摘要: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正在开展的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有相关规定。但是针对我国是否要引进认罪协商的措施,从宽幅度缺乏法律限制,律师参与不足,受害人能否作为主体参与的问题仍然存在漏洞,这都是我们在司法改革路途上必须面对的挑战。我们可以从对认罪协商进行限制,明确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进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公正

XXX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xxx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XXXX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在全国18个城市正式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国家为了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推动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的试点工作作出了多方努力。这样不仅是对于我国司法制度中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也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这一制度现在仍然在探索建设之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研究、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要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要先理解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我们必须将这几个词分开理解。
笔者觉得所谓认罪,就要从主客观两个角度来考量。从主观上来讲,认罪就是判断罪犯已经认识到自身错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做到供认不讳,而不是被逼迫认罪的,并且知道要改过自新,而从客观上来讲,认罪就是罪犯对于自己的恶劣行径真正做到供认不讳如实交代。
所谓认罚,就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了,这表示罪犯或者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或者处理,这其中包含两点,一点就是罪犯或者被告人是对于面临的刑罚或者处理有所了解,是清楚和理解的。还有一点就是不存在法律层面的胁迫、欺骗致使罪犯或者被告人接受刑罚或者刑事处理。
再来就是对于从宽的概念考量,从宽就是指罪犯或者被告人在量刑或者处理上能够得到一些优惠。综上,我们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一个概念上的理解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认罪认罚要保证是罪犯或者被告人的自愿性,不是在强大的证据面前受威胁胁迫下所被迫进行的认罪行为。第二,在犯罪发生之后,只要罪犯或者被告人自愿承认相关的犯罪事实并且在随后的程序过程中不存在翻供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是认罪。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自愿和了解的情况下承认自己犯下的罪行并接受司法处罚的案件,司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处理,并且可以减轻处罚的制度。
我们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的时候,应该把握以下几点特征:第一,它的前提是罪犯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第二,这是一种融合了认罪确认,快速处理等要件于一体的制度,一个制度的实施需要其他要件的配合推进。第三,是对合作型司法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重要体现。第四,这种制度也应该体现出一定的经济性,借此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依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和严宽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一直以来都有所体现,例如自首和坦白从宽、和解程序等,举例如下: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于“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精神的贯彻。“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刑事司法原则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得到充分的彰显,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贯彻与运用,[1]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认和扩展了刑法“自首”、“坦白”从宽相关规定。[2]相较于刑法的有关“自首”“坦白”从宽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一些特殊之处,特殊之处就体现在认罪是认罚的前提,认罚是对原有刑法的进一步创新,而且我们现在所研究的认罚从宽与原有刑事诉讼法的从宽概念之间既存在相同的地方,也在原有的基础上有一些发展,对原本单调的刑事诉讼法中从宽规定进行发展扩大。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配套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分了“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两种不同的案件。就认罪认罚的案件而言,依据每个案件不同的性质,应该分别适用适合各个案件的审判程序,这就提高了司法效率,也合理分配了司法资源。
以上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往法律中有相同体现的地方,但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统一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来规范“从宽”,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即使认罪,也不一定使得案件能够得到速审速决和轻罪轻判的实际利益,这就会影响到“从宽”的真正落实。[3]四中全会正是基于对目前我国法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才明确提出需要完善这一制度。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创新,也符合世界司法环境下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是对于刑事司法领域世界司法制度潮流的一种追随,其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能够在程序上得到尽快处理,具体程序分流原理,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时间延迟。程序上的从快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司法机关来说都有好处,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尽快处理案件也是解决了心事一桩,可以尽快得到解决结果。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案件那么多,减少掉多少不必要的程序,可以尽快尽善的解决案件,提高工作效率。根据现代法治原则的规定,就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必须应当遵循慎重而严格的程序。但在现如今的社会里,犯罪率还是呈现出一个日益上升的趋势的。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用了诉讼分流,在程序上将不同类型案件进行分类,将繁琐和简易的案件分别处理,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加快了诉讼速度。
第二,能够确实得到从宽处理,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事实,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处理。[5]犯罪嫌疑人只有得到从宽处理的实际好处,才会有这个意愿主动配合我们的司法机关的工作,在社会上形成一个良好的效应。
第三,能够促进诉辩双方协商和解,这有利于减缓社会上的对抗情况,修复社会关系,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一直强调构建和谐社会,诉辩双方如果就问题达成和解,那更是对于我们司法资源的一种节约,也减少了社会的对抗性,缓和社会矛盾。
第四,充分体现了宽容的精神。现代社会是不断进步发展着的,相当一部分法制国家逐渐抛弃了报复的做法和残酷的死法理念,取代这些做法的就是将我们的司法改革建设朝着更为公正和人道的方向发展。在现代司法发展过程中,人道主义精神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重视,宽容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司法价值,在现代司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了事件双方达成理解,这是法律对人性的尊重和体现。[6]
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的表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就是依据具体情况,实行具体对待,做到应该宽容对待的就宽容以待,应当严肃处理的严肃处理,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的时代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的制度标准化表达的依据也就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和依据。
我们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将对于我们构建多层次的刑事诉讼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
虽然在上文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相关司法理念上的体现有所提及,但笔者还是具体研究我国现阶段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1.在简易程序中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承认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罪行没有异议,并且司法机关已经调查清楚了案件事实,也充分真实地搜集了案件的相关证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同意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节约了我们的司法资源,从另一个角度考虑,明确告知了认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们认罪后的实际得益,也可以促使他们努力表现,争取早日将案件处理结束。
2.在和解程序中的规定。在适用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条件中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这是必须的前提条件。而对于特定类型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且被害人出于自己的意愿也愿意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并且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和解内容达成和解协议,经办案机关的审查确认,确实是出于双方的自愿合意,才能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宽处理。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甚至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一方面是为了方便被害人选择更为有利于自己的处理方式,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是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一个可以得到宽大处理的机会。这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维护保障了司法的公正透明。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中的规定
1.定罪方面。《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条法律条文包含两方面内容:首先,危害性包含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如果行为人没有在公共场合实施犯罪行为,则其社会危害性相较于在公共场合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小。并且事后及时反省了自己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人就是适用本条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其次,我国刑法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违法性。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的过失才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期待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表现即可得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更大,本条刑法条文的规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针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不同的犯罪分子进行区分,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
2.量刑方面。《刑法》中对于自首、坦白等都有从宽的规定,在原有一般自首概念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特别自首,《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按自首论”。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认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九)》第383条第3款规定,对于xxxx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对于我们具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新明确规定。这些规定都可以说是考虑到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并且有悔过的意识和表现,力图主动来弥补自己犯下的过错,用实际行动体现认罪的想法,这符合我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理念。
3.行刑方面。这主要体现在缓刑、假释和减刑中。“有悔过表现”是缓刑所必须具备的使用条件,这也是《刑法》第72条的规定,而在第78条里面规定必须“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是减刑的条件。在假释的条件中也要求有悔改表现。缓刑主要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积极主动的认罪态度。而对于处以减刑和假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不仅要求有认罪的态度,还要能够积极的改造自己,这是值得肯定的,也符合我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在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全国十八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办法》),开始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
《办法》主要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各诉讼阶段的实施方式、激励机制和风险防范。
1.《办法》的第1、2条就规定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前提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8]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也就是说案件只要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就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案件量刑轻重的限制。
2.《办法》第8-13条、15-22条就分别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别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查阶段的不同运作方式。(1)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相关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仍然有告知的义务和听取意见的程序,之后如果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清楚认罪认罚的情况,并将量刑意见写清楚。如果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不起诉的,就依法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且有重大立功情况,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可以对涉嫌的数罪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3)在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需要先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法律后果,这是这三个阶段都必须有的程序,然后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听取当事人各方及其代理人的意见。
3.激励机制,认罪认罚从一定角度讲,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是对于他们权益的一种损害,所以《办法》对于这一问题制定了一些激励机制:第一,对于不同的案件犯罪情节,有不同的处罚机制,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可以在限定之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无需处以刑罚。第二,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可以视协议情况和赔偿损害的状况,对量刑有所考虑,这也是一种实体激励机制。第三,将被告人对社会安全有无危险性或危害性的状况考虑进去,以免对于社会安全造成危害。
4.实行一个新的制度,或多或少会对社会和司法造成一些冲击,《办法》针对这一状况规定了一些制度。第一,《办法》第3条、第4条就确立了基本制度。第二,注重辩护权以防止制度出现偏差,保障辩护权的落实,完善法律援助律师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第三,《办法》第24条也规定了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查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允许出现违法乱纪的情况。
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现在实行的法律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控辩协商缺乏直接法律依据
控辩协商在国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直有重要的地位,控辩协商自产生以来,就一直受到学界的各种质疑,但无可否认,认罪协商在实践过程中,可以节省审判的资源和时间,况且在一些特殊案件的处理上,庭外解决比庭上解决得到的效果更好。控辩协商也保障了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认罪上的自由权利,彰显了他们的主体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控辩双方。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协商过程中或许会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对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存在破坏的隐患。
我们国家并没有法律依据让我们使得控辩双方之间存在协商制度,而且不符合我们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于认罪协商我们存在一些问题:对于控辩协商,首先我们要先了解,它的形成与发展和社会、司法、文化背景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有其他的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为辩诉交易提供支撑和保障。可是对于我们国家来说,明显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支撑,并且,我国实行职权主义、非对抗性的诉讼模式决定了被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位置,不大有机会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交易或者是协商。在我国辩护制度可能还不是特别的成熟,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并没有相关方面的了解。而且即使从《刑事诉讼法》上来说,辩护人的取证仍然存在着一些限制,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沉默权,在审讯过程中,也不希望出现一直沉默的情况。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很少有控辩协商的相关规定。我们目前仍然缺乏控辩协商的司法环境,所以我们要积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进行规划完善。另外,即使实行认罪协商,从国外一些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国家学习到一些经验教训,比如在德国,绝大部分法官都承认在他们参与的认罪协商中大部分都是非正式的,也就是说他们规避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是值得我们警戒的一件事,这种私下交易认罪协商的事情严重危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正当程序,必须得到禁止,并建立公开透明的制度以维护司法权益。
(二)认罚缺乏依据,从宽范围不明确
我国对于认罪是有相关规定的,《刑法》第67条就有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我们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认罪也有说明,可是对于认罚还缺少相关的规定。认罚相对而言还是一个新的概念,很少或者几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及认罚,如果要实施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要从概念上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司法体系中设置相关的配套制度。
而且我国规定的“从宽”范围和幅度并不明确,《办法》对此也只是笼统地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规定清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在量刑上可以得到多少优惠。就目前而言,还未规定限制可以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使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但是没有相关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即使有规定是从轻处罚,也没有从立法上确定应当从宽处理。
如果从宽制度不能够更细致更系统,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就不明确了,打击了他们的认罪积极性,影响司法激励机制的作用,也影响检察官和法官的建议权和裁量权,最终影响的还是我们的实际司法成果。
(三)程序简化过程中效率与公平不易兼顾
1.认罪认罚过程中程序简化不易保证正当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简易程序的运用应该以正当化为前提,失去这一前提,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就失去意义。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放弃正式审判为前提,以量刑折扣来诱惑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这种做法存在明显的弊端,这或许会使得被告人受诱惑或被胁迫认罪。片面追求效率,司法程序简化,司法不公正现象的出现,使得司法公正得不到实现,容易出现冤假错案。社会大众和司法界人士最担心的就是可能会出现司法不公正的现象,我们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但是始终要追求公平正义,这才是司法终极价值的体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能为了片面追求效率,以从宽处理为诱饵,要挟胁迫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
2.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在中国司法程序的背景下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要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程序框架,我国现在主要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但这样会有一个明显的缺点就是程序分化程度不够。虽然在审判前程序和审判中程序有不同的规定,但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区别并不明显,导致简者不简的状况产生。我国的简易速裁程序设计并不完善,层次化不够,并没有很好的兼顾公平和效率,急需进行改善。
(四)配套制度不完善
1.律师参与不足。很多学者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保证律师的积极参与,因为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律师充分参与的情况下,可以保障冤假错案不会或者减少其发生。但就目前我国的情势而言,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有些狭窄,也很少有律师愿意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以我们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律师的参与要制定相关的完善机制。
2.被害人不能有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般认为,凡是案件中涉及被害人的,并且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认罪协商的时候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损失赔偿,并且被害人也接受同意。这从某一个角度来讲对被害人是有好处的,能够及时赔偿被害人的所受伤害。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双方达成和解,那么在司法上很容易就从刑事案件转变成为一个民事赔偿的案件,国家对于有关犯罪的有效追诉就得不到保证,甚至被告人如果出于息事宁人的想法,承担了不属于自己的责任,那么被告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可见,我们仍需加强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力度。
3.未明确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能否上诉。一般我们都会认为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经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承认,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被告人在程序上已经放弃了某些上诉的权利。但如果并不是对认罪内容的上诉,而是对认罪协议的合法性以及量刑的相关问题上存在异议,是否可以提出上诉,针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解决。
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对以上出现的一些问题,我们要有针对的进行解决,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限制认罪协商的内容
认罪协商既有积极的影响,又有消极的影响,我们如果引进认罪协商的措施,要充分利用其积极的一面,对其消极的一面进行限制。但我们目前仍然缺乏控辩协商的司法环境,所以我们要积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进行规划完善。另外实行认罪协商,我们也可以从一些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国家学习到一些经验,提高我们对控辩认罪协商问题处理的能力。即便我们要引进认罪协商,也必须将罪名罪数排除在我们可以协商的范围之外,将协议的内容限制在量刑的相关问题上,只能适用于能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并且法院不受认罪协商的限制,独立审查。法院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也仅仅作为意见,不受其拘束,这样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问题的产生。
(二)明确认罚法律依据和从宽的范围
对于认罚这个新的概念,我们应该在司法角度就对其进行规定,将其写入《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之中,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于面对的刑罚是了解的,不会存在胁迫、欺骗的情况。
出于对完善激励机制、明确从宽幅度的考虑,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第一,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们的从宽幅度就可以比那些认罪但是却不认罚的更大,这也能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效应。第二,分情况处理:针对自首且认罪认罚的情形,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得,主观上有恶意的,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坦白认罪认罚的情形,一般来说可以从轻处罚,如果因为主动坦白导致避免了严重后果的产生,可以减轻处罚,但是对于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的可以不从轻处罚。第三,也可以根据认罪认罚的时间、程度、主动性,还可以根据是否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上的考量依据。第四,我国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相关认罪处罚的上限从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至50%以下,特定情况下甚至可以达到50%以上,标准明显过高。对此我们可以学习一些国外的经验,一般来说,都是规定减轻1/3左右。处罚标准的下调,避免损害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
(三)简易程序过程中兼顾效率公平
1.程序再简化也要保障正当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制定的简化程序应该以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为前提,要以正当化和公平正义为基本目标,同时要兼顾效率的提高。如果脱离的公平正义这一基本前提,只是单纯一昧追求效率的提高,就会迷失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简化过程中的公平正义,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注意点:第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要是自愿真实的,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司法人员都不能对其进行威胁利诱施加压力迫使其认罪认罚。第二,司法人员应该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信息,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充分了解利弊的情况下做出决定。第三,应该保证律师在各个阶段的充分介入,以保证当事人的权益。第四,在审查阶段,这个最后的阶段,法官需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第五,应该保证案件存在认罪的事实基础和证据真实完善。第六,保证上诉的权利。
2.对于简易程序进行多元化改造要从以下几点出发:第一,对于可以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重点在于庭审程序的简化。第二,对于可以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第三,对于可以判处1年以下徒刑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提速处理。第四,对于不需要徒刑处理,只要判处罚金处罚的案件,可以考虑增加刑事处罚令程序,进行书面审查。从这几个方面将简易程序进行多元多层次的改造,有利于落实发扬简易的特质,提高诉讼效率。
(四)完善配套制度
我们可以根据案件进行的流程进行配套制度的完善分析。
第一,确保律师在这一过程中的介入参与,完善我国律师援助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相关法律知识的援助。制度实施过程和相关证据必须公开透明,可以要求有视频,文案记录,律师在场等等,在量刑时要说明量刑的依据,并且告知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这也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阶段,有学者对此做了一些调研工作,在该学者经历的一次案件过程中,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到检察院的通知电话,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复制研究证据材料。在研究过卷宗之后,值班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向他们询问意见,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活动,对他们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询问,与他们一起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进行协商,并在后期与检察机关商讨。这就在制度实施过程中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权益,在犯罪嫌疑人和司法机关之间形成很好的连接点。
第二,对于被害人来说,也要保证他们的参与权,听取他们的意见,毕竟被害人的谅解和赔偿损失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衡量标准之一,但也要必须保证我们司法机关在这一过程中的公正公平,防止利诱行为的出现。
第三,上诉制度的完善,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但如果他们想上诉,这也是他们的权利,程序可以简化,但不能因此剥夺他们的基本权利。但是我们可以对上诉的范围进行限制:(1)如果是对于认罪真实性提出上诉,譬如被告人提出认罪认罚是被迫被利诱而做出的违心举措,为此影响到案件事实的真实合法性,以及被告人的诉讼实体权益的,应该允许其上诉。(2)被告人对量刑的相关判决提出上诉,我们要分情况分析。如果说一审判决是根据庭前协商确定的,被告人只是对量刑有所不满而对事实没有异议的,根据承诺应当守信的原则,不能满足被告人的上诉要求,不然不仅仅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一种损害。[12]如果说在没有庭前协议的情况下,量刑确实是存在问题的,我们也要满足其上诉的要求,确保量刑的标准和合法。
我们希望通过完善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司法改革的整体提高产生促进作用,兼顾效率和公平正义,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对于其中有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预测并做出相应的措施,有利于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完善实施,也能够进一步提升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从而实现我们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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