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一项贯穿于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确立。它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审判分离、集中原则贯彻力度不足、法庭审理依赖书面材料、证人出庭率低等与该原则相背离的现象。我们可以借鉴两大法系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有关做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并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加大集中原则贯彻力度、强化法庭审理功能、提高证人出庭率等方面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最终确立。
关键词: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诉讼;完善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听取各诉讼参与人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探析案件事实并在内心形成确认,作出裁判。并且由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组成。它的基本含义、价值追求以及基本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它强调法官的亲历性、法庭审理的直接性与持续性、法庭活动陈述的言词性等,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审判制度的健全。可见,完善直接言词原则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审判领域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理论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涵义与价值
1.直接言词原则的涵义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必须在控辩双方、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到庭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与证据直接接触并听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及辩论,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其中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各诉讼方必须亲自到场,且保证有充沛的精力与体力参与审理活动,无法保证的情况应停止审理活动。”[1]二是当庭采证原则,法官亲自出庭参与审理,以直接、公开的方式在法庭上对证据的调查与采用。言词原则是指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法庭审理活动,参加审判的各诉讼主体必须符合这一要求,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参与审理,对于不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的审理活动则不被采用,或视为不存在且视为无效行为。法庭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据调查结论也必须以言词方式进行,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者在含义和价值理念上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有着各自的侧重点,直接原则是侧重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明,强调法官是负绝对责任的;而言词原则的言词陈述方式是更加倾向于当事人的人权保障。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强调法官自主裁判过程的理性化。此外,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对于刑事审判活动的规范角度也相同,二者在理论范畴上具有共同之处,因此被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从理论到实践,逐渐彰显出了自己应有的特征。第一,直接言词原则具有原则性,我国X学者庄世同指出原则应包括“普遍性、规约性、可证立性”这三性。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刑事审判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审判程序中被普遍适用和参考,具有规约性。直接言词原则适用范围内的法律规则在审判活动中均发挥积极的作用,具有普遍性。直接言词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以证立法治价值,因此具有可证立性,因此具有鲜明的原则性。第二,直接言词原则是一项法律原则,它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性和稳定性的原理或准则。在实践中言词原则体现了它作为法律原则的特性。第三,直接言词原则是一项刑事审判原则。
2.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
第一,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审判者保持中立、控辩双方平等、程序公开是衡量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亲自参与法庭审理,听取法庭辩论,未亲自参加法庭审理的法官无权做出裁判,并且把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用来作为定案依据;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任何法庭之外获取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有利于法官全面客观的听取法庭的辩论,不带任何其他感情色彩,站在中立的立场作出公正的判决。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可以确保当事人双方在法官面前最直接最真实的陈述意见、发表辩论等,权力是平等的。这样有利于程序平等性的充分发挥与体现。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做出判决的依据必须是在法庭上直接审理和调查质证得来的证据。实现程序的公开性和保障程序的参与性,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与证据建立直接联系,排除非法庭上获取的证据材料,从而有效的避免审判人员的暗箱操作,推动诉讼程序公开、透明的进行。
第二,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揭露,并适用合理的法律从而实现实体正义的价值。对于各诉讼主体则要求必须亲自出庭参与审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接受询问或质问等。有利于法官直接听取利益双方的言论,保持中立的立场,可以更公正的看清案件的事实掌握实情。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证据的要求,则是以原始证据为定案根据,排除非法庭上提交与质证过的证据。那些在庭外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未被调查和质证过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根据。保障证据的原始性和法官与证据的直接接触,排除法官与原始证据直接联系的障碍,保障证据的真实可信性。并再次强调各诉讼主体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参与审理活动,可确保法官在法庭上对于证人、当事人现场陈述的神态、语态的直观感受的获取。以及审判人员询问或质问当事人、证人,是可以从他们表述的语态、神情等微妙的变化去了解案情,让法官“从心而论”。促使审判人员积极的发现案件事实,认清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诉讼效益即以最少的诉讼成本达到最高的诉讼效率。诉讼效益的提高也是刑事诉讼一直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现代司法领域的深切期盼。对于审判除了实现程序公正、实体正义,另一种公正的实现则是提高诉讼效益。直接言词原则能有效的促进诉讼效益的提升,一方面加快了审判进程,缩短诉讼周期,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亲自参与庭审直接接触证据,并且当事人和证人必须当场陈述,这样一个不间断连续性的审判过程,有效的减少了一些错误的产生,保障审判人员对案情真相的高度了解,进一步推动了案件的审理进程,缩短诉讼周期,综合提高了办案的效率,以及保障了审判质量的提升,有效的降低了诉讼费用。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
1.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庭审判主体的要求
法官必须亲自出庭参与法庭审判直到作出判决,法官没有亲自出庭参与审理的,则没有权利对案件作出判决,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不得缺席也不得更换。法官是法庭审理中最重要的主体,要做到直接采证就必须亲自出庭参与审判。为了保障法官能持续、不间断的参与法庭审理,有些国家为此作了相关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5条规定了:“在庭审过程中若更换法官的,其审判程序也应当更新。”德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在庭审中负责审判的法官、检察官和法院XX处的XX员应持续不间断的参与审理,中途不得退庭。”[3]中途更换法官会影响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为此有些国家或地区还设立了“候补法官”制度,作为旁听者参与审判的整个过程,若特殊情况下法官有所更换的,其他旁听法官则可以马上接替其工作,以保障法庭审判有序的开展,并且法官要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审判工作中。此外,还要求审判主体应当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高的能力;并且保证自身有充沛的精力和体力能参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在审理中法官应树立积极参与审判的态度。直接言词原则的“在场原则”要求诉讼各方均应出庭参与审判活动,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项:“公诉人在审判期日不到庭的,不得审判。”另外还要求在法庭上以言词陈述方式提交证据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相关人员,均应出庭参与法庭审理。法庭应采用言词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和采证,否则不能被法官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才能保证法官与原始证据的直接接触。
2.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庭审判方式的要求
在法庭审理上的所有诉讼行为,都应以言词方式进行。各诉讼主体也必须以言词陈述或口头表达的方式在法庭上进行陈述、辩论、调查、询问等。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52条规定:“证人应当口头作证”。此外,还规定“法官在听取证人证言和鉴定人解释说明前,不能在庭前将相关文件和鉴定书提交给审判人员,也不能将未经宣读过的文件提交给相关人员阅读,这些材料未交被告人阅读前更是如此。”任何在法庭上不是以言词陈述方式调查或提交的证据,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不被作为定案依据。
3.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庭审判时效的要求
法庭审理活动必须保证持续不间断的进行,审理一旦开始就必须从始至终,直至最终作出判决。目的是使法官在法庭上获取对于案件事实最真实的感受并作出裁判。若法庭因故中断审理,法官与证据的直接联系则被割裂。为此,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了除特殊情况下审判官必须中止审判的,否则审判活动必须保证至始至终的进行。审判活动若因故中断审理的,法庭审理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恢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了:“审理中断期间总计不超过10天的,法庭审判则恢复进行;审理中断期间超过10天的,法庭审理程序应重新开始。”[4]对于审判时效的要求,是为了保障审判人员在审理中最直接的获取原始证据、探查案情,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案件的真实性,据此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域外考察
直接言词原则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已被确立。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上的相关规定中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英美法系国家建立的传闻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可见,在刑事诉讼立法上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是顺应世界法治发展潮流的。因此,探究直接言词原则在两大法系代表国家立法中的体现,对于进一步的完善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具有极好的借鉴作用。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的体现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得到确立,在德国和法国的表现较明显。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对没有出庭参加庭审的被告人不实施审判,有权作出判决的法官,必须亲自参与审理,原则上来说不能将证据调查的工作交由别人来完成,比如委托给其他法官。”法官必须亲自调查案件事实,不能使用证据的替代品。法庭审理更需要对被告人和证人进行质问,第250条规定:“对证人的询问不能由往日对证人询问的笔录或书面说明代替,必须当庭质问。”[4]在法国的刑事诉讼法精义中,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将法庭审判总结概括为三大原则,即公开原则、言词原则及对席原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31条规定:“在宣誓后,证人以口头方式提供证言。”第427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必须依据在审理中向他提出并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辩论过的证据作出判决。”[5]同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7条的规定,使言词原则得以实现,无论案件的严重程度均应遵守言词原则。
此外,大陆法系中还有一些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中贯彻了直接言词原则,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40条明确规定了:“法庭审理实行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断原则”,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必须直接对证据进行调查和质证。受审人、被害人和证人必须接受讯问,并听取鉴定人的意见,检查物证、在法庭上宣读笔录及其他文件。我国X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221条:“判决应以当事人言词辩论未依据,除法律特别规定外”,被学者林山田理解为,“在审理中证据未被法官调查过的,则不能作为判决依据”。[6]
(二)直接言词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的体现
英美法系国家建立的传闻证据规则、陪审团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是刑事审判中的重要规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表现形式。在17世纪,英国法院确立了该规则:“证人能积极出庭作证,则庭外的陈述就算经过发誓也不采用”。随后在英美法系国家就形成了传闻证据规则。随后,又建立了交叉询问规则制度。从这些规则的确立可了解到,现代英国刑事审判程序的核心规则是以证据的言词审理方式为主。[7]英国法与X法是有着历史渊源的联系,X在经历北美独立战争后,在挣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后,批判性的继承与革新了英国法,并建立了以直接言词审理方式的审判程序。[7]直接言词审理的诉讼权利被上升为被告的宪法权利,在X制订XX联邦宪法修订案中有所体现,此规定逐渐被扩大到各州宪法。X现行的刑事诉讼审判程序,要求法官、控辩双方均以言词陈述方式或口头方式进行诉讼行为。X抗辩式的诉讼程序中必然是直接言词审理方式。
三、我国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现状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基于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推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和人权利益的实现等。我国在一定程度上也吸收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相关内容,具体体现在:
一是规定了各诉讼主体出庭参与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时,其检察院应当支持公诉,派员出庭参与审理”。这符合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诉讼各方,包括检察人员必须亲自参与法庭审理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也有相关规定,否则不利于审判活动有序的进行。这样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还原。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也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过的,经过法庭调查后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8]这也表明证人应当出庭参与审判,否则控辩方无法进行讯问与质证。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是直接言词原则对证人出庭作证要求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亲自出庭参与法庭审理,与证据直接接触,建立直接的联系,这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对于法官必须亲自出庭参与审理的要求。
二是规定了庭审活动以言词方式,直接、公开进行的审判方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81、182条规定的内容,均强调了法院庭审应以直接、公开的方式进行,排除间接审理与秘密审理。另一方面还要求“法院最终的判决必须是建立在庭审的基础之上”,通过这种公开、直接的方式在法庭上探析案情,查证证据并作出判决,这样的审理过程彰显了法庭审理的功能,发挥了法庭庭审应有的作用,使法庭审理不在流于形式,更加凸显它的审理价值,使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有序的进行。
三是规定了各诉讼主体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各诉讼主体享有控告权、辩护权、质证权、申诉权和陈述权等。并且控辩方都享有,指控被告方犯罪的权利及被告方也享有为自己辩护、反驳和指控的权利。控辩双方还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调取新证据,要求重新鉴定等权利。[9]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193条的规定强调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与质证过的。
(二)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审判领域中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其提倡以直接、公开的审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并且在两大法系国家立法中得到确立与体现。据了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吸收和借鉴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内容,涵盖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但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没有得到确立,在适用范围内仍然存在下列与直接言词原则内容相违背的问题。
1.审判分离现象的出现
法官必须亲自出庭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以保障直接审理的方式让法官与证据建立直接的联系,有利于证据的采用与还原案件真相,使法官在内心形成正确的心证。同时,法官在庭审及控辩方的质证下作出判决,这明显是对审判连接线与一致性的要求,最终有权力作出判决的法官,必须是从始至终参与法庭审理的,禁止司法实践中审判分离现象的产生,否则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官亲历性与庭审持续性的要求,不利于判决的准确与真实性,增加了误判的几率。这种现象的产生是由于我国审判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采用间接审理的方式盛行,并且没有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的内容中,可认识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其审判人员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但最终判决者是审判委员会,并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此,便产生了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的审判分离现象。此现象严重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判一体化的要求,导致庭审功能降低,使庭审形式化。
2.集中原则贯彻力度不够
直接言词原则的本质要求是法庭审理活动必须从始至终,直到作出判决,一般不得中断。这一要求也被称作集中原则或不间断原则,为了保障法官与案件的连续性,审理的中断就割断了法官与证据的直接联系,不利于作出正确的判决。为此,一些国家针对于审判因故中断事故的时间和补救措施,在法律上作了明确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就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内容却只是针对法庭可以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但具体可以中止审理的次数和具体时间期限没有做明确要求与说明,则导致案件具体的审理期限范围不明确,更何况法律上规定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范围,那么案件审理期限被拉长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样就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审理的持续性要求,不利于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这些审理期限长的案件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言词原则要求的审理集中性、不间断性的贯彻力度是远远不够,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需要进一步落实贯彻集中原则。
3.书面审理盛行,法庭审理流于形式
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以案卷笔录为中心”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相背离,同时也阻碍了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审理依靠间接书面审理盛行,极大的阻碍了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其原因可归根于这几个方面:一缺乏法律条文的保障,审理依赖书面材料普遍适用,再加上证人与之相关人员出庭难的问题,法官对于书面材料的采用也是被普遍认同的。但书面证据总体而言弊大于利,书面证据无法保障证据的原始性,还无法保障法官与证据的直接接触,从而作出更准确的裁判。二书面证据的普遍采用,则减弱了在法庭上现场质证的功能。并且失去了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价值存在,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影响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从多个角度来分析,证据材料在来源上、获取方式上、制作过程等方面都可能出现错误,这种书面证据普遍采用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也是存在一定危害性的。三书面审理的模式导致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法庭审理本来就是控辩双方互相质问与辩论,并提供证据表明立场的公正现场,法官也亲自参与其中探明案件事实、明辨是非、查明真伪、形成内心确信的一个过程。但是书面证据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适用,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探析与最终作出合理的判决。
4.证人出庭率偏低
证人不积极参与或拒绝出庭作证,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难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全国在“民事、行政、刑事这三大诉讼范围内证人出庭作证的效率是十分不理想的,尤其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更是偏低。”[10]由此分析可知,在全国范围内导致证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证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民众自身的文化素质低,或法律知识掌握不足及法律知识的宣传不够。二是证人从财产与人身安全角度考虑来说,常会顾及到自己出庭作证后,自身或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会受到威胁与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在具体实践中需要大量的财力与人力资源支持。三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存在抵触现象,历来依靠书面审理的方式,简单快捷,工作任务相对较轻松。现行的直接、公开的审理模式,显然增加了工作量,耗费更多的人力与财力等,给三大机关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工作任务繁重也会造成错误的产生,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三机关对此会有所排斥。四是审判人员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进行法庭调查,证据若出现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则公诉人会申请补充侦查导致法庭审理中断,这无疑又增加了法庭工作负担。若证人证言有瑕疵,法庭强行确认其效力则易造成误判。此外,法官的责任终身制规定也是法官的压力来源,因而审判人员也是不太希望证人出庭。
四、我国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完善
(一)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它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从目前司法现状分析来看,我国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与直接言词原基本要求相对立的一面。为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解决这些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的问题是很有有必要的。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对于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贯彻与适用是具有深远意义的。[11]首先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直接言词接言词原则,以法条的形式赋予直接言词原则的法律地位。这样有利于增加直接言词原则的法律约束力,使其有法律上的依据,即有法可依。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也有利于消除我国审判程序中长期依赖书面材料间接审理的现象,因而减少了一些错误的产生。此外,该原则的确立也能够给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更准确的法律参考,特别是审判人员应严格遵守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贯彻与运用直接言词原则,发挥它最大的价值,有助于审判结果更具有公信力。
(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有效解决审判分离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一些做法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审判公开等基本理念相违背,同时也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不利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基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从而促进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真正的确立,可从下列四个方面进行完善:一适当限制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的范围。应认识到由审判委员会制度产生的弊端,合理的削弱审判委员会对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的讨论决定权,转换成委员会机构,使审判委员会不能影响最终对案件的判决。各级人民法院针对于发回需要重审或再审的案件,以及因合议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产生分歧,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可以就法律方面提出意见,这些意见仅仅作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的。二提高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专业性及扩宽其范围。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扩宽范围,不单只有本法院的法官组成,应该向整个法学界开放,优秀人员都可以参与到委员会中,有利于吸收广大优秀人才以及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法律专业人员的加入有利于提升审判人员委员会的专业化,提高诉讼效益。此外,在讨论合议庭提交的案件时,应要求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与合议庭成员一起参与讨论。三审判委员会应组建对于庭审程序的听审机制。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才有权作出判决,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应积极参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审理,直观获取控辩双方的辩论与陈述意见,与证据直接接触并当场取证,使案件事实透明化有利于审判委员会作出正确的判决,削弱对合议庭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的依赖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缩短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第四,加强巩固合议庭或独任庭的审判职能。从根本出发,关键是提升法官的选拔条件,加强我国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定期开展法官专业知识的培训或互相学习、互相借鉴的研讨会,学习先进的经验,不断加强与更新法律知识。应当合理的赋予合议庭一定的独立审判权,使其审理案件时可以做到独立裁判,而不被其他因素影响判决结果。最后,要分清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职能所在,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分工工作,使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更加专业化与高效率化。
(三)严格贯彻集中原则,确保庭审不间断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并保障其连贯性,法庭审理必须持续不间断,保障审理活动持续性,审判人员一般不得更换,使法官对案件保持高度清晰的记忆,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中止审理的次数与期限规定是不明确的,因此对于审理的持续性难以得到保障,应弥补这一缺陷。严格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的三要求,一审理时间的集中性要求,通常情况下法官不得拖延案件的审理,也不能中断审理,除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中断审理。二对审理主体的集中性要求,法庭审判人员必须持续不间断的参与审理全过程,审判人员一般中途不得更换,除法律规定特殊情况外。三对审理方式的集中性要求,法庭审理方式应以直接、公开为主,审理也必须在当事人都出庭的情况下才能开始。加大对集中原则的贯彻力度,有利于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全面贯彻与适用。
(四)强化法庭审理功能,弱化书面审理
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模式,则导致刑事诉讼中缺失了中立者。[11]由此看来,应当从新定位三机关的功能,调整三者的关系,凸显法院的诉讼地位,从而保持中立的形象。加强司法审查机制对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有效监督,借鉴国外优秀做法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使法庭审理功能得以强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施行有利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同时法官在庭前不会先接触到相关的书面材料,保障法官与证据的直接接触,并在法庭上积极的发现事实,有利于查清案情,并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起诉书不得添加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件,或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12]日本学者认为若使法官在内心形成确认,其后果是严重影响最终的判决,因此在日本的刑事审判中一旦违反了起诉一本主义,则起诉书被认为无效,并驳回其公诉判决书。X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也规定了:“控方向审判法庭移送的起诉书,不需要有正式的起始、结论和其他不必要的内容”。由此可见,杜绝法官庭前阅卷的起诉一本主义,是强化法庭审理功能、防止庭审流于形式、禁止间接的书面审理、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有效措施与保障。并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国外发展较完善的起诉一本主义的的相关规定进行有效借鉴是有必要的。
(五)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提高证人出庭率
依据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率较低是一大难题。为了有效的解决这一难题,并保障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与适用。因此,有必要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或拒绝出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在法律上只对“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的应当依法处理”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中,可了解到对于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不积极配合作证的可以作出予以训诫的处罚;但情节严重的,则须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13]处罚方式只有训诫和拘留两种。这两种方式在实践中运用的较少,没有真正发挥出它的价值。为了提高证人出庭率,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具体应改进:1.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应加强强制性手段的力度,保障强制其出庭作证直到审判工作完成。2.若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导致庭审无法按程序进行的,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作出法律判决,合理的予以罚款或拘留,情节较严重的,可效仿国外追究其藐视法庭罪。3.法律上可允许一些特殊作证方式的存在,如证人因自身身体、工作等特殊情况,愿意出庭作证但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可采用现代的视频技术提高证人的出庭率。
第二,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建立相应的保护制度。证人在考虑是否出庭作证时,通常会考虑当自己出庭作证后会不会导致他人对自己或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损害,因而害怕或拒绝出庭作证。我国目前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力度与措施在法律上还是不完善的,还存在一些弊端,如证人的保护范围较窄、具体保障措施不到位、保护机制不健全、保护力度不够等。在国外,一部分的国家针对证人保护问题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例如德国、X、加拿大等。我国也应结合自身发展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健全证人保护制度、确立证人的保护机构、普及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制定更加完善的保护措施。证人保护制度应从多角度考虑,首先在经济上建立证人补偿制度。证人积极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提高办案效率、协助国家打击罪犯、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应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除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补偿,给予证人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补偿,还应结合实际给予其他奖励,以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或者对于积极配合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可以给予鼓励表扬、记功等方式。在具体实施的保护措施方面应:1.明确规定保护证人的主体机构。2.加大证人保护力度,如事前和事后保护两者相结合。
第三,结合具体的实际因素,在法律上规定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情形。除了对证人采取强制性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应肯定一些例外的出现,有利于实践中的具体实施。在立法上,应当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可行性、目的性来规定,例如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1.证人死亡的;2.证人失踪下落不明的;3.证人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的;4.在审判期限内证人身处国外且无法回国的;5.控辩双方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况或控辩双方在庭前已经审查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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