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直以来,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在改革过程中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能够促进经济水平、财产水平和社会安稳。可是,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中,人们财产和涉外婚姻现象的持续增加,使得现有的继承法出现更多的矛盾,急需对继承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同时法定继承又是

  《继承法》是我国规范法定继承原则的法律,距颁布至今已经过去了32个年头,不过在颁布《继承法》时我国还正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经济形式相对简单,个人财富相对较少,有关继承方面所体现出的矛盾相对较少,而从1985年生效至今,我国在经济、教育、文化、法律体系等领域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现行的《继承法》不适应现今社会突显的问题日渐凸显,因此本文分别对法定继承概念与特性的阐述,与其他法制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所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完善我国法定继承的几点建议。

  一、法定继承制度的概述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法定继承的概念最早来自于罗马语言中“succession a intestate”,意思为“无遗嘱的继承”。意指在法律规定下继承人的继承条件、继承份额、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的继承方式。至于英美法系采用的“无遗嘱继承”也是和法定继承相同意思。
  在我国法制的历史中,法定继承的出现也要远远早于遗嘱继承。我国夏朝时期就流传着“父死子继”“长子继承”的继承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财产继承、祭祀继承和身份继承。我国关于遗嘱继承制度的出现,要追溯到民国时期。有专家明确指出,在社会按照自由发展过程中,法律学是没有办法考虑“遗嘱权”的,随着法律的不断补充和完善,才会出现财产拥有者的意愿超越亲情血缘关系。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法定继承属于一种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它的适用性主要体现为:被继承人并没有设立遗嘱或者签署遗产赠予条例;尽管被继承人设立了遗嘱,但是遗嘱部分属于无效或者是局部的无效;无效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继承;遗嘱指定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遗产的;遗嘱指定继承人失去继承权;遗嘱指定继承人要比被继承人早去世;被继承人的遗嘱没有进行处置的部分。

  (三)法定继承制度的发展趋势

  在法制化的发展进程中,法定继承制也得到进一步完善,全球众多国家都对法定继承立法内容做一些调整,主要包含下面三个方面:
  1.继承权平等原则
  继承权平等原则也成为了民法平等性在继承领域内的一种表现,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平等观念在深入人心,各个国家都用法律的方式表明继承权的平等性。关于继承权平等性主要体现为男女都享有一样的继承权利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继承权利。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造成男尊女卑的传统思想,并形成了根深蒂固的文化,不但产生经济与政治地位方面的悬殊,而且还会造成继承权方面的不平等。因此,在我国的《继承法》中的第九条中就有明确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2.帮扶弱者原则
  所谓的帮扶弱者,就是在社会的经济方面,对于弱势群体进行帮助,对于强势群体进行压制,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这个原则也是根据民法的公平性得来的,主要目的就是确保社会平稳安定,保护弱势群体。在这个方面,我国法律就做的非常好,不管是宪法、刑法、劳动法,还是婚姻法、继承法,都体现了公平性原则,都促进特色社会主义进步。
  3.配偶利益不断被强化原则
  由于现在的家庭结构都比较简单,导致婚姻关系成为家庭的关键维系,属于重要的亲属关系,其它亲属关系需要将婚姻关系作为基础。如果婚姻关系处于一个续存的状态,夫妻双方就会在经济和感情等方面形成依赖性,相互支持。而且,在社会经济发展与家庭结构改变的情况下,夫妻需要相互之间照顾和帮助,就要美满的夫妻关系进行维护。若是一方去世,就会愿意将财产留给另一方。所以,广大国家都会把配偶作为配偶的重要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方面占据首要位置。所以,对配偶利益进行特殊保护成为现在继承法的重要任务。

  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和其他国家的简要比较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法定继承制度的地位十分关键,以下是我国《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子女、配偶、晚辈的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如果在内容方面来说,我国的继承人范围很广,但是和其它国家相比,却处于一个近亲属的狭小范围。法定继承人范围在《日本民法典》规定如下:配偶、子女和直系卑血亲(为代位继承人)、直系尊血亲(但亲等不同者之间,为先的是亲等近者)、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X《统一继承法典》规定如下:配偶、父母、直系卑血亲、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和直系卑血亲。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的范围是:配偶、妾、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与日本、X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继承范围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采用了列举法而非概括法,也最多到旁系血亲兄弟姐妹,容易出现没有人继承遗产的现象,有违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愿,也没有办法对继承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对于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需求现存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没有办法满足,所以,我国的法定继承范围需要扩大。

  (二)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在法定继承过程中,继承人需要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继承,前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从我国《继承法》来看,其规定的两个继承顺序过于简单且不尽合理,如果前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的情况下才会由后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所以,法定继承人的顺序表现出强行性、排他性、限制性和法定性。血亲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在《X统一继承法典》规定如下: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祖父母(父系、母系)及其直系卑亲属。第五顺序:曾祖父母和直系卑亲属。配偶作为最主要继承人,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如果死者无子女和父母,则全部遗产由配偶继承。法定继承顺序在《德国民法典》规定如下: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一亲等近者优先。如亲等近者有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那么代位继承的是其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父母和他的直系卑血亲。第三顺序:祖父母和他的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曾祖父母和他的直系卑血亲。被继承人的远亲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是第五及更远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配偶的继承顺序不固定,同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都可以,视其参与哪一个继承顺序定其份额。国外的继承法中不将配偶纳入固定继承顺序,能够和其它应召继承人一同继承。我国应借鉴国外法定顺序较多的立法例,重构继承顺序,使其符合民族传统,达到继承法的立法目的。

  (三)世界范围内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共性

  法定继承在长期的完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继承顺序与范围、继承关系和代位继承等的继承制度。现在,全世界国家都在法定继承制度方面做了规定,尽管不同国家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可是却有相同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下面三个方面:
  1.继承要素的法定性
  鉴于法定继承属于一种由法律规定的继承遗产的方式,因此所有的要素中都表现出明显的法定性,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展开。要素的法定性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继承人的范围被法律规定,明确了一些群体的人可以当法定继承人,并享有相应的权利;第二,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被法律规定,并强调了继承人既可以提前知晓是否拥有继承权,而且还能确保权利顺位,了解哪种情况下继承权才能实施;第三,法律对相同继承位的继承人分配额度进行规定,所有法定继承关系不管遗产的实际情况怎样,其本质是不变的。
  2.继承法实施的强行性
  继承法实施的强行性主要体现在法定继承。继承法中关于继承人范围、遗产分配以及继承顺序等问题都有强制性,只要存在法定继承,就需要按照法律执行。如果不执行的话,就是属于违法行为,对继承人造成一种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前置依据的适应性
  对于继承法的规定,并不是由立法者决定的,而是将婚姻家庭法中规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作为依据的。在《继承法》中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婚姻法》中对相互扶养义务的亲属范围一样,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的原则与份额需要和亲属之间实际存在的赡养相适应。

  三、我国法定继承的几点不足

  (一)法定继承的顺序的不合理

  1.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设置较少
  目前我国法定继承只有两个序位,分别是处在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没能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和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纳入。上文所提到的《X统一继承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则根据血亲关系均设立了五个以上的继承顺序,由于我国的继承法没有设立更多的顺序位,这就导致单个序列位中的成员分布较多,不利于集中将遗产分配给少数继承人,由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多个继承人平均分配后,每个继承者所得到的相对价值较少,这样使得遗留的财产分配相对分散,这样使得遗产的生产要素性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又因为只有两个序位选择排列选择,因此在成员重要性排序上也显得单调不可选择。
  2.父母在法定继承顺序略显突出
  关于父母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我国《继承法》中规定,被继承人的父母与配偶和子女在法定继承的第一序列,其地位略显突出,这样的顺序会存在突出的矛盾,即是当继承人死亡时,父母作为第一循序分的一定的财产,但被继承人父母死亡时,其所继承的遗产将会向被继承祖父母和兄弟姐妹继承,其结果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向自己的旁系血亲流向,这不仅不符合长期以来我国国民的继承习惯同时也不符合被继承者的意愿。
试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3.配偶在法定继承的顺序的缺点。
  我国的《继承法》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和其它继承人分配遗产的时候,是否能够得到权利保障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现在社会经济和家庭结构的改变,使得夫妻关系成为了非常重要的纽带,无论在感情还是经济上,都形成了相互依存的关系,如果其中一方出现死亡的情况下,会自愿将财产留于另一方,但随着继承人数的增多,人均分配得到的遗产就越少,并伴随不均等分配的问题,而目前我国的继承法不能够使得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在被继承人的父母去世,又无子女的情况下,根据现行的继承法,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全部由其配偶继承,但问题是该配偶如果死亡,此部分财产将流向其配偶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被继承者家族的其他旁系血亲得不到遗产继承,因此在配偶的继承顺序上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

  我国法定继承人除了原配偶外仅限于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在代位继承时代位继承人才可能超过二亲等,除此之外其他的尊血亲、卑血亲和旁血亲都不在法定继承的序列,和先进的法制国家相比范围显得比较狭窄,由于我国计划生育已经试行30多年,独生子女家庭普遍增多,亲家庭成员机构相对简单,在原配偶外仅限于二亲等以内的亲属时遗产也不会流向尊血亲和旁血亲,这样的情况下更容易出现无继承人的情况出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继承人不存在或全部丧失继承人的情况,被继承人的遗产将归到国家或集体所有,被继承人辛苦创造的财富没能留给自己“亲人”,这不符合我国民众长期以来形成的继承习惯。

  (三)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缺陷

  根据我国代位继承的性质,在学术界上有代位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学说,中国现行的继承立法及司法实践采取的是代表权说,但代表权说本身就有自身的缺陷,如果被代位人生前已抛弃继承或被剥夺继承权,在代位继承其直系卑血亲就没有此项权利。如果被代位人继承权丧失了则其直系卑血亲没有权利代位继承,出现这种情况的话,假如第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没有,那么以我国《继承法》为依据,国家或集体是死者的遗产继承者。这对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非常不利,在如果我们再从从立法取向来看,由于继承权在死亡父母的违法或犯罪行而造成丧失,导致被继承人遗产让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的不利后果,这对于现代民法自己责任的原则不符,同时也是对我国法律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的违背。

  四、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几点建议

  综合法定继承的特性并与国外先进法治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存的在几点问题,需要做下面几个方面的改善:

  (一)调整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纳入继承人范围
  继承制度存在的最主要目的就是使公民的财产得到保护,一代代地传下去,但是未成年的直系卑血亲需要重点照顾。所以,应该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纳入到继承行列,在继承过程中,越是亲近的卑血亲就越前继承,优先于后顺序卑血亲继承人。
  2.将四等亲以内的其他亲属纳入继承人范围
  四等亲以内的其它亲属包含了:曾祖母和外曾祖母、叔叔舅舅、伯父姨母、堂兄表兄以及外甥子女等。使四等亲以内的亲属拥有继承权不但会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使得公民死亡后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个人,而且还与我国长久的历史文化相配合,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叔伯和姑姨继承遗产的传统。

  (二)调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1.增加继承顺序、调整父母在法定继承的顺序
  建议我国的法定继承增加继承顺序,把父亲和母亲单独列在第二顺序,同时将增加的四等亲根据血缘关系增加到第三继承序位和第四继承序,目前世界大部分的国家将父亲和母亲排在于第二的顺位.这样不仅符合被继承人把自己的遗产转移给自己的父母,将遗产留在家庭内部的意愿,而且也与当前社会发展水平和生产力相适应,同时也使得民间继承习惯和社会伦理规则相互呼应,符合社会生产力与法律的辩证统一。
  2.配偶不再固定继承顺序
  建议在对我国《继承法》修定的时候第一顺序不再固定涵盖配偶,而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使配偶与所有应召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从理论上来这样能够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通例吻合,它对遗产在死者家庭直系内部的流动保护了而避免了扩散到旁系,看另外也使得死者配偶和直系血亲的共同遗产继承权利得到保护。从现实方面分析,这样做对于夫妻双方一方死后,配偶与死者家庭直系血亲之间处理死者遗产份额的关系问题非常有利,同时也非常易于使现实生活中的矛盾问题得到化解,维护家庭内部的和睦团结,创造良好的社会、家庭气氛。

  (三)法定继承份额的分配

  本人认为我国还是应该区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并且采用分股原则。具体上:当配偶参与第一顺序时可以分得遗产的二分之一;当配偶参与第二顺序时,可以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二;当配偶参与第三顺序时,可以分得遗产的四分之三。说到这里我们又要考虑到如果丧偶女婿或丧偶儿媳参与第一顺序时是应该被分到子女组,配偶组还是重新分成三组的问题。来看看丧偶女婿或丧偶儿媳的身份性质,其实也应该是子女。这样如果有丧偶女婿或丧偶儿媳成为第一顺序时,还是分两组,配偶单独一组,孙子女(通过代位继承)和丧偶女婿或丧偶儿媳(子女)分到另一组,每组享有二分之一的遗产。

  (四)代位继承中代位权的选择

  在代位继承上建议采取“固有权说”。固有权说有一定的理论依据。首先,固有权说满足继承制度的本质,将公民的个人财产继续沿袭下去,为后代提供财产帮助,也是现代社会生产关系的体现。其次,代表权说与民法中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相违背。在民法规定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从出生就开始,从死亡结束。如果自然人死亡,就没有法定继承地位,也没有办法进行代替继承。最后不论是从中国人的传统观念和继承习惯,还是从被继承人内心的主观愿望来看,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卑亲属就是名正言顺的财产继承人,其地位应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之前,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设立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意图,以及基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唯有采用“固有权说”才符合民法典基本原理。

  结论

  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人们的个人财产与对外婚姻数量急剧,对公民财产保护的《继承法》就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需将《继承法》的修订排到日程中,早日完善《继承法》中的条例,诸如继承人的顺序、继承的范围、法定继承份额和代位继承等方面,使得《继承法》和《婚姻法》与《收养法》一起构成民法,做到真正规范人们的社会。在这篇文章里面,根据国内的继承习俗和传统,分析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并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增大了继承范围、改变了继承顺序,为我国的《继承法》完善做出自己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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