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事实证明标准

  摘 要

量刑事实证明标准是涉及到量刑公平性的重要内容,也是量刑程序中关键性一环,其设置是否科学而合理,也直接关乎到量刑的公正与否。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究其实质来说,与诉讼主体的权责紧密相关。我国当前对该方面并无明确的具有高度可执行性的立法,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规定,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仍不够完善,由此可见,量刑事实标准问题依然被不同程度的忽视,立法者还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当前,学界对该方面的研究未成一定体系且观点不一,量刑事实的证明实践情况较为混乱。为了量刑程序的公正,我国应该构建独立化、层次化、多元化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本文在探讨过程中首先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概念等进行了明确,并对其意义进行了分析,之后通过对域外两大法系国家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对比性分析,及之后对国内涉及到量刑事实证明标准方面的与立法相关的阐述和探索,指出我国在该方面

现存的量刑程序的证明标准未独立于定罪程序、标准较为单一、可操作性低等问题。并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和国情,提出了构建独立化、多元化、层次化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等具体完善建议,以期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完善有所帮助,促进量刑规范化和庭审实质化的发展。

  关键词: 量刑事实; 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

  第一章绪论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量刑公正性问题已经日益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且屡屡引发热议,民众普遍对量刑公平具有严苛的标准和要求,不仅要求量刑结果要符合民众心中的期待,要既保持法律的适用性同时也要保持与常情伦理的配合性,与此同时民众也对量刑过程表达了高度关注,要求能够公开且透明,能够承受住民众的普遍性裁量。人民法院积极回应民众诉求并以此为基础,开始就量刑规范化问题及情况进行合理化和系统化的改革。当前量刑改革正不断深化,涉及到对量刑活动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同时对法官裁量权进行更细致化的约束和规范,同时不再仅仅把量刑作为最终裁决结果公布而是将之融入法庭审理之中,并积极引入司法系统中其他环节所提供的量刑建议等多方面内容,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来增强量刑的公开和公正性。证明标准对量刑程序来说至关重要,但是按照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现状,这一标准还不够完善,使得量刑程序的科学性、合理性难以保证。量刑的结果公正与否对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量刑要保证公正,若没有完善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司法公正都无法实现,可见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进行分析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研究和完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有利于控辩双方明确其在诉讼中对事实应证明到何种程度,有所遵循,规范量刑程序;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人权;有利于完善法律规定,弥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发展,我国学者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进行了相应的探讨。杨宇冠、孙军在《“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一文中提到:“任何解释合理怀疑的尝试仅仅是在分析文字与文字之间的关联性,而掩盖了该概念内涵固有的模糊性。”[1]对于有被害人案件,孙长永在《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一书中提到,对于那些不会影响到法庭最终罪行认定的量刑事实,在证明标准方面可以依据对被告人是否有利这一原则而进行[2]。李玉萍将量刑证明标准分为两类,对罪重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3],对罪轻事实适用优势证据标准。陈瑞华有更为明确的主张,“对于那些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法律可以设立较低的证明标准”[4]。可见,对于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完善我国学者已经有了一些探究,但目前,我国学者对量刑阶段的研究与定罪阶段相比较少,没有形成一套完备的证明标准。

  (二)国外研究现状

域外许多国家也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进行了诸多研究。对于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事实,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在《刑事诉讼法》中写道,要以更为严格和规范的证明标准来进行约束和限制,因为罪重事实如前科等,从量刑角度来看,与犯罪构成事实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分野[5]。此外,对于罪重事实的标准认定问题,学者松尾浩也在其著作中也有相差无几的观点。此外,对于量刑的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认为量刑证明责任应该由法院承担,控辩双方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外国研究者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本文的探究将这些研究成果作为参考提出笔者的思考和见解。

  三、研究内容和创新点

本文围绕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分析,从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概念入手,以刑事量刑证明标准的域外考查作为借鉴,较为详细地列举出了我国目前在其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进而结合实际对我国现行量刑证明标准的发展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求对这一标准的完善和发展有所推进。

本文的创新点在于在对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完善的建议中,提出了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不利的罪重事实应当采取最为严格的“确定无疑”证明标准,有利于保障人权,确保量刑公正。

第二章量刑事实证明标准概述

 一、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指法官在诉讼中确定案件事实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也即承担举证责任的人其所能够提供和列举出来的证据,能起到的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程度情况。英国学者摩菲对此曾经做出过较为详尽的论述,指出证明标准其根源性的意义在于证明责任必须切合合理而有效的范围内或达到一定标准或程度,此种情况下责任才能被明确卸除,同时也意味着举证成功,它也意味着列出或实现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者的认知和经验中达到了确信的尺度,是举证责任方在最终获得诉讼胜利前必须进行的举证行为并且需要用这些举证内容来实现对法庭审理者说服的要求,也可以认为是对争议事实提供了更优势的认定证据所需要符合的要求[6]在刑事法庭审理中,证明标准层级一般包括以下几类,一个排除合理怀疑,再进一步的则是证明清晰却有力,再高一级则是确信无疑等

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属于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一部分,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定义应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为证明其关于影响被告人量刑的主张某一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成立,为使法官相信应当证明的程度。换言之,也就是指案件当事双方在当前诉讼过程中所列举和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标准和程度才能让法庭审理者得以确信并最终进行相应裁决。

  二、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内容

  (一)清楚和有说服力证明标准

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是指,某项量刑事实若要成立,则必须立足于数量足够多的高质量证据基础上,将现有的相关所有证据结合起来,若能将该项量刑事实清楚查明,并且证实的结论需要具有说服力。虽然相比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该证明标准要更为严格,但是该证明标准并非是确定性和决定性的,反而对合理范围内的怀疑并不排斥,显然,该证明标准不管从何种角度进行观察,都依然是量刑事实证明标准中较为宽松的一个证明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要分析排除合理怀疑,首先要分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或者构成犯罪要件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案件中的每份证据材料都经过了证实,是准确无误的”,强调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有着客观和内在的联系,这种联系并不是强加的,是所有基于判决的证据应该形成一个接一个的链条,环环相扣,无可挑剔。排除合理怀疑指对案件事实真实性产生的合理怀疑全部被排除,案件证据形成一个紧密的链条,足以确定被告人有罪。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包括多方面内容,通常来说涉及到证据与证据间的互相矛盾之处进行合理解释并有效排除,同时证据与案件间存在或暴露的所谓疑点也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有效排除。通常来说,这一证明标准意味着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已经明确,证据链条整体上而言具有合理性和严密性,一般而言,法庭已经可以据此进行最终裁决“合理怀疑”是指在逻辑规则和经验的基础上,从证据中综合出案件逻辑链,且结论在事实呈现上并不具有排他性。而“事实认定排除合理怀疑”,则通常来说是指证据与证据间的互相矛盾之处进行合理解释并有效排除,同时证据与案件间的互相矛盾之处也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有效排除,以当前所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全盘认定和核实发现其中并无矛盾并且具有一致性[7]。而针对这种一致性结论,法庭审理者以其过往经验和自身认知及逻辑来进行认定和判断,认为结论具有唯一性。

  (三)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

“确定无疑”是指在法官认定某一量刑事实时,不允许存在任何稍有根据的怀疑,能达到确定无疑问的程度。“确定”,就是指确实肯定,是在证据确凿的情形下对事实予以充分肯定。“无疑”,是指排除了怀疑,是验证和判定事实的进一步方法。主观上,它表现的是法庭审理者对案件证据的确信度及对案件事实的肯定性,达到这一标准也意味着案件事实具有高可信性;客观上,也表现出了证据的确凿无误,具有充分的逻辑性和客观度,达到量刑的标准,且这一结论不受法庭审理者左右。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在这几个证明标准中最为严格。

除此之外,优势证据规则这一证明标准也较为常见,且研究和探讨也较多。该规则具体是指,所列出或提供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事实的可能性结果更为明显,或也可以认为更为优势,法官就可以据此进行裁决,即便存在不可能或不能完全排除不可能,但法官通常还是会利用确信原则,进行最终的优势裁决,也可以根据现有证据推断出有待证明事实的存在。但由于优势证据规则常用于民事诉讼中,且属于较低的证明标准,本文并未予以采纳,所以不过多进行赘述。

  三、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意义

所谓量刑就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据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来进行定罪认定,并据此对被告人进行相应的刑罚处置。人民法庭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会依据具体情况来裁量该处以刑罚是具有一定的空间的。

首先,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对促进程序公正有重要意义。当前量刑改革在不断推进,量刑重要性日益凸显,合理化量刑是大势所趋。量刑规范化改革对于量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程序要兼顾科学和合理,而是否能够达到这一要求,与量刑证明规则设立的是否科学有关,而量刑的证明标准是这其中的核心内容。

其次,量刑事实证明标准是控辩双方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控辩双方需要遵循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来做准备,而法官也需要以此为据来决定事实能否认定。

所以说,因此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具有更广泛的意义,不仅是案件当事双方在列举或提供相应举证证据时的依据和原则,同时也是法庭审理者进行定罪裁量时的准则和前提,更是促进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国外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立法概况及启示

比较法上的成功经验能为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完善提供重要启示,本文拟分别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量刑事实证明标准问题进行比较考察,寻求量刑事实证明标准问题的共同点与差异,以期从中得到完善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启发。

  一、国外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立法概况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立法概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点来分析。

对于罪轻事实,有关于这一点,英美法系在具体司法实践判例中,都通行优势证据标准。通常来说,罪轻事实指的是能够对被告人最终刑罚处置起到一定减免或减轻作用的事实。在英美法系,一般都非常注重对最轻或罪重事实的界定和划分,对其中的证明标准采取了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较为宽松但整体上依然趋向于严谨的证明标准。X在其立法及实际判例中早就已经对优势证据标准进行过详细而无可置疑的辩护和规定,并且认为其符合宪法原则和条款,X最高法也已经就此进行权威解释,尤其是在迈克米诉宾夕法尼亚州一案中。在实际司法审理中,只要不存在罪重事实,也就是说不存在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置起到加重或从重作用的事实,那么在具体量刑中,优势证据标准就能够在其中完全发挥效用。X死刑案件中也存在同样的是适用情况,多数法官也认可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也同样适用该标准,而州级法院可以要求罪轻事实能够符合优势证据标准[8]。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因此对于具体标准适用要从其判例中进行观察,普遍而言对罪重事实的证明认定适用要求和标准要更为严格。所谓罪重事实,指的是对被告人最终刑罚处置能够起到加重或从重作用的那部分事实。英美法系认为,如果对罪重或罪轻事实采用同一认定标准,也就是都只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这显然会让被告人处在劣势地位,对其是一种不公平表现。尽管如果都采用优势证据标准,那么整个法庭审理程序就会变得相对简单和便捷,同时证据规则和限制也会出现同等放开和宽松的局面,但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来追求实现效率。与被告人相比,控方提供证据的能力明显占优势,考虑到这种难以避免的不公平现象,英美法系通过判例来对罪轻和罪重标准进行严格区分,进而在罪重举证上规定了更为严苛而谨慎的标准。如在英国牛顿听证中,对罪重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的,通常是由公诉人来进行,而且这些证明需要符合标准程序并且处在合情合理的举证范围内也就是就怀疑范围内,否则这些证明将不会被采纳,公诉人也将承认举证不利的风险。牛顿听证会,这是英国复杂的法律体系中一种极为特殊的法庭审理场景,并且具有极高权威性。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只有有争议的问题需要证明,对于没有出现争议或已经取得较为一致认同的事实不需要额外进行证明。X司法程序中也存在同样情况,那就是法官通常只会关注那些当事双方存在显著争议且会明显影响到最终裁决的量刑事实[9]。第四,英美法系中普遍认可把存疑利益让渡于被告人。此一做法主要涉及到两种原因。首先,这是公权力与私权利“掰手腕”后的结果,不管是前期的定罪过程,还是法庭审理中的量刑过程,都始终贯穿着公权力也就是国家权力,并且通常来说会对私权利也就是公民权利形成一种事实上的介入和干预。一般而言,一定程度的合理干预能够更为有效的维护公民利益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但同时也要警惕其中的权力膨胀和滥用问题。而面对处在公权力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存疑利益的合理适用,就意味着如果案件审理中出现任何能够减轻或减免被告人最终刑罚处置结果的罪轻事实,那么法官就基于此做出相应裁决,如此一来,这显然能够对公权力起到显著约束效用。其次,由于考虑到控方和辩方的举证能力不同,面对强大的国家机构,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主张控辩平等,但并不存在真正的平等对抗。在定罪程序中,由于辩方提供证据的能力有限,起诉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量刑事实证明标准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由于大陆法系中对于案件的处理是采用集中审理,因此从实际司法实践来看,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并没有进行明显而有效的区分,而是在同一系统标准下认定,这表明两种事实的证明标准并没有明确的立法条文进行规范化的明文界定和划分,但是也并非全无变化,随着司法形势不断发生变化且刑法理论也在与时俱新,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领域也在积极应对,并展开关于量刑事实标准的讨论,并就标准制定进行有益探索。

第一,量刑事实在实践中及原则上都需要遵循严格证明,这一点与定罪事实一致,着主要是前面所提及的大陆法系的集中审理制度,在法庭审理中将定罪和量刑进行了一体化安排,并没有进行严格区分,这也就是意味着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都会在同一司法流程和框架下进行。所谓严格证明,也就是说事实证明需要能够把证明程度做到让法庭上的审理者一致公认且确信的地步。这在法国和德国的刑诉法中都有相似规定,如德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其中就有内容指出,对事实证明的认定,由当庭法官依照其自我认知和经验进行自行判断,只要明确自身确信即可。

第二,大陆法系普遍都认同对于罪轻事实在进行认定时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并且在实际证明中是以自由证明方式进行。这种变化是随着与英美法系的交流而发生的,虽然当前大陆法系在普遍上还没有放弃集中审理形式,因此在定罪和量刑上继续使用一体化标准和程序,但也并非毫无松动和变化。目前,大陆法系的证明理论普遍都认可以下观点,那就是对于罪轻事实的认定,不适用过于严苛的证明标准,如果罪轻事实的难以进行明确而绝对的认定,而是既有可能,也存在不可能,这种模拟两可的状态中如果可能的盖然率更高,或者确实事实所做出的的举证要比另一方占据稍微明显的优势,那么接受该事实就被认为是合理的。例如,在德国和法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求对罪轻事实使用自由证明方法和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第三,对罪重事实的认定需要在法庭审理者心中达到确信的程度。对于被告人而言,罪轻和罪重事实的认定都直接关涉到其各种人身权利,其中罪轻对其有利,而罪重则对其不利,因此基于人道和公平,大陆法系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在该法系的证明理论中普遍认为对于罪重事实的举证都要严格遵循相应的证明标准,且该标准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并提高要求,并对定罪事实也进行了一致的标准认定和设置。所以说,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对罪重事实的证明标准适用严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况和理论学说基本一致,这也说明对罪重事实设置更高的证明标准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二、国外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定罪程序依附于量刑程序,其对于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都是在同一程序中进行的。相比之下,英美法系进行了程序分离,相较来说,量刑程序具有事实上的独立成分。在罪轻事实的认定问题上,两大法系具有一致性,那就是都认为应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同时在对罪重事实的态度上,也较为相符,认为应该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但在概念表达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内心确信是在正面验证需要证明的事实,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面对待证事实提出较高要求。这两者其实是从两个方面来解决问题:正面的内心确信和反面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效果是相同的。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量刑事实证明标准方面存在的差异主要原因是不同的法庭审理模式,这种差异表现为成体系化和未成体系化。

我国的量刑程序既与英美法系国家定罪量刑相分离模式之下的量刑程序不同,又有别于大陆法系集中型庭审模式之下的量刑裁判。因此,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构建应当首先立足于本土固有基础,再谈如何吸收域外的合理成分。立足于我国量刑证明现状,充分吸收两大法系的合理成分,依照案件性质的不同,以及量刑因素的差异,从而构建多元化、层次化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较为可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程序中证明标准呈现明显的层次性,根据不同情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构建和完善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时可以加以借鉴。其次,两大法系中对于罪轻事实与罪重事实的证明标准做了区分,此种方式也应加以吸收利用。另外,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两大法系都采取了较高证明标准,我国也可借鉴此种方式,对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加以区分。

  第四章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现状与问题

  一、立法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有相应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合议庭休庭评议时,根据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法律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关于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规定了定罪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并未对量刑的证明标准作出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上述“排除合理怀疑”的核心可以认为是法官的内心确信,在经过了合法、缜密的一系列审理过程后,法官基于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形成其内心的判断,如果这种判断能够使得法官不再需要有任何证据支持,符合经验或逻辑,那么就达成了这一证明标准[10]。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当依法对其予以排除。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对于可能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证明标准的态度是对罪重事实适用与认定被告人有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

  二、现存问题

  (一)量刑证明标准并未独立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要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的事实必须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可以看出,看似有规则指导量刑程序,但我国定罪、量刑这两个环节其实适用了相同的证明标准,量刑程序因为程序的特殊性而无法使用这些原本为定罪程序设置的证明标准。

  (二)现行证明标准较为单一

根据上述我国对于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了解到目前我国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就只有单一的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考虑到量刑事实的繁多与复杂,不同的量刑事实均适用同一证明标准,体现不出不同量刑事实的特殊性,也不能满足如今司法的需求。有些量刑事实需要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如果对其适用较低的量刑证明标准,可能发生对被告人过重或过轻量刑,会造成量刑不公的情况发生。同时,单一的标准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量刑证明标准的方向,没有按照不同的事实情节和案件性质划分不同的层次。

 (三)现行证明标准可操作性低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解释,即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综合分析全案所有证据,并做出判断后,法官必须对其所要认定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上述立法修改的意义重大,不仅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具体化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在理论上摒弃了在我国适用已久的具有较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大胆地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精准地把握并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仍然较难,内容模糊、粗放,可操作性低。

  第五章 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完善

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既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分散型法庭审理模式之下的量刑程序,又有别于大陆法系集中型庭审模式之下的量刑裁判。因此,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构建应当首先立足于本土固有基础之上,再谈如何充分吸收域外的合理成分。

  一、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构建原则

  (一)现实可操作性原则

量刑事实证明标准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对刑事诉讼实践中的案例进行指导,对于诉讼行为的开展提供必要的参考,是包括法官和控辩双方在内都可以使用的标准规范。这一标准从本质上来说是对量刑证明进行衡量的尺度,所以可测量性是其特征之一。因为,如果量刑事实证明标准非常抽象而失去测量的功能,其本身的作用就不能发挥出来,相应的就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因此,完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时,应当坚持现实可操作性原则,使其变得明确具体,易于理解和操作。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统一原则

客观真实需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对诉讼案件进行查明确认,令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的真相。法律真实指诉讼主体按照要求通过证据对事实进行说明,目的是实现法定真实的程度。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设定的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根据这一基础理论,使用诉讼证明可以将案件事实进行还原,不过因为案件已经发生过且不会重现,所以对于真相只能争取无限的接近。所以要完全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带有理想化成分的。对于诉讼证明来说,不仅要实现客观真实的原则,而且要体现多方面的价值,包括对于人权的保障、对于程序公平的保障以及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这样的情况,诉讼证明无法再遵从客观真实,而是将证明标准转向法律真实。但是,理想状态下刑事诉讼的证明目标应该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是便于执行的法律真实。所以,这两者应该被有机统一,形成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

 (三)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独立原则

定罪事实主要在两个方面与量刑事实形成明显的差异:一是二者所证明的事项属性完全不同,该两类事实的举证责任主体往往存在一定区别。一般而言,定罪事实通常是控诉机关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量刑事实通常是某一方被追诉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是许多纯正的量刑事实属于罪前或罪后量刑事实,对于案件举证责任承担者进行证据的收集会明显增加其困难度。综上,量刑作为有罪判决之后的一个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存在,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应当独立规定。

  二、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具体构建

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应独立于定罪程序存在,且应规定两种以上的多元化证明标准,不仅根据证明对象、量刑情节和案件性质的不同加以区别,而且呈现出明显的层次性。

  (一)构建独立化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各种证明标准,设置在案件的不同环节中,并按照情况的不同完成了内部划分。在刑事案件的诉讼实践中,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具体的诉讼行为和诉讼任务都是不一样的,这就决定了每个程序都应有自己的证明标准。所以,量刑程序的证明标准应该单独设立,应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加以借鉴,设立独立化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区别开来,分别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明确区分二者的基础上完成相应证明标准的设置,对于定罪事实仍然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原本的标准,对于量刑事实需要另行设计证明标准。

 (二)构建多元化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所要达到的程度详细地划分为九个层次,按从最为严格到最自由宽松的顺位,分别是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无线索[11]。从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角度,按照证明责任承担者所举量刑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不同,再根据现实可操作性原则的基本要求,量刑事实证明标准从低到高可以依次分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无疑”[12]。

第一,关于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证实之后,对案件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使用这一种标准。不仅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提升诉讼效率并重,而且和从宽处理认罪认罚行为的制度背后蕴含的初心形成统一。其次,在无被害人案件中,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应适用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的证明标准,这是对被告人的特别保护。

第二,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首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需要根据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明确认罪认罚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和自愿性。其次,以下量刑事实应该包括在这一标准的适用范畴之内:不包括死刑在内的其他案件中,对于被告人不利的罪重事实。在这些案件中,根据这一证明标准来要求主张者进行对于事实的举证,目的是为了保护和尊重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尤其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当前阶段,被告人在未进行审判之前,通常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在对其的刑罚进行裁定时,法官自然会对其已被羁押的期限进行衡量。作为进行量刑的判决和认识主体,法官有可能会受到沉没成本所带来的对于心理的影响,这对于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是在进行刑罚裁量的过程中,都有可能导致不当的后果。对于这种情况,一定要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使用在不利于被告人的案件事实的量刑中。再次,如果案件中存在被害人,对于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对这种案件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为了强调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体现公正量刑的重要之举。

第三,关于“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面对性质越恶劣的犯罪,所需要提供的证据的最低标准通常就会越高。对于犯罪性质及其恶劣的情况,被判处死刑是被告人可能面对的局面,因为这种极刑是不可逆的,与其他的判决相比是不可进行弥补的。所以如果案件存在判决死刑的可能,就需要更加慎重严格的对待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而“确定无疑”也是各证明标准中最为严格的一种,所以死刑案件中应采取“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

 (三)无异议之事实不设立证明标准

对于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设置,需要同时衡量诉讼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尤其注重提高效率。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提高,司法案件的数量在不断攀升,但是我国的诉讼资源是有限的。所以,怎样依靠在诉讼制度方面进行创新,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我国乃至世界各国来说,都是司法工作中研究的重点课题,诉讼效率处在了较为重要的位置。刑事诉讼中必不可缺的部分之一就是量刑,在这一领域同样需要考量效率和公正问题。同时,在解决了定罪问题的前提下,提高量刑的效率具有了更大发挥空间。对于一些量刑事实,通过合理降低其证明标准,令自由证明的适用范围扩大。对于一些事实,是可以不进行证明标准的设置的,这样也可以简化审理流程,减少法官审查内容,同时使控辩双方的举证压力减轻,能够有效提高诉讼的效率。这种标准适用于双方对于事实都没有争议的情况,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因为不存在异议,所以就免去了进行再次证明的程序,也就不需要再设置相应的证明标准。

  第六章 结束语

为了规范刑事诉讼中的量刑裁量权,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使量刑更公开、更透明,实现量刑公正准确,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事实的证明与认定作为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当前的理论研究中,大部分散见于关于量刑证明规则研究的文章中,不仅众说纷纭,而且研究也不深入,缺乏系统性。并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统一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加之我国现行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低,容易导致量刑不规范和量刑不公。因此,对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具体构建并进一步完善实为必要。

本文选择量刑事实证明标准这样一个切入点,首先对其概念进行了分析和界定,肯定了其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意义;其次介绍了域内域外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立法概况,分析其异同以及对我国的启示;再次,介绍了我国对于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在量刑事实证明标准方面存在的不足;试图通过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自身国情为构建完善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尽绵薄之力。

由于理论基础较为浅薄、缺少实践经验,以及文章篇幅有限,本文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研究仍存在不成熟不全面之处,许多对策和建议需要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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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事实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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