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案例分析

中文摘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大众的物质理念和家庭结构也发生了改变。国家的法治水平越来越高,人们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在实践生活中有关共同遗嘱的案件纠纷数量不断增加,但有关共同遗嘱的具体规定,在法律上还未作出。在实践中,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对案件中涉及共同遗嘱的问题,不能形成统一的审判意见,因此出现了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维护公民的切身利益。为了减少我国立法空白,解决共同遗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同时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应建立有关共同遗嘱的法律制度,让我国司法裁判有法可依,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本文将从四个部分对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作出分析,首先,第一部分笔者将通过两个案例分析,来简要剖析共同遗嘱中可能会产生的争议;第二部分国外关于共同遗嘱效力的现状分析,并进行整合总结;第三部分列举我国关于共同遗嘱的争议及相关法律问题;第四部分根据第三部分的内容提出构建我国的共同遗嘱效力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共同遗嘱;遗嘱效力;生效时间

案例分析从其认定的效力、生效时间、变更与撤销三个方面来讨论共同遗嘱的效力,这些争议的解决对填补我国立法空白有一定的帮助。

一、案例评析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2019年北京市某中院审理的王某1与王某5等继承纠纷案,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中心系王某6、丁某某的共同遗嘱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该遗嘱内容,王某1、王某2虽对该遗嘱中的文字内容提出异议,但结合王某6书写时的身体状况、王某6、丁某某在南开西里并无其他房屋、本案需处理遗产即某某号房屋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某某号房屋留给王某3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应为有效。王某1、王某2虽上诉主张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 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遗嘱系王某6书写,且均未对丁某某按捺提出异议或鉴定申请。另,从丁某某另立代书遗嘱来看,该代书遗嘱附随在上述共同遗嘱下方同一纸张,内容与共同遗嘱相同,且与共同遗嘱系同一天书写,故该代书遗嘱应与共同遗嘱作为一整体表意行为予以理解,通过该代书遗嘱可证明共同遗嘱中丁某某按捺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体现了其处分遗产的意愿。故审法院对王某1、王某2关于丁某某在王某6的自书遗嘱中按捺不 符合遗嘱形式要件,故该遗嘱无效之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上述共同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案例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关于沈某与叶某1等继承纠纷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沈某是否有权变更共同遗嘱中对于其名下南京市鼓楼区房屋的份额的处分;2、关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本案中虽然沈某与叶关康于2007 年12月28日共同订立遗嘱,表示涉案房屋在双方均去世后才可进行分割,以六个子女等分为分割原则。但沈某目前在世, 其作为遗嘱人可以变更、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涉案房屋系叶关康 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依法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沈某作为该房屋产权人,现要求变更遗嘱中其对个人名下产权份额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沈某与叶关康共同订立遗嘱, 约定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仍有权居住,子女不可入住,需待双方均去世后,房屋才可进行分割,但该约定系对一方去世后子女对房屋继承权处分的限制,为了保障另一方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未限制夫妻一方对房屋依法享有的处分权,且沈某现明确表示放弃对于涉案房屋中叶关康名下份额的法定继承权,叶某6亦表示在此情况下放弃对于叶关康房屋份额的继承权,故沈某变更其在遗嘱中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其并未损害叶光康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应享有的继承权,也没违背其对个人名下房屋产权份额处分的本意,故沈某现要求变更共同遗嘱中对于涉案房屋个人名下产权份额的处分,应予支持。虽然遗嘱中约定双方百年之后,留下所用之物、存款,由男方子女协商处理,叶关康去世后沈某与叶关康子女未就叶关康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分割,但该条约定并非要求叶关康子女放弃对于叶关康名下存款的继承权,与遗嘱中关于涉案房屋处分的约定并非紧密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不能限制沈某对房屋产权份额的处分,故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仅以遗嘱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相互牵连不可分割为由,主张沈某无权变更共同遗嘱 中对于房屋处分约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关于叶关康名下银行存款的继承争议,可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2,因沈某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该房屋另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叶关康的遗产,沈某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于叶关康名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叶某6亦表示放弃对于叶关康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故叶关康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共同继承,各自享有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因沈某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叶关康名下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叶某6亦表示在此情况下放弃对于叶关康房屋份额的继承权,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故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案件争议的焦点

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民众对自身权利保护意识不断增强,有关共同遗嘱的案件数量不断增长。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一法律信息库,检索到截止 2023 年初有关“共同遗嘱”的案例共有 753 例,从地域分布上来看,近 45%的案例来自于北京和上海法院;从年份上看,在 2008 年开始出现此类纠纷,而从2018年开始,共同遗嘱类案件数量迅速增多,近 47%的案例出现在 2018、2019、2020这三年。由于我国相关的立法空白,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判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导致共同遗嘱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因主观因素的影响,对案件的分析和解读往往不同,因此在实践过程中,涉及共同遗嘱的案件往往会面临以下三大司法困境:

1.如何认定共同遗嘱的效力

共同遗嘱属于继承法规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在这方面还有一定的欠缺,因此,出现了立法的空白区域。在面临此类案件纠纷时,法官往往无法可依,依据自由裁量权以及公序良俗原则作出的判决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只能缓解燃眉之急。长此以往,必然不利于法官正确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及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有的法官会因其存缺乏形式上的实质要件,虽然共同遗嘱的多数案情大同小异,但对遗嘱的效力却不认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了法定的6种遗嘱形式。

2.如何确定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

在实践中,自然人死亡的时间具有偶然性,做出共同遗嘱的自然人很少会出现共同时死亡的情形。因此,共同遗嘱生效的时间较普通遗嘱又有不同之处和自身独有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应当为夫妻双方相继死亡时,后死亡一方死亡时作为共同遗嘱生效的时间节点。然而这种定义是否科学,对于前者死亡而后者并未死亡的这段时间内的共同遗嘱如何进行保护等问题,学界并没有达成共识。所以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往往是司法审判中的一大难点。

3.如何认定遗嘱人变更与撤销的行为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自己做出的的遗嘱。然而在共同遗嘱的情况下,问题则更为复杂,一般遗嘱的变动仅需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表示,然而共同遗嘱是建立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合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合意往往涉及多人的财产。如果允许共同遗嘱的一方当事人自由变更遗嘱内容,则会与其他共同遗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因为共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遗嘱人在变更和撤销时,也会受到彼此的约束。同样的行为也没有遵循遗嘱自由的原则。

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立法可以考虑在特殊情形下,在满足必要的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一方可以自由变更遗嘱中的部分内容以及撤销遗嘱。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例如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可能会遭到难以挽回的破坏的情况下,如果完全限制当事人一方对自己的权益进行处分,不利于秩序的稳固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此外,当共同遗嘱所依存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时,共同遗嘱中所达成的合意可能也会发生变化,遗嘱的目的不能实现,共同遗嘱的法律保护也就没有了价值和意义。在案例中,夫妻二人对财产处分达成合意,主要是取决于二人同时在世时的环境状况,然而在一方逝世之后,另一方逝世之前,遗嘱订立时所依赖的基本条件可能会发生巨大的变化。因此,如果完全限制在世方对遗嘱作出变更或进行撤销将会严重的影响在世方的生活质量以及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不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以及原则精神,所以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既能够保障已逝者的真实意愿,又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在世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应当首要思考的问题。

我国在共同遗嘱方面没有一个固定的法律标准,主要以自身对我国法律的理解和实践经验,进行具体的分析,然后作出相应的判决结果,所以在案件的审理中,判案人员会对相似的案情产生不同意见。对一样的案件产生完全不同的两种判决结果的概率也不低,是因为人在主观上的差异性和片面性。共同遗嘱的定位、构成要件和权利行使的条件这几方面,还有一部分争论,但为了司法在实践中更好的落实,有对其开展全面研究的必要。

二、国外关于共同遗嘱效力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共同遗嘱的立法,目前仍存在着很大的空白之处,然而,在国外,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以及社会文化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共同遗嘱的立法态度也并不统一。

(一)肯定态度国家立法现状

采用肯定说的国家,如奥地利,德国等他们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在民法典或有关判例中以法律的形式认可其效力。《德国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将共同遗嘱列为单独的一章,明确了其效力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可以订立共同遗嘱,因此将订立共同遗嘱的主体限定在合法夫妻之间,对于其他主体之间基于合意所作出的共同遗嘱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在遗嘱已经订立尚未生效之前,夫妻双方的婚姻状态如果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如婚姻被宣布无效、被撤销以及婚姻关系解除等,都会使得共同遗嘱的效力当然的归于无效。这一规定将共同遗嘱行为与特定的身份联系在一起,非常具有特色。此外,德国已于2017年通过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方案,因此对于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性伴侣之间如果订立共同遗嘱的,也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共同遗嘱的规定。

同时,英国、越南、奥地利等国家也认可共同遗嘱的效力。尤其是在奥地利的相关法律中,不仅承认了共同遗嘱的效力,而且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对共同遗嘱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英国设立的相互继承制度与共同遗嘱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能保护遗嘱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的行使。虽然共同遗嘱符合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状况,但也有人认为,对遗嘱人的意愿有一定限制。因为重点是在两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夫妻一起行使财产权,这也未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国家明令禁止,则过于苛刻了。

(二)否定态度国家立法现状

法国、意大利、匈牙利、日本和俄罗斯等国家明确禁止订立共同遗嘱。我国X地区也持有该种态度。其中,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二以上作出的共同遗嘱在法律是不允许的。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家的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很像,他们都将遗嘱的主体限定在单个的自然人上,但其限制的仅仅是主体的数量,对于遗嘱实质性内容所涉及的主体的数量并没有限制。日本在民法典975条也明确规定了禁止订立共同遗嘱。意大利民法典第589条,也对上述观点予以了肯定。

(三)不明确态度国家立法现状

这是指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并没有对共同遗嘱的问题作出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以及审判的标准。目前,我国也没有对共同遗嘱的问题作出明文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代法律起步较晚,以此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多是吸收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这也极大的提高了立法的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遗嘱主体复数形式的规定,对这种特殊共同遗嘱的效力并无明确的态度,只规定了主体上一人设立遗嘱的成立要件及形式。“共同遗嘱”在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说明。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无论是遗嘱还是共同遗嘱,除了主体数量的不同,他们所看重的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经公证程序后,共同遗嘱符合法律的实质性要件要求,并且对于遗嘱内容的变更、撤销以及生效条件作出了明文规定以后,就具有同普通遗嘱一样的法律效力。澳门是有限的认可共同遗嘱的效力,而中国X地区的法律体系没有明文禁止共同遗嘱这一形式,总的来说,我国对于共同遗嘱还是一定程度上被承认的,只是没有清晰的法规。但实践中,在法院判决中,这类案件大部分的是效力被认可的。

三、我国共同遗嘱存在的争议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我国关于共同遗嘱效力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 共同遗嘱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是被认可的, 而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后, 因其仍未规定共同遗嘱制度, 在解释上,司法机关对其有不同的观点。归纳来说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1.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

支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虽然没有有关共同遗嘱的相关法律,民法典也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回应,但是并不能当然的认定该种遗嘱形式无效。肯定它的效力也体现了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的原则。共同遗嘱与我国民间传统习惯相符,也是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性的体现。能够保障未成年的子女和生存配偶的生存利益,避免继承人为了继承先去世一方遗产产生家庭矛盾。

2.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

持有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遗嘱无法体现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遗嘱自由原则相矛盾。共同遗嘱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在设立遗嘱的过程中必须要与他人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会受到他人意志的影响,遗嘱成立以后也不能自由撤回,需要受到一定的约束。父母都去世后再分割遗产习惯应当用法律手段去维护,应该借鉴域外立法,通过完善遗产管理制度的方式解决,而不是选择容易产生争议的共同遗嘱。

3.有限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主要分为两种主张:在主体方面,有限的承认共同遗嘱, 即只承认夫妻共同遗嘱, 不认可其他共同遗嘱;内容方面, 共同遗嘱只有部分有效, 当共同遗嘱人中的任意一人死亡后,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 而在世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有权被保留,可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

(二)我国共同遗嘱存在的法律问题

经过前文案例和现状分析,我国的共同遗嘱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共同遗嘱效力认定的问题

新颁布的《民法典》对该问题并没有作出回应。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还是认可了共同遗嘱的效力,只是尚未形成统一的审判标准。有的法官认为,共同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可视为有效。也有人认为,不规定其效力等同于认可它的效力。一些法院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并不认可,因为其缺乏共同意思表示或其真性尚待审查,或因不能信赖而被视为无效。认为共同遗嘱部分有效的法院也有,但最终也是以法定的方式继承。

总的来看,目前大部分观点对于共同遗嘱持有肯定的态度,但是也是由于没有法律可以依据,所以无法形成统一的审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2.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问题

《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广义上的继承可以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因此,只有在共同遗嘱合法的情况下,共同遗嘱的继承人才可以依照共同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但是,共同遗嘱与现行法律并不矛盾,被继承人一方死亡后,继承开始。因为还处于过渡阶段,所以没有提到遗产的事实继承。对于上述的问题,有以下3种观点:

(1)相互型共同遗嘱

当夫妻双方在遗嘱中相互指定对方作为遗产继承人时,应适应现行《民法典》中的规定。显然这种遗嘱有优势:一方去世后其共同财产由另一方继承,符合我国的传统,在世一方的生活得到了保障。

(2)共同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

对于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只有在共同遗嘱的各方当事人均死亡以后遗嘱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其他观点则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继承开始,但是在世一方当事人仅仅只能对财产加以管理,而不能进行处理。并且在极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其中的部分遗产作出处理,而不能对全部的遗产作出处理,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应当是所有当事人都死亡之后。

(3)相关遗嘱

双方共同订立遗嘱,由其共同指定,且是两人以外的人继承遗产。由于遗嘱人死亡的时间是按时间顺序排列的,而在实践中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共同遗嘱有效期的确定还存在争议。

3.共同遗嘱的变更与撤销问题

首先,从内容上讲,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是指在已经成功立下遗嘱的情况,丧失部分立遗嘱内容的法律效力,或者丧失全部立遗嘱的内容的行为。在一般遗嘱中,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生前所立遗嘱可以随时进行变更和撤销;然而在共同遗嘱的情况下,则更为复杂,要讨论不同的情况。一种类型是指共同遗嘱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死亡,共同立遗嘱人的当事人双方同意撤销、变更遗嘱,便可以依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遗嘱作出变更或者进行撤销,但是共同遗嘱毕竟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表现,如果允许任何一方可以自由地撤销或变更共同遗嘱,另一方的权利就不能被保护,共同遗嘱的存在也没有了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中如果有一人已经死亡,但在世的人想对其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对于上述内容,须分情况讨论:

(1)相互指定型的共同遗嘱

所谓的相互指定,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共同遗嘱中约定自己一方死亡时,由对方继承遗产的情况,这种情况比较容易。只依据共同遗嘱的内容,认定对方作为自己的继承人,双方任一人死亡就开始执行遗嘱。

(2)共同指定型共同遗嘱

这种情形是指在订立共同遗嘱的当事人互为继承人时,所有共同遗嘱的被继承人均已死亡,由立遗嘱人指定的其他人继承的遗产。订立共同遗嘱的两个当事人中一方死亡,另一方继承此遗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在世方有权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但是,共同遗嘱的法律后果毕竟是由共同遗嘱的订立人以外的其他人继承,所以如果在发生一方死亡,而另一方在世的情况下,在世方只能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而不能处分死者所有的财产,只有将死者的财产依共同遗嘱的约定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时,才能随意处分其个人财产。

(3)相关共同遗嘱

共同合意指定第三人作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遗嘱双方行为,仍有很多争论。而遗嘱人的离世时间是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因为其无法可依,所以对共同遗嘱的失效时间的认定存在争议。

四、构建我国共同遗嘱的效力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应完善共同遗嘱制度的三点建议。

(一)明确共同遗嘱的成立条件

1.限制主体的身份

纵观世界各国,即使是承认共同遗嘱效力的国家,一般也都对共同遗嘱订立主体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因此,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可以考虑将主体的范围限制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的夫妻双方之间,并且符合遗嘱的其他一般条件。

首先,将共同遗嘱的适用主体范围限制在合法夫妻双方。由于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具有特殊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往往都是共同财产,因此更能够形成分割财产的合意,且分离较为困难,也对财产的完整性保护不利,同时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浪,社会财富也有一定的损耗。没有物质基础,也没有订立共同遗嘱的可能,而这也排除长辈与子女间订立遗嘱的可能性。

对于其他的主体,由于他们一般不具有共同财产的基础,且双方之间的关系容易发生变化,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所以即使是建立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之下做出的共同遗嘱,仍然具有很大变动的可能性。所以将共同遗嘱的主体仅仅限定在夫妻双方之间,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持共同遗嘱的稳定性。且两人年龄相仿,为了保证遗嘱目的能够实现,应减少因为年龄差距太大,发生难以预见的事情而让遗嘱发生变化。其次,兄弟姐妹一类的主体之间没有相互继承权。即使一开始相互协商,也订立了遗嘱,但还是以获利为目的而订立的遗嘱,发生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情,使遗嘱产生变化的可能不能被排除。假如订立共同遗嘱的各方当事人都已经成立家庭,形成了新的社会关系,各自拥有了全新的法定继承人。他们的意思表示,往往会发生较大的变动,对于保证共同遗嘱的稳定性是十分不利的,而且有可能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该类共同遗嘱涉及的主体范围较广,且社会关系较为复杂,财产纠纷较多,审判实践中操作难度很大,所以基于各方原因考虑应当阻止此类共同遗嘱的订立。

对于一般的遗嘱形式,我国法律规定订立遗嘱的主体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具有遗嘱能力,能够表达其真实的意思。这一规定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并且这种权益也是值得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所以即使将共同遗嘱的主体限定在夫妻双方之间,订立遗嘱的各方主体应当符合上述的条件,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内容上的限制

在内容上,共同遗嘱应当符合一般遗嘱的实质条件。并且共同遗嘱的订立也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

3.限定遗嘱的形式

我国规定了法定的六种遗嘱形式。以此种方法对遗嘱的形式进行固定,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遗嘱的稳定性,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在争议发生时,帮助法官依据相关的法律尽快作出裁判。然而,共同遗嘱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遗嘱的生效、变更等方面也具有与普通遗嘱不同的特点,因此容易发生争议。所以如果法律规定共同遗嘱,就必须对其形式要件作出规定。减少相关问题的困扰,不能把上述多种形式同时应用,应遵循简单便利的原则,仅用以下2种形式:

(1)自书共同遗嘱

自书遗嘱是一种有普适性和稳定性的遗嘱方式。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自书写,保存的时间长。其次,不同的人的字迹的各不相同,伪造别人的字迹很难,所以自书遗嘱具有可识别性和特殊性,便于鉴定和检测。同时,自书遗嘱中也应当准确标明订立遗嘱的日期,如注明年、月、日等,并有立遗嘱人的真实亲笔签名。在发生有关争议时,可以依据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来对自书遗嘱的效力做出认定。

(2)公证共同遗嘱

所谓的公证遗嘱是遗嘱的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它是指由有权国家机关对遗嘱人提交的遗嘱进行公证,从而产生公信力。相较于其他遗嘱形式,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更强,这也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现。

(二)明确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

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尤其在指定第三人继承的遗嘱中。共同遗嘱案件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甚至有案件内容类似,却产生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是因为司法工作人员对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相互型共同遗嘱中的实际操作中很少出现问题,实践中也没有类似争议,因为其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当一方死亡时遗嘱即可发生效力,在世一方即可取得该部分遗产。且由于不再具有权利的承受者,共同遗嘱失效。此种继承的继承顺序同普通继承,这对于保障在世一方,一般是配偶的合法权益以及财产的完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共同指定型的共同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最多。在订立这一类遗嘱时,立遗嘱人,一般是夫妻双方之间不发生相互继承,遗嘱利益主要归于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大多数情况下是立遗嘱人的子女。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死亡而另一方在世时的遗嘱效力则会产生争议,由于夫妻死亡时间的不同,有时间上的差距,引发一些关于共同遗嘱生效时间上的问题。

因为在实务中没有固定的标准,所以该类案件在司法实务的判决结果里,多数倾向于部分生效说。相较于相互型共同遗嘱,此类遗嘱在现实生活中数量繁多,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此类遗嘱能够充分的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对在世一方的有关权利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所以能让财产秩序处于稳定的状态。这类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并不容易。

共同遗嘱之所以面临如此司法困境,其独特性主要体现在立遗嘱人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正确认定会极大的影响共同遗嘱人的权益。因此,作为一个整体,订立共同遗嘱的在世一方应受到一定的制约,不可违背先亡者的意思,私自变更或者撤销遗嘱。

(三)明确共同遗嘱的变更与撤销的行使

目前,在涉及共同遗嘱人的变更权以及撤销权时,司法实践中仍然争议较大,由于法官的主观差异性较大,实践中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我们应当认为,只有在世一方对遗嘱做出变更以及撤销的规定不涉及先亡者的利益处分时,该种变更才是为法律所允许的。因此,立法应当设定一定的标准和条件来对该项权利进行限制,只有在符合相应条件时,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反,则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

1.夫妻均健在时行使权利

遗嘱人中任意一方行使撤销权、变更权,在夫妻双方都在世时候,争议不大。此时遗嘱确未生效,夫妻双方可以就遗嘱变更或撤销达成合意,经协商一致后对遗嘱进行变动。但由于共同遗嘱特殊的关联性,任何一方私自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行为,因违背另一方的意志而归于无效。

2.一方死亡后,在世方行使权利

在共同遗嘱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另一方当事人在世时,在世一方原则上不能对共同遗嘱的内容进行变更;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变更,但不能违背死亡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能对其权益造成侵害。只有这样,才能充分遵循遗嘱自由原则,对死亡者的真实意思以及权益进行保护。

但与此同时,逝者已逝,对于生者,我们也不能不顾及其真实状况,对其自由进行全然的限制。对于在世一方来说,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境况的变迁,在世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极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全然禁止其对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也是违反遗嘱自由原则的。因此,在实践中,立法应当设定一定的标准,规定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才能对遗嘱进行实质性的变动。例如,在一方死亡,另一方重新组建家庭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保护在世方的合法权益;在世一方生活遭受重大变故,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时,如何进行利益的衡量?如果继承人虐待遗弃立遗嘱人的情况发生,在世方是否能够对遗嘱做出变更或撤销?这都是立法过程中应当予以考虑的问题。

此外,对于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立法也应当进行一定的界定。原则上共同遗嘱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因此,只有在共同遗嘱的立遗嘱人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如果规定一方死亡,而另一方在世时共同遗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自然也就不存在遗嘱变更以及撤销的问题。

最后,立法应当对共同遗嘱变更或者撤销的时间做出限制,规定一定的期间作为在世方行使权力的期间,自在世一方立遗嘱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变更或撤销权的一年或两年之内不行使权利的,期间消灭,原遗嘱继续有效。​​​​​​​

论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案例分析

论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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