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法律适用

内容摘要

胡雨欣3000于2023年起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将有关家事代理的新规定加入了婚姻家庭编中,对《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家事代理的制度进行了凝练概括。对当前家事代理的演变和法律基础的深入研究,将使夫妻双方能够最好地确定他们的共同义务,促进和谐家庭的建设。家事代理权制度调整、规范了夫妻关系,除了保护配偶的日常生活外,他们在保障财产交易和保护第三方利益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交易已经蔓延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现在夫妻对财产的使用主要是通过投资、债务等渠道,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和与第三方的密切接触。在婚姻关系中明确规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加上家事代理权制度内部和外部规则以及表见代理制度,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安全市场交易链。

 【关键词】民法典 家事代理 婚姻家庭 家事表见

 一、家事代理权制度概述

       (一)家事代理权的含义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这意味着配偶双方都有权在家庭事务中单独行事,只要涉及的费用是家庭事务。这也意味着,如果在目前的家庭事务中行使家事代理权,配偶双方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管另一方是否知道代表权或承认代表权的权利。家事代理权有以下特征:

1、设立目的的特殊性

在设立目的方面,这项措施的目的是使家庭生活更有效率,使配偶更容易管理他们的日常家庭生活,并保护配偶双方的共同利益。

2、主体的特殊

家事代理权要求的是夫妻关系的存续,该代理权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3、内容的特定性

日常家事的范围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应该以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为限。各国立法对代理事项范围均有相对严格的限定。

4、后果承担的共同性

夫妻之间亲密性,使得外部第三人很难对夫妻内部的真实家事代理状态进行确认,故一概推定为该代理行为归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是有权代理。其法律后果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5、行使方式的特殊性

基于该代理权主体之间存在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该代理权的获得与行使通常并不需要具有完善的书面委托手续,在行使方式上,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该代理行为。

(二)家事代理权的历史与发展

家事代理权的历史是十分久远的,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婚后妇女受制于丈夫的权利,不再具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而是成为一个他权人。妻子的财产也都归其丈夫所有,没有支配财产的权利,也没有能与社会第三人进行缔结契约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行为变得越来越频繁,原来的权利规则都需要自权人本人完成,不可以利用他权人进行代劳。所以,在共和国末年就出现了“奉命诉”等五种新的诉权,让他权人能代理自权人进行一定事务的处理。随着婚姻家庭生活事件的复杂化以及家事代理权的不断发展,该权利渐渐融入了当时社会的生活习俗之中。1500年之后,“锁钥权”就由习惯法成为了成文规范,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1974年《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1865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古代中国是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家事代理权,在古代是有一个亲属团体的共同财产制度,没有单独的婚姻财产制度。中国古代甚至于近代,女性的地位实属不高。要求女性必须遵从的“内外有别、三从四德”更是将女性禁锢于高墙深宅之中。这样的情况直到新中国成立。由于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也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因此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 (一)》中,有了关于“因日常生活需要”的描述,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涉及到家庭日常事务的表述,家事代理权的相关内容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2019年12月23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民法典(草案)》,其中的婚姻家庭编,将家事代理权之相关内容由司法解释上升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层面。2023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实施,这一情况的出现对于家事代理权的立法问题而言无疑是一次进步。

(三)家事代理权的功能

1、为以夫妻为单位的家庭生活提供便利

婚姻家庭从根本上来讲是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以男女双方的结合为特征的。家庭职能的高效履行与夫妻是否能够高效的处理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密切相关的。家庭生活涉及方方面面,茶米油盐,衣食住行所需物品均需要去购买,实际上这些行为背后都隐藏着家事代理行为。假想,如果没有此种代理权的存在,我们的生活将会陷入怎样的麻烦中。每天妻子出门之前都需要丈夫的书面授权才能出去购物,而授权的内容若不清楚不详细或出现错误,妻子要重新获得丈夫的授权方能成功购买所需商品,否则交易结果就会陷入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由此可见,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存在确实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2、维护夫妻间的平等地位,缓解夫妻矛盾

首先,家事代理是针对丈夫和妻子的,而且不仅仅是妻子对丈夫有权力。其次,在法律上,丈夫和妻子负有同等的共同责任。

3、维护夫妻弱势一方的利益的功能

在现代社会中,性别角色在家庭中仍有分工,但明显女性要比男性承担更多家务。例如,生儿育女,照顾老人等。男女地位只是在形式上看似越来越平等,但却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家事代理权制度扶养夫妻中弱势一方的功能仍在延续。

 二、家事代理权制度内部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家事代理权制度内部规则的理解配偶行使家事代理权只限于缔结了合法婚姻的男性和女性。这个观点已经取得了许多设立了家事代理权制度国家的认同。但是什么样的婚姻关系才是合法的每个国家规定也不同。根据我国婚姻法,合法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所缔结的婚姻符合婚姻法的实质和形式要求。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说婚姻在法律上有效,个人财产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中国,婚姻的基本要素是要求男女双方自愿结婚,达到法定年龄,实行一夫一妻制,并且没有近亲属关系。正式的要求是,男女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以获得结婚证书。但在现实生活中,当纠纷一方当事人是恋爱关系、订婚、非法同居、事实婚姻等未满足合法婚姻关系中的男女时,对于处于恋爱关系、订婚关系下的男女,不管是域外还是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不是家事代理权行使的合法主体。对于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中的男女,审判实践与理论界的观点出现了分歧。婚姻关系当中夫妻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赋予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是完全符合婚姻法基本原则的。《民法典》第1060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这种权利的内部主体范围,就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具有合法身份的配偶。部分学者认为事实婚姻和同居的男女可以享有家事代理权,尽管在这两种关系中的男女并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结婚所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但事实上他们在进行日常生活时却是夫妻的名义进行的,让第三人从二者日常生活中的关系中辨认出两人是否为夫妻就有点过于强人所难,为了比较有效地维护交易行为和防止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也应当赋予处于这两种关系中的男女家事代理权。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朱丽娟诉应素巧、卢济潮民间借贷纠纷案认为应素巧与卢济潮作为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当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应素巧从朱丽娟处借来的405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法官认可了事实婚姻当事人具有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资格。但理论界对此并不苟同。他们认为,事实婚姻和合法婚姻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进行了婚姻登记,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婚姻的物质条件得到满足,但婚姻既没有得到证明也没有登记。在实际生活中以夫妻的名义公开同居生活,除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也将他们视为夫妻。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以1994年2月出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时间节点,实行新旧两套的认定模式。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并实施《婚姻登记条例》之前,符合婚姻物质要求的男女被认为是事实婚姻,双方都拥有已婚夫妇的权利和义务,但是需要补办结婚证。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物质条件,则被视为同居关系;自1994年2月1日起,事实婚姻不再被承认。所以,自1994年2月1日起事实婚姻当事人不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笔者赞同理论界的观点,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多是以情侣身份对外,第三人更不会认为他们是夫妻。其紧密性不如事实婚姻,因此,同居关系者不享有家事代理权。婚姻关系的基本表现为夫与妻生活在一起,以双方的相互照顾为特征。至于那些处于分居期间的夫妻是否还能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本文认为应分情况讨论:一种是因客观原因导致的被迫分居,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没有丧失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则夫妻双方仍可以行使家事代理权;第二种则是因为主观原因导致的分居,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或是经由法院判决分居、或是在离婚诉讼中分居、亦或是由于夫妻一方的过错导致分居,该种分居让夫妻双方丧失了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夫妻之间不再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日本有学者认为事实婚姻中的夫妻应当享有家事代理权。但由于我国法律中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所以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就不享有这项权利了。对于同居男女来说,即使按照事实婚姻关系认定,男女双方也并不享有该种权利。德国民法中规定别居期间的夫妻家事代理权中止。别居制度是外国婚姻法中的规定,这项制度指的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中间仍然维持着夫妻关系,但是二者不需要再履行同居的义务,该种规定主要是为离婚提供一个缓冲期。我国法律并没有该项制度,仅规定了夫妻在离婚案例中的分居情形。此处夫妻双方分居只用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与国外的别居制度并不相同。本文认为,即便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也仍应享有家事代理权。如上文所说,同居并非是享有该项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只要在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不论夫妻是否为同居状态,双方均应享有家事代理权。对于离婚后的原夫妻,蒋月教授认为他们不享有家事代理权。但是因为如果解除了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便不复存在。而原配偶涉及的共同子女教育等问题,并非是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而是在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

综上,处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平等的享有家事代理权,分居状态并不影响该种权利的行使。

家事代理权制度内部规则的适用第一,《民法典》规定了家事代理权的对内行使效力,对内行使效力是指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后对另一方产生约束效力,强调了行使这一权利对家庭内部关系的影响。《民法典》颁布之前,立法和学术界对于这种效力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民法典》正好弥补了这个立法缺陷,明晰了该效力的相关规定。如果一方在家事代理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是用于《民法典》1064条第2款规定的,则该行为的法律效力适用于配偶双方,如果其中一方在法律之外行使该行为或与另一方达成其他协议,其效力不延伸至配偶双方。在这种行为产生的效力及于夫妻双方的情形下,在夫妻用共同财产承担责任之后,应该由未经对方授权而行使代理权的一方对内承担责任,就是它应当以个人财产偿还给另一方配偶。如果没有取得另一方授权的配偶并不存在个人财产或者拥有的个人财产不能够偿还全部债务,就由共同财产偿还,无过错的配偶可以在承担责任后要求承担债务的人还款。设立这种行使效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没有行使权利的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既防止了一方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又有利于完善夫妻共债的相关问题。

第二,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对内效力。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对内效力强调的是配偶内部间如何划分与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问题。《民法典》1060条第1款规定了属于夫妻共债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法律效力。在这种负担行为场合下形成的夫妻共债,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务的负担,脆脆鲨2000不论是在债务产生之前还是债务产生之后,夫妻双方都可以约定债务偿还的条件和规则,并且这项约定受到法律的保护。倘若夫妻的某一方滥用该项权利,那么没有过失的一方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就有权利向另一方索赔。但是,这项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应,必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且配偶不能以夫妻双方的约定为理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针对夫妻双方行使家庭代理权利无法生效的特殊规定进行了确立。该项规定指的是,夫妻某一方的家事代理行为没有涉及到另外一方。由家事代理权制度可以得知,夫妻某一方的家事代理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对夫妻双方都具备法律效应。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060条第一款“但书”中,对不产生法律效应的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是指,倘若夫妻某一方同第三方交易人进行约定,那么这种行为主要由负责家事代理权的一方进行承担,此项约定并不会涉及到另外一方。但是,在发生纠纷时也需要进行明确的规定,应该由提出约定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上述特殊规定对一般的规定进行了补充。

第四,鉴于日常家庭问题的多样性和影响其范围的许多因素(文化习俗、经济和技术水平等),很难在法律上将其全部列出。因此,大多数国家采用抽象概括和正负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为行使家庭代表权提供法律指导,并充分界定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从中国现在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来说,将家里代理的范围划定为:家事代理的可以分为四大类,分别是代理家庭以满足正常生活,代理家庭提高生存能力,保证心理健康,丰富生活经验的需要;代理要事先征得夫妻双方的同意;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当处置财产,如房产等具有重大价值时丈夫不在,妻子没有法律行为能力。但如果是孩子身患重病,需要治疗,妻子可以不与丈夫协商,单方面处置财产,以拯救孩子。为了更好的发挥法律的指引和预测作用,需要让人们积极的参与到实践当中,在实践中积极列举日常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情况,以此来规范自身的行为,比如购买生必需品;在生病时需要的医疗服务;休闲娱乐活动;向朋友和亲戚赠送和接受小额实物礼物等等。

三、家事代理权制度外部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家事代理权制度外部规则的理解

在家庭当中,家庭代理权是夫妻双方之间一项极其重要的亲属关系权利,不仅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影响到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有利于夫妻的同居生活,因此,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代理人需要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在涉及到日常家庭事务时,处理这些事务也涉及到他们自己的利益,所以他们应该始终牢记,这是他们的事情,他们有义务比自己的利益更认真对待它。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双方同第三人在法律行为方面存在的一项权利,所以,其权利的实施通常牵扯到一个外部主体,即第三方。在《民法典》中目前的家庭代理权制度并不限于自然人,另外一方的配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常也能够行使这项权利,并且还涉及到许多外部性的问题。法律已经对家事代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划定了家事行为的单位以及具体所要承担的责任,倘若夫妻某一方的代理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那么第三方就能够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行为责任,并且夫妻的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为理由拒绝承担该行为责任。所以,不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都是外部主体。

(二)家事代理权制度外部规则的适用

对家事代理权的对外行使效力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针对对外行使家事代理权,其研究的关键是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夫妻某一方所涉及到的责任问题。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行使该权利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家事代理权的重要作用之一,实现这一目标的最重要手段是另一方有权要求配偶双方对行使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1060条规定,如果债权人和夫妻的任意一方有民事行为时,并且这种行为是善意没有形成过失的,而且债权人有理由和证据相信对方拥有该项权利,那么该民事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应,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对第三方的责任;如果债权人和夫妻双方存在民事行为时,并且这种行为是主观的故意的或者同另外一方存在恶意串通,使得另外一方的权利遭到损失,那么该行为就不具备法律效应。第二,针对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外部效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外部效力指的就是夫妻双方有义务需要共同偿还第三人的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其外部效力重点是夫妻怎样偿还第三人的债务。但是,在《民法典》还未颁布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夫妻共担债务的外部效力进行界定,所以使得在实际的执行当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之后在《民法典》当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外部效力,从原则上来说,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需要以日常生活为基础。在上述情况之下发生的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并且具备连带责任。除此之外的任何事情都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同时,配偶中的一方可以与第三方达成协议,认为这是一项排他性的义务,从而排除关于家庭代理的法律的适用。在上述情况之下,即便这种债务涉及到日常生活,也不会对另一方产生连带责任。只有经过另外一方的同意,那么当事人就能够和第三人进行约定。

第三,针对一些家事代理权对外不产生效力的特殊情况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规则指的就是,夫妻某一方在日常生活范围内的法律行为对另外一方进行限制,此时该行为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应。根据《民法典》1060条第2款当中的“限制”规定得知,该“限制”指的就是夫妻某一方在日常生活当中能够自主实施的行为。如果是重大家事,一方无法单独执行,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决定,那么就不属于这项法律的范围。在上述条款当中,对于“善意的第三人”的确定准则是限制行为是否具备法律效应的关键。对于“善意的第三人”主要从下述两个方面来定义:其一,第三人不知道另一方被限制行使权利;其二,第三人无法对被限制的一方行为进行判断,即无法判断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家事代理范围。倘若第三人对于夫妻某一方被限制是不知情的,但是这种行为已经超越了法律界定的范畴和效力之外,那么就不能将其界定为“善意的第三人”,这种行为无法产生法律效应,并且另外一方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同第三人进行对抗。

 四、家事表见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家事表见行为的概念

家事表见行为特指的是家事越权行为当中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形态。它是用第三人是否有合理信赖作为统一的标准来对其进行详细的区分。一旦当配偶的其中一方存在不当行为,且该行为具备家庭行为的特点,第三方根本没有办法区分不当行为和滥用家庭授权,有理由依赖为家庭行为,那么它显然是家事表见行为。相反,若家庭当中的夫妻其中一方存在越权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具备家事表象特点,这就是显现越权或者是明显越权,并不构成表见家事。

在各类司法案件中对于家事表见行为一直都是依照一般的表见代理来进行处理的,但是现在应对其有所改变。本研究觉得,家事表见行为更为适合民法典关于婚姻当中的相关家事代理,并部适合民法典当中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家事表见行为跟表见代理的详细内容以及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是属于完全不一样性质的法律行为。这两者的具体不同有如下三点:

首先这两种行为所产生的根基各不相同。表见家事产生的法律根基大多数来源于婚姻关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根基则是来源于合同法关系当中的他人授权或者是法定代理制度。

其次这两种行为所包含的详细内容也是不一样的。表见家事不单单指的是夫妻当中的一方行为在外在上具备家事表象,让他人相信这种行为属于家事行为的范畴。而表见代理,所指的是该行为在外在上展现出了具备他人授权的特征,并且让人相信该行为来源于他人授权。总而言之,表见家事所包含的详细内容是关于家事性质的表见,至于表见代理做包含的详细内容则是关于代理权限的表见。在平常的家事代理案件中并没有存在是否有家事代理权的表见,只是有是不是隶属于家事事件的表见。这也是关于这两种行为当中最为本质的特征。

最后这两者行为所体现的价值功能各不相同。其中表见家事的主要价值功能是救助那些随意使用家事代理权中的善意第三人,而表见代理的主要价值功能则是救助那些没有使用权利代理行为当中的善意第三人。

(二)家事表见行为的法律适用

在家事代理权行使的途中还应当同时协调好的就是两种关系,这两种关系指的就是家庭内部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和跟相对人的外部关系。平常家庭事务的范畴会由于每个家庭的生活水平以及生活状况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与此同时由于每个家庭内部的夫妻事务是具备隐私性的,很难被外部人员所知晓,这就导致我们从外部的状况很难去判定该行为是不是属于有权代理,如果以考夫妻双方内部的需要来去规定平常的家庭事务的范畴,这不仅仅给其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利性,还会损伤相对人的相关合法权利。

  结束语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现代各国及各个地区的民事立法基于男女平等原则以及方便生活等考量,一般均规定合法婚姻的配偶双方在共同范围内互享代理权。对于家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规定行使代理权的效果由配偶双方共同承担。即因日常家事所负的债务,夫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如德、瑞、日等国的民法采此立法例。二是规定由丈夫承担,妻子负补充责任。例如我国X地区“民法”采此立法例。从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来看,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例,显然第一种立法例更公平,更合理,也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方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家事代理权制度既事关家庭内部的和睦,也事关交易安全。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国家正是由千千万万个小的家庭组成。维护好每个小家庭的稳定就是维护国家的稳定。家事代理权制度最为能够维护家庭生活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汪滢.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探讨[J].法律杂志.2011(7)

【2】张婷婷.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制博览.2019

【3】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2

【4】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政治与法律.2005(3)

致谢

首先,我真诚地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在这么长一段时间里姚老师在百忙之中对我论文的悉心指导,老师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以及待人真诚的品格,给我留下了终生难忘的印象,是我终生学习的榜样,感到烦恼时耐心开导,是我最为坚强的后盾,让我站在他们的肩膀上看到了他们不曾看过的风景,祝我的父母一生平安。

再次,我要感谢我的舍友。舍友就像家人一样,我们互相帮助,团结友爱,一起走过了四年的大学时光。大学生活让我们结下了深厚的友谊,向家人一般。祝她们前程似锦,祝我们不管多久依旧如初。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男朋友贾靖国,感谢你一直以来对我无条件的支持,用你最美好的年华,陪我走过这段美好的岁月。在有你的日子里,让我的生活不再那么无趣,你带给了我许多快乐,留下了很多珍贵的回忆。很幸运与你相识相知相恋,祝我们不忘初心,越来越好。

山水相逢,终有一别。山西师范大学现代文理学院,我们后会有期!

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法律适用

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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