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持续繁荣,国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人均GDP增长也持续迎来新高,加之工业科技领域不断进步,使得汽车的生产成本不断降低,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购入小汽车作为日常出行的代步选择,整个汽车行业在21世纪迎来了蓬勃发展。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19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26150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762万辆),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22635万辆。民用轿车保有量14644万辆,其中私人轿车保有量13701万辆。但事情往往有好有坏,汽车行业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会间接导致各种交通事故接踵而至,给许多家庭带来不幸。为了应对接二连三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两罪的基础上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专门用以规制一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危险驾驶行为。但鉴于目前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时间较晚及司法实践时间较短,在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仍存在许多尚未完善之处。比如入罪的危险行为的类型过少;入罪标准不明确;刑罚配置不合理;缓刑适用率过高等。因此,本文将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内容以及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为主,以推动危险驾驶罪量刑合理化为辅等方面进行小小探讨,与大家一同探索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方式,希望新的危险驾驶罪处罚方式能使违法者在接受处罚后深刻认识到自身危险行为所带来的危害,自觉遵守法律,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困境,完善处罚方式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自古以来,“衣、食、住、行”就是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必不可少的东西。自从1956年新中国第一辆汽车出厂至今,汽车工业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汽车飞驰于道路之上,大大方便了人们日常出行,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但“行”既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方便,也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幸,危险驾驶行为便属于“行”给人们生活带来不幸的一面。通过对“衣、食、住、行”中的“行”给人们带来不幸的一面(即危险驾驶行为)进行研究和完善,就能从源头上遏制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的发生,从而减少交通事故数量,为人们的美好生活增添一份保障。
1.1.2研究意义
目前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时间较晚及司法实践时间较短,在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仍存在许多尚未完善之处。比如入罪的危险行为的类型过少;入罪标准不明确;刑罚配置不合理;缓刑适用率过高等。因此为了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尽最大程度从各方面加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管控力度,需要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内容以及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从2011年《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以来,平均每年都有367篇论文和期刊文章对危险驾驶罪进行相关研究,足以可见危险驾驶行为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无处不在,极大威胁着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在这367篇文章中,关于分析危险驾驶罪的不足之处、完善相关处罚方式及程度等相关内容的文章占了大多数,这说明我国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能够继续进步发展,以便更好的贴近人们的日常生活,能在更多方面,提供更多的方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道路上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的危害。
1.2.2国外研究
相比于我国,欧美等老牌工业国家,汽车工业起步更早,发展更快,因此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也更早,国外学者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研究时间较长,从一开始的介绍危险驾驶行为到设立危险驾驶罪后的研究危险驾驶罪不足之处,然后经过几年实践,开始研究如何完善危险驾驶罪的不足之处,最后是研究危险驾驶罪的法律体系及派生法律。整个研究过程相当漫长,但是为国外XX完善危险驾驶罪提供了诸多帮助。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1)案例分析法。通过查询与危险驾驶罪相关的案例,从案例中找出具有差异之处,通过分析差异来确定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2)列举完善法。通过一一列举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待完善之处,并一一对照给出相应的可提升方法建议。
(3)参考分析法。列举出国外的危险驾驶罪相关法律内容,结合我国国情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探讨如何借鉴国外经验来完善我国的危险驾驶罪。
1.3.2研究内容
第一部分,介绍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及立法目的,了解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初衷及设立后想要达到的效果。
第二部分,介绍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想要研究事物就必须先了解事物的构成及本质。
第三部分,介绍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待完善之处,为接下来如何完善设立目标。
第四部分,介绍一些可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方式,以及本人的一些建议。
第五部分,介绍一些其他国家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相关法律体系,为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提供参考。
第2章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和目的
2.1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也日益安定富足,相比于上个世纪的生活,“房、车”现已经成为大多数家庭的标配,私家车出行更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最青睐的选择。随着私家车的普及,由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且社会风险和司法公正等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表明,近十年来我国平均每年发生交通事故208705起,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61416人,受伤人数为226213人,直接财产损失达11亿2628万元,间接财产损失超百亿元,为我国经济建设发展带来非常大的阻力。
因此,考虑到我国交通事故的发生很大程度是因为驾驶员在道路上互不相让“开斗气车”及驾驶员饮酒后盲目自信等不规范不文明的行车行为造成的,但我国法律法规体系对于此类不规范的行车行为的规制却犹如杯水车薪隔靴搔痒,虽然有相应的处罚却“治标不治本”,无法触及根源。经过多年的努力,在2010年全国两会期间,一些代表和学者在《关于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建议》中建议将常见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以便借用刑法强大的惩治作用及威慑力从根源上解决不规范行车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性,为公民的出行贴上一道“保护符”。随后人大常委会在2011年2月25号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确立了危险驾驶罪,将“追逐竞驶”及“酒后驾驶”两种常见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列入刑法规制范围。经过5年的治理,交通事故数量由2010年的219521起降到了2015年的187781起,眼见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治理颇有成效,打铁还需趁热,于是人大常委会在2015年8月29日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里面第八条为危险驾驶罪新增加了两种常见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分别是“超员超速”及“违规运输危险品”,这两种行为都是道路上常见的足以造成严重伤亡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以往的行政法规的处罚力度不足以匹配这两种行为带来的危害性。
通过设立危险驾驶罪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汽车工业发展带来的弊端,使我国经济能够尽可能少得受到交通事故损失的阻碍而保持高速发展,还能保障广大百姓群众对于自身人身财产安全及美好生活的向往不被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所破灭。
2.2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
在设立危险驾驶罪以前,我国法律体系对于不规范的行车驾驶行为的治理只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行政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程度较轻,处罚方式较简单。第二种是刑法,适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及第114、115条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程度较重,执行程序较严格。除此之外,我国法律体系并未对不规范的行车驾驶行为设置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款来规范管理,无论是使用行政法还是刑法两罪来处理交通事故中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都无法“对症下药”,原因在于行政法中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的处罚是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对于情节轻微的不规范驾驶行为往往只是口头警告就给予放行,对行为人无任何实质惩罚;而对于情节较严重的不规范驾驶行为,也仅仅是执行行政拘留,跟行为人实施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带来的危害性相比,处罚显得微乎其微。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法犯罪,而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非常严格的法律,其法定刑处罚程度比其他法律要高,为了避免错判给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带来严重的牢狱之灾,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法定情节的认定都非常严格,只有严重的危险行为,比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才能达到刑法两罪的入罪认定,因此刑法两罪只能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对于一些行为情节尚未达到两罪入罪认定,但其潜在危害性却非常巨大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如果直接适用刑法两罪则会违反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如果仅仅适用行政法则处罚无法匹配其危害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法和刑法都存在局限性,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司法机关往往会陷入量刑过轻或过重的困境,一方面,来自公众和舆论的压力要求对肇事者严厉惩罚以实现司法公正和相应的犯罪惩罚;但另一方面,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依法定罪和量刑。因此,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顾此失彼,要做到司法公平则不能保证司法平等,要做到罪刑法定则又不能使罪刑与实际情况相适应,往往只能择一而从之,从而造成“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情形,间接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因此,不论是从我国法律体系完善自身的角度考虑还是从我国民众希望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日益频繁的交通事故侵害的美好期盼角度考虑,我国法律都急需一项新的、有针对性、罪责相适应的罪名来填补行政法(处罚较轻、威慑力较小)与刑法两罪(处罚较重、认定较严格)之间关于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的危害性的相应罪名及处罚的空白,实现交通事故“罪行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使交通事故中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及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终于有自己专属的罪名及处罚方式,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行为时也不需要再使用“旁门左道”来规制了,使我国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的前进方向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第3章 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构成
3.1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2危险驾驶罪的构成
危险驾驶罪由四个部分组成,并具有四种类型。
3.2.1危险驾驶罪的四个类型
(1)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与他人相互超车,相互追逐,互不相让,“斗气驾驶”,“故意别车”等具有危害性的行为。
(2)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在饮用含有酒精的饮品后,在明知自己的大脑判断力和对车辆的掌控力受到酒精影响后会不同程度下降的情况下,依然坚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3)超员超速,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时,严重超过机动车自身出厂标准设立的最大载客数量或者严重超过当地交管部门设立的某道路最大行驶速度的行为。
(4)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是指行为人在运输危险化学品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进行规范操作,或者操作不及时不恰当,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发生的行为。
3.2.2危险驾驶罪的四个组成部分
(1)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自然人。
(2)犯罪客体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包括交通秩序安全和道路运输中安全两种类型。
(3)主观方面有三种观点:①故意犯罪,;②过失犯罪;③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4)客观方面是①互相追逐“斗气”驾驶;②饮用含有酒精的饮品后驾驶;③从事人员运输,超员超速;④从事危险品运输,违反规定。
第4章 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具有上下五千年的文化发展历程且从未中断,我国的法律也由早期的少数几个罪名发展到如今涉及日常生活方方面面的庞大法律体系,其中许多罪名从古到今在司法实践中积累了许多经验从而使自身得到完善,而危险驾驶罪作为新加入我国法律体系大家庭的新成员,其立法时间比较晚并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司法实践从而积累相关经验来完善自身,因此危险驾驶罪目前存在几个不足之处。
4.1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道路上的风险因素,除了第2章所述的4种危险驾驶行为外,还包括无证驾驶;货物运输超高超长超载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驾驶不合格机动车等具有危害性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除非这些行为的结果造成了群众人身和财产的严重损害,则可以根据犯罪情节按照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否则这些行为都会因无刑法规定而无法入罪处罚,只能靠行政手段加以规制。因此,在存在这么多不同情形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的情况下,危险驾驶罪仅仅规定了其中4种,则显得危险驾驶罪规制范围太过于狭窄。
4.2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不明确
刑法理论上有“情节犯”这一说法,指的是一些行为达到情节十分恶劣的程度才能构成的犯罪。在判断是不是情节犯的过程中,情节是否已经构成了犯罪,是最重要的判断因素之一,此时的情节与构成犯罪有关,与定罪量刑无关。一般来说,只要是情节达到了法定的标准,那么就构成了犯罪,无论这个情节导致结果加重还是减轻。因此,情节对犯罪的构成起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
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就规定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该罪所述的情节恶劣是指什么样的行为,什么样的程度,什么样的损害,什么样的结果等,官方却并未给出具体的描述,因此各地司法机关都是凭借自己的经验进行判断,所得出的结果往往各有千秋,潜在危害性相同的两个行为,有些被认定为犯罪,有些却没有,这样会造成当事人心里不平衡,影响群众对于司法权威的敬畏之心。
4.3刑罚配置不合理
4.3.1主刑单一
与其他罪名相比,危险驾驶罪存在主刑设置过于单一的问题,仅仅设置了拘役这一种主刑,在日常生活司法实践中,无论当时实际情况是怎么样的,无论犯罪分子主观意愿是怎么样的,无论危险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及间接损害是怎么样的,只要符合危险驾驶罪定罪条件,则法官有且只有拘役这一种选择,虽然拘役作为法定刑具有6个月的选择范围,但与其他法定主刑比较起来,其刑罚实在过于轻量化。设立危险驾驶罪来规制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其潜在危害性及其间接损害程度都是非常巨大的,完全足以匹配其他主刑的处罚,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则有些潜在危害性巨大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必须匹配有期徒刑等刑罚才能真正做到“罪有应得”。
4.3.2附加刑单一
危险驾驶罪除了主刑外,还设置了附加刑,但仅仅只有罚金这一项,且对于罚金数额,官方也没有给出具体的适用标准,各地的司法机关只能通过自己的办案经验,依照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中追逐双方的主观恶意程度、追逐行为恶劣程度;行为人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员数量、超速时速;违反安全规定时是否存在过失;到案时是否坦白;交通事故严重程度;被告人的支付能力等情况进行罚金数额的设定,各地司法机关设定的罚金数额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及不一致性,导致罚金刑的量刑不平衡现象非常突出。但因为只有一种附加刑,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其他附加刑来弥补罚金刑的不平衡性,这跟其他刑法罪名可以通过多种主刑,多种附加刑,多种资格刑相互配置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相比,危险驾驶罪还存在非常大的缺陷。
4.4缓刑适用率过高
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人都是因为违反危险驾驶罪第(2)条醉酒驾驶机动车而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人仅仅醉酒驾驶,其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且行为人到案后态度良好坦白交代认罪认罚,因而往往司法机关也会“网开一面”,给予其适用缓刑。根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危险驾驶罪”、“判决书”、“缓刑”、“基层法院”、“一审判决”等为关键词组合进行搜索得到的数据显示(表1)、(表2)。
(表1)
全国年度危险驾驶罪判决书数量、危险驾驶罪宣告缓刑判决书数量及宣告缓刑率(数量:件)
年度 | 缓刑数量 | 判决书数量 | 缓刑率 |
2013 | 10099 | 25554 | 39.5% |
2014 | 52832 | 110723 | 47.7% |
2015 | 64947 | 131795 | 49.2% |
2016 | 81726 | 156815 | 52.1% |
2017 | 96140 | 179688 | 53.5% |
2018 | 122072 | 217404 | 56.1% |
2019 | 142173 | 251435 | 56.6% |
总计 | 569989 | 1073414 | 53.1% |
(表2)
从以上两个表格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危险驾驶犯罪缓刑适用率高达53.1%,全国危险驾驶犯罪缓刑适用率整体呈逐年稳步上升趋势,从2013年的39.5%上升到2019年的56.6%。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虽然危险驾驶罪属于刑法里面的罪名,具有其严厉性,但在实际情况中,犯罪分子往往尚未造成交通事故,且到案后态度良好积极认罪,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极低甚至达不到刑法标准,因此适用缓刑是最佳的选择。
(2)国人对危险犯概念的理解还处于起步阶段,对其性质和危害性的认识还不够。国人所理解的犯罪基本上属于实际犯罪的范畴,认为只要没有造成客观和实际的损害(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社会危害性就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3)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罪宣告缓刑的具体标准和尺度存在很大差异。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司法人员越来越倾向于认为,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罪宣告缓刑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第5章 危险驾驶罪处罚方式的完善
何种危险驾驶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既要考虑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维护刑法的谦抑性;不仅要满足交通安全的需要,也要体现社会发展的理念。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以确定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范围,充分掌握犯罪情节,严格遵守量刑要素,统一适用缓刑及免刑标准,严格把握和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
5.1扩大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
我国道路上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除了已入刑的4种,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其他表现形式,比如吸食毒品后驾驶;货物运输超过限高、限长、限重;行车视野受限情况下依然驾驶;驾驶不合格机动车等等,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丝毫不低于现已入刑的4种危险驾驶行为且都是近几年社会上较频繁发生的对公共安全危害性极大的危险驾驶行为,广大群众非常重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
5.1.1将吸食毒品后驾驶入罪
吸食毒品后驾驶员会处于异常兴奋的虚幻感中,对于周围事物的感知会出现错误判断,产生幻觉,比如感觉“时间变慢”从而感觉自己车速过慢,因此猛踩油门导致追尾;又比如受幻觉影响,觉得周围其他人在故意围追堵截自己,从而产生报复心理,自己也去围追堵截别人,酿成惨剧;又或者驾驶员本身不想违法,但是大脑受毒品影响而无法控制,从而导致“被动”地违法。
5.1.2将货物运输超过限高、限长、限重入罪
每一辆货物运输车辆出厂时都设定有其运输货物的限度标准,如果行为人超过高度限制运输货物则在货车通过桥梁时会对桥梁造成损害,从而危害到桥梁上的其他车辆驾驶人的人身安全;如果超过长度限制运输货物则会无法保证前后车之间的正常跟车距离,货车在发生急刹时,后车容易撞上货车尾部超长部分而产生损害;如果超过核定载货重量运输货物,则会严重影响货车的制动和转向性能,导致刹车刹不住或者转弯时侧翻。
5.1.3将行车视野受限情况下依然驾驶入罪
行车视野受限依然驾驶是指行为人在驾驶车辆时,由于天气等因素影响驾驶员视野从而不能掌握前方道路情况的情形下,行为人依然继续驾驶的行为。当行车视野受限时,应该及时减慢车速并靠边停车,但有些驾驶员却盲目自信继续在道路上行驶从而导致发生严重交通事故。
5.1.4将驾驶不合格机动车入罪
驾驶员在驾驶拼装、组装、报废、存在安全隐患等不合格的机动车时,由于拼装、组装的机动车没有通过原厂厂家的出厂合格标准技术认证以及报废、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无法达到我国车辆安全行驶标准等因素,导致此类车辆的安全性能比正常车辆要低,操控难度比正常车辆大,因零件故障导致整车失控的概率比正常车辆要高。
5.2增设危险驾驶罪的主刑
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比较严厉的法律,而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里面的一项罪名,单单只有拘役这一种主刑显然无法与危险驾驶行为所具有的不同程度危害性相匹配,有些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介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若适用危险驾驶罪的拘役,则显得刑罚过轻,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若适用交通肇事罪的3-7年有期徒刑,则显得刑罚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对于危险驾驶罪来说,仅仅判处拘役显然不足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建议增加有期徒刑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在司法实践中搭配拘役使用,以应对多种不同情况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比如仅触犯危险驾驶罪,但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的,按照原量刑判处拘役;触犯危险驾驶罪,虽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但情节严重,潜在危害性大的,可以判处7个月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触犯危险驾驶罪,虽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但情节严重,潜在危害性大,且再犯的可能性高的,可以判处1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触犯危险驾驶罪,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但不仅情节严重,潜在危害性大,再犯的可能性高,而且犯罪分子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5.3增设资格刑为附加刑
在《刑法》中,危险驾驶罪只规定了罚金刑这一种附加刑,但通常有些人并不缺钱,缴纳一些罚金对他们没有任何影响,因此罚金刑对这类罪犯起不到监管作用。在国外,除罚款外,还有资格处罚。为了更好地规范危险驾驶行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一规定,在危险驾驶罪中增加资格刑,吊销驾驶执照或禁止在一段时间内驾驶机动车。有效的资格刑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警示作用。对于一些轻微的情况,可以暂时扣留他们的驾驶执照一段时间,以使他们一段时间内不能驾驶;对于一些更严重的情况,可以吊销他们的驾驶执照,并需要重新通过考试才能获得驾驶执照;对于一些非常严重的情况,应该终身禁止驾驶。对于那些没有驾照却依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应该禁止其在一段时间内获得驾照或者终身禁止驾驶,这样才能真正震慑犯罪分子,真正规范驾驶员的驾驶行为,从而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5.4降低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率
对危险驾驶犯罪适用缓刑有助于避免执行短期监禁所带来的繁琐,节约大量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但是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仅限于拘役和罚金,若一味地适用缓刑制度,则会演变成纯粹的花钱代替受罚,危险驾驶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之后往往只需付出一点金钱就可以相安无事,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后的处罚效果甚至不如危险驾驶罪生效之前的行政处罚,完全违背了我国《刑法》当初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宗旨。
缓刑是一种附加条件临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我国缓刑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给那些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他们不再犯罪。如果使用得当,它将在特别预防犯罪方面发挥积极和独特的作用。但如果滥用缓刑,则会使缓刑制度流于形式,容易使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主观上轻视刑罚,这不仅不能有效发挥缓刑制度的特殊预防作用,而且会损害刑罚的权威,产生消极的法律和社会影响。目前,危险驾驶罪是我国最轻的法定刑之一,其量刑相对较轻,如果大量宣判缓刑,考虑到我国深厚饮酒文化和酒后驾驶的严峻形势,对于打击酒后驾驶行为显然极为不利。
第6章 国外危险驾驶罪处罚方式参考
6.1X
X在其联邦管辖范围内适用《X模范刑法典》对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进行规制。该法典规定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行为犯罪。只要行为人具有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不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或对公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实际伤害,行为人都会先被警察拘留,然后警察局移送法院进行处理。X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在其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比如滥用药物或酗酒,只要被认定驾驶员在实施驾驶行为时滥用药物或检测到体内有一定酒精含量,无需考虑驾驶员所实施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是否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或对公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实际伤害,就可以认定驾驶员触犯了危险驾驶罪。
6.2德国
《德国刑法典》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分为两个分支,分别是危害铁路、水路、空路交通安全罪以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罪。驾驶员如果因为外在因素(比如饮用含酒精饮品、吸食毒品、恶劣天气、交通工具存在隐患等)或者内在因素(比如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身体不适、精神障碍等)导致不适合继续驾驶的情况发生时仍然继续驾驶的,对公共安全具有非常大的潜在危害性,刑法典规定此类行为可以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驾驶员本身不具有主观故意,其过失行为也可以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6.3日本
日本对于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的管控方式大致与我国相同,采用行政法结合刑法的方式,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刑法典》中都有相关规定。日本《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多种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都有规定,比如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超速超员、无视信号灯等。同时,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填补危险驾驶行为处罚的空白,日本刑法于2001年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对于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驾驶行为一般判处1年有期徒刑,但若情节恶劣,损害严重,该罪最高刑罚上限可达15年有期徒刑。
6.4英国
作为法治大国,英国于1998年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对道路上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加以管控。目前,英国法律体系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法律明确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过失驾驶罪、醉酒驾驶罪和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来应对不同情况下的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比如驾驶员在道路上或者住宅区区域内的道路上因不规范的行车驾驶行为导致其他公民受伤致死的,驾驶员构成驾驶致人死亡罪;驾驶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不规范行车驾驶行为,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驾驶员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7章 结 语
危险驾驶行为一直以来都是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给他人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害的一种危害性极大的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这种危害性极大的行为归入刑法管控范围是我国法律体系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大里程碑。危险驾驶罪一经出台便对日益猖獗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良好的遏制效果,但随着实践时间的增加,危险驾驶罪的不完善之处也渐渐显现出来,虽然官方及时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完善,也出台了几部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辅助,但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同其他设立危险驾驶罪名较早,实践经验较足的国家相比,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仍存在许多待完善之处。因此本文通过对危险驾驶罪处罚方式及处罚程度的探讨,总结出目前我国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存在的一些待完善之处,通过结合生活实际与国外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方式,为完善我国的危险驾驶罪刑罚处罚制度,保障公民安全出行提出小小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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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孟诗雨.《试论危险驾驶罪的认定》[J].法制博览,2019(8)
[14]严丽华、朱利明.《论危险驾驶罪及立法完善》[J].南方论刊,2018(9)
[15]姚文忠、程凤玲.《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8(10)
[16]王梦迪.《司法实践中的危险驾驶罪量刑情况分析》[J].法制博览,2018(12)
[17]武文芳、李磊.《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原则》[J].人民司法(案例),2017
[18]李正梅.《“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的完善》[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7(5)
[19]王英霞、王卿.《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问题探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7
[20]吴瑾.《论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改革与完善》[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2)
致谢
四年的学习生活转瞬即逝,又到了毕业的季节。在这四年里,感谢学校老师悉心栽培和同学的帮助,使我在四年的大学时光里学到了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充实了自己的人生。
本课题在选题及研究过程中得到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她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从课题的选择到项目的最终完成,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在此谨向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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