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XXX共享经济产物的突出代表之一,网约车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值得思考讨论的问题。虽然各地颁布了网约车运营的一些规定,但就网约车的保险来看,现有网约车保险模式与实际运营存在无法回避的矛盾,尤其体现在意外事故下传统营运车险救济模式对网约车平台、司机以及社会第三人权益保障的不适应性。本文从网约车保险的现状、与传统出租车的区别、国外网约车保险模式以及改善建议这几个方面入手,为网约车保险的完善提供一份思路,让网约车更好地为人们的出行服务。
关键词: 网约车,保险,法律问题,共享经济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背景分析
当前,我国网约车的合法地位已经确立,网约车保险制度却并不健全,主要采取私家车保险模式,虽然有网约车平台统一投保、先行赔付等风险保障模式,但是相关案例表明,现有模式对司机和乘客来说依然存在许多实际难题。而对于网约车这一新兴产物,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传统出行方式的法律法规直接适用于网约车时表现出一定的不适应性,相关制度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1.1.2研究意义
在“互联网+”以及共享经济盛行的背景下,网约车成为我们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出行方式之一,但网约车保险模式存在很大的争议。保险作为重要的社会保障机制,在网约车市场上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甚至阻碍网约车的发展,不能不说是制度的一大遗憾,而且也不利于网约车保险事故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寻求完善网约车的保险之道,不仅有助于及时化解纠纷,促进共享经济的发展,使老百姓真正得到实惠,而且还可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新的思路。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从现有的网约车保险问题研究来看,学者们主要从网约车的风险及其规避、保险理赔问题、未来的发展方向等方面进行研究。比如杨丽从法经济学入手,认为网约车保险模式应当根据风险水平分为三种:全营运类机动车商业保险、“家庭自用车保险 + 浮动运营险”、家庭自用车保险,其中根据顺风车的互助性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时不认为其改变性质,仍旧适用其本身的私家车保险。张晶主要通过对比研究X加利福尼亚州的网约车保险制度,深入研究X加利福尼亚州的网约车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从制度构建的角度,提出我国网约车保险制度的改良方案。彭利美、冯诗琪、石桂花创新地从承运人视角,即网约车平台,提出通过设计承运人责任险来达到双重责任保险保障的目的。张佳婧从现实案例入手,根据实际需求,指出现有法律与网约车不相匹配的事实,以此为出发点,发散性地提出问题,并针对性地给出建设性意见。
1.2.2 国外研究
从全球范围来看,并非所有国家都认可网约车的合法地位,有些国家基于交通安全和公众权益等方面的考虑,对网约车持有比较保守的态度。比如,日本XX出于安全考虑,禁止非专业运营车辆的司机有偿接送客人,认为从安全和保护消费者两个角度考量,网约车收费服务都是有问题的,有必要慎重考虑。此外,该国出租车行业也一直游说XX不要放松管制。可见日本对于网约车的态度是完全否定的。在欧洲,也有持有类似态度的国家,法国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代表之一,几年前法国内政部就宣布:“从2015年1月1日起,Uber私家车拼车服务UberPop在法国将被禁用。”类似的国家还有德国、巴西等。就像硬币的两面,任何事物均有利有弊,不同国家基于其文化、观念、传统、现实国情而作出不同的选择并不奇怪,当然,这些国家反对网约车的原因也同样值得我们深思。
在允许网约车合法运营的国家和地区中,我们选择了X加利福尼亚州的网约车保险制度作为研究对象,主要出于两个原因:第一是加利福尼亚州是最早承认网约车合法地位的地方,并且加利福尼亚州于2013年9月份制定了针对网约车服务平台的监管规范;第二是加利福尼亚州作为全球知名企业Uber的“诞生地”,其有关立法、监督模式对网约车的发展壮大功不可没,对网约车保险制度的研究经验也更加丰富,加利福尼亚州针对网约车保险制度的相关立法,经过D13-09-045决议、AB2293法案以及D14-11-043决议的立法探索,形成了如今较为成熟的网约车的保险模式,其经验对我们来说是宝贵的“参考书”。
1.3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
充分利用书籍、互联网资源,参考相关文献,结合实际情况分析、总结并进一步思考,提出有价值的观点。
(2)对比分析法
网约车最早来源于国外,我国作为网约车的“后辈”,应该尊重前人的经验,学习研究国外有关网约车保险的法律规定,从而以更广阔的视野分析问题,更全面地了解问题。但是我们也要深刻理解不同国家之间国情的差异,基于对别国基本国情的了解,研究相关问题,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得到更加符合本国国情的结论。除此之外,对比传统出租车,分析网约车的特点,并针对其特性加以研究。
1.3.2 研究内容
本文的主要内容可以笼统地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网约车保险制度的有关基本概念以及情况的描述,从概念和特征出发,引出本文的研究问题,让读者对网约车保险制度有个大致的了解;第二部分是对比研究传统出租车和X加利福尼亚州的网约车,更加直观地体现出他们与我国网约车的差异;第三部分分别从准入制度、分阶段保险救济以及建立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入手,针对性地提出改良方案。
第2章概 述
2.1网约车保险的概念
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简称,是指以计算机软件为服务平台,通过大数据整合等虚拟科技手段,接入车辆、司机和乘客,进行信息匹配,提供便捷出行服务的平台,如Uber、滴滴出行等。网约车保险是一种针对网约车的特点设计的保险。
2.2网约车保险的特征
网约车保险属于机动车保险,故其具有一般车险所具有的特征。但是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的差异决定了网约车保险除了具备车险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他特点:
第一,投保人具有不确定性。网约车保险的投保人因其不同的运营模式而有所不同,目前,没有法规明确规定网约车保险的投保人。
第二,保险期间的复杂性。网约车车辆在运营的不同阶段面临着不同的风险,是否处于载客的状态直接影响网约车保险投保的范围,这种复杂性也直接导致了保险期间需要分阶段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第三,保费与网约车所面临的风险联系紧密。现阶段传统车险费率仍然处在一个相对固定的状态,与车辆所面临的风险联系并不密切。但是因为网约车与互联网技术的密切联系,在技术上更具优势,能够更好地掌握风险,从而使科学地制定随风险动态调整的保险费率具有操作上的可能性。
第3章 我国网约车保险现状以及问题分析
3.1我国网约车保险现状
网约车目前在我国已取得合法地位并且成为人们的重要出行方式之一,在一些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网约车的保险理赔的问题开始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在实践中,已经发生数起网约车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例,这让人们意识,传统的车辆保险产品并不适合网约车,私家车接入网约车后,风险系数增大,一旦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很可能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此外,网约车车辆运营的灵活性使其不能简单照搬传统营运车辆保险,这是因为:传统营运车辆性质稳定、营运模式相近,可以适用同一种保险产品,而网约车车辆本身的个体差异性则与传统营运车辆的普遍性质的矛盾,与传统营运车辆保险不相容。
目前在我国,与网约车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与机动车或者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我国交通部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了网约车平台的合法地位,但关于投保种类、投保人和金额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为了规范网约车的运营,我国一些省、市对网约车进行了规定,当中涉及车辆保险问题。以北京、上海、广州三地为例:
表一 北上广城市对网约车保险制度的相关立法情况
城市 | 文件 | 内容 |
北京 |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下列承运人和经营者责任:
(二)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旅客自带物品损毁、灭失的过失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
上海 | 《上海市网络预约 | 第六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具体条件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 |
续表一
城市 | 文件 | 内容 |
上海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 | 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四)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除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五)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
深圳 | 《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符合下列规定: (三)具有营运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
以上几个城市关于网约车保险的规定的共同点是:第一,规定比较粗糙,似有意回避相关问题。三个城市中,只有北京对于网约车车辆投保金额进行规定;对于投保人,三个城市都没有规定,这给了相关主体一定的灵活空间,但是也可能直接导致网约车平台和网约车车辆司机互相推卸责任,有关部门监督困难。第二,忽略了网约车和传统出租车、公交车等营运车辆之间的区别。三个城市都没有考虑网约车的特性而统一要求网约车车辆购买营运性车险。
3.2存在的问题
3.2.1网约车保险准入规定不明确
从上述网约车保险的规定来看,对于网约车车辆的保险,除了车辆本身必须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规定的营运车险以外,没有更具体的要求,这导致了有些私家车车主可能购买赔付额度不够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基于网约车车辆与传统营运车辆的差异而拒赔,致使司机、乘客和第三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而对投保人的规定不明确,这也直接加大了有关部门对投保的监督难度,也模糊了有关主体的责任界限。
3.2.2 网约车保险的分段性对传统营运车险的不适应
网约车车辆在不同的状态之下,车辆的性质会发生变化,车辆在私人车辆和营运车辆之间转换。网约车APP司机端的处于关闭期间不属于营运状态,因此,网约车司机即使为车辆购买了营运车险,也可能面临着拒赔的风险。而且网约车车辆对于营运时间长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若按照传统商业车险投保,对网约车司机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和压力,明显不公平,也压缩了网约车市场,限制了网约车的发展。
3.2.3网约车保险信息获取的困境
在我国,网约车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其对于先进信息技术的利用是其相较于传统交通方式的主要优势之一,这也导致网约车保险的设计需要更加丰富、细致的信息,也对网约车平台和保险公司的信息共享有了更深层次的要求,对保险行业来说也是一次巨大的挑战。
第4章 研究网约车保险制度之比较研究
4.1与传统出租车保险制度之比较
网约车的出现模糊了营运和非营运的界限,这也是共享经济下必然的趋势。一辆传统的出租车,不论是处于载客还是无乘客状态,它都属于营运车辆。而网约车车辆则不同,网约车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取决于其所处状态,网约车车辆只有在接入网约车平台的状态下才转变为营运性质,而营运车辆保险的划分标准是以车辆为基础的。目前,有很大比例的网约车司机都是兼职司机,大部分时间车辆处于非营运的状态。如果将网约车车辆完完全全归为营运车辆,按照传统出租车来处理保险事宜,对他们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比如在投保金额方面,传统出租车的保费相比家庭自用汽车大约多出一倍;再比如报废年限,传统出租车的报废年限要更短,这对于车辆状态的评估明显是不利的。
4.2X加利福尼亚州网约车保险制度
X加利福尼亚州公共事业委员会(CPUC)于2013年9月19日决定授予Uber、Lyft等交通运输网络公司(Transportation Network Companies,TNC)合法性,并授予官方名称。“TNC是指在加州使用互联网平台联系乘客与私家车司机,从而提供预约交通服务的法人、合伙、独资经营者或者其他形式的组织。”这是TNC的官方定义。从该定义可以看出: TNC和传统出租车的主要区别是其服务对象是私家车司机和乘客。换句话说,TNC接入的车辆只能是私家车,这一点与我国的网约车不同。
加利福尼亚州将TNC服务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平台处于打开状态至接到订单前;第二阶段是接到订单至乘客上车前;第三阶段是乘客上车至乘客下车。在这种划分的基础上明确指出了不同阶段的风险承担人,也使得不同阶段的风险承担更加清晰明了。
此外,加利福尼亚州也确立了网约车保险准入制度,以确保公共交通安全。加利福尼亚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明确规定了交通运输网络公司对每一场事故的保险金额,包括100万美元的商业保险、5000 美元的医疗保险、5万美元的综合碰撞险和10万美元的未保险驾驶人保险以及不足额驾驶人保险。
虽然两国国情差异较大,但是网约车作为经济全球化的产物之一,各国关于网约车的法律规定和管理措施虽有地域差异但也存在共通之处。因此,通过对前述网约车保险制度分阶段保险及其准入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启示。在实际生活中,已有许多案件表明如果对网约车保险中的争议分阶段进行分析,更加符合公平原则,也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和人民的利益。
第5章 我国网约车保险制度的改善建议
5.1确定双重准入制度
网约车车辆同时具有营运性和非营运性,在营运状态下,其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力会提高,因此不能将网约车保险单纯定义为自愿性保险。我们应该将网约车保险设置为一种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资格条件,其他车辆要想成为网约车车辆必须购买规定的保险种类,达到保险金额,满足保险资格,才能从事相关运营。由于我国网约车接入的车辆性质复杂,相较于TNCs,我国网约车接入的车辆不仅仅包括私家车,还有出租车等,单一的保险准入制度不仅公平性存疑,而且会导致网约车平台的监管压力太大,可能还会出现监管不力的情况,单一的保险准入制度显然太薄弱,因此,建立双重准入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双重的保险准入制度包含了两个准入,第一个准入是XX部门对网约车平台的准入,网约车平台通过保证每一辆接入车辆都购买了规定的险种并达到对应的保险数额以维持自己的合法地位,履行自己的监管义务;第二个准入是网约车平台对网约车车辆的准入,车辆要想从事网约车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保险要求,满足条件才能得到相应的从事资格。
5.2分阶段实施保险救济
关于分阶段实施保险救济,我们可以参考X加利福尼亚州的经验,明确网约车保险的不同保险期间及对应的理赔模式。具体而言,可以将保险期间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登录网络平台但还没有接到订单;第二阶段是接到订单至乘客上车前;第三阶段是乘客上车至乘客下车。从保险理赔的角度,理赔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登录网约车平台尚未接到订单和接到订单乘客尚未上车阶段,主要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司机意外伤害险和车损险;第二部分为乘客上车后到送至目的地下车之前,相较于第一阶段理赔主要增加了乘客人身伤害险的部分,具体如下表:
表二 网约车保险分阶段对应理赔
阶段 | 理赔内容 | |
第一阶段 | 登录网络平台但还没有接到订单 | 第三者责任险、司机意外伤害险和车损险 |
第二阶段 | 接到订单至乘客上车前 | |
第三阶段 | 乘客上车至乘客安全的下车 | 第三者责任险、司机意外伤害险、车损险以及乘客人身伤害险 |
5.3建立完善保险信息共享平台
数据作为保险行业运作的基础,存在于保险的每一个环节,网约车保险作为网约车和保险的交叉产物,其对于数据的采集、应用、整理必然有更加复杂的要求,海外许多国家早已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甚至举全行业之力促进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如德国、法国等,我国目前对于保险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但是在保险大数据时代,我们对于建立信息共享平台,获取更加完善的数据有了更加紧迫的要求。
对此,国家应当鼓励、引导平台与各保险公司建立联系,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并对有关活动给予指示、监督;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提供技术支持,对相关经验技术进行研究,提出适合中国的保险信息共享方法。在现阶段,保险公司面对国内激烈竞争的保险行业,部分信息共享难以实现,但是从长远和国外已有经验来看,建立保险信息共享平台是一种趋势,保险行业需要经历这场阵痛,当然,保险公司在承担分享信息的同时,也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从而解决与投保方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根据约定理赔、反欺诈,也有助于保险公司利用更精准、更丰富的数据设计出更加符合现实社会的保险种类,对网约车保险的完善也提供了便利的手段。
在具体构建过程中,保险信息共享平台不仅仅与XX主管部门、网约车经营者、各保险公司,而且视实际情况需要在合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上与汽车经销商、修理厂等建立数据交互通道。网约车保险的完善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说保险的算法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保险公司可以更加准确地掌握网约车车辆的车辆状况、里程数、驾驶员基本信息、违章信息、驾驶环境的状况等信息,从而确定不同网约车、不同时间段的驾驶风险,设计出更加完善的网约车保险。
结语
在当前的环境下,网约车无论是在安全方面还是保险方面都面临着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现有立法对网约车的规定较为笼统,没有普遍明确的保险准入制度,不利于实际执行。二是在现有的保险模式下,司法机关在网约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存在审理困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决,这意味着在现有的保险模式下车主、保险公司等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网约车的被保险人很可能无法实现设立保险 的初衷,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权益也可能无法得到保障。三是网约车保险的设计缺乏充分的数据,网约车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面临着巨大挑战。
本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X加利福尼亚州的交通运输网络公司保险制度,对完善网约车保险制度提出三点建议;其一,建立双重准入制度,并规定XX部门和网约车平台的相应监管责任;其二,明确网约车车辆的保险期间,采用分阶段保险救济模式,避免产生保险空白。其三,建立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减少网约车保险中的信息不对称,从而设计出更加先进的网约车综合性保险。
虽然随着网约车的快速发展,关于网约车保险问题的纠纷越来越多,网约车保险方面也存在许多的不足,但是相信随着国家相关法律的出台,保险公司不断更新针对网约车保险的新产品,在不远的将来,我国一定会有一套既完整又合理的关于网约车保险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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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四年的本科学习生活即将结束,我十分感谢这四年里遇到的每一个教导过我的老师,帮助过我的师兄师姐和同学,和支持我的父母,因为你们我才走到今天。
在这篇论文的写作过程中,老师细心地纠正并指出我的错误,我也从这篇论文中学到许多,不论是老师的治学严谨还是文章的结构安排,我都受益终生。
这篇文章也让我感受到自己得的学术浅薄,书到用时方恨少,我也必会带着老师们的教诲继续努力。
最后再次感谢大学四年所有帮助过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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