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星虚假代言的法律责任–以小S虚假代言为例

在当今社会,广告在人们的身边无处不在,广告已经是现代经济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近年来,在商业的竞争压力剧增的大环境下,各个商家都不惜重金聘请明星作为其商品或服务的代言人,通过“明星效应”来宣传产品。然而,在“明星效应”滋养下的广告一旦变为

  一、前言

  近年来,明星虚假代言的情况越发严重,不管是日用品还是保健品,甚至是食品和药品的领域,都大量存在明星虚假代言的广告。然而,最近在网上的一则以“明星代言的产品,我们还能信吗?”为标题的文章又爆出了一则明星虚假代言的新闻:小S代言的“胖达人”面包,在生产中加入人工香精和乳化剂,但是欺骗消费者称其面包是纯天然的酵母发酵而成的。
  其实回头看看,我们可以发现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事件早已不胜枚举。从2000年巩俐代言的哈药六厂产品“盖中盖”的广告开始,陆续发生了SK-II、“藏秘排油”减肥茶、三鹿奶粉等事件,无不侵害着我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那些虚假代言的明星们却并未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在我国正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这种现象应当予以制止。因此,我们需要在法律上对明星虚假代言的责任给予明确。同时,针对目前法律对代言人责任的规定不尽完善问题,通过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和政策提出完善代言人责任的建议。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

  小S为添加人工香精的“胖达人”面包做宣传,并标榜“胖达人”面包为纯天然,无添加,使得其一个面包卖到十几元到三十几元,远远高于其实际价值。然而消费者买到的却是对身体有害的“人工香精面包”。这样虚假代言的广告不管是对于消费者来说还是对于社会来说,都是巨大的危害。

  (一)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作为消费者,我国法律赋予了相对应的权益,然而在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下,则被侵害的体无完肤,首当其冲的便是消费者的知情权。
  所谓知情权,在《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作如下解释: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顾名思义,对于消费者而言,当其在考虑是否购买“胖达人”面包时,所知晓和了解的应当是有关面包的真实信息。也就是说,其在广告中的信息也应当符合产品的真实情况,不应在广告中出现虚假、不实的信息。然而,小S作为颇有影响力的明星所代言的“胖达人面包”不仅掩盖了其添加人工香精,甚至称其为纯天然的,进而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致使消费者在虚假信息下进行交易。
  同时明星虚假代言的广告会影响到观看广告的消费者的心理和行为,致使知情权的侵害。因为明星所代言的虚假广告会使消费者把关注的重心放在明星上,从而忽视了商品的真实信息。有现代广告心理学研究表明,明星对产品或服务所代言的广告,其说服力和认可程度都要比没有明星作代言的产品或服务的认可程度和说服力高。[刘环.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河南大学.2013年5月.]故而,可能会导致本无购买“胖达人”面包的意愿,但由于喜欢、崇拜小S而购买了“胖达人”面包,从而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其次所侵害的便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指的是: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各方基于平等交易身份和自愿原则,按照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的内容,享受合理对价的权利,从而使得双方的交易目的实现。但是,明星代言的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消费者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权。
  明星所代言的虚假广告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违反了公平原则。公平交易权要求合理的价格,但是“胖达人面包”的价格由于标榜“纯天然”而远远超过了其实际价值。这种价格针对“人工香精面包”来说根本不是合理的价格,完全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最后所要说的便是人身权的侵害,面包是食品,是进入消费者口中的食物。在此类商品上做虚假广告的危害性可是巨大的,因为食品和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息息相关的,一旦食物出现问题,随之而来的便是消费者的健康问题的出现。最让我们警醒的便是“三鹿奶粉”的事件,致使了多少惨剧的发生。可见,明星虚假代言对人身权的危害是无可挽回的。

  (二)导致社会诚信的流失

  当下是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是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交易的双方相互信任,履行自己应有的义务。对于个人或商家来说,最大化自我利益原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绝不能以牺牲他人利益为基础。如果那样为之,岂不是损人利己行为吗?然而当前的信用危机正是因为信用的过于扩张,但信用却失准而形成的,这会导致对交易成本、经济发展以及整个社会风气的危害。
  小S等明星虚假代言产品,不仅影响了她们自己的信誉,更是降低了整个社会的诚信风气,这非常不利于人们对社会责任感的培养。虚假广告利用明星的影响力和消费者对明星的信任来宣传产品,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其自身的判断,降低自身对社会的信任感。当今社会,广告业快速发展,异常繁荣,在网络、电视、广播等媒体上不断的重复播放,对观众是不断的视听轰炸。消费者面对广告中充满诱惑力的宣传,不断接收到刺激购买的信号,促使观众的消费欲快速生成。[李崇高.电视传媒对农民消费习性分析.南开大学报.2005年07版.]这同时也扭曲了观众的消费观念,使得其购买根本不需要的东西,造成资源浪费。
  就像小S“胖达人”面包这样的虚假广告充斥着我们的生活中,使得观众眼花缭乱。观众对于广告的真实性判断本来就难,再加上虚假广告的事件爆出,这会导致观众会对所有的广告都持否定的态度,宁可认为其虚假也不想上当受骗。这种局面那将会是给诸多广告带来致命的打击,更加使得广告业的萎缩。就像在小S案件中的受害者们,他们不会再相信明星代言,甚至对广告也会产生怀疑。这不仅会使广告缺失观众,导致市场的损失,同时将导致社会诚信的缺失,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

  广告业的发展从各个方面促动着国家经济战略的实施。[张金海.黎明.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中国广告产业发展.广告大观理论版.2011年03期.]类似小S等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不仅阻碍了广告业的发展,同时还妨碍国家经济战略的正常实施,势必会对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有造成负面影响。
  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公平竞争,只有各个商家在彼此公平的竞争下,才能不断的做大做强和完善产品,使得消费者乐于购买,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就需要商家之间的竞争是公平的。但是明星虚假代言的泛滥则会直接对这种竞争的公平性产生影响。因为对于商家而言,用广告宣传产品就是一种竞争的手段,而广告商让明星虚假代言商品就会使其成为不正当竞争,不仅损害其他厂商的权利,而且会导致市场竞争的不公平。一旦市场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必将打破公平竞争对市场经济的促进效应。
  然而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这种危害也将影响到国际市场上。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明星虚假代言的产品广告也会随之进入国外市场。并且在中国的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时也将受到明星虚假代言的广告影响,令我国很多其他优质的品牌产品无法得到他国消费者的肯定,致使国际市场的难以开拓。甚至会令消费者对我们中国品牌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致使先期打入国际市场的一些产品名誉受损。如果明星虚假代言泛滥成灾的话,将严重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甚至可能导致市场经济的衰退。

  三、从“小S虚假代言”事件到明星虚假代言的法律责任

  在网络发达、媒体多样化的今天,消费者无处不见明星所代言的商品广告,并且基于对明星的喜爱和信任购买了商品。同时明星则以数百万元的收取广告费。因此在虚假广告泛滥的今天,我们是不是应该去思考下一个问题:虚假广告的代言人在法律上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一)理论界的不同观点及本人看法

  由于现实和法律存在着差异,在理论界对于明星虚假代言问题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主要分为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理论界对于否定论的说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明星无法律上的义务,其认为明星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没有直接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明星只是按照与商家或广告商所签的合同内容来代言广告,而合同的内容只是要求明星在广告主的要求下于特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既定的方式去宣传商品或服务。也即是说,在广告代言的活动中,对于消费者而言明星所承担的仅仅是道德上的义务,而并不是法律义务。
  2.法律的免责,[北京知名广告策划人初志衡的观点,载于贾君的《名人涉嫌虚假广告是否承担责任》.]其认为不管是在《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将代言人纳入到法律责任主体中,因此在明星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主观上都不具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来看,明星不应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3.无合同违约责任,其认为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基础理论可以得出,商品的广告只是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推荐,同时广告受众者是在了解了此种商品或者服务之后,才决定是否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买卖合同的。明星在这一过程中只是充当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宣传者、第三者,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明星就缺乏了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而消费者因虚假广告造成的权益损害也应当由合同的相对人来承担,也就是商品生产者或者广告商等。[乔新生.明星做虚假广告是否构成侵权.法制日报.2007年6月10日.]
  本人赞同理论界肯定说的基本观点:明星虚假代言广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有如下几条理由:
  1.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明星通过公众的信赖而取得公信力,同时基于此公信力而产生的效益相对于普通民众而言要大得多,明星在享有民众所给予的权利时,相对应的义务是不可避免的存在的。在明星代言广告中,明星享受着代言广告所带来的各种利益,即使是虚假广告的代言同样能够获得收益,但是当这一行为给消费者带来损害时,明星却能逃避责任,这是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同样的,作为经商者,永远都不会做亏本的买卖,因此他们势必会把高昂的代言费平摊在商品的售价之中。可想而知,高昂的代言费的最终“买单者”依然是消费者。因此,如果在广告中明星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是极其不公平的!
  2.新消法的实施。根据我国《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对虚假广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只有三个:一为广告主;二为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第三个则是社会团体或者其它组织,代言人不作为责任主体,即无法根据《广告法》追究明星虚假代言的责任。然而在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把个人首次作为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但仅限于食品。目前,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有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与之前相比,不仅责任责任主体予以确认,同时还扩大了责任范围。也就是说,在追究其法律责任时,不管是食品还是药品,只要是在有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的产品范围内,明星代言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随着新消法的实施,明星虚假代言的法律责任也随之明确。明星虚假代言要承担法律责任才是大势所趋。

  (二)明星虚假代言的民事责任

  小S虚假代言“胖达人”面包,实质上对于听信小S在广告上的话语而购买面包的消费者来说是一种侵权行为,小S应该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侵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代言了虚假广告的明星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满足以下要件的明星代言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代言人存在过错,明星在接受虚假代言广告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代言行为有可能会对社会带来危害,才承担其民事责任。第二,代言人实施了虚假代言行为,即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有夸大、不实的宣传和实施欺诈或者误导的行为,其中包括对所宣传的商品的质量、成份、性能、用途等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存在虚假的陈述。第三,消费者遭受了损害事实,即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这一事实,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第四,损害的发生与明星的虚假代言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由于明星在广告中隐瞒真实信息或者欺骗、误导消费者而造成的。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明星的虚假代言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只要符合上述的四个构成要件,消费者就可以追究代言明星的民事责任。
  因此,小S在给“胖达人”面包公司代言时应当具有审查义务,自己实际品尝过面包,并且对面包的成份有所了解,对公司生产的合格证件等资料审查过才能代言其产品。如果小S审查不严格或根本没去了解、没有履行义务,这就是明显的过错。而且,小S在“胖达人”面包的广告中宣称其面包为“天然酵母,不添加人工香精”的这一行为就是虚假代言行为,对面包的真实信息有所欺瞒。同时,由于小S对面包的极力推荐,致使很多消费者大排长龙以高昂的价格购买面包,这致使了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小S应当为其虚假代言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归责原则
  近期刚刚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把《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中明星虚假代言所需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从食品广告扩大到了“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也就是说明星虚假代言所承担的责任不局限于食品广告,还包括了医药等有关生命健康的商品广告。但是对于在实践中采取什么归责原则来确定其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并未明确。
  目前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四种: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当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过错时则不需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原则的一个延伸,即只要受害人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害是由侵权人的行为导致的,就推定侵权人是存在过错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侵权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惠向红.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青春岁月.第336页.]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项严格责任,即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只要求其实施的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就需承担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过错的状态下,但是受害人由于其行为遭受到了损失,基于公平原则而承担的一种补偿性责任。
  对于以上的四种归责原则,明星虚假代言广告而承担的责任应实行怎样的归责原则,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根据《新消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代言人对其代言的产品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适当补偿”,故不应适用民法理论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要求行为人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需要承担责任,即不管代言明星是不是在主观上对虚假广告有过错,只要其代言了虚假广告并宣传推荐了该产品或服务,就必须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假如采取此种方法来确定代言明星的责任,过于严苛,并不合理,有违公序良俗。那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当采取哪一种呢?其实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在诉讼过程中是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果不采用,则消费者需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方法,那么对于消费者来说实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其在实践中很难找到合适的证据来证明代言明星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利于受害方。故而,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这样不仅能减轻消费者在举证上的困难,而且在推定代言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时,给予了其反驳的权利,让主观上无过错的代言明星免除责任。这样才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三)明星虚假代言的行政责任

  目前为止,除了“胖达人”面包事件还有数不胜数的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如:“SK-Ⅱ”、“修正毒胶囊”、“三鹿奶粉”等等。为何会如此泛滥?为何曾代言的明星现在还在代言?因为我国法律目前尚未把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关入到行政责任的牢笼里。故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明星作为虚假广告的代言人所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对于主体要件来说,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明星虚假代言行为未明确规定。《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只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推荐商品的社会团体。这也使得了包括小S在内的许多虚假广告代言人至今尚未被行政机关所追究。小S在此之前还代言过“脐带血银行”的虚假广告,公司被公平交易委员会处罚40万元台币,但小S则未被处罚。本人认为,要避免明星虚假代言广告的泛滥必须把代言人纳入到行政责任的范畴内。第二,对于其主观要件,本人认为只要代言明星在主观上有通过取得消费者的信任来把产品推销出去的意愿,就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这更有利于维护广告秩序,保护一般消费者的利益。第三,在客观要件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商品宣传的广告上做出了误导消费者的虚假、不实的陈述。同时,对于虚假代言的明星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大小还要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大小来确定,这样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那么,对于明星虚假代言的行政责任的处罚方式又有哪些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法律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而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则没收其广告费用,同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则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明星虚假代言的行政处罚方式。因为商品类型分为食品、药品、用品等各类,对于消费者的利益损害差异巨大,应当运用宽严相济的政策。
  然而对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的应当没收其代言收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代言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该代言人消除影响。但是对于明星而言,单单是在金钱上的处罚并不会有多大的震慑力,故同时可以处罚其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广告代言。它不仅可以明确的宣布明星个人因代言虚假广告的收入是非法的,也可以对其造成他人损害的代言行为进行经济处罚,同时也限制了虚假广告代言人的类似行为。当然,对于只是一般过失的广告代言人也要求承担这样的责任就有失公平了,那么可以将主观意愿限定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排除一般过失行为。

  (四)明星虚假代言的刑事责任

  本人认为对于明星虚假代言的行为,只通过民事和行政手段来限制是远远不够的,对于那些情节恶劣的虚假代言行为,代言明星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对于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来说,在广告活动中的社会影响力远不及代言明星们,同时代言人的主体的独立性远大于他们。因此对于那些在广告中隐瞒事实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明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让屡犯不改的明星们敬畏法律。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规定了“虚假广告罪”,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为侵害复数法益之罪,所侵害的法益为市场交易秩序和属个人法益的财产和非财产权利。[黎邦勇.张洪成.重新认识虚假广告罪的法益位阶及构成要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07期.]而单从小S虚假代言食品广告的行为来看,已经侵害了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其行业的发展和广告管理制度。个人认为对于严重的此类行为足以承担刑事责任,但基于目前的法律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尚无法追究。个人以为可以加上一个罪名为“广告欺诈罪”,其构成要件可以是:一,以广告代言人为唯一主体。二,以侵犯广告管理法律制度为客体。三,对于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能是过失,因为刑法乃重法,惩罚的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广告代言人在明知道其代言行为是虚假代言行为,违反广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是其自身不主动停止或者不主动阻止广告主进行虚假宣传,反而积极帮助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以此非法获得高昂的代言费,牟取自身利益。四,客观表现为广告代言人的虚假代言行为情节严重,同时导致损害结果。

  四、完善我国明星虚假代言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国外对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规定

  相对于我国,很多发达国家对于代言广告的限制更为严格,并且他们的广告代言人法律规制已较为成熟和完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借鉴他国对广告代言人的法律制度以期完善我国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规制。
  在X,没有统一的广告法,但是对明星虚假代言的责任规制很严格。因为在X进行证言性质的广告必须要“明示担保”。也就是说,假如小S是在X代言“胖达人”面包,那么小S必须是“胖达人”面包的食用者,同时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胖达人”面包是纯天然的,否则的话将以其虚假广告进行处理。不仅如此,小S还必须在其代言的“胖达人”面包广告开播前就要准备好其凭证。因为在X,凡是做证言性质的广告,明星必须在广告开播前就准备好其证言的依据,否则消费者可以据此索赔。[梁绪敏、高寺东.广告法规管理与道德自律.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在X就发生过这样的一件事:公众普遍的讨厌迈克·杰克逊,就因为根本不喝汽水的他代言了百事可乐而被发现。此外,医生和护士在X是被禁止代言广告的,因为在X法律上有规定类似这种特殊身份的人是不能作为代言人的。并且在X还有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这是我国所没有的。有了公益诉讼制度,当受损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时,一些弱势消费者可以通过公益诉讼不用直接参加诉讼就能获得同等的赔偿,避免了诉讼难的问题。
论明星虚假代言的法律责任--以小S虚假代言为例
  在日本,明星一旦代言了虚假广告,则其所需承担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日本不仅确立了消费者对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会结合虚假广告代言人自身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胖达人”事件发生在日本,同时小S是明知添加人工香精而欺骗消费者为纯天然的,并且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就会被追究民事责任。然而如果小S只是出演行为,并不知真实情况,只是被他人利用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方面,日本的《药物法》和《食品卫生法》有规定:在医药和食品方面做虚假广告的人会判处3年以下劳役或5O万日元的罚金。[朱琛.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华中科技大学.2010年5月.]同样的,如果明星代言了虚假广告,那他将要面临的是损失无疑是巨大的。因为他将在日本经历很长的一段时间无业状态。
  加拿大的广告制度主要从两方面来规范,一方面是对于代言人的直接法律约束,另一方面是对广告本身的规制。对于代言人方面,《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中有明确规定:“代言、推荐或证明者必须是该产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广告相关消息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绝不许欺骗或误导消费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处罚。”直接在法律上针对代言人做出规范,这是我国法律上所不具备的,有待借鉴。同时,其在广告的源头上对虚假广告加以限制,对于有关药剂、食品和化妆品等的广告必须按照XX的要求审查通过之后才能够播出。不仅如此,加拿大还有自律性组织,即广告基金会,在接到有关控诉后会直接调查解决,为受害者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在法国,明星都会说代言难,因为法国对于明星虚假代言的行为惩治很重。同时对代言人在广告中的宣传语也严格规制,如在医药广告中不能出现“绝对可靠”、“非常有效”等类似夸大药品的词句。从而致使了明星们不敢随意接广告,都会在代言广告是格外慎重。因为一旦代言了虚假广告,不仅自身的信誉受损,都还有可能踉铛入狱。
  由此可以看出,国外的明星代言都是小心翼翼的,不敢碰触虚假代言的红色警戒线。这都是其所在国法律规制的完善才避免了虚假代言的泛滥。要我国避免虚假广告的泛滥成灾则必须尽快完善虚假代言的法律责任制度。

  (二)完善我国虚假代言法律责任的建议

  1.完善有关广告法的立法
  对于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而言,我们跟需要完善有关明星虚假代言的责任立法,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
  随着《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在明星虚假代言责任方面我们又迈出了一步。在食品和有关生命安全的领域商品明星虚假代言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一般的商品和服务中即便代言了虚假广告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这需要在接下来的法律进程中加以完善,要进一步扩大明星对虚假代言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范围。同样的,在我国《广告法》中,明星的法律责任主体还未被确定,对于代言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加以明确。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活动中是重要的参与者,甚至他对于消费者的影响力和危害程度比广告主等人更大。也正是因为有明星代言人的存在,才会使得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从而使得其受到了损害。因此,我国法律对明星代言人在广告中的权利义务的规制是及其迫切的。应当及时修订目前的《广告法》,在其中明确代言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明星在代言商品之前需要自己试用并且了解商品的合格证等方面资料的义务。如果明星在代言广告时对商品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那如何达到明星代言的“现身说法”的实质要求!在国外很多国家多已经把明星代言人纳入到虚假广告主体范围内,用法律来震慑唯利益是图的明星们,我国难道不该抓紧脚步修改《广告法》来适应21世纪的广告业吗?
  2.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当确定了明星虚假代言的法律责任的主体地位之后,不能将其沦为空谈的几个条文而已。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运用,应当构建消费者的公益诉讼制度。就像X的公益诉讼,有利于受害者可以更好地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害追诉。基于我国国情,我们可以将诉讼权赋予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组织,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明星虚假代言行为提起诉讼。从而使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更方便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同样的,对于司法资源来说是一种节约,因为有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存在可以避免滥诉的情况。而且以这样的方式为消费者维权比消费者个人诉讼更加的有力度来打击明星虚假代言的行为。
  3.建立系统化的广告审查机制
  目前我国《广告法》中是已经存在了对于广告的相关审查制度,但是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在《广告法》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审查的主体是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也就说目前我们所实行的审查方式是自查,这样如何才能做到真正的严格审查呢?还有目前的事前审查对象只限于药品、农药、兽药、医疗、医疗器械、中医药、保健品七类而已。而对于其他食品、护肤品等商品广告确定为事后审查,这完全是“亡羊补牢”的下策。然而广告监管机构对于广告的事后审查力度根本不够。对于这些问题的出现,我们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广告审查机制。应当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同时制定严密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在事前审查的范围上加以适当的扩大,把与人们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商品广告都纳入到事前审查的范畴中来,同时对于一般产品的事后检查加强力度性。针对媒体的多样化,需加强新兴媒体的监管,如网络、手机等领域。而且需要对审查人员的专业性加以认证和考察,加重其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审查广告的真实性。这样不仅从源头上排除虚假广告,而且从现有的广告中清除虚假广告。
  4.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
  给了你法律的武器,不去使用照样没用。因此,只有当消费者有了维权意识时,才能真正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的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宣传教育来提高消费者对虚假广告的防范意识。作为消费者,应当对广告有一个科学理性的认识,不要盲目的相信明星所谓的亲身体验。

  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广告业的突飞猛进是势不可阻挡的,同时也能让我们的生活变得丰富多彩。但是我们不能让虚假广告来危害我们的生活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在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上的不完善使得虚假广告的泛滥,也让很多代言虚假广告的明星逃避了应有的处罚。因此,我们国家应当在治理、打击虚假广告上下足功夫,只有明确了明星虚假代言广告的法律责任才能有力的打击虚假广告。我相信通过XX各方面的努力和我国法律的完善,我们将再也见不到谁的合法权益因虚假广告而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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