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论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一些投资者基于某种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的因素,会选择共同合伙投资某一个项目,有些投资者会以他人名义出资并进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管理的登记,以达到追求最大利益的目的。这样就出现了实际投资者与登记材料上记载的投资者不是同一个人的现象,导致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责权分配的问题,进而产生了许多与合伙人有关的纠纷。合伙人的存在涉及到多方法律关系,合伙人的责权分配与否与多个主体的利益有密切相关的联系。合伙人问题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我国立法方面的欠缺使得司法审判活动困难重重。法官在审判合伙人纠纷时没有统一的审判依据和理论标准,很可能在不同法院之间会出现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使真正的责任人逍遥法外,还有损工商登记的权威性和司法审判的统一性、权威性。
基于上述现象,本文将通过辨析合伙合同基本问题,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总结出合伙合同依据和原则,进而提出对合伙合同制度中责权方面的构想,以期对合伙合同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起到推动作用。
二、合伙合同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主要指的是两个以上的独立个人、自然人、企业的法人或者其他形式的组织以互惠互利的形式,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利益,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订立合作的协议,共同对某个项目进行集资、投资的行为,在合伙的过程中,所有参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都需要一同承担由合伙带来的风险,共同收取项目的盈利收益。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合伙企业中的个人、单位、组织都是以合伙的形式存在的,合伙的关系经常发生在企业之间或者独立的自然人之间。
(二)合同的概念
合伙关系的单位或者企业之间一般都会存在着合伙的合同或者协议,以防合伙关系面临破裂时,合伙关系人作出不利于企业、组织的行为;一旦发生了经济纠纷,企业之间、自然人之间也可以根据合伙合同之中的内容,对实施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如果在基于双方都无法解决的情况之下,合伙人可以凭借着合伙合同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针对合同中的某一点、或者多点对存在合伙关系者提出法律的诉求。同时,合伙合同也是规范合伙团体之间责任、权利分配的重要依据,每一个存在于合伙关系之中的自然人、法人、企业单位等都需要严格地遵循已订立的合伙合同,不得作出有违背合同的行为,或者不利于合伙团体发展的举动,否则其他存在于合伙关系中的自然人、法人等有权利向其进行经济补偿的追讨,如果无法解决问题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述,最终交由当地人民法院根据合伙合同中的具体内容结合相关的法律政策进行处理。
(三)合伙合同的特征
合伙人是指在公司中的实际出资人同时存在多个个体或者组织。合伙人借公司股东之名将自己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向公司出资,实际认缴公司股份。这是合伙投资人成为合伙人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合伙人与公司股东的关系之间签订的并不是借贷合同,依据合同成立的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即使公司运营出现问题资不抵债,合伙人也无权要求公司股东退还投资协议约定的金额。尽管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经常由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但是公司股东不用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是由合伙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获得公司股利与分红的同时也承担着公司经营不善的后果。
公司股东是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合伙合同,是指与合伙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的。合伙人被登记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上。合伙人依据协议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日常管理事务,在外观上被认为是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形式出资人。合伙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平衡对投资协议的依赖性强。合伙人与公司股东的行为受到投资协议中约定事项的约束,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合伙投资协议产生的。无论是合伙人还是公司股东,都不能做出超过协议约定权限的行为。由于合伙人的名字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上,所以合伙人的实际投资者身份会由公示材料证明,其股东权益保障完全依赖于与公司股东的合伙投资协议。
(四)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合伙合同有着明确的固定,其中指出“个人合同是指存在两个人及以上的自然人、法人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合伙经营某项事务,同时,按照合伙合同中的协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共同获取经济收益;合伙的双方或者多方应当共同承担在合伙期间的相关费用,例如:资金的投入、实物的投资、技术费用、经营费用等”。本文中对合伙人的概念,主要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作、以及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同时,民法通则还指出,合伙人的权利,是由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合同所决定的,但是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有违反法律的问题存在;合伙人的义务、权利是相互关系的,不论在任何的形式下,合伙人义务必尽、权利必享;在合伙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合伙人之间的相关利益可以按照合伙合同之中的进行合理分配,但这是在合伙人履行其义务的条件之下,合伙人才能获得其中的相关经济收益,如果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没有尽到合伙合同中所描述的义务,那么,其他合伙人有权利取消其所应享有的权利和经济收益。
三、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的权利
(一)出资额的补足
在经济学中,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经济主体进行一切经营活动的宗旨,盈利性是市场经济主体的本质属性。合伙人对公司出资的出发点是为了得到利益,但是公司的存在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商品或服务,有利于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坚持鼓励多元化投资,能够吸引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投入生产中进行投资,活跃市场投资氛围。但是,如果已经建立起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之间存在资金的问题,那么应当按照合伙合同中所设定的资金投入、使用标准进行分配和投入。合伙人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合同中所约定的投资金额提供实体物质或者资金,如果在合伙关系确立的过程中,有一方没有按照约定的资金进行投资,那么,其他的合伙人应当自动补足资金。但是,在实际的合伙关系中,如果出现了一方资金投入的问题,其他的合伙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以撤销其合伙人的身份,取消其享有的经济收益、合伙权利,并可以适当地要求其进行赔偿,解除与其之间的合伙协议。
(二)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
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和处理,是合伙关系中十分重要的一项,也可以说是合伙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在的根本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呈现出一个较为明显的特征,就是我国的民法通则认为,“合伙关系”存在于自然人之间,那么合伙人就必须直接参与合伙的事务,即:需要合伙人直接参与到合伙的事务之中,共同进行事项的决定,合伙人可以通过会议商谈的形式来达成事务处理的共识,最终,以相互督促和相互鼓励的方式落实已经商定的事务。
(三)了解合伙经营状况的权利
合伙人有权利了解合伙团体经营的现状,以及是否存在经营的问题,而其他的相关合伙人也不得对其任何一方进行经营状况的隐瞒,了解经营状况是合伙人的一项主要权利,该项权利的目的在于,合伙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伙合同的约束,但是也不乏有一部分会在经营过程中为自己谋私利,或是由于自己的问题让经营出现了状况,这些问题都是合伙关系中的任何一方急需了解和实时查询的;其中经营状况的了解包括了对账目的查看,对合伙事项进度情况的检查,对货物的购入、售出情况进行了解等,同时,也包含了对员工的激励和鼓励。

(四)合伙财产的所有权
合伙人的财产所有权,是以集体形式存在的。单一的合伙人是无法独占合伙期间所存在的任何财产,包括实体财产和虚拟财产(如:合伙投资的固定资产、股票等),当合伙人以投资的方式共同建立起经济共同体、财产共同体时,这笔财产已经无法被个人所占有,而是合伙人团体共同享有的财产,同时,在合伙期间产生的经济效益、资产的增值、财产的积累都是以合伙团体的形式出现,即:成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
(五)有转让合伙投资权益的权利
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建立的期间,有权利转让其合伙的权利,一般是通过书面文书的形式,将自己的合伙协议转让给他人,同时,不再享有合伙关系中产生的任何经济收益,也不再享有合伙关系中的权利,但是在合伙人转让其合伙权利协议的过程中,其中包含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而非被转让方承担。新的合伙人应按照原定的协议享有相关的权利,也享有在合伙期间产生的经济收益。
(六)有优先受让财产及财产权的权利
在经过合伙团体共同商议之后,决定出让某些合伙关系中的财产或者资产时,合伙人有权利在同样的条件下优先购买下相关的财产或者权利。当某一方经过团体合伙人同意后,出让其在合伙期间的权益时,其他存在于合伙团体中的某一方也有权利优先购买下其权益。
(七)有退伙的权利
合伙人在合伙合同生效的期间内,即:合伙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可以向团体提出退出合伙的申请,在经过其他合伙人商议后,可以同意其退出合伙团体。那么,如果其他的合伙人不同意其退出,申请退出的合伙人便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来实现退出合伙团体的目的,如果人民法院最终判断其可以直接退出合伙团体,那么申请退出者不承担任何违背合伙合同的责任。
四、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的义务
(一)对合伙体的忠诚义务
合伙人保持对合伙团体的忠诚,是合伙团体能够继续存在下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这也是我国法律要求合伙人履行的一项基本的义务。合伙人应当积极地履行合伙团体中的义务,对合伙团体保持高度的忠诚,在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经济收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经济收益,这也是法律界定的道德准绳,旨在实现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
(二)有义务订立合伙协议
合伙人有义务订立合伙协议,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出资金额、经济收益的分配、债务的承担、退货等作出相关的协议规定,且必须是通过书面的形式来完成,必须由所有合伙人一致通过为生效的标准。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在合伙期间,出现经济纠纷时有据可循。在解决合伙人问题时,如果合伙人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只在内部发生纠纷就依据个人法和意思自治原则处理。承认合伙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按照协议内容认定合伙人是否有股东资格。如果合伙人纠纷涉及公司外第三人则应当考虑合伙人投资的真实意愿,依据团体法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处理,以具有法律公信力、真实有效的登记材料作为合伙人的合伙关系管理标准。
(三)参与合伙体的义务劳动
合伙人参与合伙团体中的劳动是每个合伙人的基础义务,合伙人之所以被称之为合伙,其主要的形式就在于一同完成某一件的事务,如果合伙人不积极的参与到劳动之中,那么合伙人的关系便不复存在,合伙人之所以能够形成一个相互合作的团体,其主要的动机在于,看中了某个人身上的才能和技能,那么,如果在合伙团体进行某项劳动时,缺少了一个关键的人才,将有可能导致整个项目的失败。
(四)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
合伙人在合伙合同生效的期间,并非是可以独立行事不顾后果的,同时,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每一个决策都应受到其他合伙人的监督,而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也是合伙团体中的任何一方需要承担的义务,监督的目的不单单在于约束,更重要的是合伙关系的确立,也就确立了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代理关系,在从事某项事务时通常会需要某一方进行授权才能操作,那么,自然就需要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
(五)履行合伙人决议的义务
合伙人会议是合伙团体的最高权力层,每一个合伙人都应当有向其负责的义务,合伙人会议制度的订立应按照合伙合同中的章程进行设定,在会议决议时,可以将决议的方式设置为一人一票,也可以根据现实情况设置为一人多票,少数服从多数等。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规定,在合伙人进行会议决议期间,如果要对某一项事务进行表决,那么,最终的决定权在于全体合伙人,即: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通过某项决议。
(六)退伙后保守合伙体的商业机密
商业机密顾名思义,就是一个企业的生存发展的根本所在,合伙团体作为一个经济的共同体,其商业机密必定是为每一个合伙人所知的,在一个有组织、经营状况良好的合伙团体中,商业机密也必将被每一位合伙人所熟悉和了解,在合伙期间,几乎没有合伙人会泄露自己合伙团体的商业机密,那么同样的,在合伙人退出合伙之后,其也应当尽到保密商业机密的义务。
结论
本文基于合伙合同的角度,对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尽到的义务进行了列举分析,并且结合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合伙人的行为进行了研究。如今,合伙人问题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但出于合伙人纠纷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不能单纯的对出资行为进行简单否定或强制规定,而应通过完善民法通则中对合伙人的法律合伙关系管理标准和建立合伙人新制度两方面对合伙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确认。在市场投资方式日渐多元化的趋势下,我国立法应当承认合伙人的法律地位,不能因为有规避法律的情况存在就一概否认其出资的效力,忽视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更不能置之不理,怠于对其进行规范。与此同时,还应完善民法通则中对于合伙身份取得标准的规定,要求合伙人尽其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保障合伙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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