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
(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与特征:
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起源于古代的船舶抵押贷款制度。海上运输的高风险性催生出了许多现代海商法制度,船舶优先权也是其中之一。船舶优先权制度始于海上商业习惯做法,而有关于其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大陆法系,之后又主要在英美法系中逐步得到完善。但对于船舶优先权的定义,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立法回避的态度。[D.R.Thomas,Maritime Liens,London Stevens&Sons,1980,p.11.]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1条对船舶优先权也同样只以列举的方式告诉我们什么是船舶优先权,而没有具体对其内涵进行解释。
2.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国内外专家的主要研究理论,认为船舶优先权的特点,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方式:(1)法定性。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够由当事人约定。(2)秘密性(非公示性)。船舶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但却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无须以登记或占有作为要件,第三人也不得以其不知其存在为由进行抗辩。(3)追及性。船舶优先权出现后,船舶标的物就拥有了这一权利,而且不会随着船舶所有权的改变而改变[张辉著:《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但是,一旦船舶进行拍卖,那么,相应的权利也就随之消失。(4)优先性。船舶优先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也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5)期限性。基于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与追及性,在短时间内,随着船舶优先权的取消,将会最大程度的降低船舶的负担。在这一权利的行使期间,如果没有特殊原因,不能够随意中断。(6)程序性。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只能通过司法扣押后进行司法拍卖。
(二)船舶抵押权的含义与特征:
1.船舶抵押权的含义:
有学者认为,船舶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产生于早期的冒险押船借贷,而在海上运输不再被视为是一项冒险活动的现代,船舶抵押权对于保障有关债权人的权益、鼓励建造船舶、开展航运、发展对外贸易也有着积极地意义。从主体上来讲,船舶抵押权的主体可以具体分为船舶抵押人、抵押权人以及船舶经营人几种。其中,船舶抵押人主要是指船舶所有权的拥有者。此外,船舶抵押权的客体目前尚未达成一致的意见,根据我国《海商法》中的有关规定,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可以拥有抵押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正在建造中的船舶是否能够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依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2.船舶抵押权的特征:
关于船舶抵押权的特征,笔者认为有以下六点:(1)从属性。船舶抵押权以及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中,船舶抵押权处于从属的位置。(2)不可分性。在船舶抵押权中,如果债权没有全部偿还,这时,作为船舶抵押人,就应该按照船舶的全部行使相应的权利。(3)物上代位性。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应该要及于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条被低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4)优先性。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受偿,但优先于其他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受偿。(5)行使方式的限定性。船舶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在各国法律中略有不同,而在我国,船舶抵押权人只能通过扣押并依法拍卖船舶行使船舶抵押权。(6)追及性。在抵押过程中,无论被抵押的船舶最终归谁占有,船舶抵押人都能够行使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七条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我国海商法直接规定该种转让行为无效。
(三)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关系:
1.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联系:
(1)主体、客体大体相同。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都是将海事债权人作为权利的主体,将船舶作为权利的客体。但二者之间也略有不同,船舶优先权的主体相较于船舶抵押权的范围更小,仅限于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1-5款(一)船长、船员和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2)标的相同。在我国,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均以船舶为标的,有些国家的标的也包括运费及附属利益。(3)二者都具有优先性以及从属性的特点。但是,与船舶优先权相比,船舶抵押权的清偿次序要在船舶优先权之后,当然,优先权以及抵押权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的清偿次序。(4)产生的基础有一定相似性:无论是从船舶的建造、还是从船舶的购买方面,在不同的过程中,都需要必要的资金支持,而船舶本身价值高,用其作担保最为省钱、便捷。同时,海上运输流动性极大,范围涉及全球,在这种情况下,也对于实现债权的可能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所以,予以海事债权人可靠、方便的担保手段也至关重要。基于上述现实需要,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应运而生。(5)行使方式相似:在抵押权以及优先权的权利行使方面,也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权利行使的程序都是先进行扣押,然后再进行有关拍卖措施等等。但是,对于船舶优先权,扣押并拍卖的主体为当地法院;而对于船舶抵押权,除了法院拥有司法拍卖的权利之外,是否可以通过商业拍卖方式尚且存在不同意见。(6)都不以占有船舶为要件: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且船舶抵押权也仅需要抵押登记进行公示。(7)优先权以及抵押权之间,存在着关联性:之所以赋予船舶优先权,主要是考虑到船舶能够正常运行,而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以船舶存在为前提。
2.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区别:
(1)产生的条件不同。船舶优先权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船舶抵押权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2)担保的债权不同。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3)二者公示方法不同。关于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方法目前学术界普遍存在几种理论,这几种理论分别是登记成立主义、书面成立对抗主义、书面成立主义以及意思成立主义等几个方面。而综合各理论的优势、劣势,目前被普遍接受的为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相较于其他四种理论,该种公示方式更为简便快捷、权利义务关系也较为明确,同时也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交易安全,目前我国采用了该种公示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1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船舶优先权正如前文所论述,无须以登记或占有作为要件,第三人也不得以其不知其存在为由进行抗辩。(4)权利和义务主体不同。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而作为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船舶所有人以及经营人等等。而作为船舶抵押的主体,主要是以能够提供贷款资金的银行为主,义务的主体主要是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

二、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竞合与冲突
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同为船舶担保物权,二者都并不需要占有船舶。当然,这也为将优先权以及抵押权同时存在于同一船舶上,提供了可能。所以,也就为优先权以及抵押权之间的竞合分析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由于船舶抵押权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效力、优先受偿力有所不同,因此当二者发生竞合时,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因竞合而造成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一旦抵押权与优先权出现竞合,由于受偿先后顺序有不同,船舶抵押权相比于船舶优先权获得清偿的顺序要落后,只有当船舶优先权对应的清偿完成时,剩余部分才能够用来偿还船舶抵押权的部分。但是,考虑到船舶自身的价值有限,这就导致抵押权人的债权有可能得不到足额的清偿或者完全得不到清偿。
第二,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难以了解到该抵押的船舶上是否存在船舶优先权,所以,作为抵押权人,在行使相应的抵押权利的过程中,并不能预估到自己拥有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全部的偿还。同时,船舶抵押权,并不是将占有船舶作为要件的,在设定抵押权后,船舶仍由所有人占有,船舶优先权仍有可能发生,即使在设定抵押之后,抵押权人的债权仍处于极大的不确定中。
第三,基于上述两点原因,抵押权人的权利具有极大地不确定性,难以保障,这导致船舶所有人以船舶为抵押物向银行提出贷款时,银行很有可能考虑到贷款的高风险性而拒绝贷款。如前所述,船舶抵押权设立的初衷即为鼓励建造船舶、开展航运、发展对外贸易,而由于其不确定性使得船舶所有人难以以船舶为抵押贷款,这将使船舶抵押权失去其作用与意义,同时也不利于航运事业的发展。
三、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冲突的解决之建议
(一)从船舶优先权制度设计入手解决二者冲突:
在如何解决船舶抵押权以及船舶优先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上,学术界有三种观点:其一,船舶优先权已走向衰弱,在当代已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应将其废除。其二,为船舶优先权建立有关登记制度。其三,缩小赋予给船舶优先权的权利范围。
正如武汉大学张辉教授所言:“在不能同时满足相互冲突的利益时,尽可能多满足两方面相竞争的利益要求并使两者间因冲突造成的损害和不得不作出的牺牲降低到最小程度。”以此为原则,评价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一劳永逸,但却简单粗暴,并没有认识到优先权的重要地位,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此外,二者在能够担保的债权种类也存在着区别。对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法定的海事债权,更多的是从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开展的,而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体现了抵押权人的个人利益的保护。以船舶抵押权取代船舶优先权,则意味着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保全个人利益,弊大于利。此外,船舶抵押权取代船舶优先权,操作上也存在困难。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成立时间、种类和范围均不具有确定性,担保债权的范围难以确定。
第二种观点,弥补了船舶优先权公示性不足的缺陷,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关于成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有以下问题仍需思考解决:登记应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尚未进行登记的还是请求权是否可以享有优先权?关于小额且持续发生的请求权如船长、船员的工资如何登记?当然,也有学者提出了建立船舶优先权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从而有助于增强船舶优先权的透明程度[张辉著:《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相比船舶登记制度,该种制度更具可操作性,有效解决了上述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产生的三个问题。
第三种观点,也正是目前普遍采用的平衡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方式。比如国际上制定的1926年公约,严格限制了船舶优先权的范围。截至1982年,共有26个国家批准加入该公约,但英国、X、德国等海运大国却并未加入。之后又先后修改了1967年公约和1993年公约,逐步缩小了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并且在船舶优先权的时效上也进行了缩短。我国海商法同1993年公约大体一致,于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项船舶优先权,严格限制了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并于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不得中止或者中断。但由目前的实际效果来看,该种方法仍有不足之处。其一,接受程度并不高,尤其是对于海运大国来说;其二,该种方法并未解决船舶优先权缺少公示性的问题,仍有弊端。
(二)从船舶抵押权保险制度入手解决二者冲突:
在前述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冲突的体现中已论证,其冲突主要为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和优先性使船舶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并且容易造成以船舶为抵押的贷款易被拒绝。上述学者的观点均从船舶优先权的角度,即从源头平衡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利益冲突,而总结其中行之有效的两个方向,一是弥补船舶优先权缺少公示性的缺陷,二是减少不合理的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这也是目前平衡二者利益冲突的普遍切入点。笔者认为,除了从源头入手以外,也可从分担风险,即船舶抵押权的保险制度角度切入。
目前的保险制度中有船舶责任保险、船舶抵押权保证保险来分摊船舶抵押债权风险,从而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而针对船舶优先权为船舶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英国保险市场上推出了抵押权人固有优先权保险(Mortgagees Pre-Existing Liens Insurance)对船舶抵押权人因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条件为:作为抵押物的二手船被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原因是船上负担有本应由原船东偿还的债务,而不是二手船的新船东在设定船舶抵押权之前所欠的债务;二手船买卖合同中需明确保证船舶转让时没有任何负担;作为被保险人的抵押权人事先不知道作为抵押物的二手船在买卖时存有负担[叶元华,船舶抵押权保险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5年,第50页]。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抵押权人,标的为抵押权。抵押权人固有优先权保险使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在因船舶优先权的发生而得不到足额清偿或完全得不到清偿时有保险替其分担损失,保障了其合法权利。但问题在于,该种保险仅适用于新船东以其购买的二手船为抵押时因其负担的优先权的实现造成的损失,而不适用于船东就自己的船舶进行抵押时,因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而给船舶抵押权人带来的损失。但可以以此为雏形,考虑设计抵押权人优先权保险,将保险范围扩大到所有因优先权造成的抵押权人的损失,形成一种新的保险制度。
这种新的保险制度,是在船舶抵押权人的债权,因被设立抵押的船舶优先实现了船舶优先权而完全或部分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由保险人向船舶抵押权人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制度。被保险人为抵押权人,保险标的为抵押权,投保人可以为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可以由双方合意决定。被保险人须负告知义务,即就自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已设立在被抵押船舶上的优先权告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违反这一义务,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当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事先不知情的设立在被抵押船舶上的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而受到损失时,这部分损失将由保险人承担。通过这种保险制度,可以将抵押权人有可能承担的风险分摊出去,减少抵押权人的负担,从而也达到平衡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而产生的利益冲突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D.R.Thomas,Maritime Liens,London Stevens&Sons,1980
3.张辉著:《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叶元华,船舶抵押权保险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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