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制度设计研究

一直以来,我党高度重视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我们认为,党中央和人民群众坚持走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中国走向富强、走向民主、走向繁荣的必经道路。这条路艰辛、漫长,但是风雨过后就是康庄大道。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一直以来所坚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引言

  中国拥有广袤的土地,千差万别的地形,拥有多达13亿多的人口,地区发展的不均衡、人与人的愿望千差万别。而以上这些情况所暴漏出来的国家问题都是社会主义道路在面对未来,所需要解决的重要难题。从世界人类历史发展史中我们不难看出,只有一个国家具备相对和谐、稳定的社会生存环境,才会增强一个国家劳动生产,进而做到经济发展的稳步推进,人们精神文明的健康成长。因此,要想实现人民幸福,国家安康,必定要坚持构建法治社会,尽最大可能的满足人民的生活物质需求,保障社会和谐的发展道路。
  土地永远是时代发展所不可忽略的重要载体,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屹立于世的基础,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农业得以迅速发展的保障,也是广大农民群众的命根子。必须强调我国农村土地的制度改革是农业供给侧发展改革的核心部分,是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方式,只有在农地制度上需求突破,才能最大限度、全方位地保障农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利,才能推进农业供给侧改革的顺利进行。
  2016年,xxx真正将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制度的改革搬出。这是顺应民心的举措,是在尊重广大农民群众渴望能够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权以及土地的经营权的基础上做出的重大决策。“三权分置”就是将过去一直沿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拆分成两个部分,分别是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实现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相互独立运行,三者相互平行的土地制度。“三权分置”的提出着力于推动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之后又一项农村土地改革的制度创新。该模式可有效解决我国因为支离破碎的土地产权制度所引起的农村土地过于分散的严肃问题,在真正实现我国农村土地能够大规模流转经营的同时,也可以将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和先进的农村土地改革制度引入国内,再赋予其中国特色,最终构建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农村土地制度体系,带动全民走向富裕。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模式是我国在农地改革过程中最为先进的制度和理念,也是实现农业供给侧改革成功的助推器。

  一、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相关概念和历史演变

  (一)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分置”的提出及内涵

  1.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提出
  构建法治与和谐社会是我国处于xxx社会主义思想新时期的宏伟蓝图,是中国xxxx所领导的世界上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对实现民族复兴、人民幸福、国家安康做出的最伟大的战略决策。近几年,我国坚持依照依法治国的理念和方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这对我国巩固建国以来近70年的发展成果有显著影响。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开始涌向城市,他们为城市带来了大量的劳动力,为城市中二三线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支持。但是,农村人口扎堆涌入城市的结果就是农村的土地无人耕种、经营,因此这些城市建设的劳动力就更加倾向于将自己的土地流转给别人,然后自己在外打拼谋生。并且伴随着我国对于农业生产的大力支持,越来越多的企业或者农民希望能够拥有更多的土地进行大规模的承包和经营。不过,虽然流转事实的双方都能够满足彼此的愿望,但是他们又同时担心“土地经营权”和“土地承包权”的土地两权分离制度不能够安全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由此,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制度设计成为流转双方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规则,有助于双方实现土地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XX曾通过诸多部门法律规范实际确立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将其列入我国多部法律当中,因此都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我国广大农民群众享受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国家法律层面的承认,是农村土地改革的重要体现。但是,这种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收到了限制。之后,随着我国提出实行农业转型升级,走现代化的发展道路,新时期诞生的农业经营主体随之扩张,覆盖范围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不断壮大的农业经营主体对与农村土地的流转以及土地抵押的需求也在不断地增长。因此,当上述所提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行使被认为制定的法律约束的时候,这种不断增长的人民需求已经不能够被满足,相当于限制了我国农业更进一步的需要。面对,当前这种社会实际需求与我国法律制度层次之间的矛盾纠葛,我国法律学界基于当前现有的农村土地制度,就如何完美地展现、发挥农地的实用经济价值问题,拉开了旷日持久的深入探讨和广泛研究,提出了有关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能力相关改革方案。不止如此,经济学界的部分学者业提出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相关改革方案。自从xxx“第十七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之后,中央XX就在原有农村土地改革力度之上再次发力,尤其是xxx“第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胜利召开,我国再次实施了全面深化改革,促进了农村土地的相关改革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最后演变为如今xxxx所坚持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方案。
  农村土地是一个国家农业经济发展乃至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农村土地不仅仅关系到数以亿计的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国家经济能否快速发展、社会能否稳定进步的主要原因。土地是以一个国家建立的根本,是一个国家人民赖以生存的保障,也是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涡轮引擎发动机,乃至是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障。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公平”、“公正”已经成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设定以及农业经济啊发展的不可忽视的焦点话题。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核心就在于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的设定问题。我国社会体制在经历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管理后,暴漏出诸多问题。为此我国开天辟地地借鉴西方先进的经济体制,提出不只是资本主义可以实行,社会主义也可以采取市场经济体制。农村土地的产权归属问题已经呈现利益主体模糊化、产权的行使职能受到破坏等。这一切都是我国在农村土地改革过程中的“拦路虎”,是我国广大农民群众再生产劳动工作中无法保持高昂的工作斗志和农业现代化的根本源泉。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事关重大,是中国梦能否实现的一个重要制度保障,关系到中华民族未来的兴衰。同时还涉及到包括农民、国家、城镇等多种利益主体的复杂关系。在土地制度改革的问题中,最突出显著地问题就是土地的产权制度设计问题。因此无必要设计出一种科学、合理、公平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平衡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多方产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做到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村土地生产所带来的效益、兼顾中国特色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公平”、“公正”两项原则,成为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所面临的严峻考验。因此,我国XX和广大学者各自从XX部门土地政策的设定和学术上农村土地改革的理论角度进行了前赴后继地研究和探讨。
  2.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含义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自从被党和XX提出到现阶段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经历了漫长的“三部曲”。关于“三权分置”问题的解决问题,是当前党和国家在制定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一个环节,也是涉及到我国数以亿计的农民百姓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是国家在农业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重大策略。在某种含义上,农村土地问题是我国三农问题中最为重要的节点。自XXXxxxx之后,xxxx和XX机关对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问题高度重视。并且还颁布和印发了《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这将会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影响到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和重点,是我国在新时期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里程碑,其产生的影响十分深远。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是符合我国XXX社会主义特色的农村土地制度的创新。“三权分置”是我国在经过长期的实践和大量地积累经验之后总结出来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分配问题的创新改革,其内容内涵丰富,兼具诸多方面的制度创新。大致来讲,农村土地“三权分置”主要包括农村土地的土地集体所有权以及农户有关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和对其的经营权这三项有关。改革开放之初,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称之为“两权分离”。现在顺应农民要保留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农民无论进二、三产业还是进城市,还想给自己留一个后路,同时他又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这次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这样就形成了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的格局。在这个框架下,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是土地承包权的前提。农户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流转中又派生出经营权,集体所有权是根本,农户承包权是基础,土地经营权是关键,这三者统一于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

  (二)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分置”的演变

  自1949年,伟大领袖xxxx带领工农阶级推翻旧社会建立起真正属于人民的共和国家,庄严地向世界列强宣告中国人民站起来了的时候,我国的农村土地之后改革就提上了国家发展计划的日程。红色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进行了多次农村土地改革,制定了许许多多政策和法律。回顾几十年来我国农村土地的迁移变化历程,实际上就是我国对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设定的坎坷探索经历。这个艰难的探索过程根据时间的转换,主要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
  探索的第一阶段为建国初期的农村土地改革初尝试。在这一阶段的改革过程中,我国成功的从半封建社会的地主土地所有制转变成为社会主义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构建了真正属于广大农民群众的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制度体系。这种新生的农村土地制度让农民成功地摆脱了残酷、落后的封建社会的剥削和封建社会制度的约束,让农民翻身做了国家的主人。这不仅仅促使广大农民群众拥戴党和国家的领导和对端正了土地耕作的态度,还释放了我国的农业劳动生产力。但是改革的过程中也暴漏出封建社会残余的“小农意识”,“小农经济”自身所具有的分散性暴漏无疑。同时出现了“小农意识”与“工业发展意识”、“小农经济”与“社会主义经济现代化发展”之间的冲突,致使农村土地的产权的归属不明确,私有制的发展不协调等问题。究其原因就是因为这一阶段的农村土地制度在制定初期就存在着思想上的局限性[1]。
  探索的第二阶段为建国之后、改革开放之前的大跃进时期,这一时期实质上就是农业生产合作化和农村的人民公社运动阶段。这一阶段,广大农民群众彼此通过人民公社和互助组等诸多具有合作化性质的农业运动,在基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农民私有制的根本制度之上,使之成为农村合作公社全体成员共同拥有、管理和经营的土地财产。随后经过纠正的合作社的建立,虽然解决了上述问题存在的诸多不足之处,却又在很大程度上消灭了合作社全体成员内在的精神动力。“不患寡而患不均”正是这种情况的真实写照,成员之间都不想多劳动,因此产生了懒惰和“搭顺风车”的心理。第二阶段后期的人民公社运动虽然较前期有所改观,但是更多的改观呈现负面影响,人民公社运动严重脱离了社会主义农业劳动生产的客观事实规律,打压了广大农民群众的参加集体劳动生产的热血态度。而后经过中央XX的及时矫正,修改了人民公社运动中错误的内容,最终确立了一种“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土地制度格局。这种创新的农村土地发展模式,是基于每个村庄的地理边界所划分的农村土地产权范围的边界,这加深了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设计的兴趣和研究激情,形成了人民公社运动阶段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这位今后我国第三阶段农村土地制度的设计、改革提供了理论帮助,为中国土地的所有制的形成,打下了良好的理论基础[2]。
  探索的第三阶段为改革开放之后所形成的家庭承包责任制阶段。改革开放是新中国建立以来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战略,让中国人民实现了从站起来到富起来的梦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阶段,虽然我国广大农民不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而是仅仅拥有土地的经营权,但是这更有利于我国农民在农业生产中的投入,提升了我国农村耕用土地的使用价值。并且,这一创新举措还将在未来发挥很长一段时间的热度,拥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高速发展。但是,需要关注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又产生了农村土地产权的主体权利行使职能的残缺问题,某种意义上限制了我国农业发展的现代化和工业化进程。
  总的来说,我国对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设计和创新探索主要是基于土地的所有权和土地的经营权的主体归属问题展开的[3]。在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上,我国历经半封建社会地主阶级所有转变为社会主义农民阶级个人所有,然后又从社会主义农民阶级个人所有到社会主义国家和集体所有。而在农村土地的经营权问题上,同样也经历了几个重要的阶段[4],并且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迁移相适应,实现了从农民个体经营到若干农民个体组成的集体经营,再到农村家庭联产的经营模式。以上三个阶段中每个阶段的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与探索,都是为下一个时期的土地改革垒好理论和实践的台阶,通过矫正上一个阶段存在的不足之处和继承上一阶段的优势,建立起一个相对完善的土地法律制度。但由于社会发展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往往在新一阶段的改革过程中产生新的问题。因此,在土地改革的同时,我们还要兼顾土地生产效率和资源分配公平,制定出具有前瞻性的土地改革政策。
  当前,在我国学术界对上述三个阶段的土地改革制度的探索,主要分位下列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坚持实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国有化;第二种观点为坚持实行农村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第三种观点为坚持实行农村土地所有权是社会集体的共同财产。主张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实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国有化。为什么不实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私有化呢,这是因为当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国家的时候,我国农村土地产生的社会价值才能够充分展现,实现农村众多劳动力在社会中的自由流转。与此同时,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还将提升土地资源对于社会资本的吸引力[5],促进其对农村的资金投入,加快农村土地市场的商品化和现代化。此外,这些学者还基于实行农村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制度智商,创新性地提出了一种新的农村土地发展模式——“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的各XX机构分级管理+农村社区公社协同管理+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管理经营”[6],以及通过法律赋予农民永久使用土地和占有土地、处分土地的合法权益的国有永佃制[7]。主张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实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私有化。他们坚持摒弃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国有化。因为这样可以减少因为特权而引起的社会阶级分化,缩小贫富差距,减少了社会因为农村土地的财产纠纷而提出的诉讼,并且大量的农村土地交易可以提高地方XX的财政收入[8]。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各项条件,实现农业发展与经济发展的协调统一。主张第三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无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随着时代发展和国家政策的颁布,都必须坚持以集体所有制为根本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权利,并通过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农村土地财产权利得以发挥作用的新模式,构建一种从农村土地股份制有效转变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9]。

  (三)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与30多年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两权分离”的改革逻辑相较,是土地制度选择框架的突破。个人以为,不管是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国有化改革制度还是私有化改革制度。在处于我国走具有中国特色共产主义时代背景下,都是不太容易实现的。显而易见,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道路艰难而又曲折,走向未来依旧是长路漫漫,需要广大学者和国家深入研究。倘若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话,那么国家就必须将全国面积广泛的农村土地都收归国家所有,而在收回土地的过程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以及哪种对农民土地收回的补偿措施都是一个庞大而又艰巨的任务。因为在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下,存在着诸多的利益主体,他们彼此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一旦处置不好将有可能导致更大的纠纷案件。而且,当广大农民群众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之后极有可能出现恐慌,从而抑制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有序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倘若农村土地所有权实行私有化,农民完全成为农村土地产权的法律主体,那么在当前我国贫富差距过大、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的背景下,会不可避免地引起农村土地彼此间的兼并现象。特别是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发展初期,社会城市化的水平较低,更容易造成农村劳动力流转间安宁和农村人口流离失所,致使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农村土地所有权归为集体所有的制度势在必行。这将是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设定和探析的正确方式,需要我们更近一步的创新研究和探索实践。
  不难发现,无论我国农村土地改革倾向哪一种法律制度,探析哪一种农村土地发展方式,学者们和国家工作者都主张基于现有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行制度的矫正,同时结合新时期赋予我们的思想、政治、经济发展要求的实际情况,顺应域外国家和地区在农村土地制度中的主要观点,将xxxx提出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提上日程。这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制度,本质上就是基于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下,实现我国农村土地“三权”——所有权、经营权、承包权的结构调整,通过垂直的立体管理方式将农村土地的各项权利重新洗牌,合理分配。“三权分置”有效地提高我国农村土地的生产效率,还兼顾了新时期社会所赋予的“公平”、“公正”两项原则,维护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基础。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三权”的独立运行并不意味着三者毫无联系,事实上“三权”的职能是紧密相连的,构成了以土地所有权为根基,土地承包权为根本保障,土地经营权为核心的错综复杂、关系紧密的农村土地产权管理机制。
  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制度设计过程中,必须充分认识到“三权”的物权性质,对“三权”在农村土地中所拥有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职能采取科学、合理的结构划分。即,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享有农村土地的占用、使用、处分等方面的权益。以上可以将之归结为物权,这种物权的属性表现为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的监督权力。
  为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和xxxx指示,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了《“三权分置”意见》,并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包括:
  一是明确了实行“三权分置”的历史必然性,以及对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是强调了落实“三权分置”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对坚持土地集体所有权根本地位、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完善“三权”关系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是提出了确保“三权分置”有序实施的任务和工作要求。
  总之,《“三权分置”意见》反映了实践需求,凝聚了群众智慧,体现了中央意图。

  二、农地产权配置的国际镜鉴及启示

  从人类社会漫长历史的发展进程来看,土地的归属和各种制度的规定始终与人类社会的稳定发展密切相连,关系到国家发展的兴衰和人民生活的幸福。肯定的说,土地制度决定着一个国家在某一个特定的社会时期社会上层建筑高度,其所发挥的作用不可小觑。同时,经过对人类社会历史发挥着那过程中矛盾、冲突的原因分析,土地制度同样也是导致一个国家动荡或者改革的根本原因。对于处在某个特定的历史时期的xxx来说,土地制度的改革和矫正是xxx得以持续稳固发展不可避免的要务。因此,土地制度是任何一个时期的国家xxx必须制定的基础制度。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拥有不同的农业文化,因此每一个国家和地区在进行土地制度的改革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都有着一定的差异。包括和平、暴力、掠夺、循序渐进等等方法。各个国家在本土的土地制度变更历史过程中,都有着各自鲜明的特点。特别是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处于经济迅速发展阶段的农村土地改革进程中,解决土地问题的方式众多,土地制度的改革和设计形式也呈现多元化。而在这过程中,各国同样出现了诸多涉及到土地产权配置的问题,并且提出了一切先进的处理方式和政治制度。因此这些国际社会的土地改革经验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下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拥有着借鉴和启示作用。

  (一)域外国家(X、日本、法国等国家)农地产权制度

  1.日本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过后,日本在经济、文化、农业、科技等诸多领域都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巨大成就。在1986年日本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是全球少数的以狭小的国土面积实现经济总量的巨大占比,国民生产总值更是达到惊人的1400多亿美元。而这些伟大的经济成就,离不开日本在本国进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
  第二次世界大战日本战败后,本土很快就出现了严重的粮食短缺问题,这导致日本国家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社稷动荡。此时正值X占领军在日本驻扎,他们认为日本之所以诞生帝国殖民主义的根本所在就是因为日本本国所实行的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X占领军就督促日本XX进行土地制度的改革。除此之外,日本XX也认为粮食危机以及社会动荡产生的根源就是因为日本的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
  1946年,日本国XX在X占领军的监督、指导之下,制定和颁布了《农地改革法》。随后于1952年再次颁布实施了《农地法》[10]。
  1952年颁布的《农地法》对于本国土地的交易做出了诸多的限制规定。特别是对土地交易中购买者的资格做出了明确的限定。在这一时期涉及到的农村土地改革政策主要是从废除封建社会的租田制度角度出发的。不仅能够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还有助于日本从粮食危机中渡过。这场日本近代最重要、最彻底的农村土地改革是一位伟大的农业革命,为今后日本的农业发展模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即一家一户的小规模农村土地经营制度。
  随着日本经济的快速崛起和工业化生产的拓展,企业工业用地以及国民的住房用地的需求急速增长。因此,1952年颁布的《农地法》已经不能够满足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法律需求,土地供给不能够实现迅速扩大,因此导致日本的土地价格迅速上升。基于这种情况,日本XX于1959年再次颁布了《允许农村土地专用基准》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表示了又特别需要专用的农业土地可以被开发的相应规定,指出了农业土地的专用是迫不得已的决策。该规定实现了日本农村土地交易的限制性政策转变为确保优良农村土地不得专用的保护性政策。为了满足工业用地以及民众住房用地的需求,提升土地供给的面积,日本XX又于1969年进一步放宽了农村土地的专用税率。这一政策为本国提供了大面积的农地,满足了企业工业用地以及国民的住房用地的需求。
  显然,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是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战败后经济得以快速发展的基础,是日本农业、经济、政治转型的重要步骤。日本在农村土地改革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多达数百亿日本,关系到数百万劳动工作者的付出。因此,二战后的日本农村土地制度从根源上突破了二战前的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
  2.X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X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土地私有制国家。在X大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为私人企业或者国民个人所有。X所有土地面积的分配大致为:私有土地占总土地面积的50%左右,美利坚联邦XX占总土地面积的30%左右,美利坚合众国各个州XX所占有的土地面积达到总面积的10%左右。不过美利坚联邦XX和美利坚合众国各个州XX所占有的土地中,森林、沼泽、山地、荒漠等无法耕种的土地面积占据绝大多数。因此,X本土大多数可耕种的土地基本上被私人以农场、家庭的形式占有,这是X农村土地的主要所有权的归属人。未来在X农业发展改革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从X在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上的制度来看,X土地主要以国有所有权和私有所有权两种基本产权存在形式。并且随着X农业经济的不断发展,属于国有土地在X土地的产权比重中逐渐下降,反观属于私有土地的产权比重逐渐上升。此外,X国有土地的直接管辖对象并不是X联邦XX,而是通过一种类似租佃的土地专用方式有私人的农场进行管理和经营。而私人土地往往是以私人经营的方式进行管理。当然,X国家具有的产权的土地所有权在法律意义上是属于国家权能,但是这些国有土地的经营权和处置权以及使用权主要是通过私人农场的方式行使。X的土地产权分离制度主要是将土地的所有权与土地经营权进行分离,部分X的土地产权分离制度也包括一定程度上的农业经济所有权与国家法律土地所有权的彼此分离,并且这种土地产权的分离方式呈现发展上升的势头[11]。
  从X在土地经营权归属问题上的制度来看,X现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制度的发展是基于过去农村家庭私人农场。回顾X农村土地经营权制度形成的发展历史来看,X农村土地的经营权是在经历了小规模的家庭私人农场经营之后,并且在经过具有现代化特性的X家庭大规模的土地发展经营时期后,最终形成了现行X农村土地经营权制度的崭新格局。在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建设过程中,在农村土地产权配置的过程中,XXX往往是基于X农村土地的产权归属制度问题来推动整个社会农村土地的有效变革。在X农村土地农民私人家庭农场的形成和发展历程中,联邦XX一般是通过将农村土地的经营权和土地所有权进行剥离,并且通过农民私人家庭农场的发展壮大进而去推动整个国家农村土地改革的进程。在X家庭经营土地的过程中,联邦XX只是在法律层面上象征性的保留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适应的土地收益分离权,把除此之外的其他农村土地涉及到的各项民事权利统统归为家庭经营的主体。该政策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农村土地的效益,为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建立提供足够的基础和动力。
  除此之外,我们应当看到,X的农业产权改革之所以能够取得巨大的成功,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在于X联邦XX的高效办公能力以及比较完善的扶持本国农业生产的政策。这些扶农的相关政策主要包括:农业生产技术的应用、推广、更新等惠民政策;农业产品的价格支持;法律规范农业土地的相关制度;XX有关农业的调控机制。这些惠农政策为X农业的发展和进步创造了十分重要的外部环境,这有利于农业生产的高效发展。
  3.法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回顾法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历史,作为法国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大部分被封建社会的王公贵族以及宗教势力所占据。这就形成了农民占据国家人口的大部分,却仅仅拥有国家农地面积的很小一部分,典型的僧多粥少。仅仅占法国总人口的2%的宗教势力和封建贵族却占据了法国农地面积的36%还多,但是超过2000万人口的法国农民却仅仅拥有全国农地面积的64%。这显然是不正常的,对于国家的农业发展极为不利。随后,于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期间,法国的国民公会通过法令的形式将在革命中推翻的封建贵族所占据的土地大量出售,这其中农村的土地则根据农村人口进行平均分配。虽然农民缺少农地的问题得到了极大地缓解,但同时又因为农地的大量分割,使得土地的经营、管理极为分散,不能做到合理高效地生产。随后,法国XX展开了一系列的农地改革,最终形成了至今仍在沿用的中小家庭农场制度。
  从法国中小家庭农场在农村土地改革中的状况和地位来看,法国家庭农场最大的特点就是基于农村土地私有制所实行的土地集中政策。这种特点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实现规模化的农业生产经营。农村土地结构的集中与经营的规模化是法国XX颁布的诸多惠农政策支持和保障的。这些惠农政策通过刺激中小家庭农场主扩大农场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并且还对农场进行相应的经济补贴。可以说,法国中小农场的农业生产利润有超过65%都是来自法国XX的农业经济补贴。近年来,法国在对农业生产进行的补贴主要分为两种发展趋势。其一为将农业生产的价格补贴转变为直接性的农业补贴。在1992年之前,法国农业主要是通过在价格上的保护来支持本国的农业经济发展,而在此之后,法国减少了对农产品价格的补贴,而是采取对农户因为市场的价格波动引起的亏损进行相应的资金补贴,这种补贴方式被称为直接补贴。其二为将主要的农业补贴对象重点倾向于大型的农场。一般来说,中小型家庭农场每年可以得到XX大概3万欧元的农业补贴,而大型的家庭农场一般可以得到XX10欧元的农业补贴[12]。

  (二)国际农地流转对我国“三权分置”改革的启示

  综合上述,我国虽然与法国、X等同属于农业大国,但是与之存在着诸多制度上的差异。农业在每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通过对国际社会中农村土地流转的实践和经验研究,能够为我国的“三权分置”改革提供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基础。农村土地的产权归属问题已经呈现利益主体模糊化、产权的行使职能受到破坏等。这一切都是我国在农村土地改革过程中的“拦路虎”,是我国广大农民群众再生产劳动工作中无法保持高昂的工作斗志和农业现代化的根本源泉。
  从X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经历中,我们发现家庭经营是一个国家农村土地经营制度能够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家庭经营制度不仅仅能够适应以人工劳动为基本特征的低层次农业生产,还适应机械化、工业化、现代化的农业生产。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农业发展过程中不应当故步自封保持家庭经营模式内容不变,而是应当跟随者社会的发展和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不断地进行变更、改革,以此来完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制度设计标准,进行适时的制度创新。实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能够让我国广大农民群众获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中被剥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这种类似于X农场主对于私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我国农业制度改革的方向绝对不能是土地私有化,而是应当赋予农民“长久不变”的土地承包期限。
  从法国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经历中,我们发现良好的国家政策是农业生产发展的保障和动力,因此,我国在推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改革的时候,无必要制定一些良好的惠农、惠民政策,通过这些政策达到引导农民从家庭承包责任制阶段向家庭农场承保制阶段发展。同时,国家应当采取适当的补贴措施,引导农民固守的“以农为本”的传统观念,让之家庭收入减少对农业生产的依赖。通过国家农业保障制度对农民进行农业生产补贴,以此来减少农民在失去土地的情况下无法生存的可能。在信贷方面,国家也要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增加融资渠道,让广大农民能够扩大自身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

  三、“三权分置”中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权利性质之争

  当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农村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权的性质讨论十分热衷。也因此出现了众多不同的学术观点。这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经营权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解释是一种债权。他们倾向于土地经营权并不是物权的观点。并且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同一个物只能产生一个用益物权。并不能产生内容相近的超过两个以上的用益物权。持另外一种观点的人则认为,站在我国从法律角度来看的话,土地经营权应当被认定是一种独特的用益物权。并且这种用益物权是从土地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本人认为,改革实践需要的是物权化的“经营权”,为应对xxxx所提出来的农村土地应当能够转让和抵押的既定目标以及要求,我个人认为农村土地的经营权应该根据物权所具备的各项基本原则进行法律设计是最佳改革方案。建设属于符合我国国情的和谐社会,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心愿、是纵观建国70年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长期历史发展任务,这需要全体中国人民和港澳台同胞以及海外侨胞的共同努力。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我国在立法上也没有明确的指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相关概念也没有做出与其相关的法律解释,更没有在法律规范中阐述任何其他有关农村土地经营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条件、法律效力等。
  区分某项权利是否属于物权法的最鲜明的特征就是该项权利是否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特征,即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公信两项基本原则。这两项基本原则是物权有别于其他各项民事权利的根本属性,同样也是裁决某一项权利是否属于物权的重要参考标准。不过,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的规定之中,并没有明确的指出物权包括农村土地经营权这一民事权利。

  (三)性质判断及依据

  众所周知,土地在法律规定当中应当属于不动产,因此及时农村土地经营权就是物权的话,也因该是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物权的公示。但是我们又发现,我国在立法上以及农村土地的流转实践中,并没有明确地对农村土地经营权做出有关登记的物权公示要求,而是仅仅需要农村土地流转中享有土地的经营权的主体和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主体达成一致的协议即可生效。在土地流转实践中,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主体在承包期限以内把土地承包的部分权利过渡给享有土地的经营权的主体行使,只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即证明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事实已经存在法律效力,没有必要再通过相关的XX管理机构进行土地经营权转让的物权登记公示。此外,区分某项权利是否属于物权法的最鲜明的特征就是该项权利是否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特征,即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公信两项基本原则。这两项基本原则是物权有别于其他各项民事权利的根本属性,同样也是裁决某一项权利是否属于物权的重要参考标准。

  四、我国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无明确的“土地经营权”

  我国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设计中一直没有有关土地经营权独立运行的该概念或者规章制度。在现行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框架之下,我国农村的土地经营权并不是法律事实既定的相关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基于现实的发展规律以及国家政策的某种需求所诞生并演化而来的有关农村土地属性的概念含义以及权利的存在形态。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区分某项权利是否属于物权法的最鲜明的特征就是该项权利是否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特征,即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公信两项基本原则。这两项基本原则是物权有别于其他各项民事权利的根本属性,同样也是裁决某一项权利是否属于物权的重要参考标准。不过,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的规定之中,并没有明确的指出物权包括农村土地经营权这一民事权利,而且在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相关变更时并不需要进行公示公信。因此可以断定,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完全不具有物权的根本属性。判断根据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我国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具有我国物权法既定的法律基本原则以及不符合我国物权法既定的法律根本属性。而且,我国在立法上也没有明确的指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相关概念也没有做出与其相关的法律解释,更没有在法律规范中阐述任何其他有关农村土地经营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条件、法律效力等。
  理由二,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并不符合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项原则在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或者效力上并不完全一致,不过在各个国家或者地区却是都将占有和交付两种方法列为动产物权的公示之中,将登记列为不动产物权之中,并且明确表示对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定为物权的基本原则。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农村土地经营权并不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特征。

  (二)与现有法律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虽然都规定:“农村承包土地可以通过转包、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土地流转方式进行[李国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当代农机》,2014.]。”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土地的流转实践是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权固定不变的政策所进行的,因此以上所采取的多种土地流转方式是在承认农村土地承包权享有人不变的前提之下所进行的土地承包权的一部分权能进行转让的行为,其实质就是法定的土地承包权人依旧是原土地承包权人,而并不会因此改变法律效益人,这种土地流转实践中的土地承包转让仅是让渡给土地承包人。在这种法律背景下,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受让人与承包人之间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土地流转实践的过程中,土地承包人与土地受让人之间根据合同制定的程序约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关系。而这种土地承包人与土地受让人之间共同约定的土地经营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从现实出发,根据事实的需要自由创设的合同。并且该合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产生法律效力,此过程明显具有合同之债的相对性特征。当土地流转双方产生法律纠纷时,当初土地承包人与土地受让人之间所进行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事实仅能够作为合同之债,并且受到我国现行法律的保护。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制度设计研究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经营权所体现的诸多特性,表明其实际上属于债权的法律属性。由此本文断定,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让渡行为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的,因该合同的签订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收到合同之债的法律保护。

  (三)“三权分置”与承包期限的关系

  二零零八年,xxxx的第十七届三中全会曾明确指出:“要保证我国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保持长久不变且稳定。”可以说“长久不变”已经成为我国未来农村土地制度设定的重要发展目标。这是我国XX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涉及农村土地改革的发展规划,充分反映了国家和中央坚持XXX道路不动摇和坚持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变、保障农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的决心和毅力。“长久不变”在根本上化解了我国广大农民群众内心的担忧和疑虑,让广大农民群众赖以生存的“铁饭碗”得以长久延续,有效地保证了我国农民的土地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我国农村土地能够产生的经济价值上限。农村土地承保期限“长久不变”根据的提出是XX基于改善我国农村土地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基础上,展开的发展目标。农村土地“三权分置”与土地承包期限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关系。
  1.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是“长久不变”的法律制度保障
  非常明确的是,要想保证我国农村土地的承保期限“长久不变”就必须要坚持实行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集体所有的法律制度。我国学界将所谓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定义为我国的广大农民群众共同组成的集体。但是在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的问题上,并没有指出这个由广大农民群众共同组成的集体是否进行法人化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得知从立法角度来说,能够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适用对象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或者是农村村民居委会、农村村民小组等等。特别是2017年第十二届XXXX中通过了《民法总则》。在该《总则》中,明确指出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行使中的合法地位,是其权能行使的法人。虽然目前我国学界的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总则》中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村民委员会归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人并不妥当,存在着诸多争议之处。不过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为我国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适用对象问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为今后我国在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XX应当大力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实现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得以完善[12]。
  2.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是“长久不变”的法律逻辑起点
  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长久不变”是从稳定我国社会公共秩序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角度出发而提出来的。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制度的提出则是从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和加快农村土地改革建设以及发展进程的大背景下,为了贯彻落实XXX第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的“要保证我国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保持长久不变且稳定”的指示所提出来的[李东华,公权力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苏州市职业大学学报》,2015]。从改革开放初期提出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度,到2008年我国农村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家庭承包关系保持“长久不变”的确定。几十年来,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改革经历了多次变迁,但是改革过程中那个固定不变不因子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的剥离。
  改革开放初期,xxxx对加强和完善我国农业产权改革存在的诸多问题做出解释“XX应当最大限度地支持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无论是包产到户还是包干到户,只要是好的制度都可以支持,并且提出的制度应当在一个较长的实践过程中保持长久的稳定不变。正式xxxx的正确领导和指示,让农村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得到了xxxx的背书,获得了继续发展的动力,得以在全国范围内快速覆盖。据相关统计数据,仅仅中央发表文件后的一年时间,全国就有超过90%的农村农业生产队设立了各种形态的农业生产责任制。自1982年以后,xxxx就在之后的五年内坚持用1号文件为我国农村土地的承保、经营保驾护航。体现了xxxx对待农村土地改革的重视,为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了良好的政治环境。这其中,1984年xxxx的一号文件中对于农村土地的承保期限做出了相关指示,文件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的最低期限一般应该为十五年。而后,xxxx又与1993年提出:在过去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到期之后,再次向后延伸三十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期限。长达三十年的土地承包期限是xxxx从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基础上,多次明文强调的农村土地承包期限[13]。

  五、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通过修改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以法律地位,明确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对二者的权能范围和权利内容进行清晰合理的界定[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功能作用、权能划分与制度构建《网络(https://www.xzbu.com/7/view-7379936.htm)》]。
  从立法上应当将农村土地经营权这一民事权利单独列出来进行法律认定,并且还要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制度设计,从一开始就必须从立法层次上解释“三权”,即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所具备的根本属性和权能的定位[王燕霞,新形势下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研究,《河北法学》,2014.]。因此,我们需要通过修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立法方式,在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两权分离”的法律制度之下单独把土地经营权抽出来,独立存在,使之成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中的一个能够独立存在和运行的民事权利。通过在立法上,将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相关制度以法律规范的方式列为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有助于区分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具备物权的基本属性,让现实生活中的土地流转实践的法律关系更加明朗、清晰,明确限定在农村土地流转实践中各个利益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法律权利义务。以下为建议修改具体实施过程。
  首先,把农村土地经营权从农村土地承包权中剥离出去,为其单独设为一项涉及农村土地制度设定的民事权利[巴特尔,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成因初探,《管理现代化》,2012.]。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明确指出单独列出来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相关概念和具体的内容。农村土地经营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其包含的内容应当呈现多种具体的权利存在形式。只要是国家立法规定和认可的,土地流转实践所采取的转包、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将土地流转的受让人对让渡出的农村土地的使用和经营的有关权利都称之为农村土地经营权。
  其次,在经过将土地经营权剥离之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去掉“经营”二字,即“土地承包权”,这将明确我国农村土地中土地经营权和土地承包权之间的法律逻辑关系。一直以来,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实行的是“两权分离”的二维结构,将农民所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称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权”,这容易在法律逻辑上产生歧义。因此,当我国把农民所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剥离出去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后[三权分置”论的法律逻辑、政策阐释及制度替代,-《网络(http://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1510165928&Db=qikan)》],农村土地制度所涉及的法律概念就更为清晰,容易辨别其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土地承包权”是最为妥当、科学的处理方法。以下即为改名之后所带来的优点。
  1.更加符合法律逻辑,使概念清晰
  当归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被农民承包之后,除去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与农村土地相关的民事权利都能够使之享有。这些权利统称为权利束,又或者称之为多种民事权利的综合体。这是广大农民群众基于某种特定的社会身份所享有的对其所承保的农村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民事权利的统一。这是基于我国XXX制度之下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规定的多项民事权利,只需要直接将其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权之中即可,不需要再补充“经营”两个字。显而易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土地“承包权”在法律逻辑上更为恰当,也更为严谨。
  2.构词更加严谨
  我们站在汉字词语的构词角度来看“土地承保经营权”改为“土地承包权”会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从汉字词语的构词角度来看,“土地承保经营权”相较于“土地经营权”属于下位词组,“土地经营权”的限定语可以理解为“土地承包”,也就是说“土地承包权”的含义应当是比“土地经营权”的含义适用范围应当比“土地承保权”的含义适用范围广。但是,根据当前我国法学相关概念的定义又得知“土地承保权”的含义适用范围比“土地经营权”的含义适用范围广,这就与我国传统汉语构词法的客观事实规律相违背,必将出现汉语构词规律和法学概念在逻辑上的混乱。因此,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土地“承包权”在法律逻辑上更为恰当,也更为严谨。

  总结

  农村土地是一个国家农业经济发展乃至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农村土地不仅仅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国家经济能否快速发展、社会能否稳定进步的主要原因。土地是以一个国家建立的根本,是一个国家人民赖以生存的保障,也我国农业经济能否稳步发展的基础,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障。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分置”是当前法律制度下提高我国农业产业的最佳模式。
  从“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置”的政策变迁赋予了农民更充分的土地财产权。但仍需加强对“三权分置”政策的法律研究,从公权、私权、共有产权多个视角深入探讨,进一步明晰农村土地财产权的属性、特征、主体与权利边界,准确定位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与农户承包权、经营权的关系,明确土地经营权用益物权性质[孟令军,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的构建,《商业时代》,2013.]。为了实现既定的目标,我国务必要制定一些良好的惠农、惠民政策,通过这些政策达到引导农民从家庭承包责任制阶段向家庭农场承保制阶段发展。同时,国家应当采取适当的补贴措施。这都需要学者们前赴后继的认真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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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王景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世纪变革[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5).
  [11]迟福林.走入21世纪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1).
  [12]盖国强.农业现代化进程中的土地制度创新[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2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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