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讯逼供问题的理性思考

摘要: 刑讯逼供是司法制度上的一个毒瘤,在世界各国上都存在刑讯逼供的历史。在我国现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普遍存在于地方司法实践中,呼格吉勒图、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等一系列的冤案让我们认识到了刑讯逼供不但严重的侵犯了被讯问者的人权,也严重的

  摘要:刑讯逼供是司法制度上的一个毒瘤,在世界各国上都存在刑讯逼供的历史。在我国现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普遍存在于地方司法实践中,呼格吉勒图、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等一系列的冤案让我们认识到了刑讯逼供不但严重的侵犯了被讯问者的人权,也严重的妨碍了司法公正和对犯罪事实的查明。本文对刑讯逼供罪的认定进行分析,进而分析了刑讯逼供罪的立法缺陷,以此提出了加强该方面法律完善的措施,从而对我国在该方面的立法有一定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刑讯逼供会计人员;认定管理体制;构成要件
浅谈刑讯逼供问题的理性思考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述

  (一)阐述刑讯逼供

  在我国古代,以及国外许多国家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号召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在我国清朝末年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是中国最早宣布废除刑讯的法律。新中国成立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同时,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是指一切国家公务人员以暴力或非暴力方法逼取供词的行为。而在我国,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定义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或非暴力方法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明确将刑讯逼供行为作为刑法明文惩治和禁止的犯罪行为,明确指出刑讯逼供罪是指负有相关工作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以实现逼取口供目的的行为。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

  (二)阐述刑讯逼供罪的内涵

  从概念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从刑法概念的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罪的的概念,有必要先厘清什么是刑讯逼供。刑是指对犯罪对象进行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这里的肉刑并不是指中国古代法律史当中的刑罚的种类,而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的人身性惩罚,更多指向暂时性的体罚,而不具有永久性惩治犯罪的作用。刑罚之刑重在惩治犯罪,而刑讯之刑重在针对人身。讯是指讯问、审讯,这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过程,特别是在调查案件事实、获取相关证据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逼是指强迫、威胁,目的是获得口供。供是指口供、供述,多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有罪供述包括自己供述自己有罪和自己供述他人有罪,后者具体包括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供述同案犯有罪和在某些案件中存在案外人“顶包”供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有罪。刑、讯、逼、供四者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和手段目的关系,正常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仅涉及讯和供,不涉及刑和逼。在刑讯逼供中,刑作为讯的一种手段,达到了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的程度,目的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较之一般的讯问相比,刑讯逼供具有以下的特征:其一,讯问手段的暴力性;其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的被动性;其三,获取供述的不稳定性。

  二、分析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条件

  刑讯逼供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的不可侵犯权、人身自由权、
  人格名誉权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是人身权利的重中之重。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
  侵犯其人身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刑讯逼供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自然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并且造成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就算是没有造成冤假错案,但其口供取得并不合法,也会造成程序上的错误,口供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以及如山西丹凤县刑讯逼供案等一系列案件中,当事人遭到了非人待遇,被折磨生不如死,严重的导致当事人死亡。佘祥林,赵作海在十余年后其身上依然残留当年刑讯所留下的疤痕,其对人性的漠视和对人尊严的践踏到了无以附加的地步,对人权赤裸裸的侵害。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是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无罪的人受到无端的牢狱之灾,严重的扭曲了释放文明,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犯罪客体相关的是犯罪对象,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不同阶段的称谓。在同一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质上指的是同一个人,只是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称谓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指的是因涉嫌犯罪而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在公诉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被指控为有犯罪行为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则称为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也被称为被告人,但没有犯罪嫌疑人。对于对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外的人进行的刑讯逼供,则应该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进行追究。如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罪,但可以以暴力取证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他公民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可以以滥用职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三)主体要件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拥有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具有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则由监狱行使侦查权。此外,海关缉私警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缉、侦讯等职能,享有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以上案件外的侦查都是有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检察职责的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检察机关担任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执法监督工作职责的人员。”此外,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务期间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检察职责的机关是人民法院。而担任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要是人民法院担任审判工作的人员,如审判员、助理审判员、XX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正副庭长、正副院长。另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其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因此,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主要是指拘留所、看守所、监狱以及劳教所。有上述场所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另对与以上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属于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比如说在侦查过程中的指挥人员,可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案件的负责人,即使没有亲自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在其职权范围内教唆、同意或默许其他人非法实施肉刑也应构成刑讯逼供罪。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不等于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应注意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并非包括所有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只有担负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才能被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比如,在司法机关工作的XX员就不能认定是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被司法机关依法聘请或借调,或者到司法机关挂职锻炼的人员,虽然不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但到司法机关工作,就被赋予了司法权利,就符合司法工作人员,这些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肉刑、变相肉刑的就应该构成刑讯逼供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三、阐述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与本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3)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4)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分析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在故意心态的支配下积极实施行为,以达到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目的。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存在很多相似或相近的地方,二者也易混淆,但是二者在犯罪本质上是存在不同之处的:一是犯罪主体上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于司法工作人员,是一种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则无限制,只要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二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存在不同。刑讯逼供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一个复杂客体,该罪同时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即被害人正当合法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非法拘禁罪侵害的犯罪客体则是一个简单客体,该罪主要是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侵害。三是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刑讯逼供犯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权,为达到逼取口供的目的,而对被害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而非法拘禁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使用一定的方式以达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在行为人在实施刑讯逼供犯罪行为过程中往往也伴随着有对被害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是在刑讯逼供犯罪中此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般来说是在有履行一定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行为人虽然是具有一定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在没有履行法律手续的前提下而对被害人使用刑讯手段的,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行为人在违法对被害人进行刑讯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出现伤残、死亡结果的,应当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是犯罪的对象存在区别。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特别限制,任何公民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五是两罪在犯罪目的方面也存在不同。刑讯逼供罪和非法拘禁罪虽然都是在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刑讯逼供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逼取被害人的口供材料,而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则是通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达到一定的目的。

  (三)分析刑讯遏供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区别

  刑法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工作的公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施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两者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以及对象方面都有相似的地方,但是又有细微的差别。例如,刑讯逼供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在犯罪客体方面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都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但是,刑讯逼供罪所侵犯的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应该指的是司法机关正常、合法的的司法秩序,而虐待被监管人所侵犯的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司法羁押场所的监管秩序。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刑讯逼供行为人是为了逼取被害人的口供材料,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行为则是通过实施暴力行为达到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目的。在犯罪主体方面,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拥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的工作人员,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劳教管理人员。同时,二者的犯罪对象也存在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对象则是处于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服刑的已决犯或则未决犯以及治安拘留的人员和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员。

  四、分析刑讯逼供罪的立法缺陷

  (一)法定刑的设置过低

  刑法对该罪法定刑的设置严重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行为人的罪行与所受到的刑罚要适应,要一致,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不能轻罪重罚,也不能重罪轻罚。立法机关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设置,必须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设置也应该一样。在刑讯逼供罪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便是法定刑的均衡:就是要刑讯逼供罪法定刑的设置要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致。即刑讯逼供罪对行为人的刑罚要与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危害性一致,这样才能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此外,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罪与罪的一致,要达到在基本危害结果一样的情况下,两罪之间的法定刑要均衡,我们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罪的罪与刑之间、罪与罪之间都不符合。刑讯逼供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双重客体,其法定刑最高才三年,这显然偏低,重罪轻判,已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刑讯逼供罪与其他罪之间也不均衡,比如与诬告陷害罪比较,两罪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刑讯逼供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刑讯逼供罪作为特殊主体其危害性要大。而两罪的法定刑配置却不尽相同。两罪都规定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然而诬告陷害罪还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讯逼供罪却没有规定,虽然规定了“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显然这不是按照刑讯逼供罪的罪名来处罚了,所以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比诬告陷害罪要低。这显然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从上面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罪中的罪与刑,罪与相应的罪之间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应适当的提高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才有利于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犯罪对象过于局限

  依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我国《刑
  事诉讼法》的规定,划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标准时诉讼阶段的不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叫做嫌疑对象,而立案之后叫做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我国现行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是一种将普通人转变为嫌疑对象,再由嫌疑对象转变成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这种转变的标准不是由案件有罪证据的质和量的多少决定的,而是由侦查机关相应的侦查程序以及对行为人采取的有关刑事诉讼保障措施的不同来决定的。简而言之,只有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或者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行为人才转变为犯罪嫌疑人,否则,行为人的身份只能是嫌疑对象。既然《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嫌疑人,那么就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解释为包括嫌疑对象。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侦查机关为了保证刑事案件的结案率,采取“不破不立”的办案方式。详言之,只有将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侦破之后才进行立案,补充相关的侦查手续。这样的情况导致事实上已经是犯罪嫌疑人的人履行着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而实际上得不到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能享受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在身份上依然是嫌疑对象。

  (三)犯罪主体范围规定不准确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而且,何谓司法工作人员在刑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按照《刑法》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包括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但是按照《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角度解释本罪的犯罪主体,上述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有失偏颇。刑讯逼供中的“供述”,是指对案件确定产生影响的证据的一种,证据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之中,可以说,在审判之前的任何针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官提审犯罪嫌疑人等,都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以便接下来的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被告人有罪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的,依法提起公诉。反之,有罪证据达不到证据该条规定的标准的,则不能够提起公诉。所以,“刑讯”的行为是为了取得“供述”,确切的说是为了取得证据,那么“刑讯”的阶段就应当存在于法院对案件进行终审判决之前。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以及刑罚执行阶段则不存在“刑讯”的可能,因此,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中,监狱的监管工作人员、拘役所的监管工作人员、以及在看守所内对执行余刑不足一年的被监管人进行监管的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的监管人员就不属于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五、加强和完善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建议

  (一)增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依照现行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除本罪的有一档法定刑之外,直接规定了有关转化犯的规定。转化犯在本罪中缘何规定不合理,在前文立法缺陷的部分已经详尽述。但是,不合理不代表一定取消转化犯的规定,可以通过细化行为类型,辅之以结果加重犯的有关规定,实现刑讯逼供罪到转化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合理过渡。刑讯逼供罪中转化犯的规定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相比,最大的缺陷就是刑讯逼供罪的一档较低的法定刑直接转化为较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显得法定刑跨度大,更重要的是没有结合到行为人转化前后故意的内容以及相对于出现的重结果的具体罪过心态。在刑讯逼供罪基本犯与转化犯之间加入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法定刑之跳跃,又可以实现依据不同行为类型及主观心态,定不同的罪量不同的刑的具体定罪量刑。所以,本罪之中加入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主要在于刑讯实施人过失的导致被刑讯人重伤、死亡的时候,可以按照结果加重犯处理,实现法定刑升格;在刑讯实施者故意伤害或者杀害被刑讯时,转化为相应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样设置了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就不必再运用想象竞合的理论来提高本罪的打击力度,使得本罪定罪量刑结论更加合理。

  (二)扩大刑讯逼供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刑讯逼供罪作为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特定的犯罪,犯罪主体和对象通常对应出现,犯罪主体范围的调整必然导致犯罪对象范围的变化。以讯问权为基础的职责对应着被讯问人理应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来说就是本罪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且包括治安案件中的被讯问人和被纪检部门调查的人。我们认为一切被讯问的、与刑事案件调查直接有关或者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都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三)重置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的范围

  我根据现行立法的对本罪主体的范围的规定,在前文已经指出了现行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分析国外各国关于本罪犯罪主体方面的规定,都是将行为人本身的身份和所处的特定程序相结合。刑讯逼供罪的本质是以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能否构成本罪的主体不在于本身是否具备某种身份,而在于是否拥有有行使某种职权的现实(这种拥有包括长期拥有和暂时拥有)。这里所说的职权,应当包括调查、侦查和检察三种。所谓调查,是指与刑事案件可能相关的但又不直接属于调查刑事案件的范畴,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治安案件的调查,纪检部门对涉嫌违纪的党员的调查,而不是指泛泛意义上的调查。之所以这样框定调查的范围,是因为治安案件和纪检部门调查的案件,通常能够转化为刑事案件,并且这种调查的形式也主要是有权机关对被调查对象进行讯问,获得口供。所谓侦查,专指刑事案件的侦查,讯问是侦查手段的一种。所谓检察,专指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的阶段对被告人进行的讯问。以此来看,负责审判工作的法官和负责监管工作的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本身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法官在庭审中可以讯问被告人,但不存在在法庭上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管活动中不涉及讯问被监管人,但是当在执行机关中发生新的刑事案件时,执行机关的侦查部门介入调查新的刑事案件,此时侦查人员具有了侦查的职权,可能成立刑讯逼供罪。综上,本罪中的职责,是以讯问权为基础的,以直接涉及刑事案件或者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程序为载体的,不以工作人员自身身份为限制的特定的职责。

  六、结论

  当今及以后较长时期内,我国将继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努力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国家也有针对性将进行对司法体制中的一些不足之处的整治,大力营造公平、公正、和谐的法治环境。刑讯逼供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顽疾,势必在我国法治不断完善的形势下得到改观,并最终退出历史的舞台,真正实现尊重人权,维护人权,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利,为我国经济建设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使我国的法治体制真正适应和促进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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