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事检察工作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大创举,该制度自从被确立后对我国司法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我国宪法明确指出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监督机关,当前,我国明确强调必须进行监察与司法管理体制改革,而在这一背景下监察机关如何更好地行使自己的监督权,是一个必须深入分析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以宪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为切入点,从而分析检察机关的职责以及定位。当前在我国司法领域明确强调必须以审判为中心,这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责之间就容易产生矛盾,而且还可能与当事人的权利之间也会发生争议,故而必须进一步优化民事检察中检察机关的职责,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从而进一步健全我国特色法律监督机制。
关 键 词:民事检察,民事监督,检察机关,民事诉讼
前 言
我国确立的民事检察制度,其是权力机关通过检察权对审判权进行制约以及监督的重要体现,并且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过长期的实践过程作出的明智选择。XX总XX就曾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当前我国基本国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了新时代,这也是我国新的历史定位。[1]由我国宪法第129条有关法律规定可知,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定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模式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最初经历了司法体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随后又历经了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最终才形成这样一套具有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监督模式。但是对于监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定位还存在模糊地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检查机关的职责。民事监察制度是我国人民检察制度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其已经历经了70多年的风风雨雨,而且该检察与检察机关具有的其他职能存在较大的差异,其最主要的职责就是更好的处理司法权、行XXX之间的关系。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责,建立专业性较强的监督体制,加强科学技术的应用与发展,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监察体制,这个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1 民事检察的理论基础
1.1民事检察的内涵与特征
1.1.1内涵
民事检察是指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即检察机关依据宪法第192条和民诉法第14条的规定,对审判机关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换言之,该机关最主要的职责就是对民事诉讼与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民事检察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并不长远,最初我国是从1988年才开始进行这类工作,而且其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经过了30多年的发展,有关民事检察的工作职责在进一步完善,其工作内容也不断充实。尤其是2012年我国对民诉法进行了修改,在这次修改中进一步健全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而且其还明确指出:审判人员所进行的违法行为、执行职务行为、以及诉讼调解书行为都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于法律监督检察的方式与手段也不断完善,明确了当事人在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时,可以提出检察监督的申请,这也有利于促进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与运行。
1.1.2特征
首先,公权力性。民事诉讼与刑事或行政诉讼在性质上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这类诉讼所进行的争议大多都属于国家私权的范畴,然而,在该领域进行的审判与执行活动通常都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一种表现,故而从本质上来说,对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检察监督实质上就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其也是民事检察的定位职责所在。我国实行的检察监督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的指导下对行XXX、司法权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处于中心地位,其主要行使了国家赋予的审判权与执行权,然而,法官也只是普通的人类,相较于社会大众而言,其只是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这也容易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而且同其他任何国家权力一样,也可能存在审判权与执行权被滥用的情况。当前,我国采用的政体是一元化政体,设立专门的检察机关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可以更好地督促国家机关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防止权力的滥用,因此检察机关也应该更好地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其次,合法性。合法性,简言之就是与法律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职责,其最主要的要素就是法律性。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初衷,就是通过法律的方式对民事纠纷予以解决,其也有助于体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最终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正确的适用法律,最终做出了错误的裁判,那么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不利于提升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从规则之治的层面上加以分析,如果法院没有正确的运用国家法律,这样会让社会民众产生误解,从而导致国家立法公正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如果社会民众已经获悉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这是法院错误的适用的法律,这样就会大大影响民众对国家司法的信任度,也不利于提升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正是因为法院裁判在法制社会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相较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其更具有特殊性,这也是设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初衷。
再次,程序性。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知,民事检查监督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监督权,即抗诉与检察建议。监督最基本的含义就是督促被监督人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一则,要求监督者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二则,要求被监督者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如果监督者没有认真的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譬如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这样监督者的职责也发生了改变,法律为了杜绝这种情况的出现,对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样可以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进行约束。检察机关具有的监督权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监督只能用于程序的启动上,并没有指出需要对有关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或审查,对实体性问题并不进行直接处理,这也是依法行使民事检查监督权的基础;第二,程序的启动是强制性的,换言之检察机关如果提出了抗诉或监督建议,法院就必须对相关的案件进行审查或审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给检察机关,如果检查机关认为,该处理结果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可以再次提出监督意见,这样可以更好地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约束。
最后,事后性。检察机关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参与者,其依据上诉审有关程序,可以对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参与到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其监督通常是事后才进行的。因此,我国检察监督具有事后性特征,该特征也是由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所具有的法律特性所决定的,行使该项权力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可以得到落实。此外,事后监督的监督特征也是由民事诉讼监督所具有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并不属于诉讼参与人,其对于具体的案件情况只是通过事后的申诉才有所了解,有的学者主张在诉讼活动开始时,检察机关就应该介入其中,这种观点与我国民事诉讼监督的规律相违背,而且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这样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独立行使,而且还会导致检察权的滥用。
1.2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定位
1.2.1宪法下检察机关的定位
由我国《宪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可知在乎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定的监督机关,这也是宪法给予该机关法律性质的定位。从民事法律领域的角度进行分析,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可以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且也可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然而,如果是重大的民事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检察机关还可以参与民事诉讼,针对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起抗诉,这些制度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民事检察制度。
我国宪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给检察机关,该机关的宪法地位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民主集中制理论以及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作为理论依据,当前我国的宪政体制是“议行合一”,为了确保人民主权原则可以得到实现,人民将自己拥有的权利,通过宪法的方式属于给国家权力机关,但是其并不能直接代表人民运用所有的权力,故而,将法律监督权赋予给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督促有关机关认真地履行职责,防止官员滥用职权宪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且其还指出,社会团体、公民以及国家行政机关都不能对民事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予以干预。
1.2.2民事诉讼法中检察职能的定位
民事检察权属于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而,在对该项权力的属性进行分析时,必须在检察权的范畴内予以分析。简言之,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运用监督权的过程,其属于一种法律监督权,在对该项权力具有的法律特性进行分析时,必须要对民事诉讼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对于民事诉讼活动所具有的法治意义以及社会秩序所具有的引导功能并没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从而导致我们对于民事检察权要实现的目标也没有一个具体的了解。由有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可知,民事检察权就是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其要实现的目标是通过该项权力的运用,从而对不合法的民事判决、裁定予以修正。随着法治的进步与发展,当代法院的功能也愈加多样化,由最初的化解纠纷或争议发展到现在对人们生活具有引导作用,也正是因为该目标的变化,民事检察监督也愈加重要。通过将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予以修正,从而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秩序,最终有利于国家的稳定。
2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角色的质疑与职能困境
2.1 法律监督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改革的矛盾
法律监督工作所具有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也是检察机关具有的法定职权,该项权力确立初衷也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保障公共利益,而且还有利于宪法和法律公平公正的实施。我国的法制建设与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已经确立了较健全的法律监督体系,司法以及行政行为都属于其监督的范畴。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出台了《决定》,其指出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所有的案件活动都可以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必须认真的落实证据裁判规则,将案件的有关证据予以保存,进一步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从而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
从司法规律的层面上进行分析,审判中心主义最核心的因素就是审判独立。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在当前我国的政治与法律环境下,这里所说的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与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审判独立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西方国家所提倡的审判独立,具体是指法院整个机构不会受到外部或权力机构的干涉、法官独立于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对法官任职条件与职业特权进行相应的保障,而且这些对中在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依据我国宪法、刑诉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确保法院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对该项权力的监督,从而防止审判权的滥用。
由《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可知,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然而该规定较为原则化,细化程度不足。而且在分则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该法的第187条至第190条中指出如果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存在错误,其可以采取抗诉方式向法院提出异议,故而这两项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并且对于抗诉权的规定十分狭窄,这就导致获取有关证据较为困难。在有的法院看来应该让检察院到法院进行运转调查,并让法院享有一定的便利条件。然而,有些法院却对此设置了一些障碍,这样不仅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而且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并不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自己的监督权,此外,有一些法院不提供副卷以及开庭光盘,这是即使当事人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意见,但是也无法得到证实,此时检察监督权就完全处于搁置状态,这样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上还是四中全会上都出台了有关《决定》,其中明确指出必须对司法权力进行监督,其中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检察监督,而且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都应该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进行工作时各机关应该相互配合,互相协调,从而更好地开展有关工作。不可否认的是,如果想要获得公正的审判,侦查与检察机关提起案件的质量至关重要,虽然我国当前一直在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环节就应该被忽视,也不表明检察机关不需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故而,即使再以审判为中心的环境中,也应该最大程度上确保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可以得到落实,从而更好地督促司法机关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2.2 法律监督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冲突
当前我国的民事与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与演进一定会受到当前这个社会上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从制度的角度进行分析,这种影响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监督权的行使者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在当前的法律制度内,我国检察机关很难自行化解这一矛盾,在其进入到民事审判活动时更加侧重的是行使自己的监督职责,这样不仅会对某些私权的行使产生影响,而且还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是检察机关,随后该诉讼中的被告人,以检察机关为被告提起了反诉,而且其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动摇本诉,此时,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就是反诉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是否可以通过判决的方式,要求检察机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呢?如果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该机关应该通过何种方式或财产来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呢?显而易见,如果不允许本诉的被告人以检察机关为被告提起反诉,那么这就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如果可以允许本诉的被告以检察机关作为被告提起反诉,那么由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特殊身份,其最终提起诉讼的目的可能难以实现。
并且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针对有关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该行为不仅不能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还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第一,检察机关是公益的代表者,即使其作为原告,其也不享有以下权利,即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与被告形成和解等等,这是检察机关最主要的职责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并不是对该利益予以处分,其不能在该问题上进行妥协。第二,最终的实体权利并不是由检察机关来享有,这时其也不具有调解等程序性的权利。这是因为是否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不仅与程序性权利密切相关,而且还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决定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予以处分,该制度不能很好地落实处分原则,这也与民事诉讼基本属性相违背。
2.3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职能的内容与方式的不足
我国在2017年对监察体制进行了改革,虽然在该改革中将检察机关的权力进一步削弱,但是也有利于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自己的身份,为其维护宪法地位提供了较大的可能性。当前、我国正处于法治现代化新形势发展的社会背景下,进一步明确法律监督职责,也是新时代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如果想要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得到具体落实,不仅要提升公众、理论学界尤其是检察官队伍内部对检察职责的认知,而且还应该构建相应的制度对其进行理性思考,从而确保法律监督权可以得到落实。为了实现该目标,必须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明确何为法律监督权,而且还应该进一步解释确立该项权力的初衷、作用、具有的典型特征以及与其他相关权力的差异,这样才更有利于法律监督权得到落实。
第一,民事、行政监督职责不能得到具体落实。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中,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其可以提出抗诉,而对此关键在于并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明确抗诉启动程序及检察机关如果要提出抗诉,应该采取什么方式、是否应该明确再审的期限,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依据其职责获取相应的证据等等,都没有法律条文对其予以明确规定。而且对于司法机关之间应该如何进行审级的协调,都会发生一些争议。此时,如果检察机关想要认真地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那么必须与司法机关进行配合,然而这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的原则相违背。
第二,检察机关内部多个机关都可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责,这时就容易发生重复、决定冲突。检察机关不仅要处理有关案件,而且还要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故而在法院审判时,这两项职责就容易发生争议。检察机关内部不同的部门需要履行不同的职责,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也应该对其进行法律监督。这也意味着法律监督职责被分散到不同的部门中,这些部门之间并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交流,这时就容易出现重复或决定监督的矛盾,譬如一个机关可能会收到来到两个不同部门针对同一个案件的检察建议或纠违通知书,也有可能对于同一个案件,由不同的部门处理,最后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这也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不能发挥作用,从而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加大了司法工作量。
3 优化民事检察中检察机关职能的路径
3.1 坚持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定位
我国宪法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随后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在这次修改中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宪法地位。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到社会主义新时代,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对检察机关的职责予以调整,既有利于深刻的贯彻宪法的有关精神,而且还有助于落实法治社会依法治国的有关做法。无论一个国家适用何种体制,其都必须确立一定的制度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与约束,如果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没有受到法定机关的制约与监督,那么最终的结果就是导致有关权力被滥用,最终导致各种腐败现象频繁发生。故而,为了保证权力能够正常行使,国家应该设置相应的制度,明确权力的行使规则,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确保权力得到正确的运用。西方大多数的资本主义国家都深受分权制衡理论的影响,该理论的提出者主要是孟德斯鸠、洛克等,正是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证权力能够得到正常行使,其在本国内确立了多党制以及三权分立制度,故而,其就不需要在设置专门的国家机关来监督权力的实施。我国的政治结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由人民来行使有关权力,然而在权力具体的行使过程中需要让特定的机关或人员参与其中,为了确保权力的正常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那么必须设置专门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只有这样权力才不会被滥用,而检察监督是我国权力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让检察机关拥有监督职权,其不仅与我国人民主权的原则保持一致,而且这也是我国司法与政治制度的典型特征。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到社会主义新时代,此外,近些年来我国一直在大力倡导依法治国,为了与这一社会背景保持一致,我们需要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为切入点,对检察机关未来的工作方向有一个具体的规划。由《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的有关法律规定可知,人民检察院需要承担以下职责: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稳定与安全、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性、确保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可以顺利运行。这些不仅是检察机关应该努力实现的目标,而且也是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所在。
3.2 厘清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权力边界
审判权具体是指司法机关拥有的、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民事案件进行裁决的权力。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通常都具有以下几个典型的特征:首先,坚持落实不告不理原则,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没有将民事争议诉诸法院,那么法院不会对这些纠纷予以化解;其次,法院处于独立的裁判者地位,不会对原被告任何一方存在偏袒;最后,其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予以处理。相较于审判权而言,民事检察权也具有居中裁判的典型特征,其是指在行使该项权力的过程中并不会偏袒任何一方,然而该项权力与审判权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该项权力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不告不理,如果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会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合法权益,那么检察机关应该运用自己的监督权,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其次,该项权力并不能对有关人员的实体性权利予以处分。
民事诉讼与检察监督、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矛盾的,即不仅存在着对立,而且也具有一定的统一性。统一性的关键在于,这些权力最终要实现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即都是为了维护法律所建立的社会关系。而对立性的关键则在于检察权的适用对象与审判权的适用对象并不一致,在运用审判权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违法行为,那么这时监督权就会发生作用,要求司法机关及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而检察权对于审判权的监督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予以分析,其一,事后性,简言之就是在审判行为发生之后才能行使检察权;其次,应该在监督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越权。
3.3类案监督合理拓展民事检察职能的场域
类案监督是相对于个案监督来说的,其具体含义是对相似个案进行的监督,这些个案通常都具有一些共性,而且也会存在类似或相似的问题,这时即使在履行有关职责时也不应该将其排除在外。
当前这个时代我们提出了强民事检察的目标,此时进行类案监督既有助于实行精准、引领监督,而且还有助于参与到社会治理过程中,从而进一步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构建健全的类案监督机制,不仅要加强检察类案与法院类案之间的衔接与交流,从而对有关类案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这样不仅有助于化解争议,让司法机关正确行使自己的职责,而且还有利于大大提升司法机关的威信,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而且,民事检察在进行类案监督时,必须加强与权力、行政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将立法、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内容也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畴,这样既可以提升司法工作的质量,还有助于将检察工作具有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
3.4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刚性
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以及监察体制改革的程度在进一步深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地位也逐渐凸显出来。但是,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历来就存在着“宽松软”现象,检察机关并不具有较强的刚性效力,尤其是在发生职务犯罪之后,即使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该意见也很难得到重视,更遑论被采纳了。后来,我国在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明确指出,必须要进一步健全或完善法律监督制度,让检察机关的重要性体现出来,确保检察机关可以顺利行使监督职能。
第一步就是要明确法律监督方式,进一步提升监督的强制力。明确建议的具体内容,不应该提出“假大空”的建议,从而更好的进行监督;第二,必须努力提升监督的能力,提升硬实力。在当前出台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应该将法律规定的各种监督方式用到实处。进一步提升监督的能力,从而彻底解决xx腐败问题;第三,应该健全权力配置,让监督更有力。这时就需要检察机关健全线索发现制度,密切关注各种违法问题,积极促进监督立法工作的开展,而且还应该加强与XX、公安机关等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并出台相应的方案,从而能够让各项权力都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
健全检察监督制度离不开党的领导,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应该牢记“为党分忧、为民解难”的宗旨,始终将党的领导放在首位。如果在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并没有获得被监督者的理解或认可,那么必须将这些情况告知给挡组织,从而有利于党组织及时对有关政策进行调整,这也有助于有关政策的落实与发展。
结论
检察院最主要的职责就是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该机关积极落实该职责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保障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这样也才能确保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如果能够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这既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的行使监督职责,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当前,我国正处于检察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为了更好的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必须坚持“捕行合一”制度,从而更好的推进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落实。
当前,我国采用的是“议行合一”制度,而在这种制度中,检察机关并不是处于监督权的最下端,其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时,其也需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即通常就是由权力机关参与其中,监督监督权的正确运行。在这种复杂的社会背景下,我国首当其冲需要考虑的就是明确整个监督体系,加强权力机关对检察院法定职责行使过程中的监督,而且检察机关应该主动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从而确保其认真执行了有关法律,而且也一直保持对人民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致 谢
至此停笔,四年的大学生活转瞬即逝,虽然在该过程中不免心有彷徨,但是还是对未来充满希望。在此,对于辛勤知道我论文工作的付盾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从最初论文方向的确定、有关文献的阅读、资料的收集以及论文的撰写,老师都给予我很多帮助,在后面论文的修改中,付老师也一遍遍不厌其烦的指导我,大到文章的编排,小到每一个标点符号,付老师都提出了指导意见,正是因为有了付老师的帮助,我的论文才能顺利的完成,在此向付老师表示我最诚挚的谢意!
其次,我还应该认真感谢的就是我四年的同窗好友,正是在他们的陪伴下,我的大学生活才没有白费,在与他们的相处过程中我也收获良多。对于四年里认真指导我学习的各位任课老师,在此也表示真诚的感谢,正是在你们的辛勤教导下,我才能顺利的完成该毕业论文的写作。
再次,对于支持我求学之路的父母也表示感谢,如果没有他们的理解以及支持,我不可能顺利的完成学习任务,而且在我感到迷茫时,你们一直鼓励我,支持我勇往直前。
最后,对于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对我论文进行审阅的专家学者们也表示诚挚的谢意,本文见解浅薄,该论文还存在一些缺陷,希望各位专家予以批评指正,对于这些意见笔者将认真听取,进一步完善该论文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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