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救济制度探析

摘要
离婚救济,通常是对离婚当事人所实行的有关人身和财产的救济措施,对离婚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影响重大。自2002年开始我国离婚率就一路走高当前数据显示,2015年离婚率为2.8这是2002年的3倍之多,一方面以往适用较少的离婚救济措施逐渐进入大众视野,另一

  第1章绪论

  研究该课题的依据在于
  研究本课题具有重要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本课题国内外研究进展与成果。
  本课题的研究内容主要是。
  在本论文写作中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价值分析法、比较分析法、调查问卷法以及实地观察法等研究程序与方法。
  绪论不再分2、3级标题,相关内容分几个自然段。
  绪论内容控制在2页以内。

  第2章引言

  从第一次工业革命开始,世界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世界各地交流越来越密切,而随着这种趋势的发展,人类的婚姻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不难发现一个趋势,婚姻的不稳定从西方开始,蔓延到发展中国家。当今世界婚姻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西方极高的离婚率与发展中国家离婚率的不断提高。我国离婚率长期处于低位,包括传统观念等一系列因素都发挥了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持续发展以及各种文化观念的冲击,这种“稳定”正发生着变化。我国离婚率正表现出连年上升的态势,这导致了很多之前不曾出现过的问题的发生。我国在2001年完成了对《婚姻法》的修改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时完善了对离婚救济制度,对以后离婚救济制度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因为这次修改巩固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并且更为重要的是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补偿两项新离婚救济措施,经过这次完善,离婚救济制度能更为有效的保障离婚当事人合法权利,构建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相比《婚姻法》之前对离婚救济的规定,已经有了很大进步。然而,随着时间推移,离婚救济制度的问题在实践中不断显现出来,虽然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可以看出离婚救济制度仍有很多不足与缺陷,这些都是立法者在当时没有预料到的,离婚救济制度的作用没能完全释放出来。离婚救济对于保障离婚当事人处于弱势的一方利益至关重要,关乎婚姻家庭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离婚救济制度的不断改善合理建构对婚姻法变革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讲,构建一个合理、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对社会稳定、公平意义重大。由于离婚救济近年来才引起人们关注,与此相关的文献较少,因此笔者从离婚救济的理论问题入手,结合离婚救济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希望对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发展尽一点微薄之力。

  第3章离婚救济的基本理论及特征

  3.1离婚救济的基本理论

  离婚救济制度的确立也是为了消除离婚当事人中经济状况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生活顾虑,保障其离婚后能够维持与离婚时相应的生活而设立的专项救济制度,不难发现离婚救济的核心是“救济”,救济一词意思是用金钱或物资帮助生活困难的人,在词典中的解释是:“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损害的行为进行改正”,在婚姻关系中,救济主要是指离婚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得到保障,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救济在婚姻关系中的体现为权利救济,而在法律领域中,救济与权利密不可分,救济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某项权利不受侵害或者得到某项权利,有人认为救济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权力,“当侵害发生时获得请求自行解决或者请求司法机关赋予解决的权利”,还有人认为救济就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救济,是一种自我救济的权利,即权利人权利自我实现的资格和能力,可见无论把救济视为对权利的救济还是把救济本身视为权利即救济权,在法律中救济都是一种矫正方法,是对权利破损、受侵害的纠正。

  3.2离婚救济的基本特征

  在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救济是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破裂时权利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公民其他所有权利,笔者认为离婚救济有以下特征:
  3.2.1在时间上的适用区别性
  离婚救济适用的时间相区别于其他权利,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1)无论夫妻双方矛盾多深、情况多严重只要未通过协议或诉讼形式进行离婚的,离婚救济就无法适用,夫妻任何一方不能求助于离婚救济:(2)夫妻间产生的冲突、矛盾如到离婚阶段还未解决,那么无论该矛盾何时产生的都能够求助于离婚救济制度,然后进行解决。
  3.2.2主体适用的区别性
  离婚救济制度所涉及的主体即不是其他公民权利所涉及的公民主体也不是简单的男女关系,如婚前同居和婚前性行为只能通过《民法》中的其他法律规定来解决,离婚救济制度是针对处于离婚这一特别时间段之中权利冲突的处理机制,这决定了离婚救济制度只能适用于基于配偶关系的被法律所承认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尤其指出近年来许多离婚案件涉及婚外第三人,但是绝对不能将离婚救济制度去适用涉及婚外的第三人,去调整婚外第三人在离婚案件中的权利。
  3.2.3救济事由、措施的法定性
  离婚救济制度的存在为了处理法律所承认的合法夫妻在要求离婚时的权利调整问题,在离婚救济的发动事由、处理程序、救济措施上都有明确的规定,离婚当事人不得因自身特殊而《婚姻法》中没有规定的事由提请离婚救济,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婚姻的稳定也有利于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如果随意因当事人的意愿提起离婚救济,不但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
  3.2.4离婚救济具体实行方法是补偿
  离婚救济制度实在离婚后发生的应有的合法权利受到不公的补救,它的对象是离婚阶段受到侵害的权利。所以这体现出了离婚救济制度是一种补救。当进入离婚阶段时如果一方有权利受到了损害,那么他就应该运用离婚救济制度相关规定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解决离婚权利冲突的必要手段,这样保障了离婚当事人认为如果发生了难以使维持婚姻继续下去的因素而又不会有太大的顾虑,这样既保证了婚姻本来的面貌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

  第4章离婚救济制度现状

  4.1离婚救济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发生较大变化的时间节点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出台,这部修正案的亮点就是它把离婚救济的定义为在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其害的一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保护了在离婚中处于弱势一方应有的权利,引入了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补偿两个全新的概念,是对之前离婚救济制度的大变革,现行的离婚救济在制度是对伤害损害危害等行为造成婚姻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而提供救济方式的总称,就我国目前来看离婚救济主要由这几部分组成:(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三)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这三项制度代表了目前我国在离婚救济方面的主要观点,现笔者就这三个制度进行详细解读。
  4.1.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在许多离婚案件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很容易的见到“判一方每月给予另一方数千元”,这就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具体体现,该项制度在很早之前就已经实施,只不过在具体名称上还有部分争议,很多人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称之为“扶养费”以及“离婚后的扶养”,但它不是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而是在法律上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经济能力较弱一方正常生活的措施,更确切地说是一项在婚姻缔结之日起就形成的义务,是从夫妻关系中所派生出来的扶助和照顾义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在离婚后一方向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提起必须是一方确实存在生活上的困难,当离婚发生后一方生活存在实际困难,而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由此可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充分保护了离婚中弱势的一方,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离婚经济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在婚姻中打消经济方面的顾虑减少不敢离婚情况的发生,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相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等有自己特殊的法律作用,在本质上与以上措施根本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婚姻的自由、体现了人文关怀、维护了社会公平,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4.1.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提出的新的离婚救济措施,在这次修正案中着重加强了对婚姻中妇女儿童的保护力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正是鲜明的表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律上规定的过错导致离婚事实的发生,无过错一方可以向过错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从这点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本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即一方的行为构成了离婚的原因,另一方就该方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在以往的婚姻法规定中,离婚损害不仅仅包括离因损害赔偿还包括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当离婚发生后所构成了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如一方虐待儿童而引起的离婚,虽一方并未直接对另一方造成损害,但是另一方扔可在离婚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我国现阶段的《婚姻法》并未区分直接间接的损害,知识认定有过错一方作为、实施加害一方作为侵权人处理。我国《婚姻法》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在离婚损害内容方面是全方面多层次的,包括精神、财产、人身等方面的赔偿而不单单是精神方面的赔偿。
  笔者认真阅读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法条,总结了5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具体包括四种:重婚;有配偶这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4)实施违法
  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5)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46条的四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离婚是由于一方法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无过错方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赔偿。
  4.1.3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也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该制度是在离婚中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财产进行分割,只不多这个财产是指在婚姻期间夫妻一方的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分割财产的多少要依照哪一方在家庭生活之中以及对方的发展上投入了更多的精力、物力、财力,付出了更多的义务、作出的更多贡献,如一方在照顾老人、抚养儿童、帮助另一方的付出较多。并且该制度的提起有一个前提:夫妻在离婚发生之前就有对由此赔偿的书面约定。这项制度体现了对家庭劳动价值以及对配偶方发展而付出的肯定,该制度所涉及了分别财产制是对分别财产制在财产划分上的均衡。不仅针对离婚时一方恶意转移、隐藏、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提出多分或少分的请求,而且如果在离婚以后发现有上述行为,权利受损一方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一种权利上的救济,这种权利是属于夫妻一方在离婚阶段遭受侵犯的权利,归根到底该权利受损实在离婚阶段所形成的的,因此该制度属于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案中作为一个救济性措施被列入到了离婚救济制度之中并予以确认。

  4.2离婚救济制度在国外的现状

  离婚救济制度在西方的成熟程度相比之下高于我国,笔者在此简单列举大陆、欧美法系之中的主要国家关于离婚救济方面的具体制以用来做对比使用。
  法国在本世纪初修订了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救济的部分内容,增强了离婚救济制度的可操作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修改了补偿性给付的部分规则。补偿性给付是法国离婚救济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补偿性给付是指因离婚所导致的一方生活条件变差,另一方需要对该方作出必要的补偿,该制度是为了弥补因为婚姻的终结而导致的离婚双方生活上有太大的差异,法国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补偿性给付的制度体系,实践证明该制度能够较好的解决因离婚而产生的双方生活差异巨大的问题,保障离婚当然是人中处于弱势的一方,为期离婚后生活提供了充足的制度保障。除了补偿性给付,法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同我国一样也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以过错、无过错区分的,但第三人如果导致婚姻破裂则不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
离婚救济制度探析
  德国在二十世纪末出台了婚姻法的修正案,着力改善妇女儿童在婚姻中的地位及权益保障,为实现基本法所规定的要求作为改革的目标,从此变为了彻底的破裂离婚主义国家,仅仅把“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原因,德国婚姻法所说的“破裂”是指夫妻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这种可能不会消失,在离婚后,德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双方原则上应该自立。在保护弱势一方上,德国的离婚救济法提出了双方应在有期待资格的给付金上相互补偿,如养老金,其次还包括离婚后扶养制度。在改革之前德国的离婚救济法体系就比较完善,经过改革后,构建起了一个全面的、系统的离婚救济制度。德国离婚扶养制度是以弱势一方为核心的,也就是离婚当事人在生活中有真正的困难,具体的评判标准是弱势方的财产和经济收入不能实现生活上的独立,经济较好一方综合自己的收入、职业以及所负其他义务,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付。关于给付的方式,德国婚姻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按月支付扶养费;二是一次性给付一笔扶养费,但是一次性给付绝不能给给付人带来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为前提,扶养费的数额在德国民法典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瑞士属于大陆法体系国家,也是世界上第一个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国家,瑞士的离婚不能由双方自行协议,必须由法院判决进行,在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之中,瑞士既不是无过错主义国加也不是破裂主义国家,而是包括无过错主义、过错主义和破裂离婚主义,瑞士的离婚救济规定了众多过错方需要进行赔偿的条件限制,这使得瑞士离婚救济法表现出一个特点:注重对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瑞士虽然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先驱者,但却在本世纪初宣布废止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实行离婚抚养制度,瑞士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离婚中处于弱势一方,使其生活免遭困难。

  第5章离婚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5.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不足

  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不难看出立法者的初衷是美好的但是在实践的实施过程中有不少困难。首先,对于“生活困难”的界定,《婚姻法》在2001年修正案中以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标准和没有住处的绝对困难为“生活困难”的标准,而不是相对困难。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慢慢不在局限于温饱,有些地区已经迈入小康,如果仍然以满足生活的基本要求为救济目标恐难以适应时代发展对生活的要求,而且假如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大,想必然会失去许多个人发展的机会如果这时在适用以上“基本生活”作为救济,那么对家庭付出较大一方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冠以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中,进步性的提出了“住房”的名称,这表明经济帮助制度在向着具体、详细的方面发展,但是仍然有问题存在,尤其是在新的婚姻法中取消了夫妻一方的住房在居住一段时间过后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这一变更使女方遭受的很大风险,因为在我国大多数地区都有男方负责解决住房而女方负责提供嫁妆的惯例,并且女方一般随男方居住,大多数人并无再多房屋,这使得假如离婚发生后,女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并且在对住房救济上,也并无明确到底是所有权还是居住权的救济,如果为居住权那么因不和而离婚再一起居住令人难以接受甚至会爆发更大的矛盾,不利于双方去寻找新的婚姻;如果是所有权,很大部分房屋都是夫妻双方通过共同的工资偿还房贷,离婚让刚步入社会的单方去承担房贷显然有些不妥。
  再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条件过于严格。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有时间限制,即离婚时已经存在“困难”,而不管离婚后可预见的可能发生的困难,是的有些在离婚中处于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很多人恰恰是在离婚后才会到较大困难,如在婚姻存续期间辞掉原来的工作照顾小孩、离婚后无固定生活来源等,许多离婚诉讼短则数月长则几年,单单以离婚时的状况作为衡量标准是的许多应受到保护的离婚当事人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总之该救济措施仅仅注
  重保护离婚时的困难,而无视离婚后或者因为离婚所遇到的困难。
  最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明确提出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不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给予的,而是从一方自己所有的财产中给予,这体现了对离婚中弱势一方的照顾,但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取消了一方不动产等贵重物品在夫妻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逐渐缩小了,离婚当事人弱势方所获得的实际帮助也有减少的趋势。

  5.2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不足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一种新出现的离婚救济补偿制度,相对于其他离婚救济方式,该方式有先天的不足,或者说是较大的缺陷,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是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发动有一个前提:夫妻之间采用分别财产制。所谓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双方也可以约定自己的部分财产以契约的形式将管理权给予另一方,或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的好处就在于如果发生离婚的事实,双方只需取回各自的财产即可,而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也避免了财产落入“婚外第三人”的手中以及防止了骗婚的可能性,从而减少了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在这个制度下,夫妻双方互相没有共同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家庭、配偶付出较多在离婚时理应得到更多补偿,这项制度看似公平合理但在实质上却并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我国由于传统文化、习俗等影响,一般都是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仅有很少数家庭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在夫妻间采用分别财产制,会打破共同财产制的所维持的一个平衡:“男主外女主内”的中国传统家庭格局,在这个格局下女方即使没有太多收入也可依靠男方拥有一个较为舒适的生活,女方的日常在照顾孩子、料理家务方面投入较多,进而在某些程度上失去了自己发展的一些机会:女性在寻找工作和经济收入方面远远低于男性,为了自己家庭的利益长期丧失发展机会并且为家庭付出没有酬劳,当离婚事实发生时,看似公平就会演变成不公平,笔者认为造成这样的原因在于只看到了财产分别所有的单纯表象,而忽视了婚姻的本质内涵,即婚姻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付出共同经营的,应该对妇女的付出给予充分认可,归根到底是对妇女的人力付出未给予全部肯定,妇女在家庭中的付出对家庭财富的积累起到了无形的支持作用因而对取得经济较多一方的财产应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这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不足。如果保持此模式而又采用分别财产制,必然会使女方处于弱势地位而男方则处于一个强势的位置,这样的婚姻或者说这样的生活方式显然不适用与分别财产制度,而我国绝大多数家庭正是这种生活方式,这使得该项救济措施只适用于很少的范围内。于是,在司法界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一个观点:在离婚时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用来补偿另一方因离婚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个金钱的款项应该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花销为标准,但并不包含贵重物品花销在内,用这个方法来弥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补偿的不足,笔者认为这项建议比较合适,较为充分保障了离婚当事人处于弱势的一方,为再次构建新的家庭提供了经济基础,有益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最后,家务劳动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并不高,家务劳动的价值不容易衡量,“付出较多”不容易界定,相对于体力劳动付出更多的是时间、感情、精神,很多都难以用金钱来衡量,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很多都不够具体,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难题。

  5.3离婚损害赔偿的不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一起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第一次被提出,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一共有四个,笔者在上文中离婚损害赔偿的详细介绍中已经列明现不在重述。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设立,是对在离婚中处于弱势位置的一方的保护,这一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重大进步,这一制度同时具有了三重功效:安抚受损害人精神、给予受损害人经济补偿、惩罚加害人。但是离婚损耗赔偿制度在具体实施时却并不是很顺利。笔者通过在网上搜索资料整理了中国法学学会在2003年婚姻法实施过程中跟踪调查部分法院关于离婚诉讼的案件,并制成了一个表格3-1:
  表3-1
  法院所在地离婚案件数量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支持数量
  北京市怀柔区676 255 3
  厦门400 4 1
  哈尔滨99 24 0
  通过以上表格我们可以很直观的发现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数量较少,而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更是寥寥无几,而且在最终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中很多都是当事人自己达成了协议,并不是法院判决的。由此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这种现象有以下几个原因:
  “过错方”的提法不适合。笔者认为在婚姻中没有绝对的过错、是非,在主要欧美法系国家的婚姻法中,大多数都已变为无过错主义,无过错主义又称为破裂离婚主义,我国在1980年《婚姻法》颁布时,确立了“夫妻感情破裂”的裁判已婚标准自此也加入了实行破裂离婚主义的国家。离婚损害赔偿是以夫妻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方可向法院要求过错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在无过错主义主义成为大趋势的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的可适用范围无意间减少了,很多离婚案件应获得一些合理的赔偿但是因为没有过错却难以判决。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个原则就要求受到损害的一方必须去证明另一方有对自己的损害行为,而且必须是在上文中所列举的法律上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其中包括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而这些行为并不容易举证,如重婚和同居都是在比较隐蔽的条件下进行的,遭受侵害的一方通过正规渠道往往难以找到而当加害人有所风声时又能够及时隐蔽无疑给举证带来了很多困难;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往往存在时间较长具有不定时性而且难以寻找人证,使受害人在法庭上举证难以有说服力,如果受害人在强大的生活压力下不得不铤而走险获得证据那么他有很大几率侵犯配偶的隐私权,如安装摄像头、窃听器、录音笔甚至是寻找私家侦探,这会使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的有效性难以断定,这最终导致的后果就是举证难,使真正需要获得赔偿的受害人难以得到法庭的支持。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只有在侵害人明确实施了46条所规定的行为后才能适用,而无类似于“其他”可能扩大适用状况的字眼,这限制了法官根据实际可能发生的其他情况作出真正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是离婚损害赔偿成为一种具有非常严格适用条件的救济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情几乎不可能局限于46条所列举的行为并且危害程度不比所列举的低。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与实际相结合的过程中还有很多不足以及立法和价值上也有所欠缺,导致在实践中离婚案件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较少,而真正得到补偿的案件少之又少,这也同本文上图中的数据不谋而合。
  小节:总之现行的离婚救济制度在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上的具体赔偿标准上没有一个可以参考的依据,这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在笼统的规定下发挥自由裁量,难以避免主观上的任意性,这使有一些法官为了防止案件判决有误而导致的上诉、改判,对那些可给予又可不给予的案件宁可不作出离婚救济相关的判决,综合以上原因导致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如人意,离婚案件中提起离婚救济的案件所占比例很低,最后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更为显见,可操作性不高是离婚救济制度在离婚中被人们轻视、适用难的主要原因,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在未来的完善应在可行性上多下功夫。

  第6章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对策

  6.1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完善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出台,是对家务劳动的价值的肯定,是对家庭付出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它的出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相比国外许多国家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阶段准备并不够充分以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现实应用难度较大,操作性不强,不能达到立法者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家务劳动补偿在制度应注重在实用性、现实适用性上下功夫进行完善。笔者认为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时应和具体事实相联系。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现实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比较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因为家务劳动不进入市场流通、不能估价,是为家庭幸福而做的努力,在为家庭付出时必然损失自己发展的机会,如照顾老人、养育孩子、精神安慰,付出较多一方如果想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就要将家务劳动的价值外在化,这就需要法官在判决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数额时要充分考量各种因素。在德国民法典中,对家务劳动补偿应考虑的部分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负担教育子女的时间2.夫妻双方寻找新工作的机会大小3.夫妻双方在家务方面的付出4.夫妻双方的身体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所作的贡献。2.婚姻存续期间对老人、子女、配偶所尽义务情况。3.夫妻双方财务状况。4.夫妻双方离婚后再寻找工作的能力。其次,应该增加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不能单单局限于分别财产制,而且也要适用于共同财产制,这样做是为了在保证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下,然后请求家务劳动补偿。

  6.2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不应仅仅局限于生活困难,应综合考量,有些离婚当事人在离婚时不会显现出生活困难的特征,但是在可预见的未来会因为离婚而导致生活困难,如长期照顾家人放弃群找工作机会、身患未发作的慢性疾病,即使在离婚时能保证正常生活,但是也应为将来的医疗费用支付部分费用,再如结婚提供的嫁妆,在婚姻存续期间持续被消耗,离婚时即使没有生活困难也应给予部分经济帮助,这在我国农村地区具有普遍意义,关于住房方面,笔者在本文已经谈到住房的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所有权不能划分,笔者认为在居住权和所有权上做文章相比之下用金钱补偿的方式更容易具体实施,并且在实践中金钱给付的方式也非常灵活,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一次性付清,一笔补助金对于离婚中初入弱势的一方在以后的生活、组建新的家庭方面都能起到心理和物质上的支撑的作用。

  6.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利益,在离婚当事人一方触犯《婚姻法》所规定的“导致离婚的严重行为”时,受到侵害人一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双方都存在上述行为,那么一方向法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法庭将不予支持,具体的四种行为是:同居、重婚、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应该注意到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离婚案件导致的原因是《婚姻法》所规定以外的,这在一定范围上限制了应当受到离婚救济保护的弱势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利于合理权益保护的落实,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要件应当把概括性规定和具体规定结合起来,尤其是要细化具体性规定,尽可能多的为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如在原有的法条基础之上加入“其他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等一类的字眼。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应仅仅局限于物质方面,如果一件离婚案件中离婚当事人一方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那么该当事人在精神上一定造成了很大创伤,加害人所实施四种行为的任何一种都是对受害人心理上的严重负担,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之上,应加入精神赔偿,给予受害人全方位的保护。
  在以上的建议以外,笔者还关注了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如果离婚一方存在违法行为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就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从这个方面看,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出入不大,但是如果仔细研究英美法系国家的具体法规,可以发现在离婚时受到侵害一方行使损害请求权时,这些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往往不是婚姻法所规定的,而是侵权法所规定的,在英国的法律中,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一方会获得英国法相应救济措施的救助,但是其在立法时就重点关注违法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不去关注违法行为是否破坏了婚姻,这种价值取向不仅在英国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也都普遍存在,因此我们看可以看到,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对离婚中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所要进行的赔偿,大多数是在侵权法基础上适用的而不是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离婚破裂主义原则在世界范围上的盛行,离婚破裂主义所体现的自由价值导向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过于关注离婚当事人“过错”行为形成了对比,注重过错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地位会使举证负担加大,对过错的确认也可能激化双方矛盾减少复合可能性,从而加大离婚问题的处理难度。但是就我国目前现状来看,不太可能在短时间内用侵权法来处理涉及离婚救济方面的问题,这只是笔者总结了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同我国的差异,无可否认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离婚损害赔偿方面适用侵权法是有一定先进性的,在一定程度上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结论

  笔者认为,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的实行确立了比1980年《婚姻法》更加完善的离婚救济体系,提出了很多先进的想法、思路,是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发展的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与司法发达国家相对比仍然是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有很多地方有待完善,很多救济制度实际可适用性有待提高,从而真正帮助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有效解决离婚救济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应该看到任何一个国家法律法规的健全都是需要一个发展阶段而不是一蹴而就,我期望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以及各项法规都能在依法治国的主旋律下逐步走向全面、可靠。

  参考文献

  [1]李俊.离婚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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