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一)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罗马相关教条有着明确规定,人不应该占据不属于自己的事物,而是应该将其归还给失主,古罗马文化对于世界文明的形成有着奠基性的作用,这主要是体现在法律,人文,数学等多个方面,而关于人格约束以及归还失物等调理也是不当得利制度的雏形建立契机。
公元前454年,罗马元老会被迫承认了人民大会制定法典的决议,第一年制定了法律十表,第二年又补充了二表,而且在《十二铜表法》当中将不当得利制度纳入了私法范畴,该法律在颁布之后,对于共和时期的罗马法律有着直接的影响。后续的诉讼形式完善也使得不当得利制度有了法律捍卫的效力,确保了罗马公民的财产利益。当时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了多类诉讼,除了基本的归还失物,还有非债务清偿诉讼,违法的返还诉讼等。法律制度的功能是法律制度价值的外化,并且以该价值为导向,同时法律的基本内容,包括概念,性质等也也是受到了基本功能的影响作用,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实质意义上就是体现出了该制度的应用价值体现了该制度的应用价值
(二)成型于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最古老的渊源就是罗马法,故而想要能够更好的了解不当得利制度,需要了解一些当今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例如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两者在大陆法系当中都是比较有代表性,但是本文具体以德国为例子诠释大陆法系当中不当得利制度的应用。
德国实施的不当得利制度主要是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7章第24节内,由11个条例构成,从第812条到822条之间,若是从立法的结构来看,该章节可以分为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从812节到819节之间,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的成立,后续则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而且该类制度在《德国民法典》中最为明显的一个特点就是在保持统一性的原则基础上,邠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可分为了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目前实行的《德国民法典》为了能够提高了现实中使用的效力和法律价值,对于不当得利制度也有着不同的划分,相较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德国法律会更加严谨完善,这也是本文参考德国民法的原因之一。
(三)英美法系中的不当得利制度
不当得利制度也随着社会变迁,理论的发展以及立法的变迁等有了更多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当中它是第三大法域,英美法系当中的不当得利是以罗马法的“返还诉权”为滥觞,但是跟《德国民法典》所不同的是,英美法系中的不当得利制度适宜准合同论和放弃侵权论作为主要来源。准合同论最早的判刑案例是在1609年,一位英国当地的农夫误耕了邻居的田地,但是邻居以没有要求他耕地的理由拒绝了支付相应的报酬,这时农夫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但是农夫可以参照准合同论要点向邻居索取相应的报酬。准合同论也是英国在合同失效或者是不成立的情况下利益受损人向另一方提出索赔要求的一个判决依据。
但是准合同论并不能够完全解决侵权案例的纠纷,特别是对于善意人的利益损失,上述安利是典型的“未经当事人同意而自愿帮忙,造成了受益人的利益损失的经典案例,现实应用中可以以善意人放弃侵权主张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获得一定补偿。目前许多英美法系的国家两种制度共同使用。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内容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制度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了一定的利益,使得他人的利益收到了损失,其法律属性上属于自然事实中的事件,不当得利是以罗马法“返还诉权”,该诉权是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主要内容,属于准契约的一种形式,从主体考虑主要是包括了利益受损人和获益人,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案例下可能会有第三方。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给付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原因,给他人给付而受到利益者,应当有返还利益义务,其构成的主要条件有以下三项:
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
该利益所指大多数都是物质上的利益,因为精神层面的财富或者是利益不太好衡量。关于利益的定义通常都是指物质财富的增加,也就是说,从数字意义上来看,比较之前会更多。如:甲有着100元的资金,后来又在马路上捡到了100元,这就是财产的积极增加。那么对应的另一层面就是财产的减少,如:甲误认为乙借其的汽车已经归还,便未向乙讨要,那么乙即构成了不当得利,甲可要求其返还。
2、导致了他人承受了一定损失
3、无法律上的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根据交易的一般规则来看,一方获得利益,往往使得另一方有着损害,例如有效的房屋买卖契约,买房将资金给卖方,由卖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此为卖方受到了利益导致了买方有一定的损失,卖方将标的物给了买方,由买方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卖方丧失所有权,在此情形中买卖双方不构成不当得利,这并不是因为双方都能够获利,而是跟其各自的损害相抵消。
(三)不当得利制度的客体
该制度的主要客体是返还原物和折价返还,前者所考虑的原物概念并非是要求受益人所受利润,同时也包括原受利益的基础上又获得的利益,具体包括了原物所生的孳息(如母鸡下的蛋);固定资产出租获得租金,原物毁损获得赔偿金等。后者是考虑当原物毁损或者是失去了使用价值之后,以剩余价值来做评估获得折返金额。
(四)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因给付而受有利益,欠缺给付目的的时候,应当成立不当得利,当时《德国民法典》当中没有数款里外规定以为抗辩,若是因清偿而为给付,在给付的时候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能够请求返还;给付所欲达成结果但是自始没有发生,且为给付人明知或者是给付人违反诚信原则妨碍了结果发生者,不承担给付义务。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给付外事所产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地行为,非给付不当得利主要是由三种,分别是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和追索型不当得利,三种类型的区别如下:
1、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是非给付不当得利当中影响最大,同时也是有着重要意义的一种形式,它的提出不仅扩大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而且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于权益的保护,对于不当得利制度也是有着重大的意义,德国所采取“权益归属理论”,该理论认为权益具有一定的利益,专属于权利所有人,违反制度锁定的权益归属而获得的权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该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2、支出费用不当得利
当事人在他人的所有物支出了一定的费用而要求赔偿,通常是关于给付不当得利,无权占有或者是无因管理等法律来调整,但是仍然存在了个别案例不能够涵盖其中,在实践中,典型求偿不当得利的案例比较少。
3、追索型不当得利
追索型不当得利涉及到了第三方财产,跟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三角关系,它是指当负债转移之后,受损人主张其蒙受之不利,不应该由其来承担,而是应该让其他人来负责,受害人故而需要转到其他受益人处来获得平衡,在现实生活中,追索型不当得利的应用也是比较少的。
三、不当得利的效力
《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定当中对于不当得利制度有一个统一的使用标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8条,返还不当得利的客体,包括了所受利益以及该利益所得者,及收益,返还不当得利方法以返还所受利益(原物返还)为主,以价额偿为例外,对于善意受益人,该法典规定其仅返还其现存利益的责任,若是所受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必返还或者偿还价额;若是恶意或者是违反法律或者会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法律予不当得利债务人更重的责任,下面具体来看善意受益人和恶意受益人返还范围。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
考虑到善意受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所受利益没有正当缘由,仅需要返还其现存利益的责任,若其获得的利益已不存在,不能够要求受益人返还原物或者是进行折价赔偿,可见,善意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尚存在的范围内,承担原返还或者是赔还价额的责任,无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均免负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根据X地区的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者,不知无法律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经不存在者,免于返还或者是偿还额的责任,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取得之利益,不同于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受益人承受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具体分析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1)善意受益人以现存利益为限付返还责任,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时,可以免负返还责任。现存利益是指返还请求时受益人尚存在之原所受利益或者是基于所受利益更有所得之利益扣减跟受益人不当得利之构成过程中允许扣除的所受不当得利后所存在的利益。(2)若是原物有了毁损,但若是有补偿金或者是赔偿金的前提下,不能够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
2、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
恶意受益人分为了自始恶意和嗣后恶意,前者是指受益人在收益的时候就知道法律上的原因;后者是首领的时候不知道法律上的原因,后始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两者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有所差异。很多国家立法时关于自始恶意加重返还责任,主要体现在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如下:
(1)受益时所得之原受利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之收益,应当全部返还,无论在返还请求权是否提出,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还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其他不应归责于受益人的事由,均应返还,所得之利益若是不能够返还,要偿还其价额。
(2)恶意受益人即使是因意外事故导致受益之物损失,仍然应该负保证人之责任。自始恶意的受益人加重返还责任还爱与其应返还所受利益之利息,《德国民法典》第820条规定,受益人从知悉结果并未发生或者是法律原因上已经消失之时起,应该支付利息。
四、受利益和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上文所说,不当得利的成立不仅要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害,还要一方取得利益因另一方受有损害所导致,即受利益和受损害之间需要有一个因果关系,才能够构成不当得利,此为众多国家国法的一致性规定,但是各国在表示上有差异,以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受益他人的给付或者是其他方式由他人所负担费用而受到的利益。关于如何认定受利益和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
(一)、统一说
统一说力求能够对于该类因果关系做出一个统一解释,具体还能够分为了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1、直接因果关系说
直接因果关系说源自于德国的传统学说,它认为原告受损害和被告受利益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认为财产表动的直接性或者是获利过程的统一性,该学说认为受利益和受损害之间必须要有一个清楚的因果关系才能够成立,而所谓的直接因果以同一原因事实为基础,发生了受利益和受损害两种结果,如果两者不是同一事实,即使两个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牵连关系,那么就不构成不当得利。直接因果关系说对于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还有请求权当事人的范围具有很大限制。该学说被德国和日本等国家采纳,如德国最高法院的要求,得益必须从原告流入被高,而不是通过第三方的财富到了被告手里,两者必须要存在着一定因果关系,不然就不能够构成不当得利。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受利益和受损害之间不以直接因果关系为限制,凡是受利益和受损害之间,只要是社会观念上认为是有着牵连关系,就认为是有着因果关系。它认为若是受损害和受利益之间必须要有一个直接因果关系,则有违不当得利制度建立初衷。英美法认可非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是十分强调受利益必须来自于原告,被告的利益可以来自于第三方。
五、中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不当得利制度对于完善现代法系有着重要的影响,故而建立统一,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已经成为了各国共识,中国自然也不例外,该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现有不当得利制度很不完善,现行法律仅有两个条文予以调整,即《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这跟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完善程度是难以望其项背的,而且我国法律前者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描述很不全面,对于制度没有做详细规定,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完善程度在全球都是罕见的,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返还方式等仍然有着很大的空白。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对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首先允许当事人自行分配,若是协商不成,司法机关才会介入。但是这个做法有着一定的计划经济色彩,是公权对于私权的干涉,跟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格格不入。
我们一直期待这项调整财产的制度能有更加完整的体系和适用规则,但在新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增加条款来进一步确定它的相关内容,光是两个法条无法涵盖不当得利的重点事项,而且我国的规定太笼统太模糊,也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麻烦。
我国《民法》将不当得利规定在总则我民事权利一节,但是这样的设计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民法总则不仅是整个民法的基础,同时也是整个法治的基础,但是不当得利制度虽然是债务基本发生原因之一,但该类制度仅仅是债法的组成部分之一,不能够普遍使用于民法各个部分。跟其他国家来比较,当前暂时没有一个国家将不当得利制度放在民法总则当中。对于此类设计的原因可能也是立法者对于该类规定认识不深刻,没有真正的了解不当得利制度的应用范围和价值,再加上该类制度是源于罗马法系,因此可能会认为不当得利制度只有传统的衡平功能。
我国当前的不当得利制度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将不当得利作为民法基本制度的地位也是极不相称的,更与我国未来经济发展以及和谐,公平的社会相违背,长此以往,各类司法审判案件中不当得利制度将会逐渐被遗忘,它没有展现出该制度的应用价值,判断不当得利的事实、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等就成了难事,每个人的主观性都可能有天朗之别,依着道德和情感,法律公正性原则自然也会受到威胁。
针对上述现状,我国需要能够重视起该类制度的改善和整改,而且一切都要能够立足于我国当下的实际情况,仔细研究中国的司法实践,抓住问题的关键。
(一)、不当得利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就我国现行法来看,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故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上经常出现不当得利概念不清,判决无法可依等问题,因为我国的不当得利很多要点都是高度概括,欠缺了可操作性,导致了不当得利法律以及法律效果的把握也是极为困难,但是这些年来,法院受理的不当得利的案件数量增长迅猛,笔者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现有的数据进行了一个初步统计,结果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案件数量呈现了迅猛的增长趋势,由此可见,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和调控也是至关重要的。
想要能够更好的解决问题,第一步还是需要能够发现问题,很多问题的症结还是因为不当得利的规定不明确,那么实际使用的时候会增加难度,笔者查阅多年不当得利的法院判决发现,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一审判决错误率很高,往往需要能够拖到二审,但是二审不但会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时间成本上也是很耗费的,降低了判案效率,使一审流于形式。我国不当得利案件审理的不规范以及流于形式等弊端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所造成的:
1、不当得利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当中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要求还有其他的请求权等关系均没有具体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也很少根据不当得利来作为裁判的基本。再加上民众法律意识不强,在诉讼中,有些权利人对财产变动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没有阐述清楚或者是直接忽略,使得不当得利制度无法有一个很好的应用,现实中该类案例也是屡见不鲜。
2、举证责任不明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该如何定论尚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真正实践起来也会有着一定的难度,由于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又不可随意适用通用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举证往往不能够成为有效证据来使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因为举证不能而发生的后果由谁来负担,对于大部分人来说,他们不知道若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故而会选择逃避承担责任,实践中也常常出现原告无法证明不当得利事实存在的情况。以由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一个案子为例,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超额支付机械租赁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是法庭审理案件的时候,原告无法拿出证据,而且也没有任何依据,这也是能够看出很多人在现实交易的时候没有一个留存凭证的意识,因此在举证的时候往往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也无法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实中常常出现原告掌握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但原告出于维护自身利益,便诳语言无合法根据。被告身处这种境地还要担负举证责任,于其是不公的。当然,也有人支持这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告,因为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消极事实的范畴,原告举证困难,理应倒置举证责任,由被告提供证据。基于此,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里,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都容易陷入误区,让许多的确无法举证的人在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中沦为牺牲品,也让有心利用举证规则的认非法获利。
(二)、针对于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方法
1、将不当得利置于民法债编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不当得利制度置于债法分则当中,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民法体例编排上能够将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总则调整到民法债编当中,但是在债法总则上对于债的发生根据以立法条文概括,这也是考虑到不当得利制度自身的价值,功能和内容所决定的。
2、在制度形式上,不当得利制度应该有更加明确的划分,将该制度本身能够构成一个体系,旗下又分为多个规范单元或者是体系,各个不当得利法条跟其他的法条并非不相关联的并列在一起,确保整个法系都和谐运转,在考虑我国不当得理制度完善的时候需要考虑到跟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在协调基础上具体详细规定。而在制度内容上需要对于不当得利制度予以充实和丰富,就不当得利制度的内容能够做更进一步的细分。
随着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不当得利制度也并非是一个概括条文就能够调整的,因此除了充实不当得利制度的内容之外,还能够使得它有着明确的可操作性,考虑到我国发展现状,建议能够明确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客体以及方式,善意受益人和恶意受益人的范围以及第三方的返还义务等基本事项。对于一些发达国家的不当得利制度也可以进行一定的借鉴和参考,对于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和调整也是具有很大的帮助,也期待未来我国能够建立起结构完善合理,内容协调的不当得利制度。
被告虽然声称原告与其有3万元债务,所以移动这3万元是为了结束债务关系,但被告却无法对其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所以法院支持原告需要被告归还相应钱款的要求。法院在此案一审时认定被告需要对自身主张原告欠其3万元债务的说法提供证据,原因是原告对此主张无法举证,从法理上而言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是不符合逻辑的。二审法院在面对案件时重新对事件进行整理,认为给付的不当得利中第四个要件即无法律上原因并非是单纯的消极事实,这点上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不同,也因此给出了与一审不同的判决,这也是本人比较认可的审判结果。在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在对有没有法律上之原因进行认定时,对案件本身先进行了具体化和类型化,也就是说需要让一个从客观上能被检验的构成要件作为案件核心,以这个核心为出发点考虑是否有对不当得利有相应的请求权。这个能够从客观上被检验的案件核心就是不当得利的发展趋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这个案件中是的身份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所以有义务证明对款项的移动是为了与原告结束债务关系,并且款项的移动是由被告完成的,出现的一切财产变动其也是因被告的行动造成的,所以举证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和风险,都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只是提出被移动的3万元钱款属于原告对其的债务,虽然没有直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因此而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属于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存在一定错误,当然,造成这种错误的主要原因是当前法律在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方面,其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因此从这个案件上可以了解相应法律规定不明晰在实际操作上造成了怎样的后果,必须尽快完善当前法律的不足之处。
文章在之前有说到过不当得利分类相关的研究资料,从中笔者得到的启发,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使用“分类”这一手段进行规划,能改变当前的不良现状。首先从给付不当得利这一比较广泛出现的不当得利情况进行分析,在出现不当得利时,存在有嗣后不存在的情况,其虽然无法律上原因,但本质上并不属于消极事实,由此,原告的举证困难情况实际上从逻辑而言是不可能有的。这一类型的给付不当得利案件中,原被告之间必然曾经存在有某种法律关系,后因为各种原因使法律关系得到结束。在这种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只需要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以此证明各方行为均没有法律效益,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使合同无效化。从这种举证方式上来讲并不需要对这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另外一种自始不存给付不当得利的案件类型就存在较大司法冲突,这此类事件中笔者坚定的认为举证责任应该还有原告负担。这是需要引用日本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结果,即当出现财产移动时,如果无法证明此项财产移动有不正当性,那么就应该认定这个行为是有正当性的。而我国民法上也有规定货币的占有者就是货币的所有者,这样的法律解释能够有效减少由财物变动出现的各种问题。所以这次案件中原告无法证明钱款的变动属于不正当的之前,即无法认定无法律上原因之前,就应该认为被告获得的钱款是有正当性的,原告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属于不当得利。
除以上两种不当得利之外,还有一种非给付不当得利,此类型的不当得利大多举证较为简单,多数受事件本身性质的影响。此类事件的事实完全可以帮助推定出其中是否有无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应该负责提供这些事实。比如当原告对被告提起权利侵害型不当得利的诉讼时,实践中心在于被告通过侵害原告的权益获得收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这两者互为因果关系并且无法律上原因。其侵权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所以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也属违法收益,所以此类事件从多个方面都可以证明其收益是不正当的,相应的财产变动也属于不正当变动,此类事件的大多数情况下并无法律争议。所以在此类事件中原告只是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就自然完成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则需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才能避免败诉。与此类似的其他非给付不当得利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也是类似的。对于大多数非给付不当得利案件来说,需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证据。在实践中现行的法律举证规则就是以上规则,效果十分显著。
对于诉讼案件而言举证责任的划分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对不当得利案件的发生类型,对举证责任进行相应的划分,才能帮助法院正确的判断案件有无法律上原因,有助于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当得利都属于其他经济案件中的辅助设定,并没有受到重视,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性也受到了部分质疑。甚至有学者表示不当得利请求权应该在其他请求权都无法发挥作用时再使用,当时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没有发挥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中的各种民事关系变得逐渐复杂,不当得利但相关司法设定应该承担起自己能够发挥的作用,时至今日,不当得利在法律上的重要性越来越高,面对越来越复杂的各类经济案件,经常出现不当得利请求权出现请求权竞合的现象。
请求权竞合适用于当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首先我们要明确请求权竞合在本质上其中的各项请求权并不互相关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请求权竞合,那我必须要注意个上请求权的性质是独立的,原告可以选择任意的一种请求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各项请求权它们的产生基础本身并不相同,其出现的情况和面对的情况均有差别,所以各项请求权在法律上都是独立存在的,并且都能够各自单独发挥自身的作用。其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其他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用出发点有自己的特殊性,所以也天然的有自身的独立性。现在国际上已有部分国家认定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够发生请求权竞合,并且国际主流也认同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没有相关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发生请求权竞合的相关规定时,就必须允许请求权竞合的发生。
当前中国民法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请求权竞合并不反对,在学术界对此也没有太大异议,但在日常的司法执行中,却往往出现这方面问题,其中比较常出现的问题就是合同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互相冲突。
为了清楚的了解到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应问题,我们需要通过实例来对相关情况进行分析了解:在这里我们选择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个之前审理的相关案件,案件中出现了原被告两家公司均为北京当地的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出让自身的50%股份,甲方同时承诺和乙方共享现属于甲方的高尔夫球场,并且在扣除各项成本之后平分其收益,但规定未经协商双方均无权动用高尔夫球场中的各类款项。在合约生效之后,高尔夫球场与第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受到终止,而高尔夫球场也被迫终止经营,所使用的土地被第三方收回。在这个过程中甲乙双方均遭受了损失,共获得第三方赔偿的一千八百万元,双方就一千八百万元的分配结果产生矛盾。其中被告一方私自转移了原告账户上的八百万元,并在原告发现后同意归还,并签署相关协议。之后被告拒不执行相关协议,因此原告对此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私自转移的八百万元,在被告返还了五百万元后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并因此撤诉。之后协商未果,原告此时也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三百万元的诉讼。很明显,在此案中既有合同请求权也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案分别进行过两次审理,其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证有相关合同,所以此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不应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需要重新诉讼。而二审法院则认定被告擅自转移原告的八百万补偿款属于违法行为,且之后双方签订了归还这部分补偿款的相关协议,所以这些补偿款都应属于原告所有。对于发生的被告私自转移原告钱款,被告无法证明其转移的正当性,因此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可以以不当得利对被告提起诉讼。
对案情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原被告之间有相应的合同关系,但因为明确标明分取收益需要双方协商,所以被告私自转移钱款的行为就属于不当得利。同时一审法院因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就认定双方不会发生不当得利属于错误行为。双方虽然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出现了合同纠纷,但对于其中的各项侵权行为应进行分类明确,从实际出发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认定,从而判断双方的行为性质。当其中一方的行为确实存在错误,且另一方可以通过多种不同请求权对其进行诉讼时,法院应该给予当事人以选择权,使当事人能够自行选择适合的请求权进行诉讼。
从诉讼原则上讲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应在合同纠纷债务中发挥作用,但从实际情况上而言,合同的条约并不高于其他的法律关系,从这方面来讲合同双方在经营中的各项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而对相关事件的审判中,法院也不能简单以双方是否签订合同来判断事件中是否存在法律上之原因。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是通过合同获得的正常收益,也可能因为某些行为成为不当得利。比如因为合同出现变故而产生漏洞,造成不当得利的发生。也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某些违法行为,使其应该正常获得的收益被认定为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通常出现请求权竞合,而权利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更为合适的请求权进行诉讼。不仅是与合同请求权会出现请求权竞合,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很多基于财物为基础的请求权都会发生竞合,包括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多种请求权。在法院接受此类案件的诉讼时,应该对事件中出现的各种冲突各类关系仔细整理,对案件可能出现的各类诉讼请求权有所准备,由权利人自行选择诉讼方式。
六、关于完善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在法律上给予不当得利返还独立地位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由来已久且意义重大的制度,其在发达国家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如英美德等国家已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篇章写进了民法典中。而此制度在我国却一直是不冷不热地发展着。在法律上,《民法通则》第92条仅用简单的两句就概括了这一伟大而又复杂的制度;学术上也仅有几部专门著作可以解释此制度的精髓;在当前已有的关于不当得利的案件中,其中大多说都是以原告撤诉的理由裁定结案,仅有的判决结案的判决书上的理由也十分简单,无法让人真正信服。
在现今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并未介绍不当得利制度,而各个学者大都在自己的建议稿中将其在债权篇单独列出介绍。如在梁慧星教授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中,其就在第二十一章“债的原因”中,单独在第三节列出“无因管理”,[13]单独论述。本人认为,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应在债权法部分设有专门的篇章来介绍不当得利制度,同时在总则中具体指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就有不当得利,使其具有与侵权、合同、无因管理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二)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做更具体、深入的介绍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介绍太过简单,以致于具体实务操作起来无法可依,本人建议在一下几个方面对此制度做更详尽的说明:
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上应按照其成立的四个条件逐一介绍,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成立要件上,要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来分别介绍,以免初读者不加以区别胡乱记忆。还有一点要注意的也是特别重要的一点是要列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种除外情形并加以解释。
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上,按其主体、客体、范围三个方面逐一介绍。主体方面要注意的是受益人和利益受损人都是其主体,具有相对性;客体方面要注意与其范围相区别,客体是研究“是什么”的问题,而范围是研究“有多少”的问题;在范围上要注意的是要从善意受益人和而已受益人两方面加以比较来介绍。
列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种类的请求权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上面的篇幅中已做了专门的介绍,此处不再赘述。把其关系在法律中明确确定下来的最大原因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处于弱势一方的法律地位,方便其在利益遭受损害时可以清晰明了的知道该用何种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在诉讼中的地位,提高其实务中的应用率。
(三)提高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在司法中的应用率
前面已经指出,在已有的司法审判的案例中,案由是关于不当得利的很少,且这些很少中的大多数都是以原告撤诉来裁定结案的,其原因令人深思,但本人认为其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大家对不当得利返还制度不甚了解,更不知道该如何运用之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法律对于此制度的规定太过简单,使得法官也不知道如何去具体运用、如何去把握在审判中的度。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很多案件用不当得利去解释更为合理,而这一制度的空置必然导致这些案件不能得到根本而又合理地解决,因此现在应当尽快出台一些司法解释和一些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审理案件的指导性案例或官方文件,这样不仅能提高各界对不当得利制度的重视,也有利于处理一些实际案件,提高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在司法中的应用率。
结语
不当得利虽然在民法的各项制度中并没有过多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相关的各类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数量越来越多,占比越来越大,也从侧面说明人民认可它的作用。我们必须根据其在实践中的问题,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对其理论基础、内容以及构成要件认真分析,进而推动实践的发展。
被告虽然声称原告与其有3万元债务,所以移动这3万元是为了结束债务关系,但被告却无法对其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所以法院支持原告需要被告归还相应钱款的要求。法院在此案一审时认定被告需要对自身主张原告欠其3万元债务的说法提供证据,原因是原告对此主张无法举证,从法理上而言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是不符合逻辑的。二审法院在面对案件时重新对事件进行整理,认为给付的不当得利中第四个要件即无法律上原因并非是单纯的消极事实,这点上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不同,也因此给出了与一审不同的判决,这也是本人比较认可的审判结果。在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在对有没有法律上之原因进行认定时,对案件本身先进行了具体化和类型化,也就是说需要让一个从客观上能被检验的构成要件作为案件核心,以这个核心为出发点考虑是否有对不当得利有相应的请求权。这个能够从客观上被检验的案件核心就是不当得利的发展趋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这个案件中是的身份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所以有义务证明对款项的移动是为了与原告结束债务关系,并且款项的移动是由被告完成的,出现的一切财产变动其也是因被告的行动造成的,所以举证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和风险,都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只是提出被移动的3万元钱款属于原告对其的债务,虽然没有直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因此而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属于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存在一定错误,当然,造成这种错误的主要原因是当前法律在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方面,其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因此从这个案件上可以了解相应法律规定不明晰在实际操作上造成了怎样的后果,必须尽快完善当前法律的不足之处。
文章在之前有说到过不当得利分类相关的研究资料,从中笔者得到的启发,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使用“分类”[[6]余莉.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D].南京大学,2016.]这一手段进行规划,能改变当前的不良现状。首先从给付不当得利这一比较广泛出现的不当得利情况进行分析,在出现不当得利时,存在有嗣后不存在的情况,其虽然无法律上原因,但本质上并不属于消极事实,由此,原告的举证困难情况实际上从逻辑而言是不可能有的。这一类型的给付不当得利案件中,原被告之间必然曾经存在有某种法律关系,后因为各种原因使法律关系得到结束。在这种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只需要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以此证明各方行为均没有法律效益,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使合同无效化。从这种举证方式上来讲并不需要对这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另外一种自始不存给付不当得利的案件类型就存在较大司法冲突,这此类事件中笔者坚定的认为举证责任应该还有原告负担。这是需要引用日本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结果,即当出现财产移动时,如果无法证明此项财产移动有不正当性,那么就应该认定这个行为是有正当性的。而我国民法上也有规定货币的占有者就是货币的所有者,这样的法律解释能够有效减少由财物变动出现的各种问题。所以这次案件中原告无法证明钱款的变动属于不正当的之前,即无法认定无法律上原因之前,就应该认为被告获得的钱款是有正当性的,原告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属于不当得利。
除以上两种不当得利之外,还有一种非给付不当得利,此类型的不当得利大多举证较为简单,多数受事件本身性质的影响。此类事件的事实完全可以帮助推定出其中是否有无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应该负责提供这些事实。比如当原告对被告提起权利侵害型不当得利的诉讼时,实践中心在于被告通过侵害原告的权益获得收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这两者互为因果关系并且无法律上原因。其侵权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所以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也属违法收益,所以此类事件从多个方面都可以证明其收益是不正当的,相应的财产变动也属于不正当变动,此类事件的大多数情况下并无法律争议。所以在此类事件中原告只是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就自然完成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则需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才能避免败诉。与此类似的其他非给付不当得利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也是类似的。对于大多数非给付不当得利案件来说,需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证据。[[7]姚东东.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要件构成及证明责任[D].西南政法大学,2016.]在实践中现行的法律举证规则就是以上规则,效果十分显著。
对于诉讼案件而言举证责任的划分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对不当得利案件的发生类型,对举证责任进行相应的划分,才能帮助法院正确的判断案件有无法律上原因,有助于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当得利都属于其他经济案件中的辅助设定,并没有受到重视,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性也受到了部分质疑。甚至有学者表示不当得利请求权应该在其他请求权都无法发挥作用时再使用,当时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没有发挥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中的各种民事关系变得逐渐复杂,不当得利但相关司法设定应该承担起自己能够发挥的作用,时至今日,不当得利在法律上的重要性越来越高,面对越来越复杂的各类经济案件,经常出现不当得利请求权出现请求权竞合的现象。
请求权竞合适用于当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8]章小兵.三人关系型不当得利研究[D].湖南大学,2015.]。首先我们要明确请求权竞合在本质上其中的各项请求权并不互相关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请求权竞合,那我必须要注意个上请求权的性质是独立的,原告可以选择任意的一种请求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各项请求权它们的产生基础本身并不相同,其出现的情况和面对的情况均有差别,所以各项请求权在法律上都是独立存在的,并且都能够各自单独发挥自身的作用。其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其他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用出发点有自己的特殊性,所以也天然的有自身的独立性。现在国际上已有部分国家认定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够发生请求权竞合,并且国际主流也认同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没有相关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发生请求权竞合的相关规定时,就必须允许请求权竞合的发生。
当前中国民法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请求权竞合并不反对,在学术界对此也没有太大异议,但在日常的司法执行中,却往往出现这方面问题,其中比较常出现的问题就是合同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互相冲突。
为了清楚的了解到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应问题,我们需要通过实例来对相关情况进行分析了解:在这里我们选择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个之前审理的相关案件,案件中出现了原被告两家公司均为北京当地的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出让自身的50%股份,甲方同时承诺和乙方共享现属于甲方的高尔夫球场,并且在扣除各项成本之后平分其收益,但规定未经协商双方均无权动用高尔夫球场中的各类款项。在合约生效之后,高尔夫球场与第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受到终止,而高尔夫球场也被迫终止经营,所使用的土地被第三方收回。在这个过程中甲乙双方均遭受了损失,共获得第三方赔偿的一千八百万元,双方就一千八百万元的分配结果产生矛盾。其中被告一方私自转移了原告账户上的八百万元,并在原告发现后同意归还,并签署相关协议。之后被告拒不执行相关协议,因此原告对此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私自转移的八百万元,在被告返还了五百万元后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并因此撤诉。之后协商未果,原告此时也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三百万元的诉讼。很明显,在此案中既有合同请求权也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案分别进行过两次审理,其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证有相关合同,所以此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不应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需要重新诉讼。而二审法院则认定被告擅自转移原告的八百万补偿款属于违法行为,且之后双方签订了归还这部分补偿款的相关协议,所以这些补偿款都应属于原告所有。对于发生的被告私自转移原告钱款,被告无法证明其转移的正当性,因此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可以以不当得利对被告提起诉讼。
对案情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原被告之间有相应的合同关系,但因为明确标明分取收益需要双方协商,所以被告私自转移钱款的行为就属于不当得利。同时一审法院因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就认定双方不会发生不当得利属于错误行为。双方虽然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出现了合同纠纷,但对于其中的各项侵权行为应进行分类明确,从实际出发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认定,从而判断双方的行为性质。当其中一方的行为确实存在错误,且另一方可以通过多种不同请求权对其进行诉讼时,法院应该给予当事人以选择权,使当事人能够自行选择适合的请求权进行诉讼。
从诉讼原则上讲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应在合同纠纷债务中发挥作用,但从实际情况上而言,合同的条约并不高于其他的法律关系,从这方面来讲合同双方在经营中的各项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而对相关事件的审判中,法院也不能简单以双方是否签订合同来判断事件中是否存在法律上之原因。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是通过合同获得的正常收益,也可能因为某些行为成为不当得利。比如因为合同出现变故而产生漏洞,造成不当得利的发生。也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某些违法行为,使其应该正常获得的收益被认定为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通常出现请求权竞合,而权利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更为合适的请求权进行诉讼。不仅是与合同请求权会出现请求权竞合,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很多基于财物为基础的请求权都会发生竞合,包括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多种请求权。在法院接受此类案件的诉讼时,应该对事件中出现的各种冲突各类关系仔细整理,对案件可能出现的各类诉讼请求权有所准备,由权利人自行选择诉讼方式。
六、关于完善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在法律上给予不当得利返还独立地位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由来已久且意义重大的制度,其在发达国家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如英美德等国家已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篇章写进了民法典中。而此制度在我国却一直是不冷不热地发展着。在法律上,《民法通则》第92条仅用简单的两句就概括了这一伟大而又复杂的制度;学术上也仅有几部专门著作可以解释此制度的精髓;在当前已有的关于不当得利的案件中,其中大多说都是以原告撤诉的理由裁定结案,仅有的判决结案的判决书上的理由也十分简单,无法让人真正信服。
在现今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并未介绍不当得利制度,而各个学者大都在自己的建议稿中将其在债权篇单独列出介绍。如在梁慧星教授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中,其就在第二十一章“债的原因”中,单独在第三节列出“无因管理”,[13]单独论述。本人认为,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应在债权法部分设有专门的篇章来介绍不当得利制度,同时在总则中具体指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就有不当得利,使其具有与侵权、合同、无因管理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二)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做更具体、深入的介绍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介绍太过简单,以致于具体实务操作起来无法可依,本人建议在一下几个方面对此制度做更详尽的说明:
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上应按照其成立的四个条件逐一介绍,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成立要件上,要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来分别介绍,以免初读者不加以区别胡乱记忆。还有一点要注意的也是特别重要的一点是要列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种除外情形并加以解释。
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上,按其主体、客体、范围三个方面逐一介绍。主体方面要注意的是受益人和利益受损人都是其主体,具有相对性;客体方面要注意与其范围相区别,客体是研究“是什么”的问题,而范围是研究“有多少”的问题;在范围上要注意的是要从善意受益人和而已受益人两方面加以比较来介绍。
列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种类的请求权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上面的篇幅中已做了专门的介绍,此处不再赘述。把其关系在法律中明确确定下来的最大原因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处于弱势一方的法律地位,方便其在利益遭受损害时可以清晰明了的知道该用何种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在诉讼中的地位,提高其实务中的应用率。
(三)提高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在司法中的应用率
前面已经指出,在已有的司法审判的案例中,案由是关于不当得利的很少,且这些很少中的大多数都是以原告撤诉来裁定结案的,其原因令人深思,但本人认为其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大家对不当得利返还制度不甚了解,更不知道该如何运用之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法律对于此制度的规定太过简单,使得法官也不知道如何去具体运用、如何去把握在审判中的度。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很多案件用不当得利去解释更为合理,而这一制度的空置必然导致这些案件不能得到根本而又合理地解决,因此现在应当尽快出台一些司法解释和一些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审理案件的指导性案例或官方文件,这样不仅能提高各界对不当得利制度的重视,也有利于处理一些实际案件,提高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在司法中的应用率。
结语
不当得利虽然在民法的各项制度中并没有过多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相关的各类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数量越来越多,占比越来越大,也从侧面说明人民认可它的作用。我们必须根据其在实践中的问题,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对其理论基础、内容以及构成要件认真分析,进而推动实践的发展。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写文章小能手,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26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