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5年3月16日,经当事人申请,德州市宁津县检察院依法受理审查了刁某与郑某、宁津县华晨纸浆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津县检察院经查阅案件卷宗、约谈案件当事人、充分调查核实后发现,宁津县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并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调解书的唯一证据,是原、被告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伪造的一张诉讼标的为2987600元的对账单,并依该证据裁定被告宁津县华晨纸浆原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前偿还原告郑某借款2987600元。经查明,对账单是由原告代理人杨某执笔伪造,被告代理人柴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宁津县检察院遂向宁津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月24日,宁津县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采纳宁津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依法裁定再审。宁津县检察院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迅速约谈案件当事人,及时固定关键证据,一举突破了取证难的法律困境,实现了良好的法律监督效果,维护了司法公正。
上述案例仅是冰山一角,近年来,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当利益的虚假诉讼呈增多趋势。近十余年来,检察机关在打击虚假诉讼方面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以山东省为例,2015年3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启动为期十个月的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自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山东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435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34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5件。对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案件批准或决定逮捕9件12人,审查起诉16件32人,法院判决11件19人。涉及主要罪名有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从案件来源看,依职权发现是最主要的案件来源渠道,占39.1%,当事人申请监督和案外人控告举报分别占26%和26.4%。从虚假诉讼类型看,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占比较大,435件案件中占23.9%。[2018年3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省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情况的报告》.]放眼全国,据不完全统计,2012—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案件11979件。
面对虚假诉讼案件多发态势,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各地检察机关虽然已经进行了很多有益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公检法案件信息互联互通不到位导致的线索“发现难”,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案件中调查核实手段刚性不足导致的“查证难”,公安机关内部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分工不合理及涉案律师的禁业制度、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等制度不配套导致的“追责难”,尚未得到彻底有效解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凭借全面监督、适度调查的检察监督优势,从民事检察监督视角探索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规制的路径,能够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民事诉讼的发生,维护法律权威和正常司法秩序。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成因及危害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及法律规制
1、虚假诉讼的界定
解决如何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问题,首先要解决何谓虚假诉讼的问题,要明确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最早出现于2003年河南检察系统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虚构了民事法律关系,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狭义);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单方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虚假证据、采取欺诈手段干扰了法院的诉讼活动,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诉讼欺诈)[参见柴春元.规制恶意民事诉讼净化私权行使空间[J].人民检察,2004。]。
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民事争议提起和进行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以骗取有利于已的生效裁判和不当利益,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一种诉讼异象[参见蔡彦敏,“虚假诉讼:概念修正、定义厘清与有效治理”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7日。]。学者认为:“虚假”修饰“诉讼”不成立。实质上:虚假(虚构)的是民事纠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具备诉讼的基本要素;即是假纠纷、真诉讼——“虚假纠纷诉讼”。特征:虚假的民事争议、骗取法院生效裁判的非法目的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属于异化的诉讼形态,是蔡教授归纳的主要特点。值得一提的是她指出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也就是不仅仅指双方串通、损害案外人才构成虚假诉讼[参见罗恬漩、黄蔚菁《治理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09月07日。]。
有学者认为:在讨论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时,要关注讨论虚假诉讼的角度。从诉讼法角度看,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弄虚作假,干扰了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都可以视为虚假诉讼(广义)。但如果从刑法角度出发,作为犯罪惩治的虚假诉讼应当仅限于那些最为恶劣的虚假行为,对虚假诉讼的理解应当落脚在具体案件上(狭义)[参见杨赞、余德峰《虚假诉讼的多重考量》,载《检察日报》2015年07月02日。]。
与之相对应的虚假诉讼特点: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既包括单方欺诈,也包括双方串通,只要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骗取法院法律文书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并且后果上具有危害性。损害司法公信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都构成虚假诉讼[参见涂书田《为改变管辖伪造虚假债务骗取法院支持令如何处理》,载《检察日报》2015年第12期。]。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已经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因此,应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虚假诉讼进行概念上的界定。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义解释,构成《民事诉讼法》112条规定的虚假诉讼,需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狭义虚假诉讼的定义似乎更契合法律的规定。而从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虚假诉讼可以进行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以虚假的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申请执行,干扰审判机关正常诉讼活动,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而使自己或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2、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伴随理论上的探讨与实务中虚假诉讼日益严重的情况,相关法律文件逐步开始出台:
1.2013年1月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增加112条、113条,这是在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章中首先开始运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打击虚假诉讼的。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逃避执行义务的,纳入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裁的范围;值得一提的是,一方当事人单方伪造证据一直就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强制措施制裁的范围。这是法律文件中最早开始对串通型虚假诉讼进行防范和制裁。
2.2015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第2款,这个条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进行解释。条文表述提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处理。”是正式提及“虚假诉讼”这个概念的第一个有效法律文件。
3.因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中却并没有相对应的条款。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刑法中开始提及虚假诉讼这个罪名。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一方捏造还是双方串通并没有具体规定。
4.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这是一个关于虚假诉讼构成、多发领域、审理前防范、审理中加强查证力度、以及事后惩处的一个法院系统全方位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文件。这份文件中认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如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06月28日.]。
这4份文件是理解和认识虚假诉讼的重要依据。法院民事审判部门打击虚假诉讼时的界定、刑法修正案中对虚假诉讼罪的界定也都并不相同。学界关于虚假诉讼究竟采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的不同观点,引申于这些法律规制的不同。而从民事诉讼监督的角度,可采取较为广义、宽泛的理解,即上文所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人或与司法工作人员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骗取法院法律文书来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当然这个理解伴随着实践的发展、各种法律文件的进一步出台,还有待进行进一步思考和论证。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
从司法实务来看,虚假诉讼多发生在民间借贷、离婚案件、涉及共有财产案件、涉及优先权案件、破产程序案件、以改制中的国有或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等领域[参见《让虚假诉讼无处遁形》,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02月05日.]。虚假诉讼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xxxx方式形形色色,但也存在一些共同特点。
1.当事人多有不法目的。或企图利用法院裁判侵占他人财物,或为逃避债务、规避法定义务,或企图通过起诉损害他人名誉,或存在其他不法意图,但都存在不法目的或故意。
2.被告多涉其他财产纠纷。主要以离婚纠纷、企业破产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等最常见,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目的[参见王进《虚假诉讼现象的分析及应付》,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如丈夫为了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更多的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串通、唆使他人向自己提起清偿债务诉讼;再如资不抵债企业股东为了减少损失,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诉讼,企图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企业财产。
3.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特殊关系。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亲属、朋友或同学等特殊关系,而且大多数由委托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有的甚至不同地区、不同身份的当事人同时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甚或被告为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垫付诉讼费的也屡见不鲜。
4.诉讼过程缺乏实质性抗辩。从审判过程看,案件处理周期通常较短,有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甚至只有一天时间,且多数以调解方式结案。
5.证据的审查认定不严格。早期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利用“自认”规则,轻易达成调解,而调解并不以法官查清事实为前提。即便以判决方式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中,也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抗辩而使得证据的质证、认证和辩论流于形式,对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法院很少依职权主动审查。
6.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不当参与。所查办案件中,多起虚假诉讼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既有从事律师执业近20年的主任律师,也有刚刚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执业资格的年轻律师。他们有的进行策划指挥,有的协助伪造证据,有的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虽然不同案件中,律师发挥的作用有所区别,但根据当事人供述,虚假诉讼或多或少都活跃着律师的身影。律师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人士参与xxxx,知法犯法,使得虚假手段往往更隐蔽、更多样,增添了案件查处的难度,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更大

(三)虚假诉讼的类型
以山东为例,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类型主要有:
1.双方恶意串通类型
全省查实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事先经过串通提出的虚假诉讼占已查实案件的78.8%,其中以虚构债务、虚假离婚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对抗执行的案件发案率最高,共33件,占已查实案件的50%。
在双方恶意串通类型类案件中,一是隐蔽性较高,不易暴露。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事先合谋串通,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诉讼中双方互相配合,互认事实和证据,配合默契。二是常常利用调解方式快速结案。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法院过多的调查,对法院的调解积极接受,以达到快速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的目的。三是将义务或损失转移给案外人。通过诉讼行为将义务或经济利益上的减损最终转嫁给案外的第三方,达到双方当事人“共赢”的结果。如某市办理的A公司诉B公司虚假借款纠纷一案,案卷中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记录等证据材料一应俱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之间陈述基本一致,通过阅卷,该案从形式上完全没有问题。正是检察机关有了对事实、证据进行核实的意识,并通过了一系列的调查核实,才发现A公司和B公司系同属于C公司,是C公司为了不合理的改变自身债权纠纷的案件管辖而专门设立的子公司,双方之间的资金流向系C公司一手操作的内幕。
2.单方伪造证据类型
山东省查办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单方伪造主要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案件占已查实案件的21.2%。主要表现为骗取交通事故保险金提起的虚假保险纠纷诉讼。这些案件中,由受害人自己伪造证据并提起的只有1件;由肇事人员伪造证据并提起诉讼的2件;其余13件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理赔黄牛”)提起的虚假保险诉讼。这些案件大多由“理赔黄牛”一手操控。他们利用受害人急于得取得赔偿金的心理,先行垫款赔付受害人并骗取其在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上签字,此后的起诉、庭审、质证和调解和判决等环节的诉讼行为皆由他们经办,受害人可能从未在诉讼过程中露面。同时,为了获取更多的保险理赔金额,他们通过专门渠道伪造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务工情况、伤残等级鉴定等与赔偿标准相关的证据材料,该利益链条呈现专业化、产业化的态势。因为此类案件基本上是专业人员操作,反调查的能力和意识较强,伪造的证据仅通过书面审查是不足以发现的,必须对案件诉讼材料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3.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类型
在全省办理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占已查实案件的42.4%,其中规避XX房屋限购政策的13件,利用裁判篡改房屋产权性质、办理商品房证件的9件,损害金融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的6件,不合理改变案件管辖的2件。
这类案件主要集中在特定的领域,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没有具体的受害人主张权利。如某市查办的系列虚假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提起虚假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骗取了法院的调解书和执行文书,通过执行调解书将抵债房产过户给原告,从而达到规避XX房产限购政策的目的,损害了XX的房产管理制度。再如某市办理的农信社诉本单位员工借款合同纠纷。农信社和其员工事先串通,提起虚假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利用法院裁判文书冲销单位坏账、套取单位资金发放手续费,损害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和社会公众利益。这些案件都不会有具体受害人主张权利,而案卷的书面证据材料和当事人主张的情况完全相吻合,检察机关如不主动采用调查核实权进行调查走访,不可能发现这些虚假的诉讼,无法履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监督的职能。
4.法官、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型
在全省办理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有法官参与的占已查实案件的33.3%,“民事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开展以来,我省共查处了5名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官。
法官、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型的民事虚假诉讼,隐蔽性极强、危害性极大。以某市查处的9件虚假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为例,一方面当事人收买法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从中“拉皮条”,分工明确,层层分包;另一方面法官收受贿赂后积极参与,为当事人“指点迷津”,伪造证据和其他诉讼材料,甚至枉法裁判,伪造法院裁判、执行文书。从案卷上看,这些由法官参与而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中介证明,开发商原职工证言、发票、起诉书、授权委托书、申请强制执行书、申请执行终结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一应俱全,具有高度的迷惑性和隐蔽性,从表象上看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如果不对这些证据和诉讼材料进行深入的调查核实,仅从案卷中反映的情况做判断,我们可能认为该案是一个正常的诉讼,很难破解当事人与法官串通,精心设计的迷局。
(四)虚假诉讼的成因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虚假诉讼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成因。
1.社会诚信缺失。近年来,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主体的非诚信行为似乎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形时有发生[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社会诚信大面积缺失,是诱发诉讼不诚信的重要原因,通过虚假诉讼这种貌似合法的低成本手段获利,受到了人们的认可和模仿,从而以虚假诉讼为代表的不诚信诉讼使不诚信这一道德范畴的评价上升为法律评价,加剧了社会诚信缺失带来的负面影响。
2.违法成本过低。虚假诉讼具有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但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所冒的风险远远小于可能得到的非法利益。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目前,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是十五日以下的司法拘留同时并处罚款,这样的处罚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且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虚假诉讼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导致合法权益被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另一方面,对虚假诉讼者追究刑事责任存在障碍。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但入罪标准较为抽象,仍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细化。
3.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
(1)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和司法的被动性原则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生存的条件和空间。当事人主义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权利自主处分,司法的被动性要求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审查认定证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只要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可,并不必须达到绝对真实的标准。实践中,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法院通常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定,而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自认规则的滥用,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法院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2)民事调解制度的局限性。调解制度本意在于,针对某些模糊不清的事实和责任承担,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妥协退让,以便快速解决矛盾纠纷。调解以解决现实纠纷为第一要务,而非以明晰责任为必要。在调解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只要没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没有必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厘清责任。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制度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实践中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件都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
(3)第三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权提起该诉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并且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能涵盖虚假诉讼的受害人,且我国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力度又较为薄弱,导致大量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得到救济。
4.有效监督的乏力是虚假民事诉讼蔓延的外部原因。
(1)法院内部的监督缺位。案件质量监督缺乏明确的监督主体,监督手段及措施不力。各法院之间及法院不同部门之间案件审理信息沟通不畅,法官往往只能了解本人的审判管理信息,给法官甄别虚假诉讼带来了困难。尤其在立案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法院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诉讼门槛低,案件数量大增,无疑对法官甄别虚假诉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仍然存在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显等问题。比如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队伍配置相对薄弱,仅靠一己之力办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难度较大;不能将所有的虚假诉讼都纳入有效的检察监督范围之内等。虽然检察机关将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监督作为基层检察院重点开展的工作之一,但监督的方式方法目前仍在探索与完善阶段。
(五)虚假诉讼的危害
虚假诉讼利用国家诉讼机制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危害司法公信与国家治理。
1.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民事审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专门职能。法官判案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经过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参与、法院公开审理,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由于民事审判过程的公平、公开、公正,民事判决才具有其强制性和权威性。当事人服判息讼,也是出于对国家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尊重。而虚假诉讼的出现,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合法化,将一些子虚乌有、编造的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赋予国家强制力,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参见卞建林:《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降低了诉讼制度的功能和效用。如果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将会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失去信心,更多的人不再通过法院解决纠纷,从而极大地冲击了民事诉讼这一保障社会安定的最后救济手段,国家法治环境必将遭到破坏。
2.给法官提供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会。当事人的谎言和伪证有时候很难揭穿,而有时则会给某些法官提供以被蒙骗为借口枉法裁判的机会。如某法官明知当事人以虚假诉讼手段欲达到借助司法权确认房屋权属的目的,调解时做足了表面文章,查明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查明了被告所售房屋权属明确,也查明了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交易价格大体符合市场行情等基本事实,案件调解结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等。但是该法官只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明知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仍积极促成,进而出现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情况乘虚而入,严重损害了司法严肃性、公信力。因此,谎言和伪证,使得腐败的法官可以合法外衣滥用自由心证原则,进一步妨害公平和正义。
3.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行为可能侵犯的第三人利益,并不限于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亦可能是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在虚假诉讼被提起时,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处于一种被强制剥夺的高危状态。而虚假诉讼一旦成功,案件当事人不合法的权益便得以确认,第三人该得到的合法权益却被“合法”的剥夺。因此,虚假诉讼不但危害了第三人的正当权益,也加剧了社会诚信危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构建和谐社会、弘扬社会诚信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4.浪费了本来就稀缺的司法资源。一方当事人的谎言和伪证,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要花很多时间、精力、人力、物力、财力去找证据揭穿和证明。而有时还很难找到证据证明。并且,谎言和伪证的泛滥,反过来又使得法院和法官以怀疑的眼光看待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了较为严苛的证明要求,无形中提高证据证明力的门槛,导致举证成本增高、诉讼成本增加,浪费社会资源。
举个例子:实践中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采信率很低。电子数据中常见的是电子邮件证据,许多当事人为增强电子邮件证据的可信性,花费高额费用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而一些案例中,即使公证处对获取电子邮件的过程一步步进行了公证,法官仍然以“当事人有可能通过IT系统篡改电子邮件”等各种理由质疑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使当事人陷入证明困境。而电子数据早已是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证据种类,在当今的社会活动特别是商业活动中,更是一种广泛使用、不可或缺的信息传递方式。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难以被认可,妨碍着商业活动发展的效率性。
三、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有宪法作为依据,又有法律层面的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另外,法院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尊重当事人合意的思维定势甚至追求调解率的考核机制,致使法院存在自身发现虚假诉讼的机制性不足。在虚假诉讼防治过程中,公安机关仅就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追究责任,且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对新增的虚假诉讼罪名研究不够、办案经验不足,相比较而言,和谐司法大背景下,各种诉讼参与均需检察监督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权,能使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虚假诉讼得以纠正,能及时辨别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相对于中立的法官,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有调查核实权,可以采取一定手段进行事实调查、证据调取;相对于受害人,检察官具有专业知识,能极快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因此,检察监督之法律定位及优势要求检察机关在有效遏制虚假诉讼中应发挥其应有作用。
(一)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职责需要。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法中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扩张了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表明了国家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决心,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也正是贯彻这一修法导向的重点之一。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参见潘度文:《民事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空间及路径探讨》,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司法公信力,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严重危害司法公正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虚假诉讼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虚假诉讼中,法院的诉讼活动遭到破坏,法院的审判权是否正确、合法行使,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审查、认定是否准确,当事人是否适格等,这些都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实施法律情况的监督内容。
有人质疑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即监督对象是否合适的问题。笔者以为,宪法和法律将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为法律监督,理论上检察机关应该对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情况,一切机关、团体、个人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有学者认为,对当事人的行为一般不应监督,除非当事人严重违法或侵犯国家利益,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检察机关不宜抗诉。笔者以为,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违反法律,侵害了司法公正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律秩序和利益平衡,使法庭沦为违法犯罪的交易所,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受到监督和制裁。只不过对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具体的监督方式和范围需要进一步商榷,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也并不仅限于抗诉这一种手段,还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对构成犯罪者提起公诉追究刑责等多种手段。
(二)法院自身机制不足难以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控制。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使法庭沦为违法犯罪的交易所,审判权和裁判力更是沦为侵害他人利益、破坏法律秩序的手段。近年来,法院系统对民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也是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出台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在“诉讼风险提示书”中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让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开展与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等等措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虚假诉讼的关注颇多,其中不乏许多学者、法官从法院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的调查研究,提出了很多很有建设性和可操作性的意见建议。近年来,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这些举措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发展,但不容回避的是,近年来虚假诉讼仍然呈增多趋势。这说明仅靠法院自身对虚假诉讼无法进行有效控制,或者说目前法院对虚假诉讼的控制是不够的。
事实上,法院对虚假诉讼的控制不力是由司法的被动性原则决定的,是其审判中立、司法被动的性质带来的固有缺陷。首先,民事审判采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不大能够主动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当然,审判中立、司法被动都不是无限制的,都应该有个合理的限度,但要掌握好这个限度并非易事。其次,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有一般的调查权而无侦查权,查实虚假诉讼的难度也比较大。再次,法院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更加普遍,法院调解的优势重新被重视,法院调解率节节攀高。各地法院纷纷制定政策倡导调解,甚至将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的考核标准之一[参见钟苏莉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尤其是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案件事实,法官在调解中亦持较为宽松的态度[参见李浩:《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很少再费时费力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另外,在某些虚假诉讼中法官即是虚假诉讼的制造者或参与者,对这类虚假诉讼根本无法期望法官对其进行控制。有学者认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自我监督来实现对虚假诉讼的控制。但自我监督总是容易让人产生怀疑,况且自我监督可能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有力。而当诉权的行使受到侵犯或诉权的行使侵犯了法律秩序时,检察权的介入能对诉权的依法行使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参见潘度文:《民事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空间及路径探讨》,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无论如何,对虚假诉讼的有效控制不是仅靠哪一个司法机关或部门能够完成的,而是需要来自法院内部的控制和来自外部的、甚至社会的监督共同作用。这其中当然需要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作用。
(三)受侵害的利害关系人需要得到必要的司法救济。虚假诉讼行为首先是一种侵权行为,无论其目的是侵占他人财产,或其他不法目的,其结果多数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因这种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无论是有形的财产,还是无形的精神损害比如名誉,都应该得到补偿或恢复。《民事诉讼法》通过赋予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诉讼权利来实现对虚假诉讼的规制,效果不够理想,成功案例极为少见。因为虚假诉讼通常多是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所谓,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就连专司审查事实、判定权责的法院都常常被其蒙蔽,要取得证据证明其虚假性或不法侵害性,对没有任何调查权的公民来说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对正在进行的企图侵害其权利的虚假诉讼行为既无从知晓也无法应对,即使虚假诉讼行为完成之后,对待实际处分了其合法权益的裁判也力不从心。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赋予了案外人对虚假诉讼的诉讼权利救济,未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对接,如何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受损害第三人进行补偿救济,成为当下立法的空白点。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已增加虚假诉讼罪,但因为公安机关普遍存在警力不足,在虚假诉讼侦办方面经验不多,疲于应付重大刑事案件等现实因素的存在,使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案的侦办主动性不高,且刑事追责限于对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受损害案外人利益仍难以获得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有依职权主动对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查处和打击的权利和义务,也有法律赋予相应的违法行为调查权。在目前情况下,通过检察权的行使给予权利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必要的司法救助,检察权的主动性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具有调查核实权。如果说,法院追求的是法律事实,那么检察权的行使所针对的是事实本身。在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实现司法公正为价值追求的检察监督目的下,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一方面通过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手段纠正虚假裁判,维护司法秩序,另一方面,检察监督可以探索对虚假诉讼全过程监督,主动启动对因虚假判决、调解而引起的执行程序的监督,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案外人利益的损害。
(四)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和利益平衡需要通过监督来恢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荣馨认为,对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理论根据,在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需要平衡,而平衡就需要监督。[参见:《恶意诉讼—合法外衣裹着非法目的》,载《法帮网》2011年10月31日。]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矛盾是普遍存在的,正是因为矛盾的对立方不断地斗争,社会才产生了发展的动力。对立统一规律揭示了矛盾运动的方式,即矛盾并不只是简单的对立,还具有同一性,正因为如此社会发展的方向才是不断向前的。也就是说,社会发展中必然会产生很多矛盾纠纷,这些矛盾一方面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所在,另一方面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好,就会成为社会发展的阻碍,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不仅需要动力,也需要平衡。民事诉讼是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查清事实、解决争议、定纷止争的法定途径。通过合法的诉讼正当有序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促成矛盾各方的利益平衡,以促进社会良性发展,是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关键证据的虚假诉讼行为干扰了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扰乱了正当的诉讼程序,破坏了正常的法律秩序。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诉讼获得不正当的财产、法益和其他利益也破坏了利益平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设计即旨在通过对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情况,一切机关、团体、个人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平衡。被虚假诉讼破坏的法律秩序和利益平衡需要通过检察权的监督矫正来恢复。
四、我国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制
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是对案件整体性的监督,既要监督案件本身,也要监督各类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同时,意味着了解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向检察机关提供真实情况。调查取证权入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进一步强化了监督手段,凸显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措施的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五)勘验物证、现场;(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具体来说:
(一)听取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反映的情况
认真听取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反映的情况对于我们迅速发现虚假诉讼的线索和案件疑点,找准工作方向和切入点具有重要意义。有些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反映的情况非常具体明确,通过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办案人员能够直接对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作出判断。特别是在一些虚假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利害关系人可能对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经济状况和债务的合理性有更多的了解,为办案人员提供许多有价值的信息,多听取他们的意见,会对诉争事实的合理性有更准确的了解和判断。
(二)调阅案卷审查
经过对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反映的情况进行细致分析后,应当及时调取法院的诉讼案卷,了解诉讼过程,查找疑点。调取案卷尽量详细,有条件的全本复制,以便审阅案卷时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审查案卷材料后,尽量细致认真地查找疑点,对是否构成民事虚假诉讼形成一个初步认识和判断,为下一步确定查证工作的方向、策略提供了较好的基础。
民事虚假诉讼毕竟是虚假的,其所表现出的一些表征或特点不同于正常民事诉讼,如诉讼时间短、当事人关系特殊、程序简单、案情简单、证据简单、实质性的抗辩不多等,我们在阅卷时重点审查这些表征或特点,进行综合分析。如某市在审查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卷时,针对诉讼时间、诉讼过程、庭审抗辩等情况做了重点审查,发现了以下疑点:1、原、被告未到庭,只是委托房产中介和其他中间人办理商品房产权证;2、当事人在诉讼材料如起诉书、授权委托书、申请强制执行书、申请执行终结书的签字与证据材料上的签字不一致;3、诉讼时间短,一天之内完成受案、立案、调解等诉讼环节,第二天民事调解书、审执衔接表即发出并交给当事人;4、未组织调解,没有调解笔录的情况下出现调解书;5、调解书内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制度和政策。在综合以上几个特点后,办案人员初步判断这是一起虚假诉讼,并通过调取相关房屋档案材料、银行记录、对起诉书上的原告进行走访等工作,确定了这是一系列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诉讼文书、贿赂执行法官等手段,非法获取商品房产权证的民事虚假诉讼串案。
(三)调查取证
通过细致阅卷和认真听取知情人员反映的情况上,办案人员可以初步掌握案件疑点和查证虚假的切入点,并围绕发现的疑点,先外后内、先易后难、有计划的调取外围书证。以某市办理的A公司诉B公司虚假借款纠纷一案为例,首先,办案人员到工商部门查询公司登记资料了解了两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发现两家公司注册时间相近,而且时间都不长,注册资料较为相似。其次,办案人员对到公安等部门对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和张某身份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表明田某和张某身份都指向同一个人,即C的法定代表人顾某。田某系顾某司机,张某系顾某保镖,皆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的实际的控制人都是C公司,双方系关联公司。第三,办案人员调取了两家公司关于诉争借款的银行来往记录,追查资金的来源去向,发现资金来源于远大公司,通过B公司转入德瓷公司,又由A公司汇回到C公司,基本确定所谓借款纠纷不过是母子公司间未达到改变诉讼管辖的目的而做的过账游戏而已。
(四)询问受害人、证人或其他知情人员
询问询问受害人、证人或其他知情人员是快速获取案件情况、线索、证据及相关信息的有效途径。如在交强险理赔虚假诉讼中,“理赔黄牛”往往会骗取受害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告知其是理赔手续,受害人签字时并不知道自己签的是提起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有时甚至是在空白的委托书上签字。“理赔黄牛”获取委托书后,瞒着受害人以其名义提起虚假的交强险理赔诉讼,此时对受害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可以迅速查清他人冒用受害人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又如在双方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中,案外人不能加入诉讼中表达意见甚至处于不知情的状态,他们的意见和掌握的证据在案卷中并不能得到反映。办案人员对受害人、证人或其他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可能会获得意想不到的证据或信息,对全面掌握案情,理清办案思路,明确监督方向具有重要意义。
(五)重新鉴定、咨询专业人员
民事案件中往往涉及法医、会计、工程等专业性问题,司法工作人员难以直接对其作出判断。在民事虚假诉讼中,这些专业性问题成为行为人xxxx的重要领域。同样以交强险理赔虚假诉讼为例,为了获取保险公司更高的赔偿金,行为人经常串通鉴定人员提高伤残鉴定等级,甚至提供伪造的伤残鉴定。如在汪某系列交强险理赔虚假诉讼中,纠缠医生改写了原始病历和诊断结论,并根据病历和的诊断结论找到鉴定机构要求出具了十级伤残的虚假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对汪某行动情况进行录像形成影音资料并拿去咨询法医专业人员。经分析,汪某行动情况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情况。于是检察机关和当地公安部门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伤情进行再次鉴定,发现其损伤果然不构成伤残。检察机关正是依法恰当地运用了咨询专业人员、重新鉴定等调查手段,揭露了这起伪造主要证据骗取保险的虚假诉讼。
(六)询问虚假诉讼的行为人
取得充分的证人证言、书证和其他外围证据后,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条件已经满足,但为了加强监督的深度和广度,增强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应当适时对涉嫌提起民事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进行询问,获取行为人的口供、证言,揭露其提起虚假诉讼的真实企图,惩罚其违法的手段和目的。对行为人的询问类似于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非常讲究询问技巧,以防止给其留下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的机会。对于关键性的问题和重要口供,我们及时向侦查部门寻求帮助、联合调查,对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进行移送、衔接。我省检察机关现已初步建立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反渎部门与民行部门一体化办案的工作机制,在工作实践中证明,这些工作机制对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检察合力有非常好的效果。
(七)移送案件线索、协同办案
民行检察部门在调查核实中发现了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涉及违法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给侦查部门。通过移送案件线索,邀请侦查部门介入调查,借力于侦查部门的自身优势,能极大的提高调查的效率。如在办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畏惧法律惩罚,常常会躲避调查,和我们“捉迷藏”。仅依靠民行检察部门自身力量难以查找,这时与侦查部门协同办案,通过利用侦查部门的优势和侦查措施,能够及时找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核实。同时通过与侦查部门的协作配合,民事诉讼监督手段和刑事追责措施双管齐下,可以更有力打击地民事虚假诉讼,深化监督效果。青岛、济南等地查办的系列虚假诉讼案件,通过与反渎部门合作,深挖虚假诉讼背后的职务犯罪行为,查处了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官,惩办了通过虚假诉讼扰乱市场秩序、国家政策的行为人,提高了检察监督的权威和影响力,净化了司法环境。
五、我国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面临的困境
虚假诉讼使得民事诉讼失去了权利救济和纠纷解决的正当功能,危害了法律秩序和尊严,需要检察权的适当介入和合理干预,以保障诉权的依法行使和良好的法律秩序。但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也面临许多现实困境,检察权本身面临的制度性困境和监督过程中自身的障碍影响了检察监督作用的发挥。现行民事诉讼法限制了民事检察的有效开展。新民诉法虽然拓展了监督的范围,即增加了对调解的监督、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增加了监督方式和手段,即增加了检察建议和调查核实权;优化了监督结构,即确立了对裁判结果用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对于过程中的违法清醒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同时,确定了以当事人为主、检察机关发现为补充的多元化监督格局。但是民事诉讼法剥夺了同级检察院的抗诉权;对调解书的法律监督可操作性差,因所谓“国家公共利益”的标准是什么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在实务中没有具体认定依据,有可能出现同案申诉结果不同的局面;检察建议的制度约束力不够,法律规定原则化,缺少责任约束和制度保障,实践结果并不尽如人意等等,这些都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纠正。另外,检察机关虽然被宪法赋予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承载着法律监督的使命,但法律未对监督的效力、被监督者的义务和职责、不服从监督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作出刚性规定,严重影响了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使原本就有限的监督方式在实践中行使不力,举步维艰。[参见潘度文:《民事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空间及路径探讨》,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另外,检察机关自身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意识、监督能力也存在与监督职责不相适应的问题,存在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的情况。各级检察机关长期存在“重刑事轻民事”、“重办案轻监督”的思想,领导层不重视、民行检察力量薄弱、监督能力不强等等都客观上限制了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具体表现在:
(一)检察监督时机滞后。监督从通常意义上讲不外乎两种功能:一是预防错误的发生;二是纠正已发生的错误[邢和平:《浅议虚假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9期。]。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已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拓宽,包括了诉中监督。但由于法院与检察机关间缺乏审判信息沟通平台,故检察机关通常无法及时、全面了解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审判信息及证据情况,因此便不能事前预防虚假诉讼或者介入诉讼过程中。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较多依赖权利受损害人提出监督申请。此点使得检察机关难以防范判决、调解生效前的虚假诉讼行为。
(二)缺乏发现或获取线索的有效途径和手段。依通常情形,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有两种途径,一是依职权主动介入,二是依当事人申请被动介入。检察权的主动介入应当仅限于国家和公共利益被侵害、法律秩序被破坏的情形,被动申请则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必要。虚假诉讼既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妨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破坏了法律秩序,应该不限于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必要的情形。但问题是,如何依职权主动去发现虚假诉讼行为?虚假诉讼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当事人双方配合默契,负责审理案件、甄别事实的法官往往都难以察觉。而检察监督多为事后监督,对诉讼的过程并不直接参与,对虚假诉讼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也就无从发现。实践中,多数由检察机关监督纠正的虚假诉讼都是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而为的,少数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虚假诉讼并监督纠正的情形也多为偶然。如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或其他案件中发现某生效裁判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追求的利己裁判。这只是检察机关在履行其他监督职责过程中的偶然发现。
即使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情形,也多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后,即将或已经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而此时司法公正和法律秩序已经遭到了破坏。对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外人只能在权益受损之后才能申请监督,因为虚假诉讼正在行为之时,案外人根本无从知晓。即使是当事人一方遭到侵害的虚假诉讼,也很少有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检察监督的情形。对虚假诉讼理想的监督效果应该是,在这种不法行为之时即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控制,避免不应有的损害,而不应仅仅是对行为既遂、相关利益受损后的监督纠正。且不说检察监督和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平衡难以把握,发现和获取虚假诉讼线索的途径和手段匮乏客观上就限制了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三)检察机关办案力量薄弱。检察机关查办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力量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近年来,得益于各级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日趋重视,特别是人员分类定岗之后,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人员配备和素质均有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整体上“量少质弱”的状况并未得到彻底改变。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方式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传统意义上的“坐堂审案”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工作要求。一件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从受理到办结,其间涉及调查方案的拟定、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对众多当事人的询问以及大量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办案周期长、任务重。遇到一些复杂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众多的串案,办案力量薄弱的基层检察院更是力不从心。同时,在一体化办案工作机制中,虽然有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上级检察院的协助和指导,但办案主体仍为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一旦虚假诉讼无法查实,不仅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会造成不利影响。
(四)法律手段强制力不足致监督难有实效。一方面,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的调查核实权,但未赋予调查核实权以强制保障效力。在办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中,询问当事人是最为常见的调查核实手段,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难以找到当事人、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形。如某县检察院在办理李某诉蒋某、李某某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中,当事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且态度强硬,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强制调查核实权力,案件难以得到突破。另一方面,在虚假诉讼案件有审判人员协助与配合的情形下,要查清虚假诉讼事实,就不得不向审判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较易触发审判人员的抵触情绪。对此,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案人员往往束手无策。
六、完善我国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虚假诉讼的频发对现有民事检察监督体系提出了新要求,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需要在明确界定虚假诉讼的范围基础上,畅通案件信息渠道,完善监督手段,建立联动机制,形成惩治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
(一)从法律规制层面界定虚假诉讼范围
形成关于虚假诉讼的统一定义是对其全面、系统规制的首要环节。虽然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但是实践中仍有行为人进行了虚假诉讼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存在,应完善立法,增加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庭惩戒制度的规定,作为虚假诉讼罪的补充,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度。民事诉讼法新修改不久,为保持法的稳定性,现实可操作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虚假诉讼的定义并根据实践和理论观点的发展不断加以修正,这样既能够解决目前虚假诉讼规制面临的困境,也能将对虚假诉讼的研究和惩治引入常态化发展轨道。
(二)畅通案件信息渠道,建立线索发现机制
目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受限于虚假诉讼的发现难,查处民事虚假诉讼以民行检察部门为主,但涉及检察机关多个内设部门。另外,在打击和惩治虚假诉讼过程中,公检法各自承担的任务和手段不同,因此,畅通案件信息渠道,建立各部门联动,便于及时有效开展监督工作。
1.畅通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渠道。在法律层面上检察机关对于案外人申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没有设置相应的前置条件。允许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虚假诉讼申请检察监督,畅通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是发现、制裁虚假诉讼的有效措施,亦是启动监督机制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对虚假诉讼受害人提起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应及时立案、认真审查。
2.建立虚假诉讼预警通报机制。为解决检察监督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协商,对有举报诉讼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通报收到的举报情况,可建议法院在审判中予以查明,或者应法院之邀进行诉中监督。
3.创设多向线索移送联动机制。建立预防和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前提是规范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受理、移送等环节,形成以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为枢纽的联动网络。已经进入检察机关视线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之间职能的不同,可能对同一起案件的关注点也不同,民行部门发挥监督优势,不放过隐藏在这些案件当中的虚假诉讼线索,在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接待控告申诉等工作中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应及时移交民行部门。在政法机关之间,法院对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办理惩治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人案件,对嫌疑人制造的虚假诉讼案件,及时将线索移交检察机关。简言之,便是通过多向移送“线索流”,实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以破解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发现难问题。
(三)抓住关键,完善虚假诉讼核查机制
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监督,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应当始终服务于查清案件事实、还原真实情况的需要。针对案件疑点积极审慎地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核实权,采取查询、调取、复印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以及委托鉴定等调查措施,查明事实、固定证据,为监督工作的开展奠定坚实基础。加强对起诉书、合同书、借条、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诉讼证据进行细致地审查,看是否存在伪造、虚假等情形。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双方“默契”的对付检察机关的行为,检察机关应深入细致听取申请监督人的陈述,认真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经济往来等事项,审查当事人陈述之间的矛盾或违反常理之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多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尤其伪造文书书证类,因此应按照法定程序,综合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专业性问题进行判断和鉴定。借助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做好外围证据搜集工作,夯实证据基础。
(四)搭建联动平台,合力打击虚假诉讼
有效打击虚假诉讼仅依靠检察一家是无法实现的,所以有必要联合地区内司法机关共同出击。目前,全国各地部分地区公检法等部门联合会签文件,在共同打击虚假诉讼方面也取得了一些经验。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在惩防虚假诉讼中的沟通、协调、监督作用,主动与上级检察院、公安机关、法院、监察委等部门沟通协商,共同建立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联动机制,就重点防控范围、移送侦查程序衔接、提抗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移送职务违法犯罪、联合协作配合等方面形成上下指导、左右互动、合力推进的工作格局。
1.借力上级检察院,形成上下联动。基层是虚假诉讼多发阵地,基层检察院是办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主力军,只有充分发挥上级检察院的指导作用,对于重大复杂的虚假诉讼窝案、串案,建立完善一体化办案机制,集中全市检察机关民行办案骨干进行突破,办案力量统一调配、案件处理严格把关,才能解决基层检察院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方面人员不足、经验缺乏、力度不够等问题。下级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时,应及时向上级请示,就案件定性、如何突破以及突破后如何固定证据、如何处理等问题,积极向上级借策借力。上级检察院应加强案件指导,实行专人指导和跟踪督促。通过指定管辖、上下协同办案、异地交叉办案等方式,帮助基层检察院解决办案中的实际问题,排除干扰和阻力。
2.借力法院,建立审查防范机制。检、法沟通多在刑事领域,有必要加强法检两院在民事及民刑交叉领域的合作。首先,可建立检、法两院日常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检法两院不同职能。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案件可能存在虚假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其次,检察机关要充分行使审判监督及执行监督职能,对易于发生虚假诉讼的领域,进行重点监控。再次,对已经查证属实的虚假诉讼案件,双方应就案件特点等相关情况作出归纳总结,在一定范围内共享,从而有效防范同类虚假诉讼再次发生,同时也为其他虚假诉讼案件查处提供经验。
3.借力公安,形成合力查处机制。在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中,民行部门调查核实权刚性不足,在存在虚假诉讼合理怀疑的时候,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配合检察机关突破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口供。对于有疑点但没有相应直接证据的,可以借力公安,通过公安的侦查权获取必要的证据,强化调查核实权,形成合力查处机制。
4.借力纪检监察,落实责任追究机制,形成社会震慑。只有把虚假诉讼监督落实到责任人追究上,才能形成震慑力、提升监督实效。虚假诉讼背后往往有审判、执行人员的共同参与,对于虚假诉讼中发现的司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建立与纪检监察机关的线索移送和协调查处机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枉法裁判、徇私舞弊背后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也应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便于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由此,推动真正实现角度转换,从监督虚假诉达讼到对监督审判人员的深层次监督。
5.落实对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对于协助当事人提起或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代理律师,检察机关可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仲裁员、公证人员、鉴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仲裁、虚假公证、鉴定的,检察机关可书面建议其所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要求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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