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摘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文明的进步,法律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社会实践的应用也更加普遍,家庭财产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有着重要意义和不可替代的地位。并且由家庭财产衍生涉及的物权,其中的自物权(所有权)就是其重要的一项之一,也是家庭中各位家庭成员作为共有权利人平等使用家庭财产为目的,从而维持家庭稳定和家庭成员的生存发展。现以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为研究目标,主要分析夫妻双方离婚时共同债务清偿问题和知识产权的归属、利益分割等问题。在婚姻法领域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一直是热门话题,但是通过研究分析表明在出台的民法典当中对其认定的标准也相对简略欠缺合理性,很难公平合理的解决夫妻双方在离婚后解决债务清偿、知识产权利益分割的矛盾。解决此类问题要先明确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以及知识产权的归属、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取得实际利益。对此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此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以达到完善司法、充分保障夫妻双方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分割

 前言

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社会经济逐渐市场化,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日益现代化,民众的生活方式以及意识形态都发生了重大的改变。社会在增加对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关照的同时,人们对自身权利义务也更加清晰严格,从而对婚姻财产的认识也逐渐深入,增加了此类问题的探讨性。

家庭财产是一个家庭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维护家庭稳定的同时也在潜移默化地推进社会的发展进程。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家庭财产制度的确立及完善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保持身份的特殊性的同时,又与民法典中其他各编的内容进行合理衔接,但对婚姻内财产仍没有明确直接具体的规定,在其归属、利用关系、收益等理论问题研究也并不充分。在缺乏理论指导的前提下,学者们在实践过程中增加了难度,也更加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判这样有损司法公信力的情况,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就理论和实践中所出现的有关家庭财产的问题,需要制定相关规则对其法律关系进行梳理,用法律来规范家庭财产的认定,以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分家析产纠纷的难题,更好的区分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收益的关系。

  一、家庭财产的概述

  (一)家庭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1、家庭财产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分析

家庭全体成员或者部分成员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并且约定了共同的权利及义务,这就是人们通常说的家庭财产。一个家庭因为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或者法定原因而具有抚养、扶育等亲属身份,家庭财产是这些家庭成员法律关系的物质保障,在促进家庭成员和睦发展的同时对维持家庭有着基础性作用。家庭财产的本质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其主要来源是家庭成员共同的劳动所得。这一说法准确的描述了家庭财产的特点以及性质,但是如果对家庭财产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和探讨还要更加深入的明确:家庭财产的深层含义是什么?必须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创造所得收入吗?根据规定,由全部的家庭成员所共同劳动、创造所取得的劳动收益及增值效益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是参与劳动创造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一般来说将此认定为家庭财产是不置可否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认定通常是不符合社会实际也不被大众认知的。根据我国社会的客观实际可知,大多数的家庭财产并不是由全部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创造所得,往往是由一部分家庭成员来直接承担劳动获取收益,以此来保障家庭所需、维持家庭存续;另一部分家庭成员并不直接承担此重任,而是根据其收益进一步创造生活价值,这部分家庭成员的独立劳动所得与家庭财产没有直接联系,是否能成为家庭财产还要看家庭成员的意见。这在理论上很多学者都认为家庭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

我国《民法典》中第308条表现的法律规范是对于没有约定的动产或不动产归咎于两种共有,分别为按份和共同。其中除共有人的家庭关系之外,约定不明确的都为按份共有。在家庭财产中所适用的共同共有,是共有权利人经劳动所取得收益进而享有的一种物权形式。

一个家庭的组成受很多因素影响,其中包括伦理道德以及亲属关系等因素,因而于其他共同共有物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家庭情感会影响各共有权利人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划分,这也反映了此种物权表现形式所独有的特点。家庭这个整体与家庭中成员个人独立意志之间的矛盾是对家庭财产进行概念界定时无法忽略的一个问题,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是家庭成员个人意志的体现。伴随个人本位立法理念的深入,现代家庭中各成员之间是彼此平等且相互独立的,不具有任何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应当尊重每个家庭成员在家庭财产共有形成中的个人意愿。从另一个方面说,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家庭财产制度,更没有认定家庭财产是法定的物权所有形式,只是在民法理论通说中认为家庭财产是依全部或者部分家庭成员之间约定而产生的,这其中也体现了家庭财产在产生中的个人意志。

2、家庭财产的特征

首先,任何事情的发生和存在都有一定的前提和依据,同时也以特定的关系为基础,在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方面也不例外。家庭关系的存在和夫妻间紧密生活在一起是夫妻共有财产的依托和前提。凡事都有例外存在,在一定情况下,家庭成员间有着共居关系也共同生活也可能不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共居”并不必然“同财”。在现如今的家庭生活状态中,成年子女和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形比较普遍,这从亲属关系上说同属于一个家庭单位,但是却不属于同一个财产单位。在子女成年以后一般会给父母一定量的赡养费,用于父母维持日常支出和生活保障,但是成年子女的劳动收入还归自己所有,不与父母间的财产发生共有关系,在成年子女不与父母共同生活时也不会存在财产分割等问题。由此可见,家庭成员要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商讨明确约定之后,共同共有的关系才会生存于家庭之间,逐渐汇聚成家庭共有财产。

再次,每一位家庭成员都是一个子集,不同排列组成的合集就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并不是只有全集才有权利享有。这不仅仅是对部分成员未加入其中的选择的尊重,也是对进入共有财产模式的家庭成员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果全部家庭成员把共同劳动创造所取得的收入约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则全部成员都是家庭财产共有权利人;若部分家庭成员是家庭财产的共有权利人时,一方面该成员要对家庭财产做出贡献,将自己劳动创造所取得的收入纳入家庭财产;另一方面该家庭成员的主观意思表示和行为应该是一致的,要有成为该家庭财产权利主体的主观意识,在家庭成员作出将其财产交给家庭共有的行为时其主观意思也于此形成。由此可知,全部家庭成员都对家庭财产享有所有权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例如幼年的子女不与父母共同享有家庭财产所有权。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正因为如此,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家庭共有财产的划分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情况。家庭财产所有权是共同共有的性质,要遵从共同共有的含义进行界定以及具体的分割规则,也就是在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终止事由的发生家庭财产不得进行分割,财产共有人对家庭财产共享权利、共担义务,也无明确的分割份额,家庭财产的终止事由是家庭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变迁

1、夫妻财产制度的变迁

在我国关于夫妻财产的制度历史悠久,也有着各时期的文明果实。在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体现出了夫妻财产相关制度除旧布新的根本任务;在1980年《婚姻法》中为适应“文化大革命”的需要做出了修改;在2001年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及随后的三部司法解释回应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要求。在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并加以完善。从古至今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是社会文明日益发展的结果,也是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结果。

2、1950年婚姻法中的家庭财产制度

在新中国成立前夕,一切立法从头开始。其中婚姻家庭法的制定以及颁布迫在眉睫,因为“婚不可不结,家庭不能不建”。正因如此,在1950年4月13日中央XX颁布了《婚姻法》。该《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初期通过的第一部基本法律,也是为解放生产力和重建生产关系而修改的重大法案。

在1950年《婚姻法》中的法律条文因为受当时传统家庭观念和当时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立法的影响,家庭生活同居共财这词语首次出现在法条中,家产归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共有并不存在关于“夫妻财产”的概述,而是用“家庭财产”作为替代。这部法律借鉴了革命根据地时期优待女性财产地位的立法理念,突出对女性婚前财产权利的保护,减轻女性对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责任。但是这部法律仍有很多不足:第一“家庭财产”范围没有明确,相关的法律条文只有一条,没有规定家庭财产的具体类型,只是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处理财产的权利。第二,该法律侧重于保护女方的利益,男方所承担的经济责任相对较重。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家庭财产时应排除女方个人婚前财产,但对于男方并无规定,同时在共同财产无法清偿共同债务时,一律由男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女方则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基于《婚姻法》弥补自身缺陷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中央人民XX法制委员会在《关于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解答》中对“家庭财产”做出解释,其中包括夫妻双方各自财产;婚后劳动所得;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内所得的遗产或赠与;未成年子女所拥有的财产。由此可见,在当时夫妻共同财产比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更大、内容更广。这也可以看出在那时立法模式更加遵循“女尊男卑”。当时各家庭还是男子地位更高,家庭财产也是由其全权掌控,女子的话语权和经济能力都远远不及家中丈夫。因此,此法律在制定时更加注重保护妇女权益,在赋予女性更高的权利的同时也分配了更少的权利义务。这不仅提高了妇女地位也为此提供了法律保障,不仅适应了时代的发展,也为今后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1980年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在中国结束了“文革”浩劫后,社会主义制度遭到破坏,婚姻家庭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之际取得的成果面临危机,进而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需要修改,从而让遭到破环的婚姻家庭制度重新回到正常轨道发展。同时,改革开放的序幕逐渐拉开,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同时解决随时代发展而产生的新问题,在1980年颁布了新的《婚姻法》。这部法律的颁布为现代财产制度构建了基础框架,对婚姻法的发展、社会的和睦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新法在旧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表现出了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准许婚姻当事人通过协商对财产进行约定,排除适用法定财产制度。这意味着立法对当事人在婚姻财产关系上自治权的承认。其次,法律平等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公平分配夫妻双方的财产责任。取消了仅有女方婚前财产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规定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取消了共同债务一律由男方承担的规定,规定共同债务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最后,法律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类型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结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夫妻双方均有财产的处置权与所有权。这一制度的确立使夫妻财产关系立法站在了巨人的肩膀上。

1980年《婚姻法》中关于婚姻法的规定过于刻板,适用能力低。为了解决实践中操作能力不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司法解释,对不足的地方做出补充也为其提供理论指导。具体而言,婚后的劳动收入、知识产权、生产经营的收益、债权、继承、受赠等财产一律归为共同财产;至于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以及生产、生活资料依据经济价值的大小按照结婚8年或4年的时间自动转变成双方的共同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个人财产的保护进行了限制。

1980年《婚姻法》是在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同时传承了1950年《婚姻法》第一:更加体现了注重男女平等的观念,改进了过分注重对女方保护的观念,也正式确立了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可有夫妻双方协议来确定。在完善的同时也有些许的不足之处,比如对夫妻财产没有周密的规定,同时受当时年代的社会实际情况影响,能够把此制度运用到实际上的更是少之又少,可操作性小发挥不了实际作用。由此可知,在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也承担着重要的历史责任,在当时的年代背景和经济条件,人们和法律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重心,忽略个人财产的保护。

4、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构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体现,以保障人民权利为根本,也是最基本的中国法律。《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编共计五章,合计79条。它集合了中华人民的立法智慧和司法实践成果,实现了保护家庭中弱势者权益也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顺应了社会的需要和人民对平等的渴望,使《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更具有中国特色。

《民法典》在第1064条新增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第1066条增设了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即婚内析产)规则。根据我国民众特殊情形下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现实需要,在吸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婚姻家庭编增设婚内析产规则,填补了婚内不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漏洞,有利于平等地保障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发挥家庭的扶养职能,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虽然《民法典》新增条款完善了较多不足,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相关规定不明确。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实际只有一方经营;由于共同经营产生的共同债务的证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经营是否进到自己的职责等相关问题都没有明确含义。同时,对于共同债务的追偿和清偿规则在《民法典》中并没有找到答案,虽然此问题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热门话题,但是一直缺乏统一化规则,如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引发的共同债务,对另一方个人财产是否有影响;非举债方如果承担超过自己应承担的债务,能否行使追偿权等问题。

 二、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离婚时知识产权问题及规则、原则

1、离婚时知识产权问题及规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物权的规范,夫妻财产结构也发生了改变。国家对于双方夫妻有形财产的法律条文与规范也越来越齐全,基本上可以说全覆盖,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并不多,但是在无形财产中以知识产权为主随占比例逐渐增大,法律规定相对笼统,实践中离婚时知识产权的归属及收益成为了解决难题。夫妻间的知识产权包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结婚之前夫妻之间就有一人或者双方已经取得了知识产权;第二种是解除婚姻关系时产权创始人没有其他任何性质的收入来源。从一定角度来说,知识产权范属于单一权利人的问题。侵权时应由个人承担。配偶一方取得知识产权产生的部分收入的,不能完全免除责任,应当在这部分收入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在关于知识产权承担的相关问题时应遵循权利与义务想统一原则。

侵权诉讼与侵权行为是不一样的。他们可能处于不同的婚姻阶段。离婚时的知识产权归属不同于婚前的知识产权归属。首先,受害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侵权诉讼。此时,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一方以个人财产赔偿的,可以要求另一半平摊。同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赔偿由双方共同承担。其次,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存在知识产权的侵犯问题,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受害人有权利对此进行抗辩,保障自己的权益不被侵犯时。虽然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但是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诚然,为了不显失公平,负担责任的比例可以按照婚姻关系接触时财产分割的比例进行。双方都应该按照这个比例进行赔偿,同样的,补偿也应该按照这个比例进行分配。最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及双方离婚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应考虑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如果知识产权属于一方,则该方应在个人利益的范围内给予补偿。如果所有权仍由双方共有,则赔偿金应由双方共有。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创作者及其配偶的责任是不同的。配偶可能不理解相关内容,但在创作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创作者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责任较小,在经济赔偿适当的情况下应当减轻创作者的责任。由于夫妻双方对知识产权的所属远疏关系不同,双方承担的的权利义务当然也不同,所以不可能平等的互分。夫妻两者之间可以进行私下协调,对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分割,从而达成协议,但是如果私下协调不成,有权再次使用抗辩权,减少时间成本与司法资源。

2、离婚时对知识产权产生利益的分割原则

在我国目前出台的法律法规中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分离界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其的分析都比较模糊。知识产权由创造者产生[1]但是在中本身财产的权利与个人的人身权利没有必然的联系,两者是相互分离毫无关系的。

广义的财产权包括的范围很广,包含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本篇文章中讨论的就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其财产权利主要是创造者本人或者准许他人运用其知识产权的权力。财产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分割原则:

第一,平等互惠原则。关于财产权利分割,国家的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结合道德的标准夫妻双方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在财产分割上也要平等互惠。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侵权问题上,要保持相对清醒的认知,以真实发生的事实为依据。在发生侵犯的行为时,知识产权如果为夫妻二人所共有,那么在婚姻存续的这段时间产权的收益为二人所有;但是如果是在结束婚姻关系之后发生侵权行为,就可以运用到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分割的原则,以一定的比例让夫妻二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是最公平的规定,不仅可以避免侵权人逃避责任,还可以提高解决效率。

第二,一次性解决原则。往往一对夫妻感情破裂是二人解除婚姻关系最直接的原因,由此双方的夫妻身份关系也就不存在了,财产关系也自然消灭。为了抓住根本,解决实质,减少矛盾的加剧,应尽快处理完分割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与其他产权不同的特征——重复性,其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重复多次取得利益。所以为了避免复杂,在离婚时应遵循一次性解决的原则来处理,如果在离婚后双方对同意知识产权再次要求收益分割,会增加双方矛盾,也会为法院等相关机关增加负担。

第三,比例原则。离婚中,财产分割的问题也比较复杂,有形财产容易估计和分割,无形财产难以评估,价值不确定,难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知识产权在产权中属于一种特殊的产权,在法律所允许的时间范围内,知识产权可以为创造者重复的运用,以获得更多的收益。所以影响知识产权的因素较多,容易发生波动,故而进行财产分割应该考虑比例原则。

第四,主从原则。知识产权是有创造者所创造,如果在一段婚姻关系中,知识产权的创造者为其中一人,那么这个人就是为主次,另一个人为从者。因为从者仅仅是依靠婚姻关系共享了配偶的智力成果,理应少拿少得。而在离婚时,必须以双方在特征上的贡献为准。配偶贡献分配的理论不仅在中国使用,而且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体现。X有关配偶贡献原则的法规更加规范,计算中还包括了一方对家务劳动的赔偿责任。在我国则体现在法律规范的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但是,家庭商业经济补偿制度不适用于法定财产制度,而仅适用于合同财产制度。大多数夫妇采用合法财产制度,因此对申请有限制。引入分配配偶的原则,只能弥补这一不足,也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立当事方的权利并解决争端。

 (二)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

1、共同债务的定义及性质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觉悟也有所提升,家庭生活不再只局限于温饱问题,而是呈现向多元化发展的势头。正是因为社会的突飞猛进,夫妻双发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有了更多自由权。因为知识产权所形成的债务不同,对此类问题的判定标准也不同。要想对此有深入的认知,就需要对该领域的相关理论进行深化。

(1)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

夫妻共同债务在我国一直都是备受瞩目的问题,我国大量学者在相关领域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做了大量阐述。不同的学者以不同的角度对夫妻间共同债务的内涵进行定义。其主要是指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方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夫妻双方基于合意或意思表示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所负的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从词义看,可以分为夫妻,共同两个修饰词和债务这个被修饰的对象。字面意思即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对外负债[2]。第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要件,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之间因人身关系紧密结合后自然而然形成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男人和女人因共同生活的目的结合,并通过生产经营获得物质资料以维持共同生活,因此构成一个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社会主体。反应到法律上就是夫妻之间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共同财产主体。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要求必须是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这一论断并不正确。反例即为两个同性恋者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形婚夫妻,两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也没有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即便是夫妻也不会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反之,两个同居多年的情侣之间为了共同生活目的,已经形成了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此时关于女方流产的费用的承担问题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有争议,但是实务中法院多参照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进行判决。因此是否属于经过合法登记夫妻仅仅是夫妻债务的形式要件,如果非要将夫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之一,所谓夫妻强调的也是男女之间的共同生活关系。再以次推之,随着社会开明化的今天,不婚主义者和同性恋者的权益如果需要重视,男女的限制条件似乎也不是必须的了。而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侵权责任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其原因绝不在于因为夫妻离婚,而是因为该债务的性质属于严格的替代责任,父母对该责任的承担完全是被动的,强制性的,其内并不包含任何对共同生活的助益。其次,共同,即共同债务的产生或者目的在于辅助共同生活。不同于古代妻子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子只需要具有钥匙权,在外的花费完全由丈夫买单。现代社会平等人格带来的夫妻之间的独立性导致彼此在经营或者生活目的上存在不同的利益追求。为贯彻私法上责任自负的原则,在夫或妻在举债或者负债的时候并非基于对家庭生活的考虑而是出于个人的经营需求,那么该债务由其独立承担也是必然之意。否则在婚姻关系行将解体的时候,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导致另一方承担巨额债务的现象将屡屡发生,这不仅是对自己责任民法原则的破坏,对不知情也未享有债务利益的配偶也十分不公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是法定还是意定,学说有较多争论。一说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是推定同意,一说则认为是法定结果,笔者认为法定说较为全面。举个例子,妻子通过蚂蚁花呗购买了一个丈夫曾经明确表示反对的微波炉,此时债务的发生和丈夫的意思完全无关,其次,如果丈夫是通过驾驶滴滴汽车养家糊口,开车过程中导致他人受到伤害产生的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原因与夫妻双方俱无关联。有学者认为另一个产生方式是意定,即妻子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一段债务之中,通过签字等方式和丈夫共同承担丈夫为了购买机器设备负担的债务。这个案例中,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完全可以适用债务加入的原则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不必强行适用辐射岛共同债务原则。第三,作为债的相对性和平等性以及对外连带性。夫妻连带之债一旦发生,对外的份额就不会发生改变[3]。即便夫妻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连带责任对外也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终结或者财产的分配发生变化。

2、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根据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我们可以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标准和审查步骤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确定。(1)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存在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如果夫妻双方对债务由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则直接可以通过债务加入或者连带债务的规则确定共同之债的连带性。因此,只要在一段婚姻存续的关系中,夫妻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共同抗辩或者一方追认另一方达成一致。不论债务与利益发生在哪一方,都应为夫妻二人的共有债务与利益。

(2)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存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

如果并不存在意思自治,则需要进一步审查该债务的目的是否用于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存在两个标准,第一是行为标准,夫妻双方是否符合惯常的家庭生活用途。这一标准由古罗马的钥匙权演化而成,即夫妻双方有权为维持生活的正常运转而对共同财产做出一定的处分[4]。学者们通常把此依据认定为“用途标准”。例如夫妻双方为了其共同的且未成年的孩子,和双方生活做出的囊括了各方各面的支出消费,如衣服、正常出行、游玩、孩子教育、粮食、水电气等方面。第二是利益标准为,即债务的发生原因和发生结果是否对夫妻的共同生活带来了相应的利益。例如上述的滴滴司机养家糊口撞伤他人的例子就属于原因受益形。原因在于出租车经营行为具有风险性,其典型的风险实现是滴滴司机正常的运营成本。配偶在享受经营行为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一方单方面进行的举债用于家庭生活的行为,就是结果受益形。债务人配偶对于该债务的态度不影响债权人享有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受偿权。原理与第一种情形相同。

是所负的债务用于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02条的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一起承担。”夫妻二人协商好由某方独自管理共有财产时,该管理人在进行相应的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借款,需判定成夫妻共债。由于夫妻双方共同归属于一定的财产,有福同享,有难同当,所以债务也是共同拥有负担的。这也是是符合日常交易惯例的,同时对于夫妻一方来说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与义务相当的原则体现。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会存在夫妻一方假借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而谋取自身的利益,比如借款并没有用于管理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了个人利益的方面,如果这种情况下仅仅看表面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是对夫妻另一方利益的额极大损害。为此,为保障另一方的权益,该管理人在进行特定类型的行为之前,比如对外进行担保、售卖公共物件、捐赠共有财产等行为,需要得到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并且最好要对其进行公证,否则第三人将不能行使信赖保护权利。

 三、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离婚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不足

我国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也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增强离婚财产的可操作性,以及前次离婚未涉及的收入分割。这些方面都值得肯定。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这些规定还存在不足,比如对知识产权的基本内涵、利息关系、主次从属都不了解,以及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时差的影响等在取得时间与取得时间之间,知识产权收益对财产所有权的影响也被忽略。我国现行法律还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因为知识产权属于无形产权,获得的收入之间存在时间差,所以收入的发生时效不平均,这样就会显得有失公平。说收入的时间差造成的的成本也是夫妻双方经常讨论的话题。二是对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规定仅限于收益的所有权,忽视了分割对象是知识产权收益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夫妻间知识产权的规定很少,对人身性质的规定,侧重于财产的分割。在知识产权中,出版权和署名权与创作者的人身权密不可分,因此解除婚姻关系时的知识产权分割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第三,对预期知识产权的归属没有规定[5]。我国法律明确婚姻的存在是知识产权分割的时间范围。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知识产权利益的取得之间存在时间上的差异,在实践中,法律法规无法提供理论支持。一般来说,知识产权的取得可以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但法律规定,离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很容易激化双方矛盾。我国在相关方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比如: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婚前取得知识产权,离婚后采取的所产生的收益等问题。这在司法实践中就缺少理论依据的支持,在无形中影响了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为了更好的实现夫妻间的公平和正义,我们应该更加重视知识产权的可期待性利益。

 (二)我国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们通过前文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的研究,发现在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存在不足,在学界也存在一些争议。

1、在认定债务性质时未考虑夫妻双方“分居”的情形

夫妻双方分居是特指夫妻双方因发生矛盾后或者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都是婚姻关系存在客观分居[6]。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取得的定性,财产分割若干意见指出:“夫妻婚后分居两地分别获得的财产,也为二者的共同财产。”就该条规定能看出分居状态下和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相同的。我国在夫妻双方在分居时段内,二人中一人单方面实施的借款行为怎么认定的问题还没有详细说明,如果以用途为标准来考虑的话,在分居期间两人自己处理自己的财产,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缩小,经济联系减少就不会归属于一起生活。如果在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机械式的应用《民法典》等相关内容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定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连带债务,这可能会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助长举债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来侵害非举债方配偶财产的气焰。

2、立法上粗糙,存在“一刀切”现象

在我国《民法典》家庭婚姻篇中,第1089法条表现夫妻双方共有的债务,在解除婚姻时应当有这连带的清偿责任。共同财产低于其所借款项的,亦或财产已进行划分的,需二者进行协商还债;如果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时,借助司法进行判决。这条是由《婚姻法》第41条演变过来的,但是现在看来依然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首先,目前夫妻共债的清偿纠纷不仅仅发生在离婚时,百姓生活质量逐渐提升,伴随社会经济的逐渐增强,人们的需求已经延伸到车子、房子以及各种生产经营、投资等等方面,这些都会涉及到夫妻共债,并且这些方面产生该债务后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也不一定就此会终止,同时也存在夫妻二人有共同债务但是在未清偿完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况[7]。其次,简单地说明了有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偿还”对承担形式没有明确进行规定,是夫妻双方承担无限连带连责任还是其他方式的清偿责任,从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共同之债还是连带之债成为学术界一个热议问题。继而在实务中各级法院也没有明确的裁判规则,大多数裁判中仅机械式的运用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偿还”的规则,在真正执行过程中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导致很多执行案件直接把夫妻双方的所有财产均视为责任财产,这有损非举债方是权益。最后,清偿问题上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更侧重于双方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该清偿的基本原则是由二者共同财产优先偿还,某方单方面实施的借款行为由其用个人财产偿还。然而目前在个案中当双方的共同财产低于其共债的情形下,特别是当二者的共债由某方单方面产生的,可不可以用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如果可以那么二者谁先清偿,谁后清偿。另一方面,在个债大于个人财产的情形,可不可以通过财产分割的方式来进行偿还,当下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给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3、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界定不明确

由于现在生活所涉及的范围广,类型众多,所以界定难度更大也较为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中指出,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前,一方单方面的借款行为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就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但是这里并没有指明日常生活包括哪些。最高院相关责任人指出,目前我国城镇日常消费可以划分成食品、衣物、电器等8大类。日常生活纠纷的判定工作可以按照这个标准来进行划分,同时还需考虑上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状态,以及生活习惯。因为我国面积辽阔,区域习惯不同,各地的发展也不平衡,致使在生活之中,各家生活水平不一样,也就造成每个人对日常生活的认识不同,因此法院在对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时也可能会出现偏差。

4、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存在问题

《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共4条,前3条确定了“共债共签”的原则以及明确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8]。原则是以“家庭日常生活”为标准,于因其所借的款项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借款人不需要进行举证。但是倘若借款人的配偶不认可该借款属于二者的共同债务,那么该配偶需要就该借款没有作为日常生活开支进行举证。对于超出日常生活所实施的借款行为,除非借款人可以证明该借款行为得到了其配偶的允许,不然一般不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9]。

第一,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科学,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中家事代理权是基础权利,规定因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举债方配偶对其欠款存在异议需要承担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举债方配偶也是家庭成员的一份子,但是对于举债方对于该债务的用途也存在不清楚的情况,如果对其进行举证则存在很大困难。第二,对于双重举证对债权人不公,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是涉及到存在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用途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权方要同时证明有债务的真实存在且其花费在了二者日常生活或经营,换句话就是说在个案当中,如果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一旦被法院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权,应当要承担上述两方面的举证证明责任。夫妻之间具有天然的私密性,债权人往往无法证明该债务的用途,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或许也是不公平的。

 四、完善离婚时财产分割主要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建议

1、引入“配偶贡献”理论

所谓的配偶贡献就是说把在一方取得知识产权时另一方做出的贡献记入离婚财产分配中。这种理论在X比较普遍,在财产分配时把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做出的贡献都做为分配标准。知识产权在单方创作产生时虽然配偶没有直接提供帮助,但是也离不开其起到的辅助作用。我国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分割主要适用于婚姻关系存在的期间,但是在产生“配偶贡献理论”之后,财产分割就大大的增加了时间成本,就可以更加保障其配偶的利益。如果是在结婚之后一段时间内取得的知识产权,配偶没有做出任何贡献,也可以用配偶贡献的理论来禁止其配偶获得此项收益。但是其配偶在婚姻进行期间对知识产权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和贡献,那么按照配偶贡献理论来说,其也可以根据自己的贡献获取相应的收益。本人认为对于在成立婚姻关系之前,就取得的知识产权,运用配偶贡献法来分割产权有一定的力度,因为这更加显示公平。应该注意的是配偶贡献理论不是共同的智力创作,而是辅助性工作。虽然是辅助性工作,但是也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创作中必不可少的,所以说此理论可以更好的平衡夫妻之间的财产以及利益。如果是共同创作,那就是知识产权本身的共有,就不是财产权的共有了。由此可知,引入此理论后,我们可知在建立婚姻关系之前获得的产权不属于夫妻共有;在婚姻进行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其配偶可以按贡献获取相应利益。本人认为,引入配偶分配理论不仅能保障双方权益,又能使我国法律得到完善。

2、明确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范围

夫妻单方婚前获得知识产权应属个人财产,根据配偶贡献理论来分析,在婚姻存续期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属于个人财产,其中也包括在婚后所取得的收益。该理论认为,对方没有对其产权贡献出一点劳动,就免费取得成果,这样有失公平;如果在建立婚姻关系之后产生的知识产权,就应该属于夫妻共有。除去在建立婚姻关系之后产生的产权是归属于夫妻双方共有之外,还有在解除婚约后取得的产权。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可以请求分割。如:甲与乙共同创作出知识产权是发生在婚姻进行期间,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甲申请知识产权,乙按照现行法律请求分割,则在裁判时就会比较困难;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后而产生的产权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种情况是说,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之后取得,其配偶没有任何智力和劳动投入,那就应归权利人独自享有。反之,如果其配偶能证明主要创作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投入相应智力、劳动成果,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夫妻所共有。

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对于已经取得的产权而收益情况不明确时应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并没有具体可操作性规定,这表明我国法律仅适用了补偿原则。这对在婚姻存续期间作出贡献的配哦并不公平。健全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体系可以有效地缓解这一问题。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可知,现今的知识产权价值评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一种是市场定价法,就是根据现在市场上与其相对应的产权作为参考,给出一定的价值范围。就是通过将现行市场上相类似的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与此进行价值比较,以此作为参考,估出价值范围的一种方法。这个方法简单又好操作,是最为常见的方法。另一种是现值收益法,这种方法在第一种方法上得到升华,也较为类似。主要就是结合市场环境,对知识产权本身进行分析与预测,然后估测其的经济价值。还有一种是成本评估法,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形成过程中花费的精力和成本来展现其经济价值。本人认为以上的三种方法都各有所精华,在真正评估的时候应该保持着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思想,,应当根据问题选择最合适的方法。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立法建议

1、确定家事代理权

为避免夫妻二人在日常生活中一人利用非法手段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来侵害另一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这时就需要对该权力的行使实施进行一定的约束[10]。因此,本人就该情况提出了一些建议。首先,权利行使主体只能是夫妻二人,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很多家庭的家庭成员不只是夫妻二人,很多时候其他家庭成员也具有此项权利,但是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都是夫妻二人,本人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夫妻双方是特殊主体,具有整体性和连带性的特点,所以主体局限于夫妻二人。其次,对家事代理范围进行约束。就是说包含的内容仅限于夫妻日常生活,具体所指就是生活必须的衣、食、住、行等实物,以及精神层面的教育及文体娱乐。但是对于部分买房、买车等大金额的花销,通常不被认定为日常事务。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在《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对家庭日常生活做出了具体解释,指出生活花费的对象是夫妻二人包括其共同未满18岁的孩子,花费的内容是衣食住行、教育、文体娱乐等。最后由于家庭成员日常代理而产生的负债,由夫妻二人共同对其承担连带责任[11]。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内容指出,夫妻二人中某一人由于日常家事进行的民法行为,除了其与第三人之间事先有明确的约定的情形,其它情形下对二人产生效力。这也可以看出,在我国家事代理权约束夫妻双方要对因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2、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以来主张“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因为自己不能适当举证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在当前的夫妻债务中存在很多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负债,后来因无力偿还被债权人起诉的,可能该涉案债务确未双方共同生活和经营、另一方配偶也未对此进行追认甚至也有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所负之债。最后因为非举债方配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之间实行的是个别财产制且债权方知道这个约定或者无法证明此债务用于二人的日常生活和经营的,也会被判定成二人的共同债务需要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12]。近年来在社会活动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所负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频发,法官通常适用《民法典》相关条例来进行认定,非举债方的求证难度较大,为了保障双方利益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会引入一些生活经验来平衡举债方及其配偶的举证责任。如:涉债务的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所负债的时间等方面。

对于如何来分配举证责任?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来说明,首先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亲密,换句话说,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及其配偶的感情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处于分居的状态,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教与其配偶更加亲密,可知债务人常规的夫妻共同利益基础并不是现实存在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证明责任通常应当分配给举债一方配偶。其次是债务人夫妻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但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下,夫妻双方之间的亲密度较弱,相对来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亲密度较强,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分配给举债方配偶。最后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以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为目的虚构债务的,在现实生活另一方又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其债务是其配偶与债权人之间虚构的,这种情况法院将通常会让债权人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如果在举债方证明不了的情况下,此类债务可能会被认定为个人债务[13]。当然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当中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继续沿用,这样可以让债权人在提供借款的同时承担起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债权人在没有审查债务人资产情况的前提下就进行放贷。

 结论

国家是社会的最大单位,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位。健康的家庭关系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推动着社会的发展。这些都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结合本篇文章,我们可以分析出在结束婚姻时,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的划分真的神重要。但是在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条文还很少,没有那么明确的规范,就如对知识产权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关于收益的区别认证,侵犯权利行为没有明确的赔偿规定等等。所以国家要对这方面进行格外的关注,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相关问题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是相当重要的一个问题,里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离婚财产分割、合同纠纷等诸多法律问题,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对我国婚姻法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立法体系是在实践中摸索着推进的,每一次问题的凸显都推动着法律的进步。202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中国历史上是一大亮点,不仅包括了对离婚时知识产权分割问题和离婚时债务纠纷等问题,还对此进行了修改、完善。这将不仅关乎到实务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我国法律法规体现公平正义,定纷止争的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1]何丽新.论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J].政法论丛.2017,(6):67

[2]李洪祥.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J].政法论丛.2019,(2):5

[3]裴桦.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J].河北法学.2018,(4):143

[4]陈法.论我国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构[J].现代法学.2018,(1):66

[5]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阐释与制度修为[J].东方法学.2020,(4):187

[6]杨立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J].清华学.2020,(3):191-201.

[7]陈飏.身份关系前提下知识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判定[J].西南民族大学报.2017,(3):127-133

[8]张学军.论夫妻一方婚后所得财产性知识产权的归属[J].浙江工业大学学报,2018.(3):33-45

[9]祝铭山.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45-67

[10]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245-264

[11]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78

[12]蒋月.20世纪婚姻家庭法:从传统到现代化[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140

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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