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受到社会全体公民的广泛热议和探讨的“见危不救行为”入罪课题热度不断攀升,在“见危不救”事件中人们对于这种看到他人正处于十分危险的情况,并且不是具有特定职责义务或者义务提供帮助的人,在其明明知道其他人正在遭受即将发生且无法自救的生命安全隐患时,根据推断其有能力提供帮助、救援行为,并且不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任何伤害时,当这个人处于危险之中时,完全没有帮助的行为的现象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
目前,在法理学界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将“见危不救行为”的现象认定为是一种犯罪行为的呼吁日益高涨。但是,与此同时,反对将“见危不救行为”的现象认定为是一种犯罪行为的声音同样是不甘落后。前xxxxxxxx同志曾做出有关法治与和谐社会对推动XXX的系列讲话。他指出,如何做到中国经济社会全方面的协调、和谐发展,事关中国人民的幸福,事关党执政兴国的发展要务执行力度,也是我国建设具有XXX的重要根据,以及全面落成小康社会的伟大蓝图的重要要求。
在我国倡导“社会主义家庭”的过程中,面对理论界和实践界,对于如何科学合理地应对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见危不救”现象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看法,无论是哪一种观点的指称理论都是值得我们去关注和探讨的。但是,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除了关心对正义和勇敢的承认和保护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注意“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风险和后果评估。
本文认为,上面提到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都存在着将怎样把抵御见危不救行为进行简单化的趋势。实际上,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规制应当是从多方面、多角度、多层次进行考虑和制定的。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通过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地分析来解决“见危不救行为”的认定。我们必须强调,任何一种毫无根据的主张“应该被定罪”或者“不应该被定罪”情况都是不能够接受的,也是不合理的。
有的学者之所以主张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并认为以此来推动见义勇为是完全可行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见危不救和见义勇为是截然对立的两个概念,非此即彼。既然见危不救被规定为犯罪,那么就必然会促使人们见义勇为。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见危不救的对立面不完全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公民,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见义勇为属于义勇行为,具有“义”和“勇”的双重特征:“义”是指社会正义,涵盖了个体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勇”是指不怕流血牺牲,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常常是巨大的危险甚至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乃至生命。而见危不救一方面实际上包括有特定职责或义务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两大类。这里的“特定职责或义务”和需助者之“危”直接相连,它们绝大部分来源于法律、职务、业务或由先行行为规定或引起。有这种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见危而救,仅仅是其“当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但一旦这部分人见危不救那么就构成了典型的不作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这类见危不救理应而且已经被规定为犯罪,此毋庸赘述;另一方面,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对本人和第三人无危而不救和有危而不救。前者是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的惩罚对象。而后者实质上就是见义不为,见义不为的对立面才是见义勇为。无危而救,并非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的基础性要求。社会成员连这点都做不到,当然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却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
(二)见危不救的概念
1.国内概念
见危不救的含义就是指,看到他人正处于十分危险的情况,并且不是具有特定职责义务或者义务提供帮助的人,在其明明知道其他人正在遭受即将发生且无法自救的生命安全隐患时,根据推断其有能力提供帮助、救援行为,并且不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任何伤害时,当这个人处于危险之中时,完全没有帮助的行为。
我国学者范忠信先生曾经说过“见危不救”现象的本质含义表述,即所谓的“见危不救”实际上泛指现代社会中某些人在看到他们身处危险之中却对其境遇的危险表达出一种漠然处之的无动于衷态度,倘若将这种冷漠不近人情的无作为态度或者是行为这一情况的概述作为对一个词的解释,当然是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如果它被解释为一种违反刑法的罪行,又似乎太过于宽泛模糊。一般来说,“见危不救“的概念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能而不欲,即有能力去帮助他人却不愿意去帮助他人,仅仅采取一种无作为的消极态度去面对他人生命受到的危险情况,这种帮助明明可以看作是一种举手之劳,却并不会被“见危不救者”所采纳,这很明显将是一种对道德底线的考验和摧残,后果严重的甚至会受到社会的广泛谴责。另一种则为欲而不能的情况,即“见危不救”者本人事实上主观意愿上是很愿意帮助受害者的,但是考虑到自身能力完全达不到施救的可能,因此转而放弃施救行为,虽然这种情况也会导致受害者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但是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道德角度都不能强迫他人去做自己能力所不能够达到的事情,也没有任何规定表明要强迫一部分人去牺牲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来成全别人的利益。这种情况是不应该受到道德的绑架和社会的谴责乃至法律层面的制裁。因为,倘若是在一场车祸事故中,“见危不救”者亲眼看见老人即将被车撞飞,却没有上千扑救,谁能说这个人是错的?是又会站在道德制高点或者法律角度去指责他呢?
2.国外概念
外国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是指“不承担具体义务或义务”的主体。对于那些在生命和安全危险状态下急需帮助的人,他们可以帮助并知道他们正在为自己或他人提供帮助。“没有危险,但没有救援”的定义符合第一种危险分类,即不想要,这违反了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改进。这就是人们所要求的真正危险的真正含义。
将其分解来看,即为:
1.这一罪行的主体是一个没有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人,并且也是可以帮助处于困境中的人并且不会因为帮助受害者而自身遭受损害,但实际上却没有帮助的人。
2.该罪行的适用对象是处于危险状态并且急需援助的人(这种危险状态应被指定为个人危险)。它必须处于危险状态,并且还必须是如果不依赖他人的帮助,就不能与危险状态分开的危险状态。如果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摆脱危险,那么第三个人是否可以提供帮助的问题九百年的不再有意义了。
3.这一罪行的目标是一个复杂的对象。主要对象是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对象是他人的人身安全。因为如果你漠然地看着别人身处于危险之中,社会中肯定会存在着有道德沦丧败坏的危险。正所谓“人之初,性本善”,如果其他人最基本的身体的痛苦都再不受影响,那么丧失了道德和任性的社会还会有什么发展?
4.这种“见危不救”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这其中,故意分为直接的故意和间接的故意。如果第三人没有意识到当时他人的人身安全即将受到损害,也就是说,如果“见危不救”人因为自身的无意识行为而导致的受害者出现危险受到刑罚处罚的话,将会使得社会稳定出现裂痕。
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绝不能一味笼统地主张“见危不救应该定罪”或“见危不救不应该定罪”,绝不能无视国外现有的和国内历史上两种见危不救罪的差别,更不能忽略见危不救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内在关系。
二、见危不救的立法思考
见危不救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潜在的危险是不容忽视。首先,见危不救的行为对于处于危急情况下的等待救援的人来说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也是整个见危不救行为中的最直接的受害者和最大的受害者。现实生活中的大量事实和反响表明,由于等待救助者时刻处于危险之中,而倘若因为潜在的施救者的见危不救行为所导致等待施救者丧失最佳的救援时机的话,最终或许会丧失珍贵的生命。再者,见危不救行为本身所隐藏的因素也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道德水平都是一种考验。
不过,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虽然见危不救行为有可能给社会的道德底线以及稳定有序带来严重后果,其所具备的危险性很大,但是,我们也不能一味地为了杜绝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而倡导将见危不救行为定罪的缘由。这是由于在刑法中科学合理地增加一种新的犯罪活动罪行是一项非常繁琐的系统活动。因此,我们立法时十分有必要在决定之前,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并权衡利弊。个人认为,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体系之下,见危不救行为不太可能被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也不适合将其定为一种罪行。本文持此态度的主要根据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见危不救入罪超出了“勿害他人”的基本道德要求
法律被我们定义为是一种最低的道德底线,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所谓的人不惹我,我不碰人的态度。而在法律体系当中,刑法又是其中最严格的一项部门法律。它要求最低道德——不伤害他人。综上所述,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的某一种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话,那么该自然人所进行的各种行为就拥有“无限制”的自由和权利。反之,当自然人存在着,遇到他人身处危险,并且在能够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却见危不救的时候,这就要求:当人们看到身处危机环境却无法自救的人时,如果人们自身有能力并且在能够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就应该进行对等待施救者的救助行为,因为该救援行为并不会给自己带来危险。这显然是一种“不要伤害自身利益”的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我们不能也不能要求每个人都能够做到救助处于危险之中的人,否则的话这种道德绑架本身就会过度限制法律所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益和自由。
(二)见危不救入罪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中所指称的谦抑性指的就是在现实生活总自然人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在进行定刑处罪的时候就必须要经过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其他部门法律调整后才能被刑法进行适用和调适。因为只有当包括以上法律和其他的部门法律对于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所采取的某种行为确实不能够调整刑事犯罪时,才可以酌情通过刑法来进行法律调整。当前,在整个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体系之下以及我国现行适用的所有部门法律中,都没有一处法律规范是有关于“见危不救行为”的一切明文指出的相关规定。那么,在当前我国存在的这种法律框架体系和大的环境之下,面对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见危不救现象”的情况下,如果强行地将“见危不救行为”认定为是一种法律罪行,应当进行处罚的话,实际上就是忽略了我国除去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律的效力,而直接使用刑法一门法律对该“见危不救行为”进行调整。显而易见,这种现象和行为已经违背了刑法中所指称的谦抑性原则[1]。
(三)见危不救入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
1.主体确定难
将“见危不救行为”定罪入刑的行为本身所适用的主体是很难确定的。一般情况下,“见危不救行为所产生的一些列危机中,所涉及的事件和内容往往涵盖范围极其广泛,且存在极为普遍。例如,在“小悦悦”事件之中所存在的诸多现象中,在短短的6分钟之内竟然可以看到总计18个人对于处于危险之中的“小悦悦”视而不见,一直采取了同一种行为的选择。我们认真考虑一下,如果将“见危不救行为”列为犯法的行为,那么就表明这十八跟人是负有法律责任的。那么,这就需要我们再次考虑一个问题,那就是“见危不救行为”的定罪处刑的时候,最终应该由谁来承担其中的刑事责任呢?是某一部分人承担较大的罪行,还是大家同时负有法律责任,以及谁承担“见危不救”罪行中的主要责任,谁负次要责任等问题都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我们可以认为,如果把所有人都认定为是该“见危不救”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那么这种定罪标准完全符合刑法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同时,这种情况又违反了法律规范中所遵循的“法不责众”的习惯要求。如果我们单单把其中的某些人认定为是该“见危不救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话,这些犯罪嫌疑人被认定的标准是什么?是最先发现这种现象的人?还是最后发现的时候恰好“小悦悦”长时间得不到救治死亡的时候经过的人?这种认定是十分困难的。而且,这18个人选择了相同的方法,即冷漠的漠不关心,无所作为,同一个人,我们都知道明明大家都做同样的事情,但到了最后的结果却是有些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有些人仅仅只受到了社会道德的谴责,这又是极其不公平的,容易引发群众的不满。我们完全有理由担心这种不公平的认定标准和行为实施对广大的人民群众来说是很难接受。
2.证据取得难
获取直接的证据存在着诸多困难。众所周知,任何法律罪行的认定都是需要拥有证据的,因此可以见得证据在法律中的定罪和量刑起着何其重要作用和拥有着何种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很显然,如何在发生“见危不救行为”时获取证据成为了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在“小悦悦”事件中,虽然有着街头的监控录像可以帮助XX司法工作人员快速找到在该“见危不救行为”中被认定为是罪行适用主体的人。但是,我们并不能够保证在所有的“见危不救行为”现象中都存在着监控录像,而如果“见危不救”事件发生所在地没有监控录像的话,那么司法部门工作人员又应当如何获取证据进行罪行的认定呢?我们是应该相信渴望被施救者的一面之词吗?又或者我们是否相信其他支持渴望被施救者的旁观者的证人和证词呢?如果是前一种情况,那么我们就不能够完全排除渴望被施救者本人的有意栽脏行为或者是在紧急慌乱之中的误会行为等等对所谓的“见危不救行为人”不利的情况,如果是后一种情况的话,那么我们又不禁要问这些支持渴望被施救者证词的旁观者是否目睹了这一系列现象而没有去施加帮助被认定为是“见危不救罪”的尴尬情况。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很显然这些在“见危不救行为”中的旁观者又岂不是成为了其所指正的犯有“见危不救罪行”的行为人同样的罪名了吗?当他们在证明他人有罪的时候却发现他们自己也有罪的时候是否很尴尬呢?如果不存在这种罪名认定的话,那么他们的证词又是否可信又成为了一项值得探索的的话题[2]。
(四)见危不救入罪可能危害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具有权威性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规定和犯罪罪名的成立受到限制,并且法律所惩罚的一切犯罪行为都是存在着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其所认定的主体是一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是,显而易见的是,虽然“见危不救行为”会在某种程度上带来诸如生命损失等一系列严重的后果,但是这种“见危不救行为”本身的主体根本就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念头和主观故意行为,而只是单纯的一个简单的面对他人境遇的无所作为的态度,这明眼就知道并不是受害人陷入危险情况的原因。因此,很难说“见危不救”的行为所潜在的诸多问题与有害结果之间存在何种刑事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我们单纯的将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犯罪的话,那么,这有给我们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我国的司法资源,并且强加给广大人民群众一种生活中的潜在法律负,就会增加人们的在社会公共场所中的法律义务,这就意味着本国的公众的合法权益和自由会受到更大程度的限制。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限制行为还会慢慢扩大,最终为国家的法治社会的构建增加的顺利建设的负担,引起人民群众的广泛激愤,造成物极必反的情况发生。因为,任何事情都不能够一味地去“堵”,还应当采取“疏”,因为“堵不如疏”。当国家的法律可以规范自然人的所有行为时,法律本身所具备的价值就会消失,因为其存在没有任何意义。
因此,为了防止“见危不救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的再次发生,本文认为我们十分有必要和有需求去考虑应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认定和道德认定,为中国目前法治社会的构建以及法制建设的完善提供理论基础。以下几点就是本文综合多方面因素的考虑进行的建议。

三、见危不救罪的立法问题对策
(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法律制度和保障应当是完善的和全面的。首先,对于那些在危险之中期冀获救的受害者来说,在被救助者救援过程中,救援者很有可能会遭受到某种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果获救者对于施救者感激不尽还好说,因此对于救助者进行一定程度的财产赔偿是好的行为。但是倘若被拯救的良心被消灭,反而咬了救助者一口的话,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导致“英雄流血和流泪”的尴尬局面发生。因此,XX有关部门应该做好救援人员的社会法律保障工作和人身财产保障工作,做到及时给予救援人员公平肯定的评价和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对于救援人员来说,对于救援人员的救援保障工作也是不可或缺的。引发社会热点关注的“彭宇案”和“许云鹤案”等令全社会看客不寒而栗、心中发寒的事件之所以屡次出现,就是因为社会乃至国家对于救援人员的救助保障工作存在着某种方面的漏洞,也就是说保证救援人员工作的法律规章制度是不太完善的。因此,当救助人员在救助受害者的同时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时候,并不能够得到国家XX机关乃至社会保障机构的援助,因此该损失就面临着无人赔偿的境地,而倘若该损失全部由被施救者一人承担的时候,就有可能存在着被施救者无力承担其损失而采取昧良心的不实指控等现象的发生,他们往往会采取污蔑的言语来进行责任逃避,以此来转嫁风险。
一个社会只要是和谐的、稳定的,那么必然是有着有条不紊的秩序存在。一个国家只有拥有稳定的发展环境,才能有经济发展的稳定持续增长,才会有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共同协调发展。和谐社会能够持续稳定的存在,必然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我们所声称的和谐社会,本质上是一种体系健全,制度完备的社会形态。因此,和谐社会能够持续稳定的存在,必然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当一个国家坚持依法治国,人民和XX都十分崇尚法律时,这个国家必然存在着平等、公正的土壤。在这里,每一个人都能够自由的呼吸同一片天空的空气,享受的同等的自由。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在国家社会发展历程中的重要成果,是划时代的流行,具有开辟XXX的重要意义。同时,和谐社会的诞生必然需要经过漫长法治过程,只有当一个社会形式能够经得住历史的考验和实践的检验,才可能是稳定的法治、和谐社会。
(二)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在保护救援人员权益方面,我们完全可以借鉴以下国外的“撒玛利亚方法”立法模式。并且基于这种立法模式的同时结合我国现行的XXX的实际国情进行对救援人员的法律保障工作立法,制定一个全国统一标准的“正义与权利保护法律规范”,以此来对见危施救进行一系列的奖励措施,包括奖励和改善福利等措施。通过以上方法解决救援人员的后顾之忧,使他们可以放心救人。如果消极惩罚措施不可行,他们可以采取积极的鼓励方法来奖励和表彰那些处于危险之中并拯救他们生命的人。因为他们是为了社会和他人,所以应该得到社会的回报。这可以减轻人们的担忧,增加拯救人的可能性,因为人是自私的,人性是好的。
第二,已经陷入救援的被救人员的纪律方面。实际上,如在“彭宇案”和“许云鹤案”中,在被救援者被救出之后救援人员被反咬一口的案件实在是数不胜数,多到令人胆寒,令社会风气骤然一变,受到极大地负面影响。因此,为了在根源上遏制这种现实社会版本的“农夫与蛇”现象的发生,我认为十分有必要去加强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并且规定科学、合理的立法纪律机制。对于那些在被人救助却惨遭被救助者反咬一口污蔑的现象,诬告者必须亲自上门向被诬告的救援人员道歉,并且还要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认定,负有法律责任。以便让更多因不想承担救助者损失或者有其他不发念头的被救助人可以引以为戒,加强自身的道德观念。
就中国来说,随着国家坚持法治的进程步步推进,法治所带来的无限好处难以估量。法治的治国理念,不仅带给了我们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生活的稳定幸福,还带给了民众法治的精神。法治精神的富足,是国家社会发展道路的润滑剂,是人民民主、权利自由的实现基础。法治精神对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影响巨大,具有深远意义。法治的结果就是人民群众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视法律于无物,更不能凌驾于其之上[3]。
(三)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纵观全球人类的政治文明发展史,法治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重要发展成果之一。我国先贤早在两千多年前就提出了“法治”概念,法治实际上与人治是相互对立的存在,是国家xxx治理国家的两种不同的治国理念。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法治的执行根据是人民民主、自由,想要构建法治社会就需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
面对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见危不救”现象的持续发生和负面影响持续发酵的严峻形势,我们必须严阵以待,做好各项工作准备。一方面,我们可以从积极的正面力量积极鼓励那些见危救助的施救者,大力弘扬其帮助他人的光荣行为,做好各种宣传工作,给全社会的人们树立起一个光荣的榜样,通过让人民学习这种“精神”来加强自身的道德以及法律观念,从而做到国民素质的提高,将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渗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形成全社会所有公民见义勇为的良好风气,实现国民思想道德教育事业的巨大提升。
将“见危不救”纳入到国家刑法之中,这中行为的实施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创制。这意味着“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范围内的法律程序制定,补充和补充、修改和废除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和特殊活动。那么,既然在此意义上可以认定为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是一种法律规范的创制,就十分有必要有创造的必要性,有法律存在的基础,并且有新法律存在的好处。如果你想立法将“见危不救”纳入到国家法律体系之中,就必须要有一定的根据和原因。
1.见危不救立法是道德最基本的要求
道德是人性最基本的约束。道德也是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规范。它是人性中最基本的部分。我们将道德进行法律化,可以使普遍意义上的道德穿上强制性的斗篷,并将人性约束到原始的善良本质。人们在“小悦悦事件”中嘲笑那些“见危不救”的旁观者,是因为他们突破了现实社会的道德的底线,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了在道德和法律的双重约束下,社会仍然存在漏洞。仅仅凭借道德难以解决这些社会漏洞。因此,在这个时候,国家法律必须挺身而出,迫使人们遵守道德规范[4]。
2.见危不救立法是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生命健康权是人民拥有的最基本权利,也是刑法在立法中一直关注的重要权利。看到他人正处于十分危险的情况,并且不是具有特定职责义务或者义务提供帮助的人,在其明明知道其他人正在遭受即将发生且无法自救的生命安全隐患时,根据推断其有能力提供帮助、救援行为,并且不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任何伤害时,当这个人处于危险之中时,完全没有帮助的行为,这不仅违反了立法处罚精神,而且也违反了宪法规定。
3.见危不救立法是对危害社会行为的抵制
社会危害是犯罪行为最重要的特征。自然人的某些行为被国家承认为犯罪的原因,实质上是因为它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对公众和统治阶级的利益构成严重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看到没有危险,无法满足的情况反映了人们在能够帮助而不帮助的情况下的漠不关心,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所赋予的帮助他人的义务。同时,它也侵犯了公众秩序和善风良俗。
总结
众所周知,当前我国正在向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方向努力发展建设。然而在一片和谐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主旋律率之下,却也常存在着一些不和谐的声音出现兴风作浪。现阶段,和谐社会的定义并不是不存在任何不和谐的因素,而是拥有一个能够完美化解社会中所存在的矛盾的体质。因此,上述所说不是说我国不是和谐社会,也不是说我国已经是和谐社会。而是我国在向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方向努力发展建设时,所不能杜绝的。见危不救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潜在的危险是不容忽视。作为一名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工作者,我们应当为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构建法治国家而共同努力,为建设XXX法治、和谐社会添砖加瓦,打造一个属于共产阶级xxx的理想的、美好的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叶慧娟.见危不助犯罪化的边缘性审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3]陈兴良,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周兰彬,增设“见危不救罪”的立法探析[Dl.南昌:江西财经大学.2012: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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