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审判独立是我国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根本前提条件之一,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必由之路,如果有一天我国法制系统真正走进了审判独立的时代,也就在某种程度上代表我国社会各方面已经走进了法治时代。近三十年来,我国在司法改革工作已经取得了非常显著地进步与发簪,但是审判独立问题始终没有能够得到根本而彻底的解决,因此整个国家的法治环境还有待进一步的改善与提升。作为该领域的研究人员之一,笔者对审判工作受到的多方面的干扰与阻碍了解甚多,整体上讲,审判独立在我国的现状非常乐观,其中存在了太多的制约因素,要想在短期内彻底消除这些因素需要深入系统的加以研究,于是如何对这一法治原则加以系统而深入的理解与把握,并将其各项要求切实落实到位,对于我国实现审判独立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即以审判独立为研究对象,首先对审判独立的内涵、基础、功能等进行了系统深入的总结,然而研究分析了我国审判独立实现过程中的制约因素,最后给予一系列完善我国审判独立的建议措施。
关键词:审判独立法院;法治制约;因素;建议措施
如果能够实现审判独立,那么在很大程度上也就代表着实现了社会的法治化。我国司法改革工作在二十余年的发展进程中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然而在审判独立方面却始终存在着一系列急需解决的问题与障碍,导致了我们的法治环境始终不理想,因此对于审判独立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以便更好的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对于帮助我国早日走进审判独立,走向法治化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审判独立的论述
(一)审判独立的内涵
审判独立也称审判权力的独立行使,其是一项为当代实行法治的国家所一直承认与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其一般具有两个层面的内涵:
第一,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指的是审判权力只能法院进行行使,法院作为我国国家审判机关,其独立国家其他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社会个人以及团体,却不受任何非法的干预,同时,下级法院也独立与上级法院,同级别的法院之间也是互相独立的。
第二,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指的是在法院的内部,在进行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法官拥有独立性,审判过程中不同法官之间不存在依附与领导的关系,法官在进行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只根据法律进行审判,不会受到外界任何的非法压力、干扰、威胁与限制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对于由自身受理的案件具有完全意义的独立审判权。
上述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之间的协调统一有机构成了审判独立的内涵。
(二)审判独立的基础
审判独立主要建立在三个基础之上,也就是审判独立的基础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职能的中立性。司法职能的中立性指的是要维持相关司法职能自身的中间裁判地位,也就是要保证这种地位不受其他各方面因素的干扰与影响。
第二,政治权利的对抗性。不管是从全球范围内进行考察还是从历史层面来考察,各种政治权利之间的运转过程中通常都是充斥着变革、冲突、争端以至于革命等等。和平阶段时期,不同政治利益群体之间同样存在很多的隐形的冲突和矛盾,虽然这些矛盾不可规避,但是非执政群体与执政群体都会谋求多种方法进行调节和解决,以期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同时保护自身的政治利益不受侵害,而司法就是政治家选择用来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手段,且其在处理司法地位方面的态度上发挥了非常高度的政治层面的智慧,即不管是社会还是经济层面的矛盾,甚至是一些法律层面的政治矛盾,预期进行自行的处理解决,不如交给一个中立的机构进行独立审判解决,因为自己在位、自己裁决、自己得益,但别人执政时会反其道而行之。这样的结果非但无法得益,反而加剧政治纷争,不利于政治利益的实现。
第三,司法职能的专业性。司法机构虽然是一个政治机构,但其职能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法律是代表人民意志并经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强制性规范,人人必须遵守。司法职能的履行除了符合政治权力规律外,还必须符合法律的专业性。当社会普遍承认司法活动和法律真正作为一个专业时,外界的干扰便难以介入。
可见,审判独立并不是法院和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院和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因此,对于法官来说,必须培养与独立地位相适应的素质;对于XX来说,必须为法院和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并努力促成其实现。
(三)审判独立的功能
第一,在政治层面上讲,通过审判独立可以对行政机关、立法机构等等部门过于集中的权利进行有效的制约,从而规避权利的腐败与专制。
第二,在司法层面上讲,审判独立与审判活动本身的各项要求是相符合的,是一个国家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审判过程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以及社会各方面公正维护的最后一道保障,公正一直都是审判过程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审判独立刚好可以满足这一条件。
三、审判独立的制约因素分析
审判独立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但是在当前我国的各项司法实践过程之中,审判独立却在很多地方受到阻碍,笔者对其制约因素进行了分析研究,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权利地方化和法院地位边缘化
司法权利地方化指的是我国当前司法体制中的一个显著地特点,同时也是制约我国审判独立工作发展与完善的关键性制度障碍因素,在实际工作中,我国的司法权力地方主要体现为对于一些涉及到当地利益的事件的司法操作过程中,在管辖层面,尽管没有权力进行管辖,然而却强行或者跨界进行管辖;在审理过程中,要么久拖不决,要么故意刁难;在最终判决的过程中,要么对事实进行歪曲,要么表现的避重就轻,甚至进行枉法的判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要么久执无果、要么加以百般阻碍、要么就是消极的应付操作等等。而一些所谓的外延鼓舞其实是司法权利地方化问题的隐形表现,比如将被动受案转变为主动受案,并将其美化为上门服务,这些行为看似没有违法的行为其实质上已经超过了法官以及法院的本质职能范围,是一种司法功利化的直接体现。
建国之后,我国的法院机关通常与行政机构同样实行条块结合、一块为主的管理与设置模式,也就是根据行政区域进行划分,从而设置不同登记的法院部门,对应级别的法院受到当地党委XX的管理与领导,并受到当地人大的监督。以往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人们没有清晰的感觉到这种形式的弊端,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与成熟,这种形式中的弊端正不断凸显出来,使得法院的地方化问题越来越严重。
对于以上问题加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我国的政治特色之一是由党委领导所有,法院自然也在这个“所有”之中,法院的领导层在进入到人民代表大会中进行选举之前,按照规定都要通过所在地方的党委进行批准或者直接由当地的党委部门推荐而产生,这种情况使得法院在日常运转过程中不得不受到地方元素的制约。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进行监督本身就是一种司法权利地方化的直接体现。这里讲的人大指的是不同地方的地方人大,与个地方的党政部门存在有非常紧密的关系,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也就不可能独立于地方的利益而单独存在,因此也就没有办法完全保证人大的监督工作处于绝对的中立地位。
第三,根据行政区域进行法院的设置,使得司法区域从属于行政区域的管辖,法院和各级XX部门的职能是平等的,法院的领导层不是所在地区的领导人员。
第四,法院的人事组织是从属于地方人事组织部门工作范围内的,法院部门的内部机构是指以及人员的进出操作都是必须经过同级XX党委的相关编制机构与组织部门加以批准的,法院内的干部是从属于当地地方行政干部队伍的。
第五,法院的各项工作经费的保障有赖于当地XX部门,也就是法院的一些经费所需都是有所在地方的财政部门同意划拨的,使得法院的利益实现依赖于XX部门的支持,这也就使得法院的工作不能够完全独立的地方因素的影响。当中央与地方或者地方与地方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法院当然要按照党委XX的意图为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地方保护主义由此而产生。即使没有上述利益冲突,当地的党委XX也会从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要求法院的审判工作为本地的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诸多因素。
(二)法官职业的大众化和法院管理的行政化
1、法官构成非专业化
正如大家都知道的一样,审判独立需要由具备专业法律水准和现代法制理念的法官来进行承担,然而长久以来,我国的法官大多数是由军转干部以及一些高中招干人员来进行担当的,法院成为了一个非专业人员可以轻易进入的机构,当前我国的法官人群主要是一些从事过企业、军事、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工作的人员,这一群体品流繁杂、来源各异,受教育的程度也是高低不齐,综合素质显然不能简单的用“不高”来形容了。在遇到一些稍微复杂的案件审判时,要么是求教别人,要么是直接汇报请示,更有甚者是主管臆断,造成错判和误判。近段时间,法官素质教育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然而还远远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求,从数字上看,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院工作队伍中有近70%的人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下,而受过高等教育的连5%都不到,到2000年已经有90%的法院工作人员受到过大专及其更高学历的学习,可见我国的法官队伍综合素质已经得到了很显著的提升,但是数字背后仍然有非常严重的问题,比如尽管很多人拿到了学历,但是大多是函大、成教等速成培训,而没有经过严格的考核,因此仍然存在很多不专业的现象和问题
2、审判监督行政化
我国宪法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里的监督不等于领导,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于是设计了上诉渠道,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审判工作中的漏洞和失误,并不表明他们之间存在着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但现行法院内的一些做法却严重背离了审判独立要求,如下级法院经常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具体裁判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果,以及上级法院以答复、通知、批示等形式左右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和具体问题的处理。这些做法实际上违反了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同时也使当事人通过上诉途径而期待改判的希望化为泡影。但是,让人郁闷的是,最高法院居然于1986年和1990年分别下发了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此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这种改革思路仍然没有跳出权力司法的框架,仍然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理解为行政关系,且不说这样的制度到底能不能防止法官贪赃枉法,其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很可能使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从一个误区走向另一个误区。
3、法官关系等级化
如上文中述及的,审判独立不单单指的是法院系统层面的独立,同时还包含了法官人员依法进行独立的审判。然而我国法律将行政人员的设置方式引进到了法院人员的设置工作中来,将法官也进行等级的划分,使得法官队伍存在着森严的等级,这样一来必然使得不同政治待遇的法官之间存在着审判效力以及素质之间的差距。然而法官作为一种反等级的岗位,其唯一的上司应当是法律,当前的这种等级制度会诱使一部分法官过度的重视岗位的升迁以及上级的好恶等等,从而严重影响和阻碍了审判独立。
4、错案追求随意化
当前我国的法院机构中都设置有有关案件质量的考核督查部门,其主要工作在于加强对于法官工作的监督,从而促进审判工作质量的有效提升,同时对相关错案进行对应责任的追究,这里对于错案的追究工作主要指的是法院部门内部对于审判结果存在错误的法官人员,按照相关纪律进行处罚追究的机制,这种制度可以有效的对法官行为进行约束,从而防止法官队伍的舞弊行为的发生,从而起到强化法官队伍意识和责任的作用,但是当前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展开,其中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由于错案的标准是很难加以把握的,所以就带来了惩罚权力过于主观随意,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也存在很多与预期目标产生偏差的问题,比如部分法院简单的将案件被重审以及改判当作错案的标志,殊不知因为是最终的,所以是正确这条符合法律逻辑程序的命题实际上时不符合最基本的哲学逻辑的,根据相关调查研究发现,其实国外在这一制度的实施上也是因为存在上述缺陷而被废止,我国当前有关这项机制的运转中普遍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视与急躁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着力改变当下的思路,切实由法官施压逐渐转为提升法官人员综合业务素质上来,并逐渐将注意力由结果转向过程,从而更好的促进审判独立在我国的更好实现。
(三)立法缺失和执法不力
实际上,审判独立的能够实现在根本上关系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进行,这种司法体制的改革工作同时还是我国当下正在实行的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因此关系到国家层面的既得利益以及权力的重新合理分配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完善工作,然而实际情况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存在着很多的立法缺失和执法不力的不足。这里可以拿我国现行的《法官法》为例进行简单的分析。
法官法在总则之中没有进行明确的与法官独立相关的论述与表达。法官人员在进行具体的审判工作时只能够服从于相关的法律条款,对于自身受理的案件具备充分的独立审判权力,不受到外界的所有因素影响,这是审判独立的基本内涵,当前的法律中却缺失了这部分内容。
法官法第九条中指出担任法官这一岗位必须具备一些前提条件,但是却没有对担任法官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一条进行规定,当前法官法中规定的是在学历条件发面确实存在困难与不便,但是已经通过高院批准审定的人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担任法官,这其实是当时制定法律时受实际情况影响的一项权宜之计,也就是临时表述方法,至今已经远远脱离实际,但却没有及时加以修订与完善。
再者,执法不力方面,法官法的四十五与四十七条中对我国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工作人员侵犯法官的权利的行为,规定要追究一定的责任,但是受到传统势力以及思维的影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现象普遍存在,但是执行上却通常都表现为雷声大,雨点小,不了了之的现象比比皆是,可见这方面的执法非常不力。
诸如以上的一些立法缺失与执法不力的问题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等很多其他法律中也普遍存在,是导致我国审判独立无法很好实现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
三、更好的完善我国审判独立的建议措施
(一)改进党委对于法院工作的管理与领导模式
当前构建我国审判独立的首要工作就是要撤销存在与我国各级地方党委中的政法委这样的机构,根据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对党委领导司法工作的传统模式加以改进与转变,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从而促进党委领导与法院的审判工作之间相得益彰、和谐互动。具体来讲,可以采取以下几方面的建议措施:
首先是通过相关的立法程序将我XXX意志上升转变为我国的国家意志,将XXX基本路线方针变为具体的法规性文件,使得司法领域内的人员和机构在工作中实现有法可依,使得依法执政得到保障;再者就是要制定出一套司法工作的规划性纲领文件,实现对司法工作的有效引导,保障其能够沿着正确的轨道不断发展;其次要完善法院领导层人员的配备工作,严格考察适合的法官候选人员,从而保障司法为民;最后,要对司法领域内工作人员的工作过程给予严格的监督,对于相关违纪违法人员一定要给予对应责任的追求,保证司法领域内的廉洁。
(二)完善人大对于审判工作的监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实施的人大制度,法院的各项设置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法院的各项工作也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同时也要接受人大的监督。然而,当前人大对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过程中却存在很多的不足与误区,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的建议措施着手加以改善人大对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首先,要对监督的主体加以明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任会议一般仅负责对常委会的一些重要工作进行处理,而人大下设的各级专门分支委员会以及工作委员会只是在人大以及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之下进行共组,法律也没有规定其具有直接的监督行使权,所以这里要明确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其次,要规范个案的监督。第一,人大应该接受的是一些社会反响强烈、审判确有其误等等典型的重大案件;第二,个案的监督应该有法定代理人员、委托律师、当事人或者近亲属向人大提起申请,并经过主任会议的确定之后再想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启动建议;第三就是要充分的提取审判机关、控告人以及申诉人的意见。
第三,要突出监督的重点内容。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具体对象不能够单单的限制在眼下的个案监督之中,应当更加的突出对于审判政策、审判制度以及审判人员等等多方面的监督,坚持支持与监督两者并重,从而帮助法院来解决后顾之忧,加大监督工作的力度,完善监督工作的手段与方法,最终加强监督工作的效果。
第四,要加快监督层面的立法工作。在长远角度上来思考,要想人大的监督能够逐渐走上规范化、程序化以及经常化的道路,就一定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使得人大的监督司法能够切实做到有章可循和有法可依,使得法律和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能够得到落实。
(三)理顺法院管理体制
要想从根本处理当前的地方保护与司法不独立的问题,只有一个办法,也就是逐渐的淡化,指导完全的隔离司法部门与地方XX以及党委在人力、财力以及物力等多方面的关联,从而确立司法部门独立于各地方的垂直领导体制。具体做法从以下一个建议措施加以着手:
首先,对当前的法院机构设置形式加以调整,从根本上转变行政区域与司法区域重合这样一种对于司法工作来讲相对被动的局面,按照与行政区域独立的原则进行法院机构的设置,这是上述体制改革中的重点,当然也是难点之一,笔者设想的是改革后我国仍然设立最高、高、中、基层等四级法院,然而各级法院与地方行政的划分是相独立和分离的。将全国范围划分成十个左右的司法管辖区域,每区设立一个高院,再将每个大区设置为十个左右的分区,这里暂时称为中区,每个中区对应的设置一个中院,再将分区继续划分为若干的小区,每个小区对应的设置一个基层级别的法院,同时为了能够更好的方便社会各界诉讼请求,可以根据需要在每个小区中设置若干的派出法庭性质的机构。
再者,对当前法院的经费保障机制加以改革,实行司法预算的相对独立。这里可以尝试将法院的日常经费需求分为业务经费与行政经费两块,并将法院的经费需求作为一个单独的分支列入到XX的财政预算之中。这样可以有效的改善法院在经济上对于地方XX的依赖。
(四)促进判决权与审理权的有机统一
从法院的内部层面上来讲,审判独立工作应当将重点放在法官的独立审判上,所以一件重要的工作就是要将独立审判的主体定位在法官身上,充分发挥法官人员的独立审判功能,从而尽可能的促进判决权与审理权的统一协调。具体来讲就是要逐渐撤销一些审判委员会等性质的机构设置,对于法院内的业务庭等机构进行适当的调整,缩减数量、明确职能,与此同时,要更加果断的、大胆的进行权力下放,逐渐撤销庭长、院长等领导人员对案件的审批权力,从而切实赋予法官人员个人和合议庭独立的审判权力。但是结合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在上述层面上的改革工作不能够简单的一刀切解决,也不能够武断的一步到位,如果一味的急于求成通常都会引起欲速则不达的发生,所以,关键和重点需要把握的工作的在于如何正确的把握目标和明确方向,并加以坚持。再者,为了能够更好的保障法官人员在独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准确与公正,还应当加大对于法官人员专业素质的把握和要求,只有使我国法官人员队伍的综合素质得到显著而有效地提升,才能够使得我国的法官人员具备判决权与审理权有机统一的能力,才能够真正实现判决权与审理权的有机协调统一。
(五)强化法官的职业保障
要想能够使得法官的独立地位得以保障,首先是要构建法官的全身份保障机制,这其中具体保护你了法官人员的任职原则应当设置为终身制、法官人员一经工作,除非一些正常的调动之外,没有放定程序不得被降职和免职以及辞退等等、法官人员的编制应当由最高院经过中央编制委员会加以确定,而不受所在地方机关的改革以及政策实施的影响、法官人员在审判工作过程中不受同事、领导的阻碍与干预等等;再者要构建一套健全完善的法官人员经济保障机制,其具体内容包含了提升当前在岗法官人员的工作待遇,应将其调整到普通公务员工资待遇水平之上、法院的各项经费需求以及法官人员的待遇福利支出应当改为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加强落实法官人员的各种津贴补贴机制,构建法官人员的职业自豪感;其次就是要加强对于法官人员各方面安全工作的保障,加强对于报复、打击法官人员等恶性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保障法官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依法独立审判权力;最后还要给予法官人员一些特权,比如司法豁免权,也就是法官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行为与语言不受法律的指控与追求,禁止相关媒体对于法官行为的歪曲评论等行为。
(六)加强立法与执法工作的完善
要想实现审判独立,从根本上讲,一方面我们需要大力加强立法工作的开展,其实做到司法领域内的有法可依和有章可循。使得相对抽象形式的审判独立概念能够得到尽可能的制度化、法律化和具体化,同时我们还要在另一方面加强相关执法工作上的完善,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将既定的静态法律条款切实转变为动态法治实践。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鸡:《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2]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年》,北京大学版社,2005年版
[3]张憋,蒋惠岭著:《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4]左卫民、周长军:《司法独立新论》,载《四川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5]蒋惠岭:《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0期
[6]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载《法学》,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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