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现实思考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要求立法者在刑罚的设置方面要考量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经

  1.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面临的质疑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已成为现代社会、各个国家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深切关注的焦点问题。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举措使得死刑存废问题再度引发全社会的讨论,这同时体现当前我国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在经济犯罪方面,很多学者以及民众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提出了质疑,认为与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目的以及国际潮流趋势等相冲突,认为我国也应当完善立法,逐步废除死刑。

  1.1与现代社会价值观念之冲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进步,各种价值观念也随之变化。人权是基本权利的总称,是每个人享有的自由、民主、政治、发展的权利。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已成为是一种现代的普世价值取向,古代社会对经济犯罪处于死刑的一些法律规定与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相冲突。从刑法与社会伦理的关系上,可以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经济犯罪属法定犯,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经济犯罪既违反了刑事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经济法和行政、民事法律规范,这与自然犯在违法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有明显不同。只有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且潜在地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巨大危险时,为了确认和保护更高的价值,才有必要动用死刑这种严厉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并非漠视或放弃了犯罪人个人利益的保护,也不是借此否定犯罪人的生命价值,而只是出于价值衡量考虑,考虑到对更高价值的维护,才不得已设置并适用死刑。[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5页。]在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的普世价值观念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非为了维护更高的价值。
  如前所述,经济犯罪有一显著特征是贪利性,“利”是多数经济犯罪所追求的目标,经济犯罪与“利”密不可分。尽管不同种类的经济罪犯非法获利的手段不同,获利的金额也差别,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存在差异,但其有着相同的贪利性的犯罪动机。经济犯罪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时,同时可能会对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经济犯罪量刑过程中,犯罪金额常常作为衡量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和罪犯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我国现行刑法在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也是以犯罪金额作为考量的重要依据,显然,对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经济犯罪而处于剥夺其生命的死刑,表明了经济犯罪的刑罚有着财产价值高于生命价值的不合理取向。人的生命价值是很珍贵的,每个人都只被赋予一次生命,生命价值不可被量化,与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没有等价交换的基础。对每个人而言,生命只有一次不能失而复得,而经济利益可以重新获得,经济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论多大,都无法与人珍贵的生命价值相提并论,经济利益都无法高于人的生命价值。
  综上,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理念,与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普世价值相冲突。

  1.2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冲突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要求立法者在刑罚的设置方面要考量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经济犯罪的客体,大都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同时也必然地直接地分割了国家整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对侵犯了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设置刑罚应当与其侵害的法益相匹配,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侵害的法益程度不相适应,经济利益的价值无法高于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手段,在经济犯罪中适用剥夺生命的刑罚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
  2012年的吴英集资诈骗案被判处死刑引发了社会激烈讨论,多数人对吴英一审判处死刑提出质疑,认为对集资诈骗罪的人判处死刑过于严厉。浙江高院将维持死刑的判决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高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8年3月23日,浙江高院对该案作出减刑裁定,将罪犯吴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新华网:吴英减刑为有期徒刑25年,曾因集资诈骗罪被判死缓,http://www.xinhuanet.com/2018-03/23/c_1122581197.htm,访问日期:2018年3月24日。]吴英原是经营企业的经营者,其涉嫌的非法集资的数额尽管高达7.7亿元,但其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企图在经济获利,并未导致人员伤亡,也未造成国家或者集体财产的流失,只是因为获得了不合法的经济利益而被判处剥夺生命的刑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017年5月,《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符合了当前我国的社会发展和犯罪情况变化的形势。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重申:“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并进一步规定:“这应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因此,如果不是以剥夺生命等为内容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最严重范围的犯罪,判处死刑不符合上述国际条约规定之精神。经济犯罪其所侵害的法益显然低于人的生命,对其判处的规定,显然将经济犯罪罪行等同于杀人等侵害生命的犯罪,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3与刑罚目的之冲突

  众所周知,死刑通过剥夺罪犯的生命,让罪犯从在社会中消失,从而使其达到无法再次犯罪的目的,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这种特殊预防作用非常明显。但是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是采取从肉体上消灭的方式来阻止其再次犯罪的,并非采取积极的方式来实现预防犯罪之目标,而且死刑在实行过程中是不人道的和残忍的。在经济犯罪中,多数的犯罪行为的实施需要一定特殊的条件,在司法诉讼过程中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剥夺犯罪人相应的资格或者限制其某些行为或者处以罚金刑,也可以实现对类似犯罪行为再犯的预防。如在吴英集资诈骗案中,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没收吴英个人财产和非法集资所得,一样可以起到预防其继续犯罪的作用,这跟将吴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效果一样有着特殊预防的作用。因此,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缺乏正当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科处刑罚,对没有犯罪的普通社会公民尤其是犯罪分子以外的潜在犯罪分子形成威慑,使其打消其走上犯罪的想法进行预防。刑罚的一般预防是贯穿于刑事立法到刑事司法裁量直到刑罚的秩序过程,刑罚从最初创定到法官裁量,直至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中。学者一般认为,犯罪分子以外潜在的犯罪分子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具有私人复仇倾向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唐福齐:《论经济犯罪刑罚的立法完善_兼论经济犯罪的死刑废止》,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在现实中,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对于这些潜在的犯罪分子的预防作用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出来。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最初是基于当时社会经济环境的影响,同时也是“严打”的特殊时期的刑事立法设置,试图通过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方式来阻却经济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过去的实践中,在这种“治乱世,用重典”的方式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得一些经济犯罪越来越猖獗,犯罪形式多样化,犯罪金额不断刷新纪录,经济犯罪的窝案、系列交叉案件也层出不穷。近代刑法之父贝卡利亚曾说过,“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是足够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除此之外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2009年版第38页。]可见,经济犯罪的产生、变异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因素和自身原因,依靠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来实现其预防犯罪的目的值得商榷。
  如同刑罚谦抑性原则一样,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有局限性,不能过于夸大死刑的威慑力,否则会有适得其反的效果,如同明朝时期,朱元璋实施“逢贪必杀”的刑事政策,制定《大明律》《大诰》,对贪腐人员实行严刑酷法,但其反腐并未能成功,原因之一就是他肃贪手法过于急躁,过分看重了刑罚尤其是酷刑、死刑的力量。死刑的实施,一方面,预防守法者因为义愤加害犯罪人,避免私刑,起到阻止犯罪连锁反应的效果。另一方面,死刑的实施意味着对犯罪的强烈否定,这种否定可以强化其守法意识,阻止其仿效犯罪人步入犯罪歧途。[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2000年版,第235-236页。]然而,从上述对经济犯罪的特点来看,经济犯罪并非是多数不是个人对个人的犯罪,而是个人对社会利益的侵害,受害者往往具有不特定性和非具体性。经济犯罪所侵害多数是抽象的“超个人利益”,受害者在感官上没有明显的被害感觉。对缺乏特定而明确的受害者的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其一般预防作用非常有限。因此,无论从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还是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上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与刑罚目的相冲突。

  1.4与国际潮流趋势之冲突

  近代刑法学鼻祖贝卡里亚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以契约论为理论根据,猛烈抨击死刑存在的合理性,此后,在理论和实务界,死刑的存废问题成为了热门话题。在司法实践中,当今很多国家已经减少或废止了死刑的适用。目前,全世界已经有三分之二的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层面废除死刑,有105个国家废除所有罪行的死刑,7个国家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29个国家在司法层面废除死刑,共计141个国家,仍有57国保留死刑。目前尚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中东、北非和亚洲地区。[凤凰网:蒙古国正式废除死刑成全球第105个废死国家,http://news.ifeng.com/a/20170710/51403466_0.shtml,访问日期:2018年3月14日。]从以上统计信息可以看出,全球各个国家废除死刑已是大势所趋,这种趋势会给我国的死刑的立法配置和司法适用带来非常大的反思和冲击。世界上即便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也是以谋杀罪为主要对象甚至唯一对象的,而对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很少。[钟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比如,意大利、德国、X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均未对经济犯罪设置死刑,因此,不对经济罪犯配置死刑几乎是全球各国的通常做法,当前我国现行刑法典对经济犯罪仍保留不少死刑,显然与对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
  国际社会认同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死刑的威慑力无法从源头预防经济犯罪。利用死刑的威慑来遏制经济犯罪无法达到“治本”的效果,打击犯罪的收效有限。二是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刑罚的等价性原则。只有在其它统治手段发挥作用不足,或者其它手段过于激烈时,才可以动用刑罚手段来治理社会。经济犯罪侵犯的是经济秩序,用死刑来惩罚不符合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当前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显然与国际社会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潮流不符合。

  2.目前我国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不具备条件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的发展进入了新时期,各种预防犯罪的手段不健全,市场监管中也存在不少漏铜,各类经济犯罪有机可乘,因而当前我国的经济犯罪逐年增长,并具有新特点,当下经济犯罪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成为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鉴于我国的经济犯罪形势严峻,加上物质条件、精神条件以及社会管理制度的欠缺,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实际出发,对经济罪犯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成熟。

  2.1经济犯罪形势严峻

  当前的经济犯罪和以往年相比较,在犯罪手段、犯罪领域等都有了很大变化,而且经济犯罪率逐年上升,经济犯罪形势非常严峻,主要体现在:
  (一)经济犯罪的犯罪手段更加趋向专业化、隐蔽化和智能化。随着高科技技术尤其网络技术应用和普及,人们的可以室内参与很多经济活动,这也给犯罪分子提供犯罪的机会。从司法实践中看,经济犯罪中的网络犯罪的行为人多数具有专业知识,智商也较高,能采取很多手段隐藏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有严密的犯罪计划,加上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司法机关在查处这些案件时面临更多的挑战。
  (二)经济犯罪率逐年增长,涉案金额大。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经济犯罪的数量和涉案的金额与改革开放前相比,都有非常大的幅度增加。据统计,1998年全国经济犯罪的总量仅5.2万起、个案案值最多以百万元计;2002年立案量高达7.1万起,个案案值已突破亿元,年均增长20%左右;2012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经济犯罪案件23万起,为受害人挽回直接经济损失545亿元;201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经济犯罪案件20.7万起,为受害人挽回直接经济损失470余亿元。2015年8月,深圳市公安局经侦部门曾捣毁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窝点6个,涉案金额就高達442亿余元。[何正飞:新形势下经济犯罪的特点、成因及打防对策浅析,载《法制博览》,2017年3期。]
  (三)经济犯罪涉案领域广泛且案情复杂,常常涉及腐败问题。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市场经常的参与主体的市场活动越来越丰富,尤其是在劳动力市场、金融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等方面,经济主体更加频繁地参与,使得经济活动呈现多样化。在金融市场方面,外汇、股票、期货、保险等金融行业的犯罪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不仅涉及领域较新,而且还与行xxx力密不可分,与官员xxxx腐败的问题交织在一起,更是给国家、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与xxxx腐败紧密相关,比如厦门远华走私案除了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案人员错综复杂、作案手段十分疯狂,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大量腐蚀拉拢领导干部,这是危害极其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
  (四)新型犯罪大量涌现,互联网金融行业犯罪集中爆发。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在市场经济领域,出现了经济犯罪的高期,商品生产、流通、消费各个环节,公司、企业、金融、保险、税收征管、证券市场、知识产权、购销合同、票据、网络等各个社会经济活动领域,新型的高智能经济犯罪不断产生。特别是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业态,也成为经济犯罪的重点领域:一类是非法集资问题,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第二类是擅自发行股票罪,主要是在众筹领域;第三类是POS机的非法套现;第四类是第三方支付二级代理商携款潜逃的问题,涉及到合同诈骗问题。[何正飞:新形势下经济犯罪的特点、成因及打防对策浅析,载《法制博览》,2017年3期。]

  2.2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不具备

  死刑这种刑罚方式是一种司法制度,是上层建筑的范畴,总所周知,经济基础决定了上层建筑。死刑的存废问题自然与其相应的经济基础密切相关,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和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等这些社会存在是决定死刑存废与否的重要的因素。在社会物质丰富、人们生活水平高的社会中,人们能比较容易创造并获取的物质,物质财物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物质财物显得没那么重要,因为生命价值才是最要的财富。相反,在物质匮乏、生产水平低下的社会中,人们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有限,人的生命越会被轻视,人的身体也常常成为被刑罚处罚的对象。目前,我国的经济经历了40年的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有26年的发展历程,人民的生活也上了几个台阶,但是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仍处于较低的水平,人均分配不均突出,东部与西部。沿海与内地的有存在地域的发展不平衡。2017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827122亿元,比上年增长6.9%。全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59660元,比上年增长6.3%。[《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802/t20180228_1585631.html,访问日期2018年3月27日。]如果以美元计价,2017年中国全年人均GDP为8836美元。我国的GDP总量位居全球第二,但人均GDP在全世界在排名在七八十名左右,相当于X的1/7,英国的1/6,德国的1/5,法国的1/5,日本的1/4。在基尼系数方面,2016年为0.465,比2015年略高0.003,[人民网:2016年全国城乡收入差距进一步缩小,
  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7/0120/c1001-29039208.html,访问日期2018年3月27日。]但仍然超过国际公认的0.4警戒线。在我国当前这种人均GDP不高,收入贫富差距大的经济物质环境下,普通民众对生命价值的认识仍处于较低的阶段。相对而言,经济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较大,人的生命价值显得也不高,在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条件不成熟。
关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现实思考
  我国物质文明程度和社会物质生活水平不高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在遏制经济犯罪时倚重严厉的刑罚,在预防经济犯罪的制度上下的功夫不够。国家遏制经济犯罪主要采取死刑等刑罚方式,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刑罚惩治犯罪的成本较低。预防犯罪却要耗费很大的财力、物力,是一个综合而复杂的工程,付出的各种成本较高。虽然预防犯罪比惩治犯罪更有利于社会良性发展,然而惩治犯罪比预防犯罪更节省社会成本。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为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而屡屡滥用。[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载《法学》2003年第4期。]除了投入财力和物力外,国家还会采取增加犯罪成本的方式来预防犯罪,这些犯罪成本包括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可以损失的所有东西,比如经济收入、名誉、家庭幸福以及生命等。因此,增加刑罚严厉程度,比如适用死刑等,在短期内可以一定遏制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
  经济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才会推动对人的生命价值的改观,在物质财富与人的生命衡量后得出生命无价之结论。当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处于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收入分配不均问题也突出,很大一部分人们群众仍在贫困线上挣扎,物质财富在人们观念发挥的作用极大,社会对物质财物非常看重。尽管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已成为是一种现代的普世价值取向,但要在我国当前社会的各阶层普遍接受还有待时间的积累和物质生活的进步,故我国的国情决定了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尚未成熟。

  2.3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精神条件不具备

  在社会文明程度比较发达的社会,传统的报应理念会变得与社会价值理念格格不入,普通人对犯罪的态度更加理性和包容。另外,由于人们的文化素质普遍较高,不需要很重的刑罚就可以消除人们的罪犯人员的仇视,也完全可以发挥刑罚的预防犯罪的作用。另外,刑罚意识也会在不同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中有所不同,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刑罚意识会极大程度地影响国家在刑罚配置与刑罚制度的设计,因此,探讨死刑的存废应当结合中国的法律文化和国情来分析。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的刑法是由中国文化造成的,中国的犯罪和刑罚问题只能以中国文化来解释并求得最合理、最终的解决。[许发民著:《刑法文化与刑法现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中国传统文化历来重视整体和集体,轻视个人权利,这对中国的法律文化也产生深远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权力高度集中,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地位极高,个人对国家、集体的依附性很大。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价值观念经过长期沉淀,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使社会经济发生了变化,这些观念仍然保持原有的内容对当前发挥很大作用。因此,当前,我们对公平正义的判断还是从社会本位视角出发,是以符合社会利益与否来判断,个人利益需要服从社会利益,必要的时候为了社会利益可以牺牲个人利益。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以保护个人根本权利为内容否定死刑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未能在我国深入人心,认为死刑的公正性大于死刑的人道性,对废除死刑的思想不愿意接受。
  当前从我国的国情来看,还不具备上述精神条件,准确地讲,废除死刑还缺乏国民或民族确信的支持。国民确信,是文明程度、社会思潮和时代精神的集中,融合为一体而成为一种民族的思想意识形态,表现在法律意识上则为民族的法律观念,总称为民族确信。[姚丽萍:《试论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控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1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表达,这样一种民族确信,就是普通民众对某种制度或者现象的多数赞成。我国经历了长期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有着几千年的重刑的传统,普通民众对死刑的威慑力比较认同,认为只有对某些罪行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才足以平民愤,才有杀一儆百的效果。一直以来就有“杀人偿命”的说法,这说明通过死刑来制裁某些犯罪的理念在普通民众的内心已根深蒂固,废除死刑无法满足印在广大民众心中的报应目的。尽管普通民众并非死刑存废的必要条件,然而民意是否支持是废除死刑制度与否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当前,我们现在的权利意识虽然日渐增长,但仍然很淡薄,人的生命价值没有得到极大程度的尊重,死刑更容易为普通民众所接受。正是因为这种民族确信已经嵌在民族文化和时代精神里,使得在生活领域存在民族确信的影子。对于经济犯罪而言,当前普通民众生活水平还不高,对金额巨大、影响恶劣的经济犯罪非常痛恨,每当有新闻报道对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判决死刑时,很多老百姓都拍案叫好。尽管人的生命价值和物质财富不具有等价性,以牺牲人的生命来保护被破坏的经济秩序可能会丧失刑罚的公平性,但目前我国的国情还不具备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精神条件,还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使得民族确信觉醒。

  2.4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社会管理制度不具备

  XXX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拉开了改革开放的序幕,把经济建设作为我国一切工作的重心,各种制度的顶层设计与安排均围绕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这个中心而进行。虽然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活动也变得更加复杂多样,行xxx力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必不可少,行xxx力与经济活动交叉繁杂,与经济改革同时进行的是行政放权的政治体制的改革。XX权力在“瘦身”使得经济活力倍增,充分发挥了经济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在积极性,提高了市场各种资源流动的效益,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由于我国当前的权力制约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形成多头管理的局面,对同一事物存在多个决策主体,权力未能在监督和制约中运行,很多监管缺位的地带容易发生经济犯罪。当然,经济犯罪不仅仅经济层面上的问题,涉及社会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经济犯罪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社会的方方面面都能有关联性,对经济犯罪的预防也是非常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迅猛,但社会综合治理方面未能跟上经济发展的脚步,管理制度非常滞后。2018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大的报告中指出,“积极投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起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犯罪14.4万人,是前五年的2.2倍。突出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起诉8.2万人,北京、上海、湖南等地检察机关依法妥善办理‘e租宝’、‘中晋系’、‘善心汇’等重大案件;严厉打击证券期货领域犯罪,广东、山东、上海等地检察机关依法办理马乐案、徐翔案、伊世顿公司操纵期货市场案等重大案件,坚决维护经济金融安全。”[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第十三届XXXX第一次会议)》,2018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办理传销案件等意见,审结传销、非法经营等经济犯罪案件28.2万件,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周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第十三届XXXX第一次会议)》,2018年3月9日。
  ]可见,尽管我国在经济犯罪一直重刑打击,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犯罪近年来剧增的现象说明,不能仅仅强调对经济罪犯适用重刑,而忽略构建完善的制度来预防、及时发现以及查处,要充分发挥社会管理制度的作用,从源头上减少经济犯罪的发生。所以,在经济犯罪率居高不下、相应社会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遏制经济犯罪对经济秩序的破坏,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我们还必须继续严厉打击各类经济犯罪,这是当前的市场经济实际情况决定的,也是适应中国国情的需要。
  以上是从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出发,提出在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条件不成熟的一些原因。当然,笔者并没有“一刀切”地否定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从当前我国的经济犯罪形势、物质条件、精神条件以及社会管理制度方面来看,在经济犯罪中彻底废除死刑并非件容易的事情。我们需要冷静地看待经济犯罪废除死刑问题,民众文化素质的提升和法律意识的变革,加上国家顶层设计及相应制度的完善,都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完成,只有循序渐进,才能最终实现彻底地在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
  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实际情况来看,严控死刑、逐步减少死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经济犯罪的死刑废除方面更为突出。97年《刑法》共有68个死刑罪名,其中经济犯罪有16个,《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9个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又废除了5个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至此,我国刑法死刑总数减少至46个,经济犯罪死刑罪名数量只有2个,分别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在废除死刑尤其是经济犯罪死刑的问题上已经逐渐与国际社会接轨,彰显了其人道主义色彩。但另一方面来说,在全球各个国家废除死刑大势所趋的大环境下,我国经济犯罪仍然保留死刑,也是当前经济秩序维护的需要。
  综上所述,在经济犯罪中适用死刑也是当前的客观现实,而且是目前的一种阶段性选择。一个国家对于死刑的存废的态度常常成为这个国家人道程度和人文明程度的衡量指标。尽管我国在经济文化方面还与西方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但我们坚信,人们对更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会推动历史向更为文明的状态发展,人们的思想境界也会大幅度提高,道德水平和法律意识随之提高,法律也会有更加合理的变化。所以,在当前阶段,在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情形下,我们应当坚定对经济犯罪进行死刑控制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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