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绪论
生育在社会一般人的眼中是最正常普通的一种行为,但这一行为中却包含着极为隐私容易让人忽略的法律问题。从历史发展的进程来看,对于生育权的研究和保护是逐渐发展起来的,但是我们所看到的角度更多的是对于女性生育权的保护,这是因为生育这一过程最终还是要依赖于女性分娩最终完成所决定的。本文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提出社会的发展要求不应当只关注于女性而应当平等的对男性生育权加以相应的保护,以应对实务中所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建立男性生育权的保护制度对于我国的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可以使得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具备更有力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包括民法总则、婚姻法甚至刑法中都存在关于家庭成员权利义务规范的相关规定,但是生育权的重视程度却远远不够,生育权制度可以切实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区分生育权的侵权情形,探究生育权保护的途径,完善生育权的法律,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每个人的生育自由,长远来看对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都会存在积极的影响作用,无论重要性还是必要性来看都应当引起我们关于男性生育权重视和研究。
第2章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概述
2.1男性生育权的定义和性质
2.1.1男性生育权的定义
生育权在英文中的内含是指生殖权利。我们第一次接触到生育权这种的概念是在联合国召开的国际性会议通过的《人口与发展会议》中提出的,并把生育权这一词汇加入到《行动纲领》文件中,这体现国际上对于生育权利的重视,在汉语词汇里,生育包括生殖行为和抚养行为,在我们实际理解的含义中,会更倾向于强调生育权其中生殖方面的权利,抚养方面的权利主要是体现在孩子出生后的阶段。生育权的概念应当概括为在个人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权利。
生殖权利所表现的方面是在生育主体具有的自愿生殖的自由选择。具体到男性生育权的概念应当概括为单身男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性有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权利。这种男性生育的选择自由和不生育的选择自由其权利的形式更多的是采取间接的形式展现出来,所以不能同女性的生育权直接混在一起进行对比的讨论。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单身男性生育权的问题并不常见,解决起来可以通过侵权纠纷进行直接调整,在本文中更多的是围绕婚姻关系所涉及到的男性生育权如何保护来讨论。
2.1.2男性生育权的性质
对于男性生育权性质的论证需要一步步展开。第一,生育权应当为一种基本的权利同时属于一项民事权利是值得确定的。生育的实现过程纯属于个人的隐私行为,要不要进行生育、怎样进行生育等一系列的问题都应当由本人所决定,很显然他人不得进行干预和限制,由此可见,生育权属于一项私权利,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在当今中国的立法体系中,生育权这一权利也在一些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比如,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政策,关于生育权方面设定了具体生育的规范;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也中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可以选择不生育的自由;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也规定了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能够选择进行人口生育的行为
生育权应当属于一种人身权利。“人身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生育权具有与其特定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性,不具有直接的财产的内容,因此,生育权应当是一种人身权。”通过上述概念的分析来看,我们可以很自然的推导出生育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但同时因为生育权缺少财产内容的部分,所以应当进一步看到生育权归属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利。
生育权应当属于人身权利中的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根据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定义区分来看,生育权不应该只属于一些我们所接触到的特定主体如妇女或者已婚者所享有而应该是包括一切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可以得出生育权应是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所天然拥有的人格权利,而不应该看作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身份权利。
既然生育权拥有上述的性质,毋庸置疑的推断下来,男性生育权必然享有归属于生育权相同性质的权利。男性生育权是所有男性自然具有的一种权利,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男性所固有的人格权。这项权利在实现的过程中需要得到相应的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只是属于对这种权利的认同。
2.2男性生育权的历史渊源
生育行为的由来伴随着人类的产生就开始出现,是一种生物本能的自然行为。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于生育的意识重视程度逐渐增高,由于生育本身就与人类的繁衍密不可分,在经历了漫长的数以千百年的演变过程,生育权由一种权利萌芽变成为一项基本的社会制度,而男性生育权的研究相伴而生。有学者指出,在人类社会的发展演变过程中,生育制度的确立到最终生育的权利形成大致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一是自然生育阶段;二是生育义务阶段;三是生育权利阶段。
在原始社会早期,人类本身的意识就十分薄弱,这一阶段更多的是拥有自然的生育观念,人们对性和生育的了解处于思想的初级阶段,概括这一时期的生育状态是处于没有规范、没有秩序、没有控制的状态。社会生产力的低下,使得人们更多的只注重于满足生活基本需要,而生育也只是维持在自然观念并没有重视的意识。面临着人类社会早期十分恶劣的自然环境,为了种族更好的延续和发展,每个个体的生存只能依附于一种集体的部落氛围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大约在公元前18世纪至19世纪中期,处于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时期,工业革命促进劳动力的解放生活环境的改善,整个社会上普遍的生育观念属于生育义务阶段。
宏观来看,社会发展至19世纪中期后,生产力的大幅提高和经济全球化初露端倪,人口因素已经不再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指标。而工业发展带来一系列的环境和社会问题,需要控制人口增长速度的观点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生育也从生育义务观念发生着变化。进入到现代社会,我们传统上认为生育就是在传宗接代的观念进一步开始逐渐下降,而社会上男女平等观念的普及,女性经济地位的独立,出现了有些女性以选择不生育这种方式来维持社会地位的情况。很显然,这样的现象会直接出现想要生育的男性和不想生育的女性二者之间的冲突,除此之外,社会上也存在女性私自怀孕的现象,这些潜在的矛盾从跟本上来看都可以归结于男女生育权的实现问题。
2.3国外男性生育权保护现状
1968年的《德黑兰宣言》正式宣告生育权的父母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这项宣言的重大意义在于使得生育权首次进入国际性的视野。1974年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书明确生育权是“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这是对于生育权概念的进一步明确。在后来的联合国工作会议中把生育权相关的概念进行了不断地细化,在更多的文件中体现出研究的深入。这些文件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生育权属于男女共有的基本权利,国际组织也在重视生育权利的保护,这是对于每个人人权保护的法律基础。
目前各国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重视的程度和形式各不相同,普遍来看生育权的保护手段更多的是通过司法途径。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墨西哥民法典姻编中直接承认每个人都有自由决定生育权的实现,细化到的内容包括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等内容。同时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根据配偶双方共同协议来行使这种权利。X和法国的法律对于生育权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方式采取的较为类似的解决方案,对于男女一方因与第三方姘居生育子女的行为,主要采用经济补偿的方式来救济;如果男女一方拒绝生育的,对方为了保护自己的生育权利,可以通过提起离婚诉讼得到解决。俄罗斯曾在杜马法案中,规定着已婚妇女未经丈夫的书面许可不得私自堕胎的条文。如果有医疗机构擅自给病人做堕胎手术,在法律上会导致“谋杀罪”的刑事指控。瑞典有学者曾提出“男人应该有和女性一样的权利,选择是否做父亲的权利。”
从上述各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定来看,目前国际上对于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更多的是零星的体现在具体的部门法里,由于生育权本身涉及到意见分歧较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保护的方向,更没有形成具体的法律保护体系规范。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关于男性生育权的保护途径还有很大的研究内容值得探讨,随着各国立法进程的完善必定会进行更加细致体系的规划。
第3章男性生育权纠纷和难以实现的原因分析
3.1男性生育权纠纷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生育权纠纷并诉诸于法律的案件并不多见,但这并不意味着生育权的纠纷很少,我们基本上每个人都会面临着生育方面的问题,所以男女围绕生育权发生的纠纷可谓多种多样,这些纠纷当中有的是由于权利的正当行使而发生的,有的则是由于存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正当行使权利造成的纠纷解决要依赖于双方的调解,而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则需要判断具体的侵权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如何区分生育权纠纷的性质,是对生育权保护的核心内容,是切实维护生育权的理论前提。针对具体的男性生育权的纠纷形式在下文进行了简单的分类,通过不同类型的比较增加对侵权行为的理解。
3.1.1隐瞒不孕不育信息
隐瞒不孕不育信息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和缔结之后对与生育权行使有关的生育能力对对方有所隐瞒的情形。比如女方患有不孕不育的疾病,但是在交往的过程中始终对男方隐瞒了这一情况,一直到缔结婚姻关系的建立则会导致对男性生育信息知情权造成一定的损害,这时的男方生育权行使会出现难以实现的问题。尽管我国人口中不孕不育的比例很低,但是这种情况非常容易造成男女之间生育权的纠纷,婚姻中男女双方应当拥有平等的知情权利,此时隐瞒疾病的一方需承担更多的责任,优先采用调解的途径取得共同的谅解。
3.1.2生育意志不一致
生育意志不一致是指一方想生育,另一方不想生育,即男女双方就是否生育不能达成一致,包括没有明示的一致也没有默示的一致。生育的实现通常依赖于男女双方的共同努力,不能达成生育意志的合意会影响双方的生育权。男女生育权平等不存在各自的优先性问题,虽然女方在生育的过程中承担着更多的艰辛,但是这不能影响到男性同样合法平等的生育权。男女双方选择要不要生育,是在生育权行使中的积极一面和消极一面,在现实生活当中男女产生生育意志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会自然而然造成生育权方面的纠纷,这种矛盾的解决更多的不能依赖于法律的介入,其中很难区分双方的过错责任状态,还是需要沟通和解途径达成共识。
3.1.3擅自怀孕生育
擅自怀孕、生育是指女方在未获得男方同意的情况下,违背男方意愿进行擅自怀孕生育的行为。跟上述生育意志不一致的区别在于,女方的怀孕生育已经是既定的事实,只是没有形成主观意思上的一致。在这种状态下,男性不同意生育更多的是因为其不愿意承担今后负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女方擅自怀孕、生育实际上寄希望强制男方承担自己不愿意负担的义务,这对于男性的生育权来看应算是一种伤害。当胎儿或者子女的存在已经是一个既定事实的情况下,生育权纠纷的解决则变得较为复杂。擅自怀孕生育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针对具体的情况要具体进行分析,既要看到双方客观的行为还应当注意主观心理状态。一般来看,女方应当承担更多抚养责任用以保护相应的男性生育权。
3.1.4婚后擅自避孕堕胎
婚后擅自避孕、堕胎是指妻子在婚姻缔结后未告知丈夫或未经与丈夫商议便自行采取避孕措施或者是怀孕后擅自堕胎的行为。女性作为怀孕的主体对象,应当具有更多的自主选择权,但这种选择应当在一定的限度范围之内。比如女性在堕胎行为中,应当根据胎儿的大小即怀孕的时间长短来进行判断会不会侵害丈夫的生育权。
在婚姻关系中,妻子采取擅自避孕堕胎不管是基于何种目的哪怕是为了丈夫考虑,都应当对男方告知并进行商议,通过独断方式单方躲避生育的行为并不可取,这样的擅自决断一定会影响了男性生育权的行使。从法律上来看,避孕堕胎的行为更便于证据的证明,但最终对于男性生育权的侵害程度还需因人而异,如果情节严重的会影响胎儿的权利。
3.1.5婚外擅自生育子女
婚外擅自生育子女是指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生育子女并且该子女名义上仍是丈夫之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之子女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侵犯男性生育权的最明显的情形,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妻子婚外擅自生育子女会占据家庭生活共同孕育子女的一个名额,这会导致丈夫生育权的天然受损,这期间会支付本不属于自己的亲情和抚养费用。更易发展成的情况是丈夫在得知真相时已经由于客观因素失去了生育的可能性,这会对丈夫造成巨大的伤害和不可估量的损失。这种类型的纠纷并不多见,采取的解决方式需要女方以及孩子的生父承担更多的责任,养父在救济时应当享有更多的倾向性。
3.1.6未经合意的人工生育
未经合意的人工生育包括未经合意进行了人工受精、供卵、供精等三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的司法解释中提出,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那么将来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换个角度来看,如果没有经过双方合意的人工生育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的婚生子女,那么父母子女之间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也就不能当然的类似运用婚姻法中关于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这种未经合意的人工受精对所生育的子女需要承担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关于这种未经合意进行的人工受精、供卵、供精所剩余的子女是否应当认定为亲生子女需要进行讨论。如果把女性单方供卵所生育的子女认定为婚生子女则客观上会存在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现象。
3.2男性生育权难以实现的原因分析
拥有一项权利并不意味着这项权利能够最终顺利的实现。男性生育权的实现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需要同时具备生育权利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其中生育权利能力是生育行为能力实现的前提,而生育行为能力是生育权利能力得以最终实现的保障,只有同时具备了生育权利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的人,才可能使得生育权能够顺利的实现,综合来看男性生育权的实现既是指生育权的积极行使方面,也应当包括生育权的消极行使方面,这样才能形成权利的全面保护。

3.2.1男性自身的生理结构
影响男性生育权的最决定的因素是男女之间生理结构的差异,生育的实现过程是从受精到孕育最终分娩完成的,而男性只在最初的受精过程发挥着积极作用,女性在后期的怀孕生育的阶段发挥着绝对主导的作用。以现在的科技发展水平来看,虽然可以通过人工受精这种非传统的生育技术,但是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大多数男性的生育是不能只靠自己单独完成的,这将会导致女性在生育过程中处于决定要不要生育的问题处于优势地位。虽然男性和女性之间的生育权具有相互依赖性,但是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具有更大的生理依赖性,从生育权的实现来说,女性拥有比男性更大的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女性生育权天然具有压制男性生育权的条件。我们可以看到,这种生理的差异是天然存在的,这种不变的事实使得男性的生育会对女性产生更多的依赖性,这种生理结构的差异会产生男性生育权实现较为困难的情形。
3.2.2婚姻关系的束缚
男性生育权的概念中男性主体既包括存在婚姻关系的男子也包括单身男子,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的普遍生育观念还是会把婚姻关系当做是进行生育的前提要素,不具备婚姻关系的私自生育行为不能得到法律和社会很好的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的束缚会变成影响男性生育权实现的一个因素。正因为如此,我们所讨论的男性生育权的主体更多的是围绕拥有婚姻关系的男性而展开的,侵犯男性生育权的具体行为也没有对单身男性个体进行过多的论述。如果把婚姻视为生育的前提因素,那么对于已经具备生育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并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性来讲,要想实现生育权还依赖于建立婚姻关系才能更好的保障。婚姻关系作为生育权的一种束缚是基于社会伦理道德所决定的,是无论男女想要生育都会遇到的情况,基于目前我国的发展现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会具备未婚者生育权能够实现的条件,这也是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
第4章男性生育权的救济和法律完善
4.1男性生育权保护的程序性完善
4.1.1调解机制
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调解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体的分类包括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三种情况。我们最常遇到的是法院调解,通过诉讼过程中的调解程序,一般诉讼当事人会认为法院作为第三调解方具有更大的公信力,可以将纠纷矛盾得到解决。行政调解同生育权问题关系较远,人民调解虽然不具有较强的司法介入形式,但是通过第三方个人的调解具有更大的便捷性,可以很好地利于问题的沟通。
通过健全调解机制用于解决生育权方面的纠纷具有很多积极的意义:第一,男性生育权方面的纠纷通过调解的方式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调解的功能性注重问题处理的应当降低双方的不利后果,虽然也会注重事实证明的证据等方面,但远远没有诉讼那样严苛的标准,生育权方面涉及到个人方面的隐私内容也不利于进行大量的公开。第二,调解自身所具备的特点会使得用于解决男性生育权的侵权问题变得更加容易,调解同诉讼方式比较起来具备简单灵活性、互利性和公平性。生育权方面的纠纷最终的解决结果还需要看当事人双方各自的意愿,一般来讲妥协让步也是使得纠纷化解的不错的结果,另一方面来说也利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这需要调解的第三人具备丰富的情感方面的判断水平。第三,司法诉讼的方式面临着判决两难的尴尬境地也影响着采用调解的方式可以使得男性生育权纠纷易于处理,诉讼方式具有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功能,但是诉讼解决生育权纠纷并不一定会达到人们心中的预期效果,诉讼解决问题的判断基于的是实体法律,而目前生育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不足以解决复杂的社会纠纷情形,调解的基础还会依靠情理道德等多种因素具备考量的多样化,综合来看调解方式的诸多优势可以促进生育权矛盾解决。
4.1.2家事法院
我国目前的法院体系中并不具备家事法院这一构造板块,家事法院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和普通法院存在较大区别的司法机构。从名称上我们就可以看出,家事法院解决的案件类型具备极强的专业性,主要用来处理的就是家庭方面涉及到的非诉争议纠纷,同调解显著区别在于家事法院属于司法架构的一部分,最终的法院结果拥有更强的法律效力。随着我国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争端纠纷的多样性需要在司法领域建立健全更加具有专业性的职能,这样才能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而建立家事法院这一途径则具备深远的社会意义,关于男性生育权侵权纠纷的行为也可以通过借助家事法院来得以解决。家事法院在建构的过程中需要利用独立的法庭资源优势对生育权侵权纠纷提供更合理、合法和公平的解决方案,所采取的处罚形式不必局限于现有的手段也可以更多样,比如承担更多的家庭义务等。
通过建立家事法院用于解决生育权方面的纠纷具有很多积极的意义:第一,男性生育权的纠纷在本质上属于夫妻家庭纠纷,本身就涉及到复杂的情感和道德问题,这在解决的过程中本身就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疑难状况,家事法院的出现可以说是为了解决此类问题而专门出现的机构,家事法院拥有相当专业的人员配置以及针对情感方面的专业知识,可以对于侵犯生育权利的争议进行公正的判断以及提供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解决方案。第二,生育权方面的权利纠纷涉及到的侵权行为具备很强的个人隐私性,这些信息的保护对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今后婚姻关系的稳定发展,家事法院的适用可以很好的对当事人的隐私进行保护,这是家事法院解决男性生育权侵权纠纷所特有的优势,如果生育方面信息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那么会对双方造成巨大的伤害。第三,任何法院在处理问题的时候都会涉及到审理的地域性的问题,家事法院的设立可以有效的解决生育权侵权纠纷的法庭管辖范围的划定问题,将家庭纠纷作为家事法院的审理对象可以将家庭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的衡量标准,只有将家事法院的各项权利职能进行规范划分才能确保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否则只会停留在名称的表面而丧失实际意义。
设立家事法院的意义不仅仅是出于保护男性生育权的不受侵害考虑,而是旨在更好的解决生育权方面的纠纷和冲突,家事法院对于女性来说同样也是一种保护,对于处理家庭方面的各类情感纠葛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将潜在的家庭冲突化解在基层,从长远来看有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家事法院会是法学界今后研究发展的新趋势,带动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优化构建。
4.2男性生育权保护的实体性完善
4.2.1离婚救济
离婚在法律上会直接宣告着婚姻关系的结束,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手段,侵犯男性生育权的行为应当把离婚救济设定为权利的最终防线。那么关于离婚救济应当设立相应的规范标准,一般情况下适用于侵权行为较轻的情形,婚姻关系中围绕生育权的正常权利纠纷不在范围之内,如果造成的生育侵害较重则不应当单适用于离婚途径。在我国婚姻法律体系中,规定了法定的离婚事由,而对于男性生育权的侵权行为也应当作为婚姻关系破裂的一项事由,针对这种情况较轻的侵权行为,男方可以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作为救济生育权受到损害的救济途径。
把离婚救济当做手段来保护男性生育权侵权事实具有很好的现实适当性,一般情况下,男性将权利的诉求诉诸于法院来获得实现,更多的是希望得到生育权的保护。首先离婚途径导致的直接后果可以保护男性的生育权利,伴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男性可以选择建立新的婚姻关系实现生育权的实现,从直观的法律效果来看,对于侵权问题的解决具有根本性而且便于实现。其次采用离婚的途径对于女性来看也不失为是一种保护,女性也可以重新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利,属于对于女性生育权的尊重,双方关系的解体虽然不能对过去的侵权行为获得全部的补救,但是可以使得婚姻当事人双方都得到解脱。当采取离婚救济的同时,需要法院要更多的考量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感受,这不能只是停留于当事人自己表达了什么,这与一般的诉讼案件需要判断的内容还是要有所区分对待,防止出现将轻微的矛盾促使婚姻关系破裂这种家庭不稳定的情形。
4.2.2损害赔偿救济
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广泛存在于应对侵权纠纷后的解决途径,执行财产的赔偿方式本身具有很多优越性,赔偿的金额可以根据具体的情节轻重得到很好的量化。但是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具有共有的性质这就使得执行起来又具有一定的困难,所以在针对男性生育权的侵权赔偿救济手段时应当进行严格适用条件。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于侵权行为较重的情形,这是由于当侵权行为过重时单采用离婚的手段并不能使得男性造成的伤害得到足够补偿,而此时侵权对男性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处于不能挽回的状态,这种人身生育权利的伤害和普通的侵权行为具有很大的区别。
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显著地优势在于可以使得侵权的责任人受到实际性内容的补救方法,生育权属于一种人身权利,其中的伤害很大程度上还包括精神损害的方面,这种情感上所受到的伤害要远远大于实际物质上的损害,而通过对这种严重侵权行为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可以使受害者得到一定程度抚慰作用。在实际生育权纠纷的侵权现象中,男性往往同时也会受到经济上的损害,在最终的法院判决中也可以作为损害赔偿的定额依据。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要注意区分侵权程度上的高低,判断最终造成的伤害影响力,依据相对公平的赔偿标准,既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也要结合当事人所处地区的经济水平来进行综合考量。
4.3我国男性生育权法律完善的建议
对于完善男性生育权的保护内容,不能只是局限于程序和实体的方面。从更高的层面来看还是需要我国立法方面对男性生育权相关的内容进行充分的完善。生育作为人类社会延续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随着人们社会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也就会更容易产生关于生育权利方面的纠纷,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不足以对这些案件提供完美的解决方案,所以在现实实践中存在着完善具体部门法关于生育权相关规定的需要,来提供为法官解决纠纷的途径这是便利司法实践的基础。
生育权本身所涉及到的法律就比较多,在婚姻家庭法的内容中,应当明确指出生育权是男性与女性平等所享有的权利,在概念和性质上都需要进行相应的明确,比如代孕、人工受精、私生子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详尽说明,可以结合社会实际案例的判决分析所可能会出现的不同情形,还需要在概念上判断男性生育权受到侵害情形中是否归属于感情破裂做出区分标准,通过概念和损害程度的划定将有利于法学界意见的统一,防止出现实践判断出现较大的偏差。
生育权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应当在宪法和民法中能够得到体现,在宪法中对生育权的性质进行充分的肯定,在民法的构建中也要统筹家庭各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目前我国法律已经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进行了区分,这也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救济的赔偿标准。关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也要调解和生育权关系的冲突,既要坚持我国人口发展的规划战略,也要保障公民所享有的生育权利能够自由的实现。伴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也需要对于人工生育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制定针对性的人工生育相关的立法规定,具体规范人工生育活动中男性生育权允许行使的范围、限制与保护等问题,规定医疗机构对生育权人所负的相关义务,重点解决人工生育带来的法律难题。在生育权的法律构架里应当对于男性生育权所享有的权利范围进行规定,针对存在严重侵犯男性生育权的行为,涉及到刑事方面的也可以采取相配套的处罚手段。
把公民所享有的生育权利借助国家立法途径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生育权的立法规定会促进对于男性生育权方面加以更好的保护,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不仅仅要基于国情还要对不同的地域根据不同的风俗习惯制定适宜的法律规定,对于国外立法中能够适应我国国情的部分也可以加以运用和学习,只有形成全面的综合法律制度体系,才能更好的协调各部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有效的措施健全对公民生育权的立法体系保护制度,才能更有助于公民生育权的切实实现。
结论
作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来说,人们更注重对于女性的生育权保护,对男性生育权的规定还很空白。本文通过对于男性生育权的体系介绍提出应当在立法角方面和实体方面都要加强对男性生育权的重视和保护,正是因为人们对男性生育权往往关注较少,所以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和研究。需要值得区别注意的一点是,文章的关注点在于男性生育权的保护,并不是对女性生育权的根本否定,也应看到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扮演的重要角色,侧面来看通过对男性生育权的研究不断深入可以更好地保障女性的生育权,健全人们对于生育权认识的系统体系。伴随着未来人们生育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把生育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内容进行法律制度上的规范研究,不仅是很有必要而且也是符合时代的发展潮流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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