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经济的蓬勃发展,让家家户户几乎都至少拥有一辆汽车,带来的问题是交通事故的多发与受害者权利的损失,如何平衡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方法。本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为题目,从三个视角入手进行剖析。在第一个视角中笔者首先从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认定入手,先是讨论了由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中对责任承担主体含义的界定,其次讨论了因机动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自然人受伤或死亡的赔偿问题中有关归责原则的问题,最后讨论了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有关自然人受伤和死亡的赔偿的标准和受损害得到赔偿的范围的问题;在第二个视角中笔者通过分析国内外有关该问题的发展现状及不同学说之间的优劣,来提出有关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有关归责原则的演变以及有关赔偿的标准所存在的问题和社会现状;在第三个视角中笔者通过分析上述问题,结合理论经验与笔者实践走访提出有关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赔偿的标准所引发的社会不公的解决办法。通过对以上问题的研究,以追求切实保障被侵权人及其家属的利益,缓解侵权人的赔偿压力,努力缓解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彰显司法的公正性与平等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自身利益。
关键词: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责任保险
引言
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发带来的不仅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利益的损失还有其家属所要承担的物质和精神压力,对于被侵权人及其家属来说获得经济赔偿是一种减小自身损失的有效手段。
但是由于地区经济差异性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对于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有关人身受到侵害的赔偿问题的研究中对于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标准各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我们国家对于车方与非车方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有关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标准使用的是“机动车一方”,这一词语的表达只是单方面的规定了车方对外所要承担的责任情况,但是车方对内关系上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并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外国的一些国家,例如德国这一国家使用的是“保有者”这一名词,该名词的解释是指为了达到自己的一定需要而使用汽车,并且自己对该汽车拥有处分的权利,或者在事故发生时为达到一定的需要而使用该汽车的,其对该汽车拥有使用的权利和处分的权利。德国的这一认定方法能够有效的体现责任承担主体的区分标准,有利于解决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的审判和处理。
而我国在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归责原则的理解也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笔者会先介绍在实践中被应用的两种归责原则在理论上的定义,再以经济社会的发展为背景,来讲讲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演变过程以及二者在各自适用领域中的优点和不足。笔者围绕着我国现行适用的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来分析该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为了解决该问题而提出的有关责任保险制度的补充性作用。
在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中赔偿的标准是目前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地方。其中赔偿的范围在法律法规中有较为明确的项目名称和为证明该项损失所要提供的证据,笔者现将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的范围以受伤程度大致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以被侵权人为伤残作为划分标准,该情况所包含的赔偿项目有医疗救治的费用、恢复健康的费用、面貌恢复的费用及其他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旷工而产生的费用、照顾病人的费用、营养摄入产生的费用、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的费用、到外地救治而产生的宿旅费用、因残疾而需要的辅助工具费用、符合伤残鉴定标准而产生的赔偿金、有需要照顾的人所产生的生活费用、精神层面遭到严重损害而产生的抚慰金、为了鉴定而必须的费用等;第二个部分以死亡为划分标准,其中给付金钱的项目包括因侵权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死者生前有需要照顾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处理死者丧葬适宜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死者家属因侵权行为受到了精神损害的可申请抚慰金等。但是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身体残疾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被侵权人有需要被照顾的人所产生必要的生活费用、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在实践中则是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进行划分,被侵权人或其亲属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侵权人为城镇户籍的,其因残疾而得到的赔偿金额是用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与上一个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二十年相乘、有需要照顾的人所产生的必要生活费用是用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与上一个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与所需要的扶养年限相乘再除以现存的扶养人人数、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结果而需要的赔偿费用是以上一个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二十年,而拥有农村户籍的人和拥有城镇户籍的人无论是从平均每人可以支配的收入还是平均每人的消费性支出上来看都有很大的差异,由以上计算公式我们不难看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上述三个赔偿项目中获得的最终赔偿数额会有较大差别,而这一差别引发了社会上对于“同命不同价”的激烈争论,笔者认为以上区分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社会公平。
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归纳,并表明笔者自己的立场,以期能够保护被侵权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1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的认定
1.1责任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道交法的规定,对于车方与行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在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上使用的表达是“机动车一方”,该词只能表达单方面的车方在对外侵权责任中所要负担的法律责任,而对于车方的内部责任划分却没有较为明确且清晰的规定。
在我国侵权法的第49条到53条分别规定了侵权人以租借的机动车造成被侵权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登记手续还没有经过办理的就已经转让机动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转让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而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侵权人通过盗窃等违法手段获得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时产生的赔偿责任,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赔偿责任与救助中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纵观我国道交法,其中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关于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标准,因此这一问题的研究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对于机动车所引发的自然人受伤害和死亡的赔偿中有关责任承担主体的学说主要有“运行支配”学说、“运行利益”学说及二者结合的“二元认定”学说[[[]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J].南京师范大学,2016:11]]。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二元认定”学说,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这两个学说本身的概念也并不清晰,而且在法律法规中也未有较为明确的认定,只是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相关的文件来释明该如何使用。因此在理论界与实践中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这两种不同的学说。广义说的学者认为,运行支配是包括客观性的支配,运行利益包括因机动车的运行而取得的有关于感情方面而产生的间接利益和直接利益[[[]郑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35]]。而狭义说的学者认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都应该从狭义的角度进行解释,其仅指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客观存在的过程中对机动车产生的实际影响,因此狭义说认为并不包括抽象性的利益归属。
1.2归责原则的认定
我国道交法第76条规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不能够完全赔偿的部分分情况进行偿付:当双方都是机动车而发生的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当车方与正常行驶的行人、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发生了事故,当责任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可以减轻车方的责任,否则由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当车方没有过错且受害者无主观恶意的,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需要车方承担不超过十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只有当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主观恶意而故意制造事故的,车方才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对于机动车所引发的事故中有关自然人受到伤害的赔偿的归责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在民法的归责原则中属于一个不一样的原则[[[]汪世虎,沈小军.我国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检讨——以德国法为参照[J].现代法学,2014:26]]。其主要含义是指,有客观存在的受到伤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其管理范围内的物的危险程度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因而加重其对责任的承担[[[]梁晨曦.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J].法律博览,2019(9):31]]。我国侵权法中的第7条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当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1.3赔偿范围及标准
交通事故当中的赔偿义务人包括行为人自己和已投保的保险公司,他们所应负担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救治的费用、恢复健康的费用、面貌恢复的费用及其他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旷工而产生的费用、照顾病人的费用、营养摄入产生的费用、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的费用、到外地救治而产生的宿旅费用、因残疾而需要的辅助工具费用、符合伤残鉴定标准而产生的赔偿金、有需要照顾的人所产生的生活费用、精神层面遭到严重损害而产生的抚慰金、为了鉴定而必须的费用等;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死者生前有需要照顾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处理死者丧葬适宜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死者家属因侵权行为受到了精神损害的可申请抚慰金。
依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规定了因残疾而引发的赔偿金、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用、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的户籍性质进行划分[[[]胡艳,陈泽鑫.图解交通事故索赔全程指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14]]。城镇居民的划分标准是指,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是城镇的或者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能够提供工作收入等综合证明标准,残疾和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其地区的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用按照其地区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而当受害人或其家属提供的户籍证明是农村性质的,因残疾和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标准则是按照其地区平均每人可支配的收入,需要照顾的人的生活费用按照其地区平均每人的年生活的消费性支出计算[[[]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注释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32
]]。
2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的发展及现状
2.1责任主体认定学说的优劣
从广义说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机动车的出借问题,其中间接利害关系人可能存在多个,因为依照该学说的规定只要具有一定关联性质的人都有可能成为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而且还会不分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来进行承担。当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向这些有赔偿义务的人进行索赔时,很有可能会遭到这些赔偿义务人之间的相互拖延,以至于被侵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对于间接利益的理解与应用要比直接利益繁琐。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的是两者相结合的二元认定标准,而且是狭义的二元认定标准[[[]李晓旭.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J].吉林大学,2013:1]]。其体现在关于机动车被偷盗后发生肇事由谁承担责任的批复、在关于连环购买机动车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中的原保有人应不应该对该车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引发的损害赔偿所适用的若干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2.2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演变
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其在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有一定克制性的自由法则,过错责任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条件[[[]程啸.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9(1):2]]。因此在这一时期他们希望人们能够自觉地选择合理的行为方式,按照社会的行为要求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这样会使错误行为的发生大大降低。而在工业化时代的萌芽时期,过错责任融会于整个有关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这一原则将举证责任交给了被侵权人一方,他们要求由被侵权人一方来证明车方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的问题,当被侵权人一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车方有过错的时候只能由被侵权人自己承担败诉的后果[[[]胡禹.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以“人车事故”为中心[J].法制博览,2019(4):7]]。
在英国的阿蒙德诉克斯维尔一案中该原则的体现为不论使用权人是什么身份,只要汽车的所有权人同意他人驾驶自己的汽车在公路上行驶,汽车的所有权人都应承担责任。只要汽车是被所有权人实际使用过的,那么汽车的所有权人就应该为车方的任何过失承担责任。只有当汽车被用于与所有权人无关或无好处时,汽车所有权人才能不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知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是以车方有过错为基础条件。该原则之所以能适用在工业化发展的初期,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更好地保护资本主义,以便于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和发展。
到了19世纪,经济的快速发展催生了更多的具有危险性质行业的发展和大量的工业事故的发生。如果依旧采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这些受害者们将对加害人的过错存在举证不能的窘境,其自身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造成了社会上大量的不公平现象。为了缓解这一现象,当时的法学界对于“过错”一词的含义进行了适用范围的扩大,使之具有一定的弹性,这一操作被称为“过错责任主义的扩大”[[[]李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研究[J].吉林财经大学,2017:11]]。
而德国二十世纪中期的道路交通法中第7条是关于中间责任原则[[[]李青武.中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42]]。所谓的中间责任是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存在的。当汽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导致受害者死亡、受伤、财物损失的,由车辆的所有权人就受害者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事故是因为不能避免的也并非因车辆故障和操作失灵而引起的,则不用承担责任。
日本二十世纪中期颁布的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保障法中有关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有关责任承担的部分与德国法律规定具有相似性,他们都适用中间责任,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汽车的人,因驾驶人的操作而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时,汽车的所有权人对受害者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如果驾驶人员在汽车行驶过程中并没有不当操作的,或者除当事人双方之外的人有故意或过失,而汽车本身没有缺陷或障碍的,则不用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主义在实践应用中并不公平,为了保障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使受害者自身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这样并不利于社会的安稳,由此发展到了过错责任主义的扩大。但过错责任主义的扩大,也是一种过错责任[[[]邹海林.民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2]]。受害者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车方存在过错,仍然不能保障受害者胜诉的可能性。
危险之无过失责任主义,学理上称之为“危险责任”[[[]王利民,刘娇.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5]]。危险责任是指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其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无过错责任是从危险责任发展而来的,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交通事故中均使用该一原则。
法国的最高法院则规定了不需要划分损害结果是由于人为操作或是汽车本身的问题应全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X部分州也通过立法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采取该原则[[[]王金利,张立夫,代丛蔚.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江南论坛,2014:7]]。这一原则能够及时的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笔者认为,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有关赔偿制度从立法角度已经由侵权人的角度逐渐转移到被侵权人的角度,有利于缓解当时工业社会追求经济发展导致的社会不公平现象。
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车方有没有偿付能力也是受害者能否最终获偿的重要决定因素,如果车方没有偿付能力,即使受害者取得了最终的胜诉权也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该原则也是建立在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但是对于法律意识淡薄的人来说,这无异加重了其获胜的风险,而且因标的额大小和败诉风险而引发的关于诉讼费用的思考也不是每位受害者都能承担得起。
2.3赔偿标准不统一
大量进城务工的青壮年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我国一些地方农民的年均实际收入已经大于或等于城市居民的年均收入,如果单纯的只以受害人户籍地为标准进行赔偿,这对于农村户籍的居民来说是不利的。
通过对比各地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中,不难发现关于户籍性质的认定标准是通过受害者自己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360天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村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因此,在确认权利人的身份时适用的是户籍和经常居住地[[[]梁晨曦.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J].法律博览,2019(9):21]]。受害者所在地是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村,也以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赔偿权利人的户籍为农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工作的单位或已经居住满360天的所在地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马涛.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西北大学,2010:16]]。
但即使如此,也避免不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因为各个城镇地区之间也存在经济上的差异,以广东省为例,深圳市和广州市的赔偿标准要高于广东省内的其他地级市,若是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侵权者得到的赔偿数额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张维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2015:32]]。
3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的解决办法
3.1完善责任主体的适用标准
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我国在责任主体上使用的词语是“机动车一方”,反观国外的相关规定,例如日本使用的是“运行供用者”而英国使用的是“使用人”这一名词。荷兰、瑞士、德国等一些国家则采用的是“保有者”这一名词,德国的解释为,享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使用汽车以满足自己的需要,或者发在有事故发生的时候,享有该汽车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人将汽车作为达到自己的需要而使用的,这样的认定更有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和审判。
笔者建议将机动车所以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有关责任主体中的“机动车一方”改用“保有者”一词来进行表达,这样不仅可以明确车方对外的责任承担,还可以明确车方对于内部的责任划分,有利于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的处理,减少不必要的纠纷,让受害者找得到明确的赔偿主体。
而对于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学说中,我们国家采用的是二元认定标准,该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最为直接、明确,当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相分离时,以狭义的机动车运行支配为主,以狭义的机动车运行利益为辅。
3.2强调保险在无过错责任中的补充性
责任保险制度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西方国家的铁路运输之中。机动车的责任保险是在交通事故中车方对受害者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制度[[[]马宁.中国交强险立法的完善:保险模式选择与规范调适[J].清华法学,2019(5):14]]。这一性质的保险将车方的损失和需要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招投将责任向社会分散,以此来稳定社会的秩序。
机动车的责任保险共有两种,分为强制性保险和任意性保险。在20世纪初期,各国投保机动车的责任保险是任意性保险,所谓的任意性保险是要不要投保由投保人自己决定,法律不能进行规定。机动车责任任意性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无过错责任的缺陷,因为车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杨学友.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应否赔偿机动车损失[J].道路交通管理,2019(3):3]]。当车方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任意性保险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而投保人自己所需要支付的费用仅限于保费和超出保额范围的赔偿,这样以来能够有效缓解车方的赔付压力,而且对于受害者一方来说,机动车责任任意性保险也对其具有实际性的保障力。机动车责任任意性保险的诉讼费用比因侵权提起的诉讼费用低得多,而且受害者所获得的赔偿途径也更为简单,有利于切实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是该保险也有其不足的地方,该保险从本质上来说具有商业性质,而商业性质的保险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就是“道德风险”降低,对于道德风险的定义,是指当投保人投保保险后,由于其在主观上增大了对于预期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损失的程度,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服务效率,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社会负担。所以会发生这样的现象,当车方购买了责任性保险后,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对交通事故会造成损害的意识程度,从而引发更多的悲剧,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从另一方面来说,保险公司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当投保人采取的是自愿投保原则,车方的投保范围与保额和保险公司的营利性目的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机动车责任任意性质的保险责任的分散和赔偿受害者的能力,不能很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不同于机动车责任的任意性质保险的商业性,强制性保险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社会性质的保险。机动车责任的强制性保险是指,已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进行给付的社会责任保险。社会保险一般都是由XX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等宏观角度进行考量,而要求机动车所必须投保的保险。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机动车责任的强制性保险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所要承担责任的结合,并且在强制性保险与民事赔偿的适用问题上采取了“互相补充”的模式[[[]李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8(21):7
]]。该模式是指当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受害者可以同时向法院主张行为人对其的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进行的给付,但是其实际受到的损害为最大标准。
3.3统一赔偿标准的计算
根据我国侵权法第17条的规定,当多个被侵权人的死亡是由于同一个侵权行为引起的,被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相同的数额进行确定。通过这一法条我们可以看出生命是平等的、无差别的,因此笔者建议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因残疾而产生的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全国的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可支配性收入与二十年与伤残鉴定等级相乘、因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可支配性收入乘以二十年、被抚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的平均每个人消费性支出乘以扶养年限乘以伤残鉴定等级除以扶养人人数。
这样计算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利益,有利于约束保险公司及时进行赔付,有利于警示机动车一方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以推动社会法治进步保障人民的幸福安康。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更加深入地了解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从研究中找到正确的解决办法,更好的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问题关系着千万家,与我们的生活、学习、工作都密不可分,所以对该问题的重视也是对自身权利的重视。从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更加规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从执法中也可以看出各地方XX也纷纷出台相应文件以规范各地交通运输道路管理。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带来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在新问题的研究上出现一些分歧和不同见解都是为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推动中国司法的不断进步,也只有从量变到质变再到量变循环往复的发展过程中推动新观念的出现。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引起大家的一些思考,当我们身边发生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案件时,我们应该如何进行问题界定,应该从哪一方面来进行辩论以维护我方的正当权益,当事情真正来临的时候,希望大家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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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在这次毕业设计中,我首先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从论文一开始的选题方向到论文的大体框架和研究内容的安排都离不开王敬老师的耐心指导,在问题研究和寻求解决办法上遇到困难时王老师都能给予及时的帮助,为我指明方向,让我的论文写作得以顺利开展。无论是从论文的框架结构还是内容以及格式、字句、标点符号等细微之处,都得到王敬老师的悉心指导。在多次的文章修改、查阅资料和王老师的帮助下使我的论文得到了完善,让我对自己的选题有了更加明确的研究方向,并且让我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法律问题有了更深层次的了解,相信在以后的法律道路上能够像今天这样充满力量。
其次,我要感谢教过我的其他老师,是他们的默默奉献让我打牢了这四年的法学基础,让我在进行论文写作和相关法律工作的时候能够充满自信。无论酷夏还是严寒,无论荆棘还是鲜花,这些老师一直都陪在我们身边,他们教会我的不仅仅是法律上的知识,还有一个作为法律人应有的素养和态度。他们是我在法律道路上追寻的方向,是为我在黑暗中照亮方向的明灯。
再次,我要感谢我的母校,这所大学教给我做人的道理,教会我在今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上应持有的态度。“我行,我能”这简短精悍的四个字,足以表达我们在今后人生道路上所应持有的态度。要时刻告诉自己,无论前路是高山还是低谷,是激流还是汪洋,都要坚信我可以,与此同时我们还要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永不放弃。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朋友和我的家人,是他们的支持和陪伴让我更加坚定不移的在法学这条路上走下去,是他们在生活中的善举教会我用自己所学帮助身边尽可能多的人。
感谢你们,感恩有你们一路陪伴让我不再迷失方向,一次次突破,只为成就更好的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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