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的飞速发展促使现在的大多数的信息都是通过网络线上的渠道进行发布的,由于侵权成本低,所以通过线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的案件也是在不断增加,法院也对相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也不断审理,所要求也越来越细化,导致现在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也日益明显。所以我们想要更好平衡专业权利人、网络营销服务商、大众的共同利益,则应该对其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出进行探究。本文首先对其相关概念进行概述,其中主要包括了在信息网络上的传播和版权的基本概念、特征等。所谓通过信息网络直接传播专利权,是说泛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网络的途径向其他受众群体传播相关著作,此时,使用者可以自主并自由的通过网络传播相关信息或作品。文章的第二至三部分主要探讨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反映的出现的一些问题。列举案例并且结合我国新媒体现状做阐述,基于各种原因,目前仍然许多存在不足之处,比如目前信息网络媒体传播对版权的权利界定基本特征不准确、信息网络媒体传播对版权的具体权利使用限制存在缺失、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存在缺失等等诸多问题,这些都制约着司法实践的操作。文章的第三部分列举了国际条约、法国、X以及日本等域外国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立法规定。文章第四部分表达了各个的国家立法相关内容,并且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都具有借鉴意义,并且提出一些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建议,在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还要结合我国国情,使其具有中国特色。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解决建议;司法保护
引言
21世纪以来,网络飞速发展,因此他也被称为是知识经济全面取代现代工业文明的世纪,计算机网络技术大大发展,同时伴随着网络的普及。我们以前传播一些信息主要是依靠一些固定的载体,比如写信等,在固定的载体上进行传输、复制发行,通过这样的方式进行传播。
但是现在,我们可以摆脱固定载体所带给我们的不便利,利用数字化的方式,将以前需要依靠固定载体的信息传输到网络上,然后在网络桑进行再次传播,以此来传播消息。我们现在所现有的技术,就有很多可以进行传播的手段,比如,将信息录像摄影,然后再进行传播等等。这样这些作品就可以在网络上轻松的进行传播,被大家所知道了解,这种现代化的传播方式虽然便利、快捷,但是也给我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带来了重大的挑战。
网络信息的传播以其自身的优势以惊人的速度进行发展,因此他迫切需要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来保护他的发展,所以就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实施突出的不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传播上的重大问题主要表现在版权边界保护、短视频配乐等的相关法律解释上。法律的不完善,使得像滚雪人一样的不可避免的事件是不知道音乐的原始作者等问题,侵权者使用了他人的音乐,并且因为是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音乐,促使该音乐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自由自由地播放,但是没有原作者的署名或者签名或者说是自己创作的。这实际上就是已经侵犯了原作者的权利,但是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人们在现有法律中找不到可以维护著作权权的法规,所以这种现象频繁发生,并且由于这样侵权的成本很低,所以导致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象经常发生,这样不遵守法规的后果只能是使社会、国家变得混乱。
本文就从实际出发,结合了相关案例,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及问题。虽然我国已有相关法律,但是还不是很完善,我国设立的相关法律过于笼统,还不够详细、不够具体,但是我们可以在世界的范围了解这项法律法规,虽然我国的法律不够完善,但是一些西方国家比如日本、X等国家都对相关领域进行了具体的立法,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一些立法经验和法治理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吸收有利的部分。再次的就是,需要结合目前关于我国的实际行业发展形势情况,结合目前关于我国的实际形势和国情不断完善目前关于我国相关产品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述
1.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第十条条款规定,其实信息网络传播权利是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网络方式向其他公众或者提供相关作品,使用的公众或者可以在其使用个人信息选定的任一时间和指定地点直接获得相关作品的传播权利。它是著作权的的主要组成部分[[[]梁懿,赵肖筠.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J],理论探索,2010(09):第136页]]。
由于互联网在20世纪90年代至今的发展可以说得上是飞速发展,给整个中国社会、政治都带来了巨大影响,著作权也不无一例外。因此这在国际社会上仍然引发了激烈的学术争论,争论的核心焦点仍然是:有关我国网络版权信息相关的管理维护情况,现在是否依旧能充分运用我国传统的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来解决所面对的问题。若已有针对性法律能够满足需要,那么应该如何维护涉案方的应有权利,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王月英.浅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6(11):第26页]]。目前,较为多数的中国人更倾向于认为,有关于著作权人的相关法律制度,也同样应当普遍适用于在信息网络中传播的类似作品。
然而,因为我国的所有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是在作品网络传播出现之前就已经制定了的。所以从发展时间上面来计算,我国通过著作法保护是不太有可能实现涉及任何作品的合法网络集体传播。因此,应如何有效规范作品的网络传播并合理合法的维护著作权人的集体权益,也就变成了社会热点,一直被广泛议论的话题。此外,关于“禁止在社交网络上发行和发布复制的信息”也曾被下过相关定义:即禁止发行复制的网络文章,复制的网络信息。还有的一种说法就是(其定义是),在社交网络上的宣传播放、公开展示、发行其所复制的文章以及信息。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曾正式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陈传夫.国家信息化基础结构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科技与法律,2001(04):第18页]]。并在该解释当中阐明了有关网络学术文章的科技和数字化传播情况,以及这些被传播的文章的内容与其他传统学术著作的高度比较。之后,这类作品被认作为是,通过互联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布和传播的各类网络科技文章和学术信息文章。而且也是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各款所规定的、公众使用传统作品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通过网络信息传播作品是公众使用传统作品的合法方式之一。因此,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也必须同样在《著作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法律的保护范围内。实际上,正是由于注重网络信息传播的媒体的大面积传播以及实时性这些特点,我国才将保护网络传播著作的产权纳入了相关法律,并进行规范。这也是国家借鉴相关国际惯例立法的一种入法立规行为。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早在发布这一专利消息之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已经分别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即网络版的著作权。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院作出关于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决定,也正式确认了该项目的权利,并明确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孔晓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1):第355页]]。
1.2有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
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及其版权归属的判断,最重要的一个依据特征就是他是作为“交互式”的传播形式进行的传播[[[]温宁,周慧.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不足及完善建议[J].商,2016(32):第268页]]。这种信息传播方式主要存在着两个突出共性特征:
首先,用户作为传播的触发者,可自主按需选择,并不是传播者控制的。所以,这种“交互式”同时可以被称为是“按需传播”的一种传播方式。
其次,由于“交互传播”是一种“点对点(P2P)”的传播方式,因此,其使用者可选择任意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等进行操作。因此,都具有有别与其他用户的一对一的独特性。所以,也归属于“宅播”,而非“广播”。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基本特征是这种交互式传播方式。以此,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有所不同。将其称作“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因此对其行为性质是否应当具备网络交互性质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判断其行为是否涉嫌侵犯电子信息网络内容传播著作权的一项基本衡量标准[[[]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第23页]]。通过以上话语,我们可以总结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四个基本技术特点:
第一点,权利当然属于产品著作人自己享有,只有在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准许或未经授权才允许可以通过各种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布传播,未经产品作者本人许可,在信息网络上私自向社会公众发布传播其他著作人及其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责任。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还是有可能直接受到司法行政或刑事司法处罚[[[]王艳芳.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J].中外法学,2017(2):第479页]]。
第二点,作品的国内对外直接传播主要是以有线或无线网络传播方式直接对外进行,传播方式不仅仅局限于国际性的互联网或其他的各种网络上的传播。
第三点,网络中免费传放的作品,使用者就能看到其作品,并对作品做研究探讨。
第四点,网络上关于信息作品的传播是交互式的,采取自主自由方式取得。其地点信息可以随时凭据您个人具体意愿进行获取,是主动的间接获取,而不是被动的直接获取。著作权法就是给与其他著作权人在国际网络上发布传播版权信息的其他权利,也就是给与其他和保护著作人权利相关的业务分工者和协作者的其他权利,比如中国法律也已经给予了其相关权利,如在网络上的页面内容制作者[[[]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第43页]]。
2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网络的发展促使了一些知名网红的产生,也随之产生了一种新型的网红经济运营方法(MCN)。知名网红papi酱就是借助现下的网络时代,与泰洋川禾合作,创办了一个短视频(MCN)企业,同时由北京春雨听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来负责管理和运营,并命名为Papitube,公司主要辅助签约和推广作者、运营他们的视频来盈利。VFineMusic作为音乐版权商业发行的运营商之一,由北京音未文化进行相关管理并运营。之后,2019年7月,北京音未文化起诉了北京春雨听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理由是其侵犯了自己的相关网络的传播权利,这个案件后来由北京互联网法院接受并受理。然而,因为这是国内首例出现的短视频机构商业侵权案件,所以法院也并未在庭审当场进行宣判。
这一侵权案件的起因及发酵源自于Bigger研究所发布的一个短视频。由于其未经授权使用了Lullatone在2011年发布的原创歌曲《WalkingOntheSidewalk》。并且在视频发布以后,获得的点击率超过两千万。之后,案件被起诉,被告被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其他维权相关的费用共计达到25万余元。Bigger研究所发布的视频音乐在2018年的下半年,被Lullatone发现侵权,于是在2018年12月与VFineMusic联系过后,双方发现了涉及侵权的具体视频内容及其相关博主。但是,关于此事,春雨听雷公司声称,原告并不应同时拥有关于涉案网络音乐的其他相关内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权利。此外,关于原告的相关现有的司法方面的证据也还不能完全证明其涉嫌侵权的事实。因为日本音乐人Lullatone和他所创作的音乐作品没有什么知名度,其商业价值不高,即使涉及侵权,利润也远远低于原告要求的数字。但是,由于Lullatone将音乐《WalkingOntheSidewalk》的专有使用权利及相关法律合同,和后期对其进行维权的权利授予给了VFineMusic,因此其完全有权利对Papitube起诉。此外,VFineMusic表示,自2019年1月起,他们便开始了与Papitube的相关沟通和协商方面的工作。然而,对方并未就此事给予最终的和解方案,所以他们选择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久,“papi酱公司被投诉侵权”这样的消息不久后就进入了大家的眼帘。接着,Bigger研究所声称自身版权意识不够强,在未经原著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无意间使用了其相关的作品,感到十分抱歉,并表示接下来将在全网范围内下架该短视频。在日后,其相关工作的负责部门和工作人员也将会更加注意版权的使用法律规范,并不断加强版权的合法使用的意识。随后,判决结果显示为,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整。
通过上述案例并且联系我国的国情和相关法律,我国公民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知还不到位,而且法律虽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定义及侵权标准的认定等各个方面都做出了解释,但是并未达到使用需求,这也进一步证实了我国的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法规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的地方。
2.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特征不准确
因为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且相关法律也没有很好的解释其概念与界定,因此在判断是否侵权时存在着差异,我国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对于信息网络相关的传播权利的规范并未做到详细明确,缺乏指向性,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关联的概念没有充分地明确考虑到电子网络传播作品和它们在传播中的本质特征,这样所制定的相关规定必然是不具体的,他的可操作性也不强。比如在《著作权法》中对于电子信息网络作品传播著作权的具体表述中的所说的关于“大众可以在自主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相关信息和作品”这一句话表达地就不是很具体,它只是是信息网络传播的特征之一[[[]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5:第120页]]。学界中大家较多的一种观点这他其中的一种“交互式传播”,但此项目的特征就不可能适用于其它例如社交网络上的短信等。再加上比如,公众在网站中进行浏览时,是处于被动状态,不是其个人选定,但是对于网站广告也无法进行控制,只能接受。所以由此看来,“交互式传播”的含义比字面上所理解的“通过网络传播信息的权利”的含义更加狭窄并且也不是唯一的传播方式[[[]杨静.网络定时播放视频行为的司法认定探究[J].电子知识产权,2009(04):第31页]]。网络信息服务不断更新发展,如果继续按照大家所公认的字面理解的含义来进行信息网络权利的保护,而不继续思考信息网络的传播方式等问题并将其考虑进信息网络的广泛传播已经属于中国人权的一个重要范畴,他所做的倡导以及相关的一些司法公正实践在在过程中将来有可能会不断出现很多的导致司法不公正的现象,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将凸现出来[[[]王玲.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适用问题探析[J].中国出版,2016(10):第58页]]。
2.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缺失
现行的法律中对于著作权的相关限制的规定不够具体,并且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不相符合,这就会使得权力边界模糊与权利滥用的现象更容易发生。
我国的相关法律加强了对技术和权利管理的保护,也对权利人应有的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但是并没有合理解释信息网络信息传播专利权的合理权利使用受到限制[[[]丁杨霞,李仪.大数据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困境及对策浅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9(30):第192页]]。即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明确了其包含了对网络传播的信息和著作权的合理保护,但合理使用的原则所规定适用的权力范围太过于狭窄,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网络环境下,所以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法律保障还并不存在[[[]庞丽媛.众媒时代内容聚合平台著作权侵权及规制研究[D].暨南大学,2018]]。这种法律制度的缺失,无疑会造成利益的倾斜化,使网络上无节制地蔓延各种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因此,应该充分考虑当时信息网络传播环境中发布和传播的各种信息特点,考虑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与全体社会公众共同利益之间的有效平衡利益关系,明确合理保护和使用的原则和范围,使其与网络传播权力的限制和法律制度更加紧密吻合,符合司法实践的效果[[[]王楠.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研究[J].中国报业,2020(04):第22页]]。
2.3侵权赔偿标准缺失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标准在现实中无法进行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大家更多的是采用我国《著作权法》草案中的第四十九条对于如何确定侵权损失赔偿标准的问题并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如何根据标准确定实际的损失、对于侵权人如何赔偿违法侵权行为所得的损失等相关问题进行举证。即“侵权人违法所得”应该如何合理判断和计量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法定赔偿计算缺乏量化标准[[[]卢文颖.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17]]。法案中,第十五条规定指出:“若依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后,仍然不能准确确定相关数额的时候,法院就可以依据申请或主动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合理费用应包括的范围)”。但在有关侵权赔偿的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比如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未得到明确表示,因此只能选择去按法定的赔偿额来确定被告最终的需要支付赔偿额[[[]张春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研究[D].青岛大学,2017]]。例如:对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侵权《霍元甲》案件的处罚方式主要还是参照于现有法律,金额的计算方式无参照标准。
3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法律保护国外现状
目前,《版权条约》主要侧重保护的仍然是互联网和信息电子技术应用领域中的著作权利人的相关合法利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主要侧重于保护网络作品中表演和录音制品相关涉及人员的权益;《版权条约》中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的前提下,艺术作品以及文学作品的创作者拥有该作品的专属权益,有权利将本作品通过网络模式向社会大众展出,使得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得到这些作品。
根据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法国颁布了《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法案。此法案的颁布改变了网络版权的保护措施,对此领域有着重大意义,重点在于对侵权以及盗版的行为进行抵制并打压,利用刑事法律进行辅助,因此被称为“辅助式”模式[[[]李佳欣.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8,38(12):第253页]]。
《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则为X之后在网络信息传播领域制定的相关法律制定奠定了很好的基础。这项法律是于1995年发行的,并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行了加强。日本则对网络环境下“公开传输权”的立法保护表现为“新增式”模式。
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建议
4.1借鉴国外经验整合我国网络传播体系
想要完善相关权利,我国相关体系就要在法律层面进行合理整合与架构,借鉴域外立法的相关立法经验,构建一个崭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利用这样的方式来尽量避免我国所应用的列举式立法所产生的相关法律漏洞,而且还要进行有效得整合,要涵盖“交互式”与“非交互式”这两种传播方式,以此来拓展完善传播权的范围。同时,借鉴国外的模式立法,比如X的“隐含式”和日本的“新增式”这些法律模式。将借鉴的法律与我国发展模式相结合,改变其根本划分原则侵权的程度以及责任划分进行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相关供应商的责任应酌情考虑[[[]姚瑶.网络服务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全文版),2016(1):第172页]]。
4.2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
对于网络传播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完善,以合规合理以及能够完全使用为目标,将两种需求混合,并将使用的情景条件进行明确。在我国现有关于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中,对合理使用的情景法规制定使用举例法,这是有很大弊端的,由于没有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行为判定标准,这样我国的法律就具有滞后性,并不能适应这个瞬息万变的时代,没有弹性与包容性,以此我国的法律需要被进一步的完善。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版权法律中在有允许使用首版权保护的作品这种行为时,都会选择使用列举式的方式进行描述,但是比较有特色的就是X,X的版权法只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选择使用列举式的方法,这是X相关法律的一个特色,因此,可借鉴X版权法中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制定规则。
4.3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信息的著作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三种相关的赔偿标准:如实际的损失、违法的所得和相关的法定的赔偿。然而,由于对网络作品的侵权具有其特殊性,因而大部分的案件很难通过相关举证证明实际的损失,就不要提出赔偿违法的所得。最终很多的法院认为只能通过采取法定的赔偿酌情对法定赔偿的数额进行予以确定的判决。关于具体的法定赔偿数额,实践中法院的具体表述也大致相同,大致表述为:因现有的证据不能很好地确定侵权人对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导致侵权人非法获利的情况[[[]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4:第105页]]。因此在对于侵权人进行处罚决定时,法院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比如需要考虑到涉案网络作品的市场价值等综合效应[[[]车红蕾.司法经验是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的宝贵资源[J].人民司法,2014(19):第71页]]。但是,由于赔偿法规不完善,这种作品侵权赔偿成本非常低的现实情况也极大地助长了涉案的侵权人无法去实施侵权行为.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而作为权利人、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讲,也都应当充分注意到作品使用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权利,避免自己的作品被他人侵权,也避免自己在使用他人作品的过程中侵害他人权利。
总而言之,国外有很多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先进的法治理念,我们可以适当地进行吸收效仿,但应该注意的是,在我们效仿吸收的同时,应该注意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应该囫囵吞枣,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需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实际,符合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不应该损害大家的利益,合理构建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使其具有中国特色。
结论
网络时代的发展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了人们越来越关注的权利,这就要求我们要更加深入的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内容,但是与此同时相关部门也要更加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内容,以此来更好的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本文列举了一些相关的案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相关权利及其在实际应用中所发生的问题进行分析以及探索。由于当前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的实践方面还存在着不少问题,这会阻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展,甚至阻挡我国今后社会的发展。我国设立的相关法律过于笼统,还不够详细、不够具体,但是我们可以在世界的范围了解这项法律法规,虽然我国的法律不够完善,但是一些西方国家比如日本、X等国家都对相关领域进行了具体的立法,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一些立法经验和法治理念,吸收有利的部分。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充分结合当前我国的主要形势和国情,适当地借鉴域外立法的一些相关实践经验,选择好的地方进行借鉴,帮助我们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方面问题,以弥补目前相关法律条文的不足,从而使我国的网络时代更加蓬勃,社会发展更加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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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首先我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孙晓菊老师,因为在我做毕业论文的过程当中,她负责任的指导和建议使我受益非浅,她每时每刻的督促使我不敢有丝毫的怠慢,她一直给予我悉心的教导和莫大的支持,无论在学习上还是在精神上都给予了帮助,这些帮助和鼓舞对我而言是一笔财富,它一直鞭策着我认真的完成毕业论文,而且也让我在面对人生的舞台时同样充满了信心。在这几个月的设计时间里,老师对我所犯的错误也给予了的教导和包容,让我能够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力争改过。在此,我向老师致以深深的谢意!
其次还要感谢我的同学和其他各位专业老师们,尤其是李楠楠老师,在我的毕业论文中,他们的指导给予了我极大的帮助,使我对整个毕业论文的思路有了总体的把握,并耐心的帮我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使我有了很大收获。他们在整个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并给我解决了一些专业性问题,使我受益匪浅。感谢几年来传授我知识的老师们,感谢沈阳城市学院,也要感谢我的家人对我学业上的支持和鼓励,感谢所有关心帮助过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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