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1未成年人监护的概念及意义
在世界各国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的界定是不尽相同的,如韩国、日本皆是规定二十周岁以下为未成年人,多数国家规定像X就是十六周岁以下为未成年人。在我国,《民法总则》中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我国以“十八岁”为界分标准是综合考量了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辨认能力。监护,是国家或在国家监督之下,有特定的个人、社会组织、官方机构对特定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实施保护、救助的制度。因此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的财产、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未成年人监护就是通过管理其人身和财产上的事宜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在一定状态下,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基础是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集权利义务于一身并具有社会公益色彩。在有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理解方式,像法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统称为监护制度,它采取的是一个“大监护”的概念。与之相反的是如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将父母监护与除父母以外的其他人的监护区别开来,分别形成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我国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大监护”概念,没有亲权的词项。
保护未成年人,国家和民族才能赢得未来。xxxxxxx指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未成年人是一个民族和国家明天的太阳,未成年人由于年龄、见识导致他们的身体和心智发育没有完全成熟,在这样一种状态下他们相对来说更容易遭受来自他人的侵害。如果一个国家的未成年人得不到相对完善和全面的保护,那么这个国家的社会的平稳发展将受到影响,从而影响一个国家的文化、政治、经济。我们国家需要引导社会各界加深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观念,把未成年人的权益放在相对重要的位置。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首要步骤同时也是重要步骤意义重大。只有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建立好,才能使未成年人得到相对周全的保护。
1.2《民法总则》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方面做了重大修正和调整。原有的《民法通则》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内容的仅有四个条文,《民法总则》增加到十四个条文,对以往的规定“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还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司法适用难题提出完善措施。
1.2.1监护种类的丰富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指定监护和法定监护。但在《民法总则》中改变了相对简单的监护制度,顺应社会现状的需要,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对未成年人的遗嘱指定监护和协议监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担任监护人时,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的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如下资格:第一,遗嘱人须是亲权人。非亲权人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即使是亲权人,如果亲权丧失或者被剥夺的,也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二,遗嘱人须是后死的亲权人。先死的亲权人由于尚有亲权人在世,因为无权指定监护人。如果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后死的亲权人没有改变遗嘱的意思,应当认为是后死亲权人的遗嘱。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同时又是同时死亡的,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为同时死亡的,遗嘱有效。第三,遗嘱须符合法律要求。违反遗嘱法律要求的,该遗嘱无效,不发生遗嘱委托监护人的效力。遗嘱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遗嘱指定监护中的形式和步骤,例如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等都是有效的。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遗嘱生效之时即为监护人,取得监护权,发生监护法律关系。《民法总则》第三十条是关于协议监护的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我国有条件地承认监护委托,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对确定谁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通过协商确定,实际上是一种监护委托。当监护人抢着或者推脱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才到法院起诉解决。协议设立监护人,应当有协议的文书,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监护协议书签字或者盖章,将协议签订的具体内容表达清楚、明确。
1.2.2明确了监护职责和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大大完善了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和民事责任,第35条、36条、37条对具体履职作出非常详细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要求是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时,最基本的是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如果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应当按照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行使监护权;如果被监护人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利益推定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按照该真实意愿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无论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进行监护,还是对其财产权益的监护,以及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诉讼行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上述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实际上监护职责也是监护人的义务,被包含在监护权之中。监护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被监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是监护人失职;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滥用监护权。监护人失职或滥用的可以依法撤销监护资格。由有关个人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法院在作出撤销监护人的裁判时要提前安排好临时监护措施,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新的监护人。
1.2.3扩大了监护人范围
通过《民法总则》的第十六、十七条可以看出,当时的针对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的,在除了外祖父母、祖父母、兄姐以外,仅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有资格担任监护人。而《民法总则》就大大解决了监护人范围小这一问题,修改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的个人或者组织”,把个人的真实意愿放在了更为重要的位置,强调其自愿性。组织的增加也减小了个人作为监护人的局限性,把社会监护放在了监护人的重要位置,这也是社会监护作为增补的表现。要是最终并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监护人的将由民政部门负责。而且加入了“按顺序”这一条件,这样的层层监护也使未成年人能得到更完善的保护。
1.2.4规定了监护关系的终止
《民法总则》在吸取国外的立法,归纳概括现实案件经验的基础上添加了这一部分内容。监护关系的终止也就是监护法律关系的绝对消灭,它是基于某些法定原因上的永久的消灭。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原因主要有四种:一是因为未成年人满了十八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关系自然消灭。二是由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是因监护人的原因而消灭监护关系。例如,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就丧失了监护能力,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三是无论监护人还是被监护人死亡都会引起监护关系的消灭。被监护人死亡,就不再具有监护关系的被监护主体。被监护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被宣告死亡,均发生监护关系的消灭后果。监护人死亡,同样也发生监护关系终止的后果,这是因为监护关系的主体一方即监护人死亡,使监护关系的一方主体缺位,因而监护关系自然不复存在,需要确立新的监护人参加监护关系。同样,监护人宣告失踪也发生监护关系消灭的后果。四是其他法院判定的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比如,养父母或生父母认领未成年人的,则原有监护关系消灭。此条规定大大丰富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第2章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
我国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上有一定程度上的进步,但是严格来说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极其完备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现行未成年人监护法律仍有缺失,需要进一步的改进、完善和优化。
2.1亲权与监护的概念未区分
前已述及,大陆法系采取监护与亲权分离的制度,英美法系则是没有亲权制度,统称为监护制度。在大陆法系之下,监护是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管理、监督和保护的制度。亲权制度,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人子女身体上和财产上的抚养、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制度。亲权和监护是两个既对立又统一的制度。共通之处在于本质上都是因为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上的有所欠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但既然在法律上将亲权制度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分设,就意味着两者有不能相融的区别。
亲权与监护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从性质上看,亲子身份是亲权的前置要件,亲权即为权利,又为义务,他是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从一个角度来讲为人父母的,需要照顾、监督和管教未成年人,这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法定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父母作为长辈的威严和威信导致未成年人自然而然的会去服从父母的教养和保护。然而监护却不以血缘为基础纽带,它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监护人更多负担的是职责而非义务。就现在看来,在逐渐公法化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监护更是代表着一种社会公共职责和义务。(2)从主体范围上看,亲权相比于监护在主体范围方面要有限很多,亲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而监护的主体相对要丰富很多,没有了特定身份的限制,监护人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认可,它既可以是除父母外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也可以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3)从是否有偿性看,亲权制度下,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其对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的陪伴和付出是无偿的;但在监护制度下,监护人对被监护者不具有法定的抚育教养责任,可以因其监护活动得到报酬。
正是由于上述区别,监护和亲权二者应该明确区分开来。由于我国一贯采取“简单粗放”的立法取向,《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没有亲权制度的术语,而是把二者合而为一为监护制度。这种强行合并、合二为一的立法体例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并没有切实有效地发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功能。
2.2缺乏家庭监护不当或缺失时的责任机制
近年来媒体不断曝光未成年人受侵害的案件,如“南京养母虐童案”、“长春盗车杀婴案”、“毕节留守儿童自杀”、“汕头吸毒男子虐子”等。这些报道严重体现了家庭监护不足。要知道在现有案件中因为监护不当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在少数。援引北师大法学院专家相关课题对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专门(工读)学校等场所的未成年人就家庭监护状况进行的调查结果,发现未成年人出现违法犯罪行为,70%以上是因家庭监护缺失或不当所致。由于我国在几千年前的传统社会就以儒家思想为主,家庭观念被看得很重要,且把亲情地位放的很高际,所以至今家庭监护仍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现状中最重要的部分。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最直观的监护。但我国缺乏家庭监护不当或缺失时的责任机制。《民法总则》中有完善撤销监护制度,但主要针对一是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是只要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均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这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并不能给监护人带来实质性的惩罚措施,而且多数时候家庭监护的不当及缺失并不是直接、故意所导致的,而是间接、过失才造成了这样的局面。间接、过失造成未成年人利益损失的,父母作为第一监护人也是很难过,单纯的撤销监护资格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甚至这种家庭监护依旧是未成年人受损害后相对较好的监护主体。应该明确第一监护人的责任,科学设置父母违反监护职责的法律后果。
2.3国家监护力度弱
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模式已经从“家庭主义”演变为“国家主义”,未成年人监护的公法化、社会化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譬如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国就不仅认识到其承担的监护职责,而且时刻践行着这一职责,尽力补救着父母或亲属监护的瑕疵或缺陷。国家司法机关依靠公权力,从多角度、多方位的参与未成年人监护的审判裁决,使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有了强有力的权力支撑。德国则有法院和青少年局代表国家来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英美法系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也是一个从父权绝对到司法干预以及国家监护的形成过程。国家已经深深地插入了家庭关系领域之中,司法干预也成为子女最大利益的主要实现机制。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尤其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全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发展的条件和方向已然变成了位于国家主义下的未成年人监护。从某种程度来说,依照各个国家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实际发展情况以及立法改革的趋势,未成年人监护应该由家庭、国家及社会共同承担责任,而不再是简单的只是让个人和家庭来承担。国家要想尽职尽责的履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应当积极主动的投入到未成年人监护中来。
我国当今社会的未成年人一系列相关案件中除了显露出家庭监护的不足和疏忽外,同时也影射了国家监护的缺位。在长久以来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我国的家庭制度其实长期实行的是家长制,在大多数家庭关系中家长在子女面前拥有绝对的权威。而且由于家庭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因而针对这种“私人”的领域,我国社会历来的习惯是“清官难断家务事”。所以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依旧依靠的是家庭、父母,即使《民法总则》完善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但国家和XX为代表的公权力干预还是没有渗透进来。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是明确的提出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的原则,却没有国家保护的原则。我国未成年人监护长期处于一种私法化、亲属化、自治化的监护模式中,当国家和公权力机关在履行对未成年监护的权利和责任时仍旧比较迟缓,不能在未成年监护中占据相对前置的地位。
第3章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一项我国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它必须为顺应时代要求作出努力,反映实际生活中有关于未成年人的社会需求和实际需要。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形成家庭监护、国家监护、社会监护等多方位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3.1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亲权+监护”的立法体例
在如何更好地监督、保护未成年人方面,两大法系选择了不同的立法例。英美法系国家运用广泛的监护制度说法,没有亲权的概念,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和除父母以外的他人或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统一纳入监护制度体系概念之中。而主要民法法系国家都采纳了亲权和监护两种体系: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型看护,加上父母之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狭义监护。在民法法系国家,父母因子女的出生而当然成为亲权人,负有身份照护和财产照护的自然义务;只有当亲权人均死亡或丧失亲权时,才开始为未成年人选择监护人。换句话说,在亲权加监护的国家,单单把没有在父母庇佑、护卫下的未成年人当做被监护的主体,如德国民法典第1773条的规定。我国有着大陆法系的传统,却采用了英美法系的监护模式,监护和亲权合为一体。
我国应当区别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对于没有父母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以及对于虽然有父母但是父母均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设立的监护。建立健全亲权制度,全面规范和调整亲子关系,使亲权制度与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即相互分离,又相互对接。我认为,对于未成年人,首先启动的保护机制是亲权,只有在无法启动亲权机制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时,此时监护机制才派上用场。换句话说,监护制度是个“备胎”的角色,只是在亲权制度无法有效发挥作用时的第二选择和替代方式。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留守未成年人的权益,更好地保障他们的健康成长,我国应明确采取监护与亲权分离的立法模式,这是非常有必要的。
3.2健全家庭监护不当或缺失时的责任机制
案情一:小鹏和小明都是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潭村出租屋的孩童,时常相约玩耍。一天下午,小鹏又来找小明玩耍,小明的母亲张某正忙着做家务,便没有多想应允了,也没有问要去哪里玩儿。两个小孩来到家后,发现小鹏的母亲因为大意疏忽收衣服后没有锁上天台的门便出门了。而没想到,两个孩子私自上了天台,小鹏爬至天台的护栏外,失足坠楼死亡。
案情二:章某与其丈夫承租经营一商铺,两人育有3个孩子,本是温馨和睦的幸福之家。却被突如其来的事故打破了,在7月4日下午,章某和丈夫把最疼爱的儿子小昌带到了自家商铺。期间,三岁多的小昌在章某和其丈夫忙着照顾生意的时候溜出店外,独自走到一个景观鱼池旁边玩耍。小昌的父母在这段时间内并未留意小良的行踪,直到几分钟后,章某发现孩子不见之后才马上到处寻找。远处传来几个群众呼喊“有小孩儿掉水里了”的声音,等章某和丈夫匆匆赶到,得到的却是小昌早已因为溺水而身亡的消息。
从以上几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悲剧的发生都是由家庭监护中的监护人失职所导致的。监护人要做到对被监护人负责,若被监护人受伤或遭到侵害,那么监护人应当为自己的失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类案件中比较复杂的是法官对于“情”和“理”的考量,毕竟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对监护人来说也是莫大的打击,单纯的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是不能解决根本的,也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后续治疗和起居照顾。但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越小,被监护人就越危险。
我们认为应该综合考量监护人失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与主观过错程度来决定对监护人处以轻重不同的惩罚。对于监护人由于疏忽酿成危险状况以及很有能出现危险的失职行为,但没有造成明显伤害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监护人处以训诫、罚款等处罚。训诫和罚款都由国家监护机关来执行。训诫的目的在于向监护人传达监护的注意事项,以达到监护人重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避免更严重后果发生的效果。罚款的款项用于国家监护的执行,制定最低罚金不能低于两百元的罚款制度。而针对鉴于监护过失给被监护人造成轻伤后果或是导致未成年人心理障碍情况的,可以考虑短期的行政拘留或将之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实际造成后果的程度给予轻重不同的法律制裁。当由于监护人的监护过失造成未成年人重伤或死亡严重后果时,除了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外还应果断将之纳入刑法领域,追究失职监护人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这样严格的责任机制也会成为监护人心中的警钟,时刻提醒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是有监护职责的。以此杜绝监护人放纵未成年人自由发展的心态,使家庭监护更加安全有效。
3.3建立国家监护体系
国家监护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占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它弥补了家庭监护的不足。在未成年人监护出现种种社会问题的时候,我国急需建立起健全的国家监护体系,为未成年人提供坚实的防线。
3.3.1确立国家监护原则
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原则是建立相对完备的国家监护体系的基础。只有严格确立国家监护原则,国家才能依照原则具体开展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工作。首先是设立国家特别保护原则,明确未成年人是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使未成年人有了一层切实有力的保护屏,在国家这一权威的特别保护下,未成年人的利益将不会那么容易被其他人觊觎。其次是设立国家监督原则,主要内容是任何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行为都需要在国家的监督之下。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未成年人利益首要原则,这是由《儿童权利宣言》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演变过来的。当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发生冲突,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时,适用最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裁判。
3.3.2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
2015年中国首例由民政局起诉撤销父母监护权案胜诉,案情是徐州年仅10岁的小女孩小丽竟然被亲生父亲及邻居性侵,多年来父亲还殴打女孩,母亲对此不闻不问,使小女孩的身心受到了严重损害。在这一案件中看出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并不能第一时间被发现,被害人是在多次受到侵害后才被发现。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的最后防线应该设置明确的监护监督制度来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防患于未然。
一是,应该设立监护监督人,由法院或未成年人监护专门机关指定有监护监督资格的个人或机构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首先,要明确监护监督人不能由与监护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的,容易出现监督不实的状况。还有监护监督人与监护人及被监护人距离不应该太远,这样方便随时探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状况;其次,监护监督人应当依法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对没能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或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监护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机关反映情况;最后,为了使监护监督人能够尽职尽责的完成监督任务,应当由监护监督机构支付相应报酬,防止因无偿奉献带来的监督懈怠。
二是,设立监护监督机构。监护终究是一个持久的过程,如果只是凭借监护监督人来对未成年人监护监督的话,是不够形成全面地监督的。建立起监护监督机构才能对监护人的有问题的监护行为进行有用的救助。同时有了监护监督机构的引领,也会使监护监督工作更加专业化。每一个监护人都需要在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登记备案,如果监护人没能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则由监护监督机关报告给法院。开通监护监督热线和网络举报系统,来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地参与到对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中来。监护监督机关针对举报所提出的情况及时查证、解决。
重点对以下监护人监护困难、监护侵害、监护不力及监护缺失四种情况进行监督:(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履行教养义务,对其不闻不问,导致被监护人养成陋习的;(2)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3)监护人具有赌博、吸毒、盗窃、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或不良嗜好,不能营造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的;(4)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对其打骂体罚或其他人身侵害、心理侵害,影响被监护人心理健康、生理健康的;(5)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抚养能力的,不能保证未成年人权利实现的;(6)监护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因远离被监护人,无法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的;(7)监护人阻拦被监护人接受教育,致使被监护人无法完成义务教育的;被监护人被抛弃的。
3.3.3设立未成年人监护的专门机关
我国需要建立一个未成年人监护的专门机关来代替国家承担监护的实体职责。未成年人监护机关不仅仅是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的保障,更是要在监护缺失时作为公职监护人来接盘未成年人监护问题,所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护机关迫在眉睫。虽然目前XX中存在一些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相关机关,但是因为主体分工不明确、职责划分不清晰,在发生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的案件时,却都没能切实关注和履行相关职务。但确立未成年人监护机关后就可以专职专攻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问题。
国家监护机关发挥辅助监护的功能,给予监护人监护上的帮助。甚至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突发状况下,机关需保证未成年人的身心安全,安排恰当的临时的吃住行。国家监护机关提供教育支持服务,教育是未成年人能够成人成才的根本。由国家提供基本的教育服务能弥补监护人在教育上的缺失。特别是对于一些农村、偏远地区,监护人大多教育意识薄弱,不能在未成年人教育接受能力最好的时期提供教育资源时,国家监护机关应当支撑起提供基本教育的职能,也有利于平衡地区之间的教育差异。其实教育不仅仅是指书本知识上的教育,未成年人更多的缺乏的是关于素质教育。对素质教育的忽视不止体现在教育落后的农村、偏远地区,城市中的监护人更容易疏忽对未成年人的素质教育。就近年频发的校园霸凌事件而言,其实是教育失范所导致的。未成年人之间这种权利不平等的欺凌和压迫,在事件爆发之初常被称作小孩子不懂事而模糊化。这种时候需要国家监护机关站出来纠错,保证每个未成年人的利益。国家监护机关多从心理健康教育、思想道德教育等监护人疏于关注的方面补充监护,减少校园性侵、校园霸凌等一系列不幸事件的发生。国家监护机关也提供特殊医疗服务,服务主体大多是自闭症儿童、残障儿童等。这类主体本就是未成年人中更为弱势的群体,需要国家提供更多的帮助和关注。这类特殊群体不太可能和一般的未成年人一样生活、学习,监护人若想提供很好的监护服务难度很大。而往往幼年时的自闭症等心理疾病又是容易好转的时期,所以由国家监护监管提供服务和帮助,将是既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基本权益,又有利于减小社会负担的方法。
结论
关爱儿童,世界在行动;保护未成年人,各国在努力。我国也把培养、教育、保护和关怀未成年人的工作,放在特别突出的重要地位。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要从小事做起、自始至终贯穿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发展之中。《民法总则》的出台使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高了一大步。现在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事业在世界发展水平上不低,但我们要清醒地看到,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和挑战,这些问题和挑战也会造成了很多不利于未成年人、不利于社会的结果。
随着长时间的探索分析,也对监护制度的不断修改完善,必将使未成年人受到更严密的保护。我们应该正视监护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首先家庭应该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站好位,弥补可能发生的漏洞和不足;其次国家和XX理当用看大局的眼光看待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扛起“国家主义”监护的大旗,用公权力牢牢保护好未成年人利益;最后社会也应当有一颗“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心,作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补充。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这个与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息息相关的制度,在经过不断地研究进步后,一定会更加的完善。
由于课题的现实性和涉及问题的复杂程度,笔者对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只是简单初步的构想,难免有考虑不周的想法。文章旨在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性,健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以期能够更加周全的保障未成年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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