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哈萨克族游牧民在迁徙中草原使用权的法律问题

哈萨克族是国内游牧民族。因为自然因素以及发展历程的影响,该民族在古代就随水草而生活,展现出游牧生产的特点,此类生活模式要求牧民需要随着牲畜开展季节性搬迁,哈萨克族每年居住在草原上的只有三个月,每年五月份上山,八月份就开始下山,草原使用时间短

  绪论

  哈萨克族是国内游牧民族。因为自然因素以及发展历程的影响,该民族在古代就跟随水草而生活,展现出游牧生产的特点,此类生活模式要求牧民需要随着牲畜开展季节性搬迁,哈萨克族每年居住在草原上的只有三个月,每年五月份上山,八月份就开始下山,草原使用时间短。草原还是牧民现实生活的主要基础,草原使用权导致使用权纠纷。只有不断完善草原法,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主要围绕草原使用权而展开,分析草原法中使用权的法律问题,探究解决对策。分析国内草原法中使用权对该民族日常生活模式的影响,是对国内人权观点在现实活动中的良好试验。此外对于健全国内草原法体制发展,对于草原维护以及环境的维护有正面影响。伴随大众权利观念的持续深化,我国开始关注民众的人权。此外法学层面对于人权观点的分析也更加细致以及全面。在体制创建部分开展了大量的活动。处理草原使用权纠纷,对确保权利人正当利益,维护地区资源,加快地区的长久进步有显著的正面影响。国内草原大部分分散在边疆,畜牧业就是目前牧民重要生产模式,也是他们维持生计的基础。草原生态维护以及后续发展,不只影响到上述地区少数民族民众现实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社会的进步,也关系到上述区域的民族团结以及地区平稳。国内《草原法》在2003年3月开始执行,对强化草原维护、创建以及管理使用,维护以及改变发展环境有显著的正面影响。草原不只是畜牧行业的关键资料,也是关键的资源,是国内主要生态屏障,抵抗沙漠的前沿,也是发挥现实影响力的水源涵养地。本次新修改的《草原法》,全面整合了长久的现实经验,持续健全了草原规划、维护、发展以及监管、使用等部分的法律体制,便于调节农牧民维护以及管理的自主性,完成了草原永续利用以及畜牧业长久稳定进步的目标。
  本文通过进行大量文献收集和网络学习,在了解草原法的基础上,学习和掌握我国的草原使用权问题。且从上述层面着手,全面使用例证以及对比论证等众多分析方式,全面秉持理论联系现实的要求,对目前法律条文开展法理探究,最后寻找合适的改善意见。

  一、概述

  (一)我国哈萨克族游牧民草原利用概况

  畜牧业是哈萨克族的重要行业,但是此产业的进步需要依赖草原,草原有关权利维护对产业发展有关键的影响,该民族游牧是适应外部环境的最佳结果。该民族是目前比较重要的游牧民族,从古代就开始的游牧生产方式。因为自然因素以及发展历程的影响,该民族在古代就跟随水草而生活,展现出游牧生产的特点,此类生活模式要求牧民需要随着牲畜开展季节性搬迁,所以迁徙就变成该民族的生活方式,是民族文化的发展前提以及重点。哈萨克族在迁徙中在草原仅仅只有三个月的时间,每年五月份上山,八月份就开始下山,草原使用时间短。草原也是民众生维生计的重要基础。

  (二)草原法凸显了草原使用权的法律规制

  少数民族是国内公民中的独特人群,因为其大多数居住在边疆,之前的生活模式和目前生活有明显的差异。哈萨克族在传统社会,迁徙是他们每年都需要进行的活动[贾合甫·米尔扎汗:《新疆哈萨克族传统社会经济和社会生产》新疆社会科学1999年版。]。在当代国家,哈萨克族出现显著的变化,该民族开始从古代游牧向定居以及半定居的模式转变。此民族在目前持续变动的时期,社会结构、价值观点、民族精神都受到明显的影响。上述猛烈的变动,直接影响民族本身的正常发展,对于民族后续发展方向产生重要影响。分析国内草原法中使用权对该民族生产模式的作用,是对国内人权观点在现实活动中的正确探究。此外对于健全国内草原法体制发展,对于草原维护以及环境的维护有正面影响。伴随大众权利观念的持续深化,我国开始关注民众的人权。此外法学层面对于人权观点的分析也更加细致以及全面。在体制创建部分也出现了变化。处理草原使用权纠纷,对确保权利人正当利益,维护地区资源,加快地区的长久进步,有显著的正面影响。国内草原大多数分散在边疆,草原畜牧业就是目前牧民重要生产模式,也是民众维持生计的前提。草原生态维护以及后续发展,不只影响到上述地区少数民族民众现实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社会的进步,也关系到上述区域的民族团结以及地区平稳。国内《草原法》在2003年3月开始执行,对强化草原维护、创建以及管理使用,维护以及改变发展环境有显著的正面影响。草原不只是畜牧行业的关键资料,也是关键的资源,是国内主要生态屏障,抵抗沙漠的前沿,也是发挥现实影响力的水源涵养地。本次新修改的《草原法》,全面整合了长久的现实经验,持续健全了草原规划、维护、发展以及监管、使用等部分的法律体制,便于调节农牧民维护以及管理的自主性,完成了草原永续利用以及畜牧业长久稳定进步的目标。

  (三)草原使用权之界定

  1、与草原使用权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使用权的概念出自罗马法且被法国民法所认可。在罗马法中,使用权表示权利人根据自身需求而对他人物品依照物的特点进行使用的权利,其和用益、居住、畜奴使用权汇总之后被称作人役权。其中使用权就是确保部分人的生活而设置的,然而使用权和用益权不一样,缺少收益功能。
  在国内民事立法部分,在使用权之前会增加部分形容词,比如建设用地等,但是其和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使用权并不相同,由于国内民法并未借鉴人役权的定义,因此就无法和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使用权体制建立关系。因此,国内多种使用权和其他法系具备显著的差异:首先,国内多种使用权是根据国家和集体为所有权人却不能马上使用资源而设置的,但是其他法系就是为给予特定人生活保证。其次,国内使用权人大部分是集体经济机构,但是后者就是和使用权人间出现一定关联的人,比如配偶、离异妻子或养育的孩子。此后,国内多种使用权中都具备收益功能,但是像之前叙述的那样,后者使用权缺少上述功能。
  “我国土地使用权定义,其含义基本上不存在明显的纠纷”[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286页],也就是非所有权人针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具备的使用、占据、收益和相应的处分权利,然而其外延含义却出现纠纷:有专家表明其需要涵盖具备物权以及债权特点的土地使用权,有专家表明其涵盖之前民法中除所有权和担保权之外的剩下权利。此外有专家指出其就是以土地使用以及效益为目标的他物权。有专家指出其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地上权体制有相似的部分。有专家指出其只表示城市地区的使用权。国内《物权法》依照使用目标的差异把其分类成不同的权利,前面两个类型和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地上权有相似指出,后面就是学理层面上叙述的农地使用权,其表示对国家、集体或者集体使用的国家农业土地以畜牧或种植为目标的使用和得到效益的权利。

  2、草原使用权概念及法律特征

  (1)草原使用权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要求,可把此权利确定成:民众所有制单位或集体经济机构[我国《草原法》规定:草原产权的主体简单归为三类:国家、集体和牧民。]等对国家所有草原所具备的使用和得到效益的权利。但是需要我们关注的就是,此权利并非是草原所有权延伸出来的权能,其是单独存在的用益物权,其根源就是:第一,根据之前的叙述,《民法通则》第81条主要是从自然资源使用权层面告知草原使用权,但是此内容归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以及财产所有权相关权利”。在国内《物权法》公开之后,此部分表示物权,财产所有权对照的就是所有权,但是和其相关的权利在理论层面需要对照担保物权。然而依照相关要求分析,其中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承包经营权,第81条指出自然资源使用权,上述部分一般就是用益物权,此外担保物权位于权的第89条。因此我们就知道,草原使用权就是物权。第二,国内《物权法》第118条、《民法通则》第81条中指出资源使用权的要求,但是118条就是在用益物权编的普遍要求中。所以,草原使用权就是用益物权。第三,所有权是对所有物进行充分支配的权益,上述支配并非表层上的存在而需要通过现实形式展现,上述表现方式是“权能”,也就是“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完成占据权益,但是在法律范畴中可使用多种方式或者手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8月版,第131页]。对所有权人来说,上述方式涵盖占据、使用、得到效益以及处理,此处使用表示在不转变物的特质的基础上根据具体用途、作用使用物,利用就是其重要的内容。但是依照用益物权观点,身为用益物权的草原使用权,去除使用权能之外,也具备企业部分。所以,草原使用权就是单独的用益物权,其并不是被延伸出来的权能。
  (2)草原使用权特征
  利用对《民法通则》81条以及《物权法》118条和《草原法》第10条开展一定层面上的探究,可清楚了解到草原使用权的特点为:
  国内《草原法》第10条指出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及集体经济机构等采用的是国有的,第13条要求,“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根据法律要求明确给集体经济机构利用的国家所有草原,可让本集体经济机构内部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运作”,也就是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标的就是集体所有或集体具备使用权的草原。根据上述法律内容的叙述,草原使用权必须设置在国家所有草原中,但是集体所有的就是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为什么要把草原使用权的标的物只确定成国家所有草原,我觉得主要是下面的原因:第一,国内《草原法》在1985修订且在2002年修改,然而在1985年的时候只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要求,并不存在承包经营权,后者在2002年修改的时候添加的,但是2002年就是国内《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的时间,也就是说,草原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出现的[崔建远.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26
  页]。在缺少上述经营权体制的时候,使用权就短暂的处理了国家身为抽象权利主体不能在现实中使用草原的情况,即使利用草原的权利给予所有民众,但是集体所有的草原并没有上述问题,由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现之前,使用权即便归属集体,然而现实使用者依旧是成员,承包经营权出现之后,使用权也被划分到个人。第二,本人指出,草原使用权的标的是国家所有的草原需要和对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判定相关。成员集体的特点最终是怎样的并不清楚,所以才会出现集体所有权主体“空虚”的情况。假如可以把集体所有权复原到集体内各人员身上,而用益物权还是在他人所有动产或不动产上确定的权利,因此集体所有草原就无法转变成草原使用权的标的物,所以这个时候对草原的使用就是所有权的使用权能不是单独的使用权。

  2、草原使用权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

  国内《民法通则》第81条提出国家所有的草原可被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采用,《草原法》第10条指出相似的要求,在具体内容之后增加了“等”字。《物权法》第118条把国家所有外部资源、集体享有使用权的资源汇总起来,此外表明上述权属的自然资源可被单位或者个人采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要求,可把此权利主体确定成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此外个人不能变成使用权的主要部分,因素就是下面两个部分:首先,草原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且展现出明显的大陆法系国家用益权的特点,换句话说就是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间出现独特关联,人身性非常显著。假如从以上层面探究,由于国内生产资料所有制涵盖全民和集体所有两部分,因此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缓和国家间具备紧密关联,之前两者可以全面的稳固国内生产资料的当前制度,但是个人和国家之间就没有相应的关联,其是民事主体里面的自然人,展现出明显的普遍性。其次,个人是经营权的主要部分,在《草原法》公开的时候,在相关权属上并未指出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此类关系最初在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中被提及,且在2002年公开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指出具体的要求。所以,从立法时间部分分析,最少在《民法通则》以及《草原法》公开的时候,个人并不是使用权的主体。然而《草原法》第10条最终采用了“等”字,此外《物权法》第118条把个人和单位放置在相同的部分,因此,本人觉得,“等”字就是对伺候也许发生的使用权主体留有余地,但是《物权法》里面的“个人”就是现实表现[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8月版,第131页]。值得关注的是,草原承包经营权就是使用权的完成模式,因此此其表示个人使用就是全民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利用草原的完成模式,之后两者就展现出抽象性,因此不能在实际活动中使用草原。

  3、草原使用权的内容是使用与收益

  使用和收益是权利的具体部分,吸收了相关法律要求,后者就是把此权益放到用益物权编的普遍要求中,因此身为用益物权,上述两部分权利就是最关键的内容。从当代社会物权观念的变动分析,如果是从所有向使用变动,那使用也就变成本质目标,就像专家指出的那样,“使用自身所凸显的就是从物上得到权利”[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另外,使用权人                                                                                          得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便不表述出来也是非常清楚的,具备抽象性。但是国家由于其抽象性无法在现实中使用草原,但是国家身为所有权人能否具备收益权需要我们分析。本人觉得,假如从用益权层面分析,由于其为确保比如丧夫之后依旧存在的配偶、离异前妻或养育的孩子的生活,因此不能得到上述权利。然而根据国内草原使用权在作用依据有差异,此外草原自身也展现出生态作用,所以,我国收益权[]重大是通过消极行使方式展现,换句话说就是让主体担负更多的义务。

  二、X关于草原使用权立法及对我国之借鉴

  (一)X草原法之形成与演进

  X草原法早在X殖民地时代,由于大量人口涌入到西部,人们不断进行着开采矿藏、占领土地和牧草资源等破坏活动,造成该国草原资源始终处于无序管理和破坏性利用的状况[农业部赴X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考察团.X草原保护
  与草原畜牧业发展的经验研究[J].世界农业,2015(1):36-40.]。伴随草原情况的持续变差,为处理现实问题,联邦XX在1962年公开《家园法案》。此法案阻碍了X土地随意使用的情况,草原管理步入比较平稳的阶段。此外,铁路扩张建设和州XX占用大量土地,更是加剧了草原资源短缺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联邦XX相继在1909年颁布了《家园扩大法案》,在1916年颁布了《增加家园法案》。上述法案即便增加了X土地可利用面积,然而全部自然基础好的草原都被占据,甚至在不符合居住要求的地方也可是被放牧占据。上述时期XXX过度提高目标,此外因为土地公有体制的因素,牧场主并不会维护畜牧土地,甚至会大肆使用草地,因此增加了草场退化问题。

  (二)对我国之借鉴

  1、有必要明晰草原使用权权属界定

  在草地确权和基本草原划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产权,落实责任人,健全责任划分及奖惩机制,监管与奖惩结合,提升贯彻效果,通过扶持政策引导草场承包人正确高效利用草场,强化对主要草原的维护和监管,提升对草原维护贯彻力度。

  2、草源监测调查有必要引入现代科技手段术

  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建立草原监测调查的长效机制,从资金和技术上充分保证草原监测工作的有序开展。建议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尽快开展全疆草地二调工作,摸清草原底数,完善新疆草原基础信息资源库;运用和完善现有的草原监测系统,从传统的单一门类资源管理转向系统资源管理,建立共享机制和共享平台,实现监测信息和资源利用的最大化;科学制订草原分类及健康标准,建立草场健康评估体系,针对不同草原健康状况,建立科学有效的放牧管理标准、完善草原生态建设补偿机制,开展不同治理措施和管理方法的研究与应用,将草原生态评价和预警技术充分应用于生产实践中建立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长效机制,科学、规范管理草原,同时注重全民参与,加大草原执法力度建议在政策制定上,建立紧密的各部门联合机制,修订全面高效的草地建设维护使用计划,全面使用经济方针来调节草地资源维护以及产业进步的关系,产生高效制度。可吸收其他国家的经验,制定与草地资源使用相关约束方针、资源维护的经济扶持方针和产业调节方针,根据地区生态以及现实发展状况,创建生态系统长久稳定进步的监管系统,高效解决以及调节国家发展中经济和生态问题之间的关系;开展草原法律条文、现实政策、草原影响和效果等部分的推广,强化草地维护和生态的培育,提升农牧民自主遵照草原维护的法律观念以及自主性,全面将草原维护管理的多种体制方式贯彻到现实中,加快采用长久使用以及生态、经济、国家综合进步;注重全民参与和农牧民生产、管理及经营水平的提升。
论哈萨克族游牧民在迁徙中草原使用权的法律问题

  三、我国草原使用权存在的立法不足问题

  从草原使用权相关民事要求来分析,《民法通则》表明草原使用权的标的物以及主体,此外把主体限定在全民以及集体所有制机构,但是《草原法》就通过“等”字表明使用权主体也许隐含的无限性,《物权法》持续确定了草原使用权的主体。另外,在本人看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我国法律要求、青海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要求中,上述地区性条文或者单行条例大部分都制定了和国内民事法相似的要求,也就是大致上要求草原使用权的主体和标的物,其中剩下的内容大部分牵连草原计划、维护、监督审查以及法律职责。所以,从法律要求的层面分析,国内草原使用权体制出现下面的因素:

  1、概念模糊

  大家都知道,在法律系统中,法律定义具备非常关键的影响,假如其含义和外延叙述不清晰就会导致规范之间的问题,但是草原使用权的称呼就出现上述问题。根据以前叙述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使用权归属到人役权范围[温世扬.廖焕国.人役权制度与我国物权法,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其权利内容只包含使用并未出现收益,但是由于国内用益物权并没有吸收此类法系的人役权体制,因此国内草原使用权上的“使用”词语就和传统大陆法系中的“使用”出现差异,就是国内草原使用权不只包含上述权能,也包含收益[关涛.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役权一兼论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法学论坛,第18
  卷第6期]。然而从文义层面分析,草原使用权“使用”一般会让人觉得其权利中涵盖使用,但是现实请就是,国内草原使用权和其他法律用益权相同,就是因为上述原因,有关专家才指出将“草原用益权”来取代“草原使用权”的称呼。

  2、使用权性质难认定

  从《草原法》要求中无法清楚判定草原使用权最终的特点,但是根据《民法通则》中把自然资源使用权放到第五章首个部分“财产所有权以及其相关财产权”中,也可以表明草原使用权就是物权而不是债权的结果,由于第二部分就开始叙述债权,但第一部分“财产所有权和和其相关的财产权”只表示物权。甚至,《物权法》第8条也表明其余法律对物权有其余要求的可以依照其要求,但是《草原法》就是其余法律范畴。然而目前遇到的问题就是,草原使用权最终是否是用益物权?从《物权法》第三部分用益物权结构分析,第十章就是普通要求,第十一到十四章主要要求土地承包运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此处不包含草原使用权,此外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求推算承包经营权就是用益物权,而不是直接了解到其是用益物权的结果。假如是从普通要求上分析,第122条以及123条就是要求海域使用权、探矿和以及捕捞等权利[尹飞.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2102年11月],此处也并未包含草原使用权。假如依照第118条有关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要求局可以判定草原使用权就是用益物权,然而为什么确定表明海域使用权等没有包含草原使用权,此权利和以上权利到底是怎样的关系?上述问题就导致草原使用权的特点无法被清楚判定。

  3、缺乏关于草原使用权取得程序性规定

  依照物权法要求,物权得到涵盖原始以及传来取得,双方差异就是物权取得是否根据之前权利人的想法。前者涵盖建造、制造等,但是后者就是根据合约或是继承取得物权。国内《草原法》第ll条第1款要求,“依法明确给全民所有制机构、集体经济组织等采用的国家所有草原,由有关人民XX记载,审查下放证书,明确使用权。”此时就表明由有关人民XX记载且审查下放草原使用权证书,但是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机构等怎样得到草原使用权并未做出清楚要求。换句话说,让谁来负责将草原使用权给予有关组织和根据怎样的程序,上述问题并未被清楚解释。《草原法》第13条要求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设置流程。

  4、与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关系模糊

  之前叙述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是2002年修改《草原法》的时候才把其添加到草原权属中,以前只包含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未包含承包经营权。即便从功能层面分析,草原承包经营权就是使用权的完成方式,此外双方的权利内容全部是对草原实施占据、使用和收益,然而《草原法》在修改的时候把双方都添加到草原权属中,就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差异。本人觉得最明显的部分是双方权利主体和标的物差异:草原使用权利主体是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经济机构等,但是另一个的主体就是家庭或者联户;草原使用权的标的物是国家所有,但是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却是集体所有[韩松.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中国民商法律网,2012年10月]或是具备使用权。然而《草原法》第39条就要求,在建设采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时候,要给草原承包经营者一定的弥补。根据以上双方的差异,目前需要得到弥补的主体就是草原使用权人。依照以上探究我们就能知道,就是因为定义到权利特质和设置程序等部分出现问题,才导致国内草原使用权体制缺少可执行性。

  四、我国草原使用权立法完善建议

  在具体的社会实践和具体的案例中引入草原使用权立法完善,使其发挥巨大的作用,这样做充分的体现出了对游牧民草原使用权相关权益的保护。结合目前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来看,我认为它还有很多细节方面的不足之处有待完善,为了能使该制度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我们有必要结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对他进行进一步地补充修改,使其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的可操作性与实践性更高。因此,结合国内司法活动以及相关不足来看,本人觉得对该制度的完善应从下面众多部分开展:

  (一)增大草原使用权的适用范围

  草原所有权以及使用权纠纷[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关于草原执法案件的分析报告》。]的出现具备先的因素:首先就是草原权属边界不清楚,其次是部分机构、集体组织以及个人在草原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再次划分或者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时候,由于之前的草原权属划分不清楚或者变更记录导致的权属矛盾。三是因为政策、制度变化导致的历史难题,到现在依旧没有得到处理,导致草原权属问题。单凭这一条就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可以确定草原使用权的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的完善应该针对草原使用权归属不严谨不确定的这些行为提出一些制裁的手段,因此应当将对于草原使用证登记混乱等行为列入损害赔偿的适用范畴。基于本人的观点,我并不认可上述学者所叙述的理论,从宏观角度分析,举证艰难的问题不论在其余民事案件中或是在刑事案件中始终都会出现,所以举证难不应该成为拒绝将草原使用权属登记混乱行为列入损害赔偿范围的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一些比较明确的如草原使用权属登记[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混乱、私自在牧民草场采石开矿等写入具体规定,才能保证其权利得到实现,诉求得以满足。

  (二)进一步明晰权属界限

  草原使用权归属是草原使用权的最大问题,因为各方面各种原因对于同一块地的登记权属不同引起的使用权纠纷,如一地两证,一地存在不同性质的权属证书。导致纠纷产生,法院也无法判断哪一方面当事人对该草原有使用权,当事人对人民XX的调解决定不服,就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将争议里面的其余当事人当做被告向具备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基于此类草原侵权纠纷的诉讼可马上向相关法院提出,不用将人民XX处理当做必备流程。

  (三)建立和完善地方配套法律体系

  全国现在单单只有《草原法》一个法律,相应配套的具体法律不具体不明确,导致草原使用权归属问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法律效力混乱等。上述全部导致草原行政管理制度资源缺少,功能分散,减弱了草原管理效果。依照最新修改的《草原法》的内容,目前制定的地区法规也要开展大规模的修改以及健全,在全面感悟《草原法》理念本质的前提上,调查分析,修订出相符合的配套条文[戴谋富.论我国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构建,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期],展现出明显的目的性以及可执行性。

  (四)完善草原法实施保障机制

  由于我国草场分布广,面积大。草原地区交通普遍很差,对于监管和纠纷调查取证难还有对于草原权属证登记造册人员变动调查,对地貌发生变化的草场划分界定等问题。对于保障草原使用权属的过程需要物质的保障,可以合理确定草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经费支出和标准,比如法院调查取证时,路费油费等纳入预算。增加对草原执法系统的创建,增加人员人数,把执法费用以及职员工资添加到财政预算中,确保执法工作需求;改变执法要求,关注执法人员的法律以及业务能力,创建专业的草原执法团队。但是事实上很多办公经费都无法得到保障,很难将工作得到落实。因此,如果没有较为充足的经费保障,实践中就不能到位,而且由于经费紧张,花费的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降低办事效率。

  结语

  即便国内修订草原法的时间很长,然而上述体制在现实司法活动中依旧出现明显的问题,需要后续的分析以及改变。其中有一点是我们都不可以否认的,那就是草原使用权属问题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对我国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生态发展,保证生物多样性,促进当代畜牧业的扩张,加快经济以及国家的长久稳定进步。我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进步与发展,以及学术界的各位学者对该制度的深入研究,该制度中的不足一定会被发现,并且被很合理地完善与修正。我坚信只有不断地发现法律中的问题,弥补其中的不足。分析国内草原法中使用权对哈萨克族日常生活模式的作用,对国内人权的发展有显著的影响,此外对健全国内草原法体制,对草原维护以及生态环境的维护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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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Smith,P.;Bhogal,A.;Edgington,P.;Black,H.;Lilly,A.;Barraclough,D.;Worrall,F.;Hillier,J.;Merrington,G.Soil Use and Managemen
  致谢
  在这篇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有太多的人给予了我莫大的帮助。首先,我最应该感谢的就是我的导师汪家黁老师,在论文写作的全过程中,离不开汪老师的帮助,汪老师非常有耐心的教导我,汪老师循循善诱的教导可以让我的思维豁然开朗,同时,汪老师严谨的作风更是对我以后的为人处事树立了榜样。
  其次,我还要感谢大学四年中每一个教过我的任课老师,你们的指导让我在专业理论和学识上受益匪浅,对于你们给予我的指导,学生表示真诚的谢意。
  最后要感谢我的家人、朋友以及我的室友们,感谢你们在这四年对我的关心帮助,正是有了你们的支持、鼓励,我才可以走到今天。我深知自己的学术功底尚浅,理论知识贫乏,由于时间短暂,行文仓促,文章之中的不足之处还有很多,敬请各位老师和同学见谅,批评指正,并再次表示诚挚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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