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口买卖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从我国古代到新中国成立就一直存在,各个时期的统治者都在不同的程度上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但是直到目前为止,这一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甚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这一问题越来越复杂,使得研究这一问题成为必要。本文主要采用了资料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来进行研究,主要研究了当前我国关于人口犯罪立法的现状、不足和改进措施,其中最严重的是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关于人口犯罪的保护对象过于局限,对14周岁以上男性的保护还存在空白。在此基础上,还做了和日本刑法的比较研究,并做了我国具体关于人口犯罪的具体条文之间如何区分和其他相关条文如何区别的研究。这些研究可以为我国刑事立法的改革提供一些好的对策,更加有利于促进我的刑事法律的完善,促进我国人权保护的发展。
关键字:人口犯罪;立法不足;人身权益保护;男性权益

前言
刑法学作为一门研究犯罪和刑罚的学科,其理论成果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国家的安定,保护公民的人权,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研究的成果主要体现在刑法的法律规范中,在国外也被叫犯罪法(criminallaw),这说明刑法不仅看重规范,还看重事实。而在具体的罪名中如何去结合和规范事实显得更加 重要。
人口犯罪作为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研究方向,纵观各国的研究,都对这一犯罪有过相关的涉及,如中国东汉时期,刘秀曾多次发布禁止奴隶买卖,释放奴婢的诏令;日本在刑法中也对诱拐型的犯罪作了规定,人口犯罪作为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并没有因为它的久远而失去研究的意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口犯罪的形式也变得多种多样,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妇女儿童,社会的发展对性别的认识进一步模糊,被拐卖的对象也不再仅限于妇女儿童,也出现许多拐卖成年男性的情况。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发展不高,人们的素质还达不到发达国家的水平,许多传统的不良观念依然存在,特别是在偏远的农村,买卖人口的情况大量存在,人口犯罪比较猖獗,因此研究人口犯罪的现状和现实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刑法中的人口犯罪概述
(一)刑法中的人口犯罪的基本含义
1、人口犯罪的概念
人口犯罪指行为人以出卖或收买妇女儿童为目的,实施了一系列拐骗、绑架、收买、贩卖、中转、接送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造成侵害,违反了人身不可买卖性原则的犯罪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上所述的六种行为之一,即构成人口犯罪,我国将这一犯罪行为在刑法中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规定有以下特点:首先,主体的限定性。我国将人口犯罪的侵害主体仅限于妇女儿童,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对于屡次发生的拐卖成年男性的现象来看,此规定漏洞百出,这种通过其他罪名来定罪的做法,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次,行为的特定性。在《XXXX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将其行为只限定为上述六种行为之一,有利于限定刑法的涉及面,避免造成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主观的介入过大而造成过度保护,但是随着人口犯罪行为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是否会出现新的拐卖方式还有待探讨。第三,行为的复杂性。虽然刑法将上述六种行为规定为人口犯罪的基本形式,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口犯罪的往往会夹杂着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即引发一罪和数罪的进一步认定问题。
2、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的学界观点
我国刑法学说界学者对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分成两种:一是四阶层理论,即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符合该种罪名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规定;一种是两阶层理论,即将犯罪构成分为责任构成要件和违法构成要件,一个行为必须完全符合一个罪名的责任因素和违法因素才会受到否定评价。虽然这两种理论对犯罪行为的构成要素做了不同的规定,但两种学说对于犯罪构成的具体因素是相同的,只是将其归入了不同的分类之中,因此这两种学说并不是对立的,都有值得学习和改进的地方。
从我国人口犯罪的具体罪名来讨论两种学说的共通之处,可以使我们更好地理解该种犯罪的行为的特点,有利于区分人口犯罪和其他犯罪。就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例,对这两种学说进行分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以单独分为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首先,根据四阶层理论的划分,有学者认为该种犯罪只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拐卖婴儿的情况没法认定,由于婴儿的人身自由本来就受限制,将婴儿脱离监护人监护关系的行为本身并没有侵犯婴儿的人身自由。但是将婴儿放于不安定的状态下,侵犯的是婴儿的人身安全,拐卖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才更为全面。从侵犯的对象上,不管是两阶层还是四阶层理论,都认为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即不仅包括中国的妇女儿童,也包括外国的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在没有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按无国籍人处理处理。有学者认为妇女还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但是根据生物学意义上的女性的定义来说,他们属不属于刑法中的妇女的概念还需要探讨。
3、人口犯罪的处罚
人口犯罪作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犯罪行为,最高刑可以达死刑,最低却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程度也不近相同。根据不同的行为,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更好的打击这种犯罪,也避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过轻或者过重。我国刑法对人口犯罪规定了三个罪名: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按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应该出现在收买的时候,如果不是出现在收买的时候,就只能按照两个罪名的规定数罪并罚,但从行为的方式来看,两种行为的客观方面是相同的,主观目的也是相同的,只是主观目的产生的时间段不同,如果目的产生于收买之前,那么在一般情况下最高刑可达10年,而如果目的产生于收买以后,根据数罪并罚原则,行为的处罚最高可以达到13年,明显看出行相同的两个行为出现了量刑上的不相同是违背了公平原则的。
对于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的处罚来说,其划分依据是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出卖的,但两个罪名之间也并非对立关系,他们侵犯的都是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和监护人的监护权,因此可以把拐骗儿童罪看做是拐卖儿童罪的兜底,当司法人员无法认定行为人的出卖目的时,就可以定拐骗儿童罪,但是并不能说行为人一定没有出卖的目的,所以定罪量刑时,将两个罪名割裂来看的做法是错误的。拐骗儿童罪因其主观恶性相对于拐骗儿童罪较小,所以在处罚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拐买儿童罪最低刑是5年。上述提到,在一些情况下两者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而量刑幅度相差过大,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所以是否应该适当提高拐骗儿童的法定刑幅度是当今的刑法改革中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
(二)刑法中的人口犯罪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现实意义
人口犯罪是一种严重侵犯社会秩序的犯罪。该种犯罪在刑事案件中的比重大,是公安机关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人口犯罪呈现持续的发展蔓延之势,组织日趋严密,手段更加隐秘、残忍和狡猾,其特点由“特定人群”向低龄化,多元化发展;由“引诱哄骗”向暴力化,智能化发展;由“散兵游勇”向职业化,集团化发展;由“传统地带”向复杂化,国际化发展。犯罪的手段和形式多样化,复杂化,常会出现基本理论范畴以外的问题,对于这些现实问题,理论界的说法并不相同,在司法实践的处理上也存在着各种争议。通过对实践中具体复杂案例的进一步研究,可以为这类问题的处理提供一些理论依据和为司法实践的处理提供指导。
2、理论意义
当前理论界对于人口犯罪的研究多停留于其基本概念的解释和构成要件的梳理上,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虽有涉及,但是研究的状况还不够完善,还处于对单个的复杂案例的具体研究。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的来理解人口犯罪理论,经济学中的人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都是在预算的前提下去追求最大的效益,用经济学的眼光去理解人口犯罪的行为,可以为理论界对于人口犯罪的研究开辟一种新的研究方式。
(三)当今国内外对于人口犯罪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1、国内现状
当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人口犯罪仅限于儿童和妇女作为受害主体,体现了我国对于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的重视,理论界主要研究拐卖人口犯罪的概念、行为方式、侵犯客体、与其它犯罪的关系问题,但是研究主体范围过小限制了研究的突破进展,研究不够全面。对于其他被拐卖的被害人来说,忽视了对他们人身权利的保护,违背了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国外现状
相对于我国,其他的一些发达国家所保护的范围要更大一些,例如日本《刑法》中规定了有拐卖未成年人犯罪,《民法》第4条和753条的规定除开20岁之前已婚的外的人外,其他的都被认定为未成年人,这使得日本《刑法》中对人口犯罪受害者的保护年龄段更为高一些,保护的范围更大一些。但是纵观当今各国的刑法,大都还仅仅是侧重于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对于成年男性的保护在刑法中的人口犯罪中却很少涉及,这会导致刑法作为保护公民的权利的“小宪法”的功能无法更好的发挥,所以对于我国刑法中的人口犯罪来说,扩大保护范围将是其发展的一个趋势。
(四)人口犯罪的比较法研究
1、与日本的刑法典的比较
日本刑法典规定:人口犯罪是指使他人脱离现在的生活状态,移置于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之下,剥夺其行动自由的犯罪。其具体规定了拐取未成年人罪、营利目的的等拐取罪、移送所在国之外目的拐取罪、收受被拐取者等罪和亲告罪。我国和日本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刑法条文很多地方都借鉴了日本的规定,但是也各有其规定的特别之处。从侵犯的法益上看,日本的刑法理论界认为其侵犯的不仅仅是被掠拐者的人身自由,还包括对人身安全、监护人的监护权、人身不可买卖性的侵犯,这与我国刑法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在具体的罪名的分类上,日本的刑法分类上更为细致,不仅规定了专门的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还根据拐卖的目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量刑幅度,同我国刑法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对人口犯罪亲告罪的规定,日本刑法典规定了如果收买被拐卖的人不是以营利或者加害于生命、健康为目的,非经告诉不得提起公诉,这是从保护被拐者名誉的角度出发的,因为很多被拐者可能愿意和收买者继续生活,比如维持婚姻关系(这里的婚姻关系只能是以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为限)。日本的这种规定和我国的规定相似,但又有区别:日本这种行为根本不被处罚,中国可以不处罚,也可以处罚,这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从保护的主体来看,日本刑法的规定更为全面,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从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上看,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其根据对象的不同分为状态犯和继续犯,对婴儿和高度精神病者来说成立状态犯,对于其他对象来说,认定为继续犯。从犯罪的违法阻且事由来看,日本理论界认为不管成年还是未成年,被害人的承若都不能阻却违法性,因为其不仅侵犯了个人人身权益,还违背人身不可买卖性的原则,所以应该对其作出否定的评价。
2、两国的立法的优缺点
日本更看重对未成年的保护而不仅仅局限于对儿童,日本理论界认为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还不够成熟,社会经验少,容易受到犯罪人的拐骗,因此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就显得很有必要。我国刑法将人口犯罪中的儿童年龄限定为14岁以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拐卖14周岁以下儿童占了绝大多数,但是法律不应该仅仅只是解决客观现实,还应该具有超前和预见性,要解决以后可能会发生的事情。相较而言,日本对人口犯罪保护对象的规定上更为合理。
对罪名的规定,日本刑法更加细致和具体,限制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判权,遏制了司法人员适用刑法的错误和裁判的随意性。相对于日本来说,我国留给法官的自由裁判幅度较大,这样的好处在于法官能够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实践经验去判案,使案件的处理更为灵活,这就对对司法人员的素质有更高的,以避免出现裁判不公的现象。
3、我国的学习经验
日本刑法的现代化发展早于我国,比较完善,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我国关于人口犯罪的规定存在的保护范围小、条文规定简略、处罚不合理等问题,都可以通过对日本刑法的借鉴来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要结合我国当前的发展来说,把人口犯罪规定为亲告罪相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并不太合理,容易出现受害人被逼迫而不告诉的情况,也会因此纵容了行为人,造成人口犯罪的更加猖獗,会使得没法从根本上,从源头上去打击,所以对于当前收买的处罚,个人觉得不应该减轻而应该适当加重,从长远来看对于打击人口犯罪,减少拐卖人口的案件更为有利。(你这一段谈论的是我过的学习经验,你就直接写应该借鉴哪些经验就行了,不要又进行比较,因为上文中你已经从其他方面比较过了,此段需要全部修改,要不就删掉)
三、我国刑法中的人口犯罪的的认定问题研究
(一)人口犯罪的罪数问题
1、刑法中相关罪名的关系
如何划清拐卖儿童罪和单纯的民间送养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家庭成员,并不仅仅限于他人家庭的成员,所以如果亲身父母将亲生子女拐卖的,也构成拐卖儿童罪,从人身权益和人身不可买卖性来看,亲身父母构成本罪并无不妥。但实际中仍有因为家庭困难,或因重男轻女将子女送养并收取一定补助费的行为。这和拐卖儿童罪的行为特点相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上存在困难。从主观目的上看,如果行为人生孩子就是为了卖出或者并不是因为迫不得已而将孩子卖出,就是拐卖行为。至于获利的认定,如果属于基本的补助费、营养费就应不算获利,如果是谋取的暴利和明显超过花费的费用,就应该被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由于儿童没有承诺能力,对符合收养的一般条件或具备收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这并不是划分拐卖行为和送养行为的界限。
如何区分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有学者认为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在侵犯的客体上是不同的,拐卖儿童罪侵犯的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益,而拐骗儿童罪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家庭关系,但实践中会出现许多父母作为帮助犯拐骗儿童的行为,因为刑法对于拐骗行为的对象并无特殊规定,骗的对象也既可以是对儿童有照管关系的人(不限于监护人,可以是保姆,祖父母等亲属),也可以是针对儿童实施的,因此,本罪在法益的侵犯上和拐卖儿童所侵犯的法益相同。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根本区别应是在主观目的上,有学者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前者的目的是为了出卖;后者主要是收养或者其他目的。按照这一理论出现绑架罪和拐骗儿童罪的竞合,会期陷入一个逻辑循环中,我认为拐卖儿童罪应该是不需要有特定的目的,如果有特定的目的,就按照刑法规定的其特定的目的所犯之罪定罪即可。也就是说拐骗儿童罪,可以看做其他犯罪的兜底,但如果先以拐骗儿童为目的拐骗儿童之后,又将其卖出的,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实施了拐骗、引诱、收买等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这里规定的收买妇女、儿童又卖出的,不论其收买时处于什么目的,就应当按牵连犯的规定,按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也有学者认为应按照其出卖发生的时间段来定罪,如果收买行为发生时就有卖出的主观目的,就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收买后由于其他原因再把妇女儿童卖出的,应该进行数罪并罚。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是一种法律拟制,就必须将数罪以一罪论处。也就是说,不论收买行为和出卖行为的发生顺序,都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2、与其他罪名的并罚问题
实施拐卖妇女儿童时,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何定罪的问题。这里的情况是指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为了防止被拐卖人或者其亲属的反抗而实施捆绑、殴打的行为,或者被拐卖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在拐卖中的殴打、侮辱、虐待、强迫卖淫、奸淫等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击或者造成重伤、死亡和精神失常,包括引起自杀在内等情况。首先,从对象上看,只能是造成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是造成了其他人的受伤或者死亡,就应该按照该成立什么犯罪就定什么罪来处罚。从主观方面上看,行为人如果造成了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近亲属受伤,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的特征,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必然会伴随着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近亲属的反抗,因此故意的伤害是可以包含在拐卖行为里的。但是如果拐卖人造成了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近亲属的死亡的情况,就不能一概的按照二百四十条第八款的规定来定罪,这里的死亡只能是一种过失造成的死亡,如果行为人为了杀人灭口,而故意杀害被拐妇女儿童或者亲属的,从主观恶性来看比单纯的拐卖中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恶性大,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并罚的问题上,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并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我国刑法规定得并不相同,我国刑法规定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关系;对妇女儿童进行伤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虐待等等,作为法定刑的升格条件从重处罚。但是如果是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话,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分别按照强奸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等进行数罪并罚。对上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况是一种结合犯,也就是说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规定,他们并不存在牵连关系。因为刑法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并没有如此的规定,且在量刑上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如果实施上述暴力,强奸、拘禁行为,在量刑的评价上如果指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不公平的,所以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他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并无不妥之处。
(二)人口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1、学界的观点
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和未遂的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有学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拐骗、收买、贩卖、中转行为之一,就构成既遂;无论被害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行为的目的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有学者主张其应该分为三个阶段,即拐骗、绑架、收买的手段行为,中转、接送的中间行为和贩卖的结果行为,然后根据不同阶段的特点来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认为实施手段行为只要被害人置于行为人自己的控制之下即达到既遂;实施中转行为的应该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的人即已脱手完成中转、接送为既遂;实施结果行为应以被害人被贩卖出手为既遂。还有学者认为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卖、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无论被害人是否被卖出,行为的目的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上述观点都有不足之处,我国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出卖为条件,第一种观点虽然承认了拐卖的各种行为但是忽视了行为所指向的主观目的,这使得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既遂而没有未遂的情况,未免会造成打击面的扩大。第二种观点虽然肯定了出卖目的的存在,但是将各种行为分裂的来看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特点是相违背的,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行为,行为人可能即实施了手段行为、中间行为和结果行为,因此在认定的会出现该按照那个阶段来定既遂的问题。而第三中观点已出卖为目的,实施六种行为为既遂的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情况是就无法认定了,显然不能以出现犯意就认定为既遂。
2、个人对划分标准的浅谈
拐卖妇女儿童罪需要有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同时表露出来才能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妇女儿童的,都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因为这里的拐卖对象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即针对妇女和儿童实施的,所以手段行为要实施到一定阶段才能叫既遂,如果仅仅是开始实施,只能是犯罪着手的行为,这就要根据手段行为不同的发生阶段来判定,如果是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和贩卖行为,使得被害人转移至第三人或者自己的实际控制一下即为既遂,但是对于父母出卖子女的情况,因其并没有对被害人转移实际控制的情况,出卖为目的的犯意表述一般只有在出卖的时候才可以认定,所以因以把子女实际卖出作为既遂的标准,而在之前的联系等行为应属于预备行为,在这个阶段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至犯罪行为无法继续进行都是属于未遂。而对于中转和接送行为来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已经被转移了实施的控制,所以只要实施的该种行为即为既遂。
(三)出卖亲身子女问题
1、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律师认为父母将子女买与他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因为我国刑法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没有规定父母或其他近亲属为对象,而在各种法院公布的案例中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父母将子女卖出或者丈夫将妻子卖出的行为是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官们都普遍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人并不限于亲属以外的其他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2000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的子女,情节恶劣,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个通知虽然有指导性的意义,可以作为法官断别是否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参考,但是并不能因此作为定案依据。
2、结合刑法理论的思考
刑法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很多,有学者认为父母将子女卖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认为其并没有法益的侵犯,认为从侵犯的法益上看应是监护人的监护权。有一些学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复行为犯,应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单纯的只卖不拐和只拐不买的行为都不应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还有学者认为,父母出卖子女的行为要根据是否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符合就是单纯的民间送养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我认为父母拐卖子女,丈夫拐卖妻子的行为,当然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首先,从侵犯的法益上看,这种行为严重侵犯法律所规定的人身不可买卖性,也是对妇女儿童人身安全的一种侵犯。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出卖他人并实施了出卖的行为,至于出卖的行为是否以“拐”为前提,刑法并没有规定。对于“拐”的理解可以理解为一种转移了被害人实施控制权的行为,在父母出卖子女和丈夫出卖妻子的过程中,转移了实施控制权,使其脱离原有监护关系和状态,也可以被认为是“拐”的行为。从行为主体的要求上看,并没有特殊主体的要求,因此对于出卖亲属的问题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没有异议的。
对于该种行为,是否出现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和遗弃罪的想象竞合的问题。首先从遗弃罪的规定来看,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接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因此,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特点也可以构成遗弃罪,首先,子女在生活上还不能自理,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需要父母的照顾,且父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其次,将子女卖出的行为,显然是一种妇女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表现,切将子女出卖的行为应属于情节恶劣,所以构成遗弃罪并无不妥,但是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四、我国刑法中关于人口犯罪的立法缺陷和改进措施
(一)立法的保护目的
1、刑法理论
买卖人口是一种把人看做是一种可以在市场上进行流通的商品来进行买卖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对人生权利的侵犯,我国宪法规定人人生而平等和生而自由,法律保护每公民都享有平等和自由的权利。拐卖人口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国宪法赋予给每个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还会严重的威胁到他人的人身安全,因此从刑法理论上来说,我国法律保护的是所有的因被拐卖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可能受到侵犯的人,不管是儿童、成人都包括在内。
2、我国现状
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因为实践中基本上拐卖的都是妇女和儿童,而且相对于成年男性来说,他们更容易成为人口犯罪行为人犯罪的对象,所以我国刑法分则在具体的规定上就将犯罪的对象严格的限缩为妇女和儿童,除此之外的对象并不能成立拐卖型的犯罪,从理论上来说是有一定的问题的,仅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不受到侵犯,与我国的刑法理论是相违背的。
(二)立法的缺陷
1、立法的历史沿革(此段基本是法条,删减,最好是用自己的话陈述即可,简洁明了即可)
我国79年《刑法》141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拐卖人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到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怎样认定拐卖人口罪”的回答是:拐卖人口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主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在其后对什么是“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解释中,强调对“妇女、儿童、婴儿、幼儿”的侵害行为。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发布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刑法中增加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5个罪名。最后到了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我国刑法关于人口犯罪的规定的历史发展沿革来看,我国立法者有意的倾向于不断的限缩人口犯罪的保护主体,从79年刑法的“人口”限定到如今规定的“妇女、儿童”,相应的罪名也做了修改,这是由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拐卖人口绝大多数为妇女、儿童,成年男性被大量拐卖的情况少之又少,甚至在六七十年代基本没有过相关的案例,91年决定立法者干脆在“拐卖人口罪”外新增“拐卖妇女、儿童罪”。到97年大规模修订刑法时,实践中的人口拐卖仍然是以妇女、儿童为主,于是“拐卖人口罪”便被删掉,只保留“拐卖妇女、儿童罪”,这种做法虽体现了立法者对弱势群体的重视,但是也使得法益的保护的程度上出现了漏洞。因为刑事立法在反应客观实际的同时,应该保持相应的前瞻性,不能仅仅只考虑当前的客观实际,客观实际总是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如果法律的制定过于的与实践一直,必然就会落后于客观的发展,所以在立法时应在前瞻性与客观实际一间找到一个有效的平衡点
2、当前立法的不足
由于我国的刑法条文并没有对男性的保护,使我国对人口犯罪的相关规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实践中许多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保护的主体存在着性别的局限,我国刑法对于人口犯罪中被害人男性的保护上,仅仅只保护14周岁以下的男童,而对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男性和成年男性的保护,刑事法律在人口犯罪的方向上并未涉及;其次,对未成年的保护年龄上过于狭窄,我国刑法对于儿童的定义仅限于未满四十周岁的未成年男女,满了十四周岁的就不再被看做是儿童的范围,但是在实践中,出现拐卖未成年人的情况很多,这对于对这些身心还没有完全发育好的未成年人来说,显然这样的规定的对于他们人身权利的保护是很不利的,也不利于打击那些拐卖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男性的情况;最后,拐卖和收买行为的处罚不平衡,我国的刑法对于拐卖行为的打击力度要远远重于第收买行为的打击力度,拐卖妇女儿童最高可判到死刑,但是对于收买行为来说最高刑也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虽然实施的行为不同,但是从主观恶性上看,我认为都是相同的,都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我国立法这只是考虑到很多收买者都是以买来作为孩子或者妻子的目的,而认为其主观恶性不打,我个人认为这种想法明显的错误,也使得我国这几年拐卖人口的情况越加猖獗,人口犯罪的打击不仅仅要打击拐卖人,更重要的是要从源头上控制,没有买方市场的存在也就不会滋生卖方市场,用经济学的知识来说,也就是当加大了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成本的时候,就会有效的遏制住他实施该行为的想法,而对于收买者的处罚过于的轻,显然会加大市场上对于人口买卖的需求,从而无法从源头上去控制人口买卖的行为的发生。
(三)关于对男性人身权的保护
1、当前对于该问题的司法实践
我国近几年发生了许多拐卖男性的事件:2006年湖南耒阳砖窑黑工事件、2007年山西黑砖窑事件、2007年四川凉山籍犯罪嫌疑人在全国制造的“杀人骗赔”案、2010年新疆托克尔逊智障人黑工厂事件,这些事件揭示出了我国刑法关于拐卖14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的保护的漏洞,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对非法用工、强迫职工劳动、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人都能依法予以严惩,但是对于拐卖十四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人的处理,都无一例外的遇到法律适用上的尴尬,都没有与子相适应的条文来处理。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一条仅规定对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打击处理,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以外的犯罪行为不予以打击。我国关于人口犯罪刑事立法的狭隘,造成了我国刑法对公民人权保护的空白、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宪政原则。在拐卖24周岁以上的男性中,其中最为普遍的就是拐卖成年智障男性的行为人,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拐骗或某种形式收养或买来的成年智障男性当作商品卖给其他需要的人,这种行为其实质上是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和监护人的监护权,因此也应该被看做是一种人口犯罪。
因我国法律规定的缺陷,我国对拐卖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的为行人并不能按照拐卖人口犯罪进行处罚。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是按照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罚,虽有一定的合理性,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都会将被害人拘禁起来,以免被害人逃跑或者反抗,但是这只是一般情况,如果行为人用欺骗的方式拐骗心智发育不成熟的十四周岁男性的时候就无法用非法拘禁罪来进行定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按照收买人的目的定罪后,将出卖人按照收买人所犯的罪的帮助犯进行定罪的,首先不说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如果出现收买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就不法对出卖人进行正确的定罪处罚。(关系词泛滥,句子之间的关系再理一下)
2、改进措施
基于上述问题,我认为我国刑法关于人口犯罪的条文应该进行一定的修改,将拐卖妇女儿童罪改为拐卖人口罪,有学者认为应将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拐卖人口罪的加重情节,我个人认为从我国刑法条文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来看,对于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来说,并不公平,法律应该一视同仁,而不应该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认为更为严重,还是应该按照其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来作为加重刑罚的依据。基于此相应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相应变更为“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人口罪”更为合适。也体现我国对不管男、女、变性人、双性人的平等人权的保护。
结语
当今人口犯罪的日渐猖獗,使我们思考其问题的根源是在哪里,虽有一定的经济因素在里面,但是这并不是主要原因,在受到经济因素制约的同时,一个地区的犯罪率的高低与一个地区制度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密切相关的,其中的法律的制定得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当地的实际是是个至关重要的因素。我国当前的人口犯罪频发,就与当前刑事立法上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着密切的关系,合理的法律可以正确的指导人们的行为,起到教育人们的作用,并有利于保护人作为人所现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对于当今讲人权的社会来说,刑事法律的完善,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权,因此对于人口犯罪方面的立法作出一些修改是很有必要的。(我个人觉得你这段也有点语病,你自己看着琢磨吧)
本文也许有许多不足之处,也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有些观点也许你并不赞同,但我希望通过对人口犯罪的研究能为更多人注意到我国法律对于该领域的保护的不足,从而探索出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的人口犯罪方面的刑事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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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润朋著《拐卖成年智障男性行为的刑法学思考》[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2页
致谢
转眼之间大学四年已匆匆的快要走到了终点,大学生活给了我以前从未有过的经历,开拓了我的视野和思想,在大学四年里我已经从一个开始对法学一窍不通的外行人变成了一个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明白了作为一个法律人所应该具备的责任和义务。经过两个多月的时间终于完成了这篇论文的写作,也为我的大学生活画上了完美的句号,在这段时间有很多值得我感谢的人,是在他们的帮助下才让我可以成功的完成了我的论文。在这其中我首先要感谢的是我的指导老师,没有他的认真的指导和教诲,我是不可能良好的去完成我的论文,他对我们都很认真负责,也给我的论文很多很好的建议。还要感谢我们组的各位成员之间的相互帮组,经常帮组我看看论文需要修改的地方,也给提供了很多查找资料的途径。另外,感谢学校图书馆和学院阅览室为我的提供的各种相关书籍和资料。再一次诚挚的感谢帮组过我的老师和同学,上你们说一声谢谢。
感谢论文中我所引用的学者,是你们的思想才能帮我更好的完成了我的论文。最后感谢我的父母对我的一致的支持和鼓励,没有你们的各方面的支持我不会完成大学学业。
毕业论文作为大学四年的学术能力的体现,虽有许多不足之处,但是也体现了我的努力,望各位老师同学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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