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证人拒证既有法律上没有规定违反出庭作证义务要承担责任,对证人的保护不力的原因,也由于一些心理上、经济上、社会上的因素。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本调查报告以马克思主义维护论和辩证法为基础,采取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结合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现状,对比国外具体做法,以数据分析我国证人拒证原因,提出符合国情的对策。
本文认为,建立证人传唤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增加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证人出庭;义务性;必要性;拒绝出庭;责任保护

一、深入法庭调查证人出庭情况
(一)调查目的和宗旨
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来看,证人证言大概是人类在司法活动中最早使用的证据。无论是在古中国还是古印度,无论是在古埃及还是古希腊,早期的司法者在就诉讼纠纷作出裁断时,除了听取当事人陈述之外,首先采用的证据就是其他了解争议事实之人的证言。时至今日,证人证言依然是诉讼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然而在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中,由于立法不完善,证人证言在解决诉讼纠纷中的效用严重受到了证人是否出庭的影响,进而影响了我国司法办案的效率,极大地抑制了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进度。因此,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成为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本调查报告希望通过对漯河市证人出庭的调查,见微知著,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和庭审制度改革提出微波的建议。
(二)调查过程及采用的调查方法
1.调查过程。
通过多次到法庭旁听案件,以及对相关出庭证人的询问,同时笔者又到法院实习半年有余,对证人出庭作证现状进行了记录,并对证人拒证原因进行了数据性分析:笔者分别选择了25起民事案件,25起刑事案件,25起行政案件进行旁听,观察证人出庭情况,
2.辩证分析法和综合分析法。
本文采取辩证分析的方法,从正反两个角度考虑问题。通过调查出庭证人的作证原因,然后结合社会实际,分析出庭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基于什么理由出庭作证,然后反向推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同时本文采取综合分析的方法,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从社会、家庭、心理学等方面通盘考虑,重点分析,使论据更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拒证原因
(一)证人出庭现状数据及出庭原因
笔者选择的75起案件,调查结果为民事案件只有3起有证人出庭,刑事案件仅有1起有证人出庭,行政案件全部没有证人出庭。
民事案件3起证人出庭的原因分别是:一起为继承案件,出庭作证的证人是被继承死亡时在场人员;一起为离婚案件,证人出庭证明双方关系却已破裂;一起为债务纠纷,证人出庭作证债务人还债的事实。
刑事案件有一起有证人出庭作证:该案是连环杀人案,证人出庭作证被害人死亡时的情景,该案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死刑。
笔者就该75起案件证人出庭情况进行了分析,继承案中出庭作证人为被继承人村的村长,继承人员因遗产分配不公产生纠纷,村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听到被继承人的遗嘱,因此出庭作证。案件审理结束后,笔者询问了该村长为何出庭作证,村长显得很无奈,说当时恰逢被继承人病危,自己在场。事后看到继承纠纷愈演愈烈,村里闹得沸沸扬扬。为使争端早日平息,考虑稳定因素,自己才不得不出庭作证。离婚案件出庭证人表示,原告人多次遭被告人,自己作为邻居,每次看见原告人遍体鳞伤、蓬头垢面的样子,于心不忍,同时经过原告人多次求情,自己才同意出庭作证。债务纠纷案出庭证人表示,当时债务人还款时自己在场,而因为大家都是朋友,债务人也没有收回欠条。现在债权人想重复索债,自己不忍心看着债权人蛮不讲理,因此决定出庭作证。刑事案件出庭证人表示,本来自己也不敢出庭出证,后来检察人员多次动员自己,说这是一起连环杀人案,被告人杀害4人,肯定会判死刑,因此自己犹豫再三,考虑到没有安全问题,才同意出庭作证。
(二)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原因分析
结合笔者调查现状,以及对出庭证人出庭原因的分析,加上笔者实习中队法官以及当事人的询问了解,笔者认为目前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综合起来,可以从心理学视角、社会文化原因和法律规定三方面分析。
1.心理学视角:证人拒证是证人各种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
有学者曾在心理学的基础上对证人拒证原因作过详细的调研,得出了10种证人拒证的心理,分别是:①、畏惧感——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②自私心——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少惹麻烦”,怕耽误时间;③庇护心——因与犯罪人有较亲密的关系,出于感情因素不愿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④贪利心——被金钱收买或被其他利益所诱惑而拒证;⑤报恩心——证人曾受过犯罪人或其亲友的恩惠,出于报恩而不愿作证;⑥抵触感——证人对司法人员的行为或对司法机关有抵触情绪;⑦报复心——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有私仇,借机报复;⑧羞耻感——证人目击有伤风化的犯罪行为,羞于启齿;⑨恻隐心——同情犯罪人的遭遇或其家庭情况;⑩面子感——证人有一定的地位或身分,怕作证有失面子。
由以上结果可知,证人最担心的问题莫过于作证可能会带来的当事人的报复,其次是对于作证影响人际关系的担心,再次是对个人情感的维护。对于造成证人不敢不愿出庭作证最重要的原因,即害怕遭到报复的心理,然而这并非是单纯地由证人的思想所决定,而是社会的物质现象或社会规范不足反映到证人头脑中形成的一种“观念”。因此积极创建一套完整的证人保护体系是解决证人惧怕心理的重要手段。
2.社会文化原因
导致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的社会文化。几千年来,中庸之道、以和为贵等儒家思想深深植根于人们脑中,对于这种“和合文化”的历史认可造就了今日多数证人厌诉的心理。另外,从中国社会特征分析,中国乃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尽管今日中国社会的许多方面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但这个“关系社会”的根基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即使城市也有“网络化熟人社会”之称。在这样的社会交往中,人际关系、人情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每个人都身不由己的处在一个人情关系的网中,人们不愿意冒险的去破坏这张关系之网,甚至有可能在被告人“遇难”之时施以援手。因此,我们的社会文化造就的社会大环境也是使人们不愿作证的重要根源。
3.法律规定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一条义务性条款,但是在立法上我们可以说它是不完善的。它仅仅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性,但却没有规定违反或不履行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规定的强制性被大大削弱了。此外,对证人保护措施规定的缺失也是造成证人不愿出庭的重要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仅笼统的规定了证人的人身保护权,具体如何实施操作却根本没有提及。并且证人的经济补偿权、作证特免权等也没有在立法中体现出来。
三、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不出庭作证所带来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不仅直接对司法审判造成阻碍,而且也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
(一)对审判的影响
证人不出庭作证,尤其是一些重要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在法庭上,辩方面对的仅仅是控方提供的书面证词,证人不在场,辩方无法对其证词进行质证、异议,更无法从其口头证词中找出漏洞,从而不能从根本上真正、深入地为自己一方当事人辩护。而对于这种无法进行面对面对质的控辩双方的质证过程,法官又应当如何作出内心确信从而作出判决呢?只有证人出庭作证,对社会公开自己的证言内容,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并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询问反复质证,假的证言才可以马上被发现并推翻;真实的证言也可以通过当庭质证使之更易为法官所采信。另一方面,证人不出庭作证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证人不出庭特别是重要证人不出庭,将影响法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却可能要承受更大的错误成本,包括因为误判导致的不公正和因为频繁的程序回复和纠错而降低的诉讼效率。
(二)对诉讼当事人权益的影响
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尤其是一些关键证词无法质证,法庭可能会裁决延期审理。没有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澄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长期的羁押不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案件久拖不决,使得被害人的权益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身心受到进一步的伤害。
(三)学理分析和现实分析
前文已经具体阐述了证人作证的义务性原理,但证人作证的具体实现形式却还没有一个定论。可以说对证人作证的义务性的阐述是基于实体性的分析,而对于该义务的实现形式则是基于程序性的分析。如何确实真切的实现证人作证的义务,达到推进诉讼进程的目的,可以说,证人出庭作证是最根本最直接的方式。
1.学理分析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其表达方主要是语言,包括口头和书面的。书面的证人证言有其优点,即表达清楚,思路清晰,易于保存等。但是其缺点也显而易见,即便于作假。由于是书面的表达,在书写的时候,脑中必然会对语言、逻辑等构思清楚,不易发现漏洞,对法庭质证形成阻碍。口头证言则不然,由于是证人在法庭上直接由脑中印象表达出的,减少了书面证词的缜密的逻辑思维过程,因而比书面证词更加直接,真实性、准确性更强,最重要的一点是可以对证人的证词当庭进行质证,对证人的证词哪里存有怀疑可以当庭向证人提出,向其质询,请求其予以解答。这样证人作假证的机会将会大大减少,诉讼程序可以更为有效、正当的进行。
2.现实分析
从前文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审判现状决定了我国确立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必要性。近几年来,一宗又一宗大案出现在我们面前,如“刘桂安杀人案”、震惊全国的陕西“枪下留人案”等等,无一不说明了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并且,很多国家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都有具体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判都是以证人为中心,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自然不在话下。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强调证人出庭的重要性。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需要以个人的感知为根据,应当在审判中对他询问。不得通过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代替询问”。法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证人应口头进行陈述。
四、对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证人传唤制度
证人除“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经法院传票传唤必须到庭作证。否则,就根据具体情况给以相应制裁。英国诉讼法中就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传唤,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我们可以借鉴并结合我国国情建立证人传唤制度。
(二)规定证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责任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没有直接规定证人出庭义务,只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并且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后果没有惩罚性的措施。这样的条款是没有威慑力的,证人可以随心所欲的选择作证或不作证,因为即使不去作证也不会有国家强制力的约束。这就更为加重了证人拒绝作证的趋势。针对这种情况,各国确立了不同的强制措施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例如英国的“证人警告”程序和X的“重要证人法”。以此为借鉴,我国应当对证人拒证行为建立强有力的惩罚措施,首先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其次在刑法中增设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藐视法庭罪”,以督促证人积极出庭作证。
(三)健全证人保护制度
仅仅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是远远不能够满足正当的诉讼要求的。如果只是粗浅的规定强制性的措施而没有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的权益无法保障,甚至有牺牲证人的权益换取司法程序顺利进行的嫌疑。因此,在设立强制性措施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在证人利益得到保护因而对诉讼不会产生逆反心理的平衡状态下,公平正义此可能实现,司法的权威才可能树立。主要是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保护。由前面证人拒证原因的分析可以得出,证人拒证最主要就是由于怕遭到报复。因此,唯有加大力度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才可能使证人毫无顾虑的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
(四)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合理费用”应包括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应当明确费用的补偿标准,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五)立法中增加证人的拒绝作证权
“在外国的证据法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是证人作证原则的例外,按照特权所保护的内容进行划分,拒绝作证权包括配偶、近亲属特权、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职业特权和公务特权等。”例如,律师因在业务上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即使其具有证人的适格性,也有权拒绝作证,而不必为此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我国也应尽快在立法中增加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则的例外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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