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之现状

摘要: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水平,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民主、进步与文明的程度。近几年我国对犯罪赚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的司法机关相比,犯罪嫌疑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传统上重惩罚犯罪、轻权利保障的思想价

  摘要: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水平,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民主、进步与文明的程度。近几年我国对犯罪赚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的司法机关相比,犯罪嫌疑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传统上重惩罚犯罪、轻权利保障的思想价值观念仍然影响着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务,刑事诉讼中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和自由的现象仍然存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实践表明,任何关注单一价值的诉讼模式必然带来极高的机会成本。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安全与自由皆被完美的实现只能是一种理想的状态。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人权
浅探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之现状
  引言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问题已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特殊的关注点,尊重作为刑事诉讼核心人物的被追诉人的人格,使其在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使裁判结果得到尊重和执行。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刑事指控,而他实际上可能有罪也可能是无罪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问题,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永恒的理论难题。

  一、我国现阶段犯罪嫌疑人保护现状

  (一)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实行疑罪从无,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判决不得被确定为有罪。《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传讯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国家从法律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律严禁用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否定了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合法性。我国的上述规定都是在借鉴国外在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上的立法实践而做出的规定。

  (二)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现状

  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主要途径。我国目前对案件的起诉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并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的原则。a倒签期日与预借期间,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的期限利益。期间规定具有规范司法者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功效。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倒签日期的规定违反了基本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不利。b讯问形式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诉前申辩的权利。刑诉法第91条、第139条的规定,应至少有两名审查起诉人员讯问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实践中讯问形式化,单人提讯、将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复制,然后由其直接签字、讯问人员不认真准备详研案情讯问不到位,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进行有效的核实,未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的现象时有发生。c滥用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及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变相延长羁押期限。d限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二、现阶段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对X犯罪嫌疑人保护的借鉴

  (一)我国现阶段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的缺陷

  1.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存在的缺陷
  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权存在一定缺陷,代表国家的控诉方力量强大,他们拥有强制侦查权,被追诉方却处于弱势,不仅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收集自己无罪证据的后盾,在经济上也无法与享有充分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相抗衡。如果得不到律师的有力帮助,侦查程序将会被变成行政追诉程序。a律师的会见权受到拘束,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执行中,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时间、次数甚至谈话的内容予以严格限制。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监督,使犯罪嫌疑人不敢讲出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致使律师不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其会见失去意义,律师的辩护能力将受到极大削弱。b律师的阅卷权不够充分,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且各部门对“诉讼文书”与“技术性鉴定材料”的理解有分歧,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致使律师的阅卷权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c律师不享有讯问在场权,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侦查阶段。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不承认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d指定律师对贫困者进行法律援助权空白,刑诉法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告人才享有法律援助,而对于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却不能在侦查阶段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
  2.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和其他非法搜集证据”,但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第93条中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
  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却无不说话的权利,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
  3.在侦查羁押方面的缺陷
  法律对司法机关办案期限的规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看守所内无期限的等待侦查的结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做的远远不够,司法机关出于证实犯罪的需要,常常无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过法定期限羁押。根据刑诉法第69条、第124条、第126条等的规定最长可达7个月。而且对诉讼期限的延长并无严格的审批制度,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上追诉机关滥用法律规定的例外条款任意延长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

  (二)国外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的借鉴

  1.英美法系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以无罪推定和“自然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的人权保障模式。在侦查阶段,英美法系是首先强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主张制定各种规则来监督、制约公权力,限制XX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在英美法系国家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是其刑事程序设计和适用的首要和基本目标。控辩双方与裁判的距离成等腰三角形之势,法官居中裁断,以“令状制度’夕严格限制侦查措施的适用。
  2.大陆法系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
  大陆法系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人权保护模式。其更注重对公共权力的保护即特别注重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作用,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被侦查的对象,在立法上仅规定国家司法机关的片面侦查权,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权利非常有限,在侦查阶段一般不允许律师介入,即便允许也会在侦查后期严加限制。不承认被追诉者的一方有侦查的权力,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手段的配置上是失衡的。侦查机关享有侦查独占权,侦查自由度大,不存在中立的
  第三方对此加以制约。
  3.两大法系犯罪嫌疑人的经验
  对于沉默权而言,沉默权最初产生于英国的李尔本案件。20世纪60年代X最高法院确定“米兰达规则”X刑事诉讼法规定,在逮捕之前任何人都可以拒绝回答警察的提问,但是警察没有义务告诉他这项权利。逮捕之后,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根据米兰达规则告之其沉默权以及其他宪法权利,除非嫌疑人以书面形式故意、明知、自愿的放弃。德国也规定了沉默权,并允许完全沉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大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搜查、扣押的程序均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各国的诉讼价值取向开始由实体真实逐渐向重视程序的正当性方向转变,越来越关注搜查和扣押实物证据过程中出现的人权保障问题。在英美法系,普遍实行“逮捕前置原则”即凡是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首先经过逮捕程序。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者说在审前阶段有辩护的权利,这是被理论界和各国所认同的。在侦查阶段,英美法系国家允许犯罪嫌疑人随时委托辩护律师,对此没有任何限制。

  三、我国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

  1.深化立法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通过立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权利:a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赋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有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有效地方对抗侦查权力,保护自己是一种重要的手段。b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指控时有权被告知所享有的各项法定权利,法律应明确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侦查机关应用统一格式的“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一的权利。c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权,确立犯罪嫌疑人控告权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使侦查机关因其侵权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以补救。
  2.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及其权利
  任何机关和公民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以法律上对他们规定的诉讼法律地位为基础的,确定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利介入,这种介入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行使及其权利的保障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国际公约和一些主要西方国家法律规定,律师有权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在场。从立法上确立律师在场权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律师在场能够及时指导或协助犯罪嫌疑人准确地回答讯问,充分辩护。律师可以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可以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申诉。防止讯问人员强制取证行为和刑讯逼供的发生。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提起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权是实行辩护的基本条件,完全不赋于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有效地行使辩护权。
  3.转变现有侦查观念
  在法律实践中,如果不转变传统的侦查观念,会使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侦
  查状况严重脱节。刑事法治首要之义就在于实质理性的建构和形式理性的坚守,法的存在只是法治的必要重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在法律中,真实表现为案件事实的真实,真实是事实的属性。刑事程序包括侦查程序一开始就以某种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去辨明案件,并且就其实体逐步形成心证,最终以对某种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达到确实的认识为目标。在刑事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实际上是一个刑事法治在证据法上的选择问题。在刑事法治中,证据证明活动应当以法律真实为核心,建构有关证据规则与证据标准。在法律上,正义可以分为两类: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者是互相独立的正义标准。。程序正义具有绝对性,
  这是因为程序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加以建构的,遵守这些规则谓之合法,违
  反这些规则谓之非法。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程序的重视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
  4.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将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变为,’同步监督”,使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化。同步监督由于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行为时,有检察人员在场监督,侦查人员实施违法侦查行为的可能性将大为降低,有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进行。“提前介入”应当制度化,具体化。提前介入的范围可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均应派员参加进行监督。在我国现行检警关系上,检察机关尚无指挥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权力,检察机关,除自侦部门外,其法律地位是监督机关而不是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实施侦查行为时的“检察人员在场监督”制度。这种制度与公安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派员在场制度相结合,能起到双保险作用。在实行同步监督的情况下,对案卷进行审查的监督方式实际意义己大为降低,但立法仍可予以保留,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应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予以审查,以增加一道过滤机制。将自侦部门从检察机关剥离,检察机关不再担负侦查职能,只承担公诉职能和侦查监督职能。将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合为一体,自己监督自己,必然监督不力。将自侦部门从检察机关剥离,成立专门的独立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局。对诉讼参与人提出的申诉、控告应于重视。
  侦查人员是否实施了违法侦查行为,除侦查人员自己外,只有受害的诉讼参与人知晓,对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应当认真查实作出处理。

  (二)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

  1.从国际人权保障标准的高度出发
  强化人权保障的立法工作,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规范保障现代法治经济要求在全社会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当个体触犯法律时,对违法者依法给予一定处罚。违法者在承担应负责任的同时,也期望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保护。在审查起诉中,司法者如不能始终严格依法办事,哪怕只是轻微的程序违法与程序正义的丧失,也会有损法律的严肃与权威。随着人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与刑事法治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发展,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的特殊保护方面,许多法律文件“都从实体法、程序法、刑事执行法、青少年法等许多方面,作了非常详细、非常全面的规定。”无论辩护人是否具备律师身份,但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享有同等的权力,而不应将负有同等职责与使命的人在权利的赋予与行使上区别对待,这种人为的区别对待实际上是对嫌疑人选择辩护人的自由权利及辩护权效能充分发挥的侵犯。结合国际人权保障标准的相关规定,从立法上确立嫌疑人享有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切实扩大并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秘密协商权、讯问在场权、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等,并赋予辩护人同等的权利,而不管其律师身份具备是否。
  2.强化司法者的现代法治理念教育
  从立法的高度做好嫌疑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建制工作,以理性之人行善法之治,为嫌疑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主体保障。法律适用过程中更需要司法者“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揣摩立法者是如何进行利益判断和利益选择的,以使自己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愿意和精神实质,以便更为准确的执行法律。现代法治不仅关注司法主体能否依法办事,更注重司法主体如何依法办事,即更注重对主体的司法理性的评价。必须把现代法治理念教育作为司法主体素质提升的主线,通过教育,使司法者正确认识刑法价值。
  3强化部门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做好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工作,强化外部监督机制的制约作用,部门监督机制的重心,应放在对嫌疑人权益的详细告知及如何保障上。应当作出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的具体规定,充分发挥驻所检察室、监所科室的作用,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建立与监管人员的信息互动机制,可以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增强对司法行为合法性监督的力度。
  结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是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基础,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法律观念,侦查价值的影响,国家权力行使有超过必要限度的倾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易遭受侵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必须对可能严重侵犯个人人身自由、人格权、财产权和稳私权等基本权利的国家侦查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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