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几年来,我国司法改革一直以刑事审判方式的变革为核心。在司法实践中,庭前准备程序长时间的得不到重视,以至于庭前准备程序并未呈现出其真正的价值。2012年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即审判人员可以在正式庭审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召集公诉人、当事人等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正式庭审前所涉及到的程序性问题,由于我国现行司法背景案多人少,设立刑事庭前会议能够提高庭审效率,从而进一步促进刑事庭审朝着实质化的目标实现。但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的时间较短,在司法实践的运用过程中可操作性较弱。主要体现为: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刑事庭前会议的规定不够全面;被告人参与权未得到保障以及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不够明确。
本文从刑事庭前会议中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现状入手,通过分析该现状,总结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前会议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哪些不足。并且针对不足之处,对如何完善刑事庭前会议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完善作出贡献。
关键词:刑事庭前会议;被告人权利保障;庭前准备程序
引言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史上,刑事庭前会议的设立是对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刑事庭前会议的设立得到了保障,庭审效率也得到了提高。由此可见,刑事庭前会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所能发挥的作用毋庸置疑、不可忽视。通过这种形式,可以使控辩双方及时、准确、全面、充分的了解案情,以此来推动双方在较为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抗,真正实现庭审的公平公正。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多,以此为司法背景的前提下,我国刑事诉讼设立了刑事庭前会议。然而现阶段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兼顾所有案件是十分不切实际的,刑事法庭的审判也逐渐复杂,导致一些案件久久不能结案而浪费司法资源。与此同时,在社会上较受关注的、复杂敏感的刑事案件,审理时间较长,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的证据突袭不得不中断庭审,这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审判的效率。长此以往,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现以上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设立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对于这些可能会影响正式庭审效率的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先行解决以此来提高审判的效率。但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于2012年建立,建立的时间较短,很多规定较为抽象,还不够明确。[1]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能否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不仅取决于该制度本身的规定是否完善,还取决于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该制度的重视。曾经一段时间引起社会大量关注的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例如刘志军案件中,正式庭审的召开仅用了三个小时,但庭前会议却用了一天的时间。[2]以至于社会各界对此产生了质疑,刑事庭前会议的设立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正式庭审的作用。因此,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我们需要全面的找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能盲目的运用和修改,这样才能发挥出刑事庭前会议的真正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庭前会议的内容时,缺少具体的运行规定,仅作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大多数学者在研究刑事庭前会议的问题上几乎都是从从刑事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率入手的。通过对相关的数据进行分析,刑事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较低,所以一些学者认为刑事庭前会议的效果并不明显,因此需要考虑刑事庭前会议是否发挥了其真正的价值。
与此同时,刑事庭前会议要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我国现阶段刑事庭前会议虽然处于正常运行当中,但与立法者立法时的预期还有较大的差距。比如被告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并未得到保障,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不明确等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本就是对被告人的一种评判,被告人在该程序中的一些权利已经被削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们应当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就目前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来看,还应当对被告人参与权,辩护权等进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是公平公正的诉讼目标,因此在刑事庭前会议中需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刑事庭前会议能否实现立法者在立法时的预想,控辩双方能否真正的实现平等对抗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刑事庭前会议才能发挥出其真正的价值作用。
1刑事庭前会议概述
1.1刑事庭前会议概念
刑事庭前会议是指,由审判人员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就可能影响庭审持续进行的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且为了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开展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3]刑事庭前会议并不是正式庭审的必经程序,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力度或者双方对证据事实存在争议等决定是否召开。
1.2 刑事庭前会议在保护被告人权利中的作用
在刑事庭前会议中,兼顾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保障人权。[4]如果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滥用司法权力,就常常会造成冤假错案,这样不仅是对当事人人权的践踏,同时也达不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当然,保障人权也不能与惩罚犯罪相脱离。[5]如果在案件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就惩罚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被害人的实体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缺一不可的。审判人员往往将程序性问题留在刑事庭前会议中解决,而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放在正式庭审中,这种将程序性问题和实体问题厘清的方法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庭审的效率,同时也能够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控辩双方在刑事庭前会议中,不仅能够充分了解到对方所掌握的证据,还能准确认识到对方的证据意见,可以避免在正式的庭审中,因控辩双方的证据突袭而导致庭审中断的现象。[6]在刑事庭前会议的过程当中,公诉机关要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者轻罪的证据,这对于辩护人来说,有助于辩护人为其被告人辩护得到更多有效的参考信息。对于被告人而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允许被告人的参与,被告人可以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清楚地认识到自己被指控的原因以及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便于被告人为其自身进行辩护。刑事庭前会议能否发挥其真正的价值,很大一部分依赖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正因如此,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背景下,在刑事庭前会议中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2 刑事庭前会议中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现状
2.1 刑事庭前会议效力不足使被告人权利保障难以实现
在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立法时,立法者并未对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进行明确的说明。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刑事庭前会议的使用率较低。但刑事庭前会议想要实现其真正的价值所在,例如,提高庭审效率,案件集中审理等都离不开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如果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无法得到保障,那么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所达成的合意很容易就会被正式的庭审推翻,以至于案件会久拖不决,这将影响到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且失去了刑事庭前会议的真正价值。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更倾向于在正式庭审中提出申请,致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很难得到保障。我国现行有关刑事庭前会议效力的规定仍然不够全面,还有待提高。首先是因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出台时间较短,很多法院并没有将其运用到实践当中。其次是因为在各学界中受到的关注度较低,对于刑事庭前会议效力的研究较少。就目前来看,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还需要一段时间进行完善。
2.2 刑事庭前会议中被告人的参与权得不到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前会议召开时,通知被告人参加。但我国在立法时并未规定哪些具体的案件是需要被告人参加的。正因如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庭前会议的召开都是在没有被告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7]被告人作为庭审的核心主体应当参与到刑事庭前会议中。曾有学者以京沪两地为例,展开调查了18件适用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典型案例,其中有一半的案例是没有被告人参与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刑事庭前会议中的参与度较低。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主体,其召开几乎是围绕着被告人进行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由被告人承担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人的一些权利已经受到限制,如果再对其的参与权进行剥夺,将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在刑事庭前会议中,被告人的参与权没有得到保障,其自身也并未参加到刑事庭前会议中,但仍将刑事庭前会议的决定施加于被告人,这就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容易使被告人产生强烈的不公感,同时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中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目标。例如,刑事庭前会议是起诉与审判的中间程序,对于明确争议焦点,解决程序性问题,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等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如果被告人未能参与到刑事庭前会议中,对一些具体事项作出了表述,那么刑事庭前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就不能够发挥其真正的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庭审的公正裁决。
2.3 被告人的辩护权保护力度不够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8]法院不仅要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还要在被告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自行委托律师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刑事庭前会议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范围就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来看是十分狭窄的。[9]《刑事庭前会议规程》只明确规定,在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根据该规定,倘若被告人并未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是其他有关程序性问题的申请,那么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能够得到及时的保障。[10]在刑事庭前会议中,主要解决的是明确争议焦点、程序性争议等问题,而这些专业性的法律问题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不能够自己解决的。因此,应当提高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有了辩护人为其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可以使被告人做出更具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将有利于刑事庭前会议对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目标的实现。
3国外刑事庭前会议相关制度的考察
3.1 英美法系国家庭前会议相关制度的考察
3.1.1X—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X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指为正式庭审的召开而准备的庭前活动,该制度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或者法庭自行决定启动。X的刑事庭前会议只有被告人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够召开,否则在此期间所达成的协议将归于无效。[11]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
X的庭前程序在X的刑事诉讼法中一直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在X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适用于刑事庭前会议,对于轻罪案件,可以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是否适用;对于重罪的案件,一般要经过刑事庭前会议。在刑事庭前会议中,预审法官不仅要告知被告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还要告知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后果。被告人在刑事庭前会议中享有表述权,可以对自己被指控的事实进行描述,除此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在刑事庭前会议中,如果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答辩,预审法官可以直接进入量刑阶段;若被告人做出了无罪答辩,预审法官需要召开正式庭审进行裁决,这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提高了审判的效率。通过X刑事庭前会议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其有益之处,例如,只有被告人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预审法官必须告知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发挥刑事庭前会议的真正价值。
3.1.2英国—听审程序
在英国,听审程序又称庭前准备程序,该程序包括 “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和“预先听审”程序。[12]它是由治安法官在正式庭审前进行审查,审查的核心内容是控方所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起诉的标准。
为了了解案件情况,使控辩双方做好充足的庭审准备工作,英国设立了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除严重的诈骗案件以外,所有案件都要适用该程序。[13]该程序由职业法官主持,并且控辩双方都有参与权。为了避免法官的庭前预判,影响正式法庭的公正,主持该程序的法官不能再主持正式庭审。在该程序中,如果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答辩,职业法官可以直接进入到量刑阶段。与X刑事庭前会议不同的是,如果被告人做出了无罪答辩,则控辩双方需要相互提交证据而不是召开正式庭审。
英国还设立了预先听审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判断法官在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中做出的决定是否有效。预先听审程序适用于审判时间长且复杂的案件,主要处理对程序性争议的问题,并且主持该程序的法官与正式庭审中的法官是一致的,预审法官在该程序中做出的裁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是有效的。预先听审制度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法官自行决定启动。[14]但在该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参与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综上所述,英国的庭前准备程序为正式庭审的召开做好充足的准备,保障了庭前准备的效力,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庭前准备的有益之处,以此来完善我国刑事庭前会议效力的不足之处。
3.2大陆法系国家庭前相关制度的考察
3.2.1德国—中间程序
德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又称中间程序,该程序介于侦查起诉和正式法庭召开之前。中间程序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正式庭审的召开做好充足的准备,对案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必要的案件予以排除,以此来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
对于简单的案件不一定要经过德国的中间程序,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在侦查结束后必须要经过中间程序的审理才能够进入到正式庭审。德国中间程序由职业法官依职权启动,控辩双方均无权申请且控辩双方没有参与权,由职业法官书面审理。由此可以看出,德国的中间程序不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会产生很多问题。与英国的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一样,主持该中间程序的职业法官不能再主持正式庭审。在该程序中,职业法官不仅要审查检察官移交的起诉案卷材料,还要审查被追诉人收到起诉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是否提出了书面异议。中间程序完成后,若已有的证据内容足以证明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那么预审法官就应当作出启动正式审判程序的裁定;若已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追诉人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预审法官则应当作出终结诉讼程序的裁定。通过对德国中间程序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在庭前程序中,缺少了控辩双方的参与,被告人的参与权无法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将不利于庭审的进行。
3.2.2法国—刑事预审程序
与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一样,在法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预审制度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庭审效率的提高等。正因如此,即使法国刑事诉讼法经历过很多次修正,刑事预审程序依旧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除了重罪案件需由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的“两级预审”,其他案件在适用刑事预审程序时都具有选择性。该程序是由预审法官主持的,但并非是预审法官自行决定启动的,而是通过检察官的申请启动。[15]同时也保障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权与表述权,控辩双方经过预审法官的同意在开庭时可以进行质证。为了防止庭前预判,与上述德国的中间程序一样,主持该中间程序的职业法官不能再主持正式庭审。法国刑事预审程序的一级预审主要审查的是为了查明案件需要采取哪些措施,以及这些措施的合法性。除此之外还要审查案件是否具有召开正式庭审的条件。二级预审主要审查预审法官在一级刑事预审程序结束后所提交的案卷情况和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情况。
通过对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国在刑事预审程序中,充分的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正式庭审的召开做好了充足的准备,确保了刑事预审程序的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在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时,应借鉴国外对于刑事庭前会议规定的有益之处,使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发挥出其真正的价值。
4 刑事庭前会议中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完善建议
4.1 增强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在正式庭审召开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召集控辩双方对案件的意见和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先行的了解。并就一些程序性事项先行予以处理,法庭应当对刑事庭前会议召开的整个过程制作笔录[16]但对于该笔录的效力我国在立法时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诉讼双方在刑事庭前会议中就案件的某些内容达成一致,但是在正式庭审中又出现新的分歧或某一方反悔,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该如何处理?或者刑事庭前会议的决定在正式庭审中被推翻又该如何处理?通过以上问题可以看出我国应该加强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使其具备和正式庭审相同的法律效力。我国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加强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
程序性事项。刑事庭前会议的召开,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程序性问题。[17]例如在刑事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对该案件提出不公开审理,法庭应当予以严格的审查,一旦审查出符合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则该案应当进行不公开审理。此外,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所做出的协议在正式庭审中也应当是有效的。再或者,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各方的出庭证人、鉴定人名单达成一致时,该协议在正式庭审中就不能轻易被推翻,除非有证据证明新的证据是在正式庭审召开后获得的法庭才予以支持,这样可以避免控辩双方恶意延长庭审。
实体性事项。与程序性事项相比,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所解决的实体性问题相对较少。[18]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言,在刑事庭前会议中主审法官需要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其是否符合进入到正式庭审中的资格。对证据资格问题的讨论是刑事庭前会议的主要任务,在这个过程中,公诉机关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如若无法证明,则该证据将会被庭前会议的主审法官排除,若公诉机关有效证明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则被告人的申请将会被依法驳回。由此可见,为提高庭审效率,避免控辩双方恶意延长庭审,我国立法机关应当通过修法,细化对刑事庭前会议效力的规定,使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更具有法律约束力,以此来降低法院的负担。
4.2明确被告人的刑事庭前会议参与地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刑事庭前会议中的参与度仅仅达到五成。[19]如果只由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告人的参与权。被告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应当享有刑事庭前会议的参与权。除此之外,尽管辩护人有独立的辩护权,但是被告人才是案件的亲历者,对于一些事实问题只有被告人自己了解,所以在一些事实方面的问题辩护人是无法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为其进行辩护的。例如xx贿赂案件、非法集资案件等,只有被告人自己清楚的知道事情的经过。因此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想要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需要被告人和辩护人共同参与到庭前会议中。
综上所述,如果被告人没有参与到刑事庭前会议中,其实是对被告人参与权的一种侵犯。我国今后在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时,应提高对被告人参与权的保障。
4.3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一些权利已经被限制,且作为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承担者,应当享有辩护权。被告人的辩护权主要由自我辩护和律师辩护两个方面组成。被告人在事实层面进行自我辩护,而辩护人在法律层面为其进行辩护,二者缺一不可。为确保刑事庭前会议的顺利进行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在刑事庭前会议阶段就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20]
4.3.1自行辩护
在刑事庭前会议的自我辩护当中,被告人是为其自身利益进行辩护的,一定会尽最大努力为其自身进行辩护,在这一点上是任何人都无法取代的。正因如此应当提高对被告人自行辩护的保障。除此之外还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表述权,只有这样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才能真正的得到保障。被告人在辩护时会基于事实层面为其自身进行辩护,对于审判法官而言,这有利于审判法官对该刑事案件更进一步的了解,对于辩护人而言,为辩护人的辩护提供了更全面的了解和辩护意见。
4.3.2律师辩护
在刑事庭前会议中,保障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也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更具有专业性问题,包括排除非法证据、明确争议焦点等。如若没有辩护人在场,被告人进行自我辩护,将不会达到立法者在立法时的预期效果。其次,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涉及到很多有关被告人实际利益争议的问题,如变更管辖,申请相关人员回避等,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加,被告人的权利行使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从而削弱了对其权利的保障。
由此可见,在刑事庭前会议中,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是十分重要的。我国未来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进行完善,在刑事庭前会议中,律师必须到庭参与,只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才可以为被告人提出更具有法律专业性的意见,帮助被告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从而在刑事庭前会议中将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落到实处。
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刑事庭前会议的建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突破。刑事庭前会议作为正式庭审的预备程序,其是否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主要是由刑事庭前会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视程度所决定的。由于我国的司法现状正处于案多人少,有些学者对刑事庭前会议仍有一定的误解,甚至有法官认为刑事庭前会议的出现削减了正式庭审的作用,从而不敢轻易适用刑事庭前会议。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时间不久,还需要一段时间对其进行完善,所有事物的发展都要经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也不例外。本文通过对国外刑事庭前会议准备程序的了解,发现国外在刑事庭前会议这一制度上也遇到诸多问题,但同时也得到了有益的启示。我国在今后完善刑事庭前会议这一制度时,需要分析问题所产生的根源,可以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之处来逐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我国的司法改革还在不断的进行当中,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除此之外,还要不断完善与刑事庭前会议相关的诉讼制度。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应当坚持以庭审实质化为基础,兼顾司法效率、诉讼公正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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