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数据背景下被遗忘权的法律问题调查

 一、调查背景

信息革命的爆发,推动着人类社会进入了巨量资料时代,即大数据时代。其永久记忆与高速流转的特性对个人信息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突破了传统社会遗忘的常态化与记忆的例外性以及个人对自我信息控制的弱化。随着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颁布,被遗忘权被予以法定化,引发对其激烈的讨论。域内更是如此,自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对于被遗忘权的讨论更加深入。笔者以被遗忘权的其权利属性的角度出发调查,辨别被遗忘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对我国被遗忘权的其权利属性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调查时间

2023年3月至2023年4月

 三、调查地点

安徽省滁州市

 四、调查对象

安徽省滁州市市民、律师

 五、调查内容

  (一)被遗忘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现状

我国法律体系中形式意义上的被遗忘权即删除权,自《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被予以法定化。但是实质意义上的被遗忘权当前仍然处于一种应然状态。

1.被遗忘权适用的局限

形式意义上的被遗忘权,首先其主体仅限为自然人,其次是在其适用对象也局限于不具备法律性质正当性的个人数据信息。最后是在个人信息高速流转的大数据背景下,权利主体相较信息控制抑或处理者对于个人数据信息的转载、加工程度的知情、控制处弱势地位,不科以控制或处理者因在其基础上导致信息被转载抑或其他行为,导致该语境下权利主体维权成本更高、效果极为不彻底。这浪费了司法资源,与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司法效率相违背。

实质的被遗忘权其适用的局限性,第一在其现实尚属于应然状态,对任何人都不产生实质的拘束力。第二被遗忘权也不归属私法的习惯性渊源,其原因在于在实践中无法达成法的确信,故实质被遗忘权在具体案件中毫无适用的可能性。在实践中支持者与反对者众说纷纭,例如一反对观点认为。基于隐私的法理,已经被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律的保护范围。该观点实质是对个人信息自决的否认,已公开的信息虽不再受隐私权规范。但是权利主体就可以对该信息予以管控,这是对权利主体人格的尊重。

最后是无论形式抑或实质意义上的,被遗忘权阻碍数字经济的发展。其义务主体在履行删除抑或其他义务时会导致其商业成本的提升,特别是营销行业,其通过海量客源信息寻求意向客户的新经济形态下的商业成本。当然在笔者看来商业主体不能为了自我利益就肆意践踏他人的权利。增加商业成本的权利比比皆是,采用当然解释阻碍了文化、科研发展的物权性质的知识产权都予以法定化,作为人格权性质的被遗忘权不更应予以法定化。

2.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数据记忆固有的全面性、持久性、可访问性特征。必然会导致被遗忘权和言论自由的冲突,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具体细划为不同类型。第一是被遗忘权与数据信息发布者抑或处理、控制者的言论冲突,因被遗忘权的实现是权利主体向信息处理或控制、发布者主张删除或者是关闭链接,其实质就是对信息处理或控制、发布者的言论自由的干预。

第二是被遗忘权与其他数据网络参与者的言论自由的冲突,其原因在于数据信息发布者抑或处理、控制者所整理或者发布后的个人数据信息会被其他数据网络参与者所评论抑或转载。权利主体向信息处理或控制、发布者主张删除或者是关闭链接必然会使其评论抑或转载一同被删除或关闭,此时不可避免的对其他参与者言论自由的的妨碍。

 3.被遗忘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个人信息本身兼有个人性与公共性的双重属性。当其仅当个人数据信息价值优于公利性时被遗忘权方才有适用的可能,否则将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情况必然会涉及社会秩序。虽然秩序价值处于法之价值位阶的最低位,而隶属于人格尊严的被遗忘权的法之价值处于最高位阶,但是法的秩序价值应当是作为第一价值被选择。故在此语境下被遗忘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被遗忘权应当让位予社会公共利益。

 (二)完善建议

  1.被遗忘权的主体

首先是《加州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案》所设定的权利主体过于狭隘,仅限未成年人。当然未成年人的权益应予以特殊保护,但是不能因为不是未成年人就当然否认其个人信息自决的权利,舍弃他人的人格利益及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生而为人的根本所在,应予以平等对待,故应将权利主体扩张至一切自然人。

当然被遗忘权作为人格权利并不能把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予以排除开外,原因在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并非不享有人格权利而是享有有限的人格权利,如名誉、名称权。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确定其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此处强调的个人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故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应把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予以排除开外。

其次是义务主体,在大数据时代,自然人、法人、以及公共权利机关都可能成为信息数据的收集处理者。故个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社会团体等在侵犯个人数据信息时均可成为义务主体。

最后是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予以增减,对于其主动的删除开释义务予以舍弃,否则对义务承担主体科以巨大的义务负担,增加了商业义务主体的商业成本、打击了商业义务主体创造经济价值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酣睡的人,权利须由权利主体自我决择、管理而不是被他人提示、催促行使。再则应增加信息控制抑或处理者通知基于自己之行为而导致转载或其他行为的主体义务,是基于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之地位的不对等性所决定的,因当前数据信息发布及处理者可在其服务后台知道传播数量。同时也解决了该领域司法效率问题及其同案异判的困境。

 2.被遗忘权的客体

被遗忘权的客体范围相当宽泛,凡是可以直接抑或是间接识别出具体自然人的所有个人数据信息均是其客体。权利客体的过度宽泛必然会导致诉讼的滥觞,应将被遗忘权之客体予以限缩。

第一是把义务承担之主体所控制或处理的不具备正当性之个人数据信息予以排除,因其归属于删除权所规范之范围。第二是将经匿名化的个人数据信息予以否定,被遗忘权的客体要求具备可识别性,不具备识别性的匿名化的个人数据信息当然应当予以否定。第三,将收取利益的个人数据信息予的权利主体予以除权,其理由在于是对具备财产属性权利的可处分性以及意思自治之民法原则的充分尊重。

3.救济方式

被遗忘权的救济途径可划分为多类,但前提是个人数据信息之权利主体向义务主体提出请求。

第一种途径是,是义务主体直接提起被遗忘权诉讼或主张,此时是以个人信息权益为请求权基础请求义务主体承担履行被遗忘义务。在该语境下义务主体承担被遗忘义务的要件,是据《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利之主体无需自证清白与损害为要件,因该权利是对世权性请求权。此种途径对于被遗忘具备相当的快捷性与彻底性。

第二种途径是权利主体以若义务主体对于权利主体的请求予以处理时,义务主体予以拒绝造成损害时又可划分为拒绝履行被动义务与相对主动义务,首先对于义务主体未履行相对主动的通知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对扩大的部分之损害,前义务主体与后义务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其次是是义务主体拒绝履行删除或屏蔽义务但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他主体拒绝删除或屏蔽义务。此时两者就是典型民法理论上的累积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两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当然侵权往往伴随着损害,对于损害可划分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当前精神达到无法难以忍受的状态是方可主张,当然何为难以忍受需法官的价值判断。有损害必然会出现责任的承担因被遗忘权的人格属性,其必然会出现但是不限于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

  六、调查总结

大数据突破记忆的偶然与遗忘常态化的传统模式催生了被遗忘权,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现状不宜跟随欧盟的立法选择,相较之下《加州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案》的立法路径更为合理。因其突破了欧盟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对于义务主体控制抑或处理的具备法律性质上权利主体的个人数据信息法律也予以肯定,此为对个人信息自觉的尊重,更是对个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关于大数据背景下被遗忘权的法律问题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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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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