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当中,合同效力已经产生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这一时间段内,因发生某些无法归责于合同双方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损坏、报废乃至灭失,此风险责任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通过分析我国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具体适用,以此发现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又通过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来完善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立法模式;启示;存在问题;建议
一、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概述
(一)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概念
我们国家的买卖合同指出卖一方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方,买受方获得所有权同时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合同标的物发生不以双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其他事由损坏、报废甚至灭失,导致交易无法再顺利进行,双方都不对此事件负责,判定该由哪一方承担此事件造成的利益损失,这既是风险负担。其概念具体为,在合同效力发生后,所规定相应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标的物便灭失或损坏,而毁损灭失过错均不在双方,所负担的价金风险该由哪一方承受的问题。
(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特点
1.风险只发生在双务合同之中
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为双务合同,两方当事人都享有各自的合同权利,同时又对彼此承担相应义务,权利义务辩证统一有机结合,其中买卖合同便最能体现出双务合同的特点。反之,单务合同便无此些问题,因此当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一方因不负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也就不会遭受损害。事实上,相对于另一方而言,交付意味着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其实从后者这一方来看,风险的发生对其来说,利益并不会因此有实质性的变化和影响。
2.从风险发生时的本质属性来看
从风险发生的本质属性看,主要是合同中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无法完成给付时,风险负担与转移制度的适用前提,原因并非出在当事人身上,通俗的来讲,损害结果并非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所造成,也不涵盖一些相应的期待利益和违约金的支付情况下的一系列法律责任。
3.从风险发生的原因看
风险的发生主要是因双方皆不对损害的后果负有责任,事先两方当事人也并未对此问题进行约定,也无有关法律条约规定由谁担责,至此风险发生后,责任由双方共同担负。
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要件
1.时间因素
从时间因素上看,应在买卖合同生效后、买卖合同清偿消灭以前这一期间。因此,合同尚未生效、完全无效或还未成立的,购买方尚无义务去支付对价。在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中有一问题易混淆,约定的标的物因毁损灭失的属于民法典中其他风险问题,注意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加以区分。
2.原因因素
其原因必须是买卖标的物的毁损和灭失而“不能归咎于”双方。既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第三方原因。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了能够归责的原因(尤其是因为一方的过错时),应被视为违约或者侵权(有责任的一方须对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
3.标的物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中明确规定,如果买受人未行使其选择权将种类物特定化,仅以种类物指示,即使出卖人所用于出卖的种类物意外毁损灭失,出卖人负担的种类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出卖人负担的种类之债并不免除,因此,无风险负担问题。
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若出卖人已通过分离、标记、装运、提出履行等方式使出卖标的物特定化,特定化后的种类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出卖人因此负担的交付已经特定化的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发生履行不能,出卖人的义务免除(消灭),此时。才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
(三)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具体适用
1.一般情况下的风险适用
我国有关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在一般情况下主要采用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的原则,根据《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得知,在风险负担规则的有关问题上是同许多国家的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是相一致的,以此来肯定了交付主义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方面的合理性,所以以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划分的一般性规则。但是,交付主义原则上是属于一般性的规则,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通过双方的合意来进行特别的约定,以此来排除适用交付主义的这一有关规定。但是当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又有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时,应该怎么进行适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在此,笔者的观点是,法律如果是另有规定时,在双方当事人有约定时,应该优先采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但是此“法律另有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时,在这时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有关约定以此来排除此适用。
2.特殊情况下的风险适用
以路货买卖合同为例,对买卖合同风险承担规则在特殊情况下的具体适用进行考究。首先明确路货买卖的定义,指出卖方于货物离开固定地点在路途上运输的时间节点上寻找买家,并将在途标的物转卖给买受。此合同与普通的货物买卖大有区别,具体有两个方面。其一是货物的交付地点与交付时间都尚且不知,未进行明确。二是当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时,其时间是不好进行判断的。正是因为此特殊性,在法律上也进行了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06条,由此可知,路货买卖风险负担中的“合同成立主义”受我们中国法律所采纳。该学说的含义为合同订立的时候标的物风险由买方承受,卖方无需承担责任。风险转移的时间也相应的提前。
3.特种买卖的风险适用
参考适用买卖合同,详细说明特种买卖的风险适用,既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内容,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后,规定期限内可试用标的物的合同,试用期到期之前,买方可以接受,结果是合同成立,买方又可以拒绝,结果是合同不成立。换句话说,也就是试用期间该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占有和控制。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此时的交付意味着不等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此时是买方在直接占有该物,但是只有该物的试用权利,在买方作出对了该物的认可,在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生效之前,买卖合同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不生效,虽然此时标的物的占有已经转移,但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虽然《民法典》第637条和第638条对试用买卖有相关规定,但并没有直接规定试用期间买受人的损失由谁承担。
三、部分国家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
(一)日本
日本主流学说与中国不同,日本主要采取债务人主义,债权人的风险负担的核心义务是因为债务人承担风险,换而言之,既发生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特殊状况时,债权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风险责任皆由债务人承受。
债权人主义,债权人风险负担主义其起源于罗马法。其理论在于,当标的物因事故毁损或灭失,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债务人便无需再承担其义务,但债权人仍需支付对价,即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价金风险。
最新出台的《日本民法典》中,以债务人主义为原则,以债权人主义为例外,二者有机结合,其将特定的交易结果采取债权人主义风险负担规则,除此以外的交易则是以债务人主义为风险负担规则,在现行《日本民法典》上,根据依约履行不能制度制度,如果合同因非双方原因而不能履行,债务人无需继续支付价款,对待给付也从原则上消灭。但风险负担规则刚好构成了对待给付规则的例外,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也会使对待给付义务不会在因此而消灭,可以以此将债务免除,当事人就不会因此而丧失对待给付的义务。在《日本民法典》中,是将风险负担制度纳入履行不能的制度范围内,并且将其作为了履行不能制度中的一种特别的规定,但是在债法分则之中,并没有对风险负担制度作出直接的规定
(二)德国
德国所采取的交付主义,是将标的物的毁灭风险随交付而转移,从出卖人转给买受人,风险转移时间与产权变动时间有差异,标的物当前的实际占有人无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都将承担风险。
德国身为世界成文法先驱,将交付主义作为风险负担规则是其典型,前者是一项重要标志。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于因不可归咎于合同双方的事由而导致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德国民法典》债法的总则篇和分则篇分别详尽规定了履行不能制度和风险负担规则。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有规定,同时,依照《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由于缺乏应当给付的缘由,因而其对应的义务也会消失,此时就表明债权人无需对待给付的风险负责。以履行不能来作为其前提条件,为给付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价金风险)。前者是债务人,后者是债权人。且《德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四十七条对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作出专门规定。因此,风险负担规则构成了履行不能制度的一种特殊规则。
(三)英国
早在1893年,英国便出台《1893年货物买卖法》对其做出了有关的规定规定,原则上在于双方的意图,而不是在于卖方的交付行为,并且将买卖合同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同时也作了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之后才不对标的物继续担责,财产权转换后,无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完成,出卖方都依旧在原则上承担风险。”该法案于第21条中的第一款也详尽阐明,立法者的目的就在于标的物毁损的风险承担规则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统一。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的风险承担规则上,采用了所有权原则。
(四)国外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04条中详细规定了我国就买卖合同风险承担规则的立法模式,直接规定了约定优先原则,从而适用了交付原则。我国民法典修订之初借鉴日德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同时,由于物权的变动,在选择这一原则时并没有考虑到这些国家的立法模式。因此,导致了我们国家在适用交付原则之时缺乏必要前提。
我国对日德等优秀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立法模式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此可明确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原则的前提。完善买受人迟延受领时的风险负担规则,增加其他交易模式下的风险承担规则;在法律确立上提高改进在途货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我国在当年也是充分借鉴了其他国家优秀的相关立法,制定了更符合我国国情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在解决这一制度基础上,再结合我国的一些司法实践,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进行了系统规定,为解决这一制度的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规范。但与其他国家相比而言,我国这一制度的起步比其他国家较晚,所以在其他国家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作出相关的具体规定的时候,也为我们国家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问题上提供了更多的立法思路和立法经验。
有利于我国立法技术的提高,有利于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对于立法领域,也会随着经济社会越来越快的发展速度,修改、删除那些在现行法律中已不再适合时代发展的规定,补充一些符合时代发展的规定,并且适应新形势不断发展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目前的社会和国家发展的需要相适应。法律离不开国家,国家无法而治,对于立法技术的提高,也会为将来的新发展新情况预留一定的空间。
四、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在适用“交付主义”原则时,并没有明确适用的前提
第一,交付行为虽然因此改变标的物是由哪一方占有的问题,但是是谁在占有并不会因此就认为由其所有。交付指的是将标的物由占有一方转移至另一方占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随之移转未被考量在内。为此,得出一个结论,标的物交付与标的物所有权二者的转让规则是完全不相同的。第二,交付标的物的此种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简单容易进行分析判断,以此来处理标的物风险的负担问题更加容易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是在什么时候。但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比较来说复杂难懂,将其用来处理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不好进行实际操作,不可以很好将风险转移时间确定下来。
从我国的立法上来看,交付主义原则具体指的是什么,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大多数观点认为,将交付看作风险转移的时间节点,不可以只是指现实交付,这样的确定范围太过狭窄,没有办法与现在易于变化的合同形式相互协调,且不说是什么形式的交付方法,以此会受到影响的不过就是买方间接或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已,且风险转移的效力是没有区别的。
第三,中国在立法中也参照了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但我们没有认真总结和反思这些国家为什么采纳了交付原则。因此,可以从《德国民法典》中得出,德国也是采纳风险随交付转移的理论,是基于德国民法物权的变化模式,当当事人之间完成相应的意思表示并且符合一定条件时,便会产生意定之债,不过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只有在债务人完成给付行为时,物权才会发生改变,所以给付行为与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转移时间一致。不过,在现行中国民法典当中,没有明确阐述应当在各种场合下应用交付主义,此前提是债务人风险负担主义还是债权人风险负担主义,我国在采用交付主义时缺少这样的前提理论基础。
(二)当债权人迟延受领时,如何负担风险还存在一定缺陷
债权人迟延受领体现在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债务人会依据合同约定如约向债权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债权人会拒绝受领。另一方面是债务人会需要借助债权人的帮助才能如约履行,但是债权人不会因此提供帮助由此导致债务不能按时履行完成。提出在买卖合同中的是,卖方已经向买方作出表示能够给付标的物,但是出现买方拒接受领标的物;或者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能够如约履行的相关帮助时,买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帮助。
我国《民法典》第605条对债权人迟延受领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进行了规定,第一,确定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即使在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时候,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买方和卖方理应清楚知道标的物存放地点是在什么地方,或者可以在卖方营业地进行交付标的物。第二,卖方将标的物放在约定的存放地点后,就已经完成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卖方没有按时的受领标的物,当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后,风险的转移就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在这段期间标的物如果因为意外毁损、灭失产生的所产生不利结果应该直接由买方自己负责。第三,当签订合同之时买卖双方并未对货物交付地点进行约定,但彼此皆默示,知道标的物的存放地方,出卖方将货物存放于约定地方后,买受人没有及时前往目的地领取标的物,标的物意外发生的风险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转移给买受人承担。卖方将不再对标的物因为意外毁损、灭失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虽然我国《民法典》中规定对债权人迟延受领时的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但仍有不足,表现在:第一,我国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标的物放置在一定地点后,出卖人是否应当通知买受人?会影响风险的分配;第二,我国的《民法典》按照约定接受标的物,事故或损失仍然是不可避免的。现在谁来承担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国家认为不应强迫买方承担这种不利的后果,问题是我国应该怎样去进行这些规定?
(三)在途货物风险如何划分还存在不足
“在途货物买卖”,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运输中标的物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包括原则规范与例外规范。原则规范是《民法典》第606条中相关规定。但是需注意的是: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地点没有关系。例外规范是《买卖合同解释》第13条中的相关规定。
在探讨在途货物买卖风险于何时移转,应当分两种情况对待,标的物分别为特定物与种类物。前者,在买受人与出卖人达成合意时,风险便已经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是后者或者在双方达成合意以前种类物已经特定,在双方达成合意时,风险也并不会因此随之转移。
(四)没有规定其他交货方式下风险如何划分
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标的物不完全履行,这是我国立法的一个漏洞。目前,我国民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债务人未完全履行的标的物风险如何分配。
(五)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的完善建议
1.明确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在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坚持交付主义原则,并以此判断风险负担方的归属问题,这种方法尽管与国外做法一致,但是其最大弊端是忽视了风险归属划分的前提条件。从前文中对其他国家的分析可知,德国是适用交付主义作为解决风险负担规则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604条可以看出,如果标的物在交付前已经毁损或灭失,使出卖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必然导致债务人无法实现给付请求权。因此,牵连性客观原因导致债务人风险负担应该适用于交付原则。
我国《民法典》不仅认可双边合同中给付义务,而且兼顾其牵连性特点。给付义务是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逐渐展现出的相互影响、相互依赖的一种履约方式,如果一方出现履行障碍的时候,将会造成另一方被前牵连性的后果。以此可以发现,如果出现更为糟糕的结果,一方的给付义务消灭的时候,另外一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就不会因此发生变化。由此可以发现,在没有完成债务履行之前,债务人是对待给付义务的主要责任主体。纵观我国的立法,所有法律条文均没有对这方面做出规则性明确界定。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法典应该高度重视这一立法空缺问题。在今后民法立法过程中应兼顾牵连性概念内涵和连同债务人的风险负担分配问题。
2.完善买方迟延受领时的风险承担规则
由于我国《民法典》关于买方在迟延受领时进行的风险负担问题的规定还有一些不足和缺陷,应当进行一些完善。第一,我国《民法典》对出卖人按照约定在交付地点放置标的物的善后工作未做明确界定,譬如放置标的物之后是否应当及时通知买受人等。《民法典》中仅规定双方应该坚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这种界定方式比较笼统,应该用明文规定具体通知义务。
第二,我国《民法典》应该对买受人迟延受领时间做出明确界定,便于迟延受领后风险分配。一方面,如果规定一定的期间来作为买方因为迟延受领承担风险的时间,其优势是避免买方对于风险转移时间的故意迟延,另外还可以让买方加快收取货物的时间。如果在此过程中发现买方违约的情况下,风险会立即进行转移,因此就会出现买方让卖方加快履行的请求权也会消灭,相对于买方来说会出现不太公平的情况。所以就可以在这个时候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间,在这个时间段内卖方就可以对买方进行合理的催告。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时间段过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买方如果还是不肯收取货物,卖方此时可以采取对自己有利的措施进行一定的损失补救。尤其是一些不方便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货物时,卖方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了补救措施后,买方可不用再承担这些风险,但是需要对卖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此方能体现公平原则,以此降低了双方当事人损失。
第三,我国《民法典》对买受人及时收到标的物后的风险分配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如果买受人虽然及时收到标的物后,但是发现标的物因各种客观原因已经毁损或灭失,此时标的物所产生的风险买受人是否有义务承担。从我国相关立法规定来看,解决这一问题缺乏立法依据。
3.在立法上完善在途货物风险负担规则
目前大多数国家在处理货物运输风险负担分配方面,坚持依据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风险的原则。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变化,仅依据合同约定来划分标的物运输途中因意外毁损或灭失导致的风险责任是远远是不够的。因为部分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会遇到诸多外部因素影响,譬如海上运输标的物,不仅运输耗费的时间周期长,而且极易受到天气恶劣等客观因素影响。而此时虽然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移交给承运人,但是承运人对标的物却不享有实际控制权,所以此时对于买方来说,已经没有可能取得此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所以只能依靠双方因为买卖合同签订的单据来收取货物。因此,如果买方在受领货物时才发现货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这个时候的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是在什么时候发生是难以判断的,是合同成立时还是在合同成立后买方是难以进行判断的。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民法典》中加以明确规定:对于运输途中货物,买卖双方应该进行合同约定,通常情况下,由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毁损或灭失情况而产生的风险责任随合同的约定而转移;特殊情况下,由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毁损或灭失情况而产生的风险责任随承运人的交付而转移;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发生了毁损或灭失情况,而没有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买方,则由此产生的货物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4.应当增设其他交货方式下的风险责任
买卖合同被广泛应用于商贸交易活动中,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助推下商贸交易内容也不断发展变化,从而促使买卖合同形式也呈现多样化,这就导致了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形式更加多变和复杂。我国《民法典》应当适当增设以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第一,买方受领货物时在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交付。第一种情形,买方在卖方的营业地自行取走货物所要承担的风险责任,自行到约定地点取走货物,即到买方到卖方的营业所在地收取买卖合同关于此合同约定的货物。第二种情形,买方到不属于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其他地方提取货物所要承担的风险责任,如果所要提取的货物是在仓库的时候,如果货物由仓库管理员保管,买方应到货物所在的仓库提取货物。如果买方要求卖方将货物交付到买方指定的地点进行交付和提货,风险只有在交付时间到期或者届满时,且买方已经明确货物在约定的地点按时交付。二是买卖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之外场所进行货物交付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可根据自身情况要求卖方将标的物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外的其他地点。
结语
本研究不仅深入研究分析了目前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而且对目前国外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也展开深入探讨,以此找出其他国家和我国之间的不同,并找出我国在这方面的缺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的针对性建议。
本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比对目前国内外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的差异性,以及我国在这一制度方面的不足,提出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这一方面的完善建议。由于本人在专业知识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导致在论证论据上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所以文章还有一些缺陷存在。在此真诚的希望各位老师能够对我的文章进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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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走的最快的总是时间,来不及感慨大学生活已近尾声,四年的努力与付出,随着本次论文的完成,将要划下圆满的句号。
在此,衷心感谢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为我们提供的学习平台。为四年的学习生涯划上一个句号,而对我的人生来讲却仅仅只是一个逗号,我将面临新征程的起点。本论文是在老师的指点和同学的帮忙下完成的,感激论文指导老师对我论文的悉心指点,让我能理清思维、迎刃而解的完成论文撰写。贤人、名士固然为我所崇拜,但是我想要把我的敬意献给一位平凡而普通的人,我的导师。也许我不是您最出色的学生,但您却是我最尊敬的老师。老师学识渊博、工作态度积极认真、待人和蔼可亲,是我最好的良师益友,是我学习的榜样。您全心为我营建一种优良的学术氛围,让我的论文加倍的严谨。
在大学四年期间,我的同学、朋友也对我提供了巨大的帮忙,在此对他们表示最朴拙的谢意,同时感谢陪伴我四年的同学们,在学习中我们相互帮助,互相激励和关心。是你们让我在学习生活中收获到了更多的东西。同时还要感谢我的父母,总是在我面临困难的时候,一直在我的身边鼓舞着我,让我更加专心学业。父母的支持是我学业顺利完成的动力。
最后,向评审论文的各位专家和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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