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逐渐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的趋势。不久前,大连十三岁男孩残忍杀害十岁女童的新闻,再次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对我国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产生了热议。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学术界也有三种观点:降低理论、维持理论和弹性理论。而这也恰恰反映出了我国该制度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本文首先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背景进行研究,分别介绍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划分及划分的意义。然后阐述了学术界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不同争议,对不同争议的观点进行分析后认为应当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至12岁。最后,为了应对降低该起点可能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如扩大工读教育制度的适用、放宽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假释制度、不适用无期徒刑、建立社会服务制度等。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缺陷,完善措施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背景
早在我国奴隶制时期,便存在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当时的统治者规定了惩罚罪犯的年龄以稳定统治。西周时代的立法受“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影响。他们把违法者的年龄作为惩罚与否、轻惩罚与重惩罚的理由。《周礼》中就有“赦免年幼、年老、愚钝的人”的规定。这正是当时统治者出台的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到了秦朝时期,虽然当时没有把年龄作为惩治犯罪的依据,但是秦朝的统治者们将身高作为标准。这本质上与将年龄作为标准有异曲同工之妙。在《法律答问》中,它说:“甲的身高不到六尺,他养的马吃了别人的庄稼。现在他被抓了,问他是否有罪。答曰无罪,只需要赔偿农作物损失。”由此可见,秦朝人将身高作为界线,身高不够六尺的人无责任,身高六尺以上的人则需要承担责任。到了唐朝,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加详细。《唐律疏议》中记载“未满七岁的儿童及九十岁以上的老人不承担刑事责任,除非触犯‘十恶’大罪”。同时,唐朝的法律还创造性地规定了非常具有现代化的刑事责任划分。年龄在七至十周岁、八十至九十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会受到刑罚的处罚。但是,如果犯了偷窃罪或伤害他人罪,则需要经上请程序,才能决定是否需要处罚。这些内容都与现代许多国家的划分非常相似。自唐代以后,历代王朝都深受唐代的影响,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与唐朝时期的规定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
新中国成立以后,出于各种原因,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体系,更多的是以司法部、最高院等XX机关的指导文件作为依据。直到79年刑法才规定年满14岁的人开始负相对刑事责任,年满16岁的人则要负完全刑事责任。总体而言,不同时代所制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皆是为了适应当时时代的需要。
然而从刑法制定至今已有四十年了,其间虽有数次修改,但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却一直没修改过。立法时期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当时的社会发展滞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低,未成年人能够接触到的事物相对甚少,犯罪率也较低。因此,当时刑法所制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是符合当时时代背景的。但是,这一制度的背景早已发生了巨大变化,不符合我国的现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许多新的问题,如低龄化、智能化、暴力化等。在实践中,因行为人未满14岁而免责的案件数不胜数,其中就包括许多社会影响大,民众广泛讨论的案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而一味容忍他们犯罪,不仅无法真正实现保护的目的,还会让更多未成年人效仿,导致越来越多的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也会失去刑法的威慑和警示功能。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降低至12周岁配以其他相关措施,以解决当前出现的问题。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在上述背景下,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研究,分析该制度在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我国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及相关措施,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理论上来说,刑事责任年龄研究对于加强法制建设,深化刑法理论研究,促进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断完善,弥补当前法律的空白及其自身的滞后性,都是十分重要的。而在实践中,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研究与完善,能够使其充分发挥法律理论对社会实践的指导作用,减少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同时,通过研究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法的目的。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随着社会时代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断涌现,我国刑法学界针对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展开了新一轮的研究,许多学者都曾提出过自己的想法。
对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调整。这与国内许多学者提出的见解是相似的,例如学者姜兆伟提出扩大适用管制刑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学者刘芳真便曾提出借鉴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学者张拓提出应当采取渐进的方式逐步降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除了这些提出要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修改的学者之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当前的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调整,应当维持。因为当前犯罪频发的根源不仅是青少年自身,更是需要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同样,调整刑事责任年龄也会影响刑法的稳定性,不利于发挥刑罚作用。例如学者林清红提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在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与文化发展不平衡,未成年人难以在现有文化氛围中形成正确的价值观。
上述学者皆是从不同角度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为笔者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为了适应犯罪低龄化及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成熟提前等客观形势,法律在保护遵纪守法的青少年的同时,对那些施暴者也要有相应的制裁。特别是实施了暴力犯罪且拥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更应让其接受制裁。将刑事责任年龄适当下调的同时,还要有各类相关制度支持,例如责令其社会服务等。
1.2.2 国外研究
国外未成年犯罪现象同样十分严重,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的一个社会问题。而在不同法系国家,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也有所区别。英美法系国家,例如印度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7岁,7至12岁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2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X因为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各州的规定皆有不同。在对此有规定的地区,规定的年龄起点最高也不会超过10岁。
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便规定14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受而到德国影响较大的国家,例如奥地利、日本同样是以14岁为界线;受到法国影响较大的国家一般为13岁,例如法国、尼日利亚等。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对该起点的规定较低,大陆法系国家则偏高。
很多国家在面临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问题时,都会引发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刑点是否需要降低的讨论。例如德国警察工会一直要求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调至12岁。但该观点却受到了德国法官联合会和儿童保护联合会的反对。还有人提出要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1到2岁,以满足保护儿童的需要。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保护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不能对其过分保护,最后像无事发生一样回归社会。要让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代价,更要让那些实施暴力极端行为抑或利用法律漏洞的未成年人接受审判。因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便是很好的措施,很多国家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都选择了这一措施。例如日本XX在2000年和2007年两次调整了刑事责任年龄;2019年菲律宾将最低刑责年龄调整为12岁。同时,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也建议将12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
世界各国在面未成年人犯罪出现的新问题时皆是根据国内做出了不同的改革,结果都很好地控制了国内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感化救济措施本身并不完善,很多时候都是靠家庭、学校,这实在是杯水车薪。因而,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有必要的,发达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立法较早,法律规定比较成熟,许多制度都比较先进,我国在改革时可以根据我国的情况,借鉴外来的先进经验与制度。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在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法:根据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目的以及课题需要,查阅与该研究课题相关的论文、期刊杂志等文献,从而获取所需的相关信息,以便客观全面地认识该该题的本质。
比较分析法:本文在合理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以中国现行法律所制定的最低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为参照,对比了中国与其他国家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以期为中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综合研究提供有价值的经验。
1.3.2 研究内容
本论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主要介绍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分析中国当前时代背景下未成年犯罪的现状。同时,对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国内外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阐述本论文的研究意义。
第2章: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概况。本章首先介绍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含义。接着阐述了划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所采用的不同方法,即二分法、三分法和四分法,以及划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意义。
第3章: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介绍了我国学术界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划分的不同学说,即降低论、维持论和弹性论。然后阐述了笔者赞同降低论,反对维持论与弹性论的理由。
第4章: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对于未成年人形式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降低至12周岁。同时需要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支撑,即扩大工读教育制度的适用、不适用无期徒刑、放宽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和假释制度、建立社会服务制度等。
第2章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概况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的保护方面,古今中外的立法者总是不谋而合。我国同样在不同法律不同领域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进行了特殊规定。同时,我国XX一贯实行“教育为主,感化为辅”的政策,而这一政策也深深影响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制定。
2.1刑事责任年龄的含义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需要满足一定的年龄。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在违法犯罪时并没有达到这一规定的年龄,那么其行为就不会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我国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14至16岁的未成年人负相对刑事责任,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司法机关不进行刑事处罚,且年龄不足16岁的未成年人,则要求其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教,抑或是送往少年管教所、工读学校等机构进行教育改造。
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往往需要先调查清楚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认识到自己实施了犯罪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如果该未成年人并不具备以上两点,那么也就没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其犯下了滔天大罪,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后果,司法机关也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正常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来说,只要身心发育正常,达到一定年龄的时候,就可以被认为其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要将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有无区分开来,作为参考的依据与标准,便需要立法者们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划分。
2.2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划分深受各自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划分也不尽相同。综合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分类:
2.2.1二分法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采用二分法划分刑事责任年龄时,所规定的制度有所不同。根据制度的差异,二分法可以分为相对二分法与绝对二分法。这两种划分方法都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两个阶段,即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唯一的不同点是相对二分法国家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进行了限制,相对承担刑事责任,而绝对二分法国家则完全无刑事责任。例如荷兰便采用了绝对二分法,规定以18周岁为界线区分无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而比利时和卢森堡便是采用的相对二分法,规定以16岁为界线,16岁以下的人为相对承担刑事责任,16岁以上的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相比较这两种划分方法,相对二分法国家的法官则会拥有更多的裁量权。
2.2.2三分法
采用三分法划分刑事责任年龄的国家是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与二分法类似,因各国各地区规定的不同,三分法同样可以分为两种。以我国为例,我国香港地区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根据其法律规定,年龄未到10岁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10至14岁的人相对承担刑事责任,14岁以上的人犯罪需要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在我国X地区,虽然也是采用的三分法,但是与香港地区略有不同。X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X刑法规定14岁以下的人无刑事责任,14到18岁的人减轻刑事责任,18岁以上的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减轻刑事责任的人在接受刑罚处罚时可以适当减轻其处罚。
2.2.3四分法
采用四分法划分刑事责任年龄的国家,划分刑事责任年龄时,充分考虑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有无等因素,将其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四个阶段。采用四分法的国家,例如西班牙刑法规定,年龄未到7岁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7至15岁的未成年人只需要对部分罪行承担刑事责任;15到18岁的人虽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对其进行处罚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满18周岁的人则需要对其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与二分法、三分法相比较,四分法规定更为具体详细。
我国学术界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存在着一定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是“三分法”,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是“四分法”。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何定性“14岁到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条文。若认为这只是未成年人量刑时的依据之一,则我国是“三分法”国家,但若认为这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为独立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那么我国采用的是“四分法”。笔者对此理解偏向于后者,应将其认为是一个独立的阶段,完善的制度体系可以更好地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2.3划分刑事责任年龄的意义
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划分,是刑事立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一,划分刑事责任年龄能够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若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年龄,则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规定16岁以上的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14到16岁的人承担相对刑事责任,14岁以下的人无刑事责任。其二,这是判断是否拥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与辨认能力,是一种难以确定的抽象概念。一般情况下认为,处在不同年龄段的人所拥有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同的。其三,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定罪的基础上,刑事责任年龄是法院对行为人量刑的重要考量之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及7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3章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争论
近些年来,我国频繁发生低龄犯罪的案件行为人因年龄问题而免于刑事处罚,这在社会上不断引发各界人士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进行调整的讨论。而对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否需要调整,学术界一直存在着许多争议,主要有着降低论、维持论、弹性论。
3.1降低论
提出降低论的学者们认为我国当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然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部分学者提出的理由有:第一,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当前的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社会时代的需要,其滞后性对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严重的影响。尤其是互联网的发展使得未成年人更容易接触到各种信息,本就单纯的他们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从而走向歧途。第二,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等特征。犯罪时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大有人在,甚至清楚自己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知法犯法。2018年,山东淄博一中学生因嫉妒其同学成绩第一名将其同学杀害;2015年,湖南省邵阳市三名不满14岁的学生残忍杀害了学校的老师,抢劫一部手机和2000余元现金。第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对象往往也是同龄人,对未成年人一味地采取宽容的态度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根据相关数据显示,在我国东部沿海省份中校园霸凌现象的发生率为 33.36%,其中经常被霸凌的比例为 4.7%,偶尔被霸凌的比例为 28.66%。普遍存在的校园霸凌事件,对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如果不对行为人进行有效的惩罚,不利于其他未成年人正常发育。第四,身心发育的提前为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多的犯罪基础。黑龙江13岁男孩赵力宝犯下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时身高便已经达到了一米七。同时,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研究结果,与4年前相比,我国城乡学生体质进一步改善,特别是身高和体重方面,基本没有营养不良和发育迟缓的问题。
3.2维持论
提出维持论的学者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仅是个例,对刑事责任年龄无需调整。这部分学者所提出的理由有:第一,我国XX一直对未成年人犯罪主张“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需要家庭、学校、社会、XX多方联手解决,仅靠严苛的法律是无法彻底根治的。第二,我国国情复杂,东西部发展不平衡,教育水平、贫富差距仍然较大,我国当前未成年犯罪所出现的问题在可控范围内,一旦对年龄起点进行修改容易出现更多的不可控因素,影响社会的繁荣稳定。第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有很大诱因是社会上的各种不良因素,他们很多时候往往只是觉得好奇、刺激又或者无法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一时冲动而铸成大错。未成年人涉世未深,其价值观并未完全建立,更容易教育和改造,引导其回归正途。若是苛责以刑罚,留下犯罪记录,会使得未成年人难以再次回归社会,融入社会。而当他们走投无路的时候,又会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第四,维持责任年龄起点, 同时符合当代世界刑法宽缓化的大势所趋。
3.3弹性论
弹性论是学者在结合降低论、维持论的基础上提出的折中方案。这部分学者认为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做具体的规定,例如规定大约十四周岁,允许其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又或者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给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这部分学者提出的理由有:第一,这一措施可以更好地解决由我国东西部发展不平衡,导致的不同地区的未成年人认知水平和控制能力不均衡问题。第二,通过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充分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同时还能通过心理测试、骨龄鉴定等方法对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行判断,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成年人犯罪即使其未满十四周岁,距离十四周岁还有几个月几天,但综合各种因素认为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仍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那些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则可以“网开一面”,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3.4对不同观点的评价
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调整的争议,笔者对降低论持支持态度,不认同维持论与弹性论。首先,相较于维持论,降低论在社会上得到民众的普遍支持,在学术界亦有大量的学者持有该观点。其次,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儿童年满6岁应当开始接受义务教育,12岁的未成年人便完成了小学学业开始接受初中教育。这意味着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开始形成或已经初步形成自己的是非观、道德观,能够清楚地认识及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了刑事责任能力。再加上我国当下的未成年人较早较易接触到网路,而互联网上存在大量的不良信息容易诱导未成年人步入歧途。因而需要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适当的调整,不能一直维持不变。未成年人犯罪所出现的新问题客观存在,需要有效的措施进行控制,否则将会导致问题更为严重。
弹性论亦不可取。弹性论对刑事责任年龄不做具体的规定,模糊了刑事责任年龄的界线。这不仅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还会损害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不同的法官对“大约”一词的理解或对“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理解会有所不同,有的认为相差一个月是“大约”,有的认为相差一年也是“大约”。对此没有统一的认识,就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损害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导致徇私舞弊、xx腐败等问题。
最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水平、未成年人犯罪的趋势、低龄犯罪的特征抑或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情况皆不大相适。因而需要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同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意味着法律的调整范围扩大,容易导致更多新问题的出现。因此,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同时还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
第4章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
在前文中,本文分析阐述了我国学术界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同争议。这些争议,反映出因法律存在滞后性,导致当前我国未成年人低龄犯罪严峻的形势无法得到有效的控制。因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在这一部分提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具体完善措施,以此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
4.1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
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背景的分析,笔者认为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降低到12岁较为合适。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中国自1979年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以来,并未对年龄的起点进行过修改。即便法律允许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历40多年的高速发展。这40年来,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新事物不断涌现的同时,新的社会问题也随之出现。而我国的立法者也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并曾在1988年《刑法》的修改稿中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3岁,虽然最后没有被采纳。许多发达国家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也都在12岁甚至更低,尤其是在面临XXX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时候。例如,X很多地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起点较低,俄克拉荷马地区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定为7岁,内华达地区定为8岁,路易丝地区定为10岁,阿坎达地区定为12岁;日本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曾饱受未成年人犯罪的侵害,迫使日本XX在2000年修改少年法,将接受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从16岁减至14岁。而后在2007年第二次对其进行修改,将送至少年院最低年龄限制从14岁改为大约12岁。经过数次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法律的修改,日本才有效地控制了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小学入学年龄为6周岁,经过6年的义务教育为12岁,此时的未成年人已经能够有了基本的善恶是非观念。虽然在身体、思想上可能还不太成熟,但也对杀人、强奸、故意伤害等危害行为有了最基本的认识。受过小学教育的未成年人可以充分认识到这种行为的严重性,能够意识到自身的危害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同时,有数据显示,未成年人轻微侵害合法权益的平均年龄为12.2岁,因此减至12岁也符合当今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性,从整体上保证公平。我国对其他法律中关于年龄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例如,民法已经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由10周岁改为8周岁;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意见稿中,治安拘留的年龄起点由16岁改为14岁。刑法对起点也进行修改有利于维持不同法律之间的相对一致性。许多学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至12周岁,幅度过大容易引发更多社会问题,尤其是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水平不平衡,刑事责任能力难以确定。然而事实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12岁的未成年人依旧为相对刑事责任人,只需要对规定中的八大重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八大重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危险性高。正常情况下12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对此有一定的认知水平与控制能力。对于仍然实施此类犯罪的未成年人,法律可以对其进行惩戒而不至于束手无策。
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12周岁符合当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水平,能够弥补法律的滞后性,使刑法更加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对于潜在的犯罪份子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而对实施恶性案件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能够得到其应有的惩罚。同时,要想通过此举实现刑罚的目的,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还需要完善其他相应的配套措施。
4.2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
4.2.1扩大工读教育制度的适用
工读教育是我国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了不良行为,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而设置的一种特殊教育。在工读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如果未成年人学习成绩合格、转变错误思想、态度端正则可以毕业,否则将继续留校学习。通过工读教育的形式能够使得未成年人不仅可以学到科学知识和生产技能,还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邪归正,回归正途。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及犯罪后的教育拯救有者十分积极的意义。然而,我国关于工读教育的规定少之又少,仅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有相关规定。同时,司法机关并没有权利将未成年人送至工读学校,仅能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学校提出申请。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未成年人送往工读学校接受教育的权利扩大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低龄恶性案件的未成年行为人采取附条件不起诉、管制、缓刑等措施,在对其进行综合评定之后,认为其继续待在普通学校会严重影响正常教学活动,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改造,却有必要送至工读学校接受教育改造的,可以无需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同意,直接将其送至工读学校就读。
4.2.2不适用无期徒刑
国际上《儿童权利公约》便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不应当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我国刑法虽然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但是并没有规定对其不适用无期徒刑。一旦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12岁,法律调整范围扩大,意味着将会有更多的未成年人接受法院的审判。而且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对刑法规定八大重罪承担刑事责任,会有很大的可能性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即便通过减刑可以出狱,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也不会少于十年。
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过于严苛,不符合我国“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政策。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拥有无限的可能,对其判罚不仅仅是要惩戒其行为,更要让未成年人重新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改邪归正,重新做人。未成年人最重要成长阶段在监狱中渡过,长期受到教员的管教,很容易使而成年人的心理产生扭曲,出狱后也无法适应时代的生活,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改造。通过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无期徒刑,既能够体现出与成年人区别对待,又能体现出我国严宽相济的政策,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4.2.3放宽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假释制度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缓刑、假释并没有与成年人严格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刑法第72条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增加“家庭有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相当于略微扩大了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然而与德日等国相比,我国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的比例是较低的。对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人扩大适用缓刑的条件,能够避免在监狱服刑可能导致的交叉感染,同时又能维护未成年人的自尊心。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实施了特定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禁止假释。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需要对刑法规定八大重罪承担责任并且很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这就导致了未成年人要获得假释的机会非常少。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放宽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假释制度的条件。第一,未成年人犯罪很多时候只是处于好奇而一时起意犯下大错,因而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明确悔罪,放其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第二,未成年人在假释的时候可以不受罪行及刑期的限制。对未成年人实行更为宽容的适用条件,能够更好地实现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的目的。
4.2.4建立社会服务制度
我国一直秉承对未成年人犯实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后会有更多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中判处管制、缓刑等非监禁性矫正的刑罚,进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要求其在矫正期间必须为社会提供一定期限的无偿服务。例如在福利院、义工组织等机构提供志愿服务。在我国香港地区便有“社会服务令”制度,未成年犯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从事指定的社会服务;X地区同样有类似的制度要求未成年犯从事社区服务,这些都值得大陆借鉴。在通过为社会服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不断培养未成年人的奉献精神,提高其社会责任感,使其能够意识到自己所实施的侵害行为的错误性,重新做人,回归社会。这样能更好地贯彻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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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四年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四年的每一个日日夜夜,老师的教诲与指导,师兄师姐和同学的帮助都历历在目,父母的支持与鼓励总使我的步伐不断向前迈进。我是幸运的,能结识这么多的良师益友,能顺利、愉快地完成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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