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所包含的内容,都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证据的合法性可以有效地树立司法公信力,保证诉讼程序公正。基于此,关于何为非法证据以及是否予以排除,怎样排除就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关键问题。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整体而言是比较完整的,但在“毒树之果”的处理、讯问的方式,排除程序的适用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论文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和障碍,对如何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相关立法思想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讯问方式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1.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及价值
1.1.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清除规则指的是对非法所取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留所取得的证据予以清除的通称。针对非法所取得的证据,禁止在刑事审判里被采取,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务必予以清除。这种行为是为了避免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进而达到保证嫌疑人、被告合法合规刑事诉讼法支配权不会受到侵害的效果。
该规则的建立,规定司法部门不论在一切审理中,都需要通过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的确、足够的证据来查清案子的有关真相,最后做出站得住脚,公正的裁判员。与此同时,证据应当具备证据能力,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仿冒或是销毁证据。因此,在非法证据举证责任中,怎样在控方和辩方中间分派举证责任,及在哪种层面上才能实现质证规范,在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清除规则的可用环节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可是,目前我国有关举证责任的分派规则尚不明确,主要表现在法律对辩护律师的原始举证责任,司法审查执行举证责任的能力及其公诉方的职责证实流于形式等三个方面要求不具体。我们应该应用刑事非法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与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对比,科学研究世界各国典型案例,并给出对应的适用对策,改进在其中存在的不足。
1.1.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如果允许根据非法行为得到相关证据组成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前提,很有可能有利于事实认定的查清,完成惩处非法犯罪目的,可是这种行为违背了“我国宪法”针对公民权利的保证,与此同时违背了程序公正。反过来,如果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行为获得的直接证据给予清除,尽管可能会影响对事实认定的查清,甚至有可能让嫌疑人、被告躲避处罚,可是保证了程序里的公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的最基本理论是既惩处非法犯罪又维护人权,二者同等重要。因而,司法部门机关需在程序公平正义与实体正义间的价值均衡上遵照实体正义与程序公平正义,保证在裁判员环节中完成公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能广泛建立,是因为其具备很多性能和价值。
其具有的功能和价值主要包括:
第一,维护保养人权。在人权保证的各个领域,起诉里的人权维护关键是为了保护个人人权,即维护当事人支配权。关键在于为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给予维护。
第二,制度性侦查机关的非法调查取证个人行为。根据标准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方法,保证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环节中调查取证个人行为合乎对应的法律法规,有益于避免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冤案。
第三,完成实物的价值。保证实体线价值的实现是程序的价值及目的所属。依照司法部门的相关规定,程序设计和实行全是公正时,审理结论也应当视作公正。清除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得到相关证据,有益于完成程序公平正义。在程序中,它注重标准与公平正义,从而增强了多方实际性判断的感染力,完成实质正义。
1.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
第一,收集方法是什么不合法的。根据严刑,暴力行为,威胁和其他非法行为收集的证据将在很大程度上危害证据自身信息真实性。
第二,收集方式不符司法程序。可是,针对收集程序流程具备瑕疵的证据,如果能给予更改或合理解释,则无法排除。这类灵活多变的做法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了各方面的支配权,并保护了嫌疑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清除及时性。在案件开展的所有环节,均应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按照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相关规定,针对证据收集方式非法的,应当立即排除。这样可以保证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虚报案件的产生。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行立法
2.1.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及排除对象
2.1.1.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
在搜集证据的过程当中,违反了法律法规,侵害了被告方合法合规诉讼权利,其要求主要表现在非法证据清除规则中,该规则定义了“非法证据”的内涵。总体来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主要包含以下这些种类:
获取主体是不合法的。关键两种情况:一种是取得相应的获取证据资质的工作人员并没有主体资质;另外一种是具备得到证据的相对资质,但是由于它违反了逃避和管辖规则,因此成为非法主体。
第二,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一是所取得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形式;二是证据的形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特别要求,比如,没司法鉴定人签字,盖章的鉴定结果等。
第三,获取方法是什么不合法的。关键在于调查取证的办法或程序流程不合法,就是以法律法规确立明令禁止方法所取得的证据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程序流程所取得的证据;其次无法通过确立授权侦察所获得的证据。
2.1.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对象
(1)非法言词证据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言词证据关键有四种种类:根据严刑或威胁所获得的言辞证据,引诱,蒙骗,根据非法限制自由所获得的言辞证据及其可重复性口供。不难看出,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以上四种方法所获得的言辞证据,理应依法予以排除。
(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供述
嫌疑人在被羁押或是被逮捕后没能在案件审理机关的询问室或是法律法规规定解决案子的别的地方审讯而所取得的口供。
(3)非法实物证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要求,在抵制非法犯罪,拘捕嫌疑人或是防止毁坏、遗失证据等紧急情况,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可以在没经法律许可根据搜查或是扣留方法搜集极为重要的证据或是书面形式证据。可是其他情形,假如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经依规准许根据搜查或扣留方法搜集重要证据或书面形式证据,可能造成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根据此方式获得的证据合理合法也存在猜疑。
(4)非法技术侦查证据
案件审理机关常常以信息保密为理由出让技术侦查证据,造成审理环节无法核查技术侦查证据的合理合法。不论是在我国或是在海外,都是有操作实务实例说明,一旦乱用技术侦查方式,将会对司法公正造成很严重的不良影响。因而,必须建立相应制度,以排除根据非法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
(5)毒树之果
在判例法中初次建立“毒树之果”现代逻辑,是X的最高人民法院。其基本含义,非法搜查或非法审问立即所获得的证据及其从而衍化而成的证据不得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此外,充分考虑处罚非法犯罪的重要性,X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判例法确认了毒树果子的除外,包含环境污染中断,环境污染稀释液,单独来源和不可避免地发觉。
现阶段世界各地是不是确立“毒树之果”的排除标准,遭遇非常大的分歧,我国也是如此。长远来看,它确实高效地抵制非法搜集证据情况的造成。根据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其价值衡量,必须在法律角度上明确毒树果子的排除要求。严格排除标准用以非法言词证据,由于非法言词证据比较严重侵害了被告方的人权,破坏司法公正,并容易造成不公平,虚报和不正确的案子造成。
针对证据,证据选用相对性排除标准,由于证据,证据一般不会危害证据的可信度。此外,很多证据和书面形式证据具备特有性,一旦把它排除在外面,再度获得的概率可能增加。
2.2.非法证据的排除阶段
2.2.1.侦查阶段
假如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提供有关案件线索或原材料的,人民检察院理应核查,并把调查报告书面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若证据是由非法行为所取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向侦查行政机关明确提出修改意见。侦查行政机关排除核查定为非法收集到的证据,不可将其作为要求批捕或是移送审查起诉的重要依据。在大案要案中,拘押核心所驻守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必须在侦查完毕时对犯罪嫌疑人展开调查,看一下有没有同步录影以及是否存有逼供、非法取证等状况。经过调查后,一旦发现同样存在以严刑投案自首或非法取证的严刑非法行为的,侦查行政机关理应快速排除非法证据,不可以此为基础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2.2.2.审查起诉阶段
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有关案件线索或原材料,申请办理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理应核查证据的合理合法,并书面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发觉侦查工作人员在侦查环节存有根据严刑等非法形式获取证据的,也应当排除非法证据,指出改正建议。人民检察院觉得很有必要,可以自己核查相关证据,经核查被认定非法收集到的证据,应依法排除。排除的非法证据应随案移送,作为依规排除的非法证据。
2.2.3.审判阶段
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法院上诉后,法院应先民事起诉书复印件送到被告以及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以及辩护人有权向法院明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不仅在审理过程中发觉相关情节或原材料的之外,被告以及辩护人必须在法院开庭审理理前明确提出。
2.3.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当被告人法庭上明确提出它具有遭到严刑的情况并且提供了相对应的线索原材料,法院就应该运行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制度。长远来看,非法证据的排除和法制的完善不容易永远停留在表面上,这一过程的进行,必须考虑的是更多现实问题。最先,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移送起诉时,理应积极主动征求嫌疑人、被告人的建议,积极核查证据收集到的合法性,从而酌情考虑挑选和引导侦查。
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还可以在两阶段明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即庭前会议和法庭辩论。老百姓法院将起诉书副本送到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的前提下,理应告知她们有权利申请办理排除非法证据,而且需在法庭审理以前明确提出,但在开庭审理期内发觉有关案件线索或原材料的除外。
在法院开庭审理以前,被告方以及辩护律师申请办理排除非法证据,经老百姓法院审核后,发觉证据收集到的合法性出现问题的,应当先召开庭前会议,对相关情况有所了解,与此同时征求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建议。在证据搜集合法性遭受怀疑的情形下,检察院能通过提供一些证据原材料来详细说明证据收集到的合法性。当检察院所提交的材料不能确认其证据收集到的合法性,也有权要求老百姓法院通告办案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表述相关情况,办案人或其他相关人员还可以主动提出到庭表述状况。可是,“庭前会议”仅仅是为了掌握事实认定并征求相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建议,不可以开展实质审查。因此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法庭审判的顺利开展,提升法院审理高效率。从便捷开庭审理这一角度来说,庭前会议的确有之存在的价值,并且这一程序流程裁判员不可以任意删减,不然被告人合法合规诉讼权利可能会面临损害。因而,大家应通过规范化的法庭辩论程序流程来对非法证据给予排除,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然后再进行确定。
现阶段,我国主要有两种排除非法证据的形式:依职权和依申请。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绝大部分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都侧重于排除非法证据。一般情况下,当被告人明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院会优先选择对于此事难题进行核查。换句话说,排除非法证据的流程化难题一般应当优先选择,在法律规定原因的情形下才除外解决,要遵循证据水平先于证明力的基本原则。在证实证据的合法性以前,不应该分辨证据的证明力难题。
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3.1.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3.1.1.对于“毒树之果”是否可以“适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现阶段我国对“毒树之果”是不是给予选用,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不论是在法律方面还是在司法部门上都未认可“毒树之果”标准。国内法律和司法实践,针对以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而得到的许多证据的证据素质问题,并没有严格排除标准,致使有时候不可以清楚地清楚地分辨“毒树之果”的范畴以及是否可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不排除侦查机关从非法证据的搜集中获得权益的状况存有。
3.1.2.侦查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存在不足
侦查环节,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案子侦查环节中,通过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得到嫌疑人的口供等。针对所获得的证据,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原则上不积极核查证据收集到的合法性。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支配权受侵害当事人明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该证据才可能依法予以排除。这时存有几个问题:最先,权力遭受侵害当事人应向哪一个机关明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次之,假如证据合法性核查申请需要由支配权受侵害当事人明确提出,因此当侦查机关本身发觉或是猜疑证据的合法性,是不是可以自己运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流程?
3.1.3.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形式化
检察院针对作为嫌疑人、被告量刑根据的证据,依规承担证实证据由来合法性的职责,可是结合实际,在我国检察院此项岗位职责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发生程序流程过渡流于形式、流于形式的现象,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一些档案资料原材料,播放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及其规定侦查工作人员到庭表述相关情况等。除此之外,辩护律师对证据搜集合法性程序抗辩受限制,现实生活中辩护律师大部分应该是证据的实际性开展辩解,证据的程序性辩护比较少。
3.1.4.讯问过程中有关规定不完善
《刑法修正案》初次确立讯问环节中全程录音录像规章制度,规定侦查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解决很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罪或者其他重要罪行的案件,讯问的全流程应给予纪录。而其他情形的案件,则赋予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权力,追究其是纪录还是不要纪录全部讯问全过程。与此同时,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在侦查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期内,律师没有权利到场,这对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里的基本人权难题而言,毫无疑问没有好处。
3.2.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问题的成因
我认为,之所以能造成上述所说情况的形成,是由于在我国司法部门机关掌握真理的客观性能力得到了限定。在大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以及工作人员难以调查清楚案件的所有客观事实,其证实也难以达到刑诉非法犯罪证明标准,那样就会造成片面性追责,处罚非法犯罪状况造成。鉴于此,侦查机关极有可能根据采用逼供或者其他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合法权益的方式去搜集证据,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部门机关在寻找案件实体线真实与此同时,也要保证程序流程里的公平合理。
在X,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非法行为获得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均需要给予排除,但是其适用规则和理论来源就不同了。针对非法言辞证据,X关键可用自序任意性规则,违反被告人性的本质的自序都应得到排除。因为通过该方式获得的证据,不但证据的客观存有疑惑,还侵害了嫌疑人、被告对应的合法权益。针对非法实物证据,则应该考虑程序正义相关的问题,仅有保证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证据搜集环节中合乎法定条件,才能保证证据收集到的合理合法。唯有如此,才能够更好地维护中国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不会受到侵害,这就是在实体真正和程序正义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形下所做出的一种选择。
可是,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首先从2个视角开展考虑到。从实体真正的角度看,假如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获得证据的方法不符合要求,则其证据应被视为具备不正确的概率。但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非法所获得的证据,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排除在外面。此外,根据非法行为所获得的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觉得,尽管该实物证据在搜集的过程当中,有一些方式不符法定条件,可是若该违纪行为不受影响实物证据自身的普遍性和真实有效,必要的时候,依旧可以选用。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对实体真实偏重,对实物证据实施了比较随性的裁量权排除规则,赋予在我国公安部门和检察系统可以对具备偏差的证据开展更改或合理解释的权利。只会在公安部门,检察系统不可以做出合理解释或是更改的情形下,才可以依规排除证据。
总的来说,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考虑实体真正和程序正义两方面,其中在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方面表现得表现得更为突出。类似X所适用“自叙随意规则”。因此,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为了能抵制非法取证个人行为,以放弃实体真正来保证程序正义的情况存有。
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路径
目前来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是我们不能只看到好的一面,其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足的地方。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应用不仅仅需要完善的立法体制,更需要我们多方的共同努力。
4.1.修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我们应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条文,融合基本准则和实际事例开展列举,确立非法证据收集到的方式和非法证据的范畴,这样才可以有利于侦查机关结合实际落实措施。以非法行为所获得的证据而获得的别的证据素质问题,即“毒树之果”,针对“毒树之果”能否“服用”,法律法规也应该并对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在法律法规确立严禁“毒树之果”而且完全彻底断开侦查机关从非法证据的搜集中获得权益时,才可以从根源上限定,降低非法证据的搜集。
此外,针对“毒树之果”能否如果有条件地“服用”,最先,我觉得这一想法就是较为有创意的,毕竟在司法实践,有时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依规排除非法证据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离法律制裁,这不仅对惩处非法犯罪没有好处。次之,若“毒树之果”能够如果有条件地“服用”,这样对于查明事实认定、惩处非法犯罪也是有一定程度上的帮助的,可是这一做法必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合规诉讼权利,这和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民权利的保证是相悖的。最终,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考虑到,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合规刑事诉讼法支配权不会受到侵害,“毒树之果”如果有条件地“服用”在现行标准司法实践是不现实的,由于它的可用,要以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合规刑事诉讼法支配权为前提条件。
4.2.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1)排除主体的建立。就目前情况看,在审查起诉应用非法证据排除标准明确对应的排除主体,是很有必要的。公安部门的法律部门应该是审查起诉清除违反规定证据的主体。在侦查机关内部结构,法律部门的职能最开始应该是侦察活动进行监管和限制,查验案件档案,保证侦察活动合乎法定条件。但是,我觉得只是那样并不是充足的,法律部门还应该承担排除非法证据,这样有利于全面地发挥出调研和监督职责,保证将非法证据的排除落入现场。
(2)排除流程的运行。在审查起诉非法证据搜集的过程当中,最直观的受害人是犯罪嫌疑人。因而犯罪嫌疑人具有极强的冲动去排除非法证据,急切需要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利。与此同时,辩护律师是专职律师,授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依据维护人民权利和刑事辩护律师的需求,她们也具有申请办理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可是,为了方便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除开可用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排除非法证据外,调查机构的法律部门还应当有权利在日常案子核查环节中积极主动发掘和消除非法证据。
4.3.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实质化
针对在实践中证据合法性证实的形式过渡流于形式,我们应做出对应的对策来加以解决。一方面,检察系统有义务证实证据收集到的合法性。因而,检察系统要加强对此进行质证的幅度。在证实的过程当中,证据的源头不仅仅局限于档案材料,声频和视频记录,侦查人员法庭上的描述等,还能够适应越来越普遍,比如为进到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给予全身体格检查证实,及其在同一监狱里的被羁押者证言。
另一方面,应提升辩护律师的程序流程辩护水平,程序流程辩护有别于实体线辩护,主要是针对调查取证非法行为的合法性,比如辩护律师可以办对被告人造成的伤害开展重新评估,可以办专业知识和评估工作人员到庭然后进行讯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适当扩张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使之可以抵抗控方的非法取证个人行为。
4.4.创建相应的配套制度
(1)对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进行完善。为了保证侦查行政机关以正规方式获得嫌疑人的口供,查明案子的真相,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在全部审讯环节中音频和录影的重要性做出了有关规定。但是该对策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去执行,并没有遍及所有案子。为了能充分运用同步录音录像在所有审问过程的功效,同步录音录像的范畴应当进一步扩大,可用到全部刑事案中来。
(2)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侦查讯问地点一般是相对高度密闭的,欠缺外部监管。在致力处理作案动机的驱动下,侦查人员极有可能会采用逼供等形式来获得口供或者其他证据。假如能够建立律师到场权规章制度,那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避免非法证据的搜集,保证侦查人员应用合理合法的方法去获取证据。
(3)确保羁押机关中立。为了确保依法予以侦查活动,必须更改现阶段不合理组织机构,使关押行政机关从侦查、上诉及审理单位独立出来,以沧蓝的心态参加刑事诉讼法,便于对侦查讯问全过程推行合理监管和牵制。
5.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在国内的可用不是一蹴而就的,这是一项长久的系统化工程项目。在这一可用环节中,既需要中国在法律规章制度里的健全及其确保,还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转变传统的稽查意识,在确保实体公正前提下,还要对程序流程里的公平开展确保。此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提高稽查能力,保证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结合实际得到执行。更为关键的是因此持续改善侦查办案标准,提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案标准,包含资金分配、技术性投入和科研投入,以智能化、创新的作用和多样化推动侦查工作中的高速发展,为应对目前犯罪手段的发展方向,从根源上避免非法证据的形成,监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规做好本职工作,切忌以权谋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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