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我国不断重视与发展现代化民主法治,国家赔偿追偿制度随之诞生,我国赔偿制度的发展推动了追偿制度的产生,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以及刑事赔偿,追偿制度同时完善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推进发展。我国在追偿制度产生的长期实践以来,一直将行政追偿制度当作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一种内部惩罚规则,局限在内部之间而忽略制度之外的监督机制,致使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运行状态处于“睡眠”状态,实务中难以实际推动实施。当前,我国国家赔偿追偿制度的改革路径存在两种观点:其一,由做出行政违规行为的公务人员直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责,而不再是由国家进行相应的赔偿后向做出违规的公职人员追偿。其二,要对追偿制度的理论层面进行细致修正。突破过往特殊权力关系对于我国追偿制度的束缚,由此重新建构设计追偿制度。在我国,刑事赔偿追偿本也属于是行政行为,追偿权在刑事赔偿中的行使,要做到严格把握,谨慎运用,这些行为关乎着我国司法人员的职业声誉以及一定的财产利益。为此,我国对于追偿权的构成要件规定严格。本文将从我国国家追偿制度的理论和实际为出发点,主要从追偿的主体、构成要件、程序及问题与解决方法方面对我国国家赔偿追偿制度进行公正合理的论述,以积极完善我国国家追偿制度和有利于实施国家追偿权为落脚点论证。
关键词:国家赔偿;追偿问题;完善追偿;制度构建
引言
我国最早的行政追偿制度是由《行政诉讼法》做出了相关规定,自1989年订立至今30年来并没有在具体实践中取得高效稳定的发展,到了今日已经开始呈现出具体实务中实施难的困境现状。我国的赔偿追偿制度是以赔偿制度的确立为基础的,二者之间相辅相成,先有赔偿行为,之后才会进行追偿,二者并非在同一时间产生的,追偿是赔偿行为完善和发展的产物。又由于法律规定的二者在主体、程序等方面不尽相同,因此行政追偿制度又是相对独立于行政赔偿制度的。追偿制度的设立是为对有过错的公职人员进行惩处的一种方式,是对我国执法责任制的一种实践,有利于全面建设法治XX这一重大目标。但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大目标背景下,行政追偿制度的实施现状却出现诸多难题。该篇论文是对行政追偿制度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进行研究有很大的意义。建立、发展与完善该追偿制度,有利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意识的增强,从而进一步加强执法人员秉公执法、依法行政的职业意识。并且,最大力度地将行政执法行为纳入国家法治轨道,有利于国家法治XX的建设。
古语常说:无规矩,不成方圆。在我们的日常生产实践中,都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社会秩序必将出现混乱,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发展变化日新月异的今天规矩则显得尤为重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始终没有停下前进的脚步,始终都坚持跟随时代发展的脚步不断建设和完善,这也对于我国的国家赔偿追偿机制的建设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律规范体系中,追偿追责制度的设立意义是处于重要的实际地位,该制度却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被实践者时常淡忘很少推进其具体作用在国家赔偿体系中,由此该制度的订立初志也被困在字里行间,却真正难以达到其设立意义。追偿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惩处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结果的公职人员并推进执法责任制的有效实施,有利于实现推进法治社会的发展。在实施过程中的追偿制度从设立至今遇到了很多现实难题,制度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与组织外的监督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多的现实制约,阻碍着其真正前行。因此我国追偿制度的实施应当通过启动到实际运行都应当认真实施,实际落实制度目的,加强监督机制,完善制度环节,以此推动追偿制度有效运行。
本文拟通过对赔偿制度追偿追责的在现实中实施的困境现状进行检视,通过剖析制度束缚发现问题所在,通过现实案例以及实践经验发现目前所存在的认识误区,正确指引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如何追偿追责的正确路径。我国国家赔偿设立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不受权力的损害并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进行合理制约,在此基础上,为了促使行政追偿制度的有效运行,对追偿制度提出近期的发展方向与对于未来的规划,以专业的法治思维对追偿制度的推进方案细节进行规划,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推进实施,从而切实的解决我国追偿制度目前的现状困境问题,发挥追偿制度的目的价值。在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得到充分体现的同时也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现透明化公开化,将人民赋予行政工作人员的权利真正掌握在人民手里,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关进制度的牢笼,深入贯彻落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在我国经济基础迅猛发展的情况下不断完善上层建筑,两者优势互补互相促进共同提高,让我国社会发展再迈上一个新台阶。
1.1国家追偿制度构成要件
在我国,一般认定“行政追偿构成要件”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国家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在对公务人员进行有效地追偿行为。追偿权要结合现实情况而进行实施追偿行为。在设定条件时,国际立法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为国家已经对相关行政相对人进行赔偿;第二种是行政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结合国内外立法实践情况,我国根据实际情况将追偿制度构成要件概括为如下:
1.1.1侵权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先有主体而后才会有行为,因此在确定侵权行政行为之前,要先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依据现行法中关于行政追偿的规定,被追偿的主体可分为这几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出现不应有的损失;第二类是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在执行委托事务时因消极不作为或违法作为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三类是受到相关机关委托的个人在执行委托事务时因消极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行为导致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四类是当出现共同侵权造成损失情况时,有些需承担责任的行政机关未进行赔偿。其次,被追偿的主体必须存在侵权行为,并且是因为行使职权导致的侵权损害结果[[[]杜仪方.国家赔偿相关概念辨析与制度实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7:第34页]]。此外,国家对于因抽象行政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结果不予进行国家赔偿。
1.1.3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通过针对主观过错的程度分析,可以明确行政人员在其履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不正当的行政行为,并且可以以此判断有违规行为而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情形。与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的赔偿法也将这一主观要件纳入了赔偿追偿制度构成要件当中。当主观过错越大时,越容易引起追偿权的行使;与此相反则是,如果主观过错越小,对于行政人员所导致的过错追偿权的行驶就会越谨慎行使。
1.1.2国家已赔偿作为追偿前提
国家进行追偿行为的前提应当是国家对受损害者已经进行了赔偿,即只有当国家真实的受到实际损失并且做出行政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追偿行为,《国家赔偿法》第16条对此作岀了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利于规避国家公务人员履行职务期间做出公职滥用的情形,如果一名公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系其仇人,该位公务人员就存在可能做出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违法的行为,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必要的现实损害。此时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国家就要为该公务人员的行为进行赔偿,与此同时,该公务人员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的责任。
1.1.4存在因果关系
行政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过错行为与行政相对人受到的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指的是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具有导致关系[[[]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2018.2:第26页]]。并且,发生损害结果的是阶段必须是在执行公务期间。在实际履职过程中,导致公务人员致损行为的发生有许多复杂、多变的原因,存在着可能是多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所导致,也可能是损害结果发生后,某些原因致使受损结果扩大。因果关系是追偿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进一步准确分析过错行为与受损结果之间的关系,可以尽量避免一切损害结果均归于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从而减少公务人员与国家之间的矛盾,使得受损、赔偿、追偿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化,最大可能性的去保障受害人与被追偿者的正当合法权益。
1国家赔偿追偿制度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追偿制度的建立,主要依据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31条等相关规定。第16条与第31条分别对我国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即涉及刑事案件赔偿规则做出相关于追偿对象与个别范围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国家赔偿追偿追责制度存在诸多制度束缚,致使制度实际的运行状况并不理想,出现很多细致的规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程序滞后的现实状态,被学界专家称为“休眠制度”,这种现状造成的原因离不开制度先天制定的本身的缺陷,也存在程序后天实行中现实不足[[[]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3:第18页]]。
1.2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主体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遵循的原则:是谁做出侵权行为即应当由谁来进行相关赔偿,赔偿以后再由该机关进行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这就必然造成国家赔偿中侵权机关、赔偿义务机关与追偿追责机关三者合一的局面[[[]沈岿.国家赔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6:第56页]]。实务中,进行赔偿的义务机关往往具有多重身份,这就会对追偿制度的实施造成各种困难,一方面,想要让赔偿义务机关向自己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面对人情与利益的制约束缚,存在想要要照顾或者包庇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情理之中,往往很难启动追偿程序,这也无疑对追偿制度的真正实施造成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在我国行政体系中实行首长负责制,在进行追偿时不可避免对赔偿义务机关的领导人员进行追偿追责,就会导致其在职位地位或影响力而阻止干预追偿行为的进行的可能性。
1.3我国行政追偿制度
行政追偿,是指当国家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赔偿后,国家可以依法向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人员进行追偿制度。根据我国2012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新增行政追偿制度,第16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共中央宣传部.xxxxxxxx系列重要讲话读本[M].北京:中共中央宣传部,2016.4:第22页]]。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当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时候,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应当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规则,公务员应以其所犯错误为前提,出现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行政机关的实行者,行政机关代表了国家公权力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民权益,但是人员的复杂关系利益关系千丝万缕,总会存在有损公共利益的公务员,因此国家立法的同时给予公务人员犯错的范围空间,当损害出现后,由国家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损害赔偿,而后根据权责统一原则考量公务人员的过错程度进行追责,进行行政追偿。
1.4国家赔偿与追偿追责现实关系
最近几年,我国加大对于重大冤假错案的复查纠正力度,出现许多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因此国家的相关赔偿主体支出大笔财政收入用于对受害者们的赔偿。目前,我国在针对刑事国家赔偿中,存在许多认识误区,首先是对于专有名词概念认定迷糊,比如:真正什么是错案、国家赔偿、错案责任追究、司法责任制等概念都比较模糊。在国家赔偿追偿过程中,存在了一些模糊观念比如有国家赔偿就有追偿、将相关司法机关进行冤假错案纠错与启动国家赔偿行为等同于案件的相关责任人就应当承担错案责任、有错案就一定应当追究责任[[[]杨玉新,邓令.论我国行政追偿程序的构建[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3(5):第24页]]。然而错案与错案的责任追究行为应当进行区别,没有具体严格的规定它是什么,它并不是一个完全的法律概念,仅仅将错案联系到国赔偿追偿行为并不严谨。
在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决定了作为法官要对自己所做出的审判裁决负责,由于我国的法官的职业特点是案件由其进行审判,其要对结果负责[[[]张杰.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法学杂志,2017,14(10):第35页]]。但是应当在实务中清楚地知道错案的产生并不代表必须追究法官的责任,错案的责任评价是由法官是否在审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因素,而产生错案的结果不仅仅是以上这种可能,还会存在一些专业水平或者可观其他因素所影响。
2我国国家赔偿追偿现实问题
追偿制度实施现状并不理想,分析来看原因,主要是由于多种因素共同所导致的现实局面。国家赔偿追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的产物,二者之间相辅相成,而后者切实保障公民权益,关心的是受害者的实际救济是否得到落实,因此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更多,而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赔偿后的追偿制度的研究,由此而导致每年财政收入在此大量出现不必要的流失现状。
2.1追偿追责的范围规定不明确
追偿追责在实践中使用效率较低有一个重要的原因,虽然我国赔偿法都对有关行政与刑事的赔偿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也对免责的相关情形进行了确定,但是对于国家进行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关于追偿追责的范围却有些模糊,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对于司法追偿追责主要是关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公职人员对于遭受损害的主体所作出的刑事违法行为等,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法条中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所以认定相对容易。对于行政赔偿后的追偿追责范围,《国家赔偿法》第16条只做了关于主观层面的规定,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的”,即对引起行政赔偿的全部法定情形,只要责任人员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均应追偿追责,因此对于行政追偿追责的主观过错认定相对困难[[[]张雪丹.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从实体角度出发[J].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43(4):第47页]]。
2.2主观条件界定模糊
主观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追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法律上规定了只有对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公务人员才对其进行追偿追责,但是对于究竟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所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进行追偿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在我国所有部门法中,只有刑法对故意与重大过失进行理论定义,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有关于故意与重大过失的定义应当参照刑法规定进行理解[[[]曲三强,李沙沙.论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追责追偿[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7,56(1):第25页]]。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是从两个角度判断主观因素,即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指行为人在实行行为时是否全面的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与所导致的后果,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而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做的行为后果是存在希望还是放任的态度,当行为人知道或者积极追求所发生的损害后果即为故意。关于重大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都是刑法中进行了明确,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知道其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却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但结果还是发生了;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或者有理由预料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料到,最终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赔偿法中的重大过失从两个方面分析:其一,侵权的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当其没有尽到应尽义务时所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致使行政相对人遭受损失,可以认定为其存在过失;其二,注意义务的注意问题是当一般普遍的注意情形与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必要的义务二者同时未尽义务时认定为重大过失[[[]周伟.论我国环境监管渎职失职问题及其解决思路[J].学习论坛,2016,31(7):第16页]]。虽然法律对于重大过失提供了判断标准,但是根据不同的现实情况会存在现实偏差,因此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2.3行政追偿救济程序不完善
国家赔偿法区别于三大部门法的一大特点是,将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规定于同一部法律中,而且关于赔偿程序的规定占据了很大比重。由于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特点各自不同,赔偿程序对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分别做出规定[[[]张杰.行政追偿启动机制的建构[J].人民检察,2016,25(20):第47页]]。行政赔偿由行政处理与诉讼解决两种程序规定相辅相成。司法赔偿以刑事赔偿程序为基础,采用特殊的司法审查程序。而在大多数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参照用来国家赔偿后进行用以追偿。因此在这种由于没有相对明确的救济手段规则,缺乏监管机制的救济程序之下,并无法保证追偿程序的有效实施与公平公正。根据违法有责原则,当国家公职人员出现违法行为的时候,依法应当进行追究但是在追责过程中可能存在损害被追偿人的情形。侵权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被追究,但是正如我国宪法所保护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则之下,被追究责任的同时也应当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候,对其进行合法公正的权利保护。在国家进行赔偿后对公务员进行追偿时,涉及应当追偿数额时存在着参杂个人因素,由于追偿机制是内部机制,很容易出现不受监督情况。对于追偿数额等追偿相关问题缺乏监督机制,依据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采取内部管理办法,其存在问题由公务员法进行调整,当其遭受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只能采取内部申诉、复核等办法,而不能像一般公民一样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其权益,其只能通过内部方式进行处理,而不能通过行政体制外的方式进行救济。
2.4刑事案件追偿实践性差
随着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在近年来进行集中纠正,在社会各界讨论着关于冤假错案纠正问题以及如何建设预防机制的同时,也开始关注着国家赔偿追偿制度的现实状态的问题。以下是近年来社会各界关注较多的有关纠正的冤假错案后进行的追偿情况:
1.赵作海案于2010年领取到相关的国家赔偿金和困难补助费65万元[[[]荣明潇,刘晓辉.关于我国刑事追偿的理性反思与制度完善[J].司法改革论评,2016,25(2):第28页]]。与此同时停职调查了参与案件的相关合议庭成员,2012年赵作海案公安局六名参与办案的警察以刑讯逼供罪裁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张氏叔侄强奸案”张辉、张高平叔侄二人于2013年获国家赔偿金221万余元。由于该案件在追责程序调查过程中判定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故意制造冤案的状况,最终以党纪政纪问责相关人员在组织内部。
3.呼格吉勒图案于2014年依法裁定向呼格吉勒图家属赔偿205万余元[[[]顾永忠.国家追偿制度的理性思考[J].当代法学,2015,36(5):第27页]]。与此同时启动了追责调查程序,于2016年对该案中相关责任27人进行了追责。
4.聂树斌案,聂树斌的母亲于2017年获得国家赔偿共计268万余元。该案追责追偿具体事宜对社会未予公开。
近年来,根据国家新政策进行对于过去案件的彻查,出现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随之呈现出国家赔偿费用逐年上升的趋势,与此相比我国行政追偿适用比率却始终处在低位徘徊的现实状况,尤其对于案件相关责任的追偿情况,鲜少有公开资料有迹可循。国家对损害方进行相应赔偿以后,进行的组织内处分情形较多,而真正启动国家赔偿追偿程序的却极少,国家赔偿追偿问题近年来引起社会各界热议同时,也越来越引起法学界内部的重视和关注。
2.5国家赔偿追偿费用标准模糊
我国目前的追偿追责标准处在模糊不清的状态,正是因为模糊的状态阻碍了追偿制度的积极运行。我国在追偿费用的规定上存在很大的缺失,国家赔偿法规定中所表述为向被追偿对象进行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追偿,对于国家进行相关赔偿以后,具体的向追偿对象什么情形可以追偿全部费用,什么情况进行追偿部分费用,其中追偿的部分费用中应当如何与国家按照何种比例进行赔偿都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单光新.行政追偿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以XXX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要求为背景[J].九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3(1):第38页]]。个别地区虽然对于追偿的费用做出了相关细则规定,但是存在许多现实问题,由于各个地区差距大,公职人员的实际收入差异,或者并未区分相关的主观过错程度对于追偿比例的问题,导致国家进行追偿费用难以真正实施[[[]何君,黄菊.国家赔偿追偿追责的现实冲突和价值平衡[J].法律适用,2019,54(5):第59页]]。
3国家赔偿追偿追责的完善路径建议
由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于追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存在许多无法操作的现实情形,因此应当通过国家赔偿追偿追责的现象看到它的本质,就是在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对受侵害的相对人进行赔偿还是相关部门进行赔偿后行使其追偿权,都是在国家合法的法律授权范围内,代表着国家的公权力履行义务行使权力以维护制度的有效运行,所以究竟由国家机关部门中的谁作为追偿主体的本质在于究竟由谁行使追偿权在现实中的可实施推动制度的可能性更强。相比较各个国家机关,我认为代表国家行使追偿权合适的机关应当为我国的检察机关来统一作为赔偿义务与追偿机关[[[]何倩柔.试论行政追偿程序之建构[J].法制博览,2015,36(15):第27页]]。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在国家追偿程序启动过程中需要调查取证等环节,关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检察机关负责节省了资源能够更好的推动追偿的实施。其次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机能,其中负责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国家赔偿的追偿职责类似于行政公益诉讼。因此,检察机关行使追偿权有其相关的制度基础,具有现实可行性,可有效的解决现实中追偿机关与被追偿主体二合一的问题,对于推进追偿追责的程序进行有重要的意义。
3.1追偿追责的范围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我国追偿制度之所以遇到今日的现实瓶颈,原因离不开的就是实践目的不够明确,法律有所规定在实践中却难以实现,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追偿追责的范围远小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却没有相当明确具体的规定作为实施准则。根据我国追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侵权具体的行政行为规定了侵权主体,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的行政主体;第三类是受到相关机关委托的个人,第四类是当出现共同侵权造成损失情况时,应当承担责任的行政机关未进行赔偿的[[[]李颖丽,贾丽英.论国家赔偿追偿追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J].法律适用,2019,17(5):第54页]]。追偿的范围以以上四类主体为基础,明确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后,判断行政行为与导致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也是尤为重要,因果关系在我国赔偿法中也并未做出明确具体要求,参照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界定,根据现实情况考虑复杂的社会与职务义务更加精准的判断公职人员的职务中的过错行为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明确追偿范围不仅仅是主体、主观条件等范围,还有就是追偿情形的范围也应当更加在实务经验中逐渐具体明确化,以此减少公务人员与国家矛盾,国家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更加合理有序的依据相关追偿制度进行追偿,以最大可能性的去保障受害人与被追偿者的正当合法权益。
3.2明确主观条件界定
根据前述,我国追偿制度中关于主观条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没有明确的界定的情况下,依据了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与重大过失的界定模式,虽然对于重大过失有了判断依据,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到现实各种因素的影响,每个人的认识能力、价值观念等因素的不同,在认识上就会有偏差,导致了实践效果差的现实状态,因此应当在关于追偿制度中明确主观条件的界定。行政赔偿程序的启动采用违法原则,是否要追偿以及追偿的数额是多少与公务人员的主观过错程度密切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政也可以通过其主观过错的大小来反应在实践中,区分故意和过失是十分容易的[[[]胡仕浩.“论人民法院全面推开司法责任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J].法律适用,2016,37(11):第67页]]。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以及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要求直接或间接故意。在赔偿法中,只有存在重大过失情形时才会进行追偿。重大过失是指具有职业身份或从事专门业务的公务人员没有尽到与自己身份或业务相符的注意义务,甚至连一般过失中的注意义务也未做到。因此,法律应当逐步明确化有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以法律形式对其定义做出合理地司法解释。重大过失比一般过失的性质更为严重,在认定前者的过程中,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看是否尽到了公民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因为执法人员的第一重身份是公民;另一方面看其作为行政人员是否尽到了与自己身份相符的注意义务,如果既没有达到与自己身份相符的注意义务,也未达到作为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那么完全可以认定公务人员存在重大过失,需要为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3.3健全行政追偿救济程序
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追偿行为以执法人员真实具有违法行为为前提,在进行追责时,也可能存在损害被追偿人权利的行为。被追偿人的违法行为值得追究,但是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应当有权利获得相应的保护与救济,所谓法律面前平等,即使公务人员有错在先,但是其作为公民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也应当有申辩的权利。在行政追偿过程中,并非能够做到追偿程序过程完全合法合理,所以也应当有效地保护公职人员的合法权利。
3.4针对刑事案件设立追偿机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针对过去案件的复查现状导致越来越多的国家赔偿行为,虽然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第十六条与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行政与司法层面的追偿规定,二者同样所属行政行为范畴,但是事实界定程序有所不同。就刑事案件的国家赔偿追偿程序,其应根据公职人员的行为以及刑事犯罪的构成体系进行审查后,考量现实状况如技术等不可抗力社会因素以及公职人员的过错程度来决定国家对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进行赔偿后是否对公职人员进行追偿,并且目前国内针对刑事案件的追偿呈现出组织内部进行问责而非进行追偿的状况,即使进行追偿也鲜少公开追偿数据与追偿状况。这些是导致刑事案件中追偿制度难以实施的很大原因,长时间的信息闭塞,会让制度无法进步,无法获取更多实际的操作经验,应当每年针对相关刑事案件的国家赔偿追偿情况进行透明化公开,以此推进我国追偿制度的长足发展。
3.5追偿的费用标准科学合理
由于我国赔偿法对于赔偿后的追偿费用标准规定迷糊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包括我国赔偿费用相关的管理条例也是使用了该种模糊的表述,导致追偿费用难以真正落实。虽然有个别地区在其实施细则中对追偿费用标准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依然存在现实实施困难的现状问题。所以在追偿费用的规定上,国家应当建立一个指导性的条例进行统一的标准,也要在原则性规定上灵活给各个地方留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空间,费用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相关原则:首先应当坚持追偿法定原则,应当依法确定追偿标准,国家赔偿费用的追偿应当依照法定条件、范围、标准和程序进行,在国家进行追偿费用时做到有相关法律的依托;其次,还应当遵循过错与处罚相适应原则,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不同的主观情节程度确定不同的追偿幅度,可以规定因故意做出有损相对人的行为考虑追偿20%-70%,重大过失则追偿“10%-50%”[[[]李昕.论功能定位基础上的国家追偿制度建构[J].法律适用,2019,27(5):第36页]];最后还应当遵循综合考虑被追偿人实际承受能力原则,追偿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对有过错的公职人员进行惩罚,没有过错的公职人员进行教育、警戒其应当依法正当履行义务,而不仅仅是为了减轻国家每年在国家赔偿上所支出的财政收入[[[]陈聪聪,李帆.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及其在我国的现状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8,47(20):第54页]]。因此应当在追偿费用的界定上主要考虑不同的公职人员所承受的实际范围,即使规定了不切实际的范围也无法真正得以实施,考虑到不同地区的收入水平,家庭负担情况等因素进行制定追偿标准,并且为保护被追偿者权利也可以设定最高限额。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国家赔偿追偿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现实存在的问题以及依据相关所提出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追偿制度属于行政问责的一部分,对于我国的法制事业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做出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绝不姑息,从而监督行政人员做到依法行政。在追偿制度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学术界一直讨论研究,努力从多个角度探索发展。如果在追究责任不公正不全面的情况下进行追偿行为,会严重伤害到公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与我国设立追偿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设立追偿制度是为更好的监督公职人员的行政行为,其次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减少我国在国家赔偿的财政支出,以上基础上,更要维护公职人员的利益不遭受侵害。本文通过对国家赔偿追偿制度的解析,以此希望追偿制度更加充分的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性,相信我国追偿制度在未来突破束缚,不再休眠,发挥其对我国赔偿制度的支撑作用。为了使我国我国家赔偿制度焕发新的生机,不仅仅要推动科学有效的运行,还要兼顾实体与程序结合价值,做到实践的公平公正,坚持设立追偿制度的初衷,平衡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之间的关系。国家赔偿追偿制度的科学有效的实施,可以预防违法行为,惩戒腐败,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目标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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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在这次毕业设计中,我首先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林晓文老师。她对我论文的研究方向做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和推荐,在论文撰写过程中及时对我遇到的困难和疑惑给予悉心指点,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改善性意见,投入了超多的心血和精力。我对她所给予的帮忙和关怀表示诚挚的谢意。同时,还要感谢我的班主任王敬老师在大学期间对我生活上的帮助与学业的支持。感谢法学专业的每一位授课老师在大学四年间对我的关怀和悉心教导,依稀记得那个小雨纷纷的秋季,我们相遇绿岛,从此结下不解之缘。感谢曾经朝夕相伴、一起拼搏的同学们,大家在整个大学生活和学习中互相学习与帮忙,在大家的身上我学会了许多生活技巧与专业知识,共同度过了一段完美难忘的时光。
此外,还要感谢身边朋友以及同学们在论文编写过程中的大力支持和帮忙,给我带来极大的启发,创作论文的过程是枯燥乏味的,但是当出现瓶颈的时候,有老师与同学们的帮助使得撰写的过程更加顺利。感谢我的父母在大学四年对我的学业与生活的支持与关怀。也要感谢本篇论文中所引用的参考文献中的作者们,透过他们的研究文章,使我对研究课题有了很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打开了我对于课题的思维,使我吸收更多不同的思路。感谢我的学校沈阳城市学院这个大家庭在四年间让我结识更多的朋友,让我遇见了负责任有活力的任课教师们。还要感谢我的实习单位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与刘宏律师在实习期间对我的帮助。
最后,谢谢论文评阅老师们的辛苦工作。衷心感谢我的家人、朋友,以及同学们,在他们的鼓励和支持下我能够更顺利的完成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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