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摘要

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推动了信息网络水平的不断提高,5G时代已经悄然来临。在信息网络发达的现在,公民的日常生活早已经离不开数据与网络,网络可以使人们享受信息的流通,在带来方便和利益的同时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情况也时常发生,由此而产生的短信诈骗、信用卡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屡见不鲜。这些案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样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大众的重视。用刑法来规制此类犯罪非常有必要,但是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进行具体的定义。在学术研究或司法实践中合理妥当地判断哪些信息是“公民个人信息”,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就需要进行研究与探讨。本文主要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为出发点,对是否是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时,应考虑信息的属性和信息的客观真实性、隐私信息的认定、通过自主公开信息的认定等多方面、多角度的综合讨论,可以确保攻击对象的精确性、打击范围的合理性。在目前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存在不足,需要不断的探索,结合实际完善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关键词:个人信息;公共利益;平衡原则;隐私权

  引言

在信息化、数据化的当代,个人信息体现出了重要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很多。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其现在却面临着岌岌可危的情况,信息泄漏的案件频发,使人民不得不把关注点放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上。

在刑事立法领域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却出现的比较晚,而社会发展的速度却是特别快的,在立法中有一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及时的更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也存在争议。由于在法条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比较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却十分的复杂,这就又导致在一些情况下,现有的法条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现有的规定较于实践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不断完善可以看出,我国高度重视个人信息安全。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非法活动,现在已经渐渐的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从盗取公民个人信息到进行敲诈勒索等犯罪,形成了完整的犯罪组织。

目前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途径和收集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但是信息的管理制度没有达到一定的要求,因此个人信息泄漏的问题不断加剧。由于在立法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没有准确的定义,在学理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较好的保护。

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公共安全的多重保护,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平衡。如何准确的把握“公民个人信息”这一概念,需要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不断的探索和实践。

在界定公民个人信息时,遵循保护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流通之间的平衡原则,以及兼顾公民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的方式应顺应时代的潮流,在信息化时代里,个人信息已成为了重要的资源。而个人信息能成为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源,其根本原因就体现在流动过程中,保障信息的流通有利于促进经济一体化发展。因此,应当把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一方面要避免信息的过度自由流通给信息主体带来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要能够在一定程度通过个人信息的流通来促进社会的发展。在公民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兼顾保护公民的信息权利和信息流通,我们要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最大程度的让二者互相协调,以避免失衡。

在原则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判断公民个人信息时应从信息的可识别性、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三方面进行研究分析。并不是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涵盖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在界定公民个人信息时,也要对信息进行排除,例如公民自愿公开的信息、隐私信息。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

  1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概述

  1.1我国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是刑法的立法目的。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的网络信息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公民的信息来源途径比较少,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的犯罪也并不常见。1997颁布的《刑法》并没有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详细的规定,但是一些规定间接保护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1:第123页]]2005年2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该修正案规定了信用卡类的犯罪规定。[[[]喻海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5:第20页]]由于此类犯罪日益频发,立法机关对此越来越重视。我国于2009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进一步规定了关于个人信息类的犯罪。[[[]陈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事规制路径及其优化[J].民主与法治,2017,18(11):第55页]]该修正对犯罪的主体进行了列举,将公民“个人信息”界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但相关条例没有对其进行详细的界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分歧。

2015年8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在本次的修正案中,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两项罪名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8:第14页]]只是在该法的条款中描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没有详尽列举有关公民的个人信息认定标准。但在此次修正中取消了对个人信息犯罪主体的明确列举,将犯罪的主体延伸到符合法定年龄的自然人和单位,以便所有主体都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并更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的利益。在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依据自身经验和社会一般评价对案件做出判断和定性,这就有可能造成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判决。

从刑法关于侵犯公民信息犯罪规定的不断完善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予以高度重视。[[[]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篇——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全新阐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6:第17页]]

  1.2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个人信息被泄漏现象剧增,随之而来的犯罪方式也越来越新奇,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比较常见的手段有:(1)通过短信,利用众所周知的电视节目或商业企业的身份,受害者被告知,他们获得了丰厚的奖励。他们必须支付相关费用,才能从中受益,甚至直接让受害者在含有病毒的网站填写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等个人信息;(2)较大的银行,通信运营商和航空公司等经常向客户发送短信,诈骗消息混在其中,诸如异常的银行卡付款,兑换积分,航班变更等信息将引导受害者点入链接,这种链接通常包含木马病毒。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信息、支付宝账户等财产信息存在被盗刷风险;(3)以子女的名义给父母发短息,告知自己被绑架或出车祸急用钱。这个看似很容易识破的诈骗短信,其实带有很强的针对性,很容易让家里有类似情况的家长受骗,尤其当被冒充的子女不接电话的时候。[[[]尹奇超.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思考[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11(9):第104页]]

除了上述的方法外,还有很多诈骗方式,都对公民的财产信息产生了极大的威胁。由于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能够带来巨大的利益,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非法活动。现在已经渐渐的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从盗取公民个人信息到进行敲诈勒索等犯罪,形成了完整的犯罪组织。[[[]李明.论我国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法制博览,2018,3(17):第19页]]有关个人信息的案件每年都呈上涨趋势,国家的法律在不断的完善和解决这个问题。目前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途径和收集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但是信息的管理制度没有达到一定的要求,因此个人信息泄漏的问题不断加剧。由于在立法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没有准确的定义,在学理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较好的保护。

  2国外对公民个人信息认定的立法和研究现状

  2.1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研究现状

2.1.1X

在X,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是隐私权,根据联邦法律和法院关于隐私权的相关判例法,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它是随着社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而产生的,指个人信息的决定权、控制权和管理权。在公共领域,已经建立了分散的立法模型;在私营部门,X根据国情和发展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一种行业自律模式,通过行业组织内部标准来保护信息的机密性,这些法律详细规范了XX对信息的收集、使用等内容,并对一些敏感领域设置了不同的法规。[[[]曾钧.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D].上海师范大学,2019]]关于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规定了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

2.1.2英国

英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有良好的传统,立法进程别具一格,英国于1984年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根据欧洲联盟关于保护个人资料的指令于1998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该法律最显著的特征是它规范了敏感的个人信息。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英国确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正当合法原则、使用目的限制原则、数据及时更新原则、保证信息主体依法享受权利原则。[[[]姚岳绒.别具一格的英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J].信息系统工程,2012,8(7):第1页]]

  2.2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研究现状

2.2.1德国

德国引入了统一的立法模型来保护个人信息。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保护个人数据方面最具代表性的特别法律之一。信息自决权是宪法的基础,普通人格权是民法的基础,所有个人信息均受到同等保护。此外,《德国刑法典》在第七章和第十五章中提供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齐爱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第9页]]

2.2.2日本

日本将个人信息称作为个人情报。日本国会于2003年正式通过了相互有关的五部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全面的法律保护。[[[]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12(1):第17页]]《个人情报保护法》作为共同的基本法将公事机构和非公事机构划分到处罚的范围,以阐明国家和地方在保护个人信息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职工在工作中承担的义务,个人资料作为其工作的一部分,界定了保护个人资料和相关措施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在个人资料受到侵犯时保护个人资料的义务。违反相关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为设置的徒刑为六个月以下。日本的刑法典还规定了开拆书信罪、隐匿书信罪、泄露秘密罪等,对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进行惩处。

  3界定公民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

  3.1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

网络信息迅速发展的今天,在我们的生活中个人信息的利用和收集可以说是非常常见。一方面,公民增强了维权意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越来越明显,在公共场所不会轻易向他人透露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具体行程,大部分人在签收快递、收到外卖后会将外包装上载有信息的单据撕毁。另一方面,随着智能工程的发展,智能设备越来越先进,比如说我们手机的功能越来越多,手机里搭载了大量的软件,一些软件在运行时需要识别手机的信息、定位等信息,若要发挥设备的效用,人们需要允许设备搜集这些信息。而被允许搜集信息的设备、应用确实给个体和社会都带来了很多便捷之处。

公民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二者之间,存在一定方面的冲突。一方面个人信息的流通给社会带来了不错的效益,但是另一方面又给人们带来了隐患,比如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财产安全遭到侵害、社会稳定被破坏等。在当今信息化时代里,个人信息已成为了重要的资源。[[[]徐腾.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探究[J].净月学刊,2017,3(05):第101页]]而个人信息能成为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源,其根本原因就体现在流动过程中,保障信息的流通有利于促进经济一体化发展。因此,应当把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一方面要避免信息的过度自由流通给信息主体带来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要能够在一定程度通过个人信息的流通来促进社会的发展。如果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适当,则更容易导致因信息流通而带来的问题,使社会处于信息失控的情况。所以需要很好的处理和平衡信息流通和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此外,在运用法律手段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时应当注意保护的力度,若保护力度不到位,则保护范围就会过窄,就无法对可能发生的侵害行为进行有力打击;若保护力度过强,则保护范围又过于广泛,则容易造成入罪门槛低、打击面大的现象,会阻碍信息的自由流通,同时也会妨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应兼顾公民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的平衡。

  3.2公民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

本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在保护的过程中会出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现象,这种情况,通常要把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因为公共利益可以被视为社会中每个人的利益的总和,所以社会利益不能与所有公民的个人利益分开,个人利益的实现也不能与公共利益分开,二者息息相关。为了避免损害个人利益,须严格控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公共利益是指大众的普遍利益,它是很难被具体认定的,在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具体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实践,并将其运用到我国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当中,比如说某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关乎公共利益时,他的个人信息就可以成为公众可以获取的信息。例如,为了迅速抓到罪犯,相关的公安部门发布的通缉令可以将罪犯的基本个人信息以及显著的生理特征等公布于媒体。又比如说,我国采用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该制度要求具有国家公职人员及其候选人身份的个人应当如实申报其财产,并允许其他公民查询,该制度关系到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清廉,事关公共利益,因而我国的国家公职人员都不得以公布的信息涉及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为由而拒绝申报。

总之,当出现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相抵触的现象时,为了保障社会中大部分公民的个人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个人利益需要做出适当的让步,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才能更好的保护社会中每个公民的个人利益。

  4判断是否为公民个人信息应考量的因素

  4.1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因素

4.1.1信息具有可识别性

识别分为两种方式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韩旭至.个人信息的法律界定及类型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9:第21页]]可识别主体的信息包括姓名、工作单位、学习经历等。这些信息是从该主体的日常生活材料中获得。从该定义模型可以看出,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是对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分类和组织之后确定的。因此,在保护个人信息的领域中,识别是识别信息主体的逆向认知过程。即首先识别已掌握的信息,然后再通过信息识别特定的个人。在识别信息的主体时,有必要弄清个人信息数据的目的和用途,阐明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确认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可识别性是界定个人信息的基本属性,其基本目的是明确公民对该信息的享有的利益。直接识别的信息可基于现有的信息直接确定具体的个人。间接识别必须将此信息与其他有关公民的个人信息结合起来,只有我们对特定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分类和分析之后,我们才可以识别它。也就是说,某些信息本身无法准确识别,但是在将其与其他信息源进行集成和分析之后,则能够确定到个人。

将可识别性作为识别公民的个人信息的基本属性,在司法工作中极为重要,但是单一的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不能准确的界定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的犯罪。因此,必须将其他识别标准和方法结合起来以做出准确的界定,并将其适当地应用于司法工作。

4.1.2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

犯罪和惩罚的合法化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在实务操作中,法律从业者的判断一定要基于事实和法律,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充分。[[[]郑毓枫.大数据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18,12(08):第12页]]事实上,法律从业者在实务操作中必须考虑的就是信息的真实性。信息须反映公民的实际情况,而不是他人的猜测,而且被侵权的个人信息在信息有效期内必须真实有效。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信息数量往往特别大。一些媒体报道的新闻中,所涉及的信息量是数以万计的,检察院和司法机构在办案过程中要对这些信息进行核实,但是一条一条信息的核实是不现实的。因此,为了保证信息的真实性,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调查和验证,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4.1.3信息具有刑法保护价值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将合法权益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我们可能会面临他人的侵犯,另一个是我们可能会受到国家刑罚的侵犯。[[[]吴旭冉.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研究[J].韶关学院学报,2018,6(04):第33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要求犯罪者有主观意图。这意味着,犯罪者是出于特定目的而犯罪,这就是在刑法领域应受到保护的公民信息的价值。

作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公民的个人信息须具有保护价值,例如公民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信息。虽然通过其自身的认知能力直接或间接地可以识别到特定的公民,但如果这些信息遭到破坏并以各种犯罪方式对这类信息进行侵害利用时,在某种程度上,它是令人不安的。为了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在某些情况下,必须以自由流动的方式传达公民的个人信息,以实现相关目的。如果所有这些信息都在刑法保护的框架之内,个人信息的正常流通必然会受到阻碍。

公民的个人信息涵盖财产权益和网络空间利益等方面。传统的理论中,主要强调精神权利的保护。[[[]杨芳.浅谈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法制博览,2016,5(08):第14页]]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学的飞速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因特网信息时代的发展,个人利益包括更大的商业和经济价值,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会产生可观的收入。个人信息在犯罪分子非法获取,提供和出售的清单上很有价值。技术的进步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使我们能够在全球范围内构建巨大的网络虚拟空间,这使得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通信,但也存在着相当多的隐患。在这个空间中会生成虚拟的独特个人信息,甚至在网络注册过程中编写的基本个人信息更容易被不法分子所监视、收集和利用。这些信息被非法利用的原因是由于信息所附加的价值所致。将这些信息的价值进行物化,就会形成需要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所以被侵害的公民个人信息需要有刑法保护价值。

  4.2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4.2.1自愿公开的信息

一些信息是由公众自愿披露的。例如,对于公司网站上披露的有关高管和其他员工的信息,可以在相关软件或网站上找到公司法人代表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属于公司应当对外开放的管理注册信息。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工作地点以及用于工作的手机号码属于其个人信息,因此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类别。从法律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当前的法律要求必须遵守义务,但是可以放弃权利。因此,公民可以自愿放弃相关权利,通过自愿披露公开等方法来主动放弃某些个人信息的保护权利。在不违反被收集者意愿的情况下收集的信息不被视为违反公民的个人信息。

4.2.2隐私信息

两个相似的概念总是容易发生混淆,对两个相似概念所涉及的范围进行梳理、对比分析有利于更好地运用法律。个人隐私的定义本就是难以确定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两者的概念区分一直都是未能在法律层面予以解决的问题。[[[]张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7]]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是理论学术中,两者的关系长期以来都处于模糊的境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在认定个人信息时,下意识的将隐私信息划分为公民个人信息。这就导致了,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的界定中,花费过多时间和精力在个人信息是否应当包含个人隐私的讨论中。笔者认为在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时,应当从本罪所保护的范围出发,本罪所保护的范围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不是因为其具有隐私权,而是因为与特定的自然人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使信息本身具有可辨认性。罪名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具有隐私性或只有身份的识别性,并不能全面准确的进行区分。不能否认某些个人隐私的可识别性,也不能否认某些个人信息的隐私性。笔者认为,区分两者可以从以下角度出发,公民的信息被不法侵犯,受到影响最大的是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由处置权,重点是保护对信息的控制和使用。[[[]田暐,余少威.关于刑法“公民个人信息”独立法益地位的探讨[J].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2(1):第75页]]侵犯个人隐私权主要是非法揭露和骚扰行为,重点是保护个人秘密不受非法揭露。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两者是有一定共性而又各自独立的两个概念,属于交叉关系。在界定个人信息时,不宜将所有个人隐私类型囊括在这个范围内。

  5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认定的完善

  5.1对前置性法律进行完善

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条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文件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这方面的问题越来越重视。刑事处罚是最严厉的方式,刑事处罚具有两面性,具有积极和消极的属性。刑事处罚是一把双刃剑,应以合理的方式加以运用。否则,它会损害个人和国家。对社会有害的行为通常首先要受民法或行政法的约束,而严格的刑罚措施只能作为不得已的手段。尽管很少有类似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的立法措施,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比如说大多数的公民缺少保护自己信息的意识、对网络安全的管理存在弊端、公民在利用网络的时候泄漏自己信息和不正确的处罚措施等,而缺失专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造成这种局面最主要的原因。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是反映了这个国家希望国民们在什么范围内进行正常的活动。国民可以通过国家制定的法律和条例认识到国家规范国民日常行为的趋势,并且不应触犯国家所禁止的事物。法律通过其规范性作用对公众法律意识的水平产生了微妙的影响。

因此,有关部门需要将起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的工作提上日程,以便公民更好地了解他们需要保护哪些信息以及如何保护它们。同时可以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从业者在实务中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做到有法可依。完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也可以促进理论的发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才会更加准确。[[[]郑静静.简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J].法制博览,2017,13(25):第8页]]在法官审理案件时提供更为精准的判断依据。

  5.2加强解释工作以确保条文的可操作性

国家出台法律法规大部分都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因为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在应用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问题,而配套的司法解释就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好方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对于解决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有显而易见的效果。到目前为止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方面,我国在立法上是存在空白的。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因为没有配套的法律支撑,《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在具体的应用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存在很多不同的见解,因为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同一个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判断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孙学会,张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界定疑难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7,7(10):第11页]]因此,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以确保条文的正确理解,可以有效地执行各项法律规定,以确保实现立法目的,并最终确保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任意侵犯。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在互联网技术急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不仅需要公民提高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国家还必须不断的完善有关法律和条例,并尽快制定和执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法律。

在本罪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首先应该清晰地认识到其原则,其次在考量原则后,从具体的因素进行判断认定,有原则就有意外,在实践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自愿公开和特定的隐私信息,则不应认定为公民的个人信息。想要准确的把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是一个长期摸索的过程,本文只是简单的从几个方面进行阐释论述,并没有达到一定的深度。

有关部门需要将起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的工作提上日程,以便公民更好地了解他们需要保护哪些信息以及如何保护它们。同时可以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从业者在实务中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做到有法可依,在法官审理案件时提供更为精准的判断依据。随着法学理论的丰富,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会越来越完善,并且不断的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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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喻海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5:20-21

[3]陈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事规制路径及其优化[J].民主与法治,2017,18(11):55-59

[4]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8:14-16

[5]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篇——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全新阐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6:17-19

[6]尹奇超.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思考[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11(9):104-105

[7]李明.论我国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法制博览,2018,3(17):19-20

[8]曾钧.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D].上海师范大学,2019

[9]姚岳绒.别具一格的英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J].信息系统工程,2012,8(7):1-1

[10]齐爱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9-10

[11]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12(1):17-27

[12]徐腾.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探究[J].净月学刊,2017,3(05):101-106

[13]韩旭至.个人信息的法律界定及类型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9:21-22

[14]郑毓枫.大数据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18,12(08):12-13

[15]吴旭冉.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研究[J].韶关学院学报,2018,6(04):33-35

[16]杨芳.浅谈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法制博览,2016,5(08):14-15

[17]张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7

[18]田暐,余少威.关于刑法“公民个人信息”独立法益地位的探讨[J].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2(1):75-81

[19]郑静静.简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J].法制博览,2017,13(25):8-9

[20]孙学会,张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界定疑难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7,7(10):11-12

  致谢

毕业设计的这段时间是我学生生涯中最有价值的一段时间,在这次毕业设计中,感谢我的指导老师王蕴宁老师对本论文从选题、收集资料、构建框架、到最终定稿的各个环节给予细心的教导,使我对本论文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并最终完成论文,在此对我的指导老师致以深深的谢意。老师广博的学识、严谨的态度、灵活的思维方式、耐心细致的言传身教深深的激励着我,在此对我的指导老师致以深深的谢意。同样感谢我的同学们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给予我很大的鼓励和帮助,在与他们的交流中拓展了我的思路,使我能更好的完成论文的写作。

时光荏苒,马上就要为本科阶段的学习画上句号,首先,感谢学校和学院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学习环境和生活环境,让我们可以心无旁骛,专心学习。其次,感谢每一位教导过我的老师,在这四年的时间里得到了众多老师的帮助和关心,老师们严谨的工作态度、敏锐的学术思维是我毕生学习的楷模,向老师们致以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再次,感谢在大学里相遇的每个人,谢谢你们四年的陪伴,这段经历永生难忘。最后,感谢我的家人,一直在我的身后默默的支持我、鼓励我,我永远都不会忘记你们的良苦用心和一如既往的支持与鼓励。四年来,快乐的事情因为有你们的分享而更快乐,失意的日子因为有你们的关怀能忘却伤痛,坚强前行。无论我成功与否,你们总以鼓励的言语告诉我很棒,谢谢你们,我会继续努力。

现在的自己已经不再是刚进大学时的那个小女生了,四年的磨砺让我的肩头多了一份责任和承担,马上踏入社会开始工作的我,面临的抉择和困难也会非常之多,但是不管前途多么的未知和艰难,我会毫无畏惧地前行,开启新的篇章。

最后,在此向对本论文进行评阅、评议的各位老师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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