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如今,我国在著作权保护上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存在着较大的不足与弊端,具体的问题表现形式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本质较为模糊、直播节目法定权利所有人以及著作权内容较为模糊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就导致了现实生活中许多体育赛事直播存在着非法转播以及节目权利被侵害等违法情况,特别是在数字互联网环境中,存在大量盗播视频现象,因而体育赛事直播的官方平台以及转播权拥有方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渠道保障切身利益,这也受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律保护客体的决定性影响。因此,为了对具体实践中的盗版转播行为进行有效遏制,本文主要研究对象就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主要研究讨论内容是其著作权法律本质以及权利属性,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基本概念以及权利属性进行界定,通过分析来探索寻找出弥补当前著作权法律体系弊端与不足的措施及方法,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次修改这一时代背景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权利属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本课题研究的背景
最近十几年来,互联网+XXX环境下,体育竞技的潮流在全世界风靡,因而体育产业迅猛发展,所以整个体育行业呈现出了迅猛发展的趋势,在世界范围来看,体育产业已经成为了各个国家与地区经济水平提升的全新增长点。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实体,体育产业在国民经济中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这中间,整个体育行业以及从业人员均以赛事节目的直播、点播与转播来作为主要盈利来源,已经成为其收入比例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不过中国的体育产业起步较晚,虽然发展速度较快,但整体规模与国外相比还是略小,根据官方数据能看出,近年来国内的体育行业总产值是X体育行业总产值的六分之一,虽然近几年来的随国民经济高速发展也在快速递增,但是体育产业在整个经济市场构成中的占比并不高,在全国GDP中可能比例仅有百分之一。不过毋庸置疑的是,体育产业具有独特性和必需性,这些特点也让相关的体育消费行为大力推动了体育行业市场的快速扩展,在当前整个产业经济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中国有着庞大的体育受众群体,因此,国内的体育产业有着非常大的发展潜力。为适应深化改革XXX经济形势以及文化发展政策要求,各相关行政部门相继出台了多项政策为促进体育产业迎来重大利好。因为体育赛事的竞技性让其赛事的举办更加看重节目直播的即时性,所以赛事官方直播平台为了扩大宣传和受众会对赛事直播权予以转让播放以及点播方面的许可。在如此庞大的产业收益诱惑以及法律漏洞极大的条件下,特别是在数字互联网环境中,部分视频直播平台没有取得到官方平台或者转播权拥有者的授权许可就对一些体育赛事直播做出了非法盗播行为,但是这种盗播行为已经侵犯了官方直播平台以及转播权拥有方的经济利益,因而产生若干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有关的矛盾冲突和侵权纠纷。目前在涉及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纠纷案件在法律处理上易被钻空子,让节目官方平台以及转播权拥有方等权益主体被恶意侵害,损失大量利润收益,合法权利难以被保护。司法部门所调解处理的相关案件与日俱增,这能够推断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纠纷行为频发,严重危害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然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明,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无法有效解决此类纠纷,不利于法律秩序和市场秩序平稳。
所以,为了对现实生活中的盗版转播行为进行有效遏制就必须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律本质以及权利内容进行客观准确的认定,这样才能够切实维护官方直播平台以及转播者的合法权益,通过研究其著作权法律本质以及权利属性,结合相关著作权法律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探讨出当前我国现阶段相关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不足以及同步结合《著作权法》第3次修改这一司法背景,把握住法律修改的关键机遇,进一步整合著作权权能构造,推进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结构更加完善,法律法规制度更加健全,能够扩大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界限和对象范畴,让整个体育产业的利益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走向越来越完善、越来越讲究法治国家的道路起着重要的作用,也对于维护正常的体育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
1.1.2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当前国内著作权法体系保护对象主要是由两种类型共同组成,一个是原创作品,另一种是由于原创性不够高而难以被定义成作品的其他智力劳动成果。在原创作品领域中,也可以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一种类似电影摄制方式的创作的作品而被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范围中;在其他智力劳动成果领域,如果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本身不具有作品独创性而将其视作邻接权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而被纳入邻接权管辖调整范围。不过,对于涉及到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目前著作权法体系中还没有形成具体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保护,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广播组织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都不适合用来直接调整有关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侵权行为。所以,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概念的界定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对应的著作权中的哪一权项从而解决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纠纷案件承办法官解决此类案件“法律适用难”的问题,加强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主办方、官方直播平台以及转播权拥有方合法权益保护,这样不仅可以真正的打击若干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行为,也能够有效规范当下体育赛事直播领域的竞争秩序,从而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最重要的是能保障因侵权行为受损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发展秩序,进而促进我国的稳定发展。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国内现行最新修订版本的《著作权法》中也并没有作出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的法律性质规范,那么,更谈不上存在专有权利进行保护。在搜集、查阅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理论知识时学习到刘丹其著作时了解,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受到法律保护的对象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能够复制的原创劳动成果。体育赛事直播制作过程中存在脚本,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需要有导播和策划方案,在直播过程中所运用到的导播与剪接手段又类似于电影摄制,尤其与纪录片相近似,并且赛事直播是能够被复制传播的,因此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条件要求。对此,我国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的法律性质学术讨论中产生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是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以及忽视其独创性,以广播组织权调整的争议。
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知产法院在判决中提到,我国法院不否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录像制品的智力劳动成果范畴,不过问题的核心是邻接权所赋予录像制品的传播交流方式并不包含单向输出、非交互式传播。这一法律成效与全球范围内一些对电影具有较高独创性要求、对录像制品具有较低独创性要求的国家及地区有着显著的差别。桂沁在其著作中写明:“录像制作者所控制网络传播行为限于交互式传播。”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录像制品允许转让使用形式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不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范描述,不过由于我国的邻接权保护范畴不能够超过著作权,所以对于录像制品的互联网传播形式并不包含单向输出、非交互式的网络传播方式。录像制品创作人在制作中虽然注入出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但是其录像制品中的独创性并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并不适用著作权保护机制,但是符合邻接权的保护条件;如果把录音制品的性质定性为原创作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作品“独创性”标准,定会导致智力劳动成果分类混乱,影响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原本结构秩序。国内的著作权体系将保护机制划分成为了著作权保护与邻接权保护两大类,对于不同性质的智力劳动成果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定性质归纳上如果单纯地以英美法系评判标准为参考难免是狭隘的,任何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都应当立足当前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修订我国《著作权法》也不可例外。
1.2.2国外研究
英美法系中并没有对著作权和邻接权做出直接划分,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到直播、录像的纠纷案件一律视同于电影作品侵权,进行同等力度的处理与保护,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中对体育赛事直播规定较低独创性的要求;比如X最新版本的版权法中对于视频、音频作品一律纳入到“视听作品”这一著作权法律范围内,没有单独进行邻接权规定,在独创性方面的法律要求比较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反,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严格做出了法律划分,对于视听作品提出了比较高的独创性要求。例如德国,德国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作为“活动照片”受著作权法保护,在邻接权部分规定“照片”其保护方式和范围按照第一部分规定的摄影作品给予保护。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应用以下四种的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依据课题的研究讨论主题来针对性搜集、查阅、梳理文献资料,大致清楚国内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形成初步印象。
2、比较研究法。通过现实案例对比各地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纠纷,如何选择适用保障体育赛事官方直播平台与转播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的定性及法律权利属性实质进行界定并阐述论证。
3、定性分析法:结合《著作权法》中保护客体的“独创性”通过对研究课题的著作权法律本质以及权利属性,对相关著作权法律基本概念进行界定。
4、归纳总结法:通过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在实践中的具体方法进行归纳分析,系统的总结出我国立法、司法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的定性及著作权法律权利属性的相关理论知识,探讨出当前我国现阶段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以及提出一些法律完善建议。
1.3.2研究内容
本论文以六部分进行论述,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简单阐述了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保护意义与法律保护背景,对世界范围内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制从而引出论文的主题。
第2章: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概述。本章简要介绍合同著作权基础理论、保护对象范围以及智力成果是否符合保护对象的标准讨论,依据理论知识对体育赛事概念、直播节目定义、传播信号词项一一展开分析介绍。
第3章: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律本质以及权利属性。本章主要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自身所包含的在著作权体系中的法律本质及其权利属性进行概述,通过文献资料法、逻辑分析法,立足于现实案例,对我国如何适用《著作权法》调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第4章: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建议。结合前述内容分析、总结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以及结合《著作权法》第3次修改这一司法背景,把握住法律修改的关键机遇,为解决此类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纠纷案件提出一些法律完善建议。
第5章:论文结语陈词。笔者对论文的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并提出自己写作论文过程中一些体会与理解。
第2章 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理论概述
如果想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所对照的权利属性进行探索,首先要厘清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概念,要判断其法律属性是否囊括在著作权法体系管辖保护的范围内,这一分析结论也是进行持续研讨的前提要件。
2.1著作权法律属性
著作权法律定义指的是创作者对其自身所付诸智力与劳力而创作出来的文化及科学作品或成果享有法律权利。当前国内著作权法体系保护对象主要是由两种类型共同组成,一个是原创作品,另一种是由于原创性不够高而难以被定义成作品的其他智力劳动成果。而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仅指作品,即由创作者原创的并且可以通过复制形式传播的科学或文化智力成果,其主要法律属性特点就是原创性与复制性。原创性是让创作者智力成果受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属性,即作品是由创作者自己凭借脑力劳动创作而成的,其创作成品不论是从作品内容还是作品体裁形式都没有与其他作品产生雷同,即并非在其他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润色、篡改与融合。复制性指的是作品本身能够通过复制方式来进行传播交流。
2.2体育赛事基本概念
著作权法体系保护对象要同时满足原创性与复制性这两大属性条件。体育赛事是指在特定的统一比赛规则之中,个体运动员之间或运动队之间在智力、体能、技术、技能等方面进行分别的或综合的运动技艺比拼。在体育赛事中的竞技过程表现以及最终结果都是具有未知性的,不存在脚本和策划,这其中透出的偶或性让体育赛事本身并不能通过复制方式来传播。除此之外,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所运用到的体育技艺以及战术策略是一种意识形态,不具有实物载体,因此也是无法复制的。从这一层面上来看,体育赛事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体系的保护对象,不能够将其视作文化作品,因此也不享有的著作权专有权利。这一观点在学术讨论中基本已达成共识,不过怎样定义其直播节目其著作权法律本质以及权利属性,在这一问题的讨论解决上学术界众说纷纭。
2.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基本概念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指的是在运动竞技比拼过程中,主办方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安排一定数量的摄影设备位置,包括固定与非固定机位,然后再针对各个机位所拍摄出的镜头画面进行剪切、编导来完成整个比赛过程的录制,录制内容中包含了直播实况、慢镜头回放、运动员特写、观众特写等镜头,融入了个人与整体、局部与全景的恰当切换,再配上专业解说员对赛况的实时点评,这所有的画面与声音直播为场外的运动爱好者们提供了观赏比赛过程的平台。这样看来,竞技直播在准备与完成阶段中也付出了智力与劳力,其本身所创造出的成果是符合原创性与可复制的要求,有学者也曾认为,字幕、解说等亦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原创性的重要呈现依据。对于赛事直播的原创度水平还要展开进一步的鉴定,如果其独创性程度符合了著作权法律要求标准,那么赛事直播就能够被定性为作品,如果其独创性程度没有达到其要求标准,那么就会被定性为录像制品。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焦点在于其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独创性是否充分。直播节目的特殊性在于它的实时性,而不像影视剧那般先完成录制,再进行后期剪辑、特效制作后播出;但是,其拍摄过程又不像简单录音录像制品制作那样随意和粗糙,其对镜头的放置、画面的选择都有较高的要求。在对我国著作权进行第三次修改制订时,草案的第一稿中对视听作品进行了内容添加与修改,原本被定义成为电影以及用电影创作手法所拍摄制作的影像作品被草案第一稿修订成为了“视听作品”。这一修改意图是为了将一些在拍摄制作形式上类似于电影的原创性视频节目或电台节目纳入到视听作品的法律界限内予以保护。这一修订能够缓解作品原创性认定难度大、标准复杂多变的情况,让赛事直播的法律属性更加明确。当前此法律观点已经广受好评。因此,笔者认为,其独创性不能仅从简单视角进行分析、判断。本文在第3章内容中结合现实案例,以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案例分析、界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段暂先不进行赘述。
体育赛事能够通过视频形式让广大运动爱好者不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观赏到比赛实况,先是由主办方安排摄像人员、编导人员来对比赛实况进行录制与剪切,在完成内容创作后通过广播信号的转变将赛事节目输送到观众端口上,这种广播信号就被称作传输信号。著作权法律制度为了维护输送信号有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协调平衡利益冲突,给予了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对输送信号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控制权,在著作权法律上这种权益被称作广播组织权。
通过上述技术原理以及理论概述可知,竞技直播不受空间限制以实况视听形式呈献给体育爱好者们,其技术原理是先是由主办方安排摄像人员、编导人员来对比赛实况进行导播,通过广播信号、网络信号的转变将赛事直播输送到观众端口上观赏,这种信号就被称作直播传输信号。在体育产业中出现的纠纷案件多数是由于其他不具有输送信号使用控制权的平台以技术手段非法截取了赛事直播输送信号,将独家播放或者授权播放的内容非法进行盗播。这一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有类似的规范限定,即电视台与广播电台对于未经其允许同意就转播的行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但是,不论是国内的著作权法律体系还是世界范围内的知产公约都没有对广播组织权的载体形式拓延到网络空间。所以,目前国内有关广播所有权、使用控制权的法律保护范围没有拓延到互联网直播上。我们应该严格区分传统的体育赛事节目信号与信息网络的直播信号。
第3章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律本质以及权利属性
对于在体育产业中出现的直播侵权纠纷案件,目前各地司法实践所持态度并不一致。相关涉案人员、办案律师以及承办法官在该类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直播节目的的著作权法律本质以及权利属性适用等层面上并没形成一致的法律理解,而且最高院也并未针对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公开指导性案例,这也致使法院在处理此类侵权纠纷时没有形成统一裁判标准,无法有效解决此类纠纷,不利于法律秩序和市场秩序统一。若日后想要提高此类侵权案件的裁决效率与满意度,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律本质以及权利属性进行定性则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首要问题。
3.1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在本文中,笔者将立足于现实案例,重点分析、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其实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何种权利。
案例一:体奥动力诉土豆网网络侵权纠纷案
案情概况: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侵权纠纷一案中,体奥动力在起诉书中声称公司本身经过亚足联官方授权对亚洲杯中中国对战乌兹别克斯坦的赛事在国内享有独家直播权限与重播权限,播放形式包括了有线播放、网络与手机播放。但是土豆网在没有获得亚足联官方授权以及体奥动力授权的情况下对该场足球赛做出了网络实况直播。对于土豆网的这一侵权行为,体奥动力到法院对土豆网提起立案诉讼,诉求是土豆网予以诚恳道歉并且对擅自直播所带来的利益侵害进行赔偿。基层法院对该纠纷案件最终做出了驳回诉求的裁判,体奥动力不服基层法院的判决结果,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审理法院通过审理认定了该上诉案件的权利主张涉及到了独播权、授权转播权、网络直播权等一系列权利属性界定,这些权利属性本质上有所差异,所以需要对上诉方在侵权纠纷中所主张的权利本质予以明确。在此案中,上诉方被授权的是亚足联所赋予的赛事直播转播权限,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转播权进行权利属性明确,因此转播权不属于《著作权法》的法定权利。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来看,也未有法律法规对转播权明确做出规定,所以转播权并不具备真正的法律属性,所以本案上诉方对转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诉求主张是缺少法律依据的。最终,中院维持了一审原判。
案例二:新浪诉凤凰网侵犯体育直播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概况:新浪诉凤凰网侵权纠纷案中,新浪在起诉书中说到其网站拥有中超联赛的官方广播授权,在全国范围内拥有独家播放中超联赛所有足球赛事的直播、重播权,而凤凰网在未取得官方授权也未取得新浪同意的情况下在其门户网站中向用户提供赛事播放服务,这一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新浪的独播权利,并且由于盗播行为导致大量流量被凤凰网分流走,此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所以新浪向法院立案起诉,诉求是要求凤凰网停播所有赛事直播与转播,停止对于整个产业环境以及商业秩序的破坏,对于所造成的利益受损予以一千万的赔偿,同时也要在网络上降低不当竞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在此侵权纠纷案中凤凰网的侵权行为具体指的是,凤凰网在没有取得官方授权以及新浪同意转播的前提下把赛事直播通过自己的门户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转播服务,这是一种实况直播的盗播行为。
凤凰网的侵权行为符合以下几点:第一,凤凰网赛事直播的内容是电视台也在同步进行直播的内容;第二,凤凰网是对传输信号进行截获之后更改信息编码再投放到门户网站上的;第三,凤凰网视频播放的时间与电视台直播是同步的。
案例三: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概况;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侵权纠纷案中,央视国际发现世纪龙在其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CCTV—奥运频道正在直播的2008年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首场正式比赛:德国VS巴西女足赛(下简称“德巴女足赛”)。且该涉案节目,已由中央电视台独占授权央视国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而央视国际未许可世纪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实时播放上述节目。上述奥运节目是中央电视台和央视国际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摄制并播放,世纪龙的直接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央视国际的合法权益,给央视国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央视国际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专用权。
通过对前述三个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虽然三个案例的个案情况差异很大,但法官审理该类案件的思路有其共通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对“体育赛事”及“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了明确区分。应该明确的是体育赛事本身和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先设计,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体育赛事节目通常会融入解说、字幕、采访、回放镜头或特写等,其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故根据其独创性的高低可能构成作品或制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鉴于在不同客体上产生的权利性质会有所不同,因此,基于体育赛事所享有的权利与基于体育赛事节目所享有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第二: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但该“独创性”是否已经达到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说理并不一致。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法院于判决说理部分均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所形成的可供观赏的新画面,是一种创作性劳动。
第三:在对“体育赛事节目”权利的性质进行界定的前提下,对于该权利授权链条的完整性审核非常的严格。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侵权一案败诉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体奥动力所获授权有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授权证据链条。亚足联官方作为相关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其授权权限仅限于对于体育赛事本身,而不应当然包括对于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节目的授权权利原则上属于赛事播放者(但赛事组织者与赛事播放者另有约定的除外)。体奥动力无法证明其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有着明确及完整的授权,亦成为其败诉原因之一。
第四:认为体育赛事直播产业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上述案件在司法实践学术探讨中,有学者曾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对此,也有学者提出反驳:在体育赛事直播产业中不可以草率引入不当竞争法律机制。究根结底,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其根本性质与有线直播并无本质差别,其纠纷矛盾的根源也是利益主体之间的私有利益竞争,在私法体系中已经充分对私有利益进行法律保障的前提下,已经不需要再对形式上的变化来引入不当竞争法律机制。总而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贸然介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的私权领地。每部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笔者对此也认为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关系不能贸然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且从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说理部分来看,均采取了上述理论主张。
且通过上述案例分析,亦能发现:现阶段,《著作权法》中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并无明确规定。案例一中:虽从大众朴素主义中可以明白,“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事实是毋庸置疑的”,由于国内法律体系并没有针对转播权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转播权不具备真正的法律属性,承办法官“依法”进行裁判,实则可能也是无奈之举。并且这个判决中并没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否作为“作品”的具体性质及其法律权利归属进行判断;案例二中,二审法院直接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画面不属于作品,完全忽视了体育节目播放者在节目播放过程中为了给观众呈现逼真的画面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若各地法院一味对此类侵权纠纷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无法有效解决此类纠纷,极有可能滋长侵权行为者嚣张气焰,更主要的是无法保障因侵权行为受损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出现大量此类侵权纠纷案件,这样的环境下严重影响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不得不深思: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著作权权项中应当归属何种权利,以何种保护模式加以保护,这些问题的探讨和解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2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律本质以及法律权利属性
法律权利属性,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某种事物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从而可适用何种相关法律进行规制。
笔者通过对著作权相关基础理论的学习理解,并立足于对现实案例的研究与剖析、来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本质进行界定,认为其实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界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因而,本文中笔者认同有关法院在实务案例具体判决说理中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观点,从而分析其著作权法律权利属性。
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当中分析、探讨,笔者认为:
第一:赛事直播内容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从竞技体育的实况播放、摄制角度上来看,整个直播实况的播放是由安排一定数量的摄影设备位置,包括固定与非固定机位,然后再针对各个机位所拍摄出的镜头画面进行剪切、编导来完成整个比赛过程的录制,也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和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从而为观众提供体育赛事活动实况在屏幕前出现观众所观赏到的画面。赛事直播的场景是编导人员对拍摄机位的选择与剪切来形成的,也就是对多个机位同时进行拍摄的镜头挑选并剪切,在直播画面的制作过程中所需要进行的工作包含了对摄影设备位置的安排、对镜头画面的挑选、剪切、拼接导播等内容,这些工作的结合最终呈现出了赛事直播的画面,而不同的竞技比赛在画面呈现上会出现不同的镜头编排,每一个比赛通过画面剪辑、镜头编导剪切都能够产生出独一无二供观众欣赏的直播画面,因此是具有原创性,符合著作权保护对象的法律要件。对于这一说法笔者也比较认同,直播场景中包含了赛事实况、比赛集锦、球员采访、解说等。体育赛事节目主办方对体育赛事拍摄运用“影视戏剧化”手法,采用远景、近景拍摄出其对体育赛事情感、艺术表达。摄影师由于不能完整将比赛全貌拍摄下来,为吸引受众群体,其必须抓住与比赛有关的瞬间的任何精彩场景,如球员进球特写、比赛失利特写等,2014年巴西世界杯著名球星梅西凝视大力神杯这一特写镜头至今仍在目不忘、令人无比心酸,都体现其智力表达,具有创造性。由此可见,赛事直播节目其实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案例三,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侵权纠纷案,在这一案件处理中,涉案审理法院认为对于赛事直播这类与音频、图像相关的录像制品应当进行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电视节目“德巴足球赛”应当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但同时又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身为录像制品创作人所被法律赋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这一观点笔者有疑问之处,因为录像制品创作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质特点在于其交流互动特性,但是赛事直播行为是单向输出,系典型的非交互性传播方式,因此并不应当将其纳入到其中。
第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无法对应的著作权权项。其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指的是创作者通过有线广播电台或者网络输送形式让公众可以跨越时间和空间的束缚来自由观赏和获得作品的权利。所以这是一种以交流互动为基础的传播权,然而网络实时直播行为系典型的非互动性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归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其二,作为知识产权的框架基础,《伯尔尼公约》在对广播权范围进行界定时就并未纳入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这一传播行为,因此我国在著作权体系架构上也应当遵守伯尔尼公约的立法本意,不能用广播权来定义网络赛事直播的权利属性。因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归属广播权保护。
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所拥有的其他权利;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进行了更加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该两案与案例一的判决结果对比,其进步性对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案件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关于赛事组织者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主办方(官方平台)授权链条的合法性和可保护性的讨论。案例二中,涉案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赛事主办方被法律授予了播放使用与授权的权利”这一观点是将体育赛事的主办方对于播放权使用及授权视为了合法的正当竞争手段,这是国内赛事直播发展所需要明确的立法环境。在体育产业中,对于整个行业及相关从业者而言,从使用播放权以及授权播放中所获取的收益已经成为了主要收入来源,体育赛事的主办方也通过直播授权来获得商业价值,推动体育产业的良性发函与扩展开发。不论是通过有线广播电台、电视还是通过无线网络进行赛事直播和转播都必须征得到主办方的许可。由赛事主办方来担负起整个竞技比赛活动的商业运营已经成为体育产业长期发展而来的模式传统。并且,这种类型的产业模式已经通过国际章程、国内章程的书面认定,与体育赛事有关联的章程都要求任何涉及到商业运营的活动都必须事前征得赛事组织者的许可,要严格遵守各章程规定,这样的商业运营才是合法合规、成熟有序的产业发展模式。对赛事组织者进行权利保障也是《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要求。
赛事组织者的权利理应得到合法保护,根据立法本意、法源基础,前手权利的合法化,通过正当合法程序得到授权许可的第三方转播者的权利同样理应得到合法的保护。案例二中,新浪公司系第三方合法转播者,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二及案例三的审理结果表明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认定及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影响,不仅指明了当前社会中受众较广的网络赛事直播相较于传统的有线电视直播已经有了翻天覆地地变化,在直播画面的拍摄、剪接、制作上都包含了智力与劳力付出,也明确赋予了体育赛事直播独创性的法律属性,这也证明了主办方所享有的播放权利以及转播者经过授权许可所获得到的转播权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不但能够对国内体育产业的市场秩序进行规范引导,推动整个行业健康良序地发展,也能够完善优化我国体育领域的法律机制。
或许有人会疑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者应该是拍摄制作人,怎么保护的权利者是赛事组织者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主办方?其实也不难理解,结合《著作权法》有关于职务作品相关知识即可明白,这也是题外之话了。
第4章 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建议
通过本文前文内容分析可得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项,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框架下,其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属于广播者权,还是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实践中并无定论。因此,本文首先探讨、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其创造性程度能否被视作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如果达到了作品的法定要件,那么应当被划分在哪一个类型的作品范围中;另一方面,体育赛事直播有着传统有线以及无线网络两种直播方式,需要分开讨论法律应用与定义方面的理论,这两个层次是有效处理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的重点。当前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完善优化时代背景下,如何来界定视听作品、转播权、播放权的范畴也为这一难点的解决赋予了创新性思维。
4.1优化相关立法工作
体育赛事是体育产业的核心,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对体育产业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各地时有发生,通过对目前法院所作的相关判决文书进行收集,对涉案节目,法院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予以统计,分析出体育赛事节目在我国司法中的两大主要问题为: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权利属性不明晰和认定被告侵权的判定依据存在较大的分歧。可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略显不足。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建议我国著作权法中创设一项邻接权来解决赛事组织者和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其二,在立法层面上要对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属性和权利性质进行明确规范,要适应著作权法律第三次修订的时代背景,完成视听作品的内容添加与修改。原本被定义成为电影以及用电影创作手法所拍摄制作的影像作品被修订成为视听作品,并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视听作品”的范畴,这一修订内容能够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著作权法律上的空白进行有效填补,让国内著作权法律制度与世界接轨,形成立法意图上的一致性;其三,要对体育赛事直播权的权利归属进行明确,特别是网络直播的权利归属要格外予以重视,要避免出现同一个直播权被重复授权的情况发生,避免体育产业市场秩序混乱。授权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法律监管和规范。最后,通过立法,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的赔偿标准,提高侵权成本。现行法律对于著作权侵权的赔偿依据不明确、赔偿额度偏低,考虑到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特殊性:其确实可产生的巨大商业价值,侵权者的侵权行为确实会造成权利人经济价值被分流,以此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侵权成本提高也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4.2优化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纠纷,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用来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这对许多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的认定提高了难度。
笔者认为,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予以适当拓展,将体育赛事转播的权利属性融合到其中。赛事转播权指的是竞技运动主办方在组织开展竞赛的时候授权给媒体直播、转播或制作体育赛事节目时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或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合并成为播放权。这一个提议是有先例法律依据,《WIPO版权条约》中已经有播放权先例存在。当前WCT的全部成员过中已经有十九个成员国对传统广播与网络传播中的传播权进行了统一规范。这些成员国在本国的著作权法中通过制定兜底条款来对赛事直播的传播权利提供法律保障。
当前国内的互联网信息技术较为成熟,“三网融合”的技术形势下有线广播和无线网络传播之间的鸿沟将会逐步缩短,广播权与传播权的结合统一势在必行。在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在两个修正草稿中均对这两个权利作出了立法调整,并且在终稿中正式将广播权修订成为播放权,对其法律定义也进行了调整,对于网络直播等具有非交互性的传播行为赋予了法定播放权,这让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属性以及权利性质初步得到了立法上的明确,将使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权利的保护问题迎刃而解。
4.3创新体育产业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建设
参照音著协的管理模式建立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协会,赛事组织者或者相关权利人可申请成为协会会员,通过制定协会章程赋予协会特定权利,组成的全面版权保护生态系统。从而提高体育赛事节目的维权效率。
由协会统一进行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管理、并采取一定技术措施进行侵权监测;在协会发现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协会将履行侵权通知义务,且协会可作为维权主体采取公证取证、行政投诉、维权诉讼等维权措施。
4.4加强有关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建立相应的惩戒机制
第一,XX及相关部门可组织开办法制宣传活动,印制法制宣传册,积极普及及加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宣传教育,促进观众做积极消费者,尊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自觉抵制违法侵权行为,履行付费观看义务,支持正版。
第二,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确定投诉举报部门及联系方式,鼓励观众对于其发现的侵权行为积极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经核实后确实存在的侵权行为的,还可对投诉举报人设置一定的奖励措施。
第三,对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包括但不限于对侵权渠道进行宣传、对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资金支持、技术帮助等),一经发现,应对侵权帮助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5章结 语
法律的滞后性与经济业态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是致使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频发且解决困难的重要成因。目前,《著作权法》所依存的经济社会环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比如互联网、宽带网络、移动网络的融合发展让网络直播成为了体育赛事必不可缺的播放形式,应对复杂多变的产业环境以及对体育产业智力成果的保障需求,法律呈现出了慢一拍的反映状态。因此,抓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这一契机,研究讨论在当前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怎样维护体育产业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大势所趋。在体育产业蓬勃发展的情形下,庞大的市场收益让部分个人或组织无视法律与道德的制约,侵犯了体育赛事权利人的法益,并且由于法律体系的滞后性让侵权行为难以受到法律惩戒。所以,亟待完善相应的立法机制对于著作权法体系结构的完善、利益主体的权益均衡以及体育产业的良性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便是笔者针对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浅薄见解以及一些不太成熟的建议,有纰漏不足之处,望得到各位老师的批评指导。
参考文献:
[1]2017年全国体育产业总规模与增加值数据公告[EB/OL].
[2]李洲鹏.体育产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J].经济研究导刊,2017(31).
[3]刘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争议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27).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5]桂沁.体育赛事节目网络实时转播的著作权法困境及对策[J].体育科研,2019,40(04).
[6]张今.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著作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出版.
[7]来小鹏,贺文奕.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1(04).
[8]司晓.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如何保护[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9-07-18(007).
[9]游凯杰.著作权法体系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保护[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9,53(02).
[10]刘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争议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27).
[11]张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版权化:司法判例与立法完善[J].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18,37(03).
[12]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J].中国版权,2015(04).
[1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 朝民 (知) 初字第40334号.
[14]余纪成.从“新浪诉凤凰网案”看体育赛事节目的司法保护[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07-10,(09).
[15]姚鹤徽.论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体育科学,2015,35(05).
[16]司晓.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如何保护[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9-07-18(007).
[17]张鹏.“互联网+”视域下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研究[J].新媒体研究,2018,4(23).
[18]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J].知识产权,2015(11).
致谢
大学四年,时光荏苒,犹如白驹过隙,回头望去,一切恍如昨昔。现如今不再是稚嫩的学生,作为一名准社会人,论文致谢语写就的那一刻也真正标志着我与这所学校就此别离、走入社会,没有伤感,更多的是遗憾,但是总归不如意事十有八九,过去的不能挽回,人应该大胆向前看,所以这段文字应该像它的标题一样充满感恩和致谢,感谢四年来在我的成长道路上扶持过我,指点过我的人。首先,我想要感谢在大学中悉心教导我论文的导师。感谢他对我的毕业论文的选题以及大纲的指导,感谢他给予我一次又一次的机会去更改订正论文,在论文的不断修改中,我也努力做到及时积极地跟周老师交流,因为我觉得这样可以使得我的论文更加完善。在这里还要深深的对您说上一句抱歉,因为我的懒散和懈怠,令您费尽苦心并且几近失望。论文的最终完成,也是一波三折。在不断完善和修改的过程中,也让我更加懂得“一分耕耘才有一分收获”的道理。再次对您表示感谢,师恩伟大,无以回报,更要感谢他在我的四年学习生活期间他对我们在合同法和国际经济法方面对我们的教学。
在我本科四年学习生活中,我要向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法政系的老师们表达我最真诚的感谢,感谢他们孜孜不倦的教诲,感谢他们当我们人生路上的指明灯,感谢他们让我们领略法学海洋的广阔。还要感谢那些始终坚定不移的站在我身边,帮助我的同学们,更有向上、融洽的学校生活氛围。借此论文之际,我想向所有人表示我的谢意。我是幸运的,能结识这么多的良师益友,能顺利、愉快地完成学业。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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