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实现人类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进程中,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引发全球气候变化问题对发展造成了阻碍,这一现状推动世界各国与地区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而关于法律性质尚不明确的碳排放权,不少学者对这一项新种类权利分别从法学、经济学和环境学等领域展开研究,其中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和排放权概念得到大部分支持。但在西方国家实施碳交易政策时,采用的是碳排放许可交易而排除了排污权的概念。多用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权理论(property right)基于经济环境产权理论,认为碳排放权属于一种环境容量的使用权;行XXX利说则定义碳排放权是一项在国家许可范围内使用国有环境容量资源的权利;物权说通过大陆法系的解释论和立法论研究碳排放权的公私权属性,将碳排放权界定到用益物权、准物权、准用益物权等几类学说中。明确的法律性质有助于碳交易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但当前关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学界还未达成理论共识,因此亟需在这方面加强研究以确立碳排放权法律性质,并建立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体系。本文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并采用规范分析、实证总结等方法,对碳排放权的内容、属性和特征等方面进行研究,为了解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作出分析讨论。
关键词: 气候变化;温室气体排放;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性质;
1.1研究的背景与研究意义
中共中央办公厅、xxx办公厅于2020年3月3日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提出对环境治理现代化的新目标和要求,碳排放作为环境治理现代化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环节亟需在理论和实践中得到突破。
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气候变化(Climate Change)持续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且始终是学界围绕研究的一个课题。随着气候变化形势日益严峻,为缓解全球气候变暖进程和保障人类共同利益做出贡献,世界各国和地区积极展开行动,探索有效治理模式。1992年5月9日,国际社会在纽约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简称《公约》)。1997年第三次缔约方会议制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在2016年11月4日,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之后第三个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文本《巴黎协定》(the Paris Agreement)诞生,形成2020年后的全球气候治理格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巴黎协定》按照国家自主贡献的方式参与全球气候治理,为确保实施进程顺利设定了透明度框架等机制,并每五年审核一次各国的自主贡献实施情况。2016年9月3日经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成为第23个加入《巴黎气候变化协定》的缔约方。
我国高度重视应对气候变化的问题,在2010年正式提出碳排放交易制度。为了尽早适应生产和减排的要求,必须加速产业和能源结构的调整,加强节能减排与生态文明建设。因此国家先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系列文件。国家发改委于2011年10月发布《关于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七个碳排放交易的试点省市: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湖北、深圳。2013年深圳碳排放交易平台正式成立,我国成为世界上继欧盟之后的第二大碳排放量交易市场。在2015年11月30日召开的巴黎气候变化会议(COP21)上,中国重申将在2030年左右削减60%的碳排放强度,在2005年的基础上达到65%。倍受瞩目的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于2017年12月19日正式启动,并在2017年至2020年内按计划方案试行和进行完善,2020年以后全面实施。
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过程中,碳排放量交易被认为是解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有效分配大气环境能力资源的重要制度工具之一。国家碳交易机制能否充分达到其制度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系统基础的法律性质。首先,在缺乏对碳交易法律制度中碳权法律性质的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其失去XX和企业等碳交易市场的信任。其次,有许多选项可以用来定义二氧化碳排放的性质,每个不同的定义都会使效果产生差异,例如对碳排放权交易或取消的场所以及在其他部门法中的地位带来的影响。对于诸多争议的这一问题,本课题为推进我国碳排放交易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实现碳排放量削减目标就碳排放权主体、客体及法律构造进行调查研究,通过现有资料文献及碳排放权现状对其法律性质展开探讨,进一步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1.2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在法律领域对碳排放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当前学界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的界定尚存在不少争议,我国法律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也没有明确。一些学者如杨泽伟(2011)在理论层面将碳排放权归类为排污权的一种形式,排污权是权利人对基于环境自净能力产生的环境容量依法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张奉敏(2013)同认为碳排放权应是排污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陈名利(2016)的观点与其不谋而合。我国学者基本认同构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必要性,但无法避免在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研究中的异议。郑爽(2018)表示,碳排放权颠覆传统法学的公私混合性和动态变化性特征导致了它的复杂性。通过研究分析我国学界目前大概将碳排放权法律性质分为以下几类:
首先是环境权理论。一些学者认为,环境资源的各种要素是环境权利的客体,毫无疑问环境要素同时具备生态影响和经济影响。 因此,环境权的客体决定了碳排放量权利必须被视为环境权利。丁丁,潘方方(2012)引用《京都议定书》提出自然状态下碳排放权的环境权属性。但相对而言碳排放权环境权学说在内容上较为抽象,且对碳排放权交易的实践提供不了行之有效的指导,所以环境权学说对国内学界并没有引起较大反响。
第二种物权学说认为,将碳排放权定位为物权不仅是因为其可以通过资源的物权化,成为能优化大气环境容量资源配置的有效门径之一;还源于它的权利客体即环境容量具有确定性、可支配性等满足物权客体的诸多特征。宋丽颖,李亚冬(2016)认为碳排放权的商品属性源于其物权性,但仍不可直接定论碳排放权的具体物权属性。王明远(2010)通过分析碳排放权的确定性、支配性和可交易性等准物权属性指出其属于准用物权相关规定中的新型权利,可被视作准物权;曾文革、彭菁菁(2012)分析碳排放权的争议后指出,与民法物权中用益物权相似的碳排放权可归入准物权中。刘自俊,贾爱玲(2013)等通过对碳排放权的特性分析后发现,其特性与准用益物权的特性不谋而合;高丽红等(2003)则根据碳排放权的使用和收益的特征,支持其属于用益物权的观点;王小龙(2009)指出,碳排放权通过行政许可获得的独特性有助于将其归类到特许物权中;苏燕萍(2012)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特许物权,从碳排放权的财产权和物权属性着手后得出此结论。
虽然国内学界对物权学说的认同性首屈一指,但反对之声也不在少数。例如,占红沣(2010)指出碳排放权在传统物权的道德意义上不具备正当性,碳排放交易带有严重负外部性;现行《物权法》中不存在碳排放物权的情况与我国的《物权法》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相悖,所以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借鉴英美法系的新财产权理论将碳排放权作为新型财产权的一种,支持这种说法的有丁丁等(2012)学者。也有基于国外法学者提出的新财产学说,认为碳排放权不同于传统财产的学者,他们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XX提供的社会福利或是对公共资源的使用权等可通过法律形式成为权利人的财产。根据这一说法,高秦伟(2007)认为工资与福利、执业许可、专营许可和公共资源的使用权等均可被称为新财产,支持通过单行法确定碳排放权的新型财产属性。纪建文(2012)认可将碳排放权属于财产权的说法。可以看出,新财产权学说不同于运用解释论思路的物权学说,它通过一种立法论思路在既有概念的基础上讨论碳排放权。但作为一种新兴权利,自带特殊性的碳排放权未必适合被纳入既有的概念中。
1.2.2 国外研究现状
碳交易系统的减排任务任务通过市场监管完成,国际社会对此机制表示高度赞赏。但排放权法律性质问题存在着不少争议,就目前而言,欧X家的学者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较为成熟。
在研究过程中,有不少学者支持碳排放权是一种发展权的观点,如X的经济学家Eric A. Posner和Cass R. Sunstein(2008)、Bryan A. Green(2009)教授等。而肯尼亚内罗毕大学Albert Mumma(2008)教授也提出:“排放权实际上是代表发展权,是可以满足国家及其国民幸福生活的需要。”此外,Bryan A. Green还表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也应当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责任”。由于碳排放权在法律上的可持续发展、公平正义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等原则,国际社会近年也逐渐视碳排放权为一种新的发展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碳排放权具有两个属性,即公权性和私权性,从私权来看具有用益物权属性,而公权视角下体现的是发展权属性。发展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权,也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前提,将其和气候变化问题联系在一起研究讨论不可置否因此,因而发现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碳排放权是新的发展权有迹可循。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的发展权,实际上体现了它是一项无关个人社会地位和财富的天然权利,更是一项结合环境保护与推动资源发展的权利。
学者在研究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时,往往将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的排放权作为参考,因为碳排放权与这类排污权不乏相似之处。争论的声音中,有支持碳排放权是行政许可或XX授权的学者,也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财产权。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也有不同的看法,如澳大利亚XX在2011年开始实行的碳污染削减计划中明确了碳排放权是一种私有财产,碳排放权利人可以获得XX造成碳价值影响后的行政补偿。而X的加利福尼亚州的碳排放交易法案不承认碳排放权是财产权,路易斯安那州的司法判例则支持其财产权属性。国外的研究中,排污权交易在经济学领域较为完善,如基于科斯定理提出的利用排放权交易实现污染控制,这些成果通常为法学领域所参考。经济学家Ronald Coase(1937)认为,市场机制的外部性问题可通过确立负外部性成为一种有可销售性的权利解决。J.H.Dales(1968)基于这个思路进一步探讨了在污染治理领域的理论,为排污权交易交易奠定基础。此外,Poumanyvong和shinji(2010)提出,经济基础会影响城市化和碳排放的关系。Hossain(2011)通过研究碳排放与经济增长等问题后指出城市化与碳排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从法学角度研究碳排放权问题通常需要参照其基于经济学上的成果,例如碳交易的作用原理、运作过程等。原因在于最早在经济学领域定义排污行为的权利,以及验证碳减排可通过交易方式完成。此外的欧盟碳排放权(European Union Emission Trading Scheme,EU ETS)法律制度及其实践,利用实证研究方式,从实践成果中查验关于碳排放权的法律规则。许多学者认为尽管欧盟的碳交易市场相对而言较为成熟且成绩斐然,但不表示完全没有缺陷。
1.3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研究思路:
碳排放权的概念在经济学的基础上产生,通过以京都议定书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文件被有效利用。关于碳排放权的属性、内容和权利目的等是探究的要点。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权利在学界中争议颇多。本文将在目前现有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相关的国际条约和欧洲和X的碳排放权的法律规则,与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惯例相结合,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
研究方法:
(1)法律解释与论证法:碳排放权交易是一项新兴事物,尚不成熟的制度体系发展需要相关法律的规范。当前关于碳排放权法律性质我国学界的研究仍在进行中,但是相应的法律条文并没有跟上进程,为了推动我国碳排放交易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需要先通过现有规范文件等进行梳理分析和总结,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有明确认识。
(2)实证分析法:将相关文献、现有理论研究等资料,与现阶段我国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与完善交易体系的实践相结合,从而进一步了解分析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并寻找出可供文章借鉴的经验和方法。
(3)比较分析法:通过对欧美等经验理论较为完善丰富的国家进行关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学习并与之进行对比,发现我国目前的碳排放交易体系的特点与优劣之处,寻求改善我国法律的启示。
第2章 碳排放权的概念和权利结构
2.1碳排放权的概念
碳排放权是一种权利人向大气排放一定量温室气体的权利。在解释碳排放权概念方面,在国家发改委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碳排放权是依法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碳排放权可被定义为碳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中,直接或间接排放包括碳配额和经审定的碳减排量等温室气体的权利。
从交易机制的角度研究发现,碳排放交易主要涉及基于“cap-and-trade(总量与贸易)”和“baseline-and-credit(基准与信用)”系统的碳排放交易。前者也被称为基于配额的碳排放交易市场(配额格式通常是排放1公吨二氧化碳当量的许可证。大多数许可证都需要进行碳排放交易无偿地免费分配给拍卖参与者,少量拍卖(例如付款方式排放等),我国二氧化碳排放量配额、欧盟碳排放量的交易体系和《京都议定书》里国际排放贸易机制框架下的分配数量单位都是典型代表。例如基于贸易机制框架的配额衡量单位的代表。吸收碳排放项目例如碳捕获和存储技术是基准与信用机制则的方式,如《京都议定书》中联合执行机制认证的减排量和联合履行机制下的减排单位。
在上述《京都议定书》下建立的三个最具代表性的碳排放交易所中,交易的目标是指配量单位,核证的减排量单位和减排量单位。尽管三个商业对象从名称中似乎没有一个使用“权利”或类似词,但其实创设了一种通常被称为“碳排放”新型的可交易产品。但是,在我国学术界的《京都议定书》中有关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讨论中,一般直接使用了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基本上是判断碳排放权和碳排放量处于同一位置。实际从某种意义来讲,碳信用额和排放可以描述为碳排放商业行为的不同角度。这种关系类似于股权与股票之间的关系,并且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是从本质上讲,这两种含义并不完全相同。碳信用额本身的概念是基于一定数量的碳排放的基本因素和法律因素,这体现了一种产权意识。
2.2 碳排放权法律构造
治理制度影响着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速度,指导和规范碳排放交易系统有效运作离不开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这表明在建立相关制度前则首先需要对这一体系的构造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因此本章节重点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构造展开研究,同时也为后文将探讨的碳排放权法律性质更好地奠定基础。
2.2.1碳排放权的主体
配额量和碳交易通常在排放量较大的企业和其他主体中被规制,例如,受2003年欧盟指令监管的主要机构是日生产能力超过20吨的造纸厂和热输入量超过20兆瓦的燃烧装置。其一般的衡量标准是:特定数量的生产能力,或特定数量的化石能源消耗排放量和碳排放量。《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主要排放单位如下: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机构和其他部门,每年在该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和移动设施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超过5000吨二氧化碳。基于配额的碳排放配额和贸易机制主要限于大规模温室气体排放的事实,主要是由于考虑了实施该系统的成本。与大规模来源相比,小型来源的数量和种类繁多,并且调节相同的小型来源的成本非常高。因此,为了确保碳排放交易的经济利益,基于配额的碳排放规则和贸易机制通常排除配额分配机构提供的少量资源。
抵消额一般是指项目产生的碳排放额度。基于基线和信用机制的碳排放市场参与者主要包括二者:一是抵消金额的需求方。换句话说,若碳排放量超过了商业机制的配额,企业和其他组织必须通过购买抵消额来抵消排放量,以实现其分配的配额目标;二是抵消额的供给方。也就是说,该公司实际上是根据特定项目的实施来实际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以减少或吸收温室气体的排放。碳信用额的发行可能具有不同的碳交易实体,这取决于碳交易系统及其规模和发展阶段。目前,在中国与各种试点进行碳排放交易的主要目标主要集中在有强制性减排目标的高碳排放企业,另外市场上也允许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企业和其他非经济组织,在自愿减少其排放量以在产生批准的减排量范围内进行交易。
市场主体仅出于投资目的参与碳排放交易的情况,在限额与交易机制下或在基准与信用机制下都存在,例如低成本采购,高价销售或碳排放量采购和存储。我国发改委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指出:符合交易规则的主要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以下称交易主体)均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公司和碳减排项目实体参与碳交易有利于碳交易市场,因为它可以激活碳排放交易市场和增加市场流动性,特别是在碳金融领域,没有投机者很难保证市场流动性,交易的可能性则微乎其微。但同时,允许此类交易主体参与会带来风险,例如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波动等。基于此,为避免市场秩序紊乱,在碳排放市场规则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应谨慎对待此类市场主体。但当市场条件较为健全时可适当放宽市场准入限制。
众所周知自然人的正常代谢也是一部分碳排放产生的来源,但不同于企业等其他主体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产生的排放,自然人产生的代谢是维持正常生存的必然需求。所以,当前的碳排放法规没有将自然人类生存要求所产生的碳排放纳入法规范围内。当然,也不排除个人作为市场主体通过参与碳交易而获利。因此,根据不同立法和政策的限制,除企业外,个人和其他组织外也可以成为碳排放权的主体。
2.2.2碳排放权的客体
权利客体可以体现主体享有对外在客体执行或不执行特定某种行为的界限,即指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对应的对象。阐明碳排放权的行使范围是界定碳排放权的客体的主要目的。权利客体本身的复杂性导致学界对碳排放权这一新兴权利的客体认识不尽相同,对其符不符合“物”的一般特征问题难以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使用权,主体是该权利的权利人,而它的客体是“大气容量”。虽然无法直接把客体纳入物权理论中典型的有体物范围,其却能够满足作为“物”的要求。
根据另一种说法,碳排放权的客体可以被看作“许可碳排放量”,这是在不同国家进行商讨后并受经济,政治,环境和文化等因素影响后确定的。那么碳交易如何运作?首先,将允许的碳排放量划分为基本单位,其数量等于排放特定含碳气体的权利。这也可以表示为“碳配额”或“碳信用额”,所有这些都具有唯一的“标识号”。下一步是最重要的“交易”链接,权利所有者可以自行使用允许的碳排放量或相互交易以获取利润。事实证明,许可碳排放量符合物的基本属性:独立性、经济价值性、可支配性与特定性等。
第3章 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之“迷思”
3.1由碳排放交易到碳排放权
从经济角度看,碳排放权被定义为产权。这是以减少国家和企业之间或企业自身之间的排放量为任务的交易行为,为了在保护人类环境的过程中成功地实现完成《议定书》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排放量。此类行为包括可以由碳排放主体释放的限额和由于超过排放额应接受的制裁。从法律角度来看,另一个定义是将碳排放权视为一种特定形式的排污权。
碳排放权被视为是企业的一种资产,源自其本身可供使用、交易的商品经济属性,且能被企业所交易、控制和预期带来经济效益。除此之外,和该资源相关的经济利益或能流入也是企业对其认可的原因之一,从而提供了对资源成本或价值的可靠度量。因此,碳排放权应被纳入企业的资产中。为避免碳排放权资产属性仍存在争议的问题引起争端,《暂行规定》提出必须将碳排放权配额确认为“碳排放权资产”,并且必须在“其他流动资产”中进行说明。由于在计量属性方面,确保自身清洁发展是企业持有配额的主要目的,因此要求企业按照成本进行计量从而开展业务。XX免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不同于直接获得资产的XX补贴,在以公允价值确认补贴后,以公允价值转移的得利或损失对XX的碳排放基本相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通过XX分配等方式获得碳排放配额的碳分配更为便捷。
碳排放交易是一项利用市场经济促进环境保护的机制,企业可以在规定排放量范围内对多余碳排放量进行使用或交易。在《京都议定书》的第17主题提出碳交易是一项配额制度,该交易制度根据议定书附件B中承诺的减排和限排承诺计算的配额得出。欧盟在促进碳排放交易方面当前处于领先地位,为实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目标,欧盟通过确定特定区域中装置设备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减排补贴将能够进入市场。通过了解欧盟碳交易体系,结合目前我国碳交易试点的实践,无一例外发现碳交易面临过低碳价格、机制缺陷等问题,使得碳交易机制实施的初衷与实际背道而驰。许多企业表示不愿意考虑转向低碳生产模式的原因在于:碳交易增加了生产成本,且参与碳交易市场的动力不足;大多数地方XX也认为,实施碳交易对地区的经济发展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碳交易与能源消费市场密切相关,但就当前而言,多数文献资料着重强调碳交易机制自身而较少结合其与能源市场去研究,碳排放交易实际上在调控市场等问题上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所以在该作用机理相关的问题上需要得到重视。
3.2碳交易影响能源消费市场的作用机理
本文认为碳排放权同时具备生产要素属性和商品属性,可以影响企业生产和投资的决策从而使能源交易市场的结构发生变化。由此我们不免产生了什么是碳交易影响能源消费市场的原理的疑问,并由此引发的系列思考,如企业在作出关于碳排放和减排技术决策的过程中是否被碳排放权属性所影响?不同类型的企业在能源消费量、碳减排量等问题上受碳减排技术与碳价格的影响的方向和程度差异的体现是什么?本文从碳排放权属性的角度出发,并联系碳排放交易和能源市场,参照市场均衡理论和产权理论,对碳交易影响能源消费市场的作用机理作出分析。
首先,根据碳权的属性在碳交易的背景下建立了能源市场的分析框架。其次是碳交易下的企业在CGE模型基础上建立能源消费决策模型。对依赖传统能源的企业和主要投入新能源为主的企业在碳减排决策和碳减排技术投资决策问题上进行分析,测算了传统能源投入系数γ继续增加时的相应决策。然后研究减少碳排放的技术和碳价格水平对相应问题的影响,结合碳减排技术的驱动作用和碳价格的波动带来的原因,最终得出碳交易市场供需曲线。然后,在我国能源消费的实际情况基础上建立固定效应模型和方差聚类模型以验证分析我国传统能源的消费量与使用效率在碳交易机制中受到的影响。最后详细分析我国的碳交易市场和碳交易体系,进一步论证。
目前可以得出的结论有:第一,碳排放权的生产要素与商品属性致使其交易市场能影响能源消费企业和市场。其次,在碳减排决策和碳减排技术投资决策问题中,在不同企业之间会根据自身情况做出不同决策。由于企业越来越依赖于传统能源,传统能源消耗在碳排放量问题上受到的影响比较大,而主要依靠投入新能源的企业受到的影响在传统能源消费量方面比较严重。三是碳减排技术和碳价格机制均能对能源市场进行调控,效果取决于企业的类型。减少碳排放的技术和上涨的碳价能为对依赖传统能源类企业带来积极意义,但不利于以新能源投入要素为主企业的发展。所以为了传统能源依赖型企业在减排上取得成效,可采用提高碳减排技术和价格的方式。第四,碳权市场的供求曲线由于传统能源依赖型企业角色的转变造成和一般市场有所差异,这类企业将会因碳价的提升而转变供求角色。最后实证检验的结果表明,实施碳交易机制在煤炭消费量的降低和利用效率的提高上确有成效,我国能源消费市场结构得到优化。
3.3碳排放权能否抵押担保登记?
在探究碳排放权的抵押担保登记问题上,认为质押方式优于抵押方式。碳排放权质押从理论上来说应被支持,这项权利在此被纳入准物权学说体系中,可解释为是一项权利主体在合理的碳配额范围内对碳排放拥有、利用、收益或处分且将其他人非法干扰的权利驱除在外的权利。在实现碳排放担保融资过程中,需为确保金融机构对业务的顺利开展提供相应的法律,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在建立时应明确碳排放权的适质性,且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的质押公示方式确立中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质押和抵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不是同一类担保方式,在实际运行中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也不一样。碳排放权作为担保融资除了小部分被称为“碳排放权抵押”,实际上通常被称作“碳排放权质押”,这两类担保方式哪一种更适宜被采用还需研讨确定。与质押不同的是,在建立担保后,担保人使用担保物不会受到影响如所有权人可以使用抵押后的房屋,而质押权反之,权利人无法使用被质押的动产。如果担保融资后的碳排放权依然可以被使用,那就意味着无法确保担保权人的权益,这表明抵押方式不适宜被碳排放权作为担保方式采用。这里补充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建设用地等不动产使用权作为担保才称作抵押之外,其余的权利设定担保都视作质押。因此笔者更支持将碳排放权担保融资采用质押方式,即碳排放权作为质押实现融资。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碳排放权当前有许多未明确定义之处,例如在其内容、性质和法律或法规方面等。我国《物权法》的第五条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受法律约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简单来说就是“物权法定”原则。而质押的权利范围虽然在《物权法》的第二百二十三条中有所体现,但是并不包括对碳排放权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实践过程中碳排放权作为融资担保推行普及难度较高,即使部分机构如银行愿意尝试这一项新兴业务。总的来说,如果碳排放权质押在理论和实践上是可行的,那么未来的碳排放权立法对这一问题是不能忽视且不能避免的。
虽然允许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没有理论上的阻碍,但是在实践和它的必要性方面还有待考察。不可否认的是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具备的积极意义。
从微观的层面来说,允许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可以带来对企业经济效益提升的助力。若碳排放企业在碳排放权交易中获得了超过自需消耗的碳排放量,便可以将超出的部分进行出售,从而获取利润。此时作为企业生产要素和资产的碳排放权如果可以作为担保融资,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对企业资产存量有所帮助,而且可以在必要时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另外可以参考国外碳排放权交易的经验,最初在建立碳交易市场时因为缺乏经验和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导致碳排放权的市场价格极其不稳定,在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第一阶段,曾发生过碳排放权交易的价格6个月内增长两倍而又在一周内暴跌一半并一年后价格最终降到零点的情况。由此引发的思考是,不能实现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话,或许会造成一些需要短期融资的企业无法暂时取得资金支持,只有用出售碳排放权的方式解决困难,尽管可能恰遇在碳排放权价格低迷之时致使企业遭受损失。因此,通过分析认为允许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十分必要。
从另一个层面来说,允许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有利于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提供保障,有助于顺利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参与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增加有利于提高交易的供给量和需求量,进一步可以活跃碳交易市场的运营,但市场管理问题也难免随着参与主体的增多而提高难度。尤其是在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之初,管理制度等并不成熟的情况下,交易的参与主体过多或会带来反效果,影响交易市场的秩序。碳排放交易的市场主体为了尽量避免这个问题发生,一般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扩大市场。例如,在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第一阶段(2005-2007年),参与交易的只有电力生产、钢铁业、造纸业等其他行业的企业,而第二阶段(2008-2012年)则增加了航空运输企业。在第三阶段(2013-2020年)进一步增加化工和炼铝等行业的参与。碳排放交易早期市场活跃度较低,原因之一就是参与主体的限制性。企业参与碳排放减排与交易的驱动力在于碳排放权带来的经济价值,如果企业减少排放量但无法通过交易获得经济利益,则不可避免地会破坏企业参与减排的主动性,并最终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实施和发展造成阻碍。所以为了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碳减排和碳排放交易,应支持碳排放权作为担保融资的问题,碳排放权的质押为企业主体实现更多经济价值提供了一定的机会。
第4章 碳排放权法律性质之辨析
4.1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的理论学说及其辨析
目前碳排放权交易在法律层面上的问题里,界定碳排放的法律性质可谓是重中之重。界定碳排放权法律性质既会直接影响碳排放控制目标的实现,也能影响碳排放权在税法、金融法、与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地位。理论是行动的先导,为了推动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学者在理论层面上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探讨研究工作一直没有停止。在理论探讨层面,有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排污权的一种形式;不乏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向环境排放二氧化碳的环境资源产权或财产权,这是从经济学角度出发得出的结论;而从民法的角度来说,碳排放权被归类为一种用益物权;也有学者支持碳排放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的观点。为了进一步认识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本章通过现几种较为热议或认可的学说进行分析研究,并展开讨论。
4.1.1理念重塑:环境权说
部分学者提出,环境法的目的是使环境资源多样化,且环境要素本身毫无疑问具有生态和经济影响,因此可将碳排放权视为一种环境权。关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它的主要目标是通过经济手段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含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同时达到保障生态环境和产生经济效益的双重效果。因此可以得出,碳排放权同时具备生态性与经济性。
就目前而言,实际上环境权的概念也存在着不少争议,对其比较主流的解释是一项环境权利主体对健康良好的生存环境及合理使用自然资源所享有的权利。碳排放权先产生于碳排放交易制度建立,其实每个自然人都在无意识中使用碳排放权,例如通过呼吸、身体代谢等方式,但由于前期一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文件对这一权利进行规制,从而使其遭受忽视。而人类在生产生活中不可避免使用碳排放的现实情况,恰好体现了这一种权利的环境属性。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环境意识的增强,为合理有效使用环境资源且一定程度上减少污染物、有害气体的排放,国际上逐渐订立了如《京都议定书》等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在摸索中建立有效环保机制,通过减排等方式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由此结合前文中关于环境权的阐释,可以发现碳排放权的意义不在于剥夺权利主体对碳排放的使用权利,而是为了向人们提供更好的生存环境,碳排放权的环境权属性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
关于将碳排放权归类到环境权理论的说法,同时也存在部分反对的声音。有学者提出,如果碳排放权的本质是一种环境使用权,那么环境资源权利的使用有没有被环境权本身囊括的问题仍然存疑。前面提到环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与健康的生活环境享有合理权利,但在某些情形中,利用环境资源可能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危害,这就导致“利用环境资源”与“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冲突。还有学者提出,环境权是一种主要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权利基础的程序性权利,而不是一种实体权,因此环境权不能将碳排放权包含其中。再者,从公私权属性来说,环境权缺乏私权属性因其权利主体应是社会公众,且环境具有公共物品属性,但是碳排放权的私权属性较强,所以两者在性质上也不相容。换句话说,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对大气和其他环境因素有一定影响,但是由于环境权理论的内容相对抽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运用。
4.1.2继受传统:物权说
通常物权学说认为实现资源最佳配置的方式是将碳排放权物权化,这是合理分配和利用大气资源以减轻气候变化中不可避免的要求。换句话说,碳排放权客体具备产权客体的基本特征可以通过解释论和其他方法确定,例如可感知性,可控制性和确定性。因此物权体系对生态意义的环境资源的包容则可以节省法律变革成本。
碳排放权客体的有用性和有限性特征是不能忽视的,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认识到环境容量是一种稀缺性资源,并非无穷尽的免费物。而避免“公地悲剧”的有效举措在于利用法律规制资源分配,这也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途径,明确产权且建立有效流通机制同样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通过测量环境容量体现了它的可确定性,且《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文件或是基于这些文件而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政策,都可以表明可支配的环境容量资源具有确定性。这进一步推定关于碳排放权物化权的可行性特征,权利的确定性奠定了展开其他物权属性的基础。碳排放权客体的特殊性否认了碳排放量或环境资源容量是传统物权中的有体物,但是一些学者不赞同有体物即有形物的说法,并认为在科技发展进步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再只限于“有形物”。从可支配性的角度来看,虽然传统的民法概念中独立物必须满足具有物理独立性的特征,但这不是一成不变的,独立物的概念随着社会发展而改变,即使不满足物理独立性的要素,亦被允许从其他方面如法律规定等判断其是否具独立性。碳排放权客体可连系时间和空间或其他标准从而成为独立交易中的单位,例如“公吨”的量化排放单位,将其表征为“碳配额”和“经核证减排量”,并为碳排放权客体提供相对独立性和特定性。总的来说,碳排放权的物权争议在物权说理论下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围绕准物权权说和用益物权说等,下文将针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1、用益物权说:一些学者通过对碳排放权的物权客体特性如价值性、稀缺性、特定性等方面和对权利主体的支配性分析,认为碳排放权符合用益物权的属性要求;另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碳排放权的客体属于不动产,是对排放权特殊形式的占有,从而支撑了其符合用益物权的观点。
可以看出,现行的用益物权理论为碳排放权被定义为用益物权提供了直接的便利框架。 然而碳排放权并不是完全符合用益物权理论的所有需求要素,例如碳排放权客体的“无形性”,与用益物权中对物的现实占有的前提相悖。 但是,使用权的特征之一是财产的真正拥有是其存在的先决条件。再者,作为“技术改造”后的碳排放客体是否能被视作不动产很难断定,表明也可能与属于一种不动产的用益物权相矛盾。 简而言之,目前的用益物权理论体系并不完全适合将碳排放权纳入其中,除非解决二者在相关理论概念相违背等问题。
2、准物权说:同样,在碳排放权性质探讨过程中不乏支持其属于准物权的学者。由于碳排放权客体存在的特殊性,他们提出碳排放权是一项准物权的独立权利的看法。准物权不只是具有相同属性的单一权利的名称,而是拥有不同特征的一组权利的通称,根据一般理论,它包括矿权、水权、渔业、狩猎权等,另也有将抵押权和权利质权归入其中的学者。
虽然碳排放权客体具备可支配性、可确定性等特性,但实际上,其客体的物权性与传统物权相比仍有差距,尤其是在探讨支配性的问题上,依然要依靠包容性较强的解释论平台进行,所以拥有这一类客体的权利无法被视作真正意义上的物权,而应该是准物权。例如碳排放权为了减少碳排放量,在生产实践过程中利用市场机制完成温室气体的排放交易。总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关键价值在于加强利用,碳排放权制度的产生在于通过环境调节、合理分配环境资源等方式以达到完善环境资源配置碳排和保护环境等目标。准物权学说体系中,主要强调了准物权权利人应有效对依附在不动产的资源进行使用而不在于占有控制不动产。从这个角度来说,与传统物权中权利客体的占有与控制比重相比较碳排放权的占有和控制成效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了。
不难看出,其实准财产理论自身就是通过在传统物权理论基础上的灵活改动和扩展形成的,从这一方面来说,碳排放权被定义在准物权理论体系中反映了这一权利有区别于传统物权,且代表了碳排放权自带的特殊性摒弃了传统物权中不合适它的理论要素。
4.1.3维新变革:新型财产权说
部分学者倾向于财产权新学说,并指出排放权为了论证其物权化,而通过利用母权所有权方式支撑排污权物权性质的观点,然而在其在论证过程中却难免扭转了母权与子权的关系。此处可将母权解释为作为他物权产生自物权性质的准物权等权利,即碳排放权客体的所有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就权利的产生来说,排放权首先是依法确立并据此加以实践的,准财产权和其他物权理论的所有权观点是经过解释理论来进行的,因而这种情况不符合物权理论中母权先产生
于子权的规则。通过明确的产权和自由市场流通消除经济行为的负面外部性是碳排放权制度产生的目的。权利交易建立在明确界定权利的基础上,资源优化则最终通过权利交易实现。根据这一事实,通过权利交易实现制度目的成为碳排放权制度的核心,而传统的物权则侧重于通过支配实现。物权学说通过探寻母权的逻辑与建立碳排放权制度的主旨不同,原因在于碳排放权客体本身的特殊和这一客体不可置否的财产权属性。学者们根据以上原因,提出了碳排放的新财产权理论。新财产权植根于XX供给的增长,XX供给的增加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制度增加了XX的权利,破坏了个人独立性。因此需在法律和程序中保障XX以财产权形式提供的此类财富。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作为碳排放权客体,自带的特征如全球一体性、流动性等以及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不确定性导致难以实现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所有权”,这意味着物权的基本排他支配权难以实现。一般来说国家之间的空气容量和资源多多少少会因其碳排放行为受到影响,但尽管如此,国家仍不被赋予直接干预他国碳排放的权利。换言之,没有一个国家拥有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实际的所有权。故迄今为止,当前没有任何国家,包括起首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欧盟国家可以宣称其范围内大气容量资源属于其本国,这导致所有权制度被认为在大陆法系中拥有局限性。
一些学者根据碳排放权客体的特性指出,相较于物权学说新财产权学说的启发意义更大。X学者赖希最先提出“新财产权”的概念,他认为传统土地和动产以及XX提供的财产权,例如专权、特许权、商业许可和社会福利都属于财产,且后者可被视为新型财产权。如果XX许可证经XX批准并依法确定,则该许可证成为权利人的财产并进行交易。财产权起源于西方国家,在传统的财产权领域中通常被认为属于私权利,不过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和XX管理的加强,以及不容小觑的XX创造的财产权种类和数量增多,推动着新财产权制度的产生。
因为排放权具备新财产权特性,所以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可被视作一种新财产权。一方面,与传统的财产权相比,它在产生和取得中体现出新型财产权的特点。传统财产权通常需要征得当事方的同意或依据法律规定获取,还有需要XX参与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碳排放权,例如碳配额和碳排放量等,XX一般为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免费分配配额,但不排除通过有偿拍卖从XX获得的小部分企业。此外,XX为了尽量避免碳排放权损害公共利益通常会对其严控监管,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方式的产生和获取体现出碳排放权不可忽视的公权力属性。碳排放权的实施不但受到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到义务的约束。同时碳排放权具有一定私权属性,因其经济价值被国家和XX赋予而权利人可以对其进行使用、交易,换句话说,碳排放权不能被直接认定为是纯粹的公权力或纯粹的私权利,因为碳排放权同时具有公私属性。而新财产权之所以被部分学者所支持,正是源于其体系中的公私兼容特征。另外相较传统财产权的侵权保护,主动保护和征收补偿,新财产权更侧重于保护权利不被公权力干扰和XX分配权力的公正性。
总的来说,碳排放权的客体确实存在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新财产权学说的理论,反观新财产权学说同时论证了碳排放权的公私兼容性。但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权概念有区别于大陆法系,这使得根据英美法系财产权衍生的新财产权学说较为困难立足于我国的体系框架之中。
第5章 碳排放权法律性质之定位
5.1碳排放权的经济学含义及认识
科斯提出的环境产权理论是碳排放交易制度最开始遵循的基础,这是在经济学分析基础上对碳排放权探究后得出的结论。科斯的主张是产权明确对调整市场机制具备十分有效的功能,这也是发挥其作用的前提,而不明确的产权将对所有权的地位造成负面影响,因此破坏了大家对环境投资与使用的主动性,进一步引发“公地的悲剧”。这便和科斯提出的“将市场环境资源配置最优化,在于准确定位和完备环境资源的产权制度”不谋而合。所以可据此得出推论:财产权利的配置是定义产权的实质,产权分配的区别是指财产权利分配主体的差异,而财产分配的公正性也会随着界定产权的方式受到影响。著名的科斯定理正是基于这一理论提出,这一定理主要阐述了法律规制下交易的市场资源配置和分配问题。接着,科斯针对一般交易成本的实际推出第二定理,认为最适宜的法律是将交易成本降到最低。这两个理论带来的启迪是可以通过法律适当界定环境资源产权,从而有效利用市场机制去保护环境。这同时解释了我国学者不用碳排放量而是碳排放权去讨论碳排放交易的原因,根据科斯的环境产权理论,中国经济学家将定义碳排放权是“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从而保护环境,在国家或企业或互相之间发生的排放交易活动”,碳排放权不仅是改善环境的有效服务工具,而且是一项制度安排。
5.2碳排放权的法学含义及探讨
我国当前法律对“碳排放权”并无明确的规定,学界对这一权利性质亦尚且没有定论。有些学者提出,理论上排污权的含义包括了碳排放权的含义,故碳排放权可视为排污权的一种形式。排污权是一种排放者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分配的额度内,并在确保该权利的行使不损害其他公众环境权益的前提下,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基于环境自净能力而产生的环境容量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京都议定书》中第3条第1款关于碳排放量限制性规定,被学者陈程视为一种对碳排放权的解读;亦有学者认为从实践角度来看,碳排放权是一项排污主体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前提是确定碳排放总量且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的分配。
我国基本上长期由公法调整环境问题,所以在明确界定碳排放权的概念需要私法语境背景是研究其权利属性的关键。经济学家对环境问题的反思推动碳排放权概念进入私法领域。科斯指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是一种产权,大气容量资源的交易可以促进消费者之间合理分配大气容量资源。该理论使环境容量资源在传统经济体系中的定位被颠覆。大气容量资源在传统经济学理论的基础上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它的产权特征并不明确且不具排他性。碳排放权在此前提下体现出了作为大气容量资源载体的应然性,故有部分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无需XX行政许可即可建立的人权或道德权利。环境资源的日益匮乏和竞争性使用方式的出现,体现了环境利益正在成为现代世界中的基本社会关系之一,资源使用行为的规范需要依托制度进行,诣在于在环境利益方面实现分配公正。碳排放交易理论为碳排放权进入私法领域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它为原本仅具生态属性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赋予了经济属性。交易结构具备明确的法律属性是确保交易的前提,因此,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建设似乎应该着眼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而不是建立交易平台。
5.3碳排放权是一种独立的新型权利
依据碳排放权的主客体性质特征、交易体系等,这里分析碳排放权基于环境容量资源商业化的背景和对保护环境的需要,应被认定为一种新型权利。碳排放权的内容是实现环境容量资源生态功能的商业化和经济价值,从公共和私人属性的角度来看,它们不被称为纯粹的公共权利或私人权利,继而表现出公私兼容性,但对于碳排放权制度价值的实现,公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碳排放权制度作为缓解气候变化的有效政策,主要任务是发挥作用在不超过限定日期内达到最终目标。目前来说,短时间的低成本碳减排目标可以被碳排放权制度所满足,虽然当前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依然难以判断这种模式未来是否适用于长期发展中。值得一提的是,企业的末端治理技术实际上更为碳排放权制度所适用,反过来说,技术变革的提升却需要在传统模式下进行。如此看来,则不适宜将碳排放权纳入财产权中,其可能会对XX在未来作关于气候变化、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决策中形成的困难和成本风险,因而阻碍XX的调整或改革工作。换个思路研究,认为可以根据碳排放权本身的特征和需要利用其缓解环境压力的实际,以单行立法的方式确立碳排放权的法律地位,从立法论的角度将它解释为一种与传统权利有别的新型权利,同理有我国当前的单行法如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对应地满足了对知识产权、股权、有价证券的适当调整。由此可见,这部分没有被归类到传统物权法体系的权利并没有因此失去价值,反而发挥了自身的宝贵作用。
第6章 结论
随着《京都议定书》将碳排放交易制度纳入国际气候变化应对体制,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项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工具,在欧X家的发展如火如荼。在《巴黎协定》出台的背景之下,我国也正在积极加速推进碳排放权的试点工作。在碳排放权交易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中,如何明确界定碳排放权的性质至关重要。
依照我国现行立法所能确立的碳排放权法律属性,可以了解到碳排放权的特殊性体现在其产生背景、主客体特征与政策等方面,碳排放权这一新兴特殊权利明显不能被目前学界提出的环境权说、物权说等学说所完全解释。通过现有的立法实践可以判断的是,将碳排放权定义为一种物权或是其他财产权使政策制定者表现出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尽管碳排放权具备了经济价值与交易功能,令其在调节温室气体的排量及应对气候变化上顺利成为一种有效的政策工具,却不意味着碳排放权就此能理所应当地成为一种物权或是财产权。虽然部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地方立法文件在提倡对碳排放权金融化的创新,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则体现出,碳排放权的财产权地位没有被我国XX所支持。不过这不代表法律对碳排放权持否定态度,只是鉴于碳排放权的特殊性如其目的、内容与价值等方面,使这一项权利不能被现已有的概念直接含括,继而转化为一种新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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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今年的毕业季十分特别,我们本应在五月份回到学校拍毕业照和参与答辩,如今都改成线上答辩,是否能拍毕业照也成未知数,但这个特殊情形并不影响我对松田的怀念和感激。离开学校约有一年,期间初入社会在不同岗位成为实习生,稍微接受了一点社会的毒打,不免感叹:还是学校好啊!然而我知道未来要面对的只有更大的挑战和磨砺,当然也会因此不断成长,希望自己不负韶华。
回顾在松田度过的日子,很幸运一路有许多温暖的人相伴左右,很幸运拥有过真切的、美好的快乐时光,无论今后走到哪里,会经历什么,这些宝贵记忆都是支撑我前进的力量。今天在此感谢松田,感谢每一位辛勤付出的老师,老师们就像一座座坚定而明亮的灯塔,指引着每一个学子前进的方向。特别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他不仅用行动潜移默化地带动我们学习、激发自己的潜力,而且不断对我们的论文写作给予启发和认真指导,不辞辛苦地反复为我们检查,耐心为我们修改。亮哥严谨的学术态度深深感染了我们,丰富的知识储备为大家的写作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与帮助,衷心表示感谢!最后祝福各位工作顺利,万事胜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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