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社会人才资源需求的不断增长,考试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分配人才资源的至为重要的工具,考试成为了现代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的一部分。我国每年都在进行着各种各样的考试,在考试过程中发生作弊行为的现象已经司空见惯了,考试作弊的数量也日益庞大,现在我国的考试作弊现象表现出来的特点就是参与作弊行为的人数越来越多且系统性操作越来越明显。2015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正式在法律上作出了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了明确的界定标准。因此,本文将通过对组织考试作弊罪进行系统的分析,希望在具体实务中能够有所帮助。全文将分为四个部分对此展开论述。
关键词: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构成要件;共同犯罪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考试是中国选拔的常态,为了能够进行人才资源的合理分配,许多人才都通过一系列的考试获得自己想要的机会。层出不穷的作弊手段以及日益集团化的考试作弊模式大量衍生,考试作弊行为的大量衍生对我国社会核心主义价值观中的诚信和公平都是一种严重的破坏,在进行公平的考试里存在的考试作弊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参加考试的考生的公平的权益,并且严重的冲击着我国的诚信、诚实、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更导致了影响我国经济的长久发展的严重后果,因此惩治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则显得尤为重要。刑修案(九)和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适用的司法解释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对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立法中的空白且在新出的司法解释中也为实务操作中提供了较强的指引,它们的里程碑意义不言自明,但还是存在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
1.1.2研究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考试作弊现象还是属于大量的存在的一种局面,尤其是利用高科技的技术手段来进行实施的有组织的一个考试作弊的行径一直在发生且呈扩大化的形势,危害是十分严重的。
考试决定着选择和机会,这句话放在现在的社会竞争中一点都不夸张,维护各种考试中的公平考试制度是事关社会发展的一件大事,它还影响着我国的诚实诚信体系的建设。考试作弊严重破坏了我国对社会人才的选拔制度,也严重破坏了我国健康良好、诚实守信的考试秩序,考试作弊行为是一个具有破坏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规定相对于其他罪名而言是稚嫩的,组织考试作弊罪并没有很多的司法解释和比较典型的案例,因此这个罪名在它的适用过程中会产生比较多的困难,这些困难又将会导致其在具体的司法实务的适用中造成阻碍。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组织考试作弊罪进行一个梳理,以我国刑修案(九)和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适用的司法解释中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规定为基础,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有关概念出发,引出组织考试作弊罪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方面完善的建议,以期对现实的司法实务问题有更好的帮助。
1.2 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我国自考试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存在着考试作弊的行为,我国现在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法律有两大支撑,首先是刑修案(九)当中的规定以及刚出不久的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适用的司法解释,还有些学术界的学者们的也以论文期刊的形式对组织考试作弊罪做出了一些论述和分析,他们的研究主要是对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如何界定以及怎么准确的理解组织考试作弊罪并且正确的适用好这个罪名,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适用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为许多学者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研究进一步进行了完善。我国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虽作出了完善,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明确的问题,这些问题将会给我们的司法适用带来一些困难,因此还需对此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1.2.2国外研究
每个国家都会存在着考试作弊行为,他们的类型也多种多样,外国对待考试作弊行为的规定和处理也是非常重视的,许多国家还是存在着能够处罚考试作弊行为的规定的,并且专门为考试作弊行为制定出一部法律的国家也是存在的。相对于国内研究来说,国外对考试作弊类犯罪的研究出现的更为早也更为详细,但国外与我国的考试制度还是存在着差异的。通过我目前了解到关于国外对于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理方式也会有不同之处,国外对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立法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大多都是针对代替考试作弊行为的规定,因此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立法以及适用在国外的现状还是存在着研究不足的表现。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根据本课题的特点,本课题在研究过程中,主要采用了以下研究方法:
1、比较分析法。通过查找,了解外国对于考试作弊犯罪的立法情况,并通过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分析它的哪些方面在中国是可行的,并借鉴其在立法中的规定。
2、文献分析法。通过查阅相关文献,了解关于目前立法现状,对目前国内刑法以及相关法规作全面了解,形成对研究对象的基础印象。
3、案例分析法。挑选有力的现实案例,探讨当前我国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适用现状。
1.3.2研究内容
本文篇章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这一章是绪论。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研究背景及意义进行分析,研究国内外相关的规定以引出论文的主题。
第2章:这一章论述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概述。本章首先对我国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概况作为第一点进行论述、然后再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概念、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三个具体行为的认定进行展开分析。
第3章:这一章论述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本章主要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主要将其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点论述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罪这个罪名的一个犯罪的客体;第二点论述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罪这个罪名的一个犯罪的客观方面,第三点论述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罪这个罪名的一个犯罪的主体;最后一点论述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罪这个罪名的一个犯罪的主观方面。
第4章:这一章论述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这一章我将它分为了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写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同正犯的问题,第二个部分写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的问题。
第5章:这一章论述的是我国组织考试作弊罪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它的完善建议。本章通过梳理现阶段我国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以及存在的现实问题,进一步对其在立法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第6章:结语。
第2章 组织考试作弊罪概述
2.1我国关于本罪的立法情况
在我国的刑修案(九)中的第25条中是用了四个条款对组织考试作弊罪进行了一个规定,为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如何正确的适用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根据,刑修案(九)在刑法的第284条后多加了一条作为刑法第284条之一,这其中的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则是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规定,这两个条款代表了一个新罪名的诞生,它就是组织考试作弊罪。
在办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存在有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太过于笼统,他们认为关于此罪在刑法中的规定应用到具体的司法工作中仍然比较难以掌握标准,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案件的一个处理就会造成影响。2019年9月4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适用的司法解释(法释〔2019〕13号)随之出台,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十二个标准。第一,这个解释中的第1条明确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第二,这个解释中的第2条明确了法定刑升格条件,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况,列出了九项具体的标准;第三,这个解释中的第3条明确了在考试过程中所运用到的工具如何认定建立起了一个标准;第四,这个解释中的第4条明确了怎样才算完成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并成立了犯罪的标准;第五,这个解释中的第8条明确了要如何处罚此罪中的单位犯罪;第七,这个解释中的第9条明确了同时触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与其他同类罪时将处以数罪并罚,而不是按照关于牵连犯中的对其所犯的罪中选择一个较重的罪名进行处罚;第八,这个解释中的第10条明确了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的处罚原则,此条款防止了其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发生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却无法打击的情况发生;第九,这个解释中的第12条和第13条明确了对于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以刑罚的,可以按照行为人他犯罪的一个具体情况对他进行一个罚金、禁止令以及职业的限制的一个处罚。
2.2本罪的概念
组织考试作弊罪它是指在我国规定的考试中实施了组织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考试的行为或者提供了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考试行为的帮助行为的犯罪行为。
首先,在明确其概念的时候需要同时明确本罪的惩罚范围,它只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行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或者为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提供帮助行为,这意味着对此罪与彼罪划定了一个界限,对于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考试的范围内实行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则应当按照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所触犯的犯罪进行处罚,比如在考试中窃取大学生英语四、六级的试题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窃取国家秘密罪,这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范围实行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也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规定。其次,为组织了考试作弊行为的组织者进行帮忙的行为也是属于刑法中关于这个罪名里的规定,我国在刑修案(九)中对进行组织考试作弊活动的行为和为组织考试作弊活动提供考试作弊中使用的器材或者设备或者其他能够产生帮忙作用的行为也是进行了规定的。最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成立不以营利为其目的,虽然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行为人的行为目的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还是存在有一些行为人只为了帮助自己的亲朋好友而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或者帮助行为,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帮助自己的亲朋好友在其的不合法的帮助下通过考试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意思就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考试作弊的危害行为或者为组织者提供帮助的危害行为就可以成立本罪,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不是成立本罪的标准,情节严重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2.3本罪组织行为的认定
在组织考试作弊这个罪名中,“组织行为”如何界定的问题是在本段内容的阐述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对组织考试作弊这个罪名中“组织行为”的认定有什么作用呢?它可以更好的帮助我们了解到组织考试作弊这个罪名中一个最为主要的实行行为。
组织这个词语的意思是指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使得各个单一的部分组合、联结在一起,以致于取得一个完整性、系统性的状态。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为:行为人在进行公平的考试中达到考试作弊的目的然后进行的组织行为。这里的组织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作弊小团伙,然后对想要通过作弊行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的考生联系起来,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进行考试作弊行为,在此考试期间行为人会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联络其他犯罪的行为人以及参加考试作弊的考生,行为人实施了考试作弊的行为且直接参与了整个犯罪活动的整体流程,其中包括负责制定犯罪的方案和其他具体的操作,比如人员的分工,各个环节如何流动,行为人在此犯罪活动中担任指挥和领导的地位且起着组织作用。比如在最近发生在山东的专升本组织考试作弊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吕某、管某某等人在考试开始之前通过假装自己已经拿到试题的答案为由进行召集人员,将需要作弊的考生组织起来,并给这些考生提供作弊的一个工具,在考试进行的过程中通过在考场内的人员偷拍考试的试题,并将试题传输出去,再对进行答题的人员组织答题并将试题答案传输进考场内,在此案中,吕某以及管某某的行为就符合该罪组织行为的一个认定标准,他们已经构成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需要注意的是,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这个主要实行行为可以不需要是集团化、长久化的组织,该组织行为可以是临时的工作人员临时搭建起专门用于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组织。
最后还需要强调的是策划行为和参与行为都应该当做是组织行为的一个延伸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行为不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才成立犯罪,且这里的组织行为不限于集团的形式或者聚众的形式,也包括单独的一个人的组织行为。
2.4本罪作弊行为的认定
考试作弊反映着我国的道德方面的一个问题。作弊也可以被称为是“舞弊”,它的意思主要包括两个性质,第一方面是欺骗性,第二方面是违法性。因此,作弊这一个词的意思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去进行一些不合法或者不符合考试规定的事情,考试作弊行为在这里是指违反了规定,在进行考试的时候利用不合法的手段或方式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为了提高成绩,最后导致造成了对他人不公平的结果。作弊行为的行为人是想要通过具有欺骗性和违法性的手段获得超过原本的真正水平而取得有利的结果所产生的行为。
任何形式的作弊行为都是一种在考试期间的违法的信息传递的行为,比如考前对试题的泄露、考试期间将考卷中的考题传递出去然后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将答案传递回考场中。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考试期间应当将考试前的作弊行为、参加考试时的作弊行为以及考试结束后的作弊行为。
我国是一个考试种类复杂繁多的国家,我国在刑法中并没有对考试作弊行为的认定进行一个规定,因此我们可以依据我国在教育考试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一个处理办法中的规定对于作弊行为的规定进行一个关于作弊行为的一个认定,在这部法律中的第6条中,已经很全面的列出了在考试进行的一个过程里面出现的一个作弊行为,在这部法律中还将考试过程中出现的行为分为违纪行为和作弊行为,它将其也进行了一个区分这样子的规定,这也为认定考试作弊行为提供了准确的依据。作弊行为是一种更为严重的违纪行为,它破坏了公平考试的原则,通过违法的手段获得考生不真实的成绩,得到了不属于考生的不正当的利益,它的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
2.5本罪帮助行为的认定
帮助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概念通常是指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为行为人提供了两种帮助,实际行动上的和心理支持上的。
在本罪中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或者帮助工具的就可以认定为本罪的帮助行为,在本罪中的提供帮助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是行为人的一个物理上的一个帮助,但它也存在着某些情况中的心理上的帮助,这种帮助行为它不仅仅局限于提供作弊器材,还包括其他形式的帮助,而且行为人在物理上的帮助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在心理上对组织者实施犯罪活动提供支撑,因此也在侧面上增强了对组织者心理上的帮助。
帮助行为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具体表现也存在很多种方式,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帮助行为可以发生在考试期间的每一个阶段,比如在正式进行考试之前为组织者招募人员、为组织考试作弊活动提供作弊器材,在参与考试过程中传递试题答案、监考时没有对考试作弊行为进行查处,在考试结束后能够躲避到追查的一个帮忙的行为等行为都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行为的一种具体的表现。例如在山西省高考作弊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在高考前向张某购买了作弊器材-发射器以及接收器,陈某又与某校高三几位学生以及家长进行交易并收了钱,也进行了作弊设备的使用培训和在考试的地方进行了一个信号测试。6月7日在进行高考考试时,陈某使用电脑将接收到的答案传输到作弊的考生的接收器,在下午的4点40分左右时,这个作弊行为被当场抓到,经过调查,陈某传输进去的答案与试题的正确答案是一样的。在本案中,张某明知陈某要实施考试作弊的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作弊的发射器和接收器,张某提供作弊器材的一个帮助行为已经构成了组织考试作弊罪,其行为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进行定罪处罚。
因此,在组织考试作弊这个罪名的一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只要实施了为组织者提供各种类型达到能够帮忙的程度的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人就可以构成这个罪。
第3章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认定能不能构成犯罪的一个标准,符合这个刑法中的规定的某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在我国的一个刑法的理论体系里面,它分为了四个要件。因此需要清楚了解组织考试作弊罪就必须要对本罪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展开讨论。
3.1本罪的犯罪客体
我国在刑法中是如何去认定什么是犯罪客体的呢?犯罪的一个客体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已经侵害到了某些法益,而这个法益是刑法中所需要保护到的一个社会关系。只要在犯罪中确定了犯罪客体,大部分就可以确定到行为人犯的是一个什么罪以及所犯的罪的一个危害程度。
组织考试作弊这个罪它侵犯到的一个的客体不是简单的客体,而是一个复杂客体,大部分都认为是这两个客体,其中一个是侵害到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另外一个则是侵害到了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首先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将本罪规定在分则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中,第二,我国宪法规定了所有公民都可以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中所体现的公平具体表现为公平参与考试,行为人实施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也侵害了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比如在上述所说到的山西省高考组织作弊考试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对高考考试进行组织作弊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我国通过高考进行选拔人才的一个体制以及考试的公平性,参与考试是为了给国家、社会的人才储备提供一个公平选拨的平台,然而作弊却使得参与考试变得不公平、不诚信,它直接破坏了其他考生公平的参与考试的机会,也破坏了我国建构的诚信体系。
3.2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正如在本文的概念中说到,组织考试作弊这个罪名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它一共包含着两种行为。组织考试作弊这个罪的一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中实施了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或者帮助行为。
在这里我们还需要一个明确我们国家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组织考试作弊这个罪中所讲到的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一个范围的定性,从小时候开始我们就需要不断地参加各种各样的考试,因此,对这个范围进行一个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2019年9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适用的司法解释中已经作出了一个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个解释中的第1条明确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仅限于XXXX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并以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包括我们最为多数人参与到的高考、研究生的考试、公务员考试还有我们法律人所参加的法考或者其他专业资格考试等等。为了出现遗漏的情况,还用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进行了一个兜底。在本条规定中涉及到的相关的一些特殊考试也应该包含在其中。本罪的危害行为可以分为行为人的一个作为的行为和行为人的一个不作为的行为,其中行为人的一个作为的行为的形式是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中的主要实行形式,不作为的形式就主要发生在为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提供帮助行为的一个过程中所出现,比如在考试过程中,我作为一个监考老师,我明明已经看到了你在作弊,而我却当做看不见,也并没有对你的这个作弊的行为进行查处,这就是在这个罪中的不作为的形式的一个很具体的例子。
3.1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的主体
在我国的刑法中已经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这两类一般的犯罪主体,组织考试作弊这个罪的一个犯罪主体就是典型的一般犯罪主体,已经年满16周岁的人犯此罪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其次单位犯罪也包含在组织考试作弊这个罪的一个犯罪主体里面,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第8条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的。
现在很多组织里面既包含着合法的教育业务活动,也包含着组织考试作弊类的违法业务活动,那么这类组织就应当要用单位的犯罪主体的来对其进行处罚。在已经知道行为人来买工具或者设备是要用于实施本罪而筹备仍为其提供这些原本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且里面的设备是可以合法使用的设备,那么这个公司也应当成立单位犯罪。比如在上述所说到的山东的专升本的组织考试作弊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吕某就是以培训机构为名,进行着一个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活动,其所作行为就应当以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惩罚对象仅限于组织考试作弊进行组织行为的行为人或者单位和提供帮助行为或器材的行为人或者单位,该罪是不处罚直接参与考试作弊的考生的,直接参与考试作弊的考生通常会被按照针对的考试作出的违规违纪的规定进行处罚。
3.2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故意,一类是过失。要认定一个人实施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不仅要具备法益侵犯性和应该受到刑罚,行为人还需要存在主观方面的条件,即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意思表示。
基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考试期间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它的行为模式可以表示出行为人对于侵害国家考试的管理秩序以及侵害其他考生参与考试的公平原则抱着一种积极的心理状态,行为人是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意思的。
首先,在本罪的组织行为中,它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对破坏国家考试的秩序和其他考生参与考试的公平性抱有的就是一种希望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不同于组织行为的是,在本罪的帮助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主观心理状态。在本罪的帮助行为中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该罪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的也是希望其发生的主观意思,间接故意则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的是放任其发生的主观意思,其通常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出现。
第4章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本罪的犯罪情况中,大多数的案件还是属于每个行为主体进行不同的分工来实施犯罪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就成立组织考试作弊这个罪的共同犯罪。多个人以上共同实行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这些多个人自然成立本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关于共同犯罪的一个规定,具体表现为在本罪中存在多个行为人有对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且共同实施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或者在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活动的具体实施中提供了帮助行为就属于本罪中的共同犯罪,一个是共同正犯,一个是帮助犯。
4.1本罪的共同正犯问题
在一起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就是共同正犯,本罪的实行行为为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对此罪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就可以成立本罪的共同正犯。
对本罪的共犯还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主犯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从犯承担次要的刑事责任,在本罪的共同犯罪中也应根据行为人各自在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犯罪活动中,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4.2本罪的帮助犯问题
刑法之所以要规定本罪的帮助犯是由于本罪的帮助行为也侵犯了我国的法益。在我看来,我国在刑修案(九)中的第25条中的第2款中规定了为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提供帮助帮助行为的依照第1款进行处罚,其实这样的规定事实上是将帮助犯的量刑适用于正犯的量刑,帮助行为与组织行为规定了同样的法定刑。举一个例子,甲是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人,乙为其实施本罪提供了作弊的器材,但甲最后并没有实施这个犯罪行为,那么此时甲的行为是没有构成犯罪的,因此乙为甲提供作弊器材的行为自然也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因为乙提供作弊器材的行为其实并没有侵害到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因此应认为在本罪中如果被帮助者没有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则帮助者应当不成立犯罪;如果帮助者并未对此罪的实施起到帮助作用,帮助者应当也不成立犯罪,本罪的帮助行为本质上依然属于帮助犯,依附于实行行为的成立与否。
第5章 组织考试作弊罪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它的完善建议
通过上述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概述、犯罪构成要件和共同犯罪问题的论述,已经对组织考试作弊罪有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了解,但其在立法上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能够更好的适用组织考试作弊罪在司法实务的应用,还是想举出一些不足之处,希望能够为本罪的应用提供一些建议。
首先,对于“作弊器材”中难以确定的认定标准应交给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其规定的功能并在具体行为中的具体功能予以认定或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认定。两高的司法解释中第3条第2款中将“作弊器材”中难以确定的认定标准交给了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和考试主管部门这一规定不妥,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的许多工作已经逐步转移给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而将难以确定的认定标准再度交回给公安机关并不合适。因此,建议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能够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的试题或者答案”的功能标准予以认定,亦或者交由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认定,把“难以确定”的裁决权力交给法院会更为科学。
第二,关于“其他帮助”的程度界定应作出规定。在刑修案(九)中,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帮助行为的程度的规定还是较为笼统的,其并没有一个具体的界限认定,我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帮助行为的程度进行一个具体的标准认定。
第三,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罚金刑的规定的金额标准不明确。在刑修案(九)和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适用的司法解释中虽都明确了罚金刑的适用规则,但都没有对其限额进行规定,这样会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时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在适用刑罚时就显得不够合理,因此,应在日后的立法中为其确定一个标准或幅度,以免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矛盾局面。
以上就是我对组织考试作弊罪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并对其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够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适用方面提供一些帮助。
第6章 结语
中国一直是一个考试大国,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进步,人才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我一直认为考试是最公正、最公平的竞争方式,考试作弊行为是对公平正义价值的最大危害。法律源于社会生活,服务于社会实践,法律本身就具有其滞后性,刑法是保护法益和惩罚罪恶的最后一道关卡,在打击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这一方面,我国法律已经踏着不断迈前的脚步,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希望在这一方面的法律问题上能够更加地完整,再次将我国良好的、诚信的、公平的考试体系建设起来。
参考文献:
[1]李凤婷.论组织考试作弊罪[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11月.
[2]郭永凯.论组织考试作弊罪[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3月.
[3]邓雨.论组织考试作弊罪[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4月.
[4]刘洋.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的研究[D].内蒙古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6月.
[5]马宁.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4月.
[6]罗子恒.组织考试作弊罪研究[D].西南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5月.
[7]江奂琪.组织考试作弊罪研究[D].广西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5月.
[8]姜费妮.组织考试作弊罪相关问题的研究和探讨[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 年4 月.
[9]王雨露.《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相关问题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6 年5月.
[10]何素军、鲁海军.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认定[J].人民司法▪应用.2016 年第19期.
[11]桂亚胜.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 年第2期.
[12]朱丽欣.《刑法修正案(九)》组织考试作弊罪解析[J].中国检察官.2015 年总第231期.
[13]展宾宾.国家考试犯罪的法律问题[J].中国律师.2016年2月.
[14]程红、李玲.考试作弊的刑法规制—立足于《刑法修正案(九)》的探讨[A].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8月.
[15]郭娜娜.国家级考试中严重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探析—以组织考生作弊、替考等行为入罪为视角[A].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6年7月.
[16]闻志强.考试作弊类犯罪的理解和适用分析—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主视角[A].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3月.
[17]李腾.“考试作弊”类犯罪司法边界之厘定[A].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9月.
[18]赵庆杨.对《组织考试作弊罪司法解释》的解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致谢
时光匆匆,转眼,我即将毕业。对于马上要离开校园生活的我而言,总会回想起在松田的学习历程。
在进行这篇论文写作的时候,我要特别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从论文的选题到开始撰写论文,老师为我提供了宝贵的思路和建议。在老师的身上我感受到了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和渊博的专业知识,在老师的指导下,我的论文才能顺利的完成。
其次,感谢在松田期间给我授课的每一位老师用他们专业的知识向我传授的所有知识,还要感谢我的同学以及我的舍友的陪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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