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适用

[摘要]信赖利益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而以合同的形式约定的一些特别规定,信赖利益的出现,是对传统公正思想在法律上的一次巩固和加深,符合人们对于契约精神中诚信的追求,本文重点研究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针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摘要]信赖利益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而以合同的形式约定的一些特别规定,信赖利益的出现,是对传统公正思想在法律上的一次巩固和加深,符合人们对于契约精神中诚信的追求,本文重点研究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针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对的建议。
  [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存在问题;完善
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适用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含义与内容

  随着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范围的拓展,其内涵也处在一个不断发展、演变直至完善的这样一个过程。德国《行政程序法》对于信赖利益保护的确立,于是就有了信赖利益保护最为狭义的内涵界限:根据行政法院针对授益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将原判决撤销的行为,经过合法性、安定性以及权衡个人和公共利益之后,如果发现信任是值得保护的,并且相关的判决只有在给予对象一定的补偿之后,才能被废除[1]。这是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破坏时实施的信赖。如果进行研究,随着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范围的扩大,在了解到信赖利益保护的概念之后,经过深入的研究,可以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拓展,有了信赖利益保护内涵最为广义的界定。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是在一个法治国家当中,行政主体必须要从维护人民正当权利出发,在执行和落实其行政行为时,需要采取规则、管理、可预期的行为的做法,不可以随意进行变更行政职权落实当中的具体行为表现,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为例,在施行相应的行政行为之前,行政部门需要事前经过周密的安排。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种种不同形式的定义来看,显然学术界对此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不同学者提出的定义在本质上都是有差别的,不同的是差别的程度高低。而当前学术界对该原则的主要理解和内涵定义,主要表现出以下几种:
  其一,更加注重在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加强行政信赖利益的重要意义,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应当是从维护公共社会以及公民的稳定和合法权益出发,这是行政信利益赖的基础,也是践行宪法赋予行政部门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公民权利的基本体现。但是这一原则如果从宪法上进行解释,目前还没有一定定论,主流的观点有“财产权说”和“自由权说”。
  其二,更加注重信赖利益保护的对象为行政相对人,保护的内容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所保护的权益是已获得的还是预期的权益。故而,不少学者认为,信赖源于保护人民处置权的初衷。
  其三,更加注重行政主体在诚信保护中需要承担的若干约束性责任,信赖利益保护的目的在于,让行政部门可以践行自己的承诺,并且规范自身的行为,不得随意变动更改。但是部分学者却认为实行信赖利益保护的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撤消行政活动中获得的利益或取消依赖信任以后应合理补偿损失。即有“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两种实现方式[2]。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

  人们普遍认为信赖利益保护是建立在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具体表现,二者间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在诚实信用原则当中,信赖利益原则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两者是却存在一定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诚信原则为一般原则,具有普适性、抽象性的特征,而信赖利益保护为具体原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落实和实现。故不采用诚信原则这一说法,对二者进行一个区分还是有必要的,否则将使语义术语含混不清。笔者之所以在“信赖”后加“利益”这一术语,是因为在法律上,无处不体现利益,任何法律现象通过归纳分析总可以推至利益上。自德国法学家耶林以后,对权利的研究就与“利益”不可分开了,利益为权利的载体,利益和权利的关系密不可分[3]。离开了权利,利益就是失去了归属和目的,没有了利益,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内容和基础。
  关于确定适用的对象,笔者认为应当仅限于适用行政相对人。因为如无限制的扩大适用对象,就会对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带来困难。虽说对第三人利益信赖保护持有肯定说的学者也认为第三人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而不能无限度的随意扩大,其实质就是信赖利益,不能无限制地扩展至反射利益。但是对什么是反射利益,这在理论界尚没有定论;并且按照法理,在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中原则仅涉及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如果我们无限制的突破法律关系的主体,势必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既使涉及第三人利益值得保护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或适用另外一种法律。
  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各国学者们都有不同的观点,同一国家学者的理论也不尽相同。这些观点和理论不外乎基本人权理论、法治国家原则、法的安定性、诚信原则等。笔者认为,以上各种观点很难有力而独立地说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必要性。因此,很多理由需要加以综合后得到适当的解释。宪政追求、法治国家、法治精神均为行政法在法理以及理论上真实性信赖利益保护的源头。
  至于如何具体的实行信赖利益保护机制,本文认为应当将行政行为的废止、撤销、变更可适用“存续保护”和“财产补偿”,而对于其他行政活动,在无法用以上两种保护方式予以保护时,可以考虑用“替代”的方法。在分析信赖利益保护的各项要件的基础上,于此,本文定义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含义为: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和社会当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基于诚信、法的安定性等宪法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相对人的合理权益进行维护,要求行政主体在执行相关的行政活动时,需要严格遵守行动的准则以及惯例,不得随意的变换和更改行动方式,出现变更的要给予相对人适当的补偿的原则[4]。

  二、大陆法系国家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制度设计

  (一)侧重于实体性保护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通常会使用实体性的保护举措来维护信赖利益。而在实际的践行当中,通常表现为下面两种形式:第一是存续保护;第二是财产保护。
  1.存续保护方式
  存续保护也被称为维持现状,是本着保护信赖利益的行政主体在执行行政行为时,不可以随意废止、撤销自身的各项授权性的行为,或者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方式以及表现作出重大的变更,这样的变化通常会损害到相对人的权利。存续保护方式要想顺利得以执行,首先就要确保发生冲突的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差距大小,一旦公共利益小于信赖利益,那么就需要执行授益性行政行为。但是一旦相应的行政行为是存续违法状态的,那么其所进行的保护信赖利益的行为就难以被视为是一种依法行政的表现,因为其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因此,要想更好的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就需要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法理监督,一旦其存在违法情节,就有义务停止或者撤销相应行政主体的行xxx力。但是,当违法行政行为在处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时,作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值得保护的对比结果之后,那么相应的行政行为就不能够随意的撤销[5]。
  2.财产保护方式
  在面对存续保护的情况时,法院往往需要艰难的作出选择。一方面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需要对具有违法情节的行政行为采取默许和认可的态度,这样的选择尽管维护了相对人的权益,但是对于行政法的权威以及法律的权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是如果处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坚决贯彻和执行法律的相关准则,那么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将会遭受侵害,而这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和精神是相互违背的。因此,不论法院如何选择,最终决定的作出必然是艰难的。这种基于瑕疵的行政行为所带来的存续保护,很难从法理上进行清晰的判断和审理,更难以做到让最终的判决能够出现多赢的局面。为了应对这一问题,1963年,联邦德国曾经通过出台《行政程序法》草案,明确提出要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法最终于1976年被收入《联邦行政程序法》当中,并得以顺利施行[6]。
  而在废止或者撤销行政主体的相关行政行为或者决议时,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一般都会遭到损失,为了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通常会采取财产补偿的方式。需要强调的是,这里采取的是“财产补偿”,而非“财产赔偿”。也就是说,对于相对人的财产损失的弥补,是基于对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是合法行为的认识下进行的,只要合法的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失,才可以使用“财产补偿”的说法,而赔偿,则是基于一种具有违法情节上做出的行为,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对于信赖利益保护而言,一般需要有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一是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采取了信赖和配合的态度;其二是行政主体以及行政行为最终给相对人造成了权益损失,但是整个过程并没有违法的情节,只是出于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原则,向其进行一定的财产补偿。从公平负担原则出发,一旦授益行政行为被撤销,那么相对人就需要获得一定的补偿,撤销相应行政行为做法可能会让大多数的公民受益,而相对人却遭受损害,这两者的差距是对公平负担原则的挑战。因此需要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对其采取一定的补偿措施。
  至于补偿的标准以及范围,并非是随意更改的。德国《行政程序法》中曾明确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当出现相对人在信赖行政主体以及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却因为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而利益受损时,行政主体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补偿,但是补偿的额度最高应不超过相应行政行为如果延续相对人可以获得的权益,此外,补偿的下限为信赖利益和消极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相对人的预期收益。该法中还规定,在补偿方式上,行政主体应当不局限于采取金钱补偿,还可以采取其它补偿方式,例如给予相对人一定的税务减免等[7]。

  (二)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及限制

  信赖利益保护的根本目标是将相对人行为信赖而受损的权益恢复至原状,并且让整个行政行为中善意的主体能够重新获得失去的权益。以富勒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当中,将受损的信赖利益进行了划分:其一是丧失必要的信赖利益,例如缔结其它合同的可能、履约费用等;其二是丧失附属信赖利益,也就是说原告可以通过签约的合同,能够自然而然的预见未来将会出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在大陆法系当中,信赖利益被划分为所失利益和所受损害。后者也被称为积极损害,也就是在允诺人坚信信赖允诺的有效性基础上,为了履行合约而投入的所有费用和资源,这部分费用和资源的减少是既得利益受损的表现;而前者也被称为消极损害,就是在合约缔造方在信赖的基础上,原本可以获得一部分预期收益,但是实际上却没有获得,这部分利益的丧失就是消极损害[8]。不仅是在司法实践还是在立法工作中,对于信赖利益的划分经常会出现不同的划分依据和标准,下面将会对信赖利益从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两个方面进行损失分析和赔偿标准的认定:信赖人损失的财产利益一般存在两种,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者皆是由信赖人对信赖对象的信赖而导致的,最终使自己身份以及人格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受损。直接损失为既得利益的受损,而间接损失则表现为预期收益或者收益机会的丧失。
  信赖人直接财产损失一般体现为:(l)在进行合约缔造前或者过程中需要支出的一系列费用,如差旅费、律师鉴证费、公证费、餐饮费等;(2)前期为履约投入的各项费用,如为了拥有合约履行所需要的资金,缔约一方需要向银行借贷从而支出的部分费用,或者为了相关的资源能够有效到位而向有关供应商所提交的定金等,此外还有信赖人为了运输、保存货物准备的车辆以及仓库等支出的费用;(3)对物资或者金钱的给付;(4)其他财产损失。除以上内容以外,只要是合约方由于信赖另一方的行为有效性而引发的财产损失现象,均可以被视为在信赖利益赔偿范畴之内。至于间接损失,则表现为在同一方缔约之后,信赖人将无法同第三人进行缔约,从而失去了可能的获得比当前更大预期效益的机会。从本质上来看,缔约实质就是利益的关联,是信赖人同信赖对象的一种利益捆绑,因此,一旦缔约发生,那么信赖人将无法再进行其它缔约形式,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允诺人出现过失或者故意失信,从而使信赖人预期的利益受损,那么信赖人可以要求对方进行赔偿。但是在失去更好缔约机会这一领域,目前还没有标准的赔偿范围的鉴定和划分方式,这部分赔偿存在较大难度[9]。
  信赖人非财产利益损害主要是指其除了财产之外的利益受到损害,如名誉、健康、自由等,这些损害难以用具体的金钱额度来衡量。以缔约方中允诺人出现失责行为为例,如果允诺方没有履约进行对信赖人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从而让其出现健康受损的情况,或者允诺人未能履行保密协议进行保密,从而导致对方的名誉受损,都可以视为对信赖人的非财产因素的侵害。这些非物质的损害难以用确定的金钱数字来衡量,但是这种非物质损害却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不能够将其列入信赖利益受损赔偿范围之内,那么对于信赖人而言,就没有公平正义可言。但是在实际的司法践行当中,却很难对此进行清晰的鉴定,尤其是名誉、健康以及精神等领域的损害,当前的司法体系当中并没有具体的损害程度判断标准。此外,不少信赖人处于想要获得更多赔偿的目的,往往会假装精神严重受损的样子,对于这一现象,如果司法践行过程中不能够加以制止和约束,那么此类现象将会更加频繁的出现,从而带来精神赔偿泛滥的现状,给司法践行带来严重挑战[10]。
  故而,本文认为在对非财产利益受损进行赔偿时,需要本着不得请求的原则。因为信赖利益本质上就是消极利益,而法律则会依据诚信原则来对这一利益进行具体的衡量和判断,从而理清赔偿关系,彰显公平原则。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赔偿过轻或者过重都会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从而让当事人蒙受权益上的不公平对待。这与法律的初衷是极不相适应的。因此,在处理信赖利益受损赔偿的案件时,国内法律通常会采取一种慎重的态度,对于非财产损害,国内法律一般支持不赔偿原则,特殊情节除外。而在英美法系当中,也没有在这一领域进行具体明确的赔偿标准的规定,通常是不同案件由法院作出不同的赔偿标准。

  (三)信赖利益赔偿的限制

  绝大多数情况下,期待利益会大于信赖利益,但是也存在信赖利益更大的可能,而具体应当将何种利益视为是最高限度,目前学术界还在争论当中。从英美法系来看,以富勒为主导的法学专家将信赖利益分为必要和附带信赖两大类。如前文所述,必要信赖指的是信赖人在为了促成合约的顺利落实而付出的代价,它一般发生在缔约双方在合同缔造前或者后的初期阶段,其中一方为了让合同能够顺利的推进和落实而付出的努力以及资金的投入,此外还包括可能错过的更好的合约的损失。而附带信赖则是通过合同,信赖人可以预想到未来时间内自己可以获得的权益或者收益,这部分收益最终由于被告未能够履约而丧失。富勒认为,在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损害赔偿时,可以将合同内出现的权益视为最高限额,如果不将其进行上限设置,那么很有可能会出现原告无节制的索要赔偿的情形。
  要想防止这一情形出现,就有必要从合同角度出发,深入研究其如果顺利落实将会给原告带来的效益,并以此作为赔偿的上限。对于附加信赖,则没有充分理由将其以“合同价格”进行赔偿的限额计算,因为这一过程具有将所有责任均转嫁到被告身上的嫌疑,这样做显然是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的。因此,在面对一件由于合同未能顺利履行而引发的纠纷或者案件时,我们没有必要将全部的责任转给被告,也没有必要将赔偿额度以完美落实合同项目的情形来计算。以X契约法为例,其中就提到在面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时,需要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可能会出现的障碍和问题,从而通过其可预见性对其中的减损情形进行估计,以便更好的计算出信赖人实际损失的权益。因此,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来说,不能盲目的将全部责任让允诺人承担,赔偿的额度也不能无限扩大。
  在现代契约法当中,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契约自由,这一自由不仅仅表现在缔约这一过程,也表现在违约上,但是毫无根据无理由的违约需要接受法律的后果,因此法律规定,缔约方可以违约,但是这样做是需要付出法律代价的。这种代价实质上就是让自由违约承担较高的成本,从而尽可能对其起到制约作用。违约是不道德的行为,但实际中违约方却并非都是有意这样做,但是当面对一份不约履行的合同时,其可以选择支付一定的期待利益赔偿而从中解脱出来。而作为合同的另一方,也会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但是如果不对信赖利益赔偿进行额度限制,那么原告可能会因此而对违约方穷追不舍,投入大量的精力在发起对违约方一轮又一轮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诉讼当中。这样一来,不仅对合约双方的资源是种极大的浪费,更是对司法资源极不合理的侵占。由此可见,信赖利益需要在期待利益的限制下进行损害赔偿,如果忽视这一点,那么赔偿的范围就会变得模糊,司法实践就会失去效力。

  三、我国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现状

  国内的学者很少进行行政法的理论研究,尤其是信赖保护原则之类的课题,基本在国内的学术界处于被长期冷落的状态,这样的情况致使这一领域的理论体系建设严重滞后,难以形成完备的理论结构和体制。为了让行政主体能够正确行使自身的行政行为,首先就需要让其披上合法的外衣,必须在合法的基础和前提下进行,我国主张行政行为将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则共同结合来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指南。它包含三个层次的含义:(1)所有的行政主体都需要在法律授权下实行职权;(3)任何行政行为都需要基于合法的途径和方式行使;(3)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理以及法律的依据进行行政行为的授权。从中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首要要义就是其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否则就将被撤销,或被视为“无效”,将不会对相对人在其中蒙受的权益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出发,基于相对人的利益考虑问题,只要相对人在面对行政行为时表现出配合、信赖的态度,而行政主体最终导致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那么其就有必要承担一定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从中可以看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同依法行政原则具有明显的冲突,这种冲突主要集中体现在,相对人由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时,受损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得到赔偿。此前,国内法律曾经一度偏向于坚持依法行政原则而忽视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近些年,由于司法体系的不断健全,视野不断开拓,逐渐开始接受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将其也纳入此类案件的判决考虑范围之中。马怀德教授指出,从法理层面来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同行政合理性原则以及依法行政原则一道,确立自身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位置[11]。
  此外,还有一些客观因素也是推进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国内行政法被接纳和认可的关键。那就是在国内经济不断发展,民众经济能力不断提升,推动了国民权利意识不断加强。由此,也让行政管理手段以及目标出现了深刻的变化。行政管理表现出的强制性和绝对权威性逐渐出现了褪色,而表现出更多的协商和民主精神。于此同时,行政法理论也在不断的发展和更新,同此前相比有了更加积极的价值取向。行政主体以及相对人之间更是被视为是“服务——合作”的关联体。这样的发展形势意味着,未来在出现公共利益同个人利益的冲突时,XX将会同个人保持更加积极的协商姿态,并且会以更加务实的态度面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不仅如此,国内行政法实务界同样也重视起信赖利益保护原则,1999年底,在最高法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就明确提到了要保护信赖利益的内容,该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此外,在解释的58条也对出现行为瑕疵并且导致相对人权益受损的行政机关提出了要进行补偿的要求。过去,国内行政法往往会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主,而不够重视个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这一解释的出台将会有效的改变这一格局,说明国内的行政法开始重视个人合法权益,并将其置于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统一重要性的地位。

  (二)我国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依据不明确
  对于信赖利益保护而言,国内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补偿范围或者标准说明。以行政行为导致相对人权益受损为例,在这一问题上,补偿标准以及法律依据至今没有明确的解释,尤其是法律依据这一层面,国内还没有哪一步法律文件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导致了司法践行时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此外,即便行政机关愿意对相对人进行补偿,但是补偿标准很难确定。因此,我国的最高法需要尽快出台相关的信赖利益保护行政法文件,从而从法律上有力的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12]。
  2.信赖利益保护在行政许可当中的缺失
  在国内的司法践行当中,行政机关并没有全面的实行和运用信赖保护,同样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为例,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出发,一旦行政行为出现瑕疵,并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导致了信赖人的利益受损,那么行政机关就需要对于信赖人的损失的权益进行一定的补偿。但是从行政机关遵循的行政许可法中来看,其中提到了行政机关可以在维护公共权益的前提下依法撤销相关的行政决议,但是对于具体的公共利益具体所指,却没有进一步的说明,由此,因为行政机关拒绝对相对人权益受损进行补偿留有解释空间。
  3.信赖利益保护未能够在实际的行政法践行中得到体现导致XX权威降低
  任何行政法在践行当中,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的行政机关的态度将会对其践行效果产生直接的影响。但是从目前来看,XX的权威和公信力更多的时候是处在一种道德规范之中,而并非是具体的法律法规。这样一来,就让一些XX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很大的伸缩性,执行时可能受到具体的行政人员或者部门的影响而表现出不同的风格或者形式。但是对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在面临这些行政行为时,往往表现出被动和听之任之的样子。行政行为单方面的无条件接受性和强制性让相对人绝大多数情况只能采取配合和服从的态度。为了让双方能够在一个更加平等的位置上进行行动落实或者诉求表达,有必要在行政行为中引入一个中立的、公正的主体来推动整个行政行为的有效推进和落实。尤其是在信息技术发达的今天,行政机关往往代表的是国家XX的形象,因此需要对其行为加以约束。在面对由于自身的行政行为瑕疵而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的对相对人进行合理的赔偿或补偿,至于是赔偿还是补偿,两者之间差别非常显著,就金额而言,补偿一般是一种安抚性的,但是赔偿则通常会在金额上超过成本,具有惩罚性质。但是不论是补偿还是赔偿,国内的行政法都需要有一个明确法律文件来作为参照标准,从而在让此类案件有法可依的同时,减少公民的担忧情绪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能够让XX的公信力获得提升。

  四、我国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完善

  上述有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含义与内容、理论基础、大陆法系中的制度设计以及在我国行政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说明,下面将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

  (一)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为了让行政法能够在实际的践行当中有明确的方向指导,一般会在其中设置几大基本原则,以辅助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法的落实和执行。相关的原则表现的是行政法的规范性思想和指导精神。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上,学术界通常会从宪法出发,根据相关的内容对行政法的落实进行规范,因此相关基本原则需要具有合法性,并且有助于解决司法践行当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模糊情节,帮助行政机关在面对这些模糊情节时能够有一个基本的判断方向。但是当前国内行政法中已有基本原则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对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如何扩充其内涵和外延,帮助行政法具有更好的践行基础和氛围,是当前行政法学术界研究的热门课题[13]。
  在此背景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吸引了越来越多人关注的目光。该原则旨在完善法治以及促进法治的健康发展,从而让国内行政法能够表现出更加务实的特点。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同行政机关的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密切相关的,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发现自身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节时,并且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一定的补偿。这是一种体现法律公正的原则,它从公民的基本权益角度出发,让行政相对人能够站在与行政机关同一高度的平台上进行对话,提升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让其具备向行政机关提出权益损害补偿的可能。它将更好的推动国内行政法更加公正化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上述特征足以说明,其可以被列入行政法基本原则范畴之内。
  故而,国内行政法界的学者过去几年都热衷于研究是否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有些学者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诸项标准。”首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可以对当前国内的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法践行时起到全方位的监督作用,并且在执法、立法、司法救济等领域都扮演着作用突出的指导角色;其次,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能够让行政法的执行主体以及面向主体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树立行政机关廉洁、公正、客观的形象,有助于XX和法律权威的建立,因此是法律体系当中必不可少的原则。而我国正处于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和健全的阶段,这一阶段需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指导,因此其有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础和意义。

  (二)制定行政许可赔偿、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国内法律体系并没有建成明确的信赖利益补偿标准,在《行政许可法》当中提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从实际出发,我们可以想到,一旦相对人对行政机关采取了绝对信赖的态度,那么有关行政决议将会对其生活产生深刻的影响,例如引导其进行相关的投资行为等,而对于相对人的这些行为,在进行信赖利益补偿时该如何进行计算,目前还是未知的。再反观《行政许可法》,所提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与其说是一种规定,不如说是一种象征性的说明,因为其既没有提及补偿范围,也没有提到补偿标准。而在世界一些发达国家当中,以日本为例,其在第29条第三款中就提到要采取完全补偿方式,也就是当私有财产被公共使用时,财产的所有者将会获得等值的补偿,也就是完全补偿,而X、德国则是采取公平的补偿方式。纵观世界各国,只有一些不发达国家和地区会采取适当补偿的方式。
  通常来说,补偿标准会比相对人已经支出的资产更低,同样不会高于期待收益。而从我国国情来看,显然不能够采取完全的补偿标准,而适当补偿标准又难以起到对权益受损的相对人的有效补偿的效果。权衡之下,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德等国,吸纳和落实公平的补偿方式。这一方式一方面可以体现国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可以推动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发展。在具体实行这一补偿方式时,补偿标准是至关重要的因素。本文认为,可以对补偿进行下限和上限的设置,下限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仅仅补偿相对人已经投入的资本的善后费用;而上限一般是以预期收益为准。因为信赖利益补偿,其本质还是补偿形式,因此不能够给相对人造成一种可以不劳而获,仅仅依靠向行政机关索要补偿金就可以获得源源不断资金的假象。德国《行政程序法》中就提到,行政机关在进行信赖利益补偿时,应当将信赖利益作为补偿上限。而我国X地区的法律体系也明确规定,需要同时注重信赖利益赔偿的保护性与存续性,在设置补偿下限的同时,也要根据相对人实际的权益受损情况进行上限设置。由于行政机关是过错方,理应为相对人投入的资产进行补偿和善后工作的处理。

  (三)完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从现代法治精神来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所蕴含的对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追求是当代法律建设所需要的,也是我国完善行政法以及国内整体的法制生态的重要方向。而在实际的落实中,则需要重视这一原则的适度使用,防止因为滥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而导致巨大的司法资源被占据。
  例如在划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最高法规定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参与的行政案件,而对于一些内部、抽象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法院将不会受理。由此可见,法院在考虑是否受理行政案件时,行政行为的具体性是其重要的考虑对象之一。这样一来,就相当于提高了行政案件受理的准入门槛,这对我国行xxx的规范以及监督是不利的,更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引进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诉讼案受案范围将会比此前有很大的提升,因此对于任何行政行为而言,不论其行为是表现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是行政主体作出行为,就可以视为一种公权力行使行为,均需要考虑到对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而不得随意更改和变换行为的方式以及惯例,一旦出现由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不当引发相对人权益受损的情况,则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相对人就可以采取司法救济的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引入行政诉讼,依靠司法权对行xxx的监督,才是真正实现信赖利益保护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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