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其中一个支撑点,其由共同犯罪和过失犯罪组成主要由共同犯罪和过失犯罪两部分构成其整体框架。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的领域内并未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相关的规定规定中并未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各个学说的学者均有各自的说法都具有各自不同的观点。通过分析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找出其成立的依据,分析其成立的范围应该仅包括共同过失犯罪的实行犯。共同注意义务是影响其刑责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现行刑法已不能满足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为更好填补我国的法律空白,应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中以解决更多的问题。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共同犯罪;共同注意义务
第1章 绪论
1.1共同过失犯罪研究背景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否定态度,主观要件为故意。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因为证明不了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不能履行自己应尽的有关“共同”的注意义务,导致很大一部分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合理的定罪处罚。社会发展的进程中逐渐涌现出来一些新的背景和犯罪形式,若一直固步自封停留在旧的传统观念对犯罪进行定罪处罚,有可能会演变成与刑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这样的局面。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如今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体系中是否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因为其主观要件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求,故意。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因为证明不了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不能履行自己应尽的有关“共同”的注意义务,导致很大一部分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合理的定罪处罚。社会发展的进程中逐渐涌现出来一些新的背景和犯罪形式,若一直固步自封停留在旧的传统观念对犯罪进行定罪处罚,有可能会演变成与刑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这样的局面。
1.2国内外学说的争议情况
目前在国内,由于刑法第25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共同过失犯罪所持有的态度是否定态度,但传统的刑法观点逐渐变得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变化需求。目前在我国学说界主要有三种主流的学说观点,分别是肯定说、否定说、限制肯定说。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各个学说的学者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研究也在进行着探讨。
犯罪的行为可以是单独的个体实施,也可以是两个或以上的个体实施的,当两个或以上个体共同实施该危害行为时,该行为可以被看作一个整体时,刑法对此并未有明确的罪名予以解析。学术界对此也是有两种比较混乱的定义存在,一种是把共同过失犯罪解释成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我国刑法现在所采用的是该种定义,即两个以上个体构成该危害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该结果的出现可能是出于双方的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犯罪,现实生活中也大量存在仅有一方的意思是希望危害结果的产生,或者双方是在各自意思相互独立的情况下进行的危害行为,并无意思联络。将这些现状定位于社会现象中,不难看出它们虽包含着“犯罪”的意思在其中,但是仅凭这些毫无联系的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危害行为之间不一定构成犯罪,更大的机率是一方构成犯罪或者双方的危害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他们只是各自独立的危害行为导致了符合犯罪的结果发生。另外一种定义是将共同过失犯罪解释为一种学术上的概念,将其归类到共同犯罪里面的一种,我国刑法目前对这种学术概念是采取完全否定的,但也有很多的学者在他们的著作中主张用这种定义来进行解释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这种定义的解释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体,在共同过失的条件下进行了部分或者全部的危害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
1.2.1肯定说
在我国,肯定说不是通说,但是由于社会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更偏向于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该学说目前最具有代表性质的学者之一是侯国云教授,其观点可以概括为:两个个体或以上个体的主观上具有一样的过失,并且在客观事实方面也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的产生,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缺乏共同犯罪中存在的主观高度盖然性是错误的。实际上多个个体间的共同过失行为,在过失的主观要件中也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其观点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成立的共同犯罪,应被完全认可。在认可的基础上,他将共同过失犯罪在实行中区分了人们承担的角色,把该行为分成共同过失犯罪的实行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基于其观点的基础上,侯国云教授在《过失犯罪论》中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是:“两个或以上的犯罪人因其各自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国内还有一些学者也是支持肯定说这一学说,比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否定共同过失犯罪,却适用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因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规定势在必行。
在国外支持肯定学的学者不在少数。其中日本学者牧野英一认为:“只要两个或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行危害行为,就可以构成共同过失犯罪。”苏联学者特拉伊宁认为:“构成共同过失犯罪的前提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对其各自的危害行为持过失态度”这些学者所表达的观点均是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是由于数个个体共同实施所导致的,这些犯罪行为与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是没有关联的,各个个体之间只要在客观事实上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就可以了,并不要求他们之间的行为会一定会产生危害结果。他们是从行为共同说的立场上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剖析,也因为行为共同说是在主观条件下反映出来的理论,认为各个个体之间在主观上对各自所作出的行为具有“共同意思”,并且在客观上也具有与之相关联的“共同的实行行为”,就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在主观条件下认为共同过失犯罪不局限于故意,也包括了过失。
1.2.1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并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共同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之间存在着犯罪意思联络,也就是说行为人之间都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表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有相同的意思表示并且放任或者希望其实现。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共同过失犯罪是持否定态度的。我国刑法学术届的很多学者现在都支持否定说,如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是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他认为个体间的主观恶性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石,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各个个体在客观事实上有犯罪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也是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但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在原则上并不相同,即使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但无论对于应预见到但轻信可避免或因疏忽而未预见到的危害后果,都不能称之为主观故意。再好比是马克昌教授,他认为共同犯罪是可以看作是一个整体的,但是共同过失犯罪之间因为缺乏了各个个体间的意思联系,它无法形成一个整体,而是分别形成过失犯罪;共同犯罪中各个个体都是有不同的分工的,因为他们分工的不同导致他们所起的作用均不一样,而共同过失犯罪中并不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等不同的分工;再者是因为我国刑法在立法上一直将共同犯罪仅限定在共同故意犯罪的这个范畴内。还有类似苏惠渔教授等专家学者在讨论共同过失犯罪时均赞同否定说。
在国外,共同过失犯罪的否定说是目前的基础理论通说。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共同犯罪是在两个或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各个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分别进行刑法评价,再根据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追究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德国的李斯特学者认为,作为共同正犯的主观意愿上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犯罪,并且有其他协同正犯,如果各个正犯之间是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他人的帮助,就算他们之间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也不能认定是共同犯罪。可以看出来,否定说的核心论点是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上有无共同的意思。
1.2.3限制肯定说
限制肯定说的相关含义是“附加条件的肯定说”,目的是为了扩大共同过失犯的含义,就是对一些特定的人给他们附加上在法律上的共同注意义务,当他们这些义务没有履行的时候才会成立共同过失犯罪,这个学说的核心就是各个个体间对于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针对这些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个体,如果他们之间的身份不一样,法律赋予他们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我国也有部分学者针对这个学说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林亚刚教授认为看待共同过失犯罪的问题应当区分正犯、帮助犯与教唆犯,共同过失犯罪的正犯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帮助犯与教唆犯则不在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内,部分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持否定态度在实践中是不可取的。如果不可以把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比作一种社会现象去对待和处理,很容易会导致一些案件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共同过失犯罪的各个个体用共同犯罪进行定罪处罚是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各个个体在客观上他们的过失行为中都是具有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事实存在,并且主观上也有共同过失的心理。冯军教授,在他的立场和观点上认为,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各个行为人的主观意识间虽然不存在像共同犯罪情况下的主观愿望,但是每个行为人对于他们各自的过失行为都是持有一种放任的主观态度,并且他们各自的放任态度在客观事实上更进一步地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与此同时,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也是需要各个行为人都具有违反共同注意的义务,并且在客观条件下各个行为人也具有过失犯罪的行为,进一步说并未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因此该学者并不赞同肯定说的共同过失的帮助犯及教唆犯,针对肯定说的支持立场,他仅支持共同过失犯罪的正犯,即限制肯定说。他认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性,仅存在间接性。笔者也是限制肯定说观点的一员,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客观上各个行为人都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实施了危害行为并产生了危害结果,主观上各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过失心态,从客观和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共同过失犯罪的限制肯定说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因为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均做出了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的行为,他们都具有主观方面的共同过失心态,以此条件对行为人作出刑罚,并未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有原则。
一些赞同肯定说的学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被限制肯定说吸纳了,日本的刑法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在各个行为人都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于他们违反义务的行为,好比两个行为人直接把装修材料从高处往下扔并且没有确定道路是否存在着行人的情况,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共同的伤害意图。限制肯定说认为各个行为之间都应该对危险的发生都负有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应该按照正犯进行处罚。限制肯定说的特点是结合了肯定说与否定说的特点,对其进行了中和,各个个体之间的过失行为因为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因此,共同过失犯罪在此基础上成立共同犯罪。
1.3写作的目的和意义
中国已经在时代巨轮的推动下,正在各个领域中都在高速地发展着,在这种发展的背景下,法律在其中占有不可或缺的地位,细小的问题在它其中可能会演变成影响社会的重大隐患。共同犯罪相对于单个犯罪而言,更具有社会危害性,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持有的是否定的态度,即共同过失犯罪还存在着很大一部分的法律空白,导致在实践中未能进行准确的定罪处罚。如果未能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刑法共同犯罪的领域中,很多情况下会出现难以认定行为人所犯下的罪行,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很好地解决类似的问题,难以确保法律发挥公平公正的效力。本文通过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分析,希望可以为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研究提供方向,让现行刑法能弥补自身存在的不足,增强社会的安定性。
1.4研究方法和内容
本文拟从共同过失犯罪现行在国内外不同学说存在的争议情况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其概念的特点,研究其在理论上、法律上以及实际上成立犯罪的依据,并对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后的情形进行了分析,它成立的范围是否包括实行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文章论述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包括过失犯罪的原则内容和构成要件。
本文采用举例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研究。对国内外相似学说进行比较分析,研究各个学者观点之间的差异。研究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采取了举例分析,通过一些案例对其成立提供一定程度上的肯定,从而得出本文中的结论。
第2章 共同过失犯罪的概述
2.1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
在共同过失犯罪领域仍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概念。由于学说观点之间的差异,概念在学术界难以形成统一,笔者认为,在客观上各行为人都存在着共同的注意义务即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各行为人均没有尽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态,即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2.2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依据
2.2.1理论上分析成立依据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标准对共同犯罪进行解释,共同犯罪指的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表明行为人在其主观和客观方面上看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共同过失犯罪在现行刑法上并不能归入共同犯罪,但其实际上也是与共同犯罪不相伯仲,都是在主客观方面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其与共同故意犯罪的统一主要在这些方面进行体现:从主观的角度对意思联络进行分析,无论是何种犯罪,各个个体在其主观方面均是有过失或者故意的主观意志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属于犯罪形态中的一种,在实施该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中也是具有过失的主观意志,也就是说各个个体间均是存在着犯罪的过失,共同过失是他们的主观意志。再者,从客观方面看危害结果,每种犯罪均要求各个个体间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危害行为,共同过失犯罪作为犯罪中的一种,各个个体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危害行为,是共同过失行为。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并不存在于个人犯罪中,因而它并不适用个人犯罪来进行规定,虽然它与共同故意犯罪有存在着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与共同故意仍然具有很多相似之处,共同过失犯罪可以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一种进行规定。
2.2.2法律上分析成立依据
在2000年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是存在共犯的特殊情况。但在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因此指使人的行为也只能构成过失的犯罪,笔者认为它看起来像是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实际上是符合其要求的一项规定,因为它是一条已通过并颁布的司法解释,因其“法定”原则,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该司法解释,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人在主观条件上是具有故意意愿的,如果肇事人听了他们的指使并作出了相应的行为,会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从客观方面上看他们的行为不是交通法规里的内容,是违法的,因其行为对肇事人进行左右,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按照目前刑法规定进行解释,故意的交通肇事并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所以并不能用司法解释来进行规定行为人和肇事人是共犯,如果强行将二者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为共犯,是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的,因为它是按照共同过失犯罪进行处理的,但目前并未归案到共同犯罪的领域内,即该司法解释跟刑法的原则是具有矛盾的关系。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具有着相对的独立性贯穿于第1款与第2款之间。第1款对共同犯罪进行缩小解释,规定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共同故意犯罪概念中。第2款则明确了共同过失并不属于共同犯罪。可以看出共同过失犯罪尽管其并未被归纳到共同犯罪的领域中,但该名称已经通过文字放进了法条内,即代表立法者是认可这个罪名的存在。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相关规定是一种合理的趋向,让它对法律缺失的部分进行填补,使法律更为完善。
2.2.3实际上分析成立依据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经济的全球化,生产力变成了一把“双刃剑”,每个行业都是形成一种互惠互利的关系,人们安全意识都在不断提升。这些安全忧患时时刻刻埋藏在我们身边,很多时候危害结果是因为部分人的责任意识不够高,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导致。例如天津港812的爆炸事件、三鹿的毒奶粉事件等等。这些事故的发生很大机率是因为部分人的责任心不够强或者疏忽大意而造成,他们的行为虽然不是具有故意的主观意愿去造成危害结果的产生,但却因为他们的过失而导致。这些过失犯罪的行为确实是比不上故意犯罪的行为,但像上述的例子说明,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一定比故意造成的后果轻微。举个例子说,假如甲乙二人是两名在建筑工地进行施工的工人,因其施工地点比较偏僻,当二人在高空工作时,不约而同地将建筑废料向下扔掷,不幸当时正好有位流浪汉路过并被砸至重伤,甲乙二人对此次事故产生的危害结果并不具有故意的主观意愿,但却因二人过于自信能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现在无法查明到底是甲或者乙扔下的建筑废料对流浪汉产生的危害结果,根据现行刑法对共同过失的相关规定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分析甲乙二人的行为,有可能均会判无罪。这很显然是不符合社会常理的,但如果可以把共同过失犯罪归入共同犯罪之中,即表明可以将二者作为共犯来进行定罪量刑,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矛盾问题可以得到解决。刑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以及惩罚犯罪,因为我国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立法的空白,面对着如今过失犯罪的日渐增多,应当承认并填补共同过失犯罪的相关法律缺失,更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3章 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范围
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范围,在理论界上学者们均以各自不同的见解对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范围加以分析。侯国云教授是一名支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他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不应该只有共同过失的实行犯,还应当包括教唆犯以及帮助犯。而林亚刚教授以及冯军教授对此侯教授的这类说法并不赞同,他们仅认为实行犯与教唆犯系属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范畴,排除帮助犯在共同过失犯罪之外。经过对各种存在的观点进行逐一分析,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包括共同过失犯罪的实行犯的,并且可以对其进行细分,但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应该仅包括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因其特殊性不纳入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
3.1同过失的实行犯
实行犯也是顾名思义的正犯,它所包含的含义是指共同实施危害行为并且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人。从构成要件来区分实行犯,在客观方面各行为人均违反了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产生,且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存在客观违法阻却事由。在主观方面,各行为人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的心理状态,且不存在主观责任阻却事由。由此可见,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对构成实行犯都具有不可或缺的整体构成性。
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实行犯进行细分,笔者认为可以从客观方面进行分类,包括不作为的共同过失犯罪实行犯、作为的共同过失犯罪实行犯和不作为与作为结合的共同过失犯罪实行犯。
3.1.1不作为的共同过失实行犯
其中不作为的共同过失实行犯与一般共同过失实行犯的区别在于,不作为的共同过失犯罪由于消极或疏忽的不作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前提是要求作为义务的存在,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对危险源的管理义务、特殊关系、特定领域。在我国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在6月正值夏天的湖南,一名不满四岁的小朋友小天跟着他的父母还有几名小朋友、几名大人一起到卫生站进行疫苗注射,中午11点左右,在返回家中的路上,小天在后座睡着了,他的父母没有叫醒他,让他在车上睡觉,随后所有的大人和小朋友都回到了各自的家里。傍晚五时左右,父母准备到楼上的亲戚家吃饭,才想起来孩子小天还在楼下的车内。等到他们找到小朋友小天时,小天已经死亡。在车窗上还发现很多的手指印,说明小天当时是想往车外逃,但因为车门是锁住了,无法逃掉,最后在车内中暑身亡。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到基于特殊关系小天的父母对小天都是具有照看的共同注意的义务,他们应避免小天在夏天中午太阳暴晒的情况下,任由孩子在车内睡觉,随即锁上车门离去的情况发生,他们没有履行到他们的共同注意义务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小天的父母对小天负有监护的义务,两人都是在可以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而未履行,导致小天在车内中暑身亡。按我国现行刑法进行分析,父母本身不存在主观恶意,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对其进行分析这也是属于不作为的共同过失的实行犯的一种。不作为的共同过失犯罪的实行犯在我国的社会现象中是真实存在的,因而我国承认并对其立法是对法律的空白进行填补。
3.1.2作为的共同过失犯罪的实行犯
作为的共同过失犯罪特点系各行为人在客观上是一种积极作为促使危害结果发生,在主观上对作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是持过失心态。例如,A和B商量着要把他们共同的敌人C教训一下,双方都明确表示把C打伤就够了。星期天,A和B在C回家的必经之路提前藏好,并在C经过时冲出去把他打伤了。但C被打倒后,仍然不屈不挠,一直在反抗并且发出一些辱骂性的话语,这一下,彻底把A和B激怒了,他们不约而同地加大了殴打的力度。无意中打到了C的某个要害部分,导致C因伤势过重而不治身亡。但事后并不能查明该处伤害是由A还是B造成,也无法查明谁对C的殴打程度更深。根据这个案例进行分析,两个行为人在加大对C殴打的力度时应当预见他们的行为有可能会造成C的死亡,但却没有预见到,或者说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在客观方面A、B二人确有实施积极殴打C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二人有共同过失的心理状态。也是当今在我国的社会现象中存在的,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进行分析,可以认为A、B二人之间是属于作为的共同过失的实行犯。
3.1.3不作为与作为结合的共同过失实行犯
不作为与作为结合的共同过失实行犯的特点是不作为的形态与作为的犯罪形态共同存在于同一危害结果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他们之间的行为共同构成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从而导致的,各个行为人是应当承担相应刑罚的犯罪主体。举个例子说明,某个汽车驾驶员,在幼儿园里司机进行倒车时,没有观察四周环境,倒车撞倒儿童可以看作是作为的过失犯罪,但在距离小孩出事的不远处,他的老师在不远处看见却没有做出拯救小孩的行为。老师基于师生之间的特定关系对这名小孩负有作为义务,但她却没有加以提醒和制止。驾驶员与老师之间均是具有共同注意的义务,驾驶员的行为属于积极的作为行为,老师的行为属于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两个均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可以将其认为是不作为与作为相结合的共同过失实行犯。
3.2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存在
从共同注意义务的构成要件来看,没有尽到共同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内容,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若教唆者是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并实施了教唆行为,则应将其视为共同过失犯罪的实行犯而非教唆犯。在教唆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无论行为人从事何种教唆行为,都不符合共同注意责任的内容,因而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帮助犯也是如此,如果帮助者是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人,即演变成为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如果不是具有共同过失注意义务,即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教唆和帮助均是一种带有明确的目的性,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有一种积极的态度的,应该对其解释为一种直接故意的行为,并不符合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共同过失犯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是不存在的。
第4章 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4.1刑事责任的原则
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应该适用刑法原则的共同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和信赖为辅原则。把共同过失犯罪归类于共同犯罪,更能符合我国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更有利于体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共同责任原则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的体现,各个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违反共同注意的义务,客观则均有实施共同过失的行为,让他们的共同过失行为构成一个整体,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各个行为人都应该负有共同的责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是处理共同犯罪的原则之一,既然共同过失犯罪是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则共同过失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符合法律精神。各个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部分的过失犯罪行为,他们的行为如果被拆分后,可能并不构成犯罪、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但结合在一起均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有整体性的影响。这体现了在共同过失犯罪中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重要性,基于这一原则可以追究过失行为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刑事责任。信赖原则作为共同过失犯罪的一种补充原则,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实施时,在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适当的行为时,但危害结果却是因为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的,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不负责任的原则。信赖原则符合笔者否认共同过失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观点,好比两个长途车司机,一般在跑长途的情况下,都是由两个司机轮流休息轮流去开车,A在开完一段长途路后需要进行休息,停车轮到B进行驾驶,基于对B的合理信赖,认为他有可以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能力,A就在车内进行休息。B在驾驶过程中违法超速驾驶,致C死亡。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下,合理排除共同行为人的过失责任,所以A对C的死亡基于信赖原则不负刑事责任。
4.2刑事责任的因素
4.2.1共同注意义务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笔者认为共同注意义务是衡量其是否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注意义务的可执行力和高要求应当与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成正比,其中还包括其在实践中所起到的作用、地位还有其主观意愿。如果在某项繁琐的工作中,某个细节出现了错误,因为注意义务的可执行力很小,那么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降低,否则反之。比如高要求领域,在手术室中,主治医生和副手正在为病人进行手术,但在缝线时,副手错把一块棉花留在了病人体内,主治医生对此并未发现,对伤口进行了缝线,手术后几天,病人因为受到感染而死亡,导致家属向医院追究法律责任,此次主治医生的作用以及地位明显比副手的作用大、地位更高一点,且对于把棉花留在病人体内并不是主治医生的主观希望发生的事情,他的共同注意义务具有比副手的义务要求高,因而主治医生所应承担的责任更重。共同注意义务的可执行力和高要求都是与危害结果发生所需承担的责任有关。
4.2.2原因力
共同过失犯罪中,单一过失行为并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分析单一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具有重要意义。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越大则应当承担更多的刑事责任。影响其犯罪因素的是原因力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大小不同的作用。在前提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即过失的程度相同,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越大,他所承担的罪责也就越大;否则原因力越小,其承担的罪责也会相应减小。举个例子,某天,A、B、C三人相约到山上游玩,在山顶上,A发现一块特别大的石头,就跟B打赌称,如果B能让石头从山顶滚下去,就给B一千元。奈何B对石头无论做什么,石头依然挺立在那里,丝毫没有一点挪动的意思,情急之下,B请C一起帮忙,C提议B对石头使用杠杆原理。果不其然,B真的让石头滚了下去。随后便传来一声惨叫,原来石头将上山采蘑菇的D砸成了重伤。在这个例子中,B将石头推下山是对危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原因力,但A的提议、C的帮助跟B的实行是一个有机整体,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笔者的观点认为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教唆犯以及帮助犯,因为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本质是过失的,根据这个例子中三人均为故意,该例适用的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所以三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均可认定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实行犯,并且B的原因力最大,他的行为导致的作用也最大、A和C的原因力次之。所以B所承担的罪责是最大的,其次是A、C。值得一提的是,第三方是否具有过错也会影响原因力大小的判断。
除了上述共同注意义务和原因力大小的因素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时所应考虑的因素还有很多,例如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其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等。根据当今社会的科技水平,对行为人在神经心理过载的情况下是否具有特殊的责任能力也需要进行考虑。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对各个方面,即行为人的身体素质、心理状态等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结语
社会如今在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进步,同时,共同过失犯罪的社会现象也日益增多,我国现行刑法虽未将共同过失犯罪归纳在共同犯罪的领域中,但已经明确是有共同过失犯罪这一名称所在,伴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发展,积极展开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讨论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中主要分析了目前我国刑法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一些研究背景、在世界范围内主流的各个学说的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我国支持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依据、范围以及影响的因素。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解决现行刑法存在的空白,有利于刑法的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保障,应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的领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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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光飞逝,四年的大学时光匆匆过去,回望十几年的学生岁月,不知如果重来结果是否会变得更好,过去的终究已成过去。感谢四年的青葱大学时光,让我结实了更多的伙伴,感谢永远支持我,做我坚强后盾的家人们,感谢永远给予我帮助和关心的老师们,感谢一直陪伴在我身边的朋友们,因为你们,让我的大学生活变得不一般。最后,感谢法政系为我的人生简历填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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