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事后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两处“逃逸”,均应当理解为对交通运输事故中受害人的“遗弃”。“逃逸”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的结合犯,“逃逸致人死亡”则是结合犯的结果加重犯。逃逸行为具有独立性,与交通肇事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指使逃逸行为仅发生在逃逸过程中,是指使逃逸,而不是指使交通肇事,确认其性质需根据逃逸行为构成的犯罪分别讨论。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遗弃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罪的审理发布司法解释,其中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处出现的两个“逃逸”情形进行了严密的阐述,主要解释内容可总结归纳为两点:第一,“逃逸”特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二,对“肇事后逃逸”的肇事程度达到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的程度。这便产生了疑问:首先,按照《解释》的规定,若肇事后因为其他原因而逃跑,则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或者说虽然肇事者没有实施逃逸行为,但其不作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交通肇事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都不成立。其次,依据《解释》的要求,“肇事后逃逸”情节中的“肇事”行为已经能够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即肇事者需造成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而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的,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换言之若只造成一人重伤逃逸而后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均不成立。有关“逃逸”的概念,学术界说法不一,本文就“逃逸”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一)学界对“逃逸”本质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1.逃避法律追究说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对于“逃逸”的定义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责任而逃跑的行为,这一观点被称之为“逃避法律追究说”,该学说有一定的优点:(1)只有适用逃避法律追究说,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身份才是确定的。如果按照其他观点,如不履行救助义务说,肇事现场经过的人都有可能成为救助者,“逃逸”的主体是不能确定的。(2)肇事行为发生后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肇事者畏惧法律的制裁而选择逃逸,从而导致对被害者的合法权益侵害没有停止,从而造成进一步的伤害。二是肇事者没有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实施逃逸行为,并实施行为降低了被害人的生命危险,如肇事者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避免了被害者的权益进一步受损。将两者对比,被害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与行为人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有关[1]。(3)如果依据“不履行救助义务理论”定义“逃逸”,那么由于“肇事后逃逸”中“肇事”可能直接导致当事人死亡的结果,而没有继续救助的必要,那么这一理论就无法对第二档法定刑中的“逃逸”下定义。
对“逃避法律追究说”,学者反对的理由有:(1)犯罪后逃跑是人的本能,不逃跑具有期待可能性。(2)“逃避法律追究说”可能不当扩大或缩小处罚范围。依据“逃避法律追究说”,如果肇事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在救助被害人后逃跑,则仍应以交通肇事逃逸论处;如果肇事者没有逃离肇事现场也没有救助被害人,则不应按交通肇事逃逸论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不履行救助义务说
赞同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不论肇事者在事后是否实施逃逸行为,只要其没有主动履行救助义务,都应以交通肇事逃逸论处,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则按交通肇事罪的第三档法定刑论处。在交通肇事罪中,肇事者的行为提高了被害人的死亡危险,产生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因此逃逸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情形。“不履行救助义务说”把握到了交通肇事逃逸概念最为核心的东西,符合刑法处罚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从刑事政策角度来说是有利于救助被害人的,因此体现了刑法体系的“目的理性”[2]。
反对此学说的学者认为:(1)按照“不履行救助义务说”,如果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责任而实施逃逸行为,只要被害人没有因为此行为出现受伤或死亡的情况,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则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这是不合理的。(2)肇事者不只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还具有报警、保护现场等道路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3)“逃离”的行为既包括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还包括逃离现场的作为。
3.不履行救助义务及保护现场说
针对“逃避法律追究说”,有学者提出,该理论存在重大的漏洞,即在于如果肇事者肇事后留守现场但是对受害者置之不理,造成被害人伤亡,由于肇事者没有逃逸行为则不能对其进行加重处罚;如果肇事者在对被害人履行了救助义务后再逃逸,由于肇事者实施了逃逸行为依然加重处罚。上述情况都是不合理的。所以,赞成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定义为肇事者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和保护现场义务的行为。
4.确认利益说
此观点认为,“逃逸”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确认利益,为了隐瞒自己肇事者的身份,为了阻止司法人员了解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为了干扰司法机关确认法律的责任归属。
上述理论学说实质上都只是对“逃逸”的外在特征进行表述,均没有能够尝试对“逃逸”本质进行把握。综合研究刑法分则各罪名之间的联系后,本文将“逃逸”的本质定义为一种“遗弃”。
(二)“逃逸”的本质是遗弃
1.重新定义遗弃罪适用范围
现行刑法将遗弃罪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抚养义务对象包括老、幼、病等无自主生活能力的人。比较分析此罪的适用范围,大致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虽然遗弃罪被重新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但该罪的适用范围仍限于婚姻家庭范围。所以,除非肇事者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家庭关系并负有抚养义务,否则交通肇事逃逸不能适用遗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体系上来看,遗弃罪的范围有所扩大,不再仅限于婚姻家庭领域。该观点认为,遗弃罪在刑法中的体系位置发生改变,该罪原处于“妨害婚姻、家庭罪”,如今已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范畴,遗弃罪侵害的法益自然也就可以扩大至公民人身权利.。
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如上述观点所说,(1)遗弃罪已被并入新的章节,因此遗弃罪侵犯的社会关系应该重新定义为公民人身权利。(2)“抚养”同样适用于人身权利的范畴,即“抚养”可解释为扶助、供养生命有危险、困难的人。(3)伦理义务将被法律义务所代替。我们也完全可以断定,伦理的退化必然代之以法律的兴起,互救互助的伦理义务必然上升为法律义务,原来遗弃罪所要求的亲属
主体也必然会进一步扩展到一般主体[3]。因此遗弃罪中抚养义务对象将不仅仅限定于传统意义上的亲属,同时也应当包括特定情形下形成的救扶义务关系的主体。所以遗弃罪的适用范围扩大是合理的,因此交通肇事逃逸适用遗弃罪存在可能性。
2.适用遗弃罪的合理性
“逃逸”的本质是遗弃,交通肇事逃逸可以合理适用遗弃罪。第一,交通肇事行为适用抚养义务的扩大化解释。遗弃罪的适用范围由最初的婚姻家庭领域扩大至人身权利范畴。换言之,遗弃罪侵犯的法益是受害者的生命健康。第二,遗弃罪适用范围扩大,随之变化的应该还有抚养义务的来源,义务来源应当由原先适用意义上的法定义务来源扩充至一般作为义务的来源。就交通肇事罪来说,“逃逸”所包含的“遗弃”的义务来源应当是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肇事者对于受害者的救扶义务来源于肇事者先前的肇事行为损害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遗弃罪也可以适用在交通肇事逃逸中。
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是遗弃,如果肇事后受害者没有被救助的可能性或者根本没有必要进行救助,那么就不能成立救助义务关系,此时肇事者逃逸就不能适用“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档次。同样的,如果肇事者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而后逃逸的,也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如肇事者救助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则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认定;肇事者没有救助被害人并且逃离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判定。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结构
(一)“逃逸”应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
1.“逃逸”非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可知交通肇事罪意图保护的法益是日常社会生活中的交通安全,其具体意图是为了惩戒和预防违反管理交通的法律规范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逃逸”并不是交通肇事罪所关注的主要行为,而是在肇事行为终了后才发生的,肇事行为一旦发生,其性质已经确定,肇事者事后是否逃逸,不影响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认定。因此,“逃逸”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2.“逃逸”行为非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
有部分学者认为,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结果加重犯,本文认为这样的观点是欠妥的。结果加重犯应当是行为造成本罪名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恶性结果,并且刑法明确规定加重这一行为的刑罚。因此,在结果加重犯中只存在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再产生加重结果。
在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是一项基本犯罪行为,而犯罪后逃跑是人的本能,是在肇事行为结束后实施的行为,相对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而言,逃逸行为是独立存在的,所以逃逸行为不可能对肇事行为已经导致的固定的损害结果产生影响。通说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是过失犯罪,但对于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死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固守过失犯的结论[4]。逃逸显然是故意的行为,若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则会出现基本犯的行为是过失状态,其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情形。
同样的,本文认为将事后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也不适宜。情节加重犯是指存在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实施此行为并存在严重情节,法律对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一般来说,加重情节和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同样罪质,只是侵害的法益的量不同,而上文中已论证逃逸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简单地将逃逸概述为交通肇事罪名构成的一个情节且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差异性。
3.肇事后逃逸与交通肇事罪亦不具有转化关系
有观点认为,在过失犯罪中,如果行为人过失地犯下罪行后又故意地逃避相应的义务,那么法律可以规定这一行为由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另有观点认为,转化犯一定是由较轻的罪刑转化成较重的罪刑,最终按照较重罪刑一罪定罪处理,而且要求罪的转化必须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5]。本文更赞同第二种观点,交通肇事罪很显然不在刑法规定的转化犯的范畴,换言之,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存在的转化犯,就不能成立转化犯。虽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应该将两个犯罪行为分开评价。所以,交通肇事逃逸不是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
(二)交通肇事逃逸是结合犯
1.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结合犯的原因
简单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了两个或多个单独犯罪的基本构成,同时刑法又将这种情形下的犯罪行为定义为一个新罪,这种犯罪构成的方式被称之为结合犯。结合犯的结合方式有两种,其一为甲罪+乙罪=甲乙罪……其二为甲罪+乙罪=丙罪[6]。新罪不仅是罪名新,最主要的是形成新的犯罪构成。对于一罪是否是结合犯,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认定此罪是独立罪则可以是结合犯,反之则不能认定为结合犯。另有观点认为,结合犯是在立法过程中产生的,是不可以随着人的主观而变化的。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结合犯的认定与司法解释是否界定其为独立罪名无关。结合犯是由立法规定的,并不需要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认定。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新的盗窃罪便是由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和盗窃罪结合而成。
2.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的结合
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逃逸可以定义为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的结合犯罪,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逃逸行为则应当被认定为遗弃罪。
逃逸行为可以认定为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这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的情形,有学者质疑为何“交通肇事逃逸”不可能是由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结合而成?本文认为若是将“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结合,则会出现法定刑上的矛盾。依据刑法现行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轻罪,其定刑较轻,即使是“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也只有3-7年的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是典型意义上的重罪,其法定刑与交通肇事罪完全不在一个级别上,情形严重的甚至可能被作出死刑的判决;即使是情形较轻的法定刑也在3-10年,远高于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这里的情节较轻的,一般指实践中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被害人长期受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受嘱托杀人等情况[7]。而作为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犯,“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刑不可能低于故意杀人罪,否则会出现肇事者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受到的处罚却远比只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人处罚要轻,这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的结合。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一)两个“逃逸”适用同一种解释
在交通肇事罪中,第二档法定刑和第三档法定刑都涉及“逃逸”概念,对于两处“逃逸”是否适用同一种解释,学术界争论不一。有学者认为“肇事后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两处“逃逸”具有不同的含义:“逃逸致人死亡”中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一是“事后逃逸”的行为,二是“致人死亡”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单指行为人在肇事逃逸的过程中又发生致使其他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由于是两次肇事,情节更恶劣于第二量刑单位,故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8],此种解释有利于解决证明困难的难题。本文不赞同此观点,这种认定方式虽然解决了证明困难的问题,但此种方式是不合理的。首先,若是将逃逸过程中致新的被害人死亡划入第三档法定刑,那么需要额外的令人信服的证据用于证明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若是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这种因果关系则很难断定,同样产生证明难的问题。其次,将“交通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一次肇事)”划入同一档法定刑会出现适用混乱的情形,同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两处“逃逸”应适用相同解释。
(二)“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构成
部分学者认为肇事者的肇事行为与逃避救治责任的行为一起促成了伤者死亡,该死亡结果是交通肇事罪中的“致人死亡”[9],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逃逸”的本质是遗弃,但这并不代表将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以遗弃罪定罪,逃逸行为的认定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遗弃罪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但特别遗弃罪仍是存在结果加重犯的。如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争时有救助义务的人员,可以救助却不救助重伤病军人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军人重残、死亡等严重情形的,判处5-10年有期徒刑。此罪中,医务人员在战争时拒绝救治的行为具有遗弃的性质,因而此罪属于特别遗弃罪,不救治行为造成军人重残或死亡的,就是此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又比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有报告义务的人员在事故发生时,不报告事故情况影响抢救工作,情节严重的,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3-7年有期徒刑,此罪显然同样属于特别遗弃罪,不报行为严重影响事故抢救的,属于此罪的结果加重犯。所以,特别遗弃罪是可以存在结果加重犯的。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逃逸属于遗弃犯罪,因此,交通肇事逃逸可以存在结果加重犯。
在交通肇事逃逸中,肇事者逃逸行为加剧了被害人的生命危险,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将上述风险转变为侵害结果。基本犯罪行为表现为事后逃逸和拒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遗弃行为的结合,受害人死亡是因行为人的遗弃而得不到及时救治导致的,遗弃与遗弃产生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把“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结果加重犯。
(三)逃逸致人死亡与遗弃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争辩一直没有结论。观点一“故意论”认为,行为人实施逃逸产生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要不影响法律适用即可。观点二“过失论”则认为,如果不承认“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过失性,那么肇事者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肇事者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若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观点三认为,无论肇事者在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故意还是过失心态,均按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逃逸后会使得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从而大大提高了受害人死亡的可能性,这样的情形不应当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由于没有意识到事故可能发生,同样不应考虑过失的情形。
本文的观点是“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的。行为人在肇事后实施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以下情形不应以该罪论处。(1)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应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肇事者将被害人藏至或遗弃至他人不易发现的地方,肇事者的行为升高被害者死亡风险,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如果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降低被害者死亡的风险,如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则还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者事后逃逸的,应按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判定。(3)肇事行为只造成被害人轻伤,肇事后逃逸的,判定为遗弃罪较妥当。
四、指使“逃逸”行为的界定
关于指使逃逸,《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五条给出了规范:“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于这一条文的解读,赞同方认为该司法解释既未破坏罪刑法定原则,也未进一步发展刑法理论,而是维护了既存刑法架构[10]。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与刑法相悖。
本文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司法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与刑法中共犯的定义相矛盾。司法解释将指使逃逸的行为认定为共犯,而我国刑法基本理论将共犯的范畴限定于故意犯罪之内,而交通肇事罪显然突破了这一界限。另外,根据上文的详细阐述,本文认为“逃逸”是一个具有独立性的行为,而指使行为在逃逸的过程中发生,指使逃逸的行为必然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终了之后,指使逃逸行为也应当完全独立于肇事行为。该罪的共犯认定被司法解释局限于“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的情形,缩小了其认定范围。若指使者实施了指使行为,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受到更大程度上的威胁,但受害者并没有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指使者是否就无罪?若指使者实施了指使行为,但没有升高被害人伤亡的风险,该如何认定其指使行为?
如果认定肇事行为能够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逃逸”可以构成的犯罪有以下几种情形:(1)逃逸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受到更大威胁且积极实施行为想要致被害人死亡的,则逃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进行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数罪并罚。(2)逃逸行为升高了被害人的伤亡风险,只实施了简单的逃逸行为的,则逃逸行为属于遗弃,逃逸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的结合犯,按照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法定刑或第三档法定刑进行处罚。(3)逃逸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受到更大威胁,以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论处。
对应上述三种情况,判定指使逃逸行为也应视情形而定:(1)逃逸行为升高了被害人的伤亡风险且积极实施想要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此时可以将逃逸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同时先前的肇事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那么指使逃逸行为此时则是为教唆肇事人做出故意杀人性质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共犯论处。(2)交通肇事行为升高了被害人的伤亡风险,但只实施了简单的逃逸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显然不合法理,由于其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指使人只构成遗弃罪的共犯;至于肇事行为,由于指使人对先前的肇事行为不具有可追责性,只对事后逃逸责任负责,那么在追究交通肇事罪责任时不应当将行为人考虑在内。指使逃逸行为只参与了逃逸行为,所以应依据逃逸的定性以遗弃罪论处。(3)逃逸行为没有升高被害人的伤亡风险,指使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对窝藏罪的规定,因而指使人以窝藏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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