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宣誓制度研究

在国内,有关创建证人宣誓体制出现下面的理论:首先觉得国内并未出现宣誓所依靠的宗教信仰前提,此外在国内宏观经济氛围中并未全面创建证人宣誓提示的法律基础,因此国内现在还无法创建证人宣誓制度;此外有人指出我国需要借鉴西方创建相关制度以便促进社会法

  一、证人宣誓制度的内涵及特点及演进

  (一)证人宣誓制度的内涵

  证人宣誓制度表示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表明按照实施准备证词,利用宣誓仪式或者即便没有宣誓仪式但是以特定旨在提醒证人良知以及深化他们责任感的模式开展,且指出单独对应的伪证责任的司法体制,就是证据规则的一部分,证人宣誓体制不只是方式或符号,其也展现出现实法律作用。利用此体制,首先便于保证法律的现实权威,让参加诉讼的人重视法律;此外证人可以表明自身权利以及义务,对证人具备一定的限制。在司法活动中,包含本质意义的宣誓制度需要满足下面的效果:首先,宣誓需要展现出敬畏感,心中如果没有信仰,没有诚信道德理念,宣誓就丧失了基础。其次,宣誓需要自主,在不出现外力强制的时候,誓言才展现出可信度。最后,宣誓需要受到体制的限制,证人在庄重的环境中宣誓,从内心深处出现对法律道德的尊重,进而制约个人的言行举止,让自身不敢出言不逊;不然证人誓言就无法全面激发自身的效果[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0]。

  (二)证人宣誓制度的历史演进

  证人宣誓制度最早出现在古希腊古罗马阶段,最在是大众诚恳的宗教信仰和对神明的尊重。证人向神明发誓来说明个人言行的符合现实情况,且在神的面前发誓,假如出现伪证,自愿接受神的处罚。X专家霍贝尔之前指出:每个原始社会的公理中都出现了神以及超自然的影响,其全部将人的智慧归功于神灵的出现,且认可神灵会对社会的特殊活动表示认可或不认可。他们指出人的生命需要和神灵的想法、命令相符合。上述推论比较常见,在法律行业一般会受到其作用。宣誓制度就是上述作用的全面展现。在国外,宣誓在罗马法中占据明显的现实影响,将宣誓当做义务和判定的前提。
  伴随国家的进步,启蒙运动、宗教变革以及王权、教权之间的竞争,大部分国家完成政教划分,教会开始在西方丢失其一枝独秀的统治位置,此外科技的发展,大众对神的仰视以及尊重就开始减弱,不再盲从[德]弗朗茨维亚克尔.陈爱娥、黄建辉译: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2016:167]。在社会潮流的影响下,将神学当做重点的宣誓体制就会受到猜测,然而,证人宣誓制度并未因此在法庭上消亡,其宗教性出现明显的减弱。在上述阶段,法律信仰开始取代宗教信仰来完成证人宣誓制度的存在。在文艺复兴阶段,大量专家为再次展现法的威严就指出:复原罗马法的本身面目和其在传统社会中的地位。因此就需要去除中世纪之后所积攒的大量对罗马法的制约以及误会,扩展从历史层面上开展分析的方式。因此我们就能清楚的知道,就是因为大量学者对大众开展持之以恒的法律信仰的培育,才出现了近代国家法治理念的产生以及深化。当然也可以如此理解,法律信仰变成证人宣誓制度全新重点。
  发展到近现代,西方证人宣誓制度在方式以及内容部分都开始接继承传统证人宣誓体制的特征,但是法律信仰逐渐在现实中影响证人宣誓制度的出现和发展。现代国外证人宣誓制度并未和古代全面划分感情,就是在传统证人宣誓制度前提上开展的借鉴以及改善。第一,现代证人宣誓制度简化了传统中厚重的宗教理念,让其达到当代民众的需要。第二,加强对誓词的检验,在特定层面上减少不真实证词的出现。第三,提升了宣誓证词的效率,和其余种类的证据共同在诉讼中激发现实影响。

  二、宣誓制度的作用

  哲学专家培根从法哲学层面分析,探究宣誓制度对于确保证人全面叙述心灵部分所具备的影响。培根指出,从古代到现在,具备能力的人都更容易诚恳的面对自身行为,都表现出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作伪证就是行为人丧失能力的表现,其中最明显的惩罚就是剥夺人做事的重要工具-信任。因此就导致行为人步入明显的恶性循环:为满足不正当的目标而作伪证-被戳破而无法得到其他人的信任-继续作伪证-再次被识破而不被信任,最终只能得到骗子名号。因为众多原因,作伪证的人会承担明显的心理压力,内心非常害怕。“作伪和掩饰平常总会表现出畏怯的样子。上述恐惧的想法表现在现实事件中,因此会阻碍其直接打到目标”。

  (一)宣誓具有证明作用

  日本知名法学家穗积陈重指出:“传统判的宣誓包含两种:首先,有关直接犯罪的情况和其余纠纷事实是否出现;其次,有关证据的真假。上述二种形式中,在传统社会的裁判法中,宣誓最重要的目标,就是分析纠纷事件是否出现,如果刑事诉讼被告人,对神发誓自身无罪,或原告发誓被告有罪;民事诉讼,原告或被告发誓自身指出的事实是否出现,其宣誓就是判定的主要凭证。”在大众都崇拜神灵的社会,利用宣誓的形式,可以得到明显的判定证据真假,明确犯罪事实的目标[法制日报[N],四川法制报[N]2016年3月10日]。作伪誓也许不会承担惩罚,但是却需要承担冥罚。就是由于大众认可来生,认可最终的审判,因此,他们才不会随便作伪证,宣誓才可以具备明显的证明效果。

  (二)宣誓具有相互取得信任的作用

  人就是社会中存在的动物,要和周边的人沟通。在沟通的时候,大众也希望创建相对平稳的、互相认可的社会关联,如此,社会才可以得到长久的进步。在传统社会,大众就是利用签署合约发誓、效忠发誓等方式和其余人创建信任关系,让社会沟通关系可以维持,经济可以得到进步。在中世纪的西欧,需要利用效忠发誓,和领主创建信任关系,之后从领主处得到领地。

  (三)宣誓还具有建立共同体的作用

  通常来讲,进入宗教机构需要通过宣誓,利用宣誓,宣誓人就可以在宗教机构内部开展相应的活动。然而,在西欧,也有大部分都市以及城镇依赖严谨的集体宣誓或众多誓约来创建完成。上述誓约就是目前公民为保护之前公开向他们宣读的特许状而租出的。在特定层面上,特许状就是明显的社会契约,其就是近代XX契约观点出现的重要历史根源。

  (四)宣誓具有合法化的作用

  在古代,大部分法律活动,必须通过宣誓才可以得到正当的地位。比如,证人准备的凭证,必须通过宣誓,才可以被法官使用。两者当事人签署合同,必须通过宣誓,才可以展现出法律效果。即便对于需要判刑的异端人员,假如其宣誓想要遵照教会的条约,对之不持不同想法。

  三、我国证人宣誓制度缺失的原因分析

  现在全球各个国家的程序法中通常都包含有关证人宣誓的要求。在西方,证人宣誓体制十分常见且健全。例如。X联邦证据要求、民事诉讼要求等都指出证人宣誓制度,证人作证需要使用宣誓陈述方式,且要求了相应的宣誓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部分要求证人比如不宣誓,其证言就不能使用。证人宣誓体制在国外维持长久且充足的生命力,是因为宽泛且深入的宗教以及法律信仰的多重影响,就是在其独特历史环境以及文化环境中产生的。现在国内司法流程中的证人宣誓制度丧失。即便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要求,在证人作证以前,需要提前告知证人的权利以及义务,不需要证人宣誓或具结。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众多要求中清楚的要求:只要是了解案件状况的机构以及个人,都需要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法庭需要审查具体的身份,告知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需要承担的责任。然而其就是在法律上要指出证人要根据现实情况叙述,如果指出不真实叙述会得到法律的惩处,然而并未指出证人在作证之前需要发誓或以其余形式确保证词的精准性。所以,我国目前法律系统中缺少宣誓体制,是程序以及法律理念的丧失,是法律系统不完善的表现。近期,司法界理论界号召要仿照西方尽早创建我国的宣誓体制。
  本世纪之后,国内地方法院也逐渐全面探究诉讼流程中的证人宣誓体制。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都开始吸收证人宣誓体制的司法流程,但是并未得到明显的重视以及影响。显然从形式上吸收以及仿照证人宣誓体制是十分简单的事情。然而上述体制要想激发影响,满足预期目标,就需要完善的前提准备、产生健全的时期;需要传统理念、公民素养、道德信仰、政治和法律体制等原因的全面扶持。因为每个制度的变革都需要根据自身现实情况。证据要求依然是如此,需要具备特定的政治制度、社会文化、经济条件等因素当做前提以及依靠,不能只了解部分要求的优越性而轻视了其出现的独特性和环境因素。现在国内创建证人宣誓制度基础并不全面[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5]。重点展现在下面两个部分:

  (一)历史文化背景的缺失

  在国内传统社会,也出现与宣誓制度相似的方式,然而基本上使用在外交以及政治层面,和法律并未建立关系,或关系微弱,和本文所叙述的诉讼中的证人宣誓制度有显著的差异。然而这就是一种檄文或命令。因此,并不具备全面的史料表明神誓法是我国传统司法证明的关键模式。在国内发展中,自然经济、宗法专制体制以及儒家文化等部分,组成以一家一户为生产以及消费单位的封闭的小农经济的国家,在大部分时候传统社会的民众都被限制在依靠大自然的赏赐以及长辈生产经验的传播。小农经济的根本特点影响宗法以及人身依附关系就是开展再生产的急促,此外还是加快大众之间相互关联的主要要求。所以,在以小农经济为前提的乡土国家中,民众会非常认可血缘关系,会对皇权出现尊敬以及盲从的心理,内心深处并不会出现法的理念以及对法律的重视。本质上对其有影响力的并非只撰写在纸本上的法律,而是内心深处所尊崇的价值理念。
  自从古代到现代我国并未出现过哪种宗教可以变成权威的普遍信仰,民众对宗教始终抱有实用主义的理念,逢庙必进就是非常常见的方式。在新中国成立以后,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以及辩证法的无神论就是重要的哲学理念。在上述哲学环境以及政治体制中,宗教信仰无法得到发展,但是相应的法律信仰的创建以及培育还不健全,假如内心没有信仰当做宣誓体制基础,那照搬国外宣誓制度就丧失了精神基础

  (二)制度和法律的缺失

  西方国家不仅实施证人宣誓制度,此外也实施相关的证人获得XX多种经济补助以及证人人身维护的体制和方式,例如德国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在实施证人宣誓条纹的时候,也凸显司法组织对证人的告知权利。为保证证人的安全甚至可以直接转换姓名、调节住所甚至整容等,费用都可以让XX担负[刘立霞, 吴丹红:证人制度的实证分析[M],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第1版 ]。现在,国内三大诉讼法,也就是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要求,只要了解案件状况的机构以及个人,都具备作证的义务。但是对证人对照的作证流程以及权利并未做出相应的要求。特别是对证人在作证时期遵照的法律流程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要求在法律内容上并未清楚指出,证人本身权益不能得到维护,在一定层面上影响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期的自主性以及积极性,在特定层面上强化了被告和原告对证人的反对心理,甚至提升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如果不处理上述问题,就不能全面确保证人宣誓的合理性以及可靠性。此外,在国内,法律内容上指出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的具结体制,只是告知证人了解不真实陈述的法律结果,并未唤醒其良知以及道德责任的文字。对比国外立法,一般在立法上就明确证人宣誓体制,让宣誓变成作证的重要流程,宣誓之后作伪证的,惩罚更加严重。从因果层面上分析:证人起誓的影响就展现在证人对作证法律后果了解的情况。
  证人宣誓制度的创建是繁杂的,需要长久坚持的项目,西方法治国家利用长久的洗以及培育,才创建了完善的和自身国家情况相符合的体制,确保了证人宣誓体制的现实效果以及合理性。国内现在位于迅猛变动的阶段,对法制创建来说,众多规则、体制和社会发展速度无法全面统一,身为资源基础的积攒依旧不全面以及稳固。在缺少健全法律体制的环境中借鉴证人宣誓制度,明显不合时宜。
  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最重要的就是国家中大众法治理念的强弱。大众在思想层面上需要认可证人宣誓体制,且让此制度满足现实司法目标。因此就需要持续促进我国民主法治化发展,刺激大众的道德感,强化大众的责任观念,加强大中国对法的崇尚以及对公平的需求,为创建证人当庭宣誓制度准备合适的发展环境。且全面创建以及健全和证人宣誓制度相关的法律体制,为上述体制的制定准备良好的基础。
证人宣誓制度研究

  四、关于我国建立宣誓制度的剖析

  国内证人证言没有得到关注,证人不真实陈述很多,始终是国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阻碍,在上述问题的影响下,公正以及效率不能确保。国内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要求,在证人作证以前,需要提前告知证人的权利以及义务,不需要证人宣誓或具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清楚的指出:“只要是了解案件撞击的结构以及个人,都具备义务作证。法庭需要审查具体的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需要承担的责任。……”[许诗明、陆镇养: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重构[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0月第1版 ]。此外也需要证人了解自身需要承担按照现实情况叙述的义务,和假如作伪证需要承担的惩处,并未指出证人在作证之前需要开展宣誓或具结。所以大部分都倡导创建我国的宣誓制度。然而利用以上叙述对比,本人指出,我国创建的宣誓制度缺少充足的文化环境、理论前提以及制度基础。

  (一)宗教信仰的缺失与法律信仰的障碍

  即便宣誓体制并未将证人的宗教信仰当做基础,但是全面思考以及使用大众的宗教信仰,就是宣誓制度的重要部分。宣誓制度基于信仰以及没有宗教信仰的人而修订,所以,通常包含附宗教起誓的宣誓以及不附的宣誓。可以让证人以其信仰宗教形式或誓词开展宣誓,缺少宗教信仰的证人,就需要通过保证的形式代取代宣誓。但是我国社会受到理性主义儒家的作用,不关注宗教,事情需要从从实际着手,只是对鬼神使用远离的心理。梁启超指出我国是否是有宗教的国家,直接可以分析。胡适认为我国缺少宗教,中国人也不会受到鬼神迷信的限制。梁漱溟就指出,我国文化的突出特点就是“甚至没有宗教的人生。”但是从国外信仰的培养过程中我们就可以了解到,培养法律信仰的基础就是信仰传统,特别是基督教。如果在缺少宗教信仰传统理念的国家建立大众对法律的信仰,基本不上是不可能的。但是,假如没有公众对法律的信仰,那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最高法院激励各地法院变革的环境下,以国内三大程序法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为凭证,实施证人宣誓体制,且在12月4日的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庭审中第一次实施上述制度,由证人黄海标站在证人宣誓台前,基于审判席,左手按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宣读作证誓词是真的还是假的,本人无从得之;然而上述证人宣誓的效果明显不如预期[龙宗智、何家弘:走出证人作证的误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

  (二)宣誓制度与马克思主义无神论的背离

  马克思主义科学的无神论的理论基础就是西方理论,主要从大众认识的启蒙阶段的古希腊罗马的无神论经过中世纪人类理智丧失的曲折,文艺复兴人文主义和神本理念的纠纷,在德国独特的反宗教神学理念中得到发展。《xxxx宣言》的公开表明其科学无神论的出现,即便宣言并非是此无神论的理论,但是其却为全面了解宗教问题准备了充足且关键的指导基础。就像马克思叙述的那样:“彼案世界的真理消亡之后,历史工作就是明确此岸世界的真理。人的自我异化的神圣形象被戳穿之后,戳穿非神圣形象中的自我异化,就变为历史服务的哲学最终目标。因此对天国审判就转变成对政治的审判。”但是国内基本上都是全部吸收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以及辩证法,对于科学无神论的理念也是如此。因此,在上述哲学环境中,政治体制下,民事诉讼法如果要打破政治阻碍、理论平静、重新发展是无法完成的。

  (三)与宣誓制度相配套的制度的不完备

  宣誓制度凸显利用宣誓唤醒证人的良知以及道德感,而不只是通过法律制裁来影响证人,让其出现心理恐惧而不能做出不真实的叙述。国内法律指出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的具结制度,只是告知证人了解作伪证的法律结果,并未唤醒其良知以及道义层面的内容。严谨的叙述,国内告知证人义务本质上展现伪证惩处的标准,所以,国内只有伪证处罚的预防体制,但是并未出现证人宣誓的预防要求。宣誓体制需要展现出严谨的程序标准,宣誓对人类道德唤醒以及对宗教教义的体系,重点是在宣誓仪式或流程中出现影响的。宣誓流程或仪式的进程,会明显影响到宣誓效果的激发。

  (四)机会成本问题

  机会成本就是经济学层面的定义,总之,就是为了任意目标的资源使用都将出现放弃也许是最具价值的另一种选择的成本。上述成本对资源不足的使用挑选是非常关键的,此外其对利用市场交易以及利用非市场运作的选择都具备显著的现实影响。本人希望通过经济学层面的定义,利用对证人宣誓体制的机会成本探究,使用经济学理念来验证本人的理念以及观点。由于根据部分法学家的观念推测,或是对证人宣誓制度进行认可的。例如,贺卫方学者表示,宣誓制度展现出双向说服作用。首先就是让证人了解到伪证的损害,进而让其叙述真实的情况。在这个时候,也可告知被告方认可上述严谨法律形式下的证词,缓和被告人对证人的不认可理念。但是此外北京大学法学专家潘剑锋指出,证人宣誓制度即便展现出形式化,但是也展现出本质层面的法律作用。利用宣誓体制,证人可以确定自身权利以及义务,对证人具备明显影响力。但是主要就是在借鉴法律的时候我们不能只从美好愿望出发,以及猜测就马上做出决定。由于不思考成本的强制照搬就无法得到良好的结果,但是其成本却会提升。如此高的成本最终需要让我国的所有民众担负,所以在对于证人宣誓体制的借鉴上需要使用全面谨慎的想法,成本、牺牲以及受益三者间的分析以及思考的方式且根据国内现在的情况以及民事诉讼法当做专门科学的发展规律开展探究,之后制定符合需要的价值判定以及理论来接受。

  五、结论

  本文利用对证人宣誓体制的历史经度纵向开展全面的叙述,对比视角纬度深入探究,得知我国宗教信仰的丧失、法律信仰的瓶颈和马列主义无神论的违反、想体制的不健全、比较高的机会成本等原因。从对比以及探究上述因素得到结果:我国在现在还不能在民事诉讼证据体制中吸收借鉴证人宣誓制度。

  参考文献

  [1]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0
  [2][德]弗朗茨维亚克尔.陈爱娥、黄建辉译: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2016:167
  [3]法制日报[N],四川法制报[N]2016年3月10日
  [4]阮元校:左传注疏[M]台北:艺文印书馆《左传成公十三年》卷二
  [5]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5
  [6]刘立霞, 吴丹红:证人制度的实证分析[M],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第1版 
  [7]许诗明、陆镇养: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重构[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0月第1版 
  [8]龙宗智、何家弘:走出证人作证的误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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