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摘要:传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互联网的飞快发展之下正在遭受严重的冲击,出现了很多以前没有出现的新问题。例如权利的扩张进而导致的利益失衡、立法模式的不足日益显现、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压制、网络远程教育等新出现的使用方式的冲击等等。新的

  摘要:传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互联网的飞快发展之下正在遭受严重的冲击,出现了很多以前没有出现的新问题。例如权利的扩张进而导致的利益失衡、立法模式的不足日益显现、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压制、网络远程教育等新出现的使用方式的冲击等等。新的问题既关系到我国日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顺利发展,也涉及到社会大众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结合我国国情,融合其他各国的立法经验,用以完善我国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深入贯彻利益平衡的原则、缓和合理使用与技术保护的矛盾、完善远程教育等新型使用方式下的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以构建更合理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关键词:著作权;网络环境;合理使用;利益平衡
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众所周知,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一项历史悠久且沿用至今的制度。虽然我国的著作权立法的起步较晚,但在著作权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都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果把整个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体系看成是一架天平的话,天平的一端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天平的另一端是使用者(通常是社会大众)的权利,而连接这两项权利的,正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有了它,二者权利才得以守恒。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崛起,这架天平已经渐渐失衡,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着巨大的冲击。因此,急需我们对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探寻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途径,将这架天平重新摆正。

  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含义

  关于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定义观点如下:(1)“合理使用是指在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时,不用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一般也不用支付对价,并且这种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2)“合理使用是指为了个人学习,为了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为了教育、科学研究或者公益性目的,在不征求作者和著作权人的同意,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3)“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4)“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该行为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5)合理使用“即他人为了便于学术研究、文艺批评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可适度地引用或复制他人的著作”。
  综合以上关于传统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含义的观点,再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本文认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内涵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要素:(1)一个使用行为想要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话,要有法律的明文依据。(2)使用行为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必须是为了合法的、非盈利性的目的。(3)一般情况下,使用者的使用行为不用经过作者准许也不用缴纳费用。(4)如果想要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前提是不能损害作者的其他合法权利(尤其是人身权)。也就是说,通过网络使用他人作品(使用方式必须在法律的明文规定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等信息,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方可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性质和特点

  1.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性质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性质存在如下看法:“权利限制说”、“使用者权利说”和“侵权阻却说”。
  (1)权利限制说
  赞成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可以把著作权看作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种垄断性或者说是专有性的权利,著作权对著作权人的这种保护非常有可能导致其利用这种权利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垄断,并且在生活实践中,这种垄断极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因此,通过合理使用制度来进行一定的规制,这样,合理使用制度就被视为对著作权的限制。目前国内外学者大多数都赞同这种观点。
  (2)侵权阻却说
  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合理使用的行为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但是因为合理使用制度成为了侵权阻却事由,才使这一种侵权行为被视为不构成侵权。
  (3)使用者权利说
  支持这一看法的学者表示,“合理使用的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法律给予社会公众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使用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过作者允许,不缴纳费用,从而合理使用该著作权人的作品。”这种看法主要表明合理使用是法律赋予大众的原始合法权利,是自始以来就受到保护的。[6]
  综合以上观点并结合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实际,本文赞成的是第一种观点。原因是,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合法地对自己拥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专有控制,而对这种专有行为进行限制的,是合理使用制度,为的就是防止这种权利过大。而第二种观点就过于片面,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合理使用行为是合法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有法可依的,而要成为侵权行为必须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前提,所以合理使用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更谈不上侵权阻却这一说了。
  2.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特点
  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以来,新兴技术的发展掀起了现代技术革命(第三次技术革命),产业结构的变化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很大的冲击,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下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第一,互联网的特殊性使作品的传播更方便、快捷,范围更广;第二,在互联网下,几乎所有人都可以发布作品给大众,而且发布作品的数量很少有限制;第三,使用者如果复制通过网络获得的作品,复制品的质量几乎可以与原件相媲美;第四,通过网络发行作品的成本非常低;第五,使用者通过网络获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十分容易且廉价。

  (三)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

  1.《著作权法》的规定
  一九九零年《著作权法》的第二十二条列举了个人使用、公务使用、教育使用等十二种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当时群众接触作品和使用作品都十分困难,这种规定基本上解决了群众的这一问题,但是针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问题并没有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定。二十一世纪之后英特网迅速发展,我国的立法者们为了跟随互联网的时代步伐,开始着手修改著作权法。二零零一年第一次修订时将著作权的内容扩展到了互联网领域,添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这个概念。虽然这次修订对原来的十二种情况做出了调整,但是和之前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二零一零年我国又修改了著作权法,但关于合理使用的内容还是原来的十二项内容,仍然没有进行修改。随着科技和文化的日益进步,网络环境的日益扩大就要求立法者们适时的作出实质性的修改,我国二零一一年第三次修改了著作权法,各位专家学者们给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诞生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为了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权利,在修改草案中加入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这一章内容。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
  为了适应网络的发展,在二零零六年中国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六条的内容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领域的适用,也就是说属于这一范围内的,在网络上使用他人的作品就不用许可和支付费用。虽然《条例》首次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有规定的适用,但其根源,还是来自《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十二种情形,同时从内容上看,合理使用的条数由原来的十二条缩减到八条,其实是压缩了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
  3.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解释有以下几个:《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零零零年颁布),还有分别在二零零三年和二零零六年对其作出的两次修改规定。二零零三年对司法解释的修改只是稍微地扩大了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使用范围,而二零零六年对司法解释的修改作出了比较大的改动,不仅添加了对数字化形态作品的保护,还保护了以前没有归类到属于著作权法作品里的网络智力创作成果。不过保护这些网络智力成果的前提条件是:这些成果具备了作为作品的基本要件。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域外立法状况

  (一)X立法

  X一九八八年十月颁布的《数字千禧版权法》对社会大众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方式只规定了七个例外情况,由此可见这项法案关于规避技术措施做了非常明确而且严格的限制,所以大多数X公民都认为《数字千禧版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过大了,压制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这样一来,就打破了著作权人和公民之间的利益天平。后来,X又通过了《数字媒体消费者权利法》、《平衡法》和《数字消费者知情法》。在这三个法案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扩大到了公共数字作品领域,还扩大到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范围。不仅如此,还规定了两类人对技术措施的披露和说明义务:数字产品的生产者和数字产品的发行者。

  (二)欧盟立法

  一九九五到一九九七年,欧盟先后颁布了《绿皮书》、《欧盟共同体委员会的通讯:信息社会著作权与相关权绿皮书后续行动》、《信息社会著作权与相关权指令建议》。这些文件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和其他的相关权利,并且都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欧盟的法律界认为网络的普及并不会减少著作权人创造作品的热情,因此缩小了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所以,欧盟仅仅缩小了非电子数据库的合理使用范围,没有缩小公众为了学习研究等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不仅如此,欧盟还认为群众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是应该缴纳费用的,不应该是无偿的。为了进一步协调和统一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欧洲版权专家小组于二零一零年提出了欧洲版权法典草案。“这个草案提出了对版权的四种例外与限制:极小经济意义的使用;表达和信息自由的使用;促进社会、政治和文化为目的的使用以及促进竞争的使用。”[7]“草案中的规定更有可控性,允许法院对和法典列举的行为相似的行为进行类推适用,这是它的优点。但是草案也有缺点,比如草案辐射到的范围只包括著作权领域,对领接权的相关内容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不是十分完备。”

  (三)德国立法

  德国在二零零三九月为了执行著作权和邻接权协调统一的指令,在新的著作权法里添加了几个条约的内容:WIPO著作权条约和表演录音条约。作品传播者以及作者还有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非常大,所以德国在新的著作权法中附加了苛刻的条件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避免过度限制著作权人的利益。不仅如此,新的著作权法规定大众可以不缴纳费用来使用少量的复制作品,但是只有缴纳了费用才能把作品复制到音像载体上。还规定了,如果是为了科学研究、公益或者非盈利性的教育目的,就能够复制在网络上获取的作品。德国修改了著作权法后,推动了网络的传播,改善了著作权人和社会大众之间的关系,缩小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值得其他国家加以借鉴。

  (四)英国立法

  我国和英国一样,在立法模式上都采用的是规则主义,也就是说把各种情况都明确地一一列举出来。因此英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模式和中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模式就十分相似,在著作权法里列举出了具体的合理使用方式(十三种)。英国最开始的立法模式在网络的迅速发展中已经出现了很多问题,于是英国顺应网络发展的潮流,在二零零零年发表了“英国图书馆协会版权联盟在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主要是讲英国在著作权立法中要达到的利益平衡的目的。英国直至目前,还没有在立法层面上正式修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但法官拥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判案的时候可以适当参考以前判过的案列。所以就算英国传统版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受到了影响,英国仍然可以根据它传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来处理这个问题。

  (五)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借鉴

  比较和研究过上述几个国家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可以看出这些国家都是在统筹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下制定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我国著作权的立法起点本身就比较晚,各方面制度还不健全,因此我国也要结合自身情况,合理借鉴其他国家的有效经验,走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道路。因此立法者们要做的是把我国社会经济和科学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融合到立法过程中,取其他国家之精华,去其他国家之糟粕,构建有我国特色的顺应国际潮流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三、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模式上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自实施以来,发生了两个变化。虽然从表面上看,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基本完整了,也基本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但在内容上依然有一定的落后性,已经无法有效应对网络时代的种种挑战。我国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立法模式,规则主义模式对权利限制的具体情况进行列举,清楚的界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主要是司法实践时更容易实现法律的适用,而且可以防止因规定的不明确导致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有违司法秩序的现象。我国在规则主义模式下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列举了十二种著作权使用的例外,但在网络环境中,这种模式有着明显的缺陷。明确的规定过于僵硬,不能解决网络环境下的各种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很困难。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我国如果还是依然依靠欧洲大陆国家以前制定的法律去解决现在所面临的所有问题,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对其作出新的调整。

  (二)著作权的扩张导致利益失衡

  目前,著作权客体的范围不断扩大,很多以前不被承认的作品类型,在网络下都被承认为作品而被保护,法律保护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也不断扩大,著作权人和社会大众的天平已经被打破平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二零零六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扩大。著作权的内容也早就不局限于出版权了,现如今很多国家已经将网页在计算机中的临时存储和作品形式的转换纳入复制的范围当中。复制权范围的扩大意味着权利人享有对上述复制形式使用的禁止权、许可权,从而导致复制使用行为的合理使用范围大大缩水。”[9]为了适应网络的发展,我国修改著作权法的时候又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使原来信息资源可以免费互享的空间被严重地压缩了。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之类新的权利的出现虽然扩大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也扰乱了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权利的守恒,所以在网络环境下重新找回这个天平平衡的支点,才是当务之急。更何况,现在大家的生产和生活早已离不开互联网,更加需要立法者们寻求合理的方法解决目前著作权人权利过大的问题。

  (三)合理使用与技术保护措施的冲突

  在还没有网络的时候,公众想要获取信息资料需要消耗很多的时间,并且需要支付昂贵的费用,过程也很不方便。但是有了网络之后人们只需要连接上互联网就可以轻松方便地获取信息,并且还可以把有用的信息复制下来供自己使用。但是网络时代获取信息的快速和便捷极有可能损害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著作权人便开始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谓技术保护措施,就是指用来限制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技术措施有特殊指令、打水印或者特殊标识、加密文件、对文件的使用时间进行限制等等。技术保护措施看似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防止了很多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但实际上另一层面上也限制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行为,社会公众如果想要获取被技术保护措施保护的作品,一般都需要支付费用或者其他对价,这严重的妨碍了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有违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创建的初衷。例如:VitalSource公司曾为一种教科书提供技术支持,把教科书被刻在光盘上出售给学生,但是后来该公司使用技术措施,让学生们以后如果再想获取教科书资料的时候,必须缴纳费用,否则就无法获得,这样做就完全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建立的初衷。因此,可以看出,技术保护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作者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公众利益。这样一来,就更加需要立法者尽快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使作者利益和群众利益都得到它们该有的保障。

  (四)网络时代新型使用方式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

  以网络远程教育为例,网络远程教育是指通过网络技术实现的时空分离的一种教学活动,一般采用电子邮件、讨论组、聊天室、论坛、录音录像等方式。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很多不发达地区的文化普及率很低,远程教育作为一种新的教育方式,具有传统教学的优点之外,还具有操作灵活、影响范围广泛等新特点。同时,它保障了经济条件不发达地区和没有时间去学校学习的群体受教育的权利,但是我国目前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面对它的时候却有些“心有余而力不足”。远程教育的教学者通常会将他人的作品数字化,或者将课件上传到网络平台上供学生下载,目前来看,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远程教育上的适用还有一定的难度。还有,著作权合理使用中规定的是对作品的少量复制,远程教育的辐射范围广泛,很难满足此项规定,这样极有可能威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远程教育不同于传统教育的优势,也是一个致命的缺点。著作权法不能有效地控制和保护自己的作品。另外,由于网络远程教育的发展前景良好,投资者的投资使得远程教育难以像传统教育一样公开化,这不符合它的非盈利的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对网络教学的情形进行了相应规定,本文认为,互联网教学应以九年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为目的,使用量仅为一小部分,只能由本机构注册学生使用,符合上述情形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条例》采取的远程教学,不承认其合理使用,但范围仅限于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计划,没有其他类型的相应规定。更重要的是,在教学过程中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并没有规定。目前来看,《条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远程教育合理使用问题,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关于网络远程教育的相关法律。

  四、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模式的完善

  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模式。因素主义立法模式来源于X最高法院,主要是指X著作权法在第一百零七条中的规定。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指导了X法院的判决,但是X法院的法官还是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它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因素主义立法模式具有很大程度的弹性,避免了法条的僵化,法官们可以更自如地审理案件,但是这种模式在法律的适用方面也缺乏统一性和确定性,不同的法官根据因素主义对同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不同,这是它的缺陷。”与此相对的另一种规则主义立法模式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模式主要是把符合法律标准的行为一个个罗列,因此这种模式非常的明确和稳定,但是这种方式有点过于僵化,导致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可以轻易地依靠条文解决,但是对于法律条文没有列举出来的情况,法官们就有可能不知如何是好了,此时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导致错判误判。
  我国现在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但是在网络的发展下,这种模式的缺点越来越明显,也越来越单一,所以必须要尽快改变这种模式。我国的立法者需要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借鉴一些因素主义模式的有利内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把两种模式结合起来,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做出相应的规定。比如,可以先用规则主义模式进行列举,再用因素主义模式完善其他不合理的地方。这样基本可以做到二者兼顾,本文认为这种模式还是比较合理的。

  (二)坚持利益平衡的立法原则

  虽然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立法模式,但是究其根源,立法的最终目的都是实现利益的平衡。在网络发展的环境下,各种信息资源基本都是可以在互联网上实现共享的,并且大部分都涉及著作权法,既然适用范围已经这么大了,就要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此进行限制,不能让它无限制扩大。因此必须要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让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守恒,使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在网络环境下更加合理有效地适用。这样一来既保障了公众可以获取更丰富的信息资源,又保证著作权人的专有控制范围不会大得太过分。因此,想要创造一个完善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需要精准地找到这个利益平衡的支点,在鼓励作者进行创作的前提条件下,保证网络上的信息资源可以实现交互和共享,所以,自始至终坚持利益平衡的立法原则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的解决

  技术保护措施就像一把“双刃剑”,在网络环境下,我们既需要这把“剑”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也不能让这把“剑”伤害到作品的使用者们。因此,用技术保护措施来防范风险的同时,也要知道过度的保护会使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矛盾彻底被激化,这样一来依然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这与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不相符合的。为了有效解决两者的冲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时候也应当对技术措施进行适当的限制,要照顾到作品传播者也要照顾到使用者们的利益(尤其是以非商业性为目的的使用者),这就需要在法律规制的技术保护措施包含的行为或手段之外进行例外性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四项例外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但公众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只能避开技术措施。《条例》只规定了四种情形,可见我国对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较少,所以著作权人还是可以利用技术措施阻止公众的合理使用行为。当务之急是在规定里增加一些例外情形,来解决冲突,使这把“双刃剑”能够发挥出它最大的功效。

  (四)完善网络环境下新型使用方式的合理使用范围

  以网络远程教育为例,远程教育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当今教育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作用在经济落后地区教学中尤为明显。但是如果要求远程教育在使用作品的过程中都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并付费的话,将很大程度上阻碍远程教育的发展。因此,本文认为,对远程教育可以适当将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但要对其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定:首先,网络远程教育合理使用必须以公益性为前提;其次,要严格规定网络远程教育的受教育群体。再次,要严格规定教育主体的责任与义务。最后,还需要规定受教育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五、总结

  合理使用制度协调了传统环境下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矛盾,使著作权的专有性和信息的共有性在社会中协调共存,并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而如今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更快也更加得方便了,而且在互联网上,很多的传播行为是违法的,会损害到著作权人的权利。这样一来,既侵扰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控制权,也打破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构建的利益平衡格局。这项制度已经无法在网络环境下继续合理有效的适用,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面对来势汹汹的挑战,我们应该积极完善合理使用制度,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也应该适时作出必要的调整。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想要实现符合国情国情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道路依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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