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比例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的出现使得公权力机关在实施行XXX力的同时使得其目的与手段之间合乎比例,最大限度体现公平与正义。其广泛的内涵使得现如今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研究和探讨。虽然在我国的现有的具体立法中不难看出比例原则的具体应用,但其在立法活动与比例原则的关系上却少有研究。我国的立法活动和立法的主旨直接关系到具体法律法规的制定,立法活动虽然不直接与公民的权利义务发生调整关系,但是其将来产生的持续效力和具体限制仍然会有一定的影响。本文就试论我国立法中的比例原则,重点突出行政立法与比例原则关系上的探讨,从行政立法角度系统的剖析立法现状和比例原则的具体应用问题,对我国实现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比例原则 立法 科学立法 公权力
一、引言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有句古语“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但是比例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它的作用就是使得公权力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或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使得鱼和熊掌也可兼得。具体实施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能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就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那一种。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驶权利的时候必须充分的考虑清楚,同时保持谦虚和谨慎,,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的同时,还应当考虑运用的手段和方法,做到对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 我国立法强调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同时坚持从实际出发,走符合中国国情的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这无不体现着比例原则的这一原则的精神和本质。所以,我国在制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在权衡公权力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的问题上至关重要。
试论我国立法中比例原则,剖析我国现阶段立法过程中研究及应用比例原则存在的问题,对提升我国比例原则对公权力的限制与监督的具有重要意义。
二、比例原则的渊源及内涵
比例原则最初起源于19世纪初的德国警察法。它的出现是为了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慢慢的人们发现其存在的价值对法治建设的推动具有重大意义,逐渐的,开始广泛应用。比例原则一般来说包括三个子原则,即衡量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它的起源和传统意义可以追溯到大宪章(1215年)的规定,人们不应该因为轻微的犯罪而受到严厉的惩罚,但它真正出现在宪法领域是在19世纪的公法领域,主要集中在警察法领域,1802年冯·伯格出版的《德国警察法手册》中明确提到,警察的权力只有在必要时才能行使,这就是广义比例原则的由来,19世纪末德国行政法开山祖师Otto Mayer教授认为必要性原则根源(当时尚未发展今日概念的比例原则)于自然法之中 , 即基于自然法的要求,对人权之侵犯, 不得过度,德国学者耶律纳克在1913年出版的《法律、法律适用及目的性衡量》巨著中 ,对警察权的行使提出了几项原则,包括 :不可以有侵害性、过度性和不可以违反妥当性(目的性)等[1]。该项原则也被越来越多人所关注,慢慢的超越警察法领域,如点星之火燎原般逐渐成为许多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就比例原则的内容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三个原则来,也是目前接受度最广的一种解释:1.均衡性原则,也称衡量性原则。这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某个行政行为时,应当按照一开始所需的目的和结果来权衡该行政行为的实施的方式,所做的行为致使的结果,该结果附带的损害性要低于最初期望获得的利益,手段要小于目的。用简单的话来说,就是行政机关对人民做出不利处分,如果这时两种或多种的处分,都能达到目的,行政机关就要对该行政行为怎么去实施,用哪种方法来实施与目的之间进行衡量。
2.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做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要有助于目的的实现,行为的过程包括选择使用的方式和手段等要适当。所以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保证且手段妥当且有助于目的实现,故也称妥当性原则。
3.必要性原则,是指机关对人民做出的不利处分,如果两种或有多种的处分可以达到目的,行政机关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或者最少的方法来达到目的。行政行为的选择以实现行政目的为前提,在此基础上考虑“公私平衡”。也就是说必要的行政行为对个体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产生的利益应当有平衡、有比例,同时尽可能将损害的减少到最小,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用大炮来打小鸟,光看这句话就可以想到,有必要哪一个大炮去打一只小鸟吗,我可以用捕网,用弓箭去射就好了,只有我周围只有大炮而我又必须要打下这只小鸟的时候用大炮这说明在用尽其他所有办法都不行的情况下使用最严厉的办法,才是可行的。才符合比例原则的精神。
从最初的诞生到如今的发展,比例原则源于对公权力的限制和私权利的保护,最终也会在对公民利益的保护上越走越远。
三、行政立法与比例原则关系的探讨
(一)从立法的目的性出发
每个国家中的行政立法制度都不是从单一的角度去制定与设立的。在依照法定的立法程序这个大前提下,还需要考虑国家的实际情况,不管是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又或者是历史传统都会对立法制度有一定的影响,但万变不离其宗,对于一些法律原则因为其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在各国的立法活动中都是有着所侧重的。
我国专门为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而设立的《立法法》中,没有明确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但它是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现出来的。如在《立法法》[2]中的第4条中通过各种前提条件,对立法者权利的进行了严格规制;第6条中科学合理的规制公民权利义务中科学合理的界定。《立法法》第87条中关于法律法规被认定不适当的,可以撤销,立法者在设立时正是以适当性原则作为判断依据之一从而去认定其是否适当,
《立法法》归属于公法,而公法主要是指调整国家与普通公民、组织之间关系以及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之间关系的法律。而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将要采取的具体措施对将来达成的结果是否有利和必要。是否有利和必要就需要行政机关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是该限制公权力呢,还是要保护这个私人的权力,是该保护公权力呢,还是限制私权力。所以,比例原则就相当于给了行政机关一把量尺,利用这把量尺去调整公与私之间的关系。因此,比例原则与立法的目的是一致的,两者的结合,对立法上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二)从立法的科学性出发
近年来,通过一些新闻报道和案例不难发现我国现如今有些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权力的界定不清,甚至侵犯了公民的正当利益,不同部门的法律之间也存在着许多矛盾。所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道路上,立法不科学的问题是不可避免的,而比例原则的性质及其所含的价值正是实现科学立法所需要的。
我国的行政立法过程复杂,庞大,从最初部门起草到xxx报全国人大审定成为法律,需经过多项程序。光是起草阶段,在前期的调研和意见的征集,反馈上都需要自上而下牵动到许多的部门,一些涉及多部门合作制定的法律法规的更是如此。在审查和备案方面,层层上报的机制使得一个地方有问题就得退回。在制定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时,从最开始起草的行政机关或部门到最上层的立法机关,他们对于行政相对人面临的权益问题在考虑上并不能像他们自身面临的那么充分,就会使得设定法律义务的重心会过多的向公民一方倾斜,这是整个立法机关所处位置带来的固有的问题。
一个国家发展科学立法的程度,与其法制体系的完善程度是相挂钩的。现如今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强调依法治国,要求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是如果依据的法律本身就有问题,有法必依就会出现严重的矛盾。因此,可以说只有科学的立法才能推动依法治国的全面展开。而科学立法强调的民主立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人民当家做主等正是比例原则的解决目的所在。比例原则对于在立法的过程,其手段和目的成比例的“霸王条款”设定的严格红线,使得立法机关可以站在最趋于接近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去考虑和制定,让整个立法过程更加公正透明,民主立法得以重视和彰显,最终与科学立法的目的得以重合。
3、从立法的效率性出发
从前文也有提到,立法活动需要经过细致的打磨和推敲,还要经过多重的审核,最终投票通过,如此复杂繁重正是因为立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及其效力具有广泛性和持续性,它直接影响到每个公民、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必须严格要求。但是,立法也需要讲究效率问题,一是立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逻辑起点,随着法制建设脚步的加快,立法效率的低下就像是火车头没有动力一般,龟速前进。二是,法律具有一定的时效性,过长的立法周期会使得一些新兴的事物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形成法律空白,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现实中还会出现各个立法部门之间因为利益冲突问题,导致立法起草阶段就产生争执,使得过程一拖再拖难以突破,产生严重的立法滞后,如同掐住了脖子一般进退两难。而一些急需法律调解的社会矛盾无法得到应对,无疑对与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是阻碍的。
立法的效率又不单单是指缩短立法的过程,因为法律快速的出台也会导致法律条文过于粗糙,无法具体的应用等问题。而最大的问题在于一旦将一部法律法规仓促地搬上台面,必然在公众参与和社会意见征集、建议反馈方面没有得到充分的落实,“赶鸭子上架”式的立法过程甚至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反应,就如同近期的香港的“反修例”风波,虽然最大的主因在于境外干涉,但是行政机关没有充分的征求市民的意见,未经过详细调研就急于出台也是其中一个因素。所以,立法在追求效率性和成效性的问题上就需要对此加以平衡,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有平衡和有比例的考察,对于立法中一方面讲究效率,加快法制建设的脚步,一方面又要求体现人民的意志、从实际出发这看似矛盾的情况加以比例性地考量,在两者之间加以平衡,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权益。因此,立法过程所要考虑的效率问题与比例原则的思想是相符合的。实现更加效率的立法,在立法过程中加入比例原则,对于科学立法的整体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四、比例原则在我国具体立法中的应用及体现
比例原则虽然起源并发展于西方国家,但是其蕴含的价值是没有国别之分的的。现如今,依法治国的实质精神引申出多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而比例原则作为其中一项,其作用更是愈发重要,许多国家也已将其作为规制行政行为的有效手段。在我国的现存的相关具体立法中,也存在着许多比例原则的影子。
(一)行政领域具体立法中关于比例原则的体现
我国在行政领域的立法初衷在于界定公权力的范围。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也多体现公权力具体的限制,从而反映出对私权利的保护上。例如;《行政许可法》[3]第13条:许可制度的精简化——有些事项可以不设定许可;《行政许可法》第21条:行政法规设定的经济事务的许可可附条件的停止实施,市场主体能够自主调节等方面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会影响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决定性地位,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立法者就此直接排除了进行规制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体现出了比例原则中的均衡性原则,即在行政机关能作出和采取措施得到行政目的时,对附庸的,繁琐的,无用的,无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行为进行简化甚至删减,从而使该行政行为更加必要和适当。在《行政处罚法》[4]第4条中,有个规定更加显而易见的体现出立法者对比例原则的适用,就是过罚相当原则,即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要跟相对人造成的损害结果相当。
在《行政强制法》[5]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在第五条中就明确记载了行政机关在有多种手段达成目的的情况下,就不可以轻易的实施强制措施;第43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是不得影响相对人的日常生存需要,正体现比例原则中如果行政机关可以用轻微的损害结果较小小的方式也能达到行政目的的,就不能选择使用严重的,较为激烈的方式的损害最小这一子原则;
(二)我国刑事领域具体立法中关于比例原则的体现
比例原则其理念与精神与我国刑事领域立法初衷:惩罚犯罪的同时,要保障人权的核心思想是一致的。比例原则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具体立法上许多具体制度上有着不同程度的体现。比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在刑法中,虽然在客观上确实做出了侵害法益的行为,但考虑到利益的权衡以及社会的危害性,在刑事责任方面上进行舍去,使其免去刑事责任的承担。由此可见,刑法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就在于通过利益衡量,从而实现对上级利益的保护,而利益衡量正是立法者通过比较对此产生的冲突的利益来确定,哪些利益更大,那些利益值得优先保护,比较,均衡,考虑这正与比例原则有一些共同点。此外,《刑法》第20条、第21条从立法初衷来看,是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设定了一定的权利界限,防止权利滥用。一旦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就对刑事违法性造成了溢出,从而演变成防卫过当或者故意伤害等,最终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就是比例原则“禁止过度”的基本思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自首”“招供”、年龄精神、身体状况、社会危害程度、重大立功、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盲人、聋哑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进行从宽处理的制度无不体现了我国刑法中具体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犯罪程度必须与责任的大小成比例。刑法的违法性和责任性的分别判断就直接反映了比例原则适度,均衡的思想。
(三)我国民事领域具体立法中关于比例原则的体现
从前文中可以得出 比例原则最初是为了限制公权力而发展起来的,而在我国民法领域中一直存在着明显的公权力,即国家强制。所以,由于存在国家强制,就存在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比例原则的适用,我国的民事领域以限制国家强制为主,限制个人权利为辅作为立法的初衷,保障公民的个人权益。我在《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具体立法里,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逻辑推理进行自由裁量,使得裁判结果更加公平,合理。在此合法限度内进行自由裁量正是运用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孙某诉A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案(2018)苏04民终3044号,张某因一起交通事故死亡,张某近亲属悲痛欲绝,将保险公司素质法院要求赔偿5万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认为该笔数额过高。仅同意赔偿2.5万元,法院就此在充分考虑事故对张某亲属造成的严重心理伤害的基础上,根据比例原则的内在要求支持张某近亲属的诉讼请求。
从我国民事的角度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立法者就此设定了必须同时考虑的因素:防卫行为必须保护正当利益(目的正当性);采取的防御措施必须有助于保护正当利益(适当性);当有多种防御措施可供选择时,必须选择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防卫措施。防卫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得超过保护合法利益所必需的限度。这些因素无疑反映了“禁止过度”这一比例原则的本质精神,有助于为法官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思维框架,限制法官的主观判断。此外,在《合同法》中,重大误解、显示公正、善意取得等问题上立法者也进行了比例性的考量,着重将利益保护一方放在了弱势一方。
五、比例原则在我国立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比例原则是当下为实现依法治国总体目标所必要的,将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立法各项阶段,才能更好地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比例原则虽然在我国一些具体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适用,但由于我国行政立法的并不完善,比例原则在我国内地法律中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制和具体法律条文解释,只是在一些学者的著作中有所提及。这就导致其概念和精神无法得到具体的引用。我国的X学者最早开始对比例原则进行研究,是受以德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影响,现今已在X行政法上可以见到比例原则的相关具体规定[6]。在大陆地区,由于在立法活动中没有得到明确的应用,致使其概念相对模糊,从而使比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去施展和界定。这就如同荒漠里一辆想往前跑的车没有油一般,人人都知道汽车开动需要汽油,却没有办法去获取到。人人都知道某个行政行为违反了比例原则,却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指引,这无疑是对法制建设的一种阻碍。
再者,因为比例原则其本身的含义过于模糊,笼统,与我国立法规定的法律的条文力求明确具体精神相违背。比例原则在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具体的规制,就导致审判过程中援引的法律法规也无法做到精准,明确。如在一个行政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上写着:“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比例原则”,显而易见,这项依据并没有任何的说服力,也无法就此行为的正当与否作出解释,跟裁判文书另求准确具体的精神也背道而驰。在实践中就会使得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宁愿找稍微只有一点关联的法律条文,也不愿使用比例原则来做审判依据。
而在实践应用上中,由比例原则在立法上的不完善,使得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比例原则相对于等其他法律原则更加客观,但其本身带有的判断思维,就说明对于实践方面来说是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虽然可以结合逻辑推理,价值判断等进行自由裁量,但使用主观价值判断就可能会产生争议,这就在一定上的局限了法官对比例原则的运用。
综上所述,可以说在我国立法上现存的很多局限的因素。这大大限制了比例原则的适用,也是其他类似的法律原则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
六、比较法视野下立法中的比例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X立法中对比例原则的规制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比例原则的研究来说,大陆法系的国家在立法上一直有明确地引申出并使用该原则,而英美法系的的国家也有不管在制度上还是立法上蕴含比例原则的思想。从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我们都可了解到,X法律中对于正当的法律程序的重视程度是十分强大的。相同的,X法不管在行政立法还是实践中对比例原则的运用也占了重要的一部分。
比例原则的精神和概念决定了其在不同法系的国家立法活动应用上是差不多的,对X立法初衷来说,比例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同样的体现在对XX权力的限制以及对私人权力的保护上。比如在当地,行政机关为了调控某个行业的稳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法对某个行业增加条件进行限制,但是这种额外的条件必须和预防和控制这种发展造成的伤害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比例原则适当性和合理性的体现,也就是说设置的附加条件与这种附加条件对私权利造成的损害如果不成一个合理的比例,违背了比例原则的本质,这项立法就不能被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应进行相应的修改,已经产生影响的,还要进行相应的赔偿。
同样的从X宪法上看,不管是立法的初衷,还是选举的制度,甚至在种族歧视上都有着比例原则的影子。和我国不一样的是,X的州拥有高度的自治权,甚至可以设立州宪法。而不管是X的联邦宪法还是一些州宪法中,对刑事责任的限制都包含了一个或者多个比例原则的思想,例如在无明确表述该行为是犯罪的,禁止对该行为进行惩罚的宪法规定,这也是建立在这些限制承担责任的原则(无过失即无责任)的基础之上,这些原则同样也以隐涵于对身份罪(如成瘾性)的禁止,这样的原则就是手段和目的之间的成比例性[7]
X是一个幅员辽阔,地区发展存在较大差异的国家,但是因为各个区域拥有一定的各自的立法权力,这就有个好处,就是在立法上对法律原则的制定和应用可以较为灵活。例如,在一些地区较为重视个人权利的情况下,就可适用较为严格的比例原则的,使得无限趋于最小损害。相反的,在一些对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较低的地区,就可适用较为宽松的比例原则。比如当XX选择另一种有效行为时,只要其结果较之前负担更小就可以。在我们印象中X警察似乎拥有很高的权利,甚至在没有确凿的伤害事实面前就可实施无限的防卫,这似乎与比例原则的本质背道而驰。但事实上X在立法具体上对于警察权力已经做出了最大的限制。首先X公民可以合法的持有枪支,警察面临的风险对比我们国家来说是非常巨大的,再此,在X,警察就是法律的肉身,他背后所代表的X法律秩序不容挑战。X在限制警察权利的具体立法中就有着合乎目的性,成比例的规定。例如“避免用用武器指着孩子;避免当着孩子对面给父母戴手铐等。在X比例原则在立法上的普遍性、多样性以及共通性被更广泛认可并且能明确定义,使得其将更具实用性。[7]
(二)德国立法中对比例原则的规制
作为比例原则最初的发源地——德国,其对比例原则的研究和发展自然较为先进。可以说世界法律的发展离不开德国法律的支持,德国法到现在都是许多成文法国家学习的典范。提到汽车行业,德系车一向以做工扎实,严谨而闻名,严谨的德国人制定的德国法律也是如此,正是德国法严丝密致,丝毫不露,同时又非常规范有系统性,为其强大的工业发展提供了有利保障,闻名世界。其中对比例原则的应用,更是最好的诠释了德国人严谨的精神。对于他们来说,一项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就要最大限度的去得到系统的,明确的应用。
前文中也有提到,从德国警察法中走出,到全世界发扬光大,成为推动世界法治建设发展的比例原则,德国人对其的重视性也是非常之高的。如德国《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9条第2项就有明文规定:“强制执行方法必须与其目的相适应,并且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和公众的损害”[8]。显然的,立法者在赋予行政机关行驶强制权力时,也最大限度的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力,这正是比例原则中必要性原则的明确体现。在实践上,1971年的“石油产品存储义务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直接以比例原则来对一些被审查的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标准。1976年更是直接立法界定某具体公权力的界限。制定了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0条:“行政机关被授权依其裁量行为时,裁量活动须符合授权目的,且应遵守法定的裁量界限”可见,一个符合比例原则的公权力措施,必然是合乎目的的、必要的及未过度侵犯人民权利的措施[9]。
比例原则在德国有着相当大的宪法地位,纵观德国历史,德国的崛起来看。随着国家工业的发展,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也日益增大,与私权力的天平更加倾斜。德国作为一个老牌工业强国,发达国家,其在立法上对公私权利关系的经验是其他国家暂时未拥有的。对于德国人来说,在未来,比例原则的作用只会愈加得到重视。
(三)域外立法活动中的比例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域外立法活动中比例原则的借鉴对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三个环节以及对我国的立法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就从目前我国国情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在立法阶段明确的在法律法规中确定比例原则的法律地位
前文有提成出,我国行政立法的并不完善,比例原则在我国内地法律中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制和具体法律条文解释,而域外的不管是立法中还是实践应用中的都非常宽泛。只有完善的、备全的比例原则理论,才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的到反映,最终上升到对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意义之中来。
2、 立法活动把比例原则结合中国实际国情,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
因地制宜,结合域外立法活动中有关比例原则的优秀经验,我国应在深入研究外国特别是不同法系中比例原则的同时,结合中国法治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适合于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比例原则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比例原则精神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中起到的作用。
3、对现行具体立法中,对不符合比例原则标准的行政立法加以调整,使得行政立法更加科学,健康。
这就需要坚定不移地走XXX法治体系的道路,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立法公开,拓宽民众参与机制。防止公权力机关在立法阶段“明修栈道,暗度陈仓”违背比例原则精神。
七、总结
从德国起源到现如今全世界的发展,比例原则是实现每个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行为是否公正、合理的重要原则。因为它根本的目的就是人人所期望的公平与正义。它起源于对公权力的限制,发展与私权利的保护。对于行政立法的意义上来说,比例原则所期望的目的与行政立法的性质是相同,都是为了更好的调节国家社会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符合立法宗旨,两者可相辅相成。比例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和制度上也有的到许多的彰显,但对比于域外,就如X法和德国法举例来说,确实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含义模糊、没有明确规定等问题,但随着法治建设脚步的不断加快,比例原则也会得到不断地完善。我们只有明确法治建设发展的方向,坚定不移的走XXX法治道路,最大限度的去完善和应用比例原则,使得立法与比例原则相适应,行政行为与比例原则相遵守,国家与比例原则相发展,共同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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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J].《浙江大学学报》(社科版)第30 卷第 5 期。
致 谢
本文从选题、开题报告、到中期检查,再到提交初稿,最终定稿整个过程离不开王雄文老师的耐心指导和一丝不苟的检查。老师在对待课题时态度严谨负责,在自己繁重的教学工作之余仍然对我们的课题下了不少的工夫。让我从一开始的懒懒散散到后来的认真细致,深深的影响着我。同时我要感谢广东省增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在本次课题的撰写中,他们给我提供了许多方面的建议,让我受益匪浅。再次寄以诚挚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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