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案外人之权益保护

从保护法律权利以及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看,对民事诉讼案外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是很有必要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四种救济路径。本论文从界定民事诉讼案外人的范围入手,阐述民事诉讼案外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和对其权益进行保护的重要性;分析现有的案外人救济机制的特点、功能、区别及运行现状,找出立法及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案外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案外人权益保护 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申请再审

一、引言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为保护民事诉讼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救济方法,但是因为这些救济机制及其设置的程序较为复杂、容易混淆,在适用主体上又存在竞合关系,再加上很多案外人对涉及到自己权利的案件进展状况一无所知,既有可能导致其权利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济而被侵犯,又可能使案外人救济出现过剩的现象。因此,笔者希望能够通过对民事诉讼中案外人权益保护的研究,去辨析各救济方式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揭示案外人权益救济途径存在的弊端,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法,从而在促进案外人权益保护方面起到有效的推动作用。

二、民事诉讼中案外人权益保护概述

(一)案外人的范围

关于“案外人”一词,从表面上理解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但很多学者的主张是:“除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利的人,即与执行对象有关的人,该人不参加该案的诉讼但却与案件的裁决有利益联系的第三人。”

无论是从法律地位还是从字面上去理解,案外人和第三人好像是意思相近、范围一致的,许多学者在论述相关问题时,也经常将二者相互替代使用。但实际上,二者是很不一样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却和案件的结果有法律联系,因而加入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而假设这两类人加入到诉讼中,他们的法律地位即为诉讼当事人。因此,第三人是广泛的当事人,与并不具有当事人地位的案外人还是有区别的。而假设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加入诉讼,此时便属于案外人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案外人的范围是更宽一些的,包含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1]。

然而,由于法律并没有对“案外人”的范畴作一个详细的界定,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在不同诉讼阶段案外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采取的救济方式是不同的,不同救济方式所针对的“案外人”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因此,笔者于本文中所指的“案外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也包括另外一种纯粹的案外第三人。“纯粹的案外第三人”是指对争议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也不存在法律利益,但事实上这类人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案外人权益救济途径的特点

1第三人撤销之诉

顾名思义,并非一切的案外人都能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才能提起该诉讼。提起该诉讼的程序条件是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参与诉讼;其实体条件是该诉讼的主体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其结果条件是该诉讼的主体之民事权利因而遭到侵害,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结果与第三人民事权利的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提起该诉讼的时间是“自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的裁判生效后及其权益纠纷达到相对稳定的形式后,无论是在案件执行前、执行中还是执行后,只要在法定期限内都可以提起案件外第三人撤销的诉讼[2]。

2执行异议

首先要明确的是执行异议包含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和利害相关人以执行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一种救济。由于本课题针对的是案外人一类人,所以笔者认为与本课题较为相关的是执行标的异议。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仅可以是该案的案外人,此处的案外人,笔者认为是在执行程序以前从未参加过诉讼的人,但又对执行对象提出权利主张的人,也就是前文所提及的“纯粹的案外第三人”;该诉提出的时间应当是执行对象进行中或执行阶段终结前提出;该诉提出的理由是能够对执行对象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主体要对执行对象承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举证责任。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包含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不服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裁定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能够提起该诉的主体只有前文所述的纯粹的案外人,且其异议的内容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原裁决没有关系。案外人需要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且提起该异议的主体同样也对执行对象承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举证责任。

4案外人申请再审

只有对法院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全部或者部分物权等实体请求权的案外人,在没有办法经过开启新的诉讼去实现其权利时才可以请求再审,假设案外人可提起新的诉讼以实现自身的权利那么尽管是法院的裁决有错漏也应该是另行起诉,而不能申请再审。但也有一类特殊的案外人,是不可以申请再审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人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转让判决确认的债权。债权受让人不服判决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这是司法解释将案外人排斥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唯一规则。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正确地处分了案外人的权利、或是执行机关依据该文书实施了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也就是说,诉讼已经结束而且公布生效法律文书,亦或是进入执行或已执行完结,只有通过再审程序才能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决对案外人的不利影响。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是对裁定不服的案外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裁决文书的法院申请再审。

案外人申请再审还有一种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22条关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此时“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只是形式上的案外人但本质上仍是当事人,该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因不可以归咎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原因而不能参加诉讼,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可见,以上的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在申请再审的理由上都各有不同。

(三)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坚持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该模式特别重视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运用。辩论原则的中心内容是“自认”,即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依据受到自认的束缚;处分原则赋予当事人抉择诉讼请求内容的自由且可经过调解的形式处理矛盾冲突,法院没有权力在诉讼请求以外进行调查[3]。这样,有些当事人就有机会恶意串通、捏造虚假诉讼事实,法官因而裁判固定了虚假的案件事实从而构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从此可见这就是当事人主义存在的较大的法律问题,这对案外第三人是非常的不利,必需为这些被侵权的人提供相应的解救办法。

其次,对于受诉案件的利害相关人,虽然能够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在复杂的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未必能够及时知晓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存在并通知其参与诉讼,导致判决结果损害案外人利益;另一方面,尽管诉讼是现今解决法律冲突的最后一道保障,但诉讼也可能成为某些人“玩弄”法律的武器。这类人可以迅速地意识到法律上存在的漏洞,然后运用这种所谓的“合法”手段,不惜一切办法去获得法院生效的判决,谋得自身的不法利益从而威胁到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再者,我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遵守审执分离的原则[4],由执行机关对被申请执行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申请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中,难免会出现特定执行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主体与权利外观主体不一致的情况,然而执行机关通常情况下只会依据执行标的物的外观权利或者申请执行债权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的合法标的物很有可能会被采取强制执行以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对此,如何有效实用地救济案外人合法权益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三、案外人各诉讼阶段的不同救济方式

      (一)诉讼前与诉讼中

在他人之间的纠纷未进入诉讼之前,“案外人”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其可以直接通过起诉的方式维权,此时因他人之间的诉讼尚不存在,因此也就谈不到“案外人”之说。

倘若他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如果是处在一审程序中,无论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是第三人,只要认为本人的权利有可能遭到侵害都可及时向法院请求加入诉讼。然而,假设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进入到二审阶段,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加入诉讼的,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27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就会发回重审。

(二)裁判生效后执行程序前

裁判生效后但未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的救济包括两种情况:如此时案外人是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就可以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此时案外人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就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22条直接申请再审。

由此可见,在裁判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法律赋予案外第三人和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救济途径存在明显区别。

(三)执行程序中

在此阶段中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案外人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之后(如第二阶段),执行程序中其权利遭受到损害。此时案外人则可申请执行异议,但假设被驳回仍将回到原本的方式持续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再审,而不可以启动新的案外人申请再审。

第二种可能是案外人财产被执行时,才发现权利被侵害了。此时案外人权利遭到侵害又有以下三种形态:(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没有异议仅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申请执行行为异议,假设执行行为异议被驳回则只能请求复议。(2)案外人虽对执行标的有异议但并不是因执行依据有误引起的,此时案外人可申请执行标的异议,如不被采纳则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民诉法解释》第307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案外人不仅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还对执行依据有异议。这时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3条则有两种办法:第一种是直接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然后申请执行异议或提供担保以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时假设执行异议被驳回,其仅可以继续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可以重启案外人再审。第二种是先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仅可以提起案外人再审,不可以再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案外人权益救济机制之间的关系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

首先,这两种制度的立法理由有差异,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制止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恶意或虚假诉讼,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则是对因生效裁判而权益受损的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也正是因为立法理由的不同,其目的也是不一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是通过诉讼阻止生效判决的效力扩大到第三人,即制止错误。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目的是纠正原裁判的错误,即纠正错误。

其次,提起这两种诉讼的阶段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仅限于执行阶段且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提起且与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没有关系。

最后最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制度间只能择一而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1条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的,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则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即使在执行中又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但不可以依照第227条请求再审[6]。这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功能重合,决定了两种制度不可以同时适用。

这两种制度的存在虽有些混乱,而笔者觉得它们之所以存在都是有原因的。在保证既判力与公平性时第三人撤销之诉较为合适。因为再审突破了既判力的约束而且对判决稳定性和程序的公平性均具有挑战性。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依据新的事实主张撤销或改变原生效判决,既可以克服当事人主义的根本缺陷又能对虚假诉讼进行遏制。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只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撤销或变更,而再审是从根本上否认原判决的效力[7]。因此,现实当中我们要依据具体的案情去抉择哪一种制度更适合解决当事人的法律问题。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从前文的分析,对原裁判错误侵犯其权利的案外人救济上有两种不一样的办法,一是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的法定期间内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先提执行异议在被裁定驳回之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条件是与原裁判有关而执行异议之诉是与原法律文书没有关系,从逻辑上来看,这两个制度没有相互重叠的范围,也就是说二者间是不可能存在竞合关系。但实践中由于它们的对象都是为没有参加原案审理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因而也会有同时运用的状况。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差异,不单体现在启动条件也主要体现在各方面: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救济,仅限于执行阶段,旨在防止和排除对特定对象的执行;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仍是普通诉讼程序,针对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而且在诉讼终结后的法定时间内都可以提起,旨在改变或撤销前诉生效法律文书,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权利。

当然,这两种制度也并非没有相同之处的:首先,它们的构建目的具有相同性与一致性,它们均旨在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够借助这些救济机制尽量免受不法损害。其次,它们的提起者均系原诉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即根本没有以当事人主体身份参与过原诉的一类人。再次,这两种诉讼可以提出的期限虽各有长短,但它们都属于不变期间,不能够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相关要求。

《民诉法解释》第303条明确了第三人撤销诉讼与外人执行异议、再审申请三种制度之间的竞合关系并提出解决办法。但让人惋惜的是该规则并未就如何解决第三人撤销诉讼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关系提供详细的指导和要求,但目前很多学者认为:假设允许案外人既可以启动执行异议之诉又可以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会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因而对这两种制度案外人也仅能抉择其一。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都有规定,二者都是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基础的,但二者的性质和目的功能是不同的。前者是一种审判监督制度而后者则是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前者旨在解决撤销和变更原生效的问题而后者旨在阻止和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问题。

正是因为性质和目的不同,它们启动的依据也是不同的:假设案外人认为执行是基于实体权利的错误则只能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假设提出的执行异议是与原认定的实体权利无关的,仅仅是想排除对特定对象的强制执行,之后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则仅可以启动执行异议之诉。举例子:A起诉B请求判令B交付所购买的货物,法院判决B应按约定向A交付货物。在该判决的执行阶段,案外人C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出请求停止对货物的执行。假设C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没有异议,仅是为了防止法院强制执行货物或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其能够启动执行异议之诉。假设C认为自己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即属于“认为原判决对实体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则C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仅可以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8]。

 五、我国案外人权益救济途径存在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停兴起和发展,人们的维权认识也在不停加强,当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损害时更多的民事主体会去选择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然而我国案外人的救济并不是在同一背景下设立的,所以立法的目的和功能都会不同。在选择丰富多样的背景下,也就产生了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遭到损害的案外人得不到有效的权益保护。

(一)我国案外人权益保护存在的缺陷

首先,案外人权益的保护本意是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发展,这些所谓的制度却有可能变成了“合法”损害案外人的权益,而且这种恶劣的现象仍是不断递增,可恶至极。

其次,如前所述,目前法律并没有对“案外人”做一个详细的规定,这使同案但不同判的现象容易出现。并且《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规定事由过于简化且关于提起异议的理由也不够明确详细,在司法实务中容易出现异议乱象。另外,具体详尽的法定事由是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至关重要的,但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较为完备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比较而言,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才能减少司法实践中操作上的困难,使该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从而更好地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另外,我国民诉法设计了多种救济制度去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些程序边界不清晰和设计不严谨,当在合乎一定的条件下案外人能够选择性地引用四种救济的。但这种为了全面保护案外人的权益而形成了各种救济制度的简单组合,在某程度上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权利的滥用,这阻碍真正权利的实现。

(二)我国案外人权益保护存在缺陷的原因分析

        1诉讼程序的成本低

目前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法院所受理的费用并不高且起诉的门槛也不高。笔者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查询到以下数据(图1)[9]。对该数据进行分析可知,该类型案件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共有22512件,年平均数量为16340件。2013年该类型案件数量才刚足百件之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从数据动态层面可以看出,该类型案件数量呈线性增长趋向,且增长迅猛。恶意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作为引起该类型案件的原因之一,其数量的发展趋势必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数量的发展趋势亦步亦趋。遏制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本意,然而因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成本较低且适用门槛不高,相关主体能够非常地简易、随意地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致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滥用。

民事诉讼中案外人之权益保护

2案外人范围及提起的法定事由不明确

首先,“案外人”的法定范围没有明确这是事实;其次,《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虽有规范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但是实体权利的范围到底包括什么,我国法律对此只是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加以明确说明。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导致争议不断,而且异议理由过于简单,很容易导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私下串通且阻碍执行标的物;另外综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规定得也过于简单:仅规定对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请求权且不能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或者进入执行后案外人对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则可申请再审;此外,案外人和当事人是两个地位、性质不同的主体,因此,实践中不能直接依据当事人请求再审的事由来判别案外人能否适格。与较为完备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事由规定,确实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方面。

3制度间的衔接问题

如今我国民诉法为案外人设计了多种救济制度去保护其合法权益,当在契合某些条件时,这些案外人能够自主抉择这些救济方式。但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衔接较为混乱。例如,契合条件的第三人甲因不可以归咎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则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变更或者撤销生效裁判对本人不利的部分;但假设第三人甲有证据证明是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设定义务、处分权利或者系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受害人,其能够启动执行程序之外的再审;不仅如此,若进入执行程序,其能够启动执行异议,若异议被驳回其还可以根据民诉法第227条,视“是否与原裁判有关”选择申请再审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权利救济。由此可见,这种为了全面保护案外人的权益而形成了各种救济制度的简单组合,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是浪费司法资源也阻碍了真正权利的实现。

六、完善我国案外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对策

关于案外人权益救济途径存在的缺陷前文已经述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引导案外人选择适当的救济方式

虽然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是复杂多样的,然而许多案外人并不清楚文中所提到过的四种案外人救济制度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因此他们在实务中会选择非最佳的甚至是错误的救济途径维权也不以为奇,这样不仅浪费了自己的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有条件的法院应该要有专业的人员去建议或引导案外人选择何种诉讼途径去维权,对于条件相对欠缺的法院,可以粘贴关于这几种救济机制的区别与联系的法律海报,对有需要的群众进行普法,以避免混淆。

  (二)明确案外人范围及提起诉讼的事由

1、明确案外人范围。目前为止,我国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具体界定案外人的范围,因各高院之间规定的不尽相同,这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容易出现。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此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也应在指导案例中举例说明案外人范围及具体事由,使各法院在实务操作中可以做到统一判断标准,维护司法的统一性[10]。

2、明确提起诉讼的事由。按照前文所说,应要细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当然,若采用对该诉法定事由穷尽式列举也是不切实际的。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原则性规定和类型列举式并用的方式,即先列举案外人提起该诉的原则性事由,并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以规定目前出现的可以将其划归到案外人实体权利当中一些实体权利类型。

(三)防范虚假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防范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滥用诉权情形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对虚假诉讼方面也有相关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法的基础上加以防范[11]:首先,要加强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审查,并提高案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的标准,对于案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应严格审查,不能因被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自认而降低审查证据的标准,以防止案外第三人和被申请执行债务人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虚假诉讼。其次,要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立法机关应要通过对虚假诉讼的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两方面适度增加制裁力度。现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制裁措施基本还是仅限于罚款、拘留等,这些都不足以遏制民事违法行为,我们还可以将涉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记录在全国征信系统的信用污点处以表警示。

七、总结

我国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机制是多元化的,文中所提到的四种制度都是案外人在民事救济制度中的重要的救济方式,让案外人可以得到较为适时和较为公正的救济。然而,司法实践当中,这些救济机制之间的适用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竞合和冲突,这不仅造成多数当事人认识混乱,运用错误的途径去维权,导致了不能有效维权,更是造成司法资源的糜费。因此,笔者在本论文中对这几种案外人救济机制进行阐述和对比,找出这些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分析其成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民事诉讼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建议当然,笔者也知道在撰写本论文中是存在着诸多不足的,希望往后能在法律职业生涯中不断学习和研究区得以弥补,使自己的法学专业知识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参考文献

[1]刘敏.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5.

[2]张豪.我国案外第三人救济机制相互关系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5.

[3]正視_偶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有哪些[Z/OL],https://m.iask.sina.com.cn/b/6iIfVlX1zz5.html,2018-4.

[4]江欣燕.论我国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D].西安: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6.

[5]李文奇,曹玉龙.一图看懂案外人救济途径怎么走[Z/OL],http://www.360doc.cn/article/7525049_498298884.htm,2015-9.

[6]北京高级法院法官陶志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与联系[J].个人图书馆,2015-11.

[7]陈昌毅.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选择——以洪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为例[J/OL].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2019-5.

[8]张帆,李文杰.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程序的适用[Z/OL].金杜律师事务所,2015-12.

[9]边宇.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235号案例为例[D].大连:辽宁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6.

[10]陈正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证分析[D].福州: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3.

[11]徐征.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研究[D].长春:吉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5.

首先,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老师对我论文的研究方向给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对我给予帮助和指点,并提出许多有益的意见,投入了很多的心血和精力。同时我还要感谢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法学院的授课老师们和同学们,在四年的大学中互相学习,互相帮忙,共同度过了一段完美难忘的时光。

此外,我还要感谢我的家人们、朋友们和同学们在论文撰写中带给我的支持和帮助,给我带来了极大的启发。也要感谢参考文献中的作者们,通过对他们文章的研究,使我对研究课题有了明确的思路。

因为有了你们,我才得以顺利完成此论文,真

民事诉讼中案外人之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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