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

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民越来越喜欢追求自我,他们对言论自由的过份强调使得他们忽视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网络暴力现象频频发生。由于网络暴力现象越发的不可控以及道德和其他法律对网络暴力规制的无效,人们要求完善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呼声越来越高。

目前,从我国刑法对网络暴力现有的规制来看,仍然存在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方式的缺失、人肉搜索行为难以入罪、网络谣言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不合理、语言类网络暴力未设置专项罪名等问题。本文在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增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划分人肉搜索行为主体的责任、综合考虑“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设置专项罪名并配置相应刑期等完善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暴力、刑法规制、完善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 研究背景

网络的产生是时代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各个地方的网络形成的网络平台本是一个供大家交流意见、分享经验的地方。但是随着各种各样的社交软件上线,社交软件迅速成为网络平台上最亮眼的存在。然而,在耀眼之下的黑暗也随之出现。网络暴力问题已经成为备受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首先,由于网民的年轻化以及网民盲目的从众心理使得很多网民失去理智,容易将对现实生活的不满转变成一些极端的情绪,然后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发泄。其次,网络自身具有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使得越来越多的“键盘侠”会选择在网络上利用恶毒的语言攻击他人、暴露他人的个人信息或者是散播谣言,导致受害人遭受到巨大的伤害。网民们的肆无忌惮,是导致他们走上成为“网络侩子手”夺走他人性命道路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暴力现象在愈演愈烈,网络环境也在一步一步的慢慢恶化,而道德和其他法律对网络暴力行为规制的无效以及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暴力的规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人们要求完善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个人法益、国家法益以及社会法益,承担着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我国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它有着极高的威慑力和严厉的制裁手段。因此,当网络暴力频频发生时,只有解决刑法在规制网络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对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进行完善,才可以尽可能的发挥出刑法的重要作用。

1.1.2研究意义

网络暴力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而产生的社会问题,目前,我国对关于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研究还是比较少。本文在仔细阐述了网络暴力的概念、特征以及表现形式,使得大家对网络暴力有了初步的认识。对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是为了让大家对网络暴力有一个更加深入的了解,同时希望可以引起人们和有关部门的重视。本文还从刑法的理论角度对网络暴力刑法规制提出完善建议,以至于可以更加有针对性、有目的性的对网络暴力进行刑法规制,从而完善刑法在规制网络暴力时的存在的问题。因此除了要有严苛的刑法规定,还应当要有严厉的刑罚惩治,这样才可以使得人们从心底里畏惧,然后在网络上规范自己的言语以及行为,从而减少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网络暴力现象的爆发,使得网络暴力行为成为了社会各界都非常关注的新型社会问题。目前来说,我国关于网络暴力的研究文献并不是很全面,系统化、专业化的研究文献也是相对较少。学术界的学者大多数都是从某一学科的角度出发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研究,如河海大学的张建的《网络暴力、信息自由与控制

——传播速度视角》就是从传播学角度对网络暴力与信息自由的关系以及传播速度与信息控制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何新华在《网络暴力事件中的受众心理机制》中从多个角度对网络“群体极化”现象进行了探讨,并强调了心理在网络暴力现象发生时对网络暴力行为有着极大的影响。郑永晓、汤俏的《网络暴力喧嚣背后的政治与文化——兼论近年来网络文化的监管与疏导》从现实社会中的政治和文化因素来告诫对网络暴力的治理要有底线的同时认同了网络监管是对网络暴力规制的有效办法。

通过对网络暴力的检索得知,从法学的角度对网络暴力进行研究的文献也有不少。左晓光的《网络暴力的法理学分析》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一些典型的网络暴力案件、网络暴力的概念、网络暴力行为的特征、网络暴力产生的原因以及网络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及分析,最后得出对网络暴力进行有效规制的措施。翟相娟的《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从“人肉搜索”引擎引发的思考》是从我国现有的立法的现状以及规制对网络暴力的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王秀平的《网络暴力成因及理性法律规制》具有新意的提出了要利用民事公益诉讼来增大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

刘颖的《人肉搜索视角下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就是从民法的角度探讨如何对网络暴力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并利用对案例进行分析提出有效的规制建议。董啸的《论“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则是从刑法的角度出发,研究网络暴力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应当用刑法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规制。

综上所述,我国对网络暴力行为的研究著作十分的零散,而且很多的研究著作都不是非常的全面,大部分都是单独的从某一方面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分析,缺乏了全面以网络暴力行为为研究对象的著作。很多对于网络暴力的治理措施还只是停留在理论阶段,无法对网络暴力行为做出有效管制。因此,笔者希望可以借助本文从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存在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方式的缺失、人肉搜索行为难以入罪、网络谣言情节严重认定因素不合理、语言类网络暴力未设置专项罪名等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然后针对问题提出有效的完善建议,从而达到完善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目的。

1.2.2国外研究

网络暴力问题是全球的问题,是整个社会的热点,因此有的国家就会相对比较早的对网络暴力进行研究。国外并没有明确的指出网络暴力一词,国外的学者们都普遍认为网络暴力是欺凌行为、是网络冲突行为或者是网络群体性行为。他们对网络暴力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心理学和法学,而在应对如何对网络暴力时,他们都佷一致的选择利用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由于X产生网络暴力事件的次数频繁,因此X对网络暴力方面的法律规制和研究相相对来说是比较完善的,早在2006年X发生了一少女因被网络欺凌而自杀的案件时,X就出台了《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明确规定了网络欺凌包括的行为行为以及电子手段。X哲学家凯斯·桑斯坦在《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中提出“群体极化理论”,用来解释了网络暴力现象的组成,并且对网络暴力的特征进行了阐述,其中包括了网络暴力行为的群体性。X法学家丹尼尔·沙勒夫在《隐私不保的年代》中不仅阐述了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存在的矛盾,并且要求要在两者之间找一个中间点。

此外,德国、韩国、新加坡等对网络暴力都有一定的研究和成效。比如,德国以修订法律的方式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明确的划分,而且德国还设有可以对网络数据库进行监督以及可以对网民的网络语言进行实时监控的网络警察。而韩国在很早之前就已经实施了网络实名制,并且在针对网络实名制出台了《信息通信网法施行令修正案》等相关法律。新加坡对网络上的言论的控制力度非常大,因为新加坡的媒体发展管理局会不定时对网络上的言论进行监控,只要一发现言论对他人或者是社会具有危害性时,管理局就会对言论进行屏蔽,还会对发布者进行严厉的追究;不仅如此,新加坡虽然没有制定与网络治理方面的专门的法律,但是在新加坡的很多法律都包括了对网络进行的治理的相关法律,如《内容安全法》、《网络行为法》等。

综上,虽然国外并没有对网络暴力行为一词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各国学者对网络欺凌行为、网络冲突行为或者网络群体性行为的研究却是比较的完善,而且各国在网络技术方面以及法律法规的出台方面具有先进性和前瞻性,因此通过对国外的研究著作的仔细浏览和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我国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学术研究水平。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本课题在研究过程中,主要采用了以下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图书、论文库等途径来获得与网络暴力相关的资料,为本文的写作提供文献资源,并对文献资源进行分析,想从文献资源获取灵感,可以为本文的写作提供参考。

2、比较分析法。通过查阅各国关于网络暴力的相关立法以及对关于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的现状,了解其内涵,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的同时提出完善我国刑法规制网络暴力的建议。

1.3.2研究内容

本课题研究的内容包括绪论、网络暴力的概述、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的完善以及结语一共五部分。本文的第一部分是绪论,即是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研究背景和意义、国内外关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研究文献以及本课题研究使用的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第二部分是从网络暴力概念、网络暴力的特征进行分析,就是对网络暴力存在的类型、网络暴力行为特征以及网络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简单的介绍。第三部分是网络暴力在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还对刑法对网络暴力行为规制的现状进行了简单阐述。第四部分关于对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的完善,是在根据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一些建议。第五部分是对本文的一个总结以及对未来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的展望。

第2章 网络暴力的概述

网络媒体时代的到来不仅为网络空间提供了众多的数据信息,而且还改变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交流方式,但任何事物都具有双面性,互联网也同样如此。它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网络暴力的困扰。

 2.1网络暴力的概念

网络暴力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新闻学中,有新闻学的专家认为网络暴力是喊着维护道德的口号,实质上却在实施着侵犯他人名誉权、揭露他人的隐私,让当事人置身于舆论风暴的中心,遭受巨大的舆论压力,使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受到侵害,严重的甚至还会使当事人遭受到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等践踏道德的行为。后来网络暴力一词被引用到其他学科,但由于各个学科所处的立场不一致,因此对“网络暴力”一词的解析也会不同。

目前而言,社会各界的专家对网络暴力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他们对“网络暴力”一词的概念进行相关的探讨,包括(1)在性质上,他们把网络暴力认定为网络侵权行为,他们认为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网络人肉搜索行为以及网络谣言行为必然会使得当事人的名誉、隐私甚至是财产遭到严重损害;(2)在方式上,他们认为网络暴力是网民利用网络发表不实言论并通过网络控制舆论方向对当事人形成语言上的人身攻击或者是在网络上揭露当事人隐私,使得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生活遭受到干扰或者威胁。

综上所述,“网络暴力”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自发地组织或者参与的,他们利用网络对网络上热议的社会敏感性事件任意抒发自己的观点或是随意撰写一些极端的评论,并且通过煽动其他不知情的网民来扩大对当事人的批判或是攻击的影响,或者是使用人肉搜索的方式在网络上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对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进行侵犯,严重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的秩序,导致当事人的心理和精神遭受巨大的损害的行为。

 2.2网络暴力的特征

2.2.1从众性

网络暴力行为通常发生在一些能够激起网民心中满腔“正义感”的或者是能够引起网民义愤填膺的事件上,比如出轨、吸毒等。正是因为这些事件容易激起网民们的“热情”,因此网络暴力的发生往往都是网民们自发形成,之后便会有一群网民开始进行盲目跟风。2019年中国演艺圈女演员李某被爆出轨之后,跟风者纷纷上线对女星李某以及她出轨的对象进行各种攻击,利用舆论的压力迫使当事人接受道德的审判。而事件中的当事人在接受完网民们的“道德洗礼”之后便消失在了公众的视野当中。

其实大部分参与网络暴力行为的网民都是不知真相的“吃瓜群众”,他们对爆发的事情没有自己独立的见解,缺乏独立思考的能力,“人云亦云”,因此他们很多时候都是跟随者大众的观点。那些带有恶意的发起者就是利用网民的盲目从众心理,使得网络暴力言论被迅速的扩散和发展,最后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后果。

2.2.2群体性

网络暴力是一些对特定对象带有恶意的网民主动发起的、策划和组织的,他们利用网络的技术手段煽动网络上其他不知真相的网民来扩大事件的影响,他们有的或许是为了“正义”,而对他人的行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或许是单纯的为了发泄自己委屈、难过以及心里对现实的不满的情绪。当人们的思维方式完全被情绪蒙蔽,只会宣泄不满,无法用清醒或者是理智的思维的处理问题的时候,就已经在慢慢的往“键盘侠”的行列靠近,最后很大可能会参与到网络暴力事件中,成为网络暴力事件中的施暴者。当越来越多的网民参与到同一个网络暴力事件中,这件事就会不断的发酵,随着网络暴力事件的不断发酵,就一定会不断地吸引更多人的参与进来,然后陷入死循环的状态,整个网络暴力行为的主体最后就会形成具有规模的一个群体,这个群体还会随着事件的发展不断壮大。

2.2.3传播的迅速性和广泛性

现阶段,各国的网络技术都是朝着高科技、速度快、效率高的的方向发展,因此,当有能够引起网民们关注的涉及社会敏感性的话题出现时,该话题就会在极短的时间内被成千上万的网民点击阅读和转载,迅速发展为全国性甚至是全球性的事件。香港在2008年1月爆出的“艳照门”事件后,该事件迅速传遍整个娱乐圈,顿时轰动全国。关于该事件的报道以及帖子的点击率以极快的速度上升。外国的媒体也在报纸、网站或者是论坛上纷纷报道该事件,有论坛上的帖子在被发出来后几分钟的时间内被点击两千四百万次,很多网站更是因为网友对该事件的点击率过高导致网络服务器瞬间奔溃,轰动全国的事件瞬间变成了轰动了世界的事件。

互联网本来就是个极大的信息交流平台,世界各地的信息都可能出现平台上并且会被广泛的进行传播,它使得人与人之间互动、交流的距离在减少的同时,一些关于当事人的不良信息或者是一些对当事人不好的言论也会随之产生并且被迅速传播、扩散,最后使得当事人陷入舆论风暴之中,无形之间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舆论压力。而当年轰动世界的“艳照门”事件中的男主角陈某就因承受不住舆论的压力退出了娱乐圈,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没有出现在观众的视线中。

2.3网络暴力行为表现形式

2.3.1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

网络人肉搜索行为,即是通过网络聚集多数的网民对某个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和个人隐私进行追查、搜索,或者是对网络上热议事件的真相进行调查的行为。人肉搜索行为在网络技术还没有出现的时候表现为通过亲戚朋友或者是身边一些比较熟悉的人去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网络技术出现并迅速普及之后,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已经不像之前需要运用“人问人”这种困难的办法,现在只要在网络上输入一些与当事人相关的关键词,在短暂的几秒钟或者是几分钟,我们就可以准确获取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位置以及个人信息。人肉搜索行为在2008年的地震中被运用到寻找受害者的亲属中,取得了极好的成效。

但是随着人肉搜索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应用,关于人肉搜索行为的危害也逐渐暴露出来,比如网络暴力中涉及的人肉搜索行为。网络暴力中的人肉搜索行为就是未经当事人同意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公布在网络上,为网民对当事人进行羞辱、谩骂甚至干扰或威胁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提供便利,属于严重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如2013年12月,某服装店的老板怀疑其顾客偷走了衣服,随后该老板将标有歧义性文字的监控截图上传到其微博上,请求网民对该顾客进行人肉搜索,最后导致该顾客承受不住网络舆论的压力选择自杀。显然,如果该顾客真的有盗窃的行为,我们应该是运用相应的法律去约束或者惩罚,而不是利用人肉搜索破坏当事人的生活,使得当事人接受社会中的道德审判。

2.3.2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

语言类的网络暴力应该是在双方交流之间产生,以谩骂、诋毁等形式出现的侵犯他人名誉权并使他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行为。本文认为,语言类的网络暴力行为主要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网络语言暴力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指直接在网络上利用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辱骂性语言诋毁他人、侵犯他人的名誉并且使得被侵犯害人的身体上和心灵上遭受严重挫伤的行为。二是指运用“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等比较隐蔽的手段引起其他网民的关注,博取公众的关注。这种带有引导性的语言使得被猜测的对象遭受一些莫名的消极的攻击或者威胁。近年来,无论是直接性的语言网络暴力还是间接性的语言网络暴力,大多数都是发生在传播内容是一些关于出轨、吸毒、性侵或者xx等较有社会敏感性的话题上,因为这些话题涉及道德因素,容易激发起网民们的“正义感”,这样他们就可以打着“为民除害”的口号,通过网络对当事人进行道德绑架,迫使当事人处于舆论风暴的中心,接受网友们的“道德洗礼”。

第二种是发布者故意发布一些没有事实依据、被凭空捏造出来的谣言并且通过网络对该谣言进行恶意传播、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的网络诽谤行为。网络具有的虚拟性,使得网络环境变得更加的复杂化,网络上的信息更是真假难辨,甚至有些网络公司会为了谋取利益,捏造一些不是的事情来博取网民们的注意,此时,那些一心只想“为民除害”的网民就会不经核实的转发,最后导致当事人和其他无辜的网民受到伤害。网络谣言的出现可以很简单,但有时候导致的结果却是很严重。因为谣言在网络上的传播速度极快,即使发布人在发布后立即删除,但是或许已经有成千上万的网民看到过,或许谣言已经被转发评论了无数遍,最后即便谣言被证实了是错误的,但是对当事人名誉和人格的损害已经造成了,给当事人带来的严重损害已经没有办法弥补了。

第3章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不管是人肉搜索类的网络暴力还是语言类的网络暴力,都有可能使得当事人走上无可挽回的道路。显然,道德以及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手段已经无法对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进行有效规制。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我国关于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定已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

  3.1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现状

随着网络暴力现象频频发生,我国逐渐的把网络暴力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中。在200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五)》中,首次对非法侵犯公民信用卡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是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从无到有的认可和支持。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正式将个人信息权力法益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这一规定起到了强化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作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了相应解释。这个司法解释中也针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和网络谣言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将其纳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两项罪名中进行规范,并对其应认定为严重情节的情况作了相应规定。2014 年 10 月,最高人民院审理信息网络侵害纠纷案件的法律意见中的第十二条实际上是对受害者权益保护的强化,在一定程度上给制约了行为人利用网络暴露他人个人信息的人肉搜索行为。

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对人肉搜索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还增加四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网络谣言行为。2017年6月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在接受网络运营者的服务时要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2017年通过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量刑标准等十个方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相应的规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在解释中做了详细、全面阐述,有利于加强和利用刑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3.2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存在的问题

3.2.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方式的缺失

《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只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以及窃取等几种入罪的方式,而《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并且取消了“非法提供”入罪形式中“非法”的限制。但是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网络技术的迅速普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的行为方式已经变得越来越多样化,比如行为人是故意伪造了当事人的信息并且使用时,或者是行为人通过非法途径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提供给别人的时候又该如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因此,仅仅是出售、提供、窃取以及非法获取等的方式,明显已经不可以完全对如今出现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进行覆盖,已经无法达到司法实践的需求。

当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带有恶意的发起者或者单位运用了除上述行为方式之外的手段,如在网络上故意将公民的个人信息泄露到网络平台的人肉搜索行为,并且该行为已经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危害性,当民事和行政法手段无法进行规制,已经需要上升到刑法的高度时,但是由于刑法并没有除上述入罪方式以外的规定,导致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无法可依”不仅会让这些侵犯行为得不到惩治,还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更多利用网络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方式的产生,这样显然违背了刑法设立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目的。

3.2.2人肉搜索行为难以入罪

刑法要对一个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是这个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客体,即是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次就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即是指行为人对当事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并且该危害行为可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然后就是犯罪的主体一般为自然人,也就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最后就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分为故意和过失。

人肉搜索主要是利用网络集中广大网民的力量,对当事人信息进行搜索、整合的行为。有的网民是有目的性的对某个人进行人肉搜索,有的便是无意识的就参与到了某个人肉搜索行为中,而且由于参与的人数众多,犯罪的主体就会很难确定。参与“人肉搜索”行为的网民们会将“人肉”出来的当事人的姓名、照片、电话、住址等个人隐私暴露在网络平台上。显然,人肉搜索行为不仅已经对犯罪的客体,也就是当事人的名誉权以及隐私权造成侵犯,而且还给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一定困扰或者威胁,使得当事人可能会承受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与此同时,网络本身带有的虚拟性,使得参与人肉搜索行为人员的身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导致受害人一时之间就没有办法追究人肉搜索行为参与者的责任。

再加上网络本来就是一个虚拟的平台,网络上的证据又多而且还很复杂,甚至有些还佷容易被删掉或者是修改,这在某种程度上给司法工作人员的搜证带来了极大困难的同时,也让司法工作人员在对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进行判断时增加了难度,对主观意识的难以判断也意味着不能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

人肉搜索行为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从实际上来看,人肉搜索行为除了满足犯罪的客体以及犯罪的客观方面这两个条件之外,在犯罪的主体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上都很难满足。当人肉搜索行为无法同时满足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时,就难以对人肉搜索行为进行定罪,不能对其进行定罪,就无法对人肉搜索行为进行惩治。

3.3语言类网络暴力存在的问题

3.3.1网络谣言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不合理

根据我国现有的规定,刑法对于网络谣言行为有提出相应的关于“情节严重的”的认定标准。但是对于网络谣言行为要到达什么程度、要有怎样的情节才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刑法却没有相关的清晰的界定。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给实务中处理关于这样的事件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二条对网络谣言“情节严重”做了四种情形的列举,即(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解释中的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一条诽谤信息被点击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五百次以上就属于诽谤罪“情节严重”的标准,虽然这款对“情节严重”有了一定的指引,但是这样的数字标准显然不太合理,被害人自己点击浏览、转发的或者是网络管理员点击浏览的、转发的,那是否要对这些次数进行扣除?那网络又是如何分辨是被害人自己点击转发的,或者是网络管理员点击转发的,又或者是不知真相的网民进行点击转发的?还有聘请“网络水军”来点击转发的次数系统能不能辨别出来等等。因此,仅凭一个数字就判断该诽谤信息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明显对实施者丧失公平。

3.3.2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未设置专项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设置对网络谣言行为或者是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进行规制的专项罪名,而是将语言类的网络暴力行为纳入到现有的罪名中进行规制。同时也是根据现有罪名的刑罚对相应的网络谣言行为或是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进行处罚,如对于网络上经常发生的以谩骂、人身攻击等方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则选择选择套用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进行规制。但是,这样的规制明显不太合理,因为这样不仅会导致罪名与法定刑的设置之间不相适应,还会使得某些严重的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在刑罚的处置上刑期过低,即在违背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使刑法丧失了基本的教育和指引功能。而且对于某些严重的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法定刑的刑期偏短的话,不仅对其他人起不到威慑作用,还会无法彻底地对网络谣言行为和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进行治理。

第4章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完善

我国关于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定呈现出来的滞后性,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时仍然面临着一定的困境,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巨大的困难。在不断发展的网络时代里,就需要对现行刑法中关于网络暴力规制的部分进行完善,以达到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的目的。

 4.1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完善措施

4.1.1增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方式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修改,并没有实质性的增加了新的入罪方式。现实的生活方式多变,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也越来越多变,如果还一直局限在出售、提供、窃取以及非法获取等集中行为方式上,恐怕不能对现在多变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进行完全规制,因此刑法要根据网络暴力在现实中的实际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生活,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的入罪方式进行适当的增加。

首先,应当增加非法采集、伪造使用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收购、非法使用等可能造成与上述入罪行为方式同等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则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其次,需要对“非法获取”中“非法”的概念进行详细阐述。“非法”就是通过运用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可能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或者是过错的手段获得当事人的信息的行为。而“非法”的形式应当包括非法采集、伪造使用以及是非法收购等行为。只有尽可能多的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纳入到刑法的规制当中,以及尽可能的对法条中含义不明的词语重新定义,明确词语含义,才可能真正的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才能有效的打击相关的犯罪行为。

4.1.2划分人肉搜索行为主体的责任

因为人肉搜索行为参与的人数众多,因此要对人肉搜索行为的入罪进行明确规制的话,首先需要确定人肉搜索行为参与者的身份。在确定行为参与者身份时,还需要根据行为主体在网络暴力事件中所起到的作用对行为主体的责任进行划分。

人肉搜索行为中往往都会有起到主要作用的“领导者”,他们就是自发的组织、策划或者发起人肉搜索行为的人,因此,当人肉搜索行为构成犯罪时,这样的“领导者”就应该被认定为刑法上规定的首要分子。然后就是在人肉搜索行为中格外积极的参与者或者是跟风者,他们就是在网络上继续捏造虚假事实、对受害者恶言相向以及帮助煽动不明真相的网友参与进来的人,这样的行为主体应该被认定为刑法里的积极参与者,而跟风者就是属于那些不明真相却参与进来的网民。因为只有明确了行为主体的责任,不会让行为人逃脱刑罚的惩治,也不会使得无辜者受罚。还有,当受害者在遭受到严重的人肉搜索行为时,受害者要主动并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保存好第一手证据交给公安机关,以便公安机关可以及时准确的开展相关工作。最后,便是需要司法机构培养更多高水平的网络技术人才,提高网络技术水平,使得受害者不会因为缺少证据而放弃对行为人的追究。

4.2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完善措施

4.2.1综合考虑“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

对犯罪行为进行规范的规制不仅要明确合法,还应当要合理,只有合法合理才能方便司法机关可以明确的适用法律进行规制。针对两院出台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认定一个网络谣言是否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时:

在把谣言信息的点击量和转发量考虑的同时,更应当将该网络谣言对现实社会造成的影响范围以及影响恶劣的程度一并考虑进来。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信息的更新速度极快,网络谣言的更是层出不穷,因此网友接受新的信息的速度很快,他们都不会一直揪着一个真假不定的网络谣言不放。比如,在一个大城市里,人与人之间的距离相对而言是比较疏远,当网络谣言的点击量超过五千或者是转发量超过五百时,这个谣言对当事人而言并没有特别的严重。但相反的是,在一个小村落或者是小县城,都是一些熟人的社会,即即使网络谣言的点击量没有超过五千或者是点赞量没有超过五百,但是对当事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可能会使得当事人的名誉严重受损,因此也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二,遵循刑法上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网络谣言的发布者可能存在主观的恶意性,但是并不代表转发者也会有主观上的恶意性,因此如果转发者因转发的谣言符合了《解释》中规定转发量的,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话,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情节严重”属于一个加重的法定刑罚标准,我们不能仅仅以转发量和点击量作为“情节严重”的唯一标准,应当要考虑网络谣言对当事人或者四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以及主观上的恶意性,全面考虑影响因素,这样才可以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合理的定性标准。

4.2.2设置专项罪名并配置相应刑期

2015年出台《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五条关于网络犯罪的新罪名,这五条新罪名详细界定了部分网络暴力行为,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依据,但这五条新罪名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的网络暴力行为,因此,应当加快增设网络暴力行为的专项罪名,以便更好的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规制。

如今在网络上出现次数最频繁的便是语言类的网络暴力行为,而且网络上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想象中的严重得多。目前,我国语言类的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的现状是语言类的网络暴力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结果与其相对应的法定刑之间的设置是不相适应的,因此应当对法定刑期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例,其最高的法定刑是三年,而且设置的量刑幅度只有“情节严重”一档。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中包括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但是,在其他犯罪行为中,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档,对于这种严重的危害后果的最高刑期也只是三年显然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因此本文建议,在本条规定中增加量刑幅度为“情节特别严重”一档,再增加与其相对应的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包括:导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重伤程度的自残或是自杀,或者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第5章 结语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暴力就是网络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衍生物。本文从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三个方向对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进行分析。首先,从网络暴力现象不断发生并且有愈演愈烈趋势以及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存在不足的背景下来提出问题,在结合国内研究和国外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研究角度以及适用的研究方法;其次,就是从网络暴力的概述方面,即是从网络暴力的概念、网络暴力的特征以及网络的表现形式等方面对网络暴力问题进行简单分析,随后着重阐述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存在着的刑法规制行为方式不健全、人肉搜索行为难以入罪、网络谣言情节严重认定不明确、网络暴力现有罪名与法定刑的设置不合理等问题,提出了一些与问题相对应的完善建议。

显然,网络世界并不是肆意释放戾气的场所,也不是侮辱谩骂、流言蜚语造谣者的聚集地,更不是或远或近的屏幕另一端的保护伞。网络暴力产生的原因复杂,除了需要刑法的规制外,还需要其他法律和道德来协助治理的;同时还需要提高网民们的法制意识,因为在雪崩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谁都有可能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大家生而为人,请务必要善良。

由于目前我国的文献综述对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没有很深的研究,加上笔者文笔有限,发表了一些个人观点,若有不妥,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海波.“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2017:13-15.

【2】王志萍.我国网络暴力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广东:华南理工大学,2017.

【3】门慧.“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D].北京:北京理工大学,2016.

【4】蔡新一.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D].江西:南昌大学,2018.

     致谢:

大学四年,随着毕业论文的完成已成为了过去,以后再也不能以大学生自居。回顾这四年的生活,内心除了揣着不舍和留恋外,更多的是感恩和谢意。

能顺利完成今次的毕业论文,真的十分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从选题到定稿,一遍又一遍不厌其烦的帮我检查内容,告知我哪些地方需要修改,耐心审阅。

然后就是对在大学四年里每一位给我上过课、教会我很多道理以及鼓励过我的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我很不起眼,谢谢您们一直没放弃。

四年前刚来到学校内心只有紧张,四年后离开校园,内心只有不舍和眷念,回想起来全是同学、舍友以及朋友们一张张的笑脸,暂时的离别只是为了以后更好的重逢,感谢你们在四年里给过我的温暖和关怀,以后江湖再见!

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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