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是刑事诉讼正常运行的初始环节,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该项制度却没有很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中有相关补充,而关于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检察院司法解释和公安部规定缺少《刑事诉讼法》的上位法依据,明显不符合立法有据的准则和程序正当原则。生活中当事人常会对管辖权存有异议,却因没有相关变更管辖的规定而不能实施自身权利的情形,本文通过分析建设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后,着重从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个层面深入讨论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才能使程序正义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更好地完善社会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程序正义;立案管辖;审判管辖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刑事诉讼管辖异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自己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上述机关违反管辖规定,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进而对无权管辖的行为提出意见并要求更换更合适的机关对案件进行管辖的行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解析》,载华律网,https://m.66law.cn/laws/350114.aspx.]
管辖异议制度在我国并不陌生,长期以来,变更管辖的做法早已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得到充实与实践,实践也证明了管辖异议制度是保障异议人权利实现的好办法、好途径。在法律越来越深入人心的时代中,我们要注意的不只是法律的施行效果,人们在法律施行的过程中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以及对法律法规的认可程度也是不可忽视的一方面。管辖异议制度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方面的实施是成功的,能够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程序正义,使得诉讼进程进行的更加顺利、更加成功。但因刑事领域的特殊性质,事关人们的生命与自由,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却至今没有准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这与实践中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受重视程度并不对等。笔者认为,在法律愈来愈深入人心的大环境中,刑事的变更管辖也更值得我们研究讨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也更应该抓紧构建步伐,与民事、行政诉讼管辖制度齐头并进,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二)研究现状及对所研究问题的认识
如今刑事诉讼管辖异议问题已逐渐引起学界重视,有意义的研究文献也有不少,如张啸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发表的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构,桂梦美、刘成江在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发表的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逻辑展开,刘畅在南京大学发表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张啸.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构[D].硕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年6月.
桂梦美:《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逻辑展开》,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5期.
刘畅.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南京大学,2014年4月.]当前我国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研究上已经有一定成果,但相对于国外,在这一方向的发展我们仍需取其精华。国外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方面有较丰富的历史经验,尤其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有较长的实践经验。构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唯有贯彻到底,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做到程序正义,体现公平公正。
(三)基本框架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研究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内涵与价值。
第二部分是研究构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三部分是研究构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
二、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内涵与价值
(一)刑事管辖异议制度的内涵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诉讼程序正常运行的最初环节,是当事人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救济性权利,对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并没对此作出相关规定,也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根据实践需要制定了部分规定。那么,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呢?
有学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方式之一,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为各国(地区)所确认并保障。[郝雪敏.变更管辖问题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内蒙古大学,2019年6月2日.]在世界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这一当事人救济性权利已经早早被写入刑事诉讼法。
还有学者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法定主体向法院提出的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不同主张和意见。[《什么是管辖权异议》,载华律网2019年11月15日,https://yz.m.sm.cn/c/s/mip.66law.cn/laws/470.aspx.]管辖权异议并非一定要司法机关严重违背管辖权才可提起,在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案件应由更适合的法院管辖时,也可行使管辖异议的权利申请变更管辖。
综上所述,刑事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情形并不局限于某一片面情形,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救济制度,旨在更好地维护诉讼的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各方面权益,应在管辖权出现争议时及时发挥其作用,无论是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违反了管辖权的规定,或者是当事人认为应该由更合适的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时,都是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二)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价值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对当前法制社会有什么价值呢?下面列举两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一、2013年“莫欣强案”[《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如何提?从莫欣强案说起》,载唐讯网2020年3月8日.],此案焦点在于浦北县法院对此案有无刑事管辖权。根据现行的罪犯地域管辖权原则,审理犯罪的管辖法院以犯罪发生地为准。莫欣强在与合作伙伴吴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废的情况下,仍在未经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吴某的30万在浦北县以外地区购买奥迪小轿车一台。在审理过程中,莫欣强对浦北县法院的管辖权提起异议,但被驳回,因莫欣强居住地在浦北县,调查案情原委更加方便。由此案看出,虽然我国并未设有关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但在日常生活中,法院仍会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判断审理。我国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就刑事诉讼管辖权提起异议的情况屡屡可见,且在法制社会中被提起的次数比例越来越频繁,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已经到千钧一发之际,要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起变得有法可依,而非简单就问题进行判决处理并根据指定管辖进行延伸处理。二、对我国刑事辩护有深刻影响的“李庄案”[刘根、廖鹰:《刑事管辖权异议的制度构建探讨—-由李庄案引发的思考》,井冈山大学政法学院.].当李庄及其辩护律师因江北区法院与李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起管辖异议要求“整体回避”时,检方给出理由:根据相关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法院审判,且在当时,我国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皆没有与“整体回避”有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李庄案”中提出的管辖异议因法律无依据也不了了之。笔者认为,此案中提出管辖异议要求“整体回避”是无可厚非的,当地区司法机关与李庄有利益干扰时,不应继续对其案件进行审判,继续审判得出的结果难免有不公的嫌疑。
由“莫欣强案”与“李庄案”我们可以看出,加快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构已经是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必须要进行的事。“莫欣强案”虽无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但因法院就管辖权问题进行正确判断审理保证了程序正义;“李庄案”因无管辖权异议的明文规定而不能实现“整体回避”陷入对司法不信任的窘境。一个案件的审理,不光要符合实体法的正义,也要注重程序正义,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公平正义,才是人们服判的根源,管辖权异议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大门。构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是刑事诉讼发展路上的一个转折点,有完善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更能保障司法程序的正确运行,它能使人们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使人们更加积极地尊重法律的使用和遵守法律,致力于建设一个更美好的中国法治社会。
三、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1.由当前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司法环境探讨构建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诉讼程序正常运行的最初环节,诉讼程序正常运行能够更好地保障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对于管辖层面的问题,我国在《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第二章作出相关规定,其中对级别管辖制度与地域管辖制度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进而有指定管辖制度与管辖异议之规定,以保护当事人认为公安司法机关管辖权不当时,能够对现有管辖机关的同级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保证司法程序公平公正,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
一直以来,为保证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结果,我国常根据指定管辖的规定对一些存有管辖异议的案件进行管辖变更。但实际上,虽然两者都属于裁定管辖范筹,但两者用途并不尽相同,指定管辖代替不了管辖权异议在诉讼程序中能够发挥的作用。下面将对两者进行讨论,进一步分析为何指定管辖制度代替不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认识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本质内涵,首先我们需要认清指定管辖与管辖权异议的异同点:
(1)指定管辖制度
刑事指定管辖有两大特点:一是有特定的对象。对于指定管辖,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被指定机关对案件进行管辖,而这个被指定机关必须是具体的,特定的。二是有特定的内容。指定管辖指定移交的原因必须是因为涉及到了需要移送特定对象管辖的特定内容,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按照指定管辖的程序去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
(2)管辖异议制度
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其案件无管辖的权力或者认为公安机关或机关违背了管辖的规定对案件进行了无权管辖,进而对无权管辖的行为提出意见并要求更换更合适的管辖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解析》,载华律网2019年11月15日,https://m.66law.cn/laws/350114.aspx.]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暂无明确规定,目前遇到特殊的存在刑事管辖异议的案件,会根据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延伸对异议进行处理解决。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与指定管辖不同:
一是对象不特定。与指定管辖不同,管辖异议有案件当事人主动提出,不具有特定性,是随机的,且异议提出后不一定引起管辖权改变,若管辖权发生改变,变更后的人民法院也不具有特定性,变更后的人民法院优先选择合适案件管辖审理的法院。
二是内容的不特定性。引起管辖权异议的因素有很多,变更管辖的内容范围与指定管辖相比大的多。只要是会对当事人案件不具有合格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不合规定对案件进行管辖,当事人即可提起管辖权异议维护自己的权益。
更值得注意的是,现阶段我国指定管辖制度一定程度受到国家职权主义的影响,逐渐有行XXX力制度化的影子,缺少可诉性。有学者说:上级机关指定的案件,以上级机关是否满意作为主要考量标准,因此指定管辖制度丧失了其实质功能,成为衡量上级机关意图的一个工具。[周琦.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D].硕士学位论文,安徽师范大学,2017年3月.]日常司法程序中,即便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指定管辖的不合理之处提出意见,受职权主义影响的指定管辖制度也很少会作出改变,渐渐成为只听从上级机关指示的工具,丢失了实质意义。然而在当前管辖权异议制度由指定管辖制度变通而成的环境下,指定管辖制度因职权主义的影响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与管辖权异议建立的目的一定程度是相互违背的。
由此可见,指定管辖制度与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应用在不同情况的两个不同制度,两者规定的对象及使用情况皆存在不同。日常案件审理中,我国当前是将指定管辖制度延伸为管辖权异议制度,两者混合着用,未对两者进行明显区别,这并不符合立法有据、有法可依的标准。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中管辖异议被提起的频率与日俱增,我国必须严格对待刑事诉讼中指定管辖制度与管辖权异议制度模糊使用的状态,建构起有利于司法环境解决管辖异议问题的制度。
2.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护人权。正如学者所说: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其包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诉人两方权利的保障,这正是人权保障理论的精髓所在。[张啸.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构[D].硕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年6月3日.]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给予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管辖不合理之处提出意见的权利,既可以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在诉讼程序上给予其充足的权利选择合适审理案件的法院的机会,尽可能通过司法程序弥补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又能以人为本,给予犯罪嫌疑人合法的选择权,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嫌疑人身份受到不公的对待和歧视。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利于更加重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诉人。两方对法院的审判过程更加信任,对审判结果更加信服,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能进一步保障人权。
第二,有利于保证程序公正。司法公正要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存,而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最终目标是维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各种权益,避免一直以来刑事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出现。有学者说:管辖权异议制度正当性依附于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最大限度地彰显管辖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桂梦美:《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逻辑展开》,河北法学,2019年第5期.]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能够明显地体现程序公正,若长久没有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当公安司法机关的管辖出现纰漏时,当事人会陷入无法救济致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笔者认为,为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公正,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应当尽快筹备构建。
第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刑事诉讼中,当刑事诉讼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在任何阶段都不曾中断,直至案件作出最后判决,此种方式无疑是解决刑事诉讼案件的最有效率的最优方式,但现实中,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管辖权问题常常被提出,在管辖权异议制度没有被完善和建立的情况下,每次异议的提起都可看作是突发情况,都会造成或长或短的程序中断期,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司法程序的负担,增加诉讼时间,加重司法成本。有学者说: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是以节约司法资源为基准,赋予当事人对错误管辖以及其他不宜管辖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主张,使得对于刑事诉讼的管辖争议尽早解决,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张啸.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构[D].硕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年6月3日.]所以,建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能在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情况提供完整的应对措施,既能保证当事人权利不受侵害,又避免因管辖异议的提出造成诉讼程序中断,为案件审理的过程节约人力、时间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构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可能性
1.我国当前的司法状况需要对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规定
当今我国并没有规定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然而,在日常生活中也有很多地方涉及管辖权异议制度。如前文提到的“莫欣强案”和“李庄案”,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对诉讼程序影响颇大,若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会关系到民众是否对中国法治社会信任,社会公平正义能否得到伸张。我国缺少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大环境需要构建较为完善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2.法治社会的长期发展为程序正义理论提供基础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证程序正义为民众所相信。在长期的法制历史发展过程中,我国的法治历史上一开始就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也发生了一系列偏重惩罚犯罪,却不注意保障人权的不合理现象。从一开始的惩罚犯罪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有机统一,程序正义的观念一步一步深化。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发展正是程序正义贯彻落实并得到重视的体现,在当前程序正义已然成为时代的浪潮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显然成为大势所趋。
3.我国民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提供充足的实践经验
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已有较长历史,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最早在1991《民事诉讼法》中提出[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38条对提起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时间、客体、受理机关以及处理结果早已作出规定.],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行诉法解释》中确立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行诉法解释》中才对管辖异议作出了补充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虽没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那么丰富的实践经验,但也发展成为适合我国司法程序的合适制度。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长期缺乏将会使刑事诉讼在管辖权上远远落后于民事和行政诉讼,目前已经显现出部分问题。我国应当捉住机会,在现今民事和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提供了比较充分的经验的情况下,大胆并细心地、探索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刑事诉讼迈步追上管辖权异议制度整体步伐的时候已经来临。
四、构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基本思路
由上文可得知,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已是大势所趋,那么如何构建符合当前刑事诉讼和司法大环境的管辖权异议制度需要我们细细思量。笔者认为,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最重要是要将构建过程的每一个步骤进行细化、具体区分,在此将会根据探讨管辖权的思路,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基础上,研究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方式、构建目标、将履行的功能,并将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大方向主要分为两点:立案管辖异议制度如何构建;审判管辖异议制度如何构建,然后细化其他方面的构建规定,下面将对此进行讨论。
审判管辖,是指法院之间审判案件权限的划分,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审判管辖是什么》,载华律网,https://yz.m.sm.cn/c/s/mip.66law.cn/laws/645981.aspx.]法定管辖指法律规定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裁定管辖指由法院裁定的管辖,包括指定管辖、移送管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管辖不明或发生管辖争议的案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刑事诉讼法》(2018版)第二章管辖第27条.]建构管辖权异议制度,审判管辖的细化也尤为重要。下面谈谈如何从审判管辖异议层面完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构建,分别从审判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和客体进行讨论:
1.刑事审判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刑事审判管辖异议的主体也是案件当事人,主体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也分别不同。首先对审判管辖异议的公诉主体进行分析: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处于诉讼主体地位,享有刑事程序中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同时,法院有无管辖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有原因不能参讼,则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审判管辖异议。
2.刑事审判管辖异议权的客体
刑事审判管辖异议的客体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下面依次进行讨论:
第一,刑事诉讼级别管辖。当事人有权在自己案件被审理时受到相对应的一定级别的法院的审判管辖,若是有级别不对应的法院对当事人的案件进行审判管辖,这个案件会因案件复杂情况、级别不对应对案件的情况了解不准确等原因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产生偏差。
第二,刑事诉讼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另一方面,若地域管辖不恰当,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相对的影响。不同地域的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管辖,不仅会因地域不同对案件的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还会因不同地区的辩护方式不同,辩护时用的语言不通,对当事人案件审理时的权益造成不同影响。
第三,刑事诉讼中的裁定管辖。裁定管辖包括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指定管辖权是为了解决法院无权管辖或管辖权不明确的情况,当案件在某一法院不适合管辖或者不能管辖的时候,上级法院会指定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管辖。转移管辖是刑事诉讼中的特例,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将案件管辖权从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
前文已经说明,指定管辖是具有职权主义的一种管辖制度,由法院主导,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转移管辖也一样。面对此种情况,有学者认为:法院难免因利益等原因的驱使作出错误的或不适当的裁定管辖,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针对这种错误或不适当的裁定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制约法院的任意指定或移送,以防恣意专断。[刘玉娟.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湘潭大学,2009年6月1日.]笔者认同该学者说法,若刑事诉讼裁定管辖中只注重其职权主义的调控而忽略当事人的感受,不考虑当事人的意志,裁定管辖会逐渐沦为职权主义的工具,违背程序正义理念和司法公正,所以,因为裁决管辖的特殊性,为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给当事人能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机会,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时间和方式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为了让当事人有公平诉讼的权利,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救济途径,应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即无论是立案阶段、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管辖异议制度都应该能够被提起。处于侦查阶段和调查阶段时,在决定审查起诉之前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比较合适;处于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之前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比较合适;处于审判阶段,在法庭开始调查之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比较合适。
(二)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应由权利有被侵害可能的一方提起,同时,为防止异议权被滥用浪费司法资源,应将举证责任归属于提起异议的一方,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存在管辖不适当或管辖错误的证明力应达到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三)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救济机制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救济机制不仅限于一种,应按照实际方法和阶段进行应对。第一是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对立案管辖提出异议被否定后的救济机制,第二是审判管辖不符提出异议被否定后的救济机制。
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对立案管辖提出异议被否定时,可以通过申请复议、复核或者向同级检察院投诉两种方式进行救济。一、通过复议和复核的方式进行救济。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不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交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处并说明理由。若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时向上一级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复议。二、向同级检察院投诉。若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认同,也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投诉,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释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的七日内,答复检察院不予立案的理由。
审判管辖不符提出异议被否定后的救济机制时,提出异议的人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向,上级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诉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上级法院审查后,如果认为该管辖机构不符合管辖要求的,应当要求无管辖权的机构将案件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管辖机构进行审理,但如果上级法院作出有权管辖的裁定则应当由原机关继续审理。
五、结论
本文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目前在刑事诉讼中的背景和现状引入,对其内涵和存在价值进行分析,进一步申明我国现在还未建构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实际司法环境情况,并探讨管辖权异议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及可能性,最后从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个方向探讨了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想。相对于刑事诉讼来说,管辖异议制度只是其中一颗小小的螺丝钉,但这颗螺丝钉对整个刑事诉讼大厦的构建起到了稳固完善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以保障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利益,指导公安司法实践活动,完善我国立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
参考文献
[1]郝雪敏.变更管辖问题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内蒙古大学,2019(06):85-87
[2]石晓波.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07):31-33
[3]刘畅.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研究[D].南京大学,2014(04):22-24.
[4]林霖韩巧香.试论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以李庄案为视角[J].湖南农机,2010(07):244-245.
[5]卞建林谢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解读与反思[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06):80-86.
[6]周琦.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D].硕士学位论文,安徽师范大学,2017(03):16-18.
[7]张啸.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构[D].硕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06):2-4.
[8]桂梦美.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逻辑展开[J].河北法学,第37卷第5期,2019(05):15-18.
[9]刘玉娟.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湘潭大学,2009(06):28-30.
[10]刘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9(05):16-19.
[11]马传贝.论刑事诉讼被告人享有管辖异议权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11(34):126-127.
[12]申君贵.对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构想[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05):83-86.
[13]潘岩.公共舆论与诉讼程序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旬刊,2016(1):3-3.
[14]江雁飞钱进.中、日、德刑事管辖制度比较研究[J].汉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4(01):42-46.
[15]刘怡君.管辖权异议若干问题探析[J].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1):32-36.
[16]李旭光李文生.浅议自诉案件的管辖[J].山东审判,2003(06):108-109.
[17]凌高锦.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4(04):29-30.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打字小能手,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559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