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特殊的制度,它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开始发展,经历了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在最新一次的修改中,增加了新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还把调解书纳进监督范围,但是仍存在监督范围窄、程序繁琐等问题。在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比较借鉴的基础上,本文认为,需要在检察监督范围、监督体系多元化、内外联动的监督协调机制等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以期促进司法进步,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抗诉;检察建议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较为独特的制度,自从它实行以来存在诸多争议,但经过2007年和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得到一定的发展与完善。2016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的典型案例,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威力得到一定体现,但对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本身,仍有诸多问题需要加以讨论。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概述
法学奠基人孟德斯鸠认为权力需要约束,而根据事物的性质,只有“以权制权”,才能对权力产生约束力。而这种约束力就是制度,通过制度形式对各种权力进行调节配合、彼此制约,是限制与约束权力的重要方法。在诉讼中建立检察监督制度,即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具体表现。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界定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法学理论上,它有多种不同称谓,有称为民事检察的,有称为民事检察监督的,还有称为民事诉讼监督的。“民事检察”的称谓,虽然对监督主体概括明确,但是对诉讼监督的内涵概括不直观;“民事检察监督”,虽然有监督的主体和内容,但是没有体现监督的性质;而以“民事诉讼监督”的称谓,则没有体现监督主体。这三种称谓均存在一定不足。因此,将它称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则能够全面概括归纳监督的主体、内容、性质等,是一个最科学、准确的概念。
理解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具体内涵,需要先了解何为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在通常情况下,检察监督有两类解释:一类是广义解释,主要指在法律的指导下,人民检察院对社会生活的管理者及社会运行过程中的一切法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约和惩戒的行为。可见,从广义上来讲,检察监督的内容很多,范畴很广,所有涉及法律的活动,都在检察监督的范围内。另一类是狭义解释,指的是“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在侦查、审判、执行、监管等过程中的司法腐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约和惩戒的行为。监督的范围和内容是有案不立、枉法裁判、枉法执行、枉法监管等司法腐败的行为。”根据宪法规定,检察监督是一个复杂庞大的工程,就我国的实际国情而言,国家要全面实行检察监督,当下难以完成。因此,我们当前探讨的是狭义的检察监督。检察监督的职责主要是对各类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监督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人员,监督的内容是以法律为标尺,检察他们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从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修订后,将监督时间提前,增加了监督手段,使检察机关实现了对民事诉讼全方位的监督。综合上述分析,本文认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就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诉讼法律制度,是我国检察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原则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职责是监督民事诉讼过程,使民事法律公平地适用当事人,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不是只追求程序公正或者实体公正,它有自己独立的价值体系,应当遵守公正、效率、审慎的基本原则。
公正原则,是法律的本质,也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首要原则。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职能时,要保持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对审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民事法律正确适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并不表示检察机关可以随便干预或妨碍诉讼活动,必须要遵循法定的程序,而且监督过程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维护法律权威,守护司法公正。
效率原则,效率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设立就是为了节约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减少错案、冤案的发生,树立司法权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应该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多为当事人考虑,减少讼累,缩短诉讼时间,提高效率。
审慎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及方式来监督,不得越权。民事诉讼监督除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外,还有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方式。民诉法修改后,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以及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大多是事后监督,主要来自于当事人的申诉,这就体现了审慎原则。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方式
修改前的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中有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的意思,但明确规定的只有抗诉这一种方式,检察建议属于“无名无份”的状态。而新民诉法第208条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至此,检察建议有了自己的“名分”。
据报道,2013-2015年,检察院共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13182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7843件。检察机关使用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方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进行监督。
抗诉是一种较为直接的、有效的监督方式,必然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虽然抗诉必然引起再审,但是程序复杂,诉讼周期长,受到审级限制,再审改判率不高等问题会影响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积极性。而且,对于调解书的法律监督,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所以只有因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原因导致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检察机关才可抗诉。
检察建议形式灵活,程序简单,还不受审级的限制,对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或者上级检察院都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为法院内部的监督,简化程序,节约办案时间、资源,既提高办案效率,又促进检法两家工作协调,促进司法公正。但是再审检察建议属于建议的性质,是否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完全取决于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的态度,这对于当时任何国家利益的保护显然有所不利。此外,一味使用检察建议势必导致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弱化。
(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特点
人民检察院是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来进入民事诉讼,实现它的监督职能。这种职能是以行使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来实现的。在民诉法中,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最主要体现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权。在现行制度下,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特点有:
第一,广泛化。民诉法总则中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为检察院行使监督职能提供了依据,在诉讼立法准则上保障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广泛监督。
第二,具体化。民诉法在分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有权进行抗诉,还规定了抗诉权行使的条件、要求,使得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职能具体化,还有了具体的诉讼权利保证。
第三,以实体监督为主。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受到列宁的国家干预思想的深刻影响,导致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案件当中忽视程序监督,只重视对实体进行监督。如事实认定是否准确,法律是否具有适用性以及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监督;等等。这些监督均是实体监督。实体监督方式很容易加入监督者的主观意志,其逻辑性也较弱,难以保障程序的正常。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体制内,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也受到一定影响。
第四,以事后监督为主。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只能通过对生效裁判的错误和违法的审查来进行。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点是在裁判生效后,此时检察机关的介入就是将已经终结的程序再次“解封”,属于事后监督。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实施事后监督,归结于监督的实体性,还有的是由于检察院缺乏真正独立的程序监督权力。随着诉讼程序的完结,人们只关注实体结果,程序上的缺陷也就被掩盖了,而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的焦点便是针对实体性内容。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意义
第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可以实现权力制约。权力制约原则是当今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检察权划入行xxx体系,而在我国,我们将检察权划至司法权体系,都以此来达到制约平衡的目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检察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相对应,民事诉讼检察权通过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实现权力制约,从而规范审判权力的运行。
第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可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加强公信力,保障司法公正。冤假错案是司法正义的伤疤,冤假错案的昭雪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的司法进程。当下,审判机关的公信力低,老百姓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存疑,即使不受任何监督,绝对的独立审判也不能保证民事错案的下降。错案发生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审判人员的故意违法、过程违法或者法官业务水平低。民事诉讼检查监督制度能够监督法院的审判,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加强审判机关的公信力,保障了司法公正。
第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助于解决民事执行乱的问题。民事执行中的“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民事司法的发展。其中导致这种情况最主要的原因是执行法院或者执行员乱作为导致的执行乱的问题,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违法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在此制度下,当事人对于法院或者执行人员的消极行为、违法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或者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针对其行为,作出相应措施,如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对于职务犯罪行为直接立案侦查。
第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助于解决民事再审申请难的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再审申请难是一个难题。虽然存在当事人不懂法滥诉的情况,但是当事人确有理由的民事申诉应该得到法院的回应和支持,否则会损害司法权威。所以,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寻求帮助,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改判的,可以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纠错。法院是否采纳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做出不同结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个制度给当事人提供了一条重要的救济途径。
第五,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能够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调解,保证调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当前形势下,民事诉讼调解呈现不断强化的趋势,但是其消极影响也在不断扩大。民事诉讼调解以妥协为前提、以自愿为原则,面对权力、审判员施加的心理压力,公民不堪重负,随意调解了事的情形较为常见。还有在调解过程中,部分审判人员认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不重要,在没有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条件下调解,导致调解不合法,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而引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将限制审判人员行为的随意性,减少违法调解的发生,保障民事诉讼调解的合法性、自愿性。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检察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它能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司法公正。目前,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抗诉案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维护社会稳定做出重大贡献。虽然民事诉讼检查监督制度取得一些成绩,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狭窄。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事后监督不会影响法院的诉讼活动的进行,它主要是对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这种监督方式过于单一,监督范围狭窄,监督的效果不及时。
新《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达成调解书的情况规定规定,双方需已经达成和解,并且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但当事人认为自己是被迫的,并且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事实,可以提出再审的申请。而人民法院应当该接受请求。这表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它只是经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审查决定再审的理由,不能成为检察院决定再审的理由。在实践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法了自愿、合法原则而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法院不予再审,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只能提出检察建议,这使法院决定再审的权力无法受到有效监督,检察院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难以实现。
第二,抗诉程序繁琐,检察建议的制度约束力低。从新民诉法第208条看来,地方各级检察院不能对同级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抗诉,必须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由其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法院接受抗诉后可以自己再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果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在此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而效果往往也并不理想。
新民诉法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但由于缺少责任约束、制度保障,其成效并不好。法院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如若将其置之不理,检察院也无可奈何。因为法律上对于接受检察建议的法院是否回复、怎么复查案件的具体操作没有详细说明,使得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下降,挫伤检察院使用检察建议进行司法监督的信心。
第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不完善。例如,新民诉法中,检察机关如果发现调解书的内容不当,出现了违背法律关于公共利益规定的内容,可以执行自己的法律监督权。但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没有明文规定,就会出现同案不同结果的尴尬局面。还有民诉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这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让已经确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不稳定因素,更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申请权利救济。
第四,法院、检察院存在分歧,权利义务设置不完善。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法院是作为被监督者与之相对,但这里又存在着一个矛盾,即检察院虽通过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就要在实体上接受监督结果。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法院是绝对的主导者,几乎控制着整个诉讼活动,检察院处于从属地位,这样不利于检察院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会使监督流于形式,没有威慑力。
第五,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掌握不到位,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外部机制。检察机关普遍对同级法院的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存在问题及其特点缺乏了解,无法找准监督的切入点。而借助外力推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落实不到位,大多数地区还未争取到人大、政协的支持,和律师协会也还未形成良性互动,跟法学界的合作不够,对诉讼监督的基础理论和实际问题缺乏深层次的研究成果,这都将阻碍内外联动监督协调机制的建立。
三.国外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情况及经验借鉴
(一)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情况
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其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具有浓厚的英国特色。英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雏形是“国王律师”制度。律师原本是维护公共利益者,但其后更名为检察官。因此,检察官代表着公共利益。总检察长具有代表公共利益,从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职权。但是检察官干预民事诉讼的范围较小,主要局限于这几方面:一是与皇室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二是个人告发案件;三是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四是结婚和离婚案件;五是宣告无效案件。总的来说,英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
X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起于1890年,当年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标志着该制度走向了一个新世界。随着社会发展,X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与英国检察机关不同,X检察机关代表着公共利益和个人双重利益,有权参与各类诉讼案件。X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方式多样,分别能以个人、检查机关以及共同原告三类名义提起诉讼。而且,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也更广阔,既能监督审判活动,又能监督执行活动。
(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情况
最早建立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国家是法国,同时他也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发源地。法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由12世纪的“国王代理人”制度演变而来。法国的检察机关即有主当事人和从当事人的双重身份。作为主当事人时,它享有与普通诉讼主体一样的权利;作为从当事人,它享有的是程序性权利。[]而且,它与我国不一样的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错误,必须要在判决未生效时提起上诉,否则裁判生效,检察机关就不能提出上诉。与X模式相比,法国的检察机关在婚姻无效、离婚、宣告无效案件中可以提起诉讼,而利害关系人不能单独提出诉讼,只能参与。而且,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有三:一是以法律规定参与;二是依职权参与;三是被通知参与诉讼。
德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一直在走下坡路。直至1999年,德国民诉法修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彻底消失。[]在德国,检察机关代表的的是公共利益,是公诉机关。它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是依职权提出诉讼、参与诉讼及提出抗诉。
日本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在吸收法国、X及其他国家的优秀成果建立起来的具有自身特色的制度。日本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范围和权利十分广泛。对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规定大都在程序法中,而非实体法。但在发现国家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可以以国家的身份提起诉讼。
(三)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比较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中有着不同的规定,其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不同。英美法系秉持的是“当事人”原则,诉讼过程主要由当事人主导进行,法官居中裁判。所以,检察机关是属于当事人地位的,与被告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处于主动地位。大陆法系中,奉行的是“职权主义”,法官居于主导地位,主导诉讼的进程,检察机关只有到法庭辩论阶段才能发挥作用,较为被动。在两大法系中,检察机关都能有参加诉讼的职能,但是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还多了监督法院审判活动这一职能。
第二,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同。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只能作为国家利益代表人参与诉讼,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除了这项职能还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总得看来,英美法系的检察监督范围狭窄,大陆法系的检察监督范围相对于英美法系更加广泛。
第三,检察机关介入的范围不同。英美法系中,检察机关是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受损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大陆法系中,检察机关可以参加民事诉讼,还可以监督法院的诉讼活动。除此之外,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程序性权利,大陆法系的却只能享有程序性权利。
(四)国外经验借鉴
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从中学习、借鉴,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第一,立法上完善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新的监督方式,规范了抗诉情形,还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监督范围里,但是原先实践中使用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其他监督方式却没有纳入法律中。这可以体现出立法的渐进性,还体现出国家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秉着“有限监督”的态度,为更好发挥这项制度的效用,要完善监督方式,让检察机关更好的发挥监督功能,同时要保持“有限监督”的态度,不逾矩,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督效用。
第二,要对检察院、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它们都对法院、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规定,明确了监督的主体、方式、范围、职能等内容,消除法、检两家分歧,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维护司法公正。而在旧民诉法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检两家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法、检两家存在分歧,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陷入困境,影响司法实践的效果。
第三,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的职能是“公诉权”,大陆法系的则是“法律监督权”。而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监督需要时间加以实现,因此对于监督的主体、方式、原则、范围等都要具体规定,才能明确检察机关的定位,保障这一制度的实现。
四.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对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细化规定
新民诉法修改后,将原来第14条中的“民事审判”改为“民事诉讼”,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范围由原来的民事审判监督扩大为民事诉讼全过程的监督,还将民事执行过程监督也纳入进去,填补原先的空白。在这次修改中,民事调解书纳入监督范围,却没有说明要如何监督以及监督什么内容,而且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调解不能很好的进行监督。因此,在下次民诉法修改时希望能将这方面的内容进行规定,使以后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能更好地实现。另外,对于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需要纳入监督范围。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等)则是需要明确检察机关在其中的监督职责。
(二)建立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体系
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还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且检察院还拥有向当事人的调查核实权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已经从原先的抗诉,增加了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手段,逐渐形成一套多元的监督体系。但是在监督手段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阻碍着它的发展。以调卷权为例,“两高三部”的会签文件中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调查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权利,但检察机关没有调卷权的保障手段,一旦遇到阻碍,就处于被动地位,需要上级机关来协助,增加了办案难度,这就是会签文件出台很久以来一直取不到成效的原因。此外,新民诉法虽将再审检察建议规定其中,但对它的适用范围等未具体规定。除了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外,执行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也应包括在内。对于民事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等行为达不到刑事责任标准但又需要给予处理的,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实践中,基层检察院要积极行使检察建议,把抗诉作为同级法院拒绝再审检察建议时的后续手段,提高法院对检察建议的接受度。因此,建立多元监督体系能使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权,促进司法公正。
(三)实现同级监督
在当前基层检察院数量、人数巨大的背景下,检察院监督民事诉讼案件量大复杂,但依旧实行的是“上抗下审”的做法,检察院不能向同级法院进行抗诉,不符合检法相互制衡的和谐局面。为此,我们要努力改变当前民事诉讼中最高检和上一级检察院有权采取抗诉的再审制度,赋予基层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特别是要让抗诉机关与再审机关同级对应,这样就能在同一地点进行再审,提高办案效率,缩短诉讼周期,方便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另外,同级抗诉同级监督,对应的就是同级审判,原则上原审在哪级法院,经过再审或者检察建议,仍是由原来的法院再审,这改变了“上抗下”的倒三角局面和“上抗下审”的错误做法。
(四)明确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地位和职责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处于非当事人地位,因此检察机关只能以外部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再审,宣读抗诉书,进行检查监督,但不能直接参与诉讼对抗。最高检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规则》中明确规定,检察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只能宣读抗诉书、发表抗诉意见以及发现庭审违法活动,向法庭提出建议。从中不难看出,审判权、检察权、当事人的诉权三权界限分明,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在再审案件的庭审中,可以将检察院的席位安排在与检察长正对面的位置,处于旁听席的前一排,以此彰显民事诉讼检查监督权的地位。
(五)建立内外联动的监督协调机制
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必须建立检察机关与法院内部的监督协调机制。加强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高低对办案的质量、效率有着一定影响,关系着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检察机关加强检察干警的培训,可以采取分类培训、集中培训、定期培训等方式,鼓励干警进行自学,调动学习的积极性,将学习落实到实处。在干警的招录中,可以选取一些具有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历的专业人士,充实检察队伍。对于“检察监督干预审判权独立”这一问题,检法两家应该要有一个正确认识,应该认识到任何权力的运行都是需要制约的,没有制约的权力是不合乎规律的。检察院可以通过举办讲座、座谈会等形式,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统一认识,消除检法两家的分歧,增进了解。对于立法中的空白,检法两家可以联合发文进行司法解释,共同解决问题,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除此之外,检察院还需争取到人大和政协的支持;加强与律师、律师协会的良性互动,加深和法学界的合作,不定期举办交流会,互学互鉴,合力对诉讼监督和实际问题作出深层次的研究成果,为内外联动监督协调机制的建立打下坚实的基础。
五.结语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正处于发展阶段,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满足公民对于民事司法公正的期待,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完善的任务更加迫切,任重道远。但是我们要相信,随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它会不断满足公民的期待,进一步推动司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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