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令人不可小觑,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债的关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最初的人身关系发展成为经济关系,其具有的经济价值获得了大众的认可,这时债权就具有了另一个重要功能,即流通,从而使得未来的给付可以转变为当前的对价。《民法典》中对于债权转让时应该遵守的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且其还在合同编中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方式,即保理。该法中对于债权转让以及保理业务都进行了全新的规定,这不仅有助于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该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运行,从而可以加快债权类资产的流转。本文主要就是从《民法典》合同编中与债权转让有关的法律规定为切入点,从而研究应该如何发展以及更新债权转让的规则。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度改革的时期,在这个社会背景下,贯彻落实改革精神,坚持保障契约公平竞争,推动商品以及要素之间的自由流转,从而完善合同有关规定,希冀能够为债权转让所遭遇的法律难题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或对策。
关键词:民法典;债权转让;保理
引言
近些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步伐进一步加快,现在交易方式更加多元化,已经不再是之前简单的实物交换,并且当今社会包含财产利益的债权也可以成为商事活动中交易的客体。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法律制度也在进一步健全与完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通常会涉及到三方主体,即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如何在这三者法律关系中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成为债权转让制度中的重点,而且其也可以进一步丰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有关内容。本文主要从债权转让时应该遵守的规则为依据,从而对于《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债权转让的全新规定予以分析。
一、债权转让概述
(一)债权转让的定义
债权转让,也可被称为债权让与,其主要是指债的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从而对债的主体进行变更,债的关系在保持其统一性的基础上,债权人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将所有或部分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对于债权人其属于让与人,而第三人则属于受让人。譬如,甲乙两公司之间进行大米交易,前者向后者购买了100吨的大米,那么前者就可以要求后者给付100吨的大米,之后两公司进行约定,前者对于后者享有的100吨大米的债权转移给丙公司,这时丙公司就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其可以要求乙公司给付100吨的大米,这就属于债权让与最典型的方式。
债的关系具有统一性,意味着债的效力并不会因为转移而发生改变,其包含的内容比较丰富,不仅是指该法律关系中原有的瑕疵不会改变,而且利益也不会因为转移而发生变化,并且从原则上来说,其从属的权利也依然存在。
债的全部转让,简言之,就是债权人将其拥有的所有债权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这时原有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就由第三人担任,原债权人就不具有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需要承担的义务。
债的部分转让,是指债权人对于其拥有的债权只是进行部分的转让,第三人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以及需要承担的义务。
(二)债权转让的立法演进
债权转让制度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发展,其现在已经成为民法领域中一项较为成熟,而且应用比较广泛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出现的时间也比较早,罗马法中就已经确认了该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罗马法中认可了该制度的存在。最初的罗马法认为债权属于连接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锁链,因此,其对于债权的转让明确表示禁止。然而,随着商品交易的进一步发展,该规定已经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这时允许人们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对债权予以转让,换言之,可以允许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诉讼代理人从而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且如果最后其胜诉,那么其可以获得有关的金额,这也是一种债权让与的方式。
然而,因为债权人频繁发生下列问题,例如对授权随意进行变更等等,从而进一步增加了第三人获得债权的风险,这也不利于债权的转让。
之后,对于第三人受让人的地位,罗马法明确表示认可,而且其为了尽可能的确保债权债务关系的健康发展,明确了通知程序的存在。至此,罗马法对于债权让与规则通过不断的改正得以确立,罗马法中的债权让与经历了全面禁止、有限允许以及自由转让的发展阶段,这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债权转让与代为受领的区别
代为受领,也可被称为代为接受履行,其是指债的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约定,债务人只要向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那么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归于消灭的制度。该制度一般都产生以下法律结果:如果债务人直接向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债务,那么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归于消灭;如果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债务人出现了不适当、不全面履行的情况,那么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如果恰恰相反,第三人并无正当理由,但是其拒绝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那么最后的不利结果由债权人承担。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债的履行效率,然而经过实践,该制度确实有利于债的履行效率的提升。
债权转让与上述制度较为相似,然而,二者之间的差异也比较大,如果是第三人代为领受的情况,那么该第三人始终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只是作为接受履行的主体而存在,因此,如果债务人的履行存在瑕疵,那么只能由原来的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如果是债权让与的情况,那么第三人就属于合同当事人,债务人的履行存在瑕疵,那么其可以让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民法典》合同编债权转让规则的法律构造
(一)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和限制
第一,债权必须有效存在。债权让与的前提就是让与人拥有的债权是合法有效存在等等,其可以对于该债权进行处分。这里的债权应该全方位的理解,其不仅仅是效力完备的债权属于债权让与中的债权,存在瑕疵的债权,例如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等都可以成为债权让与中的债权。更有甚者,有的学者提出,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所生债权,因为其已经具有了法律基础关系,所以其也可以成为债权让与中的债权。[刘绍猷:《“将来之债权”的让与》,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X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83页以下。]
第二,该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从鼓励交易、增添社会财富的层面上予以分析,应该允许多数合同债权都可以进行转让。然而,如果从公共政策以及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应该将债权让与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下文简称《民法典》。]第545条可知,法律禁止以下三类债权进行转让:
首先,从债权性质的角度出发,不可以进行转让。其通常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以人身信任关系为依据而产生的债权,譬如雇佣、委托合同等等,这类合同订立的目的是针对特定债权人进行的给付行为,债务人对于特定的债权人才愿意履行给付义务;第二,该债权设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特定人员的利益。这类债权如果债权人发生了变化,那么其内容就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譬如以特定人为对象而画的肖像等等;第三,不作为债权。譬如有关竞业禁止的债权。通常来说,这类债权只是基于特定主体而存在,如果允许这类债权进行转让,那么也就意味着让债务人承担起更多的义务,这并不公平。然而,如果在特殊情况下,该类债权可以连同其他法律关系一起转让。[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680页。
]第四,从债权。譬如保证债权不可以单独进行转让。然而,从权利与主权利可以分开,那么对其也可以进行转让。
其次,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不可以转让。从合同自由原则以及《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出发,如果当事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那么就可以约定不允许债权的转让,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没有瑕疵、与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持一致,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最后,法律明确禁止有关债权予以转让。譬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最后一点是以《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以及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规定,从而确定如果要让与债权,那么让与人必须与受让人在债权的让与上达成共识。
(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546条明确规定了债权让与中应该履行的通知职责。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就进行了债权的转让,那么债务人可以主张该转让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在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时,并不需要活的债务人的同意,其直接可以将有关债权转移给第三人,这是因为债务人不论向何人履行债务,该债务的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然而应该提前告知债务人。之所以要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给债务人,也是基于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考虑,如果没有提前告知债务人,那么对于债权转让的情况,债务人并不知悉,那么就会出现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况,最终其并没有达到清偿的结果,而且债务人还需要对新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极大的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转让的通知除非获得了受让人的许可,否则不能撤销。债务人一旦获悉债权转让的情况,该通知就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债务人就应该以新债权人为义务履行的主体。此时,如果允许撤销债权让与的通知,那么债务人还是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这就损害了受让人DR合法权益。然而,如果受让人知情并同意,那么这也就表明对于最后的风险其愿意承担,那么法律不应该对其予以干预。
通知人并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原债权人,也可以是受让人。然而,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层面上进行分析,如果进行让与通知的是受让人,其必须提交一定的证据证明其获得了相应的债权,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三)从权利随主权利转移原则
从权利会与主权利一同转移是债权转让中一项重要原则,如果转让的是主债权,那么从权利必须一同转移,即使在合同中对于从权利的转移没有进行明确,然而其应该与主债权一同转移,这是因为从权利并不能脱离主权利而独立存在。
然而,如果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那么就不会转移。譬如,在保证合同中专门进行约定,为特定的债权人设定保证,这时就不可以进行转移。
债权转让中从权利随主权利转移原则具有法定性,即使该从权利没有进行登记或转让,那么并不会对其产生影响。
(四)债务人的抗辩和抵销
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以及抵销的权利都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由《民法典》第548条可知,如果债务人获得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其可以对受让人进行抗辩,简言之,抗辩权也发生的转移。债务人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行使抗辩权:
1.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辩事由,例如不可抗力。
2.该事由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债务人对于原来债权人享有的抗辩,譬如债务人具有的撤销权。
3.因为原来债权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抗辩权,譬如,原债权人实施了违约行为。
4.因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的事由,譬如,债务人对于原来的债务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完毕。
债务抵销可以消灭债的存在,在债权让与中同样可以存在债的抵销。由《民法典》第549条可知,如果转让的债权在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之间互负债务,这时债务人可以向新的债权人提出抵销的要求。如果债权进行了转让,在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通知后,如果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会先于或同时与债权人的债权到期,那么在该债权数额范围内,债务人可以向向新债权人主张抵销,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高效。
三、《民法典》合同编债权转让一般规则的创新
(一)对债权转让定义的修改
《合同法》中对于债权转让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其属于合同权利的转让,然而在《民法典》第545条中直接将其称呼为转让债权,通常就是合同之债,例如买卖合同等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发生权利人将侵权之债转移给他人的情况,而且属于财产性的侵权之债也可以进行转让,因此,该法对于债权转让的表述更加准确,其也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进行区分
由《合同法》第79条可知,其明去人指出三种债权不能转让,即依据合同性质、法律规定等不能转让的债权、当事人明确约定不能转让的债权。《民法典》在第545条对于依据当事人约定不能专一的债权进行了详细划分,具体情况如下所示:
首先,尽管当事人之间进行了约定,即金钱债权不允许转让,然而该约定对于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只要这类债权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那么不论当事人是否进行了约定,都可以对该债权进行转让,对于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不需要考虑在内。之所以这样规定,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金钱债权属于特殊的种类物之债,不论由谁来清偿,并不会对该债权的内容予以改变,这也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自由利益的需要。
其次,尽管当事人明确约定非金钱债权不能转让,但是该转让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那么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可以要求债务人予以偿还,如果受让人主观是恶意的,那么在债务人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还是可以进行债权的转让,这时如果债务人主张受让人属于恶意的抗辩,应该予以支持。由于非金钱债权之间的差异比较大,那么立法者对其进行了一定的限缩解释。
(三)通知第三人作为对抗要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权的转让必须坚持通知原则,而且在《合同法》第80条和《民法典》第546条对于债权人转移债权时的通知义务都进行了规定。然而,二者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前者规定的是应该通知债务人,其可以被视为一种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那么该转让就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这时债务人如果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其属于无效履行。而且后者对其并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这也意味着,如果债权转让没有告知债务人,那么也不必然无效,该债务人可以以其没有收到通知作为抗辩的理由,如果其没有进行抗辩进行了债务的履行,那么该履行就具有法律效力。
这些法律规定也说明通知债务人属于对抗要件而存在,除了让与通知主体外,其与日本民法典中的规定极为类似,而且其也能更好的表现出债权让与中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债权转让的创新
(一)保理合同中对保理人的保护
《民法典》第761条对于保理合同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其主要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当前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而保理人主要的职责就是提供资金融通、对应收账款予以管理等服务,以此而订立的合同。从本质上来说,其属于债权让与和具体服务相混合的合同。
这类合同主要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该合同的内容主要包含了应收账款信息、服务范围和期限等。这类合同与简单的债权转让存在较大差异,在这类合同中,受让人(保理人)既是受让债权的主体,而且其也属于服务的提供主体,如果该债权可能会面临不能实现的风险,那么保理人可能遭受巨大损失。《民法典》为了进一步维护好保理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民法典》对恶意串通[《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第763条中有关虚构应收账款的规定,如果转让的标的是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之间进行串通而虚构的应收账款,从而与保理人签订合同,那么这时就禁止债务人与该债务并不存在从而与保理人对抗,这样才能维护保理人的权益,减少其可能遭遇的损失。然而,如果保理人知悉该虚构情况,那么法律对其就不会加以干预。
并且由《民法典》第765条可知,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没有法定理由就对合同的内容予以变更,甚至是终止,而且会对保理人的权益造成损害,那么该行为并不会对保理人产生约束力。
由上述分析可知,保理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合同,这类合同产生的背景是真实的贸易,而且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依据,从而为实体企业提供综合性的金融服务。由前述分析可知,该类合同存在的依据是债权转让,故而保理合同编以及总则中的有关规定都应该对其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典》第769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二)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的通知义务
《民法典》中对于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起通知义务。[《民法典》第696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性的会出现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并没有将有关情况告知给保证人,而且由原来的《担保法》(已失效)与有关司法解释可知,如果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将债权进行了转让,那么保证债权也随之发生了转移,保证人在原来的担保范围中依然承担保证责任。
其对于保证人要求履行的通知义务与债务人的通知较类似,债权转让并不一定会对保证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将转让情况告知给保证人,那么保证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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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直到论文的完成,才真正意识到大学生活就要结束了。我学到了许多东西,也抛弃了许多。大学的教育让我学会了从更多方面去思考一件事情,论文写作的过程十分漫长也很枯燥,由于自己对知识点掌握程度的浅陋,往往一个很简单的概念都得翻阅好多资料才能理解。老师针对我提出的问题以及论文中所出现的不规范之处,都及时回复,解开了我在论文写作时的许多疑惑。虽然这次论文选题有点仓促,但我却很享受论文写作这个过程。非常感谢我的导师,在这次论文中老师孜孜不倦的学者态度令我钦佩不已,值得我去敬仰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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